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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榮宏( 下稱告訴人)素有土地糾紛,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 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 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下稱 前開言詞)等暗諷是豬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其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貳、本件被告前經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至其雖 在開庭前來電表示遭人毆打、服用醫生所開立安眠藥而睡過 頭等語(本院卷第87頁),但此項個人因素客觀上難認係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論據。然訊之 被告固坦承案發時陳述前開言詞,但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 辯稱伊當時係在自己的土地陳述前開言詞、並非公共場所, 且伊並未針對告訴人或指名道姓,又伊平時喜歡小動物,而 「豬」只是口頭禪、不是罵人的話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續陳述附表所示言詞(包括前開 言詞)之情,業經告訴人、證人陳立宸分別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屬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 95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易卷第62、165 至1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雖抗 辯並非在公共場所陳述前開言詞,然觀乎前揭勘驗筆錄所 附現場翻拍照片顯示其是時係站在告訴人住家前方且為連 接其他住戶之對外巷道,故不論該址是否為被告私有土地 ,仍堪認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辯稱前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依被告所提 相關民事判決(原審易卷第89至164頁)可知其與鄰地所 有權人(由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因不動產迭生糾紛, 且被告於案發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訂於112年6月6 日拆除鄰地建物,告訴人則向同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一節, 亦有卷附民事執行命令可參(他卷第21至22、79至81頁) 。是依附表所載言詞內容可知被告是時確與告訴人對話, 且雙方因民事執行命令而有所爭執;復佐以卷附原審勘驗 現場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乃同時持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住處拍 攝,期間亦未見第三人加入對話,綜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 地陳述前開言詞內容雖未指名道姓,仍足認確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無訛,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保障(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 具體化後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名譽權),範圍包括被害人 之「社會名譽(自然人及法人)」及「名譽人格(自然人 )」,法院應考量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 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如名譽權保障)是否明顯大於限制言論自由所致損害,故 個案審判中應採「兩階段審查」,首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倘認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再進一步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當足認他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能成罪。其次,有關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本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雙方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構成侮 辱;又「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須審酌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是否「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則應考量表意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倘冒犯或影響程度輕 微,仍不屬之,惟有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他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始得謂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 人陳述前開言詞,客觀上雖足認有指摘告訴人或將其比喻 為「豬」之意,然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民事爭訟事件發 生爭執方始為此陳述,且雙方言語衝突過程尚屬短暫,又 依前述案發現場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但始終未經 檢察官舉證實際上果有被告、告訴人或證人陳立宸以外之 人在場,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逕以此類言詞表達 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 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涉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 亦難認其所發表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貶損結果為由, 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 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乃起因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住處 、並非告訴人先行挑釁,告訴人隨後亦曾走出屋外與被告持 續爭執,且案發地點為既成道路,尚有巷內其他住戶目睹得 知相關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來嗆聲

2025-02-12

KSHM-113-上易-579-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俊麟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86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 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 受有全身多處嚴重傷害不治身亡,案發後亦未與告訴人林 文賓(即被害人之子,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 ,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又因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審酌被告因行 車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 補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與 被害人親屬未能達成共識始無法成立調解,且前無犯罪紀 錄,並參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 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在案,有卷附調解筆錄及郵 政匯款申請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本 院卷第67至68、89、91頁),足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 時數,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KSHM-113-交上訴-100-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1、378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632、6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 明峰(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89、13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各 罪量刑暨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曾在屏東向員警 供出毒品來源;辯護人則以被告確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供出其毒品上手,雖尚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仍可看出其盡力 配合檢警單位調查,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請考量被告販 售對象只有張峯恩、潘俊亦且彼此為朋友關係,僅係配合 朋友需求而將原本供己施用之毒品加以轉售,並非對不特 定人廣為招攬,交易金額不高等情,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定等語為其辯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8,共8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9(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則係犯同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坦 認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固據被告向員 警供稱毒品來源為「張純銘(銘仔)」,然偵查機關迄未 依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果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業有內埔分 局113年7月3日內警偵字第1139001235號函暨所附筆錄、1 14年1月20日內警偵字第113900836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 可參(原審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 前開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㈣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 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 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 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 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 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 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 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 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 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定違憲外,身負依法 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 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考量本次販賣對象雖僅2 人,但各次交易價量均為數千元,核與單純小額交易有別 ,且先後2月餘即累積販賣達9次,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實難認輕微,是參以其犯罪情節暨適 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 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1年9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事證明確,審 酌其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政府列管毒品, 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甚鉅,竟藉販賣牟利而擴大毒品於社 會、市場之流通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 、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生危害非輕,但販賣價量究屬有限 而與大、中盤之情形有別,同時附表編號9僅係未遂且被 告並非實際促成交易、磋商之人,又其犯後自白犯行,先 前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暨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9「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衡被告前 揭各罪乃2月餘內接連為之,危害法益內容同一且販賣對 象集中,對於法益侵害、危害之加重效果僅達一定程度, 並綜合考量此等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形,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乃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 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慶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6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7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8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9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蔡明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5-02-12

KSHM-113-上訴-960-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林冠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 豐彬(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36、6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輔佐 人則為其主張本案實因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和解,又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欠缺部分生活自理能力 ,現由家人看管照護,將來幾乎不可能再犯,請從輕量刑 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 證明確,又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並妥適控制車速, 導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違反義務程度暨 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在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展現悔過 之意,遂依其自白時間及內容對本案釐清犯罪事實與節約 訴訟資源之效果,併考量被害人就本次事故同有過失,另 參以被告係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針對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 能和解,並非自始拒絕賠償,且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猶可 經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適度填補,及被告並無犯 罪紀錄與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231頁)等一切情狀,復參考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歷 次陳述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是否 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不適合入監執行,要屬日後由檢察官 審酌如何執行或是否保外就醫之問題,猶未可執為減輕其 刑之依據。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4-交上易-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吳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岱字第51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建華(下稱受刑 人)前經假釋,因犯妨害自由案件(處有期徒刑2月),經法 務部撤銷假釋,但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刑法第78條第1項規 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律 撤銷假釋係違憲,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2 月 之宣告,因此就撤銷假釋,一律再入監執行殘刑,違反釋字 第796號解釋,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賜予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 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 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 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 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 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 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 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 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 ,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 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受刑人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14 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11

KSHM-114-聲-128-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銘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銘(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其中罰金部分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外,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 定暨考量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其中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參酌附表所示同係幫助洗錢罪、侵害法益本質相同及犯 罪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本院 卷第75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另諭知有期徒刑) 111.5.31至111.6.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112.10.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112.10.27 2 幫助洗錢 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另諭知有期徒刑) 111.5.31至111.6.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113.10.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113.11.19

2025-02-10

KSHM-114-聲-10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竣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竣麟(下稱受刑人)自3 年前起先後前往阮綜合醫院及台大醫院就診治療,入監後亦 配合監所安排至海總就醫,但因心臟手術風險大、海總堅決 不開刀,又伊所患心臟疾病現有加重情況,向檢察官及原審 聲請展緩執行1個月保外就醫卻被駁回,而伊目前在監難以 申請診斷證明書,為此請求針對目前病況向海總、阮綜合醫 院及台大醫院行文是否准予戒護到海總進行評估,以保障性 命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再參酌監獄行刑 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受刑人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 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 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 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 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等情,由是可知並非受刑 人一旦罹病即得停止執行,尚須所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 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拒絕收監。 三、受刑人因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自民國113 年6月27日起進入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執行有 期徒刑,其後雖以心臟有問題、必須實施相關檢查暨進行後 續手術(歷時約1月,並稱入監前業與阮綜合醫院醫師討論 好)為由請求延緩執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0月18日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字第1139086958號 函覆否准,受刑人再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並補充上述理 由提起抗告,然此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二監及阮綜合醫院, 高雄二監乃函覆受刑人先後2次以心臟疾病為由申請保外醫 治,經醫師評估後表示「可門診追蹤治療」及「出監後再行 住院治療;另阮綜合醫院則函覆受刑人前於112年9月22日因 胸痛到院急診,後續多次討論並至心臟內科、外科門診就診 ,且安排於113年1月11日住院進行心導管手術,初次就診治 實際手術間隔約3個月,其症狀並無立即安排手術之必要等 語,此有高雄二監及阮綜合醫院函文在卷可參,客觀上堪信 受刑人現時尚能獲得適當醫療照護,且其所指心臟病況猶無 從認有「非保外醫治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情事,依前 開說明受刑人憑此聲請暫緩執行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受刑人果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停止執行之情事,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憑以駁回聲明異議亦無違誤,則 受刑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0

KSHM-114-抗-2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富(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 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 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是販賣 、轉讓、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係集中於民國103年2 、3 月 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高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 本件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6 年2 月)之拘束,暨受刑人經通 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8

KSHM-114-聲-88-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景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清景(下稱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 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是審酌附表所示2 罪之罪名、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附 表編號2 更是難以回復的生命法益),犯罪時間亦非密接,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 受刑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詳參本院卷第33至 34頁)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 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7

KSHM-114-聲-6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宗澄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澄(下稱受刑人)所犯 各罪其中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危害甚微,且 依現今刑事政策應協助戒斷施用毒品、而非判處徒刑;又民 國95年後刑法雖廢除連續犯改為一罪一罰,但部分習慣犯、 成癮犯(如竊盜、施用毒品)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 ,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參酌他案判決針對販毒、強盜等重 罪多有定執行刑大幅減輕之例,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此一情形尚不得獨厚重罪,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重新斟酌合宜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詳原審裁定), 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內、外部界限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9月在案。再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各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與過失傷害罪,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犯罪類型暨侵 害法益性質相同,暨各罪實施時間相隔數月等諸般情狀,乃 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另審 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 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受刑人所 舉他案裁定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 尚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從而抗告意旨 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刑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07

KSHM-114-抗-4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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