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榮宏(
下稱告訴人)素有土地糾紛,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
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
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下稱
前開言詞)等暗諷是豬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其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貳、本件被告前經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至其雖
在開庭前來電表示遭人毆打、服用醫生所開立安眠藥而睡過
頭等語(本院卷第87頁),但此項個人因素客觀上難認係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論據。然訊之
被告固坦承案發時陳述前開言詞,但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
辯稱伊當時係在自己的土地陳述前開言詞、並非公共場所,
且伊並未針對告訴人或指名道姓,又伊平時喜歡小動物,而
「豬」只是口頭禪、不是罵人的話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續陳述附表所示言詞(包括前開
言詞)之情,業經告訴人、證人陳立宸分別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屬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
95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易卷第62、165
至1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雖抗
辯並非在公共場所陳述前開言詞,然觀乎前揭勘驗筆錄所
附現場翻拍照片顯示其是時係站在告訴人住家前方且為連
接其他住戶之對外巷道,故不論該址是否為被告私有土地
,仍堪認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辯稱前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依被告所提
相關民事判決(原審易卷第89至164頁)可知其與鄰地所
有權人(由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因不動產迭生糾紛,
且被告於案發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訂於112年6月6
日拆除鄰地建物,告訴人則向同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一節,
亦有卷附民事執行命令可參(他卷第21至22、79至81頁)
。是依附表所載言詞內容可知被告是時確與告訴人對話,
且雙方因民事執行命令而有所爭執;復佐以卷附原審勘驗
現場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乃同時持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住處拍
攝,期間亦未見第三人加入對話,綜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
地陳述前開言詞內容雖未指名道姓,仍足認確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無訛,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保障(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
具體化後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名譽權),範圍包括被害人
之「社會名譽(自然人及法人)」及「名譽人格(自然人
)」,法院應考量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
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如名譽權保障)是否明顯大於限制言論自由所致損害,故
個案審判中應採「兩階段審查」,首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倘認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再進一步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當足認他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能成罪。其次,有關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本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雙方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構成侮
辱;又「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須審酌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是否「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則應考量表意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倘冒犯或影響程度輕
微,仍不屬之,惟有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他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始得謂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
人陳述前開言詞,客觀上雖足認有指摘告訴人或將其比喻
為「豬」之意,然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民事爭訟事件發
生爭執方始為此陳述,且雙方言語衝突過程尚屬短暫,又
依前述案發現場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但始終未經
檢察官舉證實際上果有被告、告訴人或證人陳立宸以外之
人在場,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逕以此類言詞表達
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
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涉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
亦難認其所發表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貶損結果為由,
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
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乃起因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住處
、並非告訴人先行挑釁,告訴人隨後亦曾走出屋外與被告持
續爭執,且案發地點為既成道路,尚有巷內其他住戶目睹得
知相關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來嗆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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