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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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9號 原 告 Bardsley Carlin Michael 被 告 呂承泳 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蕥蘭 被 告 許偉沁 蕭怡蘭即嘉謜工程行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附民-2779-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0號 原 告 賴育聖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附民-3360-20250303-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硯謙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內不 得對代號AB000-A112468之女子實施不法侵害,並禁止與代號AB0 00-A112468之女子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 告訴人AB000-A1124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身 分,告訴人甲○、告訴人即其母AB000-A112468A(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丙○),以及告訴人即其父AB000-A112468B(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之年籍資料均隱匿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事件 證物採集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已將「14歲以上 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 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侵犯 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權,在被害人性自主能力以及判斷能力 均未成熟之際,與之為性行為,妨害告訴人甲○身心健康成 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甲○、丙○、乙○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節,有本 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此前並未有案件 遭起訴、判刑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侵訴字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已展現其認 知自身行為不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 之破壞。又本院審酌上述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丙○、乙○於調 解時表示:希望被告日後不要再以任何理由接觸、聯絡告訴 人甲○、丙○、乙○及同住親屬等語,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認有保護告訴人甲○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甲○實施不法侵害, 並禁止與甲○為見面、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認識AB000-A112468(民   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知悉甲○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詎 其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 內,經甲○同意,將其陰莖放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而與甲○ 性交。嗣甲○返家後,為其母AB000-A112468A(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發現其內褲沾有血跡,經詢問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及甲○之父親AB000-A112468B(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㈣、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㈤、被告於案發當日與甲○見面及搭載甲○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 ㈥、案發現場外觀照片及平面圖1份。 ㈦、被告與甲○、丙○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㈨、甲○之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5-02-27

TCDM-114-侵簡-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笠誼,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傷害,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8881號   被   告 陳嘉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係陳曉玟之前夫,而林笠誼與陳曉玟有債務關係。緣 林笠誼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50分許,前往陳曉玟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布拉格童裝店」,向 陳曉玟催討債務時,與陳嘉政互起爭執,陳嘉政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笠誼,致林笠誼因而受有雙側 上臂、右側前胸壁、左側手部、頸部挫傷、頭部鈍傷、左側 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笠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林笠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2-27

TCDM-114-中簡-2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䕒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䕒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䕒賢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威廉斯」之人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邱䕒賢擔任取款車手並佯 以取款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 再由邱䕒賢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購買虛擬 貨幣後,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 圍)。約定既成,邱䕒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佯以社群 網站INSTAGRAM帳號「TONY AN」向盧億婷佯以代收貨物關稅 之詐術,致使盧億婷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李羚珍相 約於113年10月26日前某許,在其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交付贓 款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李羚珍所涉詐欺罪嫌,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得手,嗣李羚珍於113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後,警方循線告知盧億婷上情,盧億婷始知受騙 上當,惟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佯以同一詐術,要求盧億婷再 交付200萬元,盧億婷即與員警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 相約於同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在盧億婷工作之臺中市東 區某店內(完整地址詳卷)交付上開贓款,本案詐欺集團「 威廉斯」因而指示邱䕒賢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收取贓款, 邱䕒賢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到場,並向盧億婷當場收取現金2 00萬元,並於交款之際旋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前述現金200萬元(該20 0萬元嗣已發還予盧億婷),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億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䕒賢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30、85、9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億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35至40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一) 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ONY AN」 對告訴人盧億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再 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威廉斯」之指示向告訴人盧億婷面 交款項,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 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威廉斯」、「TONY AN」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否 時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詳如下述沒收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 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 意,且被告行為屬於未遂,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任何贓 款;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面交取款車手之下游角 色,且因案發當場遭逮捕尚未取得報酬,損害較輕,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LG手機1支係被告 持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 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按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 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 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 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 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 ,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 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 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 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 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 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渠等犯罪 計畫,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 洗錢犯罪,然被告本案於向告訴人面交之際,尚未碰到贓款 ,也尚未看到告訴人欲交付之贓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 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 遂,此時交付款項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 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 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 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257號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5257號卷第19-23頁) 2.監視器影像暨對話紀錄擷取圖共計19張(見偵55257號卷第41-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䕒賢(見偵55257號卷第53-5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盧億婷(見偵55257號卷第61頁) 5.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55257號卷第6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818號函(見偵55257號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證據出處 1 L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邱䕒賢 見偵55257號卷第57頁

2025-02-27

TCDM-114-金訴-151-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度毒偵字第1 1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一 加一旅館302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搜索而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3公克,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銷燬)、附表所示之吸食器2組,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074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3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本件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 該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是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2組 ,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應視同 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上午7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一加一旅館302室,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 午8時許,在上址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543公克)、附表所示之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 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之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且係於被告111年8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釋放前所犯,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查閱前述偵查卷宗無誤。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2組,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醫療 科技股份公司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 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566號卷第61頁),足認 該等吸食器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器與毒 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如 附表所示之吸食器2組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檢品編號:DAA7143-2) 台灣尖端先進醫療科技股份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37-2025022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賴韋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賴邱阿丹 關 係 人 賴竑成 賴寶珠 賴美蘭 賴旺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邱阿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韋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監護人。 指定賴竑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韋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 阿丹之孫,關係人賴竑成則為賴邱阿丹之長子。緣賴邱阿丹 於民國113年2月5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 賴邱阿丹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賴韋倫為賴邱阿丹之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賴竑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賴邱阿丹時,賴邱阿丹坐輪椅,對問題 無反應,眼睛未注視提問法官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 賴邱阿丹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賴邱阿丹之精神、心智 狀況,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 博愛醫院)精神科專科蔡醫師楚葳鑑定結果略以:賴邱阿丹 (下稱賴邱女)由家屬推輪椅至羅東博愛醫院診間接受精神 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評估賴邱女家族史、個 人史、疾病史及社會和人際功能、神經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等項,本件鑑定結果為:賴邱女對叫喚無反應,且眼神視線 無法聚焦、無口語表達,也無法聽從指令動作。目前在機構 內經常大小便失禁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自理、亦無法 主動提出需求或不適,無法配合任何評估,CDR為3分,綜合 上述會談與觀察、互動結果,整體認知障礙症達重度缺損。 結論為:賴邱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 缺損、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鑑定結果:賴邱 女的精神科診斷為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目前處於重度認知功 能缺損的狀態,以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 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該院以114年1月24日羅博醫 字第1140100134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 所查,足認賴邱阿丹現經診斷為「失智症」,且因目前處於 「重度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 賴邱阿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賴韋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孫,已陳明願 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長子賴竑 成亦陳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渠等職務同意書附 卷可稽。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其餘子女賴寶珠 、賴美蘭、賴旺全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 人賴韋倫擔任賴邱阿丹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賴竑成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 院審酌聲請人賴韋倫具有監護其祖母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 告之人賴邱阿丹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由關係人賴竑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賴韋倫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及由關 係人賴竑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 併予選定聲請人賴韋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邱阿丹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賴竑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賴韋倫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賴竑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27

ILDV-113-監宣-156-2025022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李文聰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李伊璦 關 係 人 劉玉雙 劉家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伊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監護人。 指定劉玉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聰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 璦之父,關係人劉玉雙則為李伊璦之母。緣李伊璦於民國11 1年5月4日因身心障礙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法聲請對李伊璦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文聰為李伊 璦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劉玉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李伊璦時,李伊璦對詢問姓名答以小丑 等語,其他問題均答非所問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足見李 伊璦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李伊璦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醫師又麟鑑定結果 略以:李伊璦(下稱李員)經至該院新民院區門診接受精神 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及心理衡鑑後,參考李員父親敘述及該 院病歷記錄等資料,並評估李員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衡鑑及其他特殊檢查等項,精神科診斷:中至 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本件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資 料,判定李員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有該院以114年1月 23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0013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李伊璦現因「中至重度 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伊 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李文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父,已陳明願任 監護人,而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母劉玉雙亦陳 明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稽 。再者,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姊劉家妤亦同意本件聲請 事項,且同意由聲請人李文聰擔任李伊璦之監護人,有渠提 出之利害關係人(其他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考。從而,本院 審酌聲請人李文聰具有監護其女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李文聰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 伊璦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關係人劉玉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李文聰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及由關係人 劉玉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李文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伊璦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劉玉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李文聰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劉玉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27

ILDV-113-監宣-20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52號),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黃永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多次之業務侵占舉動,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 收款之機會,於甚為密接之期間內為之,主觀上應係基於一 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 ,利用執行業務收取款項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 唐坤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侵占款項已於案發後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歷、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賠償,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 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該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全數賠 償給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黃永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欽民國112年6月14日至113年1月24日間,受雇於唐坤男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二高加油站有限 公司(五福加油站),負責加油島2島之加油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黃永欽為償還債務,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 於113年1月23日16時54分許、同日18時22分許、同日20時47 分許,從加油島2島之收銀櫃取出新臺幣(下同)12,100元 、10,000元、8,0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唐坤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唐坤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2島監視器擷取畫面、2島營業明細影本、3S POS後台機 管理程式擷取畫面、1月23日營收紀錄表、黃永欽履歷及身 分證影本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 所得共30,100元,如於判決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2-27

TCDM-114-簡-25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44 號),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和誘未成年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 未遂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所設特別處 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身心尚 未臻成熟,竟試圖和誘其脫離家庭,未顧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父親乙○○焦慮、擔憂之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 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和誘甲○○部 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乙○○(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兒即 甲○○(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丙 ○○明知甲○○係未成年人,於甲○○於112年7月24日0時10分許 ,返家收拾行李而為乙○○所發覺,甲○○因此為乙○○所尋獲後 ,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至26 日間,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IG,誘使甲○○離開家庭,然 因甲○○未離開家庭而未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害人甲○○有向被告說過為高一學生,年齡為16歲之事實。 ⑵其有於112年7月24日後,因被害人甲○○在家庭不快樂,跟被害人甲○○說看要不要離開家庭之事實。 ⑶其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害人甲○○表示有個計劃,是指被害人甲○○返校日當天離家去跟被告一起住,且有要求被害人甲○○將手機SIM卡丟掉,以求被害人甲○○跟被告走了之後,家人就找不到被害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害人甲○○為未成年人,且其父親為告訴人,2人戶籍地相同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確曾傳送:「我跟妳說」、「我有個計劃」、「但成功與否看妳」、「妳都要躲一年了」、「妳要帶那麼多東西到學校」、「半夜怎麼跑 我在上班」、「那就只能早上 反正都要多(躲)一年了」、「這條路坎坷但有我」、「這條犯罪路上我扛了」、「記得出來關機手機卡丟掉」、「位置卡台中」等文字予被害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4項、第1項之和誘未遂罪 嫌。被告雖已著手於和誘行為,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和誘罪 所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成年人為對象,係對被害人為少年 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依同條本文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5-02-27

TCDM-114-簡-2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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