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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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甲)。嗣 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乙○○與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附表 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乙○○則依甲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並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甲○○、丙○○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新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 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除提供本案帳戶予甲收取詐 欺所得外,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傷害 、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附 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 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頁),以及檢察官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新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諸該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當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 「被查獲(扣案)」,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 經查,被告雖有提領款項之行為,惟該等款項難認屬業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且被告業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甲,又被告亦 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詳後述),是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 形下,尚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主文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9日間某時許,以「WOOTALK交友軟體」,向甲○○佯稱:透過「Wisdom Opti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 20時12分許 20萬元 於113年3月29日13時37分許,至屏東縣高樹郵局臨櫃提領5萬元,旋即於同日13時37分許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5萬元交予甲。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6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24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86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存單、質借存單收據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69頁至8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4日間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向丙○○佯稱:透過「Wisdom Opti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 13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6至3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2至43頁反面) 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24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86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存單、質借存單收據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偵卷第69頁至8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PTDM-114-金簡-8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帆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初由檢察官針對被告梁玉帆(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無 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所涉轉讓禁藥有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原審判決有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嗣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2、71頁),本院遂僅就檢察官 聲明上訴範圍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手機與張詠勝聯絡約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同日22時20分許雙方在約 定地點見面後,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張詠勝,並由張詠勝於次日(11日)18時4 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轉帳10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又於同 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雙方以手機聯絡後約在高樹鄉長 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面,同日22時31分許雙方 在約定地點見面後,被告當場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張詠勝,張詠勝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因 認被告此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張詠勝警偵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張詠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與張詠勝見面,但其中112年6月10日係討論線上遊戲,當天張詠勝拿伊的手機去玩並輸掉伊原本點數,遂表示隔天還錢而於翌日轉帳1000元至伊郵局帳戶;112年6月26日則是伊賣網路遊戲點數給張詠勝,隨後張詠勝於當天帶伊至電子遊戲場、用會員開分(價值1000元)給伊把玩作為抵償。另辯護人則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涉及儲值點數或遊戲相關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購買毒品相關術語、數量或金額,且張詠勝針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先後指證矛盾,本案亦未扣得其他足資證明販賣毒品之相關物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認定被告就此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先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張詠勝(是時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聯繫,兩人相約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統一超商」見面,其後張詠勝於翌(11)日18時45 分轉帳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又兩人於同年6月26日22 時22分再以上述門號聯絡,並於同日22時31分在高樹鄉長 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面等情,業經證人張詠勝 先後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張詠勝 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聲搜卷一第34至36 、59、6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 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 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 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 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 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 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 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 ,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 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 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 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 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 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 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固據證人張詠勝初於警偵指證於112年6月10日及同月2 6日與被告相約上述時地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6月 10日購毒款項係翌(11)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6月26日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收受之情(警卷第4 4至50,他卷第165至166、185至187頁),而與被告前揭 抗辯不符,然觀乎該證人嗣於原審一度改稱112年6月10日 係與被告見面向其拿點數,卷附同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係兩人討論遊戲幣,當天也與被告見面討論遊戲幣 、並未談論其他事等語(原審卷第353、357至358頁), 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難遽以其先前證詞為據。是本院細 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堪證明被告與張詠勝於112年6月 10日相約見面,且兩人於翌(11)日亦係討論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供張詠勝轉帳1000元等情(警聲搜一卷第34至35頁 ),俱未見言及雙方見面目的暨匯款原因究係為何,而被 告取得張詠勝匯款1000元旋於同日18時51分用以購買「金 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一節,則有卷附倢丞企業社函文可 證(原審卷第181頁),故被告辯稱張詠勝匯款1000元係 抵償先前使用遊戲點數應屬有據。次觀乎112年6月26日22 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向張詠勝表示「早早問你 要不要人家要換現金的」、「朋友在轉現金」、「現金多 少?」與張詠勝回覆「1張而已」(同卷第35頁反面), 其中「換(轉)現金」、「1張」客觀上猶無從逕認果係 兩人討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同日22時32分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張詠勝詢問「你有沒有拿錯?」、「這真的有夠 ?」,被告乃回稱「你回去用,不夠我輸你,如果不夠你 看你的多少?」,及同日22時52分張詠勝表示「你剛剛給 我的遊戲卡那個320」等語,似可推知張詠勝於同日先與 被告見面拿取特定物品、隨後向被告質疑數量有所短缺, 但非僅無從遽認其等所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遊 戲卡」一語核與被告前揭抗辯與張詠勝一度證稱兩人係見 面討論「遊戲卡」大抵相符,此外未見檢察官積極舉證上 述「換(轉)現金」、「遊戲卡」或「1張」果係其等用 以交易毒品之代稱或暗語,進而補強證人張詠勝指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真,實無從徒以張詠勝單方指 證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被告所辯雖無從遽予採信,但依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 及證據,既難積極證明其涉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詠勝為由,憑為其 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 業據證人張詠勝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且販賣 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進行買 賣以逃避查緝,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 要約與對價承諾,應就通訊監察內容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 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辦案經驗予以解讀 ,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當足以補強證人張詠勝之證述云云,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9

KSHM-113-上訴-977-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品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林依 晨」之署名壹枚沒收。 郭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之「陳昱榮」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楨蕙、郭品宏、方彥翊及高隆維(方彥翊、高隆維另行審 結)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該詐 欺集團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702」、「小七」、「善 哉善哉」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 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帳號,於112年4、 5月間,向施立敬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施立敬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依「陳心怡 (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指示,將各編 號所示之現金款項交予自稱為投資專員之許楨蕙(自稱為投 資專員「林依晨」)、方彥翊(自稱為投資專員「張程逸」 )、郭品宏(自稱為投資專員「陳昱榮」)及高隆維(自稱 為投資專員「陳彥堯」),並由許楨蕙、方彥翊、郭品宏及 高隆維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 偽簽「林依晨」、「張程逸」、「陳昱榮」及「陳彥堯」之 署名1枚後,將該等偽造之收據當場交予施立敬。許楨蕙、 郭品宏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款項後,再依照其他詐欺集團指示,許楨蕙將 款項交給自稱「張佩晴」之人、郭品宏則將款項依指款放置 在某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施立敬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立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楨蕙、郭品宏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案被告方彥翊 、高隆維、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2至19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許楨蕙、郭品宏及同案被告方 彥翊、高隆維面交時所配戴之工作證及交予告訴人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卷第164至168頁 )、告訴人與「陳心怡(日進斗金)」及「長和專線客服No .15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5至191頁)等書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 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許楨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郭品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但未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 品宏,被告郭品宏自有依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被告許楨 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 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郭品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楨蕙、郭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許楨蕙、郭品宏分別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各自偽簽「林依晨」、「陳昱榮」」 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許楨蕙、郭品宏2人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取款行為,然被告2人於本案之詐欺集團中, 各自負責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收取25萬 元、232萬元,再將贓款上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 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 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0702」、「小七」、「善哉善哉」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雖告訴人有4次交付款項行為 ,然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楨蕙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 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 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 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受有330萬元之財產 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 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3-8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7-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均坦認犯 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 ,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被告2人分別出示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各1張,均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許楨蕙、郭品宏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 之署名「林依晨」、「陳昱榮」各1枚均應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許楨蕙、郭品宏分 別持用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印有虛偽姓名「林依晨」、「陳 昱榮」之工作證2張,雖為被告2人分別持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替代性 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郭品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取得報酬3000元,屬被 告郭品宏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㈣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 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該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被告 姓名 所配戴 工作證姓名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楨蕙 「林依晨」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 35萬元 2 方彥翊 「張程逸」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31萬元 3 郭品宏 「陳昱榮」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232萬元 4 高隆維 「陳彥堯」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3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TDM-113-金訴-772-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鋁門貳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趙建程位在屏東縣○○市○○巷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住宅),見本案住宅無人在內,遂侵入本案住宅,徒 手竊取趙建程所有之鋁門2扇,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離去。嗣因趙建程返回上址後,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趙建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建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僅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該二扇門價值約2至3萬元等語,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且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前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難認素行良好;惟念 及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 需扶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所竊得之鋁門2 扇加以變賣,得款350元,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此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 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 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形態,最終應沒 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 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 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 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 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 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 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 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 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被告雖將所竊得之鋁門2扇賣得 款350元,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鋁門2扇價值約2至3 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遠逾被告所變賣之價額,是其犯 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350元為依據,而應以其所竊得之 鋁門2扇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 所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前開物品變賣贓物 之款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變賣上開物品乙 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2-18

PTDM-113-易-1210-20250218-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第2552號、第25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振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振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皆符合行為時、中間時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為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 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 上即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 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 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 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即無該規 定之適用。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   被   告 葉振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6月25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 上某處東正門市,提供其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   1.於109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假投 資真詐財方式,向黃瑾嬿、陳韋伶行騙,致黃瑾嬿、陳韋 伶陷於錯誤,而以手機網路轉帳操作,陳韋伶分別於109 年6月25日20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 戶,黃瑾嬿則於109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   2.於109年6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向鍾忻紘行騙,致 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5日19時55分許、20時35分許 、同月26日15時06分許、15時07分許、15時10分許、15時 12分許、15時13分許各將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元、3萬元、3萬元,共1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3.於109年6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術,於網路詐騙 蔡昀家、黃建翔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蔡昀 家於109年6月26日20時39分許、20時40分許匯款各5萬元 、2萬元至本案帳戶,黃建翔於109年6月26日22時27分許 、22時28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黃瑾嬿、陳韋伶、鍾忻紘、蔡昀家、黃建翔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振緯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瑾嬿、陳韋伶、鍾忻紘、蔡昀家、黃建翔警詢之指 訴。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相關報案卷資、本案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 話紀錄截圖。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 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 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5-02-17

TYDM-113-壢金簡-45-20250217-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先 指定辯護人 謝弘章(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榮華」更正為「繁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使用」後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更正為「,除壬○○所匯部分款項新 臺幣(下同)6元,因上開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金額」欄分別新增「11 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1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 4頁)」、「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門市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 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 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 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後 述),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壬○○所匯 部分款項6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雖被告郵 局帳戶於告訴人壬○○匯入5萬元、3萬4000元後,有提領6 萬元、2萬4000元之交易紀錄,然因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 則,扣除告訴人壬○○匯入上開款項前之餘款6元,可知告 訴人壬○○所匯款項仍有6元未提領完畢),惟上開洗錢行 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 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 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僅記載告訴人庚○○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之事實,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表示其總 共轉帳3筆金額,其中第2、3筆分別於112年10月8日21時3 8分、21時52分,從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 語(警卷第41-1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轉入帳戶雖 非被告郵局帳戶,然其上有記載卡片帳號為000-000000** ****2181)為據(警卷第48頁),堪信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為告訴人所有;復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20頁),於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確有1筆自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1萬9000元之交易紀錄,足證告 訴人庚○○有於112年10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 ,然告訴人庚○○數次匯款行為,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術,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是此部分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無自白減輕: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被告於 警詢就其與暱稱「k」聯繫,為求取得傭金將其提款卡及 密碼寄給他人之客觀犯罪事實,及其知道金融帳戶係個人 重要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罪事實,均自白坦承不諱 ,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頁),然被告並未坦承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予「k」當時已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復佐以被告於偵查稱 :(問:知悉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常拿帳戶洗錢知不 知悉?)後來知道。後來覺得應該是洗錢,原本想去報警 等語(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雖於警詢稱知道金融帳戶 係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 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警卷第3-1、7頁),其真意應 為事後始知悉,且被告經檢察事務官曉諭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及詢問是否承認後,其明確表示: 我沒有要自白等語(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並未 坦承犯行。再者,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至多僅得認 定被告坦承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就「未確信已預見 之犯罪風險不發生」而具「幫助故意」,及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等節,均未 有所坦承,尚難認被告已自白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罪事實 ,況被告亦未表明願意負擔刑事責任之意思,是本案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8人),使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13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 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 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非足取;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否認犯罪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願和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 卷第64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 第8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 除告訴人壬○○所匯部分款項6元外,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壬○○所匯部分款項6 元,雖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然價值低微,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4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 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榮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自己申辦之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10萬元租用予「k」之事實。 2 告訴人辛○○、庚○○、己○○、戊○○、丙○○、丁○○、乙○○、壬○○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左列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宇宙之語」對話紀錄截圖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庚○○提供交易明細影本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提供與「huldagoulas_」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提供與「換象探索塔羅」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提供與「宇宙之語」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提供與「jessica5171hughebx0」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乙○○提供交易明細截圖、與「dianalambert55kqo」對話紀錄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壬○○提供與「huldagoulas_」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 左列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就是租 用帳戶,我後來才覺得這件事情很奇怪等語。惟查,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一般有智識能力之人皆曉得以應徵工作為名 ,實為出租帳戶,實與具有勞力付出之就業相差勝遠,且被 告對於「k」為何人,租用自身帳戶之目的不論為何,被告 皆放任他人使用以獲取豐厚報酬,顯有違常情,難認被告未 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就被告並無 合理基礎信賴該租用帳戶係合法,被告於上開情形下,竟仍 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堪認被告預見 並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 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法前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2、 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維 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三)綜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並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末就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37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2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8分 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14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2時03分 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6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0時45分 4,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7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1時56分 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並以中獎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9日00時2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9日00時26分 3萬4,000元

2025-02-17

PTDM-114-原金簡-8-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査註紀錄表為據,內容亦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 表示其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本院卷 第81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然衡以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並未舉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卷 第7至8頁),公訴人對於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僅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1頁),未舉證有何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接獲 告訴人夏明賢報案,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男子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人行道原手裡無物品,經過案發地後 手裡多一頂安全帽,經指認該人為該分局轄區之竊盜、毒品 慣犯即被告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坦承本案犯行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屏警分 偵字第1139015566號函暨所附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12 月31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照片(本院卷第69至75頁)可參, 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 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104至130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 犯本案犯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非足取。  ㈡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200元(警 卷第7頁),價值非鉅。  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 人損害仍未受到彌補,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7頁)。  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與被害人 調解之意(本院卷第81頁),態度尚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1號   被   告 謝政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巷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出監。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7月 7日23時3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公園路口旁人行 道機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夏明賢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全罩 式、黑藍線條色安全帽1頂(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夏明賢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威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夏明賢之陳述 證明安全帽於上述時、地 ,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TDM-114-簡-151-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約」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劉宗易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16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被告吳金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已發還告訴人劉宗易)、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修車廠 內騎出,該機車踏板擺放1袋白色麻布袋,警方沿路尾隨發 現該機車之駕駛人為有竊盜前科之被告,且被告轉彎未打方 向燈、逆向行駛,警方上前盤查,被告拒檢加速逃逸,該機 車上掉落1塊鐵塊及1袋白色麻布袋(内有3塊鐵塊),嗣警 方將其攔停,被告不願承認,警方帶其沿途找尋掉落物品, 並帶其返回屏東縣○○鄉○○路000○0號現場,被告始承認本案 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民國113年8月10日 偵查報告書可證(警卷第10至11頁),可見警方於執行巡邏 勤務時尚未接獲告訴人報案,亦未親見被告行竊過程,而係 主觀上懷疑該等鐵塊係有竊盜前科之被告竊取而來,於被告 承認本案犯行前,警方客觀上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 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自陳因積欠銀行債務及手機費用,而竊取他人之物(警 卷第14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足取。  ㈡被告竊得之鐵製剎車蹄片4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價值雖非低。然業經員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警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另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2500元,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可認被告有實質填補 告訴人之舉,態度尚可。  ㈣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關於對本案或刑度之意見,告訴人表示: 我有收到賠償,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   被   告 吳金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東元成汽車保養 廠,徒手竊取劉宗易所有之鐵製剎車蹄片4塊(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旋即在工廠外碰上巡邏員警   ,乃逃逸並丟棄贓物,不久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發 還劉宗易。 二、案經劉宗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自白上情,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可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TDM-114-簡-150-20250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勝鋒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經 檢察官及被告鄭勝鋒(下稱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且均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 、41、63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邱蔡錦鳳(下稱被害 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因而不治死亡 ,有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 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查,其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後對被害人家屬從 未表達歉意,所生之損害,非僅包括被告所造成之傷勢,亦 有告訴人邱琴芳身心上之創傷與折磨,被告並未積極和解, 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量刑過輕之嫌 ,容非妥適。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從車輛左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機車,距 離不遠等語,竟仍貿然行駛,且於碰撞當下雖被告有立即做 剎車動作,但因誤踩油門反讓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不慎輾壓被 害人,此部分未見原審就此加以審酌,而僅量處上開刑度, 顯有重要量刑因素漏未審酌,致量刑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駛切出車道前,有打方向燈, 且有停看聽,並不是一下子馬上切入車道內,在車輛碰撞後 ,被告是因為緊張失措,在油門與煞車變換間操作不當,方 導致本件車禍悲劇發生,而被告內心亦忐忑不安、懊悔不已 ,然因害怕執行期間或完畢後謀職困難、中年失業,故請求 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 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段971號前時,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竟又未注 意應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避免損害擴大,反而誤踩車輛之 油門,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輾壓被害人,被 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是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緣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前疏未注意,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從路邊切出,致使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時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當下被告竟未立即煞車,以避免損害之擴大,反 而誤踩車輛油門,導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輾壓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程度難認輕微。況且,被 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喪失其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此 痛失至親,造成無法挽救之遺憾,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其過錯,難 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認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要件 ,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實屬失之偏頗,且與一般人 民之法律感情無法契合,而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 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從路邊切出,致使被 害人騎乘機車經過時閃避不及,遭碰撞後人車倒地,而被告 於發生碰撞之際,竟又誤踩車輛油門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 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 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審 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或另自行給付任何實質賠償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KSHM-113-交上訴-95-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賢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梁氏賢交付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 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下 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或縱使被告對此有預 見,亦確信其不發生,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之情,足見被 告對於不詳身分之網友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 、目的均有所懷疑,且被告未對該網友之身分為任何之查證 ,無從核實、確認其徵求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有過工作經 驗及社會歷練,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心智已然成 熟,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足 認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洗錢之結果 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換言 之,本案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仍漠不 在乎、輕率地將己身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欠毫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則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實已無法控制上開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而被告遭詐騙集團轉出新臺幣(下 同)1,000元部分,亦可能係為謀求其他利益而捨棄,尚不 得逕以本案帳戶為薪轉戶,且本案帳戶內原先尚有餘額3,28 7元,即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 。原審認被告亦為受騙之人,而主觀上無法預見其帳戶會遭 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有所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 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 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 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 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 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 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 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 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 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係依憑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任職之祐全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全公司)出具之薪資發放一覽表等證 據資料,據以認定本案帳戶為被告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且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前,並未將祐 全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3,287元領出,致 本案帳戶內之1,000元於112年8月21日遭不詳之人轉匯至第 二層受款帳戶即王思漢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王思漢帳戶),可見被告並未預見或容認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因認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對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從112年08月21日 行動轉帳後面都不是我的錢,除了「薪資」那筆4,001元是 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警一卷第11頁),而觀諸本案 帳戶於112年8月19日前後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 可見以下金流:①112年8月7日:祐全公司匯入薪資3,287元 (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3,326元),②112年8月21日:1,000 元轉匯至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之薛宇晏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2,326元) ,③112年8月21日:1,000元轉匯至王思漢帳戶(本案帳戶內 之餘額為1,326元),④112年8月21日:轉入228,000元(本 案帳戶內之餘額為229,326元),⑤112年8月21日:轉出227, 900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1,426元),⑥112年8月21日: 祐全公司匯入薪資4,001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5,427元) ,⑤112年8月21日:金融卡提領5,000元(本案帳戶內之餘額 為427元),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王思漢帳戶等情。基上,本 案帳戶內被告所有之1,000元、1,000元,既與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同遭不詳之人轉匯至本 案帳戶約定轉帳帳號,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會因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本案帳戶,則被告因受 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甚至遭匯出2,000元致受 有財產損失,誠非超出一般想像之情事,顯見被告亦屬被害 人,僅其被害金額較小,自不能徒以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㈣雖時下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宣導勿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縱然如 此,仍多有不慎遭已經宣導常見之手法詐騙得手之人,其中 亦不乏曾受過相當教育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可認於面臨 詐欺集團時,可否即時發現詐欺騙集團使用之手法,不僅與 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相關,與個人之反應能力、所面 對者之言詞技巧等因素亦有關聯。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都在我身邊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此由 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21日經由金融卡提領5,000元之情,即 可獲得證實,可認被告確未提供可提領本案帳戶內金錢之實 體標的諸如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觀上 應係認本案帳戶仍可由其掌控,參以被告為自越南遠嫁至我 國之外籍配偶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頁),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後即擔任家管工作 ,待子女長大後始至祐全公司任職及從事打零工(見原審卷 第143頁,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及經濟狀況均非甚佳,本難期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面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為越南 人之身分連結及純熟之話語技巧遊說,未深思熟慮,誤入詐 欺集團之圈套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未交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實甚有可能,縱被告未查證對方之實際身分,僅得 推認被告輕易相信所謂「同鄉」之單純心態。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僅以被告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無法提供與對方 之對話紀錄等節,即率認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得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並容 認該等情形發生,乃忽視被告之個人狀況,未察其係受所謂 「同鄉」之話術所誘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甚至造成自 身損失2,000元等情事,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率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難憑採 。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曾受騙而於112年7月11日自本案帳戶匯款3 0萬元至已列為警示帳戶之曾淑玲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淑玲帳戶),據以主張被告 亦係被害人等語。查辯護人所主張上情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8 日營管字第000842號函敘明曾淑玲帳戶仍為警示帳戶暨檢附 曾淑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可憑,然因被 告匯款30萬元至曾淑玲帳戶之時間為112年7月11日,而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之時間則為於112年8月19日,兩者相距 已逾1月之久,且經比對該30萬元之流向,未與本案帳戶約 定轉帳帳號相合,故縱被告係受騙而匯款30萬元,亦無從認 定被告所匯之30萬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致,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以採認,惟仍無礙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所誘騙 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及損失2,000元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 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 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以屏檢錦崑113偵11677 字第1139045851號函檢送案卷3宗、光碟1片,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677號梁氏賢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本件既經本院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而維持原審所為之 無罪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 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賢 女  指定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氏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內,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夏明琴、戴君倚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第 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轉匯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及證人戴君倚於警詢中之證 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夏明琴提出之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證人戴君倚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網友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對方在網路 上聊天,跟對方是朋友,不清楚他是詐騙集團,他說公司要 進越南的乾貨來臺灣賣,我信任他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53至54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資 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即第一層受款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一「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琴、證人戴君倚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網友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未必故意。  ㈡查被告於112年7月至8月期間均受雇於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全公司),該公司曾於112年7月至8月間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中等情,有祐全公司113年5月9 日出具之薪資發放一覽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佐,且經 檢視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警一卷第21至23頁) ,可見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倘若被告 得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網友,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被告理應提供較少使用 之帳戶,以免日常金融活動遭到影響,被告捨此而不為,是 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已經預見交付本案帳戶 供不詳之網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已 有可疑。  ㈢再者,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1日11時39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匯 至案外人王思漢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思漢帳戶);上開經不詳之人轉匯至王思漢帳戶之 1,000元,係來自祐全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被 告薪資3,287元(即附表三編號3)等情,有本案帳戶及王思 漢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 19至24頁),可見被告自112年8月7日受領薪資3,287元起, 至112年8月19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網友止,均未領 出上開薪資,且上開薪資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遭 不詳之人轉出之情形。又案外人王思漢涉嫌於112年7月底, 提供王思漢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林美蓮等人,案外人王思漢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 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75、22236、22265號起訴書可 稽(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可見王思漢帳戶自112年7月底 起,已處於不詳詐欺集團之支配、使用之下。是以被告於11 2年8月7日受領之薪資3,287元,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導致上開薪資中之1,000元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 至由彼等實際支配使用之王思漢帳戶內,被告因而受有1,00 0元財產損失。倘若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網 友,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理應先將本案 帳戶內剩餘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殊無理由仍將自身薪資 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網友時, 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能落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掌控之 下。  ㈣綜合以上證據,可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 用之帳戶,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內尚存有 被告未提領之薪資,其中1,000元更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渠等實際支配使用之其他帳戶,致被告受有1,000元之損失 。倘若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網友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具有預見可能性,殊無理由提供 其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又於本案帳戶內留存自己之薪資存 款,而毫無先防範之行為。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等犯罪使用,或縱使被告對此有預見,亦確信其不發生。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洗錢罪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移送併 辦部分,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 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夏明琴 夏明琴於不詳時間,加入自稱「楊詩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投資老師 跟野村機構主力聯合布局,可以利用他們的APP操作並購買較低價格之股票」等話術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3日12時53分許 283,600元 112年08月23日13時04分許 285,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戴君倚 戴君倚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 ,加入暱稱「嚮往」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聽信其「 係摩根大通銀行之員工」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2日10時27分許 300,000元 112年08月22日10時34分許 400,1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1至23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 2. 被告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20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203頁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205至209頁 被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手寫3組資料 警一卷第21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15頁 3.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01718號函暨所附王思漢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9至24頁 4. 王思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35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一卷第37至38頁 6.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7. 被告113年4月11日刑事辯護狀暨所附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第39至45頁 8. 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出具之被告梁氏賢112年7月至8月薪資發放一覽表 本院卷第77至79頁 9.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99至100頁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75號、第22236號、第22265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19至124頁 11. 告訴人夏明琴相關: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紙 警一卷第35頁 告訴人提供之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一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提供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一卷第49至6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1至75頁 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擷圖5張 警一卷第77至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79至8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95頁 12. 告訴人戴君倚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1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89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警一卷第195頁 附表三:   編號 薪資期別 發薪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6月下期 112年7月5日 4,938 2 7月上期 112年7月20日 7,938 3 7月下期 112年8月7日 3,287 4 8月上期 112年8月21日 4,001 5 8月下期 112年9月5日 7,451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075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0774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卷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79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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