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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柳川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柳川為林方媚玉之配偶,而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為林方媚玉所有,然由林柳川使用及管 理,因而負有維護設備安全並定期檢測、確認電源線路安全 性之義務。林柳川本應注意電源線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 路因老舊劣化而短路,進而造成電源線走火而引發火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10年前更 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源線,致 於113年9月18日1時52分許該電源線劣化而短路產生火花, 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游瑞明 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許美鳳管理之嘉義縣 ○○鄉○○村○○0000號建物、林添華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 00號建物、李政騰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林 原賢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邱雪真所有之 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並致上開建物之牆壁、屋 頂鐵皮、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之 情形,亦造成林澄賢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 水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林柳川為本案建物之使用及管理人,且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 源線自10年前更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致該電源線劣 化而短路產生火花,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 燒,並延燒至上開建物,並造成上開建物之牆壁、屋頂鐵皮 、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水損等 節,業經被告林柳川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 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外孫陳泳志(見警卷第6至9頁) 、被害人游瑞明(見警卷第10至13頁)、許美鳳(見警卷第 15至18頁)、林添華(見警卷第20至23頁)、李政騰(見警 卷第24至27頁)、林原賢(見警卷第29至31頁)、邱雪真( 見警卷第33至36頁)及林澄賢(見警卷第38至4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9月24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4I18B1)(見警卷第42至114頁) 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燒燬電源線1條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 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 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本案建物之使用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陳泳志(見警卷第7頁)證 述相符,而電源線之線路可能隨時間推移而使包覆線路之包 材脆化,最終剝落,導致線路外漏。電流在通過電源線時, 如發生短路,產生之熱能就會因此而傳遞至電源線周圍之可 燃物,並在達到燃點後起火燃燒。被告作為本案建物之使用 人,自應負有避免上開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 倘若被告定期檢測電源線,並將具有上開短路危險之電源線 進行汰換,即能免於電源線走火而引燃周遭之可燃物,然被 告卻未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路因老 舊劣化而短路之作為義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應負過失不作為 犯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各節,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揭建物內之牆壁、屋頂鐵皮、堆 放之雜物、輕鋼架,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然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及定期檢查 本案建物之電源線而造成失火,燒燬上揭物品,除造成公共 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衡被 告坦承犯行、被告亦就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 、邱雪真、林原賢、許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嘉義縣竹 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因本案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為被告之配偶林方媚玉,故調解係以林方媚玉之名義為之, 見本院卷第37至43、49頁)等節,並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已就 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邱雪真、林原賢、許 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犯後態度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燒燬電源線1條,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 源線既已燒燬,本案失火原因又已鑑識明確,是該電源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嘉簡-81-20250311-1

軍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耀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 助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耀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25 日確定。受刑人竟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 未配合警政監護、未配合衛政單位之治療處遇,經函文告戒 仍置之不理,現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4、5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業 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111年11月25日 至114年11月24日),受刑人在113年11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與觀護人進行約談、報告其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該署觀護人即面告下次報到時間 (113年12月17日)。受刑人隨後於113年11月26日致電觀護 人,稱原計畫要前往香港跨年,然因行程變更而希能改期報 到,觀護人即電請受刑人改於113年12月24日報到。惟受刑 人未於113年12月2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觀護人 即於當日致電受刑人,然未獲回覆,經其聯繫嘉義縣警察局 婦幼隊之員警並說明上情後,發現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出 境即未再歸國而失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12月2 6日寄發告誡函予受刑人,同時要求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於114年1月23日 致電受刑人之姑姑,其表示受刑人毫無音訊,並已通報海峽 交流基金會協尋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 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28、29、35、55頁)、11 3年12月26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40376號函(見本院卷第3 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及入出國日期紀 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亦尚未返國, 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且遍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1號全卷, 均未見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離開保護管束地而出境並經檢 察官核准之論據。  ㈢由上述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5 日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 ,迄今未再向觀護人報到並就上開事宜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即觀護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之應遵守事項;而被告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 出境而離開保護管束地,亦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5款後段「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其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又在未得檢察官核准之情況下擅 自出境逾2月,期間亦未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聯繫,堪認 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而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4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1

CYDM-114-軍撤緩-1-202503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佑於民國113年5月5日23時至翌(6)日1時許,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000號5樓之6之居處飲用啤酒4罐,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於11 3年5月6日7時7分前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立(102年生,名字詳卷)、陳 ○睿(103年生,名字詳卷)上路。於113年5月6日7時7分許 ,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16線公路27.5公里處時,因行 車不穩而擦撞該處路邊之台電中洋27.k1805.CD15號電線桿 ,嗣跌倒滑行至對向車道,適張家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明佑、 陳○立及陳○睿因此受傷(陳明佑、張家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並經救護車送醫急救。陳明佑於送醫過程中 ,經警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佑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張家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8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 至1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23頁)、酒精測定實施 照片(見警卷第24頁)、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照片(見警卷第 2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9至30頁)、嘉義 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31頁) 、車籍及駕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32至35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45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見偵卷第4至6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114 年2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250023號函(見偵卷第11頁)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至搭載其2名未 成年子女,顯見其無視其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無法精準操控 機車,進而使其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陷入危險之風險,對 自身、其子女與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濃度並 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2頁正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155-20250311-1

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仁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仁忠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製長槍罪嫌、同 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罪嫌,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 涉及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又被告對於細節有避 重就輕情形,復曾自陳因本案會關到死都不可能出來,再參 以卷內證據,被告似為長期噪音問題情緒受影響,則於此精 神壓力下,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心態,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輕微手段,被告很有可能選擇任何不出面接受審判 之方式面對本案,而等同於逃亡不願到庭,自有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因長期噪音影響自身家庭,心生不睦即以本案嚴峻 手段涉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家屬影響甚重,認若以 侵害較輕微手段,無法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國家刑罰權 實現,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羈押3月、再 於114年1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涉犯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之罪有法定最 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以被告自陳為本案行 為時係因全家飽受被害人住處之噪音困擾而身心疲憊,又認 自身身體不佳,若忽然過世,其妻女無法承受此揭噪音,因 而為本案犯行,今面對此揭重罪,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伴有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為保護家人或為降低自 身刑責,自很有可能以積極、消極之方式逃避審判程序進行 ,而有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經綜合考量全案案情 、相關事證及被告、辯護人所述,暨兼衡目前訴訟亦已積極 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 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11

CYDM-113-國審強處-8-20250311-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維峻與林明輝為鄰居,素有不睦。余維峻因對林明輝不滿 ,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1時11分 許,在林明輝位在嘉義市西區之居處前道路(地址詳卷), 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侮罵林明輝,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林明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基於 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持磚塊敲打林明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 左側車身及車頂,並徒手拉扯該車之左後照鏡,致該自用小 客車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車頂烤漆刮損,足生損害於林 明輝;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 上開地點向林明輝以台語恫稱:「恁爸等一下要打你」等語 ,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林明輝,使林明輝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余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至5頁、速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 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13至16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至 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磚塊敲擊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車頂 ,並徒手拉扯該車之左後照鏡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⒈因毀損器物、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 字第225號判決,就毀損器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公然侮 辱部分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 僅毀損器物部分)及⒉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毀損 器物、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 再犯本案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其對於上開 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 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其 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就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 部分,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即在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並持磚塊、徒手毀損本案車輛, 復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為恐嚇,欠缺對於他人人格及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然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 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CYDM-114-嘉簡-195-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84號、第9197號、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萊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壹台及托斯卡尼 1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名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 00號之家樂福北門店,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伊萊 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 900元)而得手。  ㈡於113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托斯卡尼1 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1個(價值為2,680元)而得手。  ㈢於113年7月13日19時19分至26分許,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 「韓國麵包6入」1袋(價值為88元)、「現烤牛奶棒5入」1 袋(價值為92元)、「百威啤酒330c.c.」6瓶(價值為196 元)及「GJL行動電源」1個(價值為619元,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GJH行動電源」,應予更正)而得手。 二、案經家樂福北門店店長王秉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黃名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 警6292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義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6292卷第8至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 6292卷第12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292卷第13 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6493 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淑貞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6493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 6493卷第16頁)、交易明細(見警6493卷第17頁)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6493卷第1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6852 卷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婉婷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6852卷第10至1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6852卷第15至19頁)、被害報告(見警6852卷第20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852卷第21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失竊物品照片(見警6852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 取「韓國麵包6入」1袋、「現烤牛奶棒5入」1袋、「百威啤 酒330c.c.」6瓶及「GJL行動電源」1個,均係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 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竊盜罪之法益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遽認其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故本 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12,9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㈠)、2 ,68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1,005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計 算式:88+92+196+619=995元);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6292卷第1頁) 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見警6493卷第10頁), 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竊得之「伊萊克斯A9高效能空氣清淨機」1台及「 托斯卡尼19吋前開PC白色行李箱」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 得之「韓國麵包6入」1袋、「現烤牛奶棒5入」1袋、「百威 啤酒330c.c.」6瓶及「GJL行動電源」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孫婉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6852卷第21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CYDM-114-嘉簡-104-202503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見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7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 ○○道○○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而有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達500ng/ml、500ng/ml以上之 情形,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國道1號往南下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位在嘉義縣○○鄉○○道0號南 向255.7公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 見謝見興精神不濟且眼神渙散,隨後經謝見興同意而於同日 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ml,超過行政 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訂安非他 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之濃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見興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後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 0時許,行經位在嘉義縣○○鄉○○道0號南向255.7公里處時發 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經被告同意而於同日11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ml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4 至15頁),並有113年11月18日高雄市○○○○○○○○○○○○○○○○○○○ ○0○○○○道○路○○○○○○路○○○○○○○○○○○○○○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表(見警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卷第23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 至31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 警卷第33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毛重0.356公克,驗前淨重0.0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 )及玻璃吸食器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且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200ng/ml、50 ,231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均降低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 害,尤其被告係於日間駕駛在速限較高、車流較大之國道公 路上,危險性尤甚,犯罪手段惡劣;被告尿液中測得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4,200ng/ml、50,231ng /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篤,應值非難;兼 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6公克,驗前淨重0. 02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固為本案 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 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64-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朝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朝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朝嘉於民國113年4、5月間之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 之居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進入「AT99娛樂城」賭 博網站(網址:at99.com.tw,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頁面 並按指示申請會員,嗣於審核通過後,該網站之不詳管理人 員即提供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此帳戶所涉犯罪部分,另 行偵查中)予關朝嘉,供其投注賭資所用。關朝嘉於完成上 開帳號申設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嘉義 市○區○○街00號之居處及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透過行動電話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後進行簽注,賭博方式係 以每注新臺幣(下同)0.2至2,000元之賭金進行拉霸,若螢 幕顯示之20個方格中(4格1列,共5列),出現相同符號在 同一列或構成一條斜直線則可贏得投注金額1至20倍之獎金 ,若未能出現上開排列,賭金則歸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 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關朝嘉並因 此獲有11,000元之彩金。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關朝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頁),並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頁)、本案 賭博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51頁)及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 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 合「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等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立法 理由為:「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 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 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 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 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既已明定「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態樣,則毋需再借助構成要件 之解釋,將本案情節納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範射程內,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罪有所不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透過手機以網際網路登入本 案賭博網站進行賭博等事實,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且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網際網路之方法為之,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56號判決判 處罰金4,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登入本案賭博網站所用之手機,雖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被告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 進入本案賭博網站,且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 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 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既自承:我於113年5月29日收到11,000元之匯款,是娛 樂城點數的現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1

CYDM-114-嘉簡-50-2025031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UONG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NGUYEN VAN CUONG 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該人為未成年人,下稱甲),並告知甲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供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使用。嗣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起,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老K 搞錢/凱旋歸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 林若潔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若潔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6日16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NGUYEN VAN CUONG 亦因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1萬元。 二、案經林若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CUONG 於偵查、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緝42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正面、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若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8295卷第11頁正面至 第12頁反面),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2 95卷第6頁、第7頁反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8295卷第13頁正反面)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82 95卷第13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此僅 該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 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 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 人並無意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及本案告 訴人受害金額為1萬元之犯罪所生危害,並衡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致1萬元之報酬(詳後述),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 亦曾務農、在工地上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 時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量處 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因連續曠職3日,而遭撤銷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見偵緝42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另被告在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對我國社會產生危害,是依 本案犯罪情狀,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獲得的報酬是10,000元還是11,000 元,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應認1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CYDM-114-金簡-55-202503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皆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皆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皆得於民國114年2月18日9時至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 縣○○鄉○○○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2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嘉義縣竹崎鄉中正路與台 三線交岔路口時,因車牌汙穢不清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10時49分許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 未服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見警卷第9頁)、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10頁正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1頁)、現場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提供礦泉水漱口及查獲本案之照片(見 警卷第12、13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4、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6頁)及車籍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濃度非低;被告於107、108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614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頁),其又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 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參酌上開情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15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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