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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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勝發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08-MNE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午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471巷與松竹路2段76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洪惠庸駕駛之 車牌照號碼0981-G3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惠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13速偵4278 卷第27-30頁、第73-74頁、第23-2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113速偵4278卷第21頁 、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9-53頁、第55-60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4年間違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雖未構成累犯,然更顯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本案更因而與他人發生撞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際危 害,所為實應非難。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113速偵4278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02-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阿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阿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阿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甚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柯阿陸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阿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8月24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   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黎明路之友人店內,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晚間9時21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1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右轉   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阿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   分析表、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04-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9行「現場照片5 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9張及行車記錄器截圖1 4張」,證據部份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 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 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且於行駛過 程中先撞及被害人張齡尹所駕駛之車輛後,復又再撞及被害 人何宜濃、余人睿、黃騰寬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而肇事,始為 警查獲,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5號   被   告  易蓉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11樓之8之住處內,飲用葡萄酒後,仍於   同日晚間9時3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BV   H-386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張齡尹駕駛之牌照號   碼AYT-8609號自用小客車,又向前行駛,撞及何宜濃停放路   邊之牌照號碼ARR-9936號自用小客車、余人睿停放路邊之牌   照號碼7525-YA號自用小客車、黃騰寬停放路邊之牌照號碼3   223-WA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對易蓉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齡尹、何宜濃、余人睿、黃騰寬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及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0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有關取 得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後變造之並加以行使之相關記載,更 正為取得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之影像檔後偽造之並加以行使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因本案犯行取得之2萬多元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 ),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本案依偵審自白 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 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本案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輕 規定,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 一億元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變 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固有未合,然因罪名並未變更, 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 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持 以向告訴人王瑞銘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運鴻投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尤炯勛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 至86頁),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王瑞銘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 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亦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王瑞銘,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取得2萬多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 犯行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之 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 項及虛擬貨幣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僅獲得2萬元報 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姓名:尤炯勛) 1張 未扣案 2 道具鈔票 3捆 扣案 3 新臺幣1,000元 6張 扣案 4 藍色背包 1個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9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與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名稱「運鴻投資」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等犯意聯絡,由劉家豪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超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該集 團所指定之人,並為下列犯行: (一)緣尤炯勛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現「運 鴻投資」所刊登與投資有關之廣告後,即與該「運鴻投資 」聯繫,該「運鴻投資」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運鴻 ~楊志偉」對尤炯勛佯稱:可購買虛擬通貨投資獲利,會 指派專人前去收取投資款項,且為了要確認身分,要請伊 提供國民身分證之資料云云,致使尤炯勛信以為真,而與 「運鴻~楊志偉」相約於112年8月3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梅獅門市」(下稱門市1)見 面。待約定完畢後,該集團之某成員即指示劉家豪前去收 款,嗣劉家豪於112年8月3日上午11時49分許,抵達該門 市1後,即向尤炯勛收取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款項並 拍攝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離去,劉家豪再將 所得款項及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在不詳地點交予該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在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劉家豪之 照片,並將名字變更為「尤烔勛」;將出生年月日變更為 「75年1月23日」之方式,變造「尤烔勛」之國民身分證 完成,待變造完成後,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樂樂門市」外,將該變造完成之國民 身分證交予劉家豪,並指示劉家豪以「尤教授」之名義, 持玩具鈔票向王瑞銘購買價值300萬元之USDT虛擬貨幣, 劉家豪遂於112年9月5日22時58分許,向使用「禾順商舖 」之王瑞銘聯絡,並佯稱:欲購買300萬元等值之USDT, 可相約於112年9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永太門市」(下稱門市2)面交 款項云云,致使王瑞銘信以為真而應允之。待劉家豪與王 瑞銘於112年9月6日14時30分許,在該門市2見面後,劉家 豪先提示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王瑞銘觀看拍照,用以表 明係「尤烔勛」欲向王瑞銘購買該等虛擬貨幣之意,王瑞 銘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火幣交易所(Houbi)將92307顆 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劉家豪所提供之「TLCRPCiFRM4ZpLV4 Uc73epXecGbCLmJxo1」電子錢包(下稱該電子錢包)內, 劉家豪則將裝有3捆之新臺幣仟元鈔票之藍色背包1個交予 王瑞銘。嗣王瑞銘自該門市2離去並清點該等鈔票後,發 現除了其中6張仟元鈔票為真鈔外,其於皆為玩具假鈔, 王瑞銘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將該藍色背包及鈔票交予員 警扣案,員警則於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劉 家豪。 二、案經尤炯勛及王瑞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向告訴人尤炯勛收取640萬元現金並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假冒「尤烔勛」名義,以玩具鈔票向告訴人王瑞銘購買價值300萬元之USDT之事實 2 1.告訴人尤炯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尤炯勛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尤炯勛與「運鴻~楊志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尤炯勛於112年8月3日所簽立之聲請書暨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尤炯勛確實有遭詐騙,而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交付640萬元現金予被告,且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拍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瑞銘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2.告訴人王瑞銘所提供其與「尤教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該門市2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王瑞銘之藍色背包暨玩具鈔票與真鈔之照片 5.該電子錢包於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之交易紀錄 1.告訴人王瑞銘確實有遭詐騙,而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交付92307顆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劉家豪所提供之該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被告有出示經變造之「尤烔勛」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王瑞銘觀看之事實。 3.被告所交付之藍色背包內,除6張仟元真鈔外,其餘皆為玩具鈔票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所交付之藍色背包內,除6張仟元真鈔外,其餘皆為玩具鈔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 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尚未制定該條例,且適用新 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運鴻投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未扣案之「尤烔勛」國民身分證與扣案之藍色背包、現金 6000元及玩具鈔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4-12-30

TCDM-113-金訴-3405-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 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即民國112年1 、2月為一期;112年3、4月為一期),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瑞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嵐承有限公司(下 稱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新見來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前開所 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 號判決同此結論)。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另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 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 間,被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 報之分次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鑫茗銅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鑫茗公司 未實際銷貨予瑞穎公司、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 公司,竟開立不實發票供瑞穎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 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瑞穎公司等4 家營業人逃漏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罪情節、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 之金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2024-12-27

FYEM-113-豐簡-642-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8日11 3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江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 我緩刑,並且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項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 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 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告發人楊瑞勝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量刑因子亦未有所變更,故 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因變造房 屋租賃契約書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合計8萬元, 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犯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確有獲得合計8萬元之補助款, 有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99頁),該等款項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上訴後 ,亦未將該等款項返回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是為澈底剝奪 犯罪不法利得,即應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8萬元,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請求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 第21至27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發 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輝達成調解,亦未將補助款 項返還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且 原審所宣告者為有期徒刑2月,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顯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顯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顯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行使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 ,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 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 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 沒收、追徵,除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 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 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64號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顯興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 ○區○○街00號及87號之間,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編定門牌號碼 之鐵皮屋(下稱該鐵皮屋)1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租期至112年7月31日止,雙方並於111年8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該契約書)。而江顯興因知悉 政府於111年間有推行「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 ,其為了申請此項補助款,明知該契約書第一條之「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先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該約款處擅 自填寫「丰原區育德街89号」而變造該契約書完成,並於11 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變造之契約書 影本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責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 而江顯興明知臺中市○○區○○街00號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 並未出租予江顯興,竟接續於同年10月11日前某日,再次將 該契約之「房屋所在地」虛偽填寫為「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 91号」後,並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予該承辦 之公務員,用以表示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 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 事實,而核准江顯興之申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匯入 江顯興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楊瑞勝,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 性。 二、後因江顯興與楊永川及楊煥輝就該租賃契約發生糾紛,臺中 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楊瑞勝方知悉江顯興有前揭 以「臺中市○○區○○街00號」申請租屋補貼之情事,經楊瑞勝 於112年7月31日填載「無租賃關係申明書」予臺中市政府, 並於同年8月18日委託其胞兄楊瑞麟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告發此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瑞勝委由楊瑞麟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該鐵皮屋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在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事實。 3.被告知悉「臺中市○○區○○街00號」為告發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並未出租予被告等事實。 4.被告確實有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2 1.告發人楊瑞勝偵查中之指訴 2.告發代理人楊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告發人所提出之該契約影本 1.被告所租用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建築物之事實。 2.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之事實。 3.告發人並未將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20051293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案相關資料影本 2.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30572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申請案之申請結果、撥款明細及申請資料影本等 1.被告有於11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填載「丰原區育德街89号」之契約書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事實。 2.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契約書予該承辦公務員之事實。 3.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有核准被告之申請並撥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本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共8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表: 編號 撥款日期 撥款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2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3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4 112年1月3日 8000元 5 112年2月3日 8000元 6 112年3月3日 8000元 7 112年3月31日 8000元 8 112年5月3日 8000元 9 112年6月2日 8000元 10 112年7月3日 8000元

2024-12-27

TCDM-113-簡上-41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倩慧 林采憶 陳柏方 曾志翰 李昱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與甲○○(原名:吳聲輝)間有債務糾紛,但未告知其助 理丙○○,而庚○○因欲購買廠房,委託丙○○代為尋找廠房,丙 ○○遂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覓得擔任土地仲介之甲 ○○,惟丙○○並未告知庚○○其覓得之土地仲介為何人,丙○○與 甲○○多次聯繫後,相約於111年7月15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查看,因甲○○要求買家 攜帶高額斡旋金到場,庚○○遂邀約友人戊○○到場保護其人身 安全,戊○○則再邀約友人己○○、乙○○一同到場。嗣於111年7 月15日15時許,丙○○及金主邵雅斌先抵達上址與甲○○一起查 看系爭廠房(邵雅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黑色賓士】前往上址),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戊○○及乙○○隨後前往上址, 庚○○另駕駛不詳車輛前往上址。丙○○、邵雅斌與甲○○看完廠 房並步出廠房大門後,庚○○發現擔任土地仲介者即係與其有 債務糾紛之甲○○,立即要求甲○○還債,丙○○、戊○○至此始知 悉庚○○與甲○○有債務糾紛。詎庚○○、丙○○、戊○○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及戊○○對甲○○恫稱:若不立刻還錢 ,就要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押走云云,戊○○並拿出電擊棒(未扣案)作勢威嚇甲○ ○,甲○○見對方人數眾多,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 ,迫於無奈而在A車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未扣案) 予庚○○,丙○○則在A車外持手機拍攝甲○○簽立該等本票之過 程,庚○○、丙○○、戊○○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共同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嗣因甲○○之妻報案,員警據報到場協調,甲○○始能 駕駛B車自現場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庚○○、丙○○、戊○○(下合稱被告庚○○等3人)及檢察官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等3人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 ,告訴人並簽發本票5張予被告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逼告訴人簽本票,沒 有說若不簽本票就要扣他車子等語;被告丙○○辯稱:當時庚 ○○要買工廠,我就找人看工廠,後來找上告訴人當仲介,但 我不知道告訴人與庚○○有過節,我是到了廠房後才知道庚○○ 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欠債,庚○○與告訴人喬事情,我在旁 邊拿手機錄影,我們沒有威脅告訴人等語;被告戊○○辯稱: 告訴人個子太高,我會怕,我才拿出電擊棒,我只有壓一下 電源,我沒有逼他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相約看廠房,被告庚○○則邀約 友人戊○○一同到場,戊○○則再邀約友人己○○、乙○○一同到 場,嗣於111年7月15日15時許,丙○○及金主邵雅斌先抵達 地址與告訴人一起看系爭廠房(邵雅斌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黑色賓士】前往上址),被告己○○則 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乙○○隨後前往上址,庚○○另駕駛 不詳車輛前往上址,丙○○、邵雅斌、告訴人看完廠房後, 告訴人因有積欠被告庚○○債務,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張予被告庚○○,嗣因告訴人之妻報案,員警據報到場 協調,告訴人始駕駛B車自現場離去等情,為被告庚○○等3 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詳如後述),及證人邵雅斌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46至347頁)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本票5張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在A車 上簽發本票之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被告庚○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告 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9至51、99至111、219至225、253至275、293至295、333 至335頁,本院卷第315至3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庚○○等3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有 一個女孩子打電話給我,約我看廠房,看完廠房出來,發 現一台喜美牌CRV休旅車擋在我車子前,車上下來五個人 ,叫我處理債務,不讓我離開,並口頭說拿現金來換人, 或著把我車押走,並拿現金來贖回,我表示拒絕,當場的 人就叫我簽80萬元的本票,我說我沒有欠這麼多,然後一 名男子從車內拿電擊棒出來恐嚇我,叫我趕快簽立,我表 示拒絕,然後就下雨了,對方叫我上車跟他們談,過程中 我跟庚○○談一共需償還40多萬元,我心想錢欠2年,庚○○ 也沒跟我收利息,就說以50萬元處理,我就簽了5張金額 各10萬元之本票,拿電擊棒的男子有開啟開關並在我面前 展示,我有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是房仲,當時有一位女性客戶與一位男性 老闆,說要看廠房,當時我與我同事各別開車過去,同事 先帶他們看廠房,因為我家中當時有喪事,所以我同事先 過去現場,我之後從彰化到大雅區現場,我到場後隨即進 入廠房並向他們介紹廠房,之後我將廠房大門打開,就發 現有兩輛車停放在我的車輛後方,一輛是白色CRV喜美( 即A車),一輛是黑色賓士,其中一輛車就是載庚○○來的 車輛,當時外面有四名男性,我從廠房出來後,庚○○才從 白色CRV下車 ,我就叫我同事先報警,我同事就先離開現 場,過沒有多久,就有警察過來巡邏,庚○○對警察說是債 務糾紛,沒有事,所以警察就先離開,庚○○就逼我簽面額 50萬元之本票,我拒絕,其中就有一名男性去車上拿出電 擊棒,用電擊棒發出聲音嚇我,要我上那輛CRV,因為對 方很多人,我只好上車,我坐在後座,來看廠房的該名女 客戶從我同事離開廠房去報警後,她就開始用手機錄影, 並坐在副駕駛座,我左邊是庚○○,右邊是拿出電擊棒嚇我 的男子,我上車後,庚○○繼續叫我簽本票,拿電擊棒的男 子就說若我不簽本票就要將我的車拿走,這時我就用我手 機打給我太太,跟我太太說對方要我簽本票,拿電擊棒的 男子就將我的手機拿走,與我太太對話,他跟我太太說今 天若他們沒有拿到錢就要將我的車輛押走,不讓我離開, 當時庚○○還有指示該名男性要求我將車輛鑰匙交出來,我 太太就報警,之後就有兩輛警車到場,警察問我是否有遭 到恐嚇,並請車上的人下車,讓我離開現場,警察就詢問 現場的人的資料,但警察來之前,我就已經在車上簽完本 票了,我有跟警察說我家裡在辦喪事,希望庚○○讓我離開 ,庚○○還說不然她要去我家,叫我現在還錢才要讓我離開 ,後來警察叫現場的人將阻擋我的車輛的CRV移開,我才 可以開車離開,因為庚○○逼著我,說我不簽就不可以走, 而且當時在場那麼多人,我才會簽發本票給庚○○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 看完廠房,庚○○等5人從車上下來,庚○○問我,你欠我的 錢什麼時候要還,戊○○:「現在是怎麼,欠錢不還錢」, 戊○○有拿電擊棒出來嚇我,我心生畏懼,我同事就先報警 ,警察過來時他們說:「沒事沒事,債務糾紛」,警察就 先離開,我就打電話給我老婆,我老婆才打電話給花壇派 出所,當時庚○○、戊○○說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我原本在 車外簽本票,但後來飄雨,庚○○就叫我上車簽本票,丙○○ 在車窗旁邊錄影,我因為對方有拿出電擊棒,而且人比較 多,因此感到害怕,才簽發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 7至284頁),核其歷來所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   2.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建議當場把告訴人的車子留 下,但告訴人不同意,我的秘書丙○○有進行錄影等語(見 偵卷第5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用手機錄影 等語(見偵卷第60頁);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用 口頭表示要把告訴人車子押走,以現金贖回,並請告訴人 當場簽立本票,我有拿電擊棒,問告訴人要簽本票還是拿 車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偵訊時自承:我有跟告訴人 說要把車子押走,我只是要告訴人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9 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出電擊棒,壓電源一 下等語(見偵卷第298頁),均與告訴人所述遭強迫簽發 本票之過程相符。   3.此外,依據本院勘驗員警秘錄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日 16時30分1秒起,員警透過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之妻對 話,告訴人之妻對員警稱:他(意指告訴人)說他被押走 ,剛才債主跟我說,目前錢若沒匯,車就要開走,我說我 沒辦法,我家裡有人過世,債主就說我不管,你現在沒有 出來,你要車還是要人等語,被告戊○○對員警稱:人帶走 是看誰拿錢還而已等語,16時32分1秒起,被告戊○○稱: 沒有強制阿,叫他老婆拿錢來而已,你要離開……對不對, 錢來阿等語,16時32分12秒起,告訴人對員警稱:他現在 不讓我走等語,16時33分48秒起,被告庚○○稱:不要再跟 我講辦喪事的東西,你看看你車子要怎麼樣啦等語,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4至263頁),顯見被告庚 ○○、戊○○於案發當時確實逼債甚急,出言要求告訴人必須 立即還債,或將其使用之B車所有權讓渡給被告庚○○抵債 ,否則不得離開現場,告訴人見對方人數甚多,被告戊○○ 又拿出電擊棒對其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 ,迫於無奈不得已始簽發本票予被告庚○○,被告丙○○則負 責拍攝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被告庚○○等3人辯稱告訴 人係自願簽發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因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與被告丙○○、戊○○等人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佯以欲購買廠房之名義,將告 訴人誘至系爭廠房云云。然被告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 始終供稱:我在案發前不知被告庚○○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庚○○沒跟我說過,我是受庚○○委託找廠房,我在臉書上 找很多仲介,碰巧告訴人是仲介,告訴人有打電話與我聯 繫,聯繫數月後,告訴人表示有一塊地可以看,我與被告 庚○○到場快看完時,告訴人才到場,被告庚○○馬上認出告 訴人,叫我全程錄影等語(見偵卷第60、196至197頁,本 院卷第82、299至300頁),被告庚○○供稱:我當時不知道 與丙○○聯繫的人就是告訴人,是看廠房時才知道對方是告 訴人,丙○○沒有事先告訴我仲介的名字,我沒有跟丙○○說 過我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我也沒有跟戊○○說是要去討 債,是因為丙○○說對方要求帶300萬至500萬元現金到現場 ,如果有誠意要馬上斡旋,我身上帶這麼多錢會怕,才邀 戊○○保護我及丙○○,丙○○、戊○○都是到現場才發現我與告 訴人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83 、298至299頁),被告戊○○供稱:我不是庚○○委託來討債 的,庚○○跟我說她帶很多錢要去要去看現場,我出於保護 她的目的跟她去現場,我本來不知道庚○○與告訴人間有債 務糾紛,是到現場聽他們講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301頁),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且觀諸被告丙○○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與告訴人自101年5月25 日起即開始就土地買賣事宜聯繫,被告丙○○提及係在臉書 網站上看到告訴人之名片,雙方並多次討論相約看土地廠 房(見本院卷第101至181頁),若被告丙○○於案發前即知 悉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佯以欲購買廠房之名 義,將告訴人誘出,衡情應會儘速為之,實無須耗費此等 精力、時間與告訴人聯繫,等待1個多月始將告訴人誘出 ,是被告3人之上開說法應屬可採。本案應係被告庚○○未 將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乙事告知被告丙○○,而被告庚 ○○因欲購買廠房,委託被告丙○○代為尋找,被告丙○○於11 1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覓得擔任土地仲介之告訴人,但未 告知被告庚○○其覓得之土地仲介為何人,嗣並與告訴人相 約看系爭廠房,且因告訴人要求買家攜帶高額斡旋金到場 ,被告庚○○遂邀約友人戊○○到場保護其人身安全,被告庚 ○○、丙○○、戊○○於案發當日到系爭廠房後,始發現擔任土 地仲介之人即為欠債之告訴人,臨時起意以前述脅迫方式 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庚○○、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 (二)被告庚○○、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①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03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 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前揭假釋嗣遭撤銷,尚須執行殘 刑11月21日,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106年度苗簡字第 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107年度聲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38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 年7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 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告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不盡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 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庚○○、丙○○、 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行為實 有不該,而其等參與分工情節輕重有別;(二)被告庚○○為 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一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照顧,被告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家 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04頁)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庚○○、丙○○、戊○○犯後未坦承犯行, 但被告庚○○、丙○○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向 被告庚○○、丙○○及未參與調解之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或追 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庚○○、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 酌被告庚○○、丙○○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治觀念尚有不足, 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庚○○、丙○○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2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倘被告庚○○、丙○○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係被告庚○○犯本案強制罪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規 定,於被告庚○○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處所指之價額 並非指本票票面金額表彰之價值,而係本票實體物本身之 價值)。 (二)被告戊○○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使用之電擊棒並未扣案, 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基於與被告庚○○等3人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召來被告己○○、乙○○前往系爭 廠房欲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商議完畢後,被告己○○即於11 1年7月15日15時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及乙○○前去系爭 廠房,被告庚○○及丙○○則另行駕車前往。嗣被告己○○、戊○○ 及乙○○到場後,被告己○○即先將該A車停放在由告訴人所駕 駛之B車後方,使告訴人無法駕駛B車離去,被告庚○○及戊○○ 則要求告訴人進入A車內簽立本票,被告庚○○及戊○○則均對 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就要把車押走云云,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為求能離開現場,迫於無奈而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5張予被告庚○○,被告丙○○則在A車外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 該等本票之過程,後因員警據報到場協調,被告戊○○乃指示 被告乙○○移動A車,告訴人方能自現場離去,因認被告己○○ 、乙○○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 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 ,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單純之無異議、未加制 止,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 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 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 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庚○○等3人之供述、被告己○○、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到場員警邱偉盛之證述、員警秘錄器畫面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己○○辯 稱:案發當天是戊○○叫我載他去現場,但他沒有說為什麼, 到場後沒有什麼位置可以停車,所以我把車子停在告訴人之 車子後面,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車子,戊○○沒有叫我看住 告訴人不要跑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天戊○○找我去現場, 但沒有說什麼事情,沒說要討債,我到現場也沒有做什麼事 情,我都在田那邊,沒有過去車子旁邊,戊○○沒有叫我看住 告訴人不要跑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乙○○因受被告戊○○之邀約,由被告己○○於案發 當天駕駛A車搭載被告戊○○、乙○○前往系爭廠房處,並將A 車停放在告訴人駕駛之B車後方之事實,為被告己○○、乙○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至73、357至358頁),並有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29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己○○、乙○○受被告戊○○之邀約前往系爭廠房之緣 由,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去 現場之目的,我不知道B車是告訴人的車子等語(見偵卷 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 請我幫忙載他到現場,因為姊姊有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02頁);被告乙○○則始終供稱:我不是受庚○○的委託來 討債,是戊○○找我過去的,我不知道目的為何,不知道B 車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358頁,本院卷第93、3 02頁)。而被告戊○○係於抵達系爭廠房,聽聞被告庚○○與 告訴人之對話後,始知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我麻 煩己○○開車載我,說有個姊姊帶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01頁),堪認被告己○○、乙○○事先確不知被告庚○○與告 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自無可能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被 告庚○○等3人間事先即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商議前往 系爭廠房欲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 (三)被告己○○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堅稱其駕駛A車到達系 爭廠房處後,雖將A車停放在B車後方,但不知B車為告訴 人所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供稱:那邊沒有什 麼位置可停車,黑色賓士在我到場之前就已經停在那邊, 因為B車、黑色賓士間有空位,旁邊就是路,我就停在B車 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2、302頁)。而觀諸卷附員警密 錄器畫面,系爭廠房旁為水泥地,水泥地旁為一條狹長之 道路,並未劃設停車位,而B車係停放在系爭廠房旁之水 泥地上,A車、證人邵雅斌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隨後到 場之警車則均停放在水泥地與道路邊界,以免阻礙道路交 通,且各車彼此相隔不遠(見本院卷第315至327頁),是 被告己○○停放A車之方式並無明顯異常之處。又被告己○○ 事先並不知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業如前述, 則被告己○○應僅係礙於現場停車空間有限,始將A車停放 在B車後方,並非基於阻止告訴人駕駛B車離開之目的刻意 為之,自無從以強制罪責相繩。況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之自由,即使被害人行 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參照)。被告己○○將B車停放在A車後方時,告訴人並非正 在駕駛A車欲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己○○之行為,在客觀 上係於告訴人行使駕駛B車離開之權利「時」加以妨害, 而得論以強制罪。 (四)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肚子上有刺青的男 子就是拿電擊棒的人,當天恐嚇我的人是拿電擊棒的男子 ,還有庚○○,其他人在旁邊站著,沒有講話,刺青的男子 有叫開車的男子跟蹲在地上的男子看住我,不要讓我跑掉 等語(見偵卷第3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己○○ 、乙○○在田旁邊聊天,他們沒有接觸到車子,與車子有段 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後又證稱:戊○○跟他夥 伴(己○○、乙○○)說看著我,不要讓我跑掉,他的夥伴沒 有講話,就在我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對於 被告己○○、乙○○有無站在其身旁看管其舉動,先後所述不 一,要難遽信。且依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被 告己○○、乙○○在員警到場時,係身處水田處,之後才走至 A車附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4頁),被 告戊○○亦供稱:我沒有請己○○、乙○○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 人走,他們兩個都走到田那邊,沒管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301頁),足認被告己○○、乙○○對於被告庚○○等3人強 逼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犯行,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無從論以強制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己○○、乙○○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己○○、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 為被告己○○、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633977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2 633978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3 633979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4 633980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5 633981 吳聲輝 10萬元 111年7月5日

2024-12-27

TCDM-112-易-364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嘉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慧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之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凱」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透過Telegram與宋承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約 定由「凱」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大麻予宋承 翰,並提供由蔡松諺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宋承翰匯款,宋承翰乃於 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7,000元存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宋承翰完成匯款後,「凱」即指示黃 嘉慧進行毒品交易,黃嘉慧乃於同日19時50分許,委託其不 知情之友人劉彣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 載黃嘉慧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饌茶餐廳崇德 店」,黃嘉慧遂將該等大麻埋藏在該餐廳旁之草叢內,並拍 攝埋藏地點之照片後,傳送予「凱」,「凱」再將該照片傳 送予宋承翰,宋承翰乃於同日22時47分許,前去取走該等大 麻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黄 嘉慧、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53、129頁),核與證 人宋承翰、劉彣姍及林子濬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1至76、123至125、143至147、151至154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 第47至57、63至70頁)、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59至61頁 )、證人宋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77至80、83至94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水舞 饌茶餐廳崇德店」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至105頁)、本案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5至156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緩起訴處分書( 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償交易,且 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 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凱」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6日中檢介陶113偵18236號字第11391051010號函及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963號函暨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在卷可 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至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交易對象僅有宋承翰1人,交易金額僅7,000元,較諸交易價 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 而言,顯屬低額且較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 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被告本案毒品交易之分工僅 為「埋包」,犯罪參與情節輕微,衡情若就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論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法令禁止持 有或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 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訴-111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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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駕駛牌照號碼BCQ-8585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應補充更正為「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牌照號碼BC Q-858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13行「每公升0.52毫克」應 更正為「每公升0.49毫克」。 ㈡、增列「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呼氣酒精濃度與 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車行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為證據。 二、被告陳建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交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 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 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見其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被告竟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飲酒後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衝撞他人,不宜輕縱 ,復考量其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4、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陳建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安和路某超   商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前某時許,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   通行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BCQ-858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女友洪瑄璟住處前,洪瑄璟母親李秋如勸說其下車談,竟   仍不下車,不慎衝撞洪瑄璟父親洪源泉,致洪源泉雙膝手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遂對陳建   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其拒不受檢,經警帶同前往澄   清醫院中港院區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4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瑄璟、李秋如、洪源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檢驗報告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801-202412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3

FYEM-113-豐交簡-65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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