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淨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淨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梁淨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竊取商店收銀機內現金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現金
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1千元,對於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等
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參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犯幫助洗錢罪、業務侵占罪、竊盜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電子作業員,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之現金9萬1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5號
被 告 梁淨峰(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淨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5月15日19時55分許,在7-11便利商店京典門市(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內,趁店員許育婷前往倉庫拿取商品
收銀臺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收銀機,並竊取機檯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9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育婷發覺遭
竊,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淨峰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許育婷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之穿
著及其所丟棄衣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9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
項花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TPDM-113-簡-377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