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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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所載「在臺南市東 區某7-ELEVEN門市『飲用酒類』」,更正為『食用燒酒雞』,末 行所載酒測濃度「每公升『0.56』毫克」,更正為『0.52』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於113 年10月10日17時30分、翌(11)日2時40分騎乘機車上路,時 間關係緊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上述酒駕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淡忘教訓,於食用摻酒料理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 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 行距前案已相隔約4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施博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祥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南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而 於民國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9 日確定,復於9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0日15 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7-ELEVEN門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 7-ELEVEN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 位在臺南市某處之工作地點,復於翌(11)日2時40分許, 自該工作地點騎乘該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 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信路與裕中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該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 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 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上揭其餘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反 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仍在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與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 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 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82-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旗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倒數2字增加記載為「基於接續 之犯意,」、第26行「不詳高鐵站」應更正為「臺南高鐵站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之方式欺騙告訴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交付詐 騙款項與被告,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則受「小偉」、「H 」之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 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3條前段固規定:「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詐 欺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固達525萬元,被告行為後所公布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定之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併予說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依指示層層轉交 與詐欺集團上游,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 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 認被告與「小偉」、「H」、「楊運凱」及本件詐騙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 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40萬元、400萬元、50萬元之行為,均係為達侵害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45頁、第214頁) 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9頁、第81頁)均供認有洗錢犯 行,因此,不論依修法前後均得依法減輕其刑,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此外,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其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1萬元一節,有本院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吻合,自 得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 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 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做水電業(參本院卷第87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525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 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案實際僅獲取1萬元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1萬元報酬部分已全部繳交,如前所述,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自民國於 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偉」之人之媒介,參與由「小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運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面交車手」,以 此方式謀議既定之。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小 偉」、「H」、「楊運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運凱」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現金準備面交;再由 甲○○依「小偉」、「H」之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4時3 0分許、112年6月26日15時許、112年7月12日12時3分許、11 2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均在不詳地點先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詢乙○○確認是否業已抵達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7-ELEVEN永正門市」,再前往「7-ELEVEN永正門市」向乙○○ 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 0萬元、現金50萬元,復於上開各該收款日之同日某時,將 所收取之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 放置在「小偉」、「H」指示之不詳咖啡廳廁所或不詳高鐵 站廁所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因此獲得報酬共 計1萬元。嗣經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以內政部警 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係甲○○所持用,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小偉」、「H」之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詢告訴人乙○○是否業已抵達「7-ELEVEN永正門市」,再前往「7-ELEVEN永正門市」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復將所收取之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放置在「小偉」、「H」指示之不詳咖啡廳廁所或不詳高鐵站廁所,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楊運凱」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楊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領款明細各1份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4日南市警規偵字第1130214228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得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被告之資料各1份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詢告訴人是否業已抵達「7-ELEVEN永正門市」,再前往「7-ELEVEN永正門市」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現金50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依「小偉」、「H」之指示,向遭「楊運凱」詐 騙之告訴人收取現金35萬元、現金40萬元、現金400萬元、 現金50萬元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係基於 自己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其 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 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不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小偉」、「H」、「楊運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被告因涉犯本案而實際取得之 報酬1萬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1-12

TNDM-113-金訴-1390-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木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1萬8,00元」應更正為「1萬8,0 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所竊之物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蘋果牌行動 電話1支,價值非微,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 慮而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謝鴻鳳達成賠 償18,000元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1月6日、同年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卷第1頁背面,簡字卷第 13、15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 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 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等同於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蘋果 牌行動電話1支之價值,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之情形相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陳水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7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7-E LEVEN玉井門市」內用餐區,徒手竊取謝鴻鳳所有、放置在 該店用餐區桌面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 萬8,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鴻鳳發覺該 支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鴻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鴻鳳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560-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VAN THUY(越南籍,中文名:杜文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U VAN T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AU VAN THUY(中文名:杜文水)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8月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00號之租屋處,飲用約1,000毫升之啤酒完畢後, 於同日23時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DAU VAN THUY於同日23 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提供礦泉水供其 漱口後,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DAU VAN THUY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 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 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於酒後任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 肇事;兼衡被告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本次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 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DAU VAN THUY(越南籍)(中文名:杜文水)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VAN THUY(中文名:杜文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23時7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 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3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U VAN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刑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 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 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61-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16時12分 」更正為「21時26分」;附件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邱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9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追撞他人駕駛之車輛,顯示 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 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 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邱俊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豪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許,在位在臺南市新營區復 興路上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追撞劉雅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因此受傷),而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16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原交簡-5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9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補充「乙 ○○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雄』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3時許,乙○○搭乘『大雄』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及車種均不詳之機車」、第8行至第9行更正「客觀上足 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即果醬抹刀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犯本 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果醬抹刀1支,雖未扣案,惟既能撬開、 破壞收銀機,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 當之傷害,是可認該果醬抹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 謹慎悔改,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損失之財物數額;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詳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綽號「大雄」之男子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被告分得8,000元,「大雄」分得7,000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第42頁)明確,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果醬抹刀1支,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44頁)明確,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3時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雄」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及車種均不 詳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早到晚到 南台店」鐵門外,推由「大雄」在該店鐵門外把風,另由乙 ○○徒手自該店鐵門旁信箱內取出該店鐵門遙控器,復持該店 鐵門遙控器開啟該店鐵門,再徒步進入該店,手持放置在該 店內收銀機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即扁形物體1支 ,撬開、破壞該店內收銀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從中取出該店副店長甲○○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得手後立即搭乘「大雄」騎乘之該車離去,所竊得之 現金1萬5,000元由乙○○、「大雄」分別朋分取得現金8,000 元、7,000元花用完畢。嗣經甲○○發覺該店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大雄」共同分工竊取上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1、告訴人為該店副店長之事實。 2、告訴人管領之上開現金1萬5,000元,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蘇義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前為同事,該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該店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該店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大雄」共同分工竊取上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大雄」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上 開現金1萬5,000元,為被告乙○○、「大雄」共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被告乙○○朋分取得其中之現金8,00 0元等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是被告 乙○○實際取得之現金8,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所餘現金7,000 元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乙○○實際取得,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前揭扁形物體1支,雖為被 告乙○○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乙○○所有,業據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易-1776-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順金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匯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全程參 與「傅嘉林」各階段之犯行,而僅為提供不知情之黃閔弘之 本案郵局帳號、轉知黃閔弘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惟 其既與「傅嘉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傅嘉林」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閔弘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 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不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為自白,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三卷 第80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萬元 ,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調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5頁),另衡酌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傅 嘉林」指揮代為轉知黃閔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購買虛擬貨 幣,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品性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 予公開,參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4頁), 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 價之情,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全部轉知 黃閔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傅嘉林」指定之電子錢包,且被 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69號   被   告 黃順金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金(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知悉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知悉一般 人以自己申請開立之帳戶收款、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 事,亦知悉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申請開立之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 驗,應可預見以金錢為對價而將其個人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 予毫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 用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傅嘉林」之人(嗣經黃 順金將該人暱稱更改為「弟弟」,下稱「傅嘉林」)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 時58分許,先由黃順金指示不知情之其外甥黃閔弘(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500號案件為不起訴 之處分)將黃閔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傅嘉林」 作為收款、轉帳之用,復由「傅嘉林」自112年6月24日某時 起,持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熊景程」向陳佳瑜佯稱 :可透過操作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佳瑜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 戶,再由「傅嘉林」指示黃順金轉知黃閔弘將告訴人所匯前 揭1萬元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傅嘉林」指定之虛擬通 貨平台電子錢包,並承諾分別給予黃順金、黃閔弘收款金額 2%、3%之新臺幣或等值之虛擬貨幣作為報酬,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 陳佳瑜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黃順金介紹另案被告黃閔弘與「傅嘉林」認識,並成立其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另案被告黃閔弘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傅嘉林」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事實。 2、「傅嘉林」承諾分別給予其、另案被告黃閔弘收款金額2%、3%之新臺幣或等值之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持用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熊景程」之人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各1份 4 被告黃順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與「傅嘉林」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順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與另案被告黃閔弘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順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與另案被告黃閔弘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與「傅嘉林」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黃順金指示另案被告黃閔弘提供另案被告黃閔弘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嘉林」作為收款、轉帳之用,並依「傅嘉林」之指示轉知另案被告黃閔弘將告訴人所匯前揭1萬元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傅嘉林」指定之虛擬通貨平台電子錢包,「傅嘉林」承諾分別給予被告黃順金、另案被告黃閔弘收款金額2%、3%之新臺幣或等值之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黃閔弘所申請開立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順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伊先提供自己名下帳戶帳號予「傅嘉林」作為收款、轉 帳之用,後來伊自己名下帳戶遭警示,伊才介紹另案被告黃 閔弘與「傅嘉林」認識,並成立伊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愛善光樂」、另案被告黃閔弘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 加奮鬥」、「傅嘉林」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該群組) ,「傅嘉林」自行在該群組指示另案被告黃閔弘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作為收款、轉帳之用,並自行在該群組指示另案被告 黃閔弘將告訴人所匯前揭1萬元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傅嘉林」指定之虛擬通貨平台電子錢包,並非伊指示另案被 告黃閔弘為之等語。惟查: ㈠、觀諸被告黃順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與另案 被告黃閔弘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與「傅嘉 林」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無法看出係「傅嘉 林」自行在該群組指示另案被告黃閔弘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作 為收款、轉帳之用,亦無從認定係「傅嘉林」自行在該群組 指示另案被告黃閔弘將告訴人所匯前揭1萬元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傅嘉林」指定之虛擬通貨平台電子錢包,有被 告黃順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與另案被告黃 閔弘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與「傅嘉林」之 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證。 ㈡、另細繹被告黃順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善光樂」與「 傅嘉林」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順金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愛善光樂」與另案被告黃閔弘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黃順金先以通訊軟 體LINE私訊「傅嘉林」表示「看總共轉帳了多少錢後,再請 我姐姐的兒子一次性去看」等語,被告黃順金再以通訊軟體 LINE私訊另案被告黃閔弘表示「有收到了錢要回報,我朋友 說有人轉帳給你,現在你扣5%,3%是你賺的,2%是阿姨我的 ,阿姨的2%你要幫我留著,反正1萬的台幣,9500入金買幣 ,懂嗎」等語,足認指示另案被告黃閔弘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予「傅嘉林」作為收款、轉帳之用之人,並指示另案被告黃 閔弘將告訴人所匯前揭1萬元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傅 嘉林」指定之虛擬通貨平台電子錢包之人,均係被告黃順金 ,顯見被告黃順金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黃閔弘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行為分擔,是被告黃順金前 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順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順金利用 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黃閔弘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黃順金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黃順金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 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語,遍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黃順金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黃順金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南 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3埔鎮刑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NDM-113-金訴-1308-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7號   被   告 甲OO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為乙OO之OO,雙方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新俊竟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49分許起至同 日20時50分許止,在其位在○○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住 處客廳,先站立在坐在板凳上之乙OO右側,復以左手手掌按 住乙OO右上手臂,並施力將乙OO朝左後方向下推,乙OO因而 朝左後方向下跌落在地,甲OO繼而俯身朝跌落在地之乙OO伸 出左手、右手將乙OO向下壓制在地,並抓扯乙OO之左頸、左 胸等部位,乙OO因甲OO之前揭行為而受有左頸挫傷瘀青、左 胸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嗣經乙OO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OO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拉扯告訴人乙OO,並抓告訴人右手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頸挫傷瘀青、左胸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頸挫傷瘀青、左胸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略以:「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右手邊,告訴人坐在板凳上,被告以左手手掌按住告訴人右上手臂,施力將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推,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跌落在地,被告旋即俯身朝地面之告訴人伸出左手、右手,然因拍攝角度,無法看出被告俯身伸出左手、右手對地面之告訴人為何舉動,一旁之外勞見狀伸手攔阻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有拉扯告訴人,亦有抓告訴人右手臂,但凡此行 為均不會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跌倒之過程中,告訴人右 手臂自行撞傷告訴人脖子等語。惟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具結綦詳,核與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略以:「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右手邊 ,告訴人坐在板凳上,被告以左手手掌按住告訴人右上手臂 ,施力將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推,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跌落 在地,被告旋即俯身朝地面之告訴人伸出左手、右手,然因 拍攝角度,無法看出被告俯身伸出左手、右手對地面之告訴 人為何舉動,一旁之外勞見狀伸手攔阻被告」等情大致相符 ,有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 ,客觀上具有傷害之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指證相符,足認雙方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規定罰則,故此部分仍應依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於單一傷害之行為 決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等一切情狀,請依 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NDM-113-易-1778-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00、2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剪刀壹把、電線參條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小米智慧直流變頻電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被告莊雅夙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攜帶兇器剪刀竊得之電線價值非鉅,且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攜帶之剪刀是否具有強大之攻擊性及危險性,考 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回收為業等 生活狀況,本院認為縱就上述攜帶兇器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 並無考量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88號   被   告 莊雅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15日8時58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陳俊豪經營之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號「鄭牛肉湯店」外,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 (未扣案),剪斷陳俊豪所有之該店上招牌之電線1條、該 店下招牌之電線1條、該店灶台之電線1條(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500元,均未扣案)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 甲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 日12時26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前往劉倫華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號「澂肆膳食店」騎樓,徒手竊取劉倫華所有之小米智慧 直流變頻電風扇1台(價值1,695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 騎乘乙車逃離現場。嗣經陳俊豪、劉倫華分別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倫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莊雅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豪、證人即告訴人劉倫華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份、 蒐證照片2份、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乙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共計1罪、竊盜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開剪刀1把,經被告持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開電線3條、前揭電 風扇1台,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陳俊豪 、告訴人劉倫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0-15

TNDM-113-簡-3268-202410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3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益共同犯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益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彤.」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榮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1分許前之某 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文彤.」收受,再由「文彤.」另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寧靜的夏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許清龍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許清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黃榮益再依「文彤.」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 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又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 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 彤.」,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清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榮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7頁至第6 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經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 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 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告訴人許清龍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財物,是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文彤.」,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依 指示提領並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傳送予「文彤.」 ,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  ⒋被告依「文彤.」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GASH POI NT遊戲點數卡等行為,與「文彤.」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後 傳送,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 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 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 1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 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8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並持以 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後傳送予「文彤.」等情,雖據 認定如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亦據論 述如前,如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第 65頁),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清龍(提告) 112年3月1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許清龍,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寧靜的夏天」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的生意,由其負責出錢,平台牽線找客戶並將東西賣出,即可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18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黃榮益/ 112年3月18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黃榮益/ 112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黃榮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益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用,且得預見將他人匯 入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第三人 或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方法,竟仍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榮益於民 國112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時)前 之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文彤.」收受,再由「文彤.」另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寧靜的夏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 清龍,致許清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黃榮益依「文彤.」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持以購買 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 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彤.」,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 清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文彤.」之事實。 2、被告依「文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寧靜的夏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自本案帳戶 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自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與「文彤.」為認識約1個月之網友,並未見過面,「文彤 .」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付款予廠商,並指示伊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再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文彤.」,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係廠商之回扣,伊無法 提供伊與「文彤.」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語。惟查:被告無法 提供與「文彤.」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上開所辯均屬幽靈抗 辯,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與「文彤.」為相識約1個 月之網友,並未見過面,顯見被告與「文彤.」間不具合理 之信賴基礎,而被告依「文彤.」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時,係 年滿43歲之心智成熟之人,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其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文彤.」指示其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 項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再將所購買之GASH POI 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 彤.」等要求,均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匯入其 名下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情應可 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其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0-07

TNDM-113-金簡-39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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