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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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重二 陳英嬌 陳櫻貴 張淑真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水泉 陳水龍 王賢貴 張文欣 張文齡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3 ,5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按訴訟標的 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再者,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 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 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 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陳重二等4人與視同上訴人陳水泉等5人,前對被 上訴人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 院第一審判決在案。上訴人陳重二等4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渠等上訴聲明雖僅就渠等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5 2-9號土地等,下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3-1、53-9、5 3-1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訴,然其上訴請求確認之界址線, 與視同上訴人陳水泉等5人所有之系爭52-8、52-11、52-19 、52-2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相連,兩者有延續性,顯無從割裂認定,兩 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水泉等5人,爰將陳水泉等5人列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 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 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原 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 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相鄰 之界址線共有10段(即52-8地號與53-1地號、52-9地號與53 -1地號、52-9地號與53-10地號、52-10與53-10地號、52-10 與53-9地號、52-11地號與53-9地號、52-12地號與53-9地號 、52-21與53-9地號、52-19地號與53-9地號、52-20與53-9 地號,共10段),又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所確認之界 址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10段=16,50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3,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1

SJEV-112-重簡-292-2025022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4、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GU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N VIET NGU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迄今, 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被告 陳稱:我想聲請交保,我入所後身體很差,常常感冒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本案證人已詰問完畢且辯論終結,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罪,無羈押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自被告羈押起,已於同年10月15日、29日及12月13日進 行準備程序,並於114年2月19日行審理程序且於同日辯論終 結,將於114年3月7日宣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移審、準備、審理及延長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 惟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功厚、楊世莊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李明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陳述,且有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發生前,被告即為逃逸 外勞,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通緝,本案亦經檢察官通緝始 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有犯後 規避刑罰之逃亡情形,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7日、同年12 月27日諭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 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可能性、人身自 由受侵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 4年2月2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以言詞請求交保之部分,因本院認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且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事由,是其具保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1

KLDM-113-訴-199-20250221-2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勢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7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7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金中泰賓館)301號房,為警臨檢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38公克),復經警得被告同意採尿送檢,驗得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不諱,而查悉上情。又被告戶籍地經傳未到,且曾有多次施 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高, 戒毒意志薄弱,亦乏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意願,而 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 曾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然其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 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緩起訴處分書及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1份在卷可查,復核被告偵查中經傳未到(傳喚期日 未在監)、居所地經查無該址(經郵務退回)、電話無人接 聽等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 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 ,不適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處遇」,並無重大明顯 裁量瑕疵之情形,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 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1

KLDM-114-毒聲-18-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條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4日,扣週六   日共計43日,每日8小時,應該是344小時才對,就算是114 年2月5日至同年6月4日,扣週六日也只有86日,每日4小時 ,也是344小時,不應履行372小時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許條根因誣告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聲明異議人前開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9日經核准易 服社會勞動,並以該日為基準日計算有期徒刑2月(即12月9 日至2月8日,共62日),以每日6小時計算,共計為372小時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13 年執甲字第3054號)在卷可佐,核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9點及第10點規定相符,綜上,執行指揮書 計算易服社會勞動之基礎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聲明 異議人之主張要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明異議人書狀提及請求撤銷原判決,或改依刑法第74條 宣告緩刑並附義務勞務40小時等語,因該刑事案件業經判決 確定,自無從更易主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1

KLDM-114-聲-123-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廷宇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具 保 人 孫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由具保人乙○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基隆地檢 署訊問筆錄(見偵卷第174頁)、基隆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81頁)。然被告 於具保人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 同被告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被告仍未到庭,嗣 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送達證書、 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0048號函暨 本院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4頁),而被告及具保人均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未出境,有其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各2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5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0

KLDM-113-訴-241-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43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義勝 陳怡潔 參 加 人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傳凱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 部分及該部分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至110年6月26日任職於參加人凱 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褘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 月24日更名)擔任銷售顧問。原告前以在職期間遭訴外人即 同事陳櫻仁肢體性騷擾,以及遭訴外人即直屬主管沈致皞言 語及肢體性騷擾,惟參加人知悉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且參加人事前並未在工作場所公告相關性騷擾申 訴機制,違反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 嗣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就 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下稱就評會)110年12月6 日第12屆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別工作 平等法(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現已更 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不成立,並以同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101484595號函附審定 書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勞動部性平會)以111年6月29日勞動 條4字第1110140652號審定書(下稱審議審定)駁回。原告仍 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屬勞工局於調查本案時,僅以「公務電話隨機抽問」 ,並未要求原告到場說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8條及第39 條規定。又即便有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有製作電話紀錄,仍 須通知兩造就相關事實提出「書面意見」,本件處理方法, 亦難謂符合邏輯及法理,是本件處理方法及調查證據實有違 法之處。 (二)原告申訴時,已經提及遭到性騷擾、職場霸凌及獎金不合理 等情事,但參加人不聞不問,並未主動調查事件始末,是待 勞資爭議調解時,調解委員才告知參加人言語也是一種性騷 擾行為,並請原告再寄電子郵件向公司申訴。惟因參加人全 無宣導或公告性騷擾申訴機制,以致原告不知如何申訴。證 人即時任參加人人事部副理楊甯芝雖有與原告聯繫詢問遭性 騷擾情節,但卻未對其提供之人證有何查證,難認參加人有 盡調查義務,自不符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原處分顯有瑕疵。 (三)原告諸多同事都說參加人未宣導性騷擾防治法,且公司搬遷 後,到新辦公場所一樣未公告。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 律注意。原告既已表明請求調查其同事柳廷憲、張哲瑀、蔡 雪玉,並敘明應詢問之事實,參加人即應調查,參加人未加 調查,實於法不合。被告應調查為何參加人刻意不詢問此3 位證人,而非僅憑參加人片面之詞作成決定。   (四)聲明: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參加人於104年11月5日函報工作規則時,即於第11章訂有性 騷擾防治相關規定,而被告前於109年7月23日至參加人登記 地址實施勞動檢查,即已確認參加人有將性騷擾防治相關規 定公開揭示於該辦公處所及其他分公司,且參加人於109年9 月23日亦以電子郵件傳送修訂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 處理措施」(下稱系爭調查處理措施)及各營運據點公開揭 示照片供被告所屬勞動檢查員確認在案。又參加人訂定之性 騷擾防治措施符合處分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已於113年1月17日修正更名為「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 )之規範。另參加人於109年12月底從新北市○○區○○路○○號 舊址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號現址,依參加人所提供之資 料,亦可見二處均有揭示性騷擾防治相關規定。此外,被告 受理原告之申訴後,被告再確認參加人所訂辦法及公開揭示 情形確與109年檢查輔導情形相符,並經被告以公務電話隨 機抽問與原告同一工作場所員工,皆表示曾看過該措施,並 可說出揭示位置,可認參加人至遲應於109年9月23日即已依 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訂有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並公開揭示之。 (二)參加人係於110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知悉原告所述遭 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之事,而此與參加人110年6月下旬 已處理過之訴外人沈致皞職場霸凌事件屬同一事件,對照參 加人110年6月25日懲處公告及110年7月5日發予原告之存證 信函可知,參加人已對該事件進行調查及懲處訴外人沈致皞 。又參加人於110年8月26日、同年9月16日經被告告知原告 反映遭訴外人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於同年9月17日 即啟動相關處理機制進行調查,並於同年10月5日及8日進行 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同年月15日召開性騷擾調查會議,最 後認為事證不足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並函知當事人調 查結果。參加人所為合於系爭調查處理措施,也符合性騷擾 防治措施訂定準則,並已針對員工辦理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 ,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與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相符。 (三)被告調查期間,原告並未提供其與證人楊甯芝的對話截圖以 供被告調查。又原告所提供與同事蔡雪玉之對話錄音譯文, 似欲說明原告曾遭性騷擾情事。惟性騷擾事實有無、經調查 後是否成立,乃係雇主應依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第12條 規定,對於申訴人或相對人為適當懲處問題,對於認定雇主 所採取措施是否符合性工法第13條第2項相關規定,不生影 響。是被告依原處分作成時所調查事證提經就評會第12屆第 6次會議評議後作成原處分,調查、處分程序皆合法。 (四)觀之原告與證人楊甯芝對話內容,原告除建議可詢問其所指 人員外,亦表示「其他人也可以問」。又依參加人所提出之 之性騷擾結案報告書,參加人應確有進行調查,亦有訪談工 作現場3名員工,則參加人之調查委員依事件發生情狀及事 證認定性騷擾不成立,處理程序尚符合所訂辦法。況且,參 加人亦積極辦理性騷擾相關防治教育訓練,避免類似情事再 次發生,難認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則以: (一)參加人於104年11月5日函報勞動部之工作規則第11章訂有性 騷擾防治相關規定,並經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核備在案。嗣 參加人於109年8月19日訂定系爭調查處理措施,並於打卡處 公開張貼至今,參加人復於同年9月23日將上開措施及公開 揭示之照片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勞動部,足徵參加人並無違反 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原告係於110年6月17日提出離職申請,並與訴外人沈致皞在 辦公室內發生爭吵,公司主管於翌日知悉上情後,即安排於 110年6月21日與原告面談,並指派證人楊甯芝進行調查。嗣 參加人調查後,雖認訴外人沈致皞並無職場霸凌之行為,但 因身為主管未能以公司利益為優先,損及職場秩序,且未盡 主管之責,遂於同年月25日對訴外人沈致皞為記大過1次及 不予發放年終奬金之懲處,並已通知原告及勞動部在案,直 到110年7月20日被告來函通知勞資爭議調解前,參加人均不 知原告主張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之事。 (三)參加人接獲被告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後,即於110年8月5日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詢問原告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情節為 何,原告仍未針對遭性騷擾部分加以陳述,僅表示係遭職場 霸凌。惟經在場之勞方委員告知職場霸凌亦屬性騷擾之一部 分,參加人即將原告申訴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部分與 申訴遭職場霸凌案併案處理。遑論原告亦曾以其任職期間遭 訴外人沈致皞職場霸凌為由,請求沈致皞及參加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益徵參加人調查之結果與法院調查結論相符,足 見參加人並未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四)參加人於110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5日獲悉原告申訴遭訴外 人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後,即由證人楊甯芝於110年9 月17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說明事實經過,原告於同年月24日 回覆,證人楊甯芝復於同年月30日與原告確認內容並詢問原 告是否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經原告回覆稱:其遭訴外人沈 致皞肢體性騷擾部分,監視器雖未拍到,但應該有同事看到 或聽到原告尖叫,而原告所留存之LINE留言,將日後向法院 提出,故無相關物證可佐;另其遭訴外人陳櫻仁肢體性騷擾 部分,係發生在陳櫻仁於110年1月離職前,原告當下未明確 告知訴外人陳櫻仁不要再碰觸其身體,但無相關物證可佐等 語。證人楊甯芝即於110年10月1日訪談參加人之其他員工, 復於同年月4日及6日分別以電話詢問訴外人陳櫻仁,及當面 詢問訴外人沈致皞對原告申訴渠二人內容之意見。嗣因查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申訴之事實為真,參加人乃於110年1 0月16日召開調查會議並作成原告申訴不成立之決議,並於 同年月29日將結果通知原告,一切程序符合處分時性工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期間參加人亦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所屬 勞工局申請勞動法令教育宣導課程,並於110年10月5日及8 日進行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以防範及避免有性騷擾之情事 發生。況原告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亦曾主張訴外人沈 致皞有對其肢體性騷擾之行為,惟經新北地院審理後,仍認 定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原告未遭訴外人沈 致皞肢體性騷擾。 (五)依原告所提出與證人楊甯芝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觀之,原 告固有於110年10月1日以LINE通知並建議證人楊甯芝可以問 同事柳廷憲、張哲瑀及蔡雪玉,然證人楊甯芝並未將原告上 揭LINE訊息告知參加人,此由訴外人楊甯芝所製作之事件發 生時序文件並未提及此事可證,是參加人自無可能刻意指示 證人楊甯芝不要調查原告所建議調查之證人或指定調查對象 等情事。又參加人所訂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第7條並未規定調 查人員應調查原告請求調查之證人,且原告於110年10月1日 以LINE通知證人楊甯芝時,除建議證人楊甯芝可以詢問同事 柳廷憲、張哲瑀及蔡雪玉等人外,復告知證人楊甯芝也可以 詢問他人。因此,證人楊甯芝於調查時,未詢問柳廷憲、張 哲瑀及蔡雪玉等人,並無不當。  (六)參加人知悉原告申訴其遭受職場性騷擾後,即依系爭調查處 理措施進行調查,並辦理性騷擾防治課程之講習,加強宣導 防治有類似之事件發生,並無違法情事,被告認定參加人善 盡性工法所要求之雇主防治責任,並無違反性工法規定等情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自應維持。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契約書 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0至13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就業歧 視暨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就 評會第12屆第6次會議紀錄影本(見原處分卷二第101至104頁 )、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二 第13至19頁,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第17至41頁)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 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是 否適法有據? (二)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是 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處分時性工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 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 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 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 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 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 施。(第3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 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受僱者 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34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 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 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 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 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 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2.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屬於勞動契 約附隨義務之一環,雇主應提供安全及友善之工作環境。在 工作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雇主除是最有能力事先防範者外 ,在該事件發生後,亦是最能透過所建構之內部申訴機制, 來處理此類職場糾紛,及最有能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故 為貫徹處分時性工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賦 予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監督之權限,復於處分時性工法 第13條課予雇主防治該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職場性騷擾行為 之義務,並訂有罰則,及使雇主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防 雇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同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如發現雇主 未踐行此一法定義務時,更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俾促使 主管機關適時行使監督權,以消弭、防杜職場性騷擾。 3.處分時性工法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防治義務內涵有所 不同,該條第1項乃課予雇主事前防治義務,該條第2項則係 課予雇主事後補救義務。又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既已 明定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即負有啟動立即有效 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機制之義務,並未具體限定雇主知悉性騷 擾情事之源由。可知,所謂「知悉」不限於申訴人告知之情 形,若係其他第三人告知或檢警調查而知悉亦屬之。又雇主 所應採行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直到申訴處理完畢後才進 行,亦不以雇主所知悉之情事應經調查確定該當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為前提,換言之,雇主只要處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之 狀態,即應採取適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藉以提供受僱者免 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 響工作表現,此與行為人所為經調查後是否可以認定構成性 騷擾一節無關,雇主不得逕行認定申訴內容非屬性騷擾事件 ,而恣意決定不啟動調查機制。是參加人主張原告申訴遭訴 外人沈致皞肢體性騷擾部分,已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無 法舉證沈致皞肢體性騷擾,並駁回原告之訴,可見原告未遭 沈致皞性騷擾,與參加人調查結果相符云云,實與本件參加 人是否確實有盡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事後防治義務之 認定無涉,難以執為有利被告、參加人之認定。 4.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 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此 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有職場性騷擾情形時即時啟動調查機制, 並確實進行調查,以釐清確認性騷擾事件始末。倘若雇主於 知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能以審慎態度處理該 申訴案件,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 ,立即、完善調查釐清性騷擾事件始末,則性騷擾事實之有 無及樣態無法確認,即難期其後續得進行積極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難認屬於立即、有效之作為,自與處分時性工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又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既已對 於受僱者在30人以上之雇主,進一步誡命其應訂定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其目的 即在使此等機構對職場性騷擾爭議能依其預定之處理規範履 行事後補救義務,避免建構友善平權職場之立法目的無以實 現。是以,解釋上僱用人數為30人以上之機構如有職場性騷 擾之爭議,雇主是否有依其預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 懲戒辦法處理,當亦屬於雇主是否有履行事後補救義務的參 考因素。申言之,如事後補救措施未能達到即時有效之糾正 或補救效果,而此等不足係源於未依既定處理辦法執行所致 ,則處理程序上之瑕疵當然亦屬判斷糾正及補救措施即時性 及有效性是否具備之重要因素。 (二)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部分   查參加人資本額為新臺幣6億元,僱用勞工為175人等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勞工局訪談紀錄各1份在可 憑(見附件卷一第49頁,原處分卷二第37頁),堪認參加人 依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負有訂定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義務 。又參加人早於104年11月5日函報新訂定之工作規則時,即 於該工作規則第11章訂有性騷擾防治相關規定,並已經被告 同意核備在案,而被告勞工局人員於109年7月23日前往參加 人現址對之實施勞動檢查時,亦已確認參加人共有3處工作 場所,即中和營業現址、新莊分公司及濱江分公司,參加人 在此等工作場所均有公開揭示前揭工作規則。嗣參加人於10 9年8月19日依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另訂定系爭調 查處理措施,並已將系爭調查處理措施於上揭三處工作場所 公開揭示,以及於109年9月23日將系爭調查處理措施與公開 揭示照片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勞工局所屬人員等情,亦有 華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被告104年11月24日新北府勞 條字第1042147557號函、被告勞工局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動檢 查紀錄表、參加人公開揭示前揭工作規則照片、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系爭調查處理措施、參加人公開揭示系爭調查處理 措施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二第41至65頁)。另 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訴後,曾於110年9月10日以電話訪談參加 人兩名員工,該兩名員工均表示印象中有在公司見過性騷擾 防治辦法,且參加人至110年9月17日仍將系爭調查處理措施 在打卡處公開揭示等情,亦有參加人110年9月17日公開揭示 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照片2張、被告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 可據(見原處分卷二第66頁、第99至100頁),而證人楊甯 芝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證稱:我是109年7月至參加人公司 任職,擔任人事部副理,參加人有訂定適用於全部營業所的 性騷擾防治準則,中和及新莊營業所都是張貼在員工上下班 打卡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此外,細繹參加人 之工作規則及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確已包含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事項,堪認參加人已盡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事前防治義務,難認有何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之處,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 工法第13條第1項不成立,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指摘參 加人未在工作場所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云 云,並不可採。 (三)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部分    原處分認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 ,無非係以原告所申訴遭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部分,與 原告先前申訴遭職場霸凌為同一事件,參加人已於110年6月 21日起進行調查,並已懲處訴外人沈致皞;原告所申訴遭訴 外人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部分,參加人已按系爭調查 處理措施處理,最終認為事證不足作成不成立之決議,並函 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合於性騷擾防治辦法訂定準則規定,且 已針對員工辦理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 生為論據。然查: 1.原告離職後,於110年7月6日填具勞資爭議調解書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該調解申請書中已載明遭到職場性騷擾,而參加 人於110年7月20日亦已接獲勞資爭議調解通知,並已知原告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項包含遭受職場性騷擾之事。又原告 與參加人於110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再次提及遭 到職場性騷擾一事,調解委員所擬之調解方案更已經包括「 參加人應針對性騷擾事件召開相關會議及處置」。惟被告勞 工局人員於同年8月26日對參加人訪談時,除提醒證人楊甯 芝原告有反映遭到訴外人沈致皞經常性觸碰肩膀及手臂而有 肢體性騷擾之事外,更確認參加人斯時僅有針對原告與訴外 人沈致皞爭吵部分進行懲處,對於職場性騷擾部分全無處理 。被告勞工局人員復於110年9月14日、15日一再提醒參加人 如果員工有反映遭受職場性騷擾之情形,參加人一定要依系 爭調查處理措施啟動相關程序立即處理,且將原告提及其與 同事李佳倫亦遭到訴外人陳櫻仁肢體性騷擾之事轉知證人楊 甯芝,然證人楊甯芝卻是遲至同年9月17日始以電子郵件詢 問原告遭到沈致皞、陳櫻仁肢體性騷擾之經過,並啟動後續 調查程序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被告勞 工局訪談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勞工局公務電話紀 錄及證人楊甯芝製作之時序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二 第6至9頁、第37至40頁、第76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 349至353頁),而證人楊甯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依 照我書面記載,我是在收到原告調解申請書知道原告遭受性 騷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參 加人早於110年7月20日即已知悉原告有反映遭受職場性騷擾 之事,更迭經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及被告勞工局人員提醒應依 系爭調查處理措施啟動相關程序立即處理,參加人竟遲未處 理,未能以審慎態度因應,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 設置之處理機制進行調查,反拖延至110年9月17日始啟動調 查程序,已難認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合於 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2.依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第5條規定,參加人是設置性騷擾申訴 處理委員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該委員會係由勞資雙方 代表共同組成處理及調查性騷擾事件,委員會設置委員5人 至7人,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以三分之一 以上為宜,且設置主任委員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 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委員代理之,參加人自應依系爭 調查處理措施第5條規定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原 告所申訴之職場性騷擾事件。參加人雖稱其已依系爭調查處 理措施進行調查,符合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云云 。惟觀之卷附參加人性騷擾調查會議簽到表、性騷擾結案報 告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06至107頁),該調查會議雖然是由 5人組成(女性3人,男性2人),但此等人員是否為勞方及 資方代表,此等人員係如何產生、此等人員中以何人為主任 委員,110年10月15日開會時係由何人主持會議,以及如何 作成會議結論均有不明,相關事證付之闕如。而本院命參加 人提出如何產生此調查會議成員之事證及110年10月15日會 議紀錄,參加人亦始終未能提出,是本件依參加人所提事證 ,實難認參加人有依系爭調查處理措施組成性騷擾申訴處理 委員會處理原告職場性騷擾之申訴。 3.依卷附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供給參加人之陳述資料可知( 見原處分卷二第80至82頁),原告所申訴之職場性騷擾範圍 ,包括其遭受訴外人沈致皞言語性騷擾、肢體性騷擾,及其 遭受陳櫻仁肢體性騷擾3個部分,且有具體指明遭受職場性 騷擾之時間、地點,以及可能之人證。又參加人雖稱訴外人 沈致皞言語性騷擾部分已經合併於職場霸凌事件處理,並已 對訴外人沈致皞懲處,而訴外人沈致皞、陳櫻仁所涉肢體性 騷擾部分,已經對訴外人沈致皞、陳櫻仁及在職同事張程翔 、尤聖仁、離職同事李宗翰同事進行訪談,但查無客觀事證 ,故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云云,然本件參加人僅能提出性騷擾 結案報告書及訴外人楊甯芝所單方製作之時序表,並未提出 任何其所稱已經訪談人員之訪談紀錄以資佐證其確有訪談該 等人員,並供本院查證其調查內容是否正確。復對照證人楊 甯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證稱:「(問:參加人詢問或訪談 性騷擾事件相關員工,是否會作成訪談紀錄?)應該會有紀 錄吧。」、「(問:證人詢問受訪人員是否有作成紀錄?) 應該是有,我會請受訪人員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 70頁、第474頁),可見參加人倘若確實有對於其所稱人員 進行調查、訪談,理應會有此等人員簽名之訪談紀錄。衡之 常情,原告與參加人間既然已有勞資爭議,原告更已對於參 加人提出未盡職場性騷擾防治義務之申訴,參加人實不可能 對於此等人員之訪談紀錄不加保留,以致無法提出之理,是 參加人是否確有對其所稱之證人進行調查,顯有可疑,實難 認參加人已為完善調查,以釐清性騷擾事件始末。 4.縱認參加人有如其所說訪談張程翔、尤聖仁、李宗翰等人, 且其所述與參加人性騷擾結案報告書調查內容之記載相符, 然細繹關於訴外人沈致皞涉嫌對原告肢體性騷擾之結案報告 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06頁),訴外人沈致皞已稱其對於原 告有拍肩之舉止,而張程翔陳稱:有見過訴外人沈致皞對原 告摸肩膀、摸手臂之行為;李宗翰則陳稱有見過訴外人沈致 皞對原告拍肩膀之行為,可見縱使依參加人性騷擾結案報告 書之記載,參加人之調查結果亦已經可以確認訴外人沈致皞 有對原告為肢體碰觸之行為,非如參加人所稱無客觀事證。 然參加人全未說明何以訴外人沈致皞對原告肢體碰觸之舉止 不成立性騷擾之理由,僅以「無客觀事證可證明為真」之空 泛理由即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已可見參加人之調查僅徒具形 式而已。又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提供給參加人之陳述資 料已經明確指出其與同事李佳倫遭受訴外人陳櫻仁肢體性騷 擾之部分可以詢問李佳倫,且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更提供3 名證人之名單請參加人調查,此有原告110年9月24日陳述資 料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二第80 至82頁,本院卷一第413頁),惟對照參加人性騷擾事件之 結案報告書可知,參加人對於此等可能有助於釐清性騷擾事 件始末之人員全未調查,更未說明對此等人員不須加以調查 之理由,且經本院與證人楊甯芝確認,證人楊甯芝亦證稱: 不記得開會時有無討論是否要調查原告所提出之3位證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此益見參加人之調查僅具 形式,並未完善調查釐清性騷擾事件始末,其所為事後補救 措施實未能達到即時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效果,自難認合於性 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未詳加審究事證,僅憑 參加人所提出片斷之事證,即認參加人已盡處分時性工法第 13條第2項所定事後補救義務,並以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 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不成立,自有未盡職權調查 義務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性工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不成立部分,認事用法容有上述違誤,審議審定、訴 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即有未合,原告對此部分所提訴 訟為有理由,應予准予。至於原處分認定參加人違反處分時 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成立部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 、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2-訴-243-20250220-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字號:11 3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稽之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可知係以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9頁至第10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日,亦已陳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字卷第4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周金雅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除更正原審判決第3 頁第10行前段為「第61條第『1』款」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全盤否認,至法院審理始 坦承犯行,漠視法治心態且浪費司法資源,縱法院認其情節 輕微而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既有前揭因素存在, 實無由再依刑法第61條宣告免刑,且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第 61條第2款」亦有瑕疵,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免刑,儼然過 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 度,已審酌被告歷次答辯內容(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偵查之答 辯、原審判決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素行良好 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亦同意法院給予免除其刑之機會等情,並 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已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並據以酌減其刑,復審酌本案情狀,無論從應報 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認均無對被告處 以刑罰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 ,而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應為第1款之誤載) 之規定免除其刑。是原審於本案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之 一切情狀,於法律規範內依法酌減其刑、諭知免刑,該量刑 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 屬妥適,且刑法第337條之罪符合刑法第61條第1款所列「最 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可徵免 刑諭知並未違背法律規定,應認原審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 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61條第2款」有所 瑕疵等語,經核閱原審判決脈絡,其法規依據明載係「刑法 第61條(第1款)」,此可觀原審判決第2頁第26行甚明,是 認前揭文字瑕疵顯屬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 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9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審 訊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雅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更正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周金雅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訊時自白坦述:「{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 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有看過起訴書。二、 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三、希望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有看到大概三張的證件, 一張身分證、悠遊卡跟提款卡,沒有看到學生證,也沒有看 到健保卡,我沒有仔細看裡面的身份證件上的年次。後來我 就把它放到外面屈臣氏。我們店裡常常有客人遺失物品,我 以往都是直接拿給櫃臺老闆,我沒有在管這件事,現在知道 不能這樣做了。」、「{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我 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仟元。㈡給付方式: 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 ,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49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 條件全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者 也同意法院給予免除其刑之機會。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 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 求。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當庭給付壹仟元給 告訴人,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等語明確,核與告 訴人於於本院113年8月13日審訊時指訴:「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 壹仟元,並點收無訛。四、我會依照調解條件來履行。五、 其餘無補充。」、「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調解 條件處理就好。」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是被告素行尚稱良好 ,洵堪認定。  ㈢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金雅於民國113捙月15 日下午6時30分許」,應更正為「周金雅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下午6時30分許」等語。  二、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犯刑法第307條之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之犯罪情節輕微,其犯後 亦有悔改之意,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於於 本院113年8月13日審訊時指訴:「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 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壹仟元, 並點收無訛。四、我會依照調解條件來履行。五、其餘無補 充。」、「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調解條件處理 就好。」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並非強取豪奪之輩,亦有正當工作,且本院認其犯罪情 狀,尚有情輕法重之憾,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 憫恕,已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因得據此酌減其刑;再審 酌其於本案所犯之上開情狀,不論由應報預防、特別預防或 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應無對其處以刑罰之必要,對之 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因認其犯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 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 怎樣對待自己,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回應,永無惡曜加 臨,則大家和睦、日日平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周金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玆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雅於民國113捙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小白兔選物販賣機店內,發現王○璇遺忘在該店機台 上之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及零 錢新台幣約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拿取後離 去。嗣王○璇返回尋找未果,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金雅,供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皮夾,有看到 裡面有證件及一些零錢,但否認侵占,辯稱伊將皮夾放在屈 臣氏附近,想說會有人撿到送去派出所云云。但查,上情業 據告訴人王○璇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可 稽,被告如無意侵占,大可放在原處待遺失人返取,豈有拾 取後立即攜之離去現場之理,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LDM-114-簡上-4-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忠仁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19

KLDM-113-訴-251-2025021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祉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祉元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5日16時45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蔡朝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予「蔡朝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祉元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 行113年11月6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53081號函及所檢附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家明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含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楊婕妤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帳 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敏秀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截圖、通 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 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審酌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審理中始自白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除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該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並認與前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 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 第99頁),且由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 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社 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 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案後未賠償或與 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家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9時57分許,假冒買家、好賣+客服向鍾家明佯稱: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鍾家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1時6分許 8,068元 2 楊婕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3時58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向楊婕妤佯稱:使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需經金融認證云云,致楊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7日  18時56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  19時0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7元   3 王敏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7日18時19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王敏秀佯稱: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訂單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王敏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20時50分許 2萬9,123元

2025-02-18

KLDM-114-基金簡-3-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柯政弘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柯俊傑 柯俊介 李柯玉枝 柯憶雯 柯明元 柯明宗 柯賜聰 柯賜村 楊瑞東 楊瑞權 楊秀鳳 楊秀敏 楊秀惠 楊秀玲 李若瑾 李若瑜 李碧枝 李碧悦 李淑如 李淑瑛 白陳螺花 吳陳如蘭 陳櫻梅 陳正順 陳如麗 陳明宏 陳秉杉 陳芷柔 陳奕傑 柯弘寓 柯坤樑 莊柯美暖 柯坤田 柯美娟 柯美慧 柯玉嬌 陳淑娥 黃陳淑燕 陳淑凰 陳文裕 陳盺琳 陳聿安 陳韋銘 陳韋豪 陳品予(原名:陳巧怡) 黃馨慧 黃詠彬 黃詠忠 黃淦 磯村德洋(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由香(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勇太(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範子(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秀珠(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文(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石秀鳳(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芬(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香(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洲(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丞輝(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 為被告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正宗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並未 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 陳丞輝、陳志明為被告陳正宗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8

TCDV-110-重訴-616-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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