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菀欣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菀欣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菀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僅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為否
認之答辯,並以被騙為其主要理由,惟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部分皆如實交代過程(偵卷第12至13頁),自與犯罪
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無異。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
未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
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
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自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爰
依法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把3個帳戶交出去之犯
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4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65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便
利商店擔任店員、月薪為2萬9,000元、未婚、為中低收入戶
、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高達65
萬元,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告訴人
許又文、董家亨、蔡沂蓁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
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
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於審理時補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等語,
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AMY新接單教學」LINE對話
紀錄及郵局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已自承於
113年1月2日自行提領1萬元花用(本院卷第53頁),復細觀
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足以得知被告
之郵局帳戶於其提領1萬元前,其原有之帳戶餘額應為「4,6
13元」,是被告所提領之1萬元自應扣除被告帳戶原有之4,6
13元,剩餘之5,387元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疑,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陳菀欣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菀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陳菀
欣依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yan楊」、「Amy
新接單教學」之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
公司)申請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MaiC
oin帳戶),上開2帳戶並綁定陳菀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待本案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註冊成功後,於112年
12月8日至同年月21日,陳菀欣陸續依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iCoin帳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
,透過LINE提供予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Ryan楊」、「
Amy新接單教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許又文、蔡沂蓁、董家
亨、鍾肇鴻等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郵局帳戶內,「Amy新接單教學」再指示陳菀欣將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入金至本案幣託帳戶
及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許又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又文、蔡沂蓁、董家亨、鍾肇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菀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等3帳戶之帳號(含密碼)予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又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許又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沂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沂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家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董家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交友網頁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鍾肇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又文等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幣託公司113年9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2012號函暨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⑷被告與LINE暱稱「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 ⑴本案郵局帳戶、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許又文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人轉匯入金至本案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陳菀欣為求職、賺取紅利而交付、提供本案郵局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並
協助轉帳,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菀欣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
網站看到蛋糕試吃員之求職廣告,就聯繫對方LINE暱稱「Ca
ke House」,「Cake House」再將伊加入LINE暱稱「Ryan楊
」,「Ryan楊」叫伊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說幫伊操作
虛擬貨幣,「Ryan楊」叫伊聯繫「金流端」,「金流端」告
知要風險控管,需要做安全認證,指示伊再匯入4萬2,445元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Ryan楊」再叫伊加入「Amy新接單教
學」,「Amy新接單教學」復指示伊下載幣託及MaiCoin的交
易平台,叫伊以本案郵局帳戶註冊綁定幣託帳戶及MaiCoin
的帳戶,註冊成功後,伊誤信對方說詞而將本案幣託帳戶、
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Amy新接單教學」,伊沒有拿到工資或報酬等語。
經查:㈠細繹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Cake House」、「Althe
a接單教學」、「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之對話紀錄
截圖,「Cake House」先詢問被告:「你好是來詢問試吃員
的嗎」等語,介紹「試吃員」之工作內容及接受訂單,要求
填寫基本資料為員工登記,及安排教學員Althea,LINE暱稱
「Althea接單教學」接著向被告表示「我是你的教學員,之
後在接單方面有任何疑問即可以找我唷」等語,要求被告加
入「雙贏之誼任務群」,完成任務即可取得獎金,「Althea
接單教學」復向被告稱:「系統隨機抽取11月學員紅利資格
抽到了你」、「只需要證明有此筆資金後理專就會代墊開始
操作」等語,並傳送「大型禮包任務回饋」之特別紅利資格
方案及提供錢包帳號,「Ryan楊」加入後,向被告表示帳戶
突然出現過大的金額,需要資產驗證,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
1月24日、同年月28日各轉帳1萬元、4萬2,445元至「Ryan楊
」指定之帳戶,並要求被告完成幣託、MaiCoin資產認證始
能領取75萬元獲利,「Amy新接單教學」以交易驗證為由接
連指示被告註冊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操作轉帳等,期
間可見被告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及教學員真實姓名,並表示「
大概多久我才能拿到75萬跟4萬多的安全驗證金」、「在做
什麼呀?怎麼這麼多驗證」、「還有四天的交易驗證對吧?
」等語,「Amy新接單教學」回以:「吳怡靜」及年籍資料
、「理專這邊是團隊他沒有用公司行號,他算是一人公司,
我之前也跟你一樣是學員壓,我做六個月學員才變成教學員
的」等內容,致被告信以為真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MaiCoin帳戶及幣託帳戶3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Amy新
接單教學」,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綜上對話
紀錄足徵被告因誤信「Cake House」、「Althea接單教學」
、「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以求職、賺取紅利等之
連環話術,誤認為求職及賺取紅利所需而交付上開3帳戶,
其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對價之情形迥
異。㈡觀諸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案
發前之每月固定領有4,300元之租金補助,且為被告之重要
帳戶,倘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
法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大可提供平日不會使用之帳戶,甚或
可申請新帳戶後將之提供,當無提供受領補助款之重要帳戶
,而甘冒帳戶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使其陷於無法提領款項
之風險;另依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2
4日、同年月28日各匯款1萬元、4萬2,44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可見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行為除無證據受有
利益外,自身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蒙受損失。據
此,足徵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求職及賺取紅利之方式詐
騙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3帳戶資料,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
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許又文 (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許又文訛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再誘導許又文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又文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3日23時5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4日0時27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0時28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19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112年12月15日15時20分 網銀轉帳 4萬元 2 蔡沂蓁(提告) 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賺取小額資金廣告,向蔡沂蓁訛稱參加資本紅利會員需先支付款項云云,使蔡沂蓁陷於錯誤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4日15時45分 網銀轉帳 20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3 董家亨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董家亨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誘導董家亨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董家亨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21時58分 ATM轉帳 2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4 鍾肇鴻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向鍾肇鴻訛稱加入約會群組賺取點數,可購買優惠投資方案,使鍾肇鴻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31日18時37分 網銀轉帳 2萬元 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日16時17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113年1月2日18時26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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