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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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黃祈綾律師 陳傑明律師 賴勇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期102年7月29日實行 分配,惟該分配表附註二所示事項之製作錯誤,執行法院於 103年5月23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改定於103 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並送達於債權人,而系爭分配表記載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王良雄(下逕稱其名,於訴 訟繫屬第一審之104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 下稱興松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億3,940萬3,112元之本 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等情,有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 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可佐,並有執行法院10 3年5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函附系爭分配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3-18頁),是就系爭分配表形式上觀之, 王良雄為債權人。上訴人雖抗辯王良雄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㈠訴外人林宗逸(即林志郎之子 )於102年8月間對王良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王良雄就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惟經法院認定除87年9月22日 至94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外, 其餘王良雄代興松公司向華南銀行清償2億8,500萬元所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屬存在(案列: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849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505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王良雄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至興松公司雖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5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 於超過2億5,850萬元或超過7,850萬5,998元之部分不存在云 云,業據原法院駁回興松公司之訴(見本院卷㈢第81-101頁 ),興松公司提起上訴,復減縮其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其之債權於超過7,850萬5,998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 卷㈢第103-107頁),則興松公司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敗訴確 定,益徵被上訴人對興松公司存有債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非興松公司之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自非可採。 二、次查,王良雄對於參與分配之上訴人之債權有爭執,遂於10 3年6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103年7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執行法 院提出起訴證明,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 有執行法院函、聲明異議狀、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各1份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4、13-23頁、原審卷㈡第169頁),是王良 雄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所定之期間,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支付命令,王良雄對興松公司有2億3 ,940萬3,11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持有興 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下逕稱其名)於100年1月6 日共同簽發、金額4億2,935萬7,056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 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24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 聲請執行法院對興松公司強制執行(案列: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4551號),然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並無該本票債權存在。 詎執行法院系爭分配表竟仍將該本票債權列入該分配表,而 依次序4、受分配執行費287萬4,856元;及次序11、票款、 利息債權共3億6,780萬4,408元,受3,522萬2,810元分配, 致影響王良雄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等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及 次序11關於上訴人之執行費及票款、利息債權均予剔除,不 予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興松公司前於87年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並提供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1 1樓、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按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為○○酒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0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該銀行,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 償。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 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於 93年8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龍星昇公司。經中興銀 行結算至94年2月16日為止,興松公司尚積欠本金3億2,095 萬9,929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龍星昇公司復將系爭借 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 安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並於97年5月5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日安公司。日安公司再於97年6月1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伊。伊之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為辦理都市更新,於99年6月14日以總價3億8,711萬6 ,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興松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約定該買賣價金尾款2億6,500萬元須俟興松公司清償系爭 借款(即本金3億2,095萬9,929元及利息、違約金共6億9,43 5萬7,056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行給付。惟興 松公司未能清償該借款債務,林益如為使系爭不動產及其所 有其他不動產順利進行都更,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得 以塗銷,乃於99年12月15日與伊、興松公司三方簽訂債務清 償協議書,至100年1月6日結算為止,由林益如承擔興松公 司欠伊之債務2億6,500萬元,興松公司並轉讓其對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予伊,且 簽交伊系爭本票,供擔保尚欠之借款債務4億2,935萬7,056 元之清償後,伊始同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伊對興松公司債權不存在或興 松公司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方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上 訴人主張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3-14、145頁背面、本院更 一卷㈣第208頁):  ㈠上訴人持有興松公司及林志郎共同簽發、發票日100年1月6日 、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4億2,935萬7,056元、票 號000000000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經原法院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法 院對興松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103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上訴 人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287萬4,856元、次序11 之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3,522萬2,810元(見原審卷㈠第13-18 頁)。  ㈡興松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千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作為向中興銀行借款之擔保,嗣中興銀行於93年 7月16日將其對興松公司之3億2,095萬9,929元債權讓與龍星 昇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3年8月9日移轉登記於龍星昇公司名 下;王良雄於93年10月8日以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 受上開債權,指定日安公司為債權受讓人,系爭抵押權於97 年5月5日以讓與為原因,權利人由龍星昇公司變更登記為日 安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權利人 由日安公司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經上訴人於100 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94頁),以清 償為原因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  ㈢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3億8,711萬6,000元 出售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並於99年8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益如;林益如於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 行,復於100年1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權利人變更登記為 永豐銀行。  ㈣上訴人前為旭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於93年3月18日 ,資本額300萬元,94年6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94年6月1 8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停業,嗣於96年4月間增資為9,800萬 元,該9,500萬元增資款係由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鈺公司)出資,元鈺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董事林 益如、林宗逸均為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之子女;上訴 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婉鈺(林志郎之女)於96年11月間將其在 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讓與林益如,元鈺公司亦將部 分股份過戶予林志郎及林宗逸(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日安公司間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法無效,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進而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是否自日安公司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部分 :  ⒈興松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向中興銀行 借款之擔保,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對興松公司之3億 2,095萬9,929元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並於93年8月9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龍星昇公司名下;王良雄復於93年10 月8日以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受上開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並指定日安公司為受讓人,龍星昇公司於97年5月5日 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日安公司名下,而依王良雄與龍星 昇公司間於94年2月16日之通知書所載,可知王良雄於93年1 0月8日與龍星昇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已於94年2月16日付清全部價金。系爭抵押權復於97年6月13 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權利人由日安公司變更上訴人等情,   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 知書、收據、通知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3-158、16 0、84-93、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堪認上訴人確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又日 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正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略以:興松公司 以前也欠我很多錢,我用9,600萬元加上以前的債權,買下 系爭借款債權,這部分屬於日安公司營業秘密,沒有書面契 約。我轉售給旭耀公司(即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約,多少錢 是營業秘密,都沒有書面。……我不願意提供旭耀公司支付價 款之金融帳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7頁),堪認上訴人 及日安公司間就債權讓與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抗辯 日安公司已全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其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日安公司僅為代替興松公司出面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之人頭,嗣日安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良雄向龍 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借款債權時,林志郎主導王良雄向日安公 司借款,且1億元借款實際來自林志郎,王良雄當時不查, 乃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日安公司作為擔保等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臺灣臺北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 年度調偵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3404號處分書、原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裁 定為佐(見原審卷㈠188-197頁),經查:   ⑴日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大愚於偵查中證稱:日安公司的投資 案件都是我姐姐(即潘正芬)在處理,我不認識王良雄,沒 有見過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發查939號卷第11-12頁),再 依潘正芬於偵查中所述:我是日安公司的股東,公司的事情 是由我在處理,我不認識王良雄,怎麼可能借錢給他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偵13347號卷第8頁)。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 倘王良雄確曾向日安公司借款,1億元之金額非屬小額借款 ,何以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大愚及實際負責人潘正芬均 稱不認識王良雄,且未借錢予王良雄等語,此顯與常情有違 。且王良雄雖於同日簽有借據一紙,該借據固載有「茲借到 新台幣壹億元,約定一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不得中途解 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然該份借據之簽署者僅有 「連帶借款人即立據人王良雄」及「興松公司林志郎」,無 法看出係王良雄向日安公司借款之文義,亦無日安公司之簽 署,更看不出該債權之擔保為系爭抵押權,且無法與王良雄 簽立之94年2月16日通知書以指定日安公司為債權受讓人所 載之「惟因本人個人之需要」文義勾稽(詳後述)。又王良 雄與日安公司負責人潘大愚、潘正芬亦不相識(詳後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王良雄斯時之借款均由興松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志郎主導,且實際借款之對象並非日安公司等語,尚非 子虛。  ⑵再觀諸潘正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買賣,沒有借款的問題, 整件事是這樣,興松公司委託告訴人(即王良雄)向龍星昇 公司買債權,之後興松公司付不出尾款,處於斷頭狀況,龍 星昇公司根據合約可以沒收前款9,600萬元,興松公司才來 找我出後面的9,600萬元把系爭債權買下,由於以前興松公 司也欠我很多錢,所以我用9,600萬元加上以前的債權,買 下系爭借款債權,多年來我沒有收到本金利息,告訴人也沒 來向我清償過。告訴人跟林志郎早有約定,誰支付9,600萬 元給龍星昇公司,就把債權給支付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 第187頁、原審卷㈠189-190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 人不爭執之王良雄與林志郎於93年12月26日親自共同簽名之 福華大飯店便條紙記載「……支付9600萬給龍星昇後,就將債 權轉讓給支付者。」等語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嗣王 良雄於94年2月16日簽立記載「本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 貴公司簽訂興松有限公司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案,並已於 94年2月16日付清全部價金,原依契約書內容之約定,本人 應為本案之債權受讓人;惟因本人個人之需要,請准予指定 『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為本案債權受讓人……」等內容 之同意書可佐上情。又林志郎於偵查中亦證稱:王良雄係代 表興松公司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借款債權,前款9,600萬 元為興松公司出資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1-63、69頁)。 可徵,由興松公司委託王良雄買受系爭借款債權後,王良雄 、林志郎本約定由何人支付尾款即由何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惟王良雄及林志郎均無法支付尾款9,600萬元,故由潘正 芬(實為日安公司)以其對興松公司過去債權及9,600萬元 買下系爭借款債權。又潘正芬與王良雄並不相識,且潘正芬 證稱日安公司出資款項亦非1億元,而係9,600萬元。王良雄 亦稱其與植根公司(即日安公司)的過程,都是經由林志郎 經手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2356卷第261-262頁),顯然 潘正芬上開證述關於興松公司與王良雄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所 認知之相關資訊均係來自於林志郎。復佐以被上訴人雖稱王 良雄簽發6張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1億元借款1 年之利息,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167 頁、本院更一卷㈡37-51頁),林志郎於偵查中亦承認王良雄 係交付與其,上開6張支票雖有潘大愚之背書,惟最終分別 存入林志郎女兒林益如、李婉鈺之帳戶,而非於日安公司或 其法定代理人潘大愚或實際負責人潘正芬之帳戶內兌現,有 玉山銀行○○分行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查詢 函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13347卷第36、39-41頁),由客觀 事證得看出王良雄簽發之本票經兌現後之款項存入林志郎之 女兒帳戶,縱有潘大愚之背書,亦無法認定林志郎與潘正芬 (或潘大愚或日安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益徵關於「王良 雄斯時向日安公司借款」乙節之推進,均由林志郎位居要角 ,以兩面手法分別應對日安公司、王良雄,王良雄因此以為 其所借貸1億元來自日安公司。嗣因王良雄及林志郎最終無 法支付尾款9,600萬元,故由日安公司以過去對興松公司之 債權及9,600萬元購買系爭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日安 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及轉讓之幕後推手即為亟具利害 關係之林志郎等語,應堪採信。  ⑶惟縱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轉讓過程中有關王良雄向龍星昇公司 買受、借款1億元、並指定受讓人為日安公司,再經日安公 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上訴人等情均由林志郎主導,且日安 公司及上訴人均不願揭露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之資金關係 ,然前揭歷次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俱存,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日安公司及上訴人間之前揭 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良雄前以林志郎、 林益如、潘大愚為被告,主張其等明知王良雄為擔保1億元 之債務,而將系爭借款債權包含系爭抵押權讓與日安公司, 日安公司於97年6月間虛偽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 提出背信、侵占、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 18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4號),並認 定上訴人與日安公司間就前開債權轉讓尚非虛偽讓與之契約 ,王良雄復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案列:原法院99年度聲判 字第108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且證人潘正芬於 偵查中復證稱:因獲悉有幫派(訴外人練成瑜)介入,為怕 麻煩,乃將債權轉讓給被告(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㈠第187頁),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88-1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日安公司將 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據。  ⑷至林志郎於偵查中雖稱:伊常與告訴人(即王良雄)借錢借 票,王良雄所簽發6張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即原審 卷㈠第162-167頁票據)不是要給付潘大愚的利息,這6張票 是告訴人借錢借給伊的,伊本來要拿去還給潘正芬,伊記得 交給潘正芬5張,後來急需錢又向潘正芬借回這1,000萬元, 但潘正芬不願意借伊現金,她又把那5張支票還給伊,伊就 把這5張支票去跟伊女兒借錢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13347號卷第75頁背面、9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第58頁 、本院更一卷㈡第51頁)。然林志郎上開所述,並無相關證 據可佐,不能證明其以王良雄所簽上述6張支票向其女借款 ,始將該等支票存入女兒帳戶之情屬實,林志郎此部分所述 ,難認為真,附此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為真,上訴人 亦已提出債權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興松公司與林 益如間嗣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林益如、興松公司間之債務清償 協議書、承擔債務協議書等件,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興 松公司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說明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統一發票、債務承擔協議書、林 益如簽發予潘正芬票據1紙及林益如匯款1億9,500萬元予上 訴人之匯款單等件為據,且以證人莊榮一、張素琴為證及聲 請函調興松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權利人 由日安公司變更上訴人等情,且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正 芬於偵查中亦證稱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轉售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㈠第187頁),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均如前貳、㈠⒈所述。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 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 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抵押權業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 清償為原因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見原審卷㈠第94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依上訴 人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查興 松有限公司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已全部 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等語,有 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頁),足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辦理都更取得更大利益而塗銷系爭抵押 權,且經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承擔興松公司債務、興松公 司簽發系爭本票及轉讓其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下稱新工局)之工程款債權,乃出具清償證明書,系爭借款 債權並未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述,其自日安公 司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興松公司先於99年6 月14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有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3-136頁)。上訴人 與興松公司再於99年12月15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二條第項、第項約定「乙方(即興松公司)已將抵押 不動產(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一、十二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持分)出售,價金尾款貳億陸仟伍佰萬元,約定由 買主(即林益如)於乙方塗銷甲方(即上訴人)抵押權後支 付;甲方同意由買主承擔乙方積欠甲方本息中貳億陸仟伍佰 萬元之本金債務……」、「於甲方出具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之同 時,由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共同簽發金額為肆億貳 仟玖佰叁拾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到期日為一0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本票予甲方以為擔保」、「乙方對交通部台灣區國 道新建工程局有工程款債權……乙方同意將此債權轉讓予甲方 ,……並於訴訟裁判勝訴時由乙方聲請強制執行,將執行所得 款項全數優先清償甲方債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 ),可知:  ⑴上訴人簽立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之實質清償,且上訴人出具系爭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時,僅取得興松公司及林志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衡諸事理,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有系爭抵 押權作為擔保,如日後無法受償,逕可對興松公司實行抵押 權;惟上訴人捨此未為,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購買系爭不 動產,且林益如應支付之尾款2億6,500萬元用以承擔興松公 司所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之一部,就上訴人而言,本有 系爭抵押物擔保債權,經由上開移轉後,系爭抵押物為其法 定代理人所有,部分債務轉由法定代理人承擔(上訴人亦無 法證明林益如支付2億6,500萬元,詳如後述)。復約定於興 松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即興松公司、林益如全額清償) ,林益如始支付價金,果爾,則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利 益相反,已有可議。再者,於興松公司未提出較系爭抵押權 更有保障之債務擔保之情形下,上訴人竟同意簽立該債務清 償協議書,僅換取林益如在未付尾款2億6,500萬元範圍內 承擔興松公司之債務本金(此部分債務承擔亦無法證實,詳 如後⑶②所述),興松公司對新工局提付仲裁、斯時尚在訴 訟中之工程款債權1億4,155萬1,981元讓與作為清償(下稱 仲裁債權,按該債權於101年12月27日經判決確定,見本院 更一卷㈠第251-255頁、卷㈣第129-132頁),及興松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林志郎開立系爭本票以為交付,上訴人即同意塗 銷系爭抵押權,對外表徵興松公司已全額清償,放棄擔保效 力較強之物保,顯然悖於一般關於清償債務、債務擔保之常 情。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著眼於都更利益之取得,林益如乃向興 松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倘林益 如主導之都更成功,其債權擔保尚含都更利益,符合其商業 目的,具有實益云云,並據其提出預定合建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合建補充契約書㈠、永豐銀行關 於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授信核准條 件、「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劃案」公聽會會議記錄、吉美公司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55-295頁)。惟查:①林益如 與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並未 入境台灣,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㈡206-207 頁),經比對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林益如印文與林益如於另 案刑事案件所提出由林志郎代理、且未經國外駐外單位認證 之刑事請假聲請狀之印文完全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93-195頁 ),再佐以林益如之100年1月3日刑事請假聲請狀所述:聲 請人旅居美國二十餘年現為牙醫,……因有病患的約期,……連 帶影響聲請人及先生之生計(目前美國經濟不景氣……,恐當 是然案件轉由他人承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93頁), 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林益如所簽署,即非無疑。②上訴 人及林益如間之承擔債務協議書第三條第項固載有「乙方 (即林益如)就所買得之前述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日 後參與都市更新新建完成時,乙方所分得建物總面積……之百 分之二十分配予甲方(即上訴人),但該百分之二十之權利 價值不得低於伍億元,否則乙方就不足伍億元部分應予補足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47-248頁)。然本院質之上訴 人及興松公司間關於都更預期利益之履行期為何時,上訴人 則稱:係以林益如與吉美公司合建案完成時作為履行期,屬 不確定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頁),此情核與一般債 務清償之約定常情不符。且吉美公司與林益如等地主間就系 爭不動產及同棟其他樓層房地(即芝麻酒店)之都更合建契 約相關事宜,歷時10餘年,至11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以 權利義務內容不相符而駁回都更案之申請,業據上訴人陳報 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6頁),且依證人張素琴證稱:因建商 權益不相當,林益如撤回都更案之申請(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 24-125頁),則都更案破局迄今已將近3年,然未見上訴人 舉證說明林益如有何依承擔債務協議書第三條第項後段之 約定補足應給付上訴人之5億元之情,甚稱:林益如日後如 選擇其他建設公司進行都更,上訴人均可取得相關利益(見 本院更一卷㈣46頁),亦徵此部分約定之不合理之處。又系 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段精華地區,林益如於99年6月14日 以3億8,711萬6,000元向興松公司購買,系爭抵押權於100年 1月14日塗銷,即於同日併同與系爭不動產(2樓、11樓、12 樓)同棟其他樓層之地下1樓、地下2樓、1樓、13樓、14樓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並借貸13億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 更一卷㈣第41-42頁),尚不論地下1、2樓之價值無法地上樓 層相擬,縱平均計算前揭8層樓之價值,系爭不動產亦有將 近6億元之設定價值,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預定合建契約書 所載,興松公司原為合建地主之一(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55-2 66頁),縱其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其亦可自行 參與都更取得更大利益,然興松公司卻以3億8,711萬6,000 元之低價出售林益如,顯與常情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興松 公司之舉有詐害其他債權人之嫌,尚非全然子虛。上訴人雖 提出合建補充契約書㈠及永豐銀行授信核准條件所載而抗辯 其係因辦理都市更新而需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㈢第279 -281頁),縱然屬實,亦無法說明興松公司何以低價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林益如及上訴人何以捨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受償地 位,寧取系爭本票擔保債權而與其他債權人依序分配受償而 承受更大不足受償之風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  ⑶上訴人再以:林益如已依其與興松公司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分三期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因興松公 司88-99年間財務困難,林益如於92年起代興松公司繳納各 項費用以代第一期款2,571萬6,000萬之支付;代墊興松公 司欠稅款及清償興松公司其他債務款項以代第二期款1億元 之支付;於99年3月15日、99年10月1日支付7,000萬及1億9 ,500萬元之第三期款2億6,500萬元予上訴人。且興松公司已 開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統一發票並依法繳納營業事業所得稅 云云,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林益如代 償興松公司繳納各項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等件(見本院 重上卷㈠第35-351頁、本院更一卷㈡第219-220頁),並聲請 傳喚證人張素琴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興松公司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所提出之 第一期及第二期由林益如代墊之款項除97年3月份電費5,073 元、98年地價稅15萬4,532元、房屋稅34萬0,029元外,其餘 款項之代償日期林益如均不在國內,且代償期間林益如僅30 餘歲,並無資力足以清償,第三期款之支付時間亦不相符等 語。惟查:  ①證人張素琴固稱:興松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老闆林志郎就向 她女兒借錢,有些支出請女兒幫他給付,如果公司有錢還是 要還她,簽約之前,雙方叫我把之前林益如替興松付的錢整 理出來,鈞院重上卷㈠第40-347頁卷內的「林益如代償興松 公司繳納各項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即上證3-5)」是我 做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15-117頁);然經比對本院重 上卷㈠第42、272頁可看出99年間興松公司支出之「預繳86年 度第二次核定稅額半數」484萬5,047元者為上訴人,並非林 益如所為之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但不實,亦可看出債 權人(上訴人)代債務人(興松公司)清償債務之不合理及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資金互通之跡。又依上訴 人所提出林益如代為支出興松公司各項費用明細及憑證及本 院依職權函詢林益如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看出林益如之 新光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合 作金庫等帳戶均於92至99年間開戶(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53、 357、361、405、407、409頁及資料卷、本院重上卷㈠第43、 45-46、58頁),且上開銀行交易往來頻繁、多為臨櫃交易 (含現金、電費、電話費、匯款,部分帳戶並供國內證券之 儲蓄存款帳戶使用),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海外匯入之交易 紀錄,對照林益如於另案刑事案件之100年1月3日聲請狀所 稱其旅居美國二十餘年等語,上開帳戶是否由林益如使用, 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所提出林益如代償興松公司相關費用之 時間點乃自92年間起,該時尚未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縱如 上訴人所述,林益如代償上證3-5之相關費用,然林益如給 付原因多端,究為贈與、借貸或投資,是否與興松公司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興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是否有此債務存在, 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前審始提出各項明細,顯 有臨訟拼湊金額之嫌。至證人張素琴證稱林益如自美國將美 金匯至妹妹林秀芬之帳戶,再由林秀芬換成臺幣匯至林益如 臺灣之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24頁),亦無佐證 ,難認屬實。則上訴人抗辯上證3-5所涉之交易內容均為林 益如代興松公司支付之款項,難認可採。  ②再者,依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林益如應支付尾款( 第三期款)2億6,500萬元,而99年12月15日簽立之承擔債務 協議書約定,林益如將原定給付予興松公司之第三期款2億6 ,500萬元轉為支付予上訴人,用已抵償興松公司所欠上訴人 之部分債務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辯,林益如於99年3月15日 、99年10月1日分別支付7,000萬及1億9,500萬元(共計2億6 ,500萬元),上開支付時點均早於債務清償協議簽訂之99年 12月15日,且其開票7,000萬元時點亦早於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之99年6月14日,且林益如於99年3月15日開票7,000萬 支票之受款人為潘正芬而非興松公司,則時間及受款人均有 未合;又倘如上訴人所言,林益如已於前開時點清償7,000 萬元、1億9,500萬元予上訴人,不但未於債務清償協議內說 明此部分已清償完畢,尚於99年12月15日簽立之承擔債務協 議書第3條第3點約定,林益如與上訴人須出具2億6,500萬元 之擔保本票(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52-354頁),顯有齟齬之情 。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項之約 定「尾款新台幣貳億陸仟伍佰萬元,甲方(林益如)於乙方 (興松公司)塗銷旭曜公司抵押權後支付」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35頁),衡諸常情,該土地如設定有抵押權登記,於買 賣時,買受人可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先塗銷該抵押權,或保留 部分尾款(約等於或大於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於出賣人塗 銷該抵押權後再支付,以免支付後尾款後,出賣人未清償抵 押權人而致土地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風險,證人張素琴亦 稱一般買賣契約都是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17頁 )。然林益如卻未依契約之約定,早於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 月14日塗銷之99年3月15日、99年10月1日即已支付7,000萬 元及1億9,500萬元(共計2億6,500萬元)之尾款,更起疑竇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林益如支付第三期款云云,亦非可採。  ③審酌系爭動產之價值甚鉅及上訴人、林益如與興松公司、林 志郎之密切關聯,林益如身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興松公 司之股東,並為林志郎之女,復佐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如前揭 所述之相關金流充斥矛盾、齟齬之處,顯非實情,佐以系爭 抵押權早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仲裁債權中之7,000萬 元於102年1月23日始轉讓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17-118頁),且關於林益如承擔債務及都 更預期利益部分均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所提出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承擔債務協議書均 非實在,無法反證系爭抵押權塗銷後,系爭借款債權尚尚存 在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及興松公司 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應屬可採。  ④至證人莊榮一雖證稱張素琴交辦其塗銷系爭抵押權時提及系 爭借款債權繼續存在,因塗銷抵押權文件之格式固定,塗銷 抵押權需記載全部清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6頁反面-247頁 ),然實務上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抵押權塗 銷原因並非僅有清償原因(見本院重上卷㈢第132頁),且依 證人莊榮一所述,其身為代書不介入債權債務關係,亦不過 問是否實際清償,完全依張素琴交代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反面),可知證人莊榮一並不清楚系爭借款債權清償與否 之實際狀況,僅聽張素琴片面陳述並依其交代辦理。而張素 琴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之內容與上訴人如出一轍(見本院更一 卷㈢第117-118頁),業據本院認定顯非可採,則張素琴、莊 榮一所為之證述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興松公司因 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開立發票並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僅 為履行之公法上之義務,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總計為 1,456萬9,700元(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53頁)係如何計算而來 均未說明,尚無法以此佐證其與林益如間之買賣為真實,其 聲請向國稅局函查稅賦相關法規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㈣第34 、47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業據興松公司向上訴人清償完畢( 見原審卷㈠第94頁),林益如與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興松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立 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上訴人與林益如、興松公司間之承擔 債務協議書均非真實而為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 訴人所持有債務人興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亦非真實,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 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又本院既認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承擔債務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均非實在,進而興松公 司所簽發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亦非實在,則上訴人抗辯因其 與興松公司間債務清償協議,興松公司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係屬新債清償(後改稱債之更改)云云(見本院更一 卷㈠第241頁),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 表次序4之執行費287萬4,856元、次序11之票款、利息債權3 億6,780萬4,40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09-上更一-17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周永珮 訴訟代理人 邱政宗 被 告 錢志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3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0萬元未遂罪,惟原告未因此受有損 害,且其請求430萬元之損害賠償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之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 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其 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430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暫 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5,355元,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 85頁)。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3-125、135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6

TPHV-113-訴-49-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鄭玠旻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鳳娟等人(即江志敏之繼承人)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鳳娟、江定宜、江定安(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 向訴外人即伊等被繼承人江志敏(下逕稱其名)借款新臺幣 (下同)421萬4,000元,到期後尚有利息、違約金、律師費 等共計460萬9,653元未據清償,於江志敏死亡後,由伊等繼 承該債權。又伊等曾多次向抗告人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予 抗告人,均未蒙置理,且查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肽極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業已停業,可見其恐已無償債務之能力。再查江 志敏生前曾多次向抗告人催繳還款,抗告人均表示無資力清 償,且表示有向他人借款;抗告人並分別於103年、111年將 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 下合稱○○房地)設定84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足徵抗告人已累積高額之債務,其現有資產恐不足清償伊等 之債權。抗告人雖曾於110年6月18日簽立本票,惟金額漏寫 「萬」字,經江志敏多此要求重新簽署,抗告人均藉故拖延 ,致伊等聲請本票裁定未獲准許,抗告人顯係故意為之,以 脫免債務。抗告人自112年6月起即久居中國,其通訊軟體微 信(下稱微信)之個人頁面亦顯示所在地區為中國,恐已移 居中國或故意藏匿拒不還款。另抗告人所有○○房地近年歷經 多次土石流事件,且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之停車位為畸零 地角落邊格,價值恐均低於市價,至其名下其他財產為其與 第三人所共有,不利變價還款。是以,本件有日後不能或甚 難執行之情形,為保全伊等之債權,願供擔保以供釋明之不 足,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60萬9,653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5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460萬9,6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為相對人 供擔保460萬9,65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7月16日即自原 戶籍地搬離至○○房地,故相對人寄送伊原戶籍地之存證信函 無人收受,且伊因事業須頻繁往返兩岸,致未能即時就相對 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有所回應,尚難據此即認伊有移往遠方 或逃匿無蹤等情事,伊業於113年8月1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否認其等所主張之事實。又伊縱使拒絕還款或 未重新簽署本票,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謂伊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再者,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5分之1)暨坐落土地(下合稱○ ○房地)現值約368萬3,624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 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60)之停車位暨坐落 土地(下合稱○○停車位),現值至少為261萬2,387元;坐落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2筆土地),分別現 值至少為230萬9,277元、443萬1,312元,共計674萬1,089元 ;而○○房地價值至少約1,286萬2,888元。故伊既有財產總價 值至少2,589萬9,988元,縱扣除○○房地抵押權債務1,080萬 元,仍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本件顯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 23條第1項規定,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至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尚 有不同。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 人表明資產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 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江志敏借款421萬4,000元,迄至113年4 月15日止,加計利息、違約金及律師費等共計460萬9653元 未據清償,而其等為江志敏之繼承人,繼承江志敏對抗告人 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列表、借款 約定書、抗告人身分證影本、江志敏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18-22、36-4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為相當釋明。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主張江志敏生前即多次向抗告人催討還款,抗告人均 表示無資力償還,藉故拖延不重新書立本票,且有其他負債 ,久居中國,111年間仍需款孔急再次抵押○○房地以貸款240 萬元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封面、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 0925號裁定、土地及建物謄本、微信個人頁面截圖等件為憑 (見原法院卷第24-30、44-58、62-72頁)。自抗告人與江 志敏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觀,江志敏曾多次向抗告人催討利息 或返還本金,抗告人則回覆「大哥,我也很緊,我盡量想辦 法先擠一些給你,很抱歉」、「大哥,房子價格被押很低, 一口被殺了500萬」、「我盡力去找,我自己身上也只剩十 幾萬」、「被一個中國傢伙搞失蹤,二萬美金沒付、正在找 人處理,我會盡力給你,抱歉」、「大佬,他媽的中國廠商 收貨了,然後人不見,幹,我盡量催,幹」、「我還在努力 」、「我盡量」、「我也捉襟見肘」、「借款人出了問題, 高雄那邊不能借我,我另外再找,抱歉」、「我人在中國, 麻煩等我回去後處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0-58頁),可 知抗告人藉故一再拖延償還借款,更表示須向第三人收取貨 款或是借貸始能償還對江志敏之債務,足見抗告人資力窘迫 ;又抗告人對於江志敏催請重新簽立正確之本票以供擔保乙 節,亦表示「正在努力中」、「好的」、「我人都在高雄」 、「我人在高雄」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4-47、66頁),其 固回應有空回臺北即處理,卻未曾主動聯繫江志敏,待江志 敏再詢問時,即回應不在臺北或臺灣,顯無意使江志敏取得 合法有效之擔保,令江志敏所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⒉抗告人雖辯稱其名下有○○房地、○○停車位、○○2筆土地及○○房 地等不動產,總計現值至少有2,589萬9,988元,扣除○○房地 抵押權債務1,080萬元,仍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其僅為單 純之債務不履行云云;惟自其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以 觀,其係否認積欠江志敏債務云云(見原法院卷第24-26頁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頁),顯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又前 述資料顯示,抗告人習以拖延戰術應對江志敏,且財務關係 複雜,多次向江志敏稱捉襟見肘、盡力處理云云,則抗告人 資產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即非無疑;且自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抗告人與他人尚有債權債務糾紛,資金周轉困難 ,難謂其日後無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而處分不動產所得現金 極易藏匿,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予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 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 以15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4 60萬9,65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4 60萬9,653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6

TPHV-113-抗-130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再抗告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 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 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 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 1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 )。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訴狀查詢表、裁判費查詢表、本 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25、131頁),依前揭說明,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5

TPHV-113-抗-1105-20241125-3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弘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 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因KEC系列產品交易爭議,於 民國109年12月2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其於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時間,無償交付附表一所示KGV系列產品, 更換前已交付之KEC產品,上訴人則應於其交付最後1批貨物 日起14日內,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貨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998萬3,153元(下稱系爭協議書)。而 其已依上開協議交付KGV系列產品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其1 10年4月8日交付第3批即最後1批貨物經過14日後,仍積欠20 2萬9,359元貨款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02萬9,359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 -94、96-99頁)。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 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 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有使他造知悉其主張 ,而有充分時間對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促進審判公平之 作用。故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若未經其將繕本或影本直 接送達他造或未聲請由法院書記官為之送達,他造因不知準 備書狀所載內容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為適當攻防之提出者 ,法院即不得逕行為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原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價款為2 ,741萬0,299元,上訴人僅給付2,162萬4,120元,尚有578萬 6,179元未為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578萬6,179元本息(見 原審司促卷第9頁),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營業發票及折讓 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3-56頁)。經上訴人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 具狀抗辯其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10年11月5日、111年9 月5日、112年2月6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6萬2,318元、343萬 4,655元、375萬6,821元,共計795萬3,794元,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積欠578萬6,179元云云,非屬真實,且其因更換貨品 受有694萬元之損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79頁)。嗣被 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及新證據即原證1之出貨單等件(見原審訴字卷第96-11 2頁、本院卷第230頁),然被上訴人未事先將上開書狀及原 證1之繕本送達上訴人,復因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致其無法就新證據提出答辯。而被上訴人出具之原證1 出貨單真實與否,攸關上訴人是否如數收受貨物,況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5日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 狀(含原證1)繕本後,於同年月17日即具狀抗辯被上訴人 曾於109年9月15日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退貨金額為385萬0,046元,其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116頁),則原審當庭逕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為終結訴訟之一造言詞辯論,並援引原證1之出 貨單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行),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難謂無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及 審級利益。  ㈣上訴人上訴要旨一再指摘原審有上開程序重大瑕疵,妨礙其 審級利益(見本院卷第23-24、231、263-264頁),並於本 院113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本院審理而希望 由一審重新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本件顯然未能 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至明。從而,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 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法院重行審理,俾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5

TPHV-113-上-775-202411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潘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孫憲勇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孫世 全所生,係其於民國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後,向戶政機關辦 理出生登記並登載為婚生子,被上訴人與其、孫世全間並無 自然血緣,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 求確認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 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如法院認其等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因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兩造間欠 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備位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原審依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3日函所附該局DNA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無自然血緣 ,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未提起 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 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孫世全 於111年4月2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 無收養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 確認其與孫世全、上訴人間具收養關係,堪認上訴人對兩造 間及被上訴人與孫世全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 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 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自然血緣,伊於 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然欠缺被上訴人親生父母出養被上訴 人之意思表示,難以成立收養契約;縱認被上訴人之父母有 出養之意思表示,然伊抱養被上訴人時,孫世全正在遠洋船 上工作,並未同意收養被上訴人,而未與伊共同收養,收養 契約亦未成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與伊、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收養關 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自國中時即不受伊管教,遊手好閒,返 家僅為向伊或孫世全要錢花用,迄今仍無穩定工作,並未奉 養伊,孫世全過世後,被上訴人為分得財產,竟前往伊住所 拍打鐵門、咆哮、出言不遜,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而被上訴人亦曾向伊表示:這是最後一次叫你一聲媽等語, 伊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的關係就這樣結束等語,且兩造 間有訴訟存在,已生嫌隙,顯見欠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 ,彼此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重大破綻,收養關係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甫出生即由上訴人自伊親生父母處抱養, 孫世全雖從事遠洋船務工作,然可透過通信知悉上情,其後 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伊之出生登記,並登記為上訴人及孫世 全之親生子,共同生活數十載,彼此以父母子女相稱等情, 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訴字 第68號)開庭時亦表示孫世全知悉抱養伊及報戶口之事,且 孫世全無切斷或更正身分關係之行為,足認孫世全當年有收 養伊之意,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縱 無書面契約,伊與孫世全、上訴人間亦已成立收養關係。孫 世全在世時,伊與上訴人、孫世全、訴外人即上訴人及孫世 全之親生子孫憲棟互動如家人,伊時常返家探望孫世全、陪 同就醫,伊及配偶為家中事務盡心盡力協助。伊有正當工作 、薪水維生,未向上訴人、孫世全拿錢,每逢母親節、父親 節、過年均以紅包聊表心意。孫世全往生當天,係伊返家發 現孫世全狀況不對,由伊叫救護車並陪同送醫,當時送醫急 救、醫院切結書、放棄急救同意書,孫世全往生後之殯儀館 、塔位安排、告別式等治喪事宜,全由伊張羅。然於孫世全 過世前1個月至過世當天,上訴人及孫憲棟密集領取孫世全 存款而逕稱為孫世全之贈與,伊顧念情份,迄今未就盜領存 款乙事提告追究,然上訴人在孫世全後事完成後極欲與伊撇 清關係,不斷提出訴訟要與伊斷絕關係,且不讓伊進入家中 ,更稱已將家人合照都燒掉,伊無法拿取個人物品及與孫世 全之合照等物,乃一時激動而以安全帽敲打大門,上訴人即 以此聲請保護令。上訴人並未證明孫世全過世前兩造關係不 佳,又若關係不佳,何以均由伊張羅孫世全後事,上訴人欲 將孫世全之遺產由孫憲棟繼承而單方面欲與伊切割關係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 全間固無血緣關係,然存在收養之親子關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前開認定無血緣關係部分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告確定,詳如前揭壹、所述,不予贅述),其上 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如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請求判決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時,未經被上訴人之親 身父母及孫世全之同意,被上訴人與其、孫世全間不存在收 養關係;縱存有收養關係,孫世全過世後,兩造因孫世全之 遺產繼承事宜已有隔閡,親子關係已生重大嫌隙,請求宣告 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出生未久即由上訴人抱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 生登記為上訴人及孫世全之子,與渠等同住,受渠等扶養, 彼此間互以父母子女相稱,其成年後仍保有聯繫往來,孫世 全之治喪事宜由被上訴人所辦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 生證明書、孫世全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納骨塔使用 規費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85、175-179、211-213 、273頁);復據⑴證人藍鶴月證稱:伊跟原告(即上訴人) 一起抱被告(即被上訴人)回來,當時有跟被告之親生父母 見面,他們都同意原告收養被告,當時原告想抱(養)孩子 ,問哪裡有孩子要給人家養,鄉下無婦產科僅有產婆,由產 婆開證明給伊等去報戶口,抱被告回來後,在原告娘家住30 天,伊也幫原告帶孩子,之後原告就將被告抱回當時之基隆 住所,被告叫原告媽媽,叫原告配偶(即孫世全)爸爸等語 (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132-133頁);⑵證人孫憲棟證稱:伊 等一家五口同住,都是伊爸媽(即上訴人、孫世全)扶養被 告(即被上訴人),被告以前稱孫世全為「爸」,私底下稱 「老的(台語)」,被告很少稱呼原告(即上訴人),有時 叫「媽」,伊叫被告「二哥」,被告國中就離家,很少回家 ,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吃飯,或孫世全 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幫忙,被告有參與孫世全告別式, 孫世全進塔事情是原告拜託被告去辦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 卷第245-248頁);佐以⑶上訴人稱:抱回被告(即被上訴人 )一起生活後,被告叫伊媽媽,叫伊配偶爸爸,被告從小生 活費學費,是伊配偶賺錢寄回來,每個月委託公司寄安家費 等語(原審親字23號卷第131頁),及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 產事件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是伊抱回來的,也是要收 養的意思,伊去戶政事務所申報親生,伊先生也知道,伊有 寫信跟他說要去抱養被告,伊先生本來不想收養,但伊叫伊 叔叔去問住在隔壁的被告親生父母是否要帶回去,被告的親 生父母說已經送養了就不要了,伊們夫妻覺得被告可憐所以 繼續養他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69-270頁)。足認上 訴人及孫世全雖知悉被上訴人非其等親生之子,仍於被上訴 人出生未久後即自其親生父母處抱養,出生證明書上之父母 即記載為上訴人及孫世全,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親生子,共同 生活、扶養被上訴人,彼此間以父子、母子相稱,其等登記 被上訴人為親生子之目的乃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 又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至孫世 全死亡前,其對於被上訴人登記為其子之事實均未爭執或將 之變動,被上訴人亦以孫世全之子之身分辦理喪葬事宜,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孫世全將其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於 其未滿7歲時即自幼撫養在家,並長期經營親子共同生活等 語,信而有徵。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未有出養之意思表示,收 養契約未成立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甫出生30日即由上訴人抱 養,倘其親生父母未同意出養,上訴人焉有可能抱養襁褓中 之被上訴人,並取得出生證明申報為親生子。又依證人藍鶴 月證述及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親生父母係上訴人位於宜蘭 老家叔叔之鄰居,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又豈可能在認識上訴 人叔叔之情況下,容忍被上訴人之戶籍設於孫世全戶內,且 登記為上訴人、孫世全之子,多年來與上訴人及孫世全以父 母子女相稱並共同生活,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 表示已經給別人養了,不再接回來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 第270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有出養被上訴人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孫世全反對其抱養被上訴人,要求將被上訴 人帶回其親生父母家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孫憲棟證稱:孫世全過世前,被上訴人稱呼 孫世全為「爸」,經常請被上訴人處理家中雜務及幫忙收取 房租。過年期間都是孫世全要上訴人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家 吃飯,或是孫世全要上訴人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家處理事情 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6-247頁),甚依被上訴人所 述,孫世全就此常打趣稱耽誤其時間而給予打工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孫世全與被上訴人感情親密、關係 良好,核與一般父母子女間相處情形無異,且孫世全對待被 上訴人與其他子女並無二致,並有被上訴人與孫世全之合照 可佐(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13頁),又依卷內證據並無孫 世全生前曾爭執被上訴人身分關係之相關資料,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孫世全無收養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與實情不符,洵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 ,惟有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 並得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 書之規定而存在收養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孫世 全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 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 。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 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 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 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 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 知,同條項第4款概括性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 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 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 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 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國中時期不受其管教,遊手好閒,返家僅為向 其與孫世全要錢,迄今無穩定工作,從未奉養其,並於孫世 全過世後多次對其咆哮,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更出言結 束收養關係,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等 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4號暫時保 護令、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670號 民事裁定、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 95-99、103-105、197-19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於國 中時離家及於111年10月11日以安全帽敲打上訴人住所大門 等情,惟辯稱:上訴人於孫世全過世後,亟欲與其切割關係 ,不讓其進入家中拿取個人物品及與父親合照等物,更稱已 將合照都燒掉,一時激動始為前開行為,事後向上訴人道歉 ,惟遭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孫憲棟證稱: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即上訴人)打電 話叫被告(即被上訴人)回家吃飯,孫世全會要原告打電話 叫被告回家幫家裡忙,孫世全告別式伊與被告參加,原告無 參加,孫世全的喪事是原告拜託被告去辦,但原告都有拿錢 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6-247、300-302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薛文欽證稱: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 結婚後,看到被告與原告(即上訴人)、孫世全相處不錯, 都可以聊天,只要家裡有事情需要幫忙,他們都會打電話, 不然也會打電話到伊檳榔攤店裡,被上訴人都會幫忙,過年 、父親節、母親節被上訴人都有各包紅包2,000元。孫世全 還在世,由孫世全安排今日何人陪同就醫,倘明日是被告, 今晚就會講好,中和房屋出租,不論水電修理或收租都是叫 被告處理,租金由被告收取後拿給伊公婆,婚後被告都有工 作,沒有跟公婆拿錢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9-253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以觀,堪認孫世全過世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之互動及聯繫與一般父母子女間無異 。又上訴人過年會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回家吃飯,被上訴人會 包紅包予上訴人,家中有事要處理時,上訴人亦會打電話予 被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回家次數之多寡、停留時間之久暫 ,被上訴人均會回應上訴人或孫世全之聯繫而返家,上訴人 亦讓被上訴人協助收租,孫世全之喪事亦是由上訴人給予被 上訴人金錢辦理,堪認兩造確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並 有金錢及精神上偶有相互扶持及信賴等情,並非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返家僅為向其要錢、全無互動云云,上訴人執被上 訴人國中青春期叛逆階段主張被上訴人不服從其管教、無將 其及孫世全當作父母云云,顯非公允。  ⑵然依被上訴人所辯:孫世全過世前幾個月,母親(即上訴人 )及孫憲棟開始密集領取孫世全之存款160餘萬元,伊不知 道自己做錯什麼,送走了父親及兄長短短幾個月,母親急於 斬斷與伊的關係,完全不顧及伊的感受,像踢球般將伊踢走 ,伊的人權及身世在母親心目中就是可以如此操弄嗎?完全 不留條退路給伊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05-209頁)。 且證人薛文欽復證稱:大哥(即孫憲文)及孫世全相繼過世 後,原告(即上訴人)開始什麼事情都用騙的,而且被告( 即被上訴人)回家她不開門,把照片丟掉,變一個人,被告 才生氣拿安全帽敲門,原告故意激怒被告去錄音對被告提告 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52頁),核與兩造對話之錄音 譯文內容,被上訴人稱:要回來拿我的東西是不行喔……我的 相片拿一拿出來啦等語,上訴人稱:沒啦沒相片啦,我現在 都已經清掉了啦,我家都不留照片啦等語相符(見原審親字 23號卷第103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日、同 年8月13日、同年10月11日返家咆哮等情向法院聲請核發保 護令在案(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197-199頁)。復審酌上訴 人於孫世全甫過世6個月即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尚有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繫屬中(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68號),可徵孫世全過世後,上訴人拒絕讓被上訴人進 入家門,全然不顧與被上訴人過往之親子關係情分而有與上 訴人切割關係之意,並刻意單方與被上訴人交惡、撇清關係 並錄音提告;而被上訴人覺察到上訴人之私心,感受痛心及 不甘,亦對上訴人惡言相向,其等關於親子間之親情及信任 關係已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養親子間應有之 經濟扶養互助關係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一般親子間互動往 來已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之養親子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而 達不能回復之程度。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孫世全過世後,已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 養親子關係,兩造並因孫世全遺產繼承事宜發生爭端,彼此 間之情感因多次爭執撕裂以致不復存在養親子間之親情及信 任關係而生重大破綻不能回復之程度,難以期待繼續維持收 養關係,上訴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核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請求確認收養關 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81 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13

TPHV-113-家上-17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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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張欽勝 代 理 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錦雲、張雲霞(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 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所遺動產部分不予贅述),兩造及訴外人 張芳玲(下逕稱其名)為其繼承人。抗告人持張李美月生前 於107年12月2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惟系爭遺囑侵害伊等及張芳玲 之特留分,伊等及張芳玲遂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 訴請確認伊等對張李美月所遺不動產有1/8特留分存在、相 對人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分割張李美月遺產(下稱本案 訴訟,同一訴訟關於被繼承人張賓遺產及履行與張李美月契 約部分之請求,與本件無涉,不予贅述),業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詎抗告人明知伊等對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卻仍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 ,與訴外人成立調解,將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即原裁定附表 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邱郁婷、李錢(下合稱邱郁婷2 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 款項。該調解筆錄不具備形成判決之效力,亦不具備既判力 ,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 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 對人以29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 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前因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彩雲起訴請 求分割,經原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257號判決後,部分共有 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受理 ,並於113年5月22日成立調解(下稱另案調解),由共有人 邱郁婷2人以總價8,814萬0,500元購買包含伊在內之其他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調解筆錄具既判力及執行力 ,伊須受拘束,且係於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前作成,伊係有權 處分;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裁判已無法實現, 伊已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將於二審判決調整分割 方案予以解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況張 李美月之遺產足以滿足相對人之特留分,縱使廢棄原裁定, 抗告人之特留分人亦有保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2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 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 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系爭遺囑就張李美月所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並訴請確認其等特留 分存在、請求抗告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張李美月遺產等語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 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遺囑、 土地謄本、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32-11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於另案與訴 外人達成調解,以每坪7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郁 婷2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 款項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為憑(見原法院 卷第123-135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遺囑 作成時,公證人已告知遺囑人關於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以及 將來如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 之,經抗告人在場見聞並表示了解(見原法院第45頁)。且 另案調解作成時,相對人與張芳玲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 等對張李美月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存在,並依 法行使扣減權,難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為不知情 ,卻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調解,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予邱郁婷2人,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就系爭房地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本案訴訟勝訴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相對 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 房地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假 處分之聲請。至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履行另案調解筆 錄內容之情,要與假處分必要性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 後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 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 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以1,469萬0,200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法院卷第130頁),且本案訴 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訴訟已於113年6月21日宣 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二、三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1年6月,共計4年,是抗告 人於該期間因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為283萬8,040元(計算式:14,690,200×5%×4=2,838,040) 。從而,原裁定考量抗告人可能受有其他損害,酌定相對人 應以294萬為抗告人供擔保,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 當,原裁定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家聲抗-5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洪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643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以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 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 時起算,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請求 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關於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為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同法第380條4項準用 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 二、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於民 國112年5月9日成立調解(案列: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為虛偽不實 之承諾,表示會撤回兩造於柬埔寨之民、刑事訴訟及土地凍 結聲請,致其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故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但未具體表明知悉上情之時點為何,已有未合。請求人雖 主張其將柬埔寨訴訟文件資料送交萬國翻譯社翻譯後始知上 情,惟兩造於112年5月9日即成立調解,依請求人提出之柬 埔寨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長上訴文件以觀,兩造於柬埔寨金邊 上訴法院之刑事判決於113年8月30日作成(見本院卷第65頁 ),距系爭調解1年有餘,衡諸事理,請求人理應於上開判 決前即知悉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撤回相關刑事訴訟之告 訴;況縱請求人收受上開上訴文件始知悉相對人之詐欺行為 ,然該文件於113年9月23日作成,請求人就其何時收受、或 有無於柬埔寨委任代理人收受文件等事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說明之。從而,請求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請求繼 續審判,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續-4-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周永珮 訴訟代理人 邱政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錢志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5,35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 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 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 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 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核先敘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 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所涉犯行,雖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0萬元未遂罪,然原告未 因此受有損害,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 原告本件請求4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 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430萬 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如前述,尚不符合前 揭所述暫免繳納之情形。從而,本件應徵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5,3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訴-49-20241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伯姪關係,伊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 新臺幣(下同)1,247萬元向訴外人李岳峰、呂秋香(下稱 李岳峰2人)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鄉重測前○○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嗣於102年10月11日分割為重測前○○段0000、0000- 0至0000-00、0000-0至0000-0等21筆土地,復於104年間整 編為○○○段0000至0000地號等2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理與 訴外人張瓊鎂之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訴訟等事宜。伊於107年9 月間因故入獄,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將家中鑰匙、銀行存 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 代理伊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昕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昕邦 公司)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生消滅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798萬8,152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上 訴人代償伊積欠上海銀行貸款(非系爭土地貸款)375萬8,0 00元後,尚餘801萬9,566元,爰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趁訴外人即伊祖母陳周蔥(即被上 訴人之母)精神狀況不佳時,將祖母名下桃園縣○○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 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並在其上興建11棟透天 房屋,訴外人即伊祖父陳送來知悉後即要求上訴人應將該等 房屋分給兄弟姊妹及身為長孫之伊,惟被上訴人遲未履行, 經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始購買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贈與伊 ,故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僅因伊當時在臺北工作,始將系爭土地事宜委由被上訴人 處理,但伊就系爭土地分割原因、買賣過程等事項均知悉甚 詳,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亦由伊繳納,然因戶籍設在被上訴人 住所地旁,由被上訴人幫伊代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張 瓊鎂之買賣契約正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 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一 、二審判決)正本等重要文件均由伊保管。又伊曾於103年2 月5日將分割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08平方公尺 部分以總價35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如伊僅係借名登記名 義人,何以有該買賣之存在,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非真 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李岳峰2人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系爭土地前於103年間與張瓊鎂洽談出售事宜,嗣因 買賣糾紛解除契約,復於108年4月9日出售昕邦公司,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地價 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另案訴訟一、二審判決等件可按( 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7-31、33-41頁、原審重訴卷第133-140 、151-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系爭土地已於108年4月9日出售昕邦公司後,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 得之價金1,798萬8,152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上訴人代墊其他 銀行貸款375萬8,000元後之餘額801萬9,566元,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 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 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 ,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次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  ㈡查被上訴人係向李岳峰2人買賣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7-31頁),且依地政 士洪長嵐證稱:系爭土地分割案是○○林金城建築師介紹,由 林金城擬分割方案,102年6月10日申請鑑界,相關文件是林 金城交給我的,同年6月10日向○○事務所申請鑑界分割,鑑 界收件案號為206400,土地分割呂秋香部分收件案號為2065 00,李岳峰收件案號為206600。同年7月25日○○地政事務所 陳報縣政府說面積不符,同年8月28日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的 面積更正同意書,需同意繳差額地價,空白的同意書是宜蘭 縣政府直接寄給我的,李岳峰的姓名是我寫的,印章是分割 當時提供給我的,「陳燕煌」部分除承買人是我寫的,其餘 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自己簽的,會找被上訴人簽是因為要 繳40多萬元的差額地價,但地主不願意繳,所以找買受人繳 ,所以才會找被上訴人簽名,簽完後就辦理相關程序,40多 萬元是被上訴人匯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05-206頁), 並有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可參(見原 審重訴卷第125、12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 繳交地價差額40萬元以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  ㈢再就與張瓊鎂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以觀,地政士陳憬鋒 證稱:陳燕煌與張瓊鎂的先生許榮德委任我辦理,最初是許 榮德要買土地找我,後來被上訴人與許榮德一起來我的事務 所。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一頁訂約當事人賣方欄及第六頁之立 契約書人賣方欄,賣方均記載為「陳怡誠」(即上訴人), 該「陳怡誠」三字是被上訴人簽的,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之 過程中,陳怡誠本人沒有出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細 表第一期付款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其簽收 人簽名處欄寫「陳燕煌代」,「陳燕煌」簽名是被上訴人寫 的,被上訴人有帶陳怡誠的印章,我請他補蓋上去,支票交 給被上訴人。上開買賣嗣因搭排問題,與賣方發生爭議而涉 訟,賣方出來協調的是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與陳怡誠 聯絡過,簽買賣契約書之前,被上訴人就有提到為了省稅, 所以用陳怡誠的名字,所有的資料都在被上訴人那邊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209-211頁)。堪認關於與張瓊鎂洽談系爭土 地出售事宜、協調爭議等細節,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且 自其購入系爭土地後之權狀等相關資料均由其保管,僅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嗣後因故未出售 予張瓊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間因刑案入監執行, 始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以致衍生 本件爭端,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尚非無憑。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祖父母之囑託,而購買 系爭土地贈與其,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因其當時在 臺北上班,遂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但其對相關分割、買賣等 事宜均知之甚詳云云,並以證人陳燕輝證述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監期間,曾致信被上訴人稱:「目前最 重要我花比較多時間在研究處理的,是宜蘭縣○○鄉○○○段000 0~0000共21筆,有問中信魏先生請他繼續幫忙找買主,他說 去年曾經差點成交,結果是因為掮客20萬費用要買方負擔, 結果作罷,他說很可惜,因為我們這塊土地門口有五個地號 被隔壁畸零地擋住馬路。……隔壁還豎立大招牌說門口產權有 問題,故意阻撓,為何隔壁的會這樣?過去有何糾紛?」等 語,有上開書信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274頁),可見於被 上訴人入監執行期間,上訴人洽詢系爭土地買家過程中,尚 致信向被上訴人報告始末,甚至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與臨地地 主存在紛爭,衡諸常情,倘如上訴人所辯其因受被上訴人之 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上訴人儘可自行委由仲介、地政士處理土地出售事 宜,有何必要向在獄中執行之被上訴人報告其研究處理系爭 土地洽售情形,再詢問與臨地地主間之關係如何,上訴人辯 稱係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云云,顯非實在 ,且由上開書信內容亦足以佐證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證人陳燕輝固證稱:上訴人是二哥陳燕南的兒子,為陳送來 、陳周蔥的第1個孫子,上訴人是伊父母帶大的,就把他當 作長孫在看,就○○段000、000-0地號土地,父親陳送來有約 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談,說是要建這一塊地,但我不答應。陳 周蔥手中風根本無法簽字,怎麼可能和台和公司簽合約過戶 ,被上訴人拿去蓋後我就不曉得他如何去用,好像都變成被 上訴人的。母親只提到如果有分,要分一份給上訴人,至於 被上訴人有無答應我不曉得,父親過世後,有開家族會議討 論父親的喪葬費及000地號土地與台和公司合建的事,因為 台和公司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所以是跟被上訴人談,後來被 上訴人有提出六四分帳,就是整個土地房子蓋好後,被上訴 人可以分六棟,其他兄弟姐妹分四棟,當時二哥還沒過世, 後來房子蓋好後就不了了之,他們都沒分到,伊有聽過被上 訴人有宜蘭的土地,至於有無要把宜蘭的土地給上訴人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12-218頁)。惟陳燕輝證述之 內容僅能證明陳周蔥確有表示所遺財產(土地或是合建房地 )要分1份予上訴人之意思,但未立遺囑,且無證據證明家 族間有達成共識如何分配桃園房地、被上訴人應如何補償上 訴人等情,證人陳燕輝所述,已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 縱有其事,亦為陳送來、陳周蔥個人期待,然被上訴人之財 產是否贈與上訴人等節,未經被上訴人允諾,自無法拘束被 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就 長孫分配額乙事,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係 為履行其長孫額之權利而贈與系爭土地予其云云,委無可採 。  ㈤上訴人再抗辯:其曾於103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 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且據被上訴人支付其 350萬元價金,足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 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 重訴卷第282-29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買系 爭土地為蓋房子而分割成22筆土地,蓋房子僅使用到21筆土 地,剩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一小塊畸零土地沒用完,因此 要移回伊名下,可與伊名下之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系爭買 賣契約書全部都是伊所寫,簽名、蓋章都是伊所為,該買賣 並非真實。伊並未支付150萬元訂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臺灣 企銀帳戶向由伊所使用,伊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企銀 帳戶係為製造金流以避免遭課稅,3天後即匯出196萬5,000 元回台和公司帳戶,留下3萬5,000元左右係為支付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0號房地)之貸款,0號房地也是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貸款也是用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扣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有文字及簽名均由被上訴人所書寫,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28-229頁),上訴人雖稱印 章由其所蓋,然卻無法解釋為何得以親自蓋章卻未親自簽名 ,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主張前因財務規劃之考量,曾將其 所經營之台和公司買受之0號房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而 被上訴人入監前,0號房地於102年1月至107年9月12日之抵 押貸款之清償方式均由被上訴人或台和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陸續匯款至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見本院 卷第257、265、271-273、279-355頁),信而有徵,則被上 訴人前揭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上訴人臺灣企銀帳 戶均由其個人保管使用等語,應非子虛。又上訴人臺灣企銀 帳戶於103年3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後,旋即於 同年月24日將196萬5,000元轉入台和公司帳戶內(見原審重 訴卷第304-310、323、342-344頁),僅留3萬餘元之處理模 式亦符被上訴人需於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留有部分款項以支 應0號房地銀行貸款之扣款等情,且由前揭200萬元價款未支 付之事實,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所稱頭款150萬亦無支付之事 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企銀帳 戶僅係為製造金流等語,應屬實在。  ⒉次查,被上訴人終止0號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因上訴 人拒不移轉0號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台和公司,經台和公司 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3160號),然經台和公司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獲 准確定(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90號),且經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在案( 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1號,見本院卷第2 51-253號),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復綜合審酌前開 ㈤⒈所述,益徵被上訴人所述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始末及 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由其保管使用,其所匯款200萬元係為 製造金流等語,均屬實在,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 為真,則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200萬元金流之證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因其向被上訴人購買0號房地乃匯款196萬5,000 元至台和公司帳戶內,其為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其委由 被上訴人代收0號房地租金,被上訴人再將租金匯至其臺灣 企銀帳戶,故繳納0號房地貸款之款項係其所有、臺灣企銀 帳戶為其個人使用,被上訴人所匯之200萬元並非假金流云 云(見本院卷第381-384頁)。惟查,依上訴人、台和公司 間關於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0號房地之買賣價 金為880萬元,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7日支付簽約款80萬元 ,101年10月5日支付150萬元,尾款650萬元則向臺灣企銀貸 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至374-5頁),則簽約款及頭 款之金額應為230萬元(計算式:800,000+1,500,000=2,300 ,000),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24日始匯款196萬5,000元,無 論時間或金額均與0號房地之買賣不相符合,其前揭所辯, 顯非可採。又倘上訴人為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0號房地之租 金可由租客逕予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以繳納0號房地之 銀行貸款即可,何須迂迴先由被上訴人代收租金,再由被上 訴人或台和公司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顯與常情不符,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均 為被上訴人代其所收之租金云云,亦屬無稽,難以憑採。  ㈥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兩 造間為三等親,並無二等親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之疑慮,被上訴人泛稱為節稅顯不可採云云;惟系爭土地係 由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購入後相關分割、出售、與代書及地 政士之接洽均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 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因個人財 務規劃考量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反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贈與系爭土地予其,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卻 爭執被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之理由不備,顯屬本末倒置,委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㈦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則其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 售後價金1,798萬8,152元,於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相關費用 支出621萬586元及代償上海銀行貸款375萬8,000元(見本院 卷第161-2至162頁),返還801萬9,566元,核屬有據。 六、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 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 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後,雖未交付被上訴人,但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將該款項予以使用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 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0月29日(見原審湖司調卷第2 1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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