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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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百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4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地下今 彩簽注單拾貳張、天天樂簽注單柒張、今彩539總表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韡函」之人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 1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聚 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將 簽注號碼傳送予甲○○,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 ,甲○○則以每注抽取3元下注金之方式,替賭客轉向組頭「王韡 函」下注,以此方式牟利。賭客簽注後核對開獎號碼,若賭客簽 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組號碼相同者為「2星」,賭客可得賭金5, 300元,若有3組號碼相同者為「3星」,賭客可得賭金5萬7,000 元,由甲○○負責收取現金與發放賭金,並轉交LINE暱稱「王韡函 」之人。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1日9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 ○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作簽賭使用之SONY手機1支、地下 今彩簽注單12張、天天樂簽注單7張及今彩539總表2張,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包含今彩539總表、地下今彩539簽注單、天 天樂簽注單、被告與「王韡函」及賭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照片)在卷可參(見選偵字卷第25頁至28頁、第35頁至51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牟利,此 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LINE暱稱「王韡函」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使民眾易生射倖之心而不 事生產,影響國計民生,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扶養雙親、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 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 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 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SONY手機1支、地下今彩簽注單12張、天天樂簽注單7張 及今彩539總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 ,上開扣案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因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5頁),是前揭金額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易-1146-2024103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張嘉家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EVEN」、「Family」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嘉家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張嘉家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10,000元為報酬。張嘉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志 鈞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 號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予蘇郁惠,向 蘇郁惠佯稱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 除付款云云,致蘇郁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23分許、22時 27分許,匯款49,985元、9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SEVEN」、「Family」指示張嘉家於111年12月12日22 時37分許、同日22時38分10秒許、同日22時38分56秒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張嘉家並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均交付予「SEVEN」,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蘇郁惠遭詐騙 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 辯稱:我不是自願去提款,是他們強迫我的,我後來是自己報 警才能離開那邊,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依據詐欺集團成員「SEVEN」、「Fam ily」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郁惠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 字第122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交易明細表、何志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7至38分許在臺北松山 郵局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23頁 、第29頁至32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⒈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詐欺集 團上游係「一人分飾數角」,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 施詐,並通知車手收款,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 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⒊查證人蔡少昂於警詢時陳述:我將永豐銀行的帳號提供給被 告使用,以及被告是我提領款項的車手頭,我於111年10月5 日接獲被告的指示,要我去銀行提領我戶頭裡的錢,因為她 有把騙取被害人的贓款匯到我的帳戶,我便聽從她的指示, 於同日17時59分許開始提領,領到隔(6)日1時52分許,共 至銀行的ATM提領了12次,每次提領後都交付給一名男子, 交付地點每次都會變更,被告在三重區中正南路256號4樓套 房第一間也有據點,我之前有到那邊找過她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2402號卷一第13頁至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3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述:蔡少昂也是那邊的車主,就是 帳戶的主人等情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足見被 告於證人蔡少昂所涉之詐欺案件中,曾經指示證人蔡少昂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於本案中亦不否認其於本案中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則被告既係有資格、權力可 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贓款之人,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處於絕對被支配之最低階成員,而係在詐欺集團中有相 當地位與資格之人,屬於重要角色,其於詐欺集團中地位可 指揮其他車手,至為明確。  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詐欺 集團成員,工作時間是每天下午3點到晚上10點,提領被害 人帳戶款項之時間與地點都是「阿駿」決定的,交通工具是 「阿駿」所租賃的小客車,以及Telegram上暱稱「SEVEN」 、「Family」、另外一個人會指示我去領錢,他們說薪資是 5,000元到10,000元,但會用各種名目扣錢,薪資是在工作 結束後由「阿駿」發給我。集團中成員除了「SEVEN」、「F amily」、「阿駿」之外,還有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他們是收簿手,帳戶的簿子或提款卡都會回到吳力安、黃 維恩、許祐嘉手上,他們再把這些人頭帳戶交給我的上手「 阿駿」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12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SEVEN」負責開車載我,負責我的出入 ,有一次「Family」也在車上,我在車上看到「Family」拿 提款卡給「SEVEN」。我拿到錢之後都交給「SEVEN」,「SE VEN」就是「阿駿」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2頁至93頁 ),由被告上述供詞可見,其清楚指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SEVEN」、「Family」、覃政國、林宗緯、「廣原」 、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祐嘉,均為不同之人,非一 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且被告知悉上開之人分別於詐欺集團中 所負責之工作與擔任之角色,有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負責 提領贓款之車手、收簿手等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顯然明知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成員分別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被告對於集團內成員之存在均已知悉,並相互利用以完成犯 罪。準此,被告明知上情,仍與「SEVEN」、「Family」、 覃政國、林宗緯、「廣原」、蔡少昂、吳力安、黃維恩、許 祐嘉共犯本案,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無 訛。 ㈣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被押在什麼地 方,我跟裡面的人借手機,上網請人家幫我報案,警察到樓下 敲門,我趕緊跟著下樓,我不知道是哪間警察局,因為我是請 人家報案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一第93頁至94頁);於113年1 0月8日審理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傳簡訊給我父親,請我父親去 警局報案救我,我父親請汐止分局、汐科分局到我傳簡訊的地 址,後來我撥電話問我父親是否有去報警云云(見本院訴緝字 卷二第123頁、第128頁至129頁),顯見被告針對報警之方式 與過程(跟他人借手機上網請別人幫忙報案或傳簡訊給父親幫 忙報案)、警察局之分局(先稱不清楚是哪一間警察局,後改 稱係汐止分局或汐科分局)等細節,前後供述顯然未符、相互 矛盾,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遭他人強迫提領贓款,自難 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 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本院逕行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且於審理中告知本件法律修正情形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⑷另被告犯後既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為減免其刑,是無庸為此部分規定之比較、說明,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轉 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之情形,被告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收 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及「SEVEN」、「Family」、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利用各種方式 洗錢以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 罪極其痛惡,被告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然其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告訴人之贓款,使該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之角色具重要性,所 為實應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31頁),及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目的、動機、前科素行、擔任角色、告訴人損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他們說已經負 擔我的吃、住費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又依 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 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經查,被告固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於本 院中供述:我提領的15萬元,都交給「阿駿」,我沒有留任 何現金在身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二第129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係由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或轉交 予其他不明共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等款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 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 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訴緝-42-202410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炯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璋霖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各壹枚)壹張,及未扣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7行: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甲○○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先繫屬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判決確定),加入 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名稱「台灣取現通道 」群組中,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冒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即擔任俗稱「面交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   2、第1頁第7至10行:甲○○與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7至18行:先在群組內下載已蓋有「璋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蔡明宗」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檔案 後列印出。   4、第2頁第1至2行:甲○○佯裝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向乙○○收取36萬元,並將該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在經手人處蓋用「甲○○」印文後,即交予 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依指示前往收取投資款,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 生損害於乙○○、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乙○○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之取款明細、 交易紀錄、庫存等紀錄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擴張、減縮或法定刑 度變更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變更(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1、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 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③ 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④ 此外,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⑤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接 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426萬2416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 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但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 錢犯行所處之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修正後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洗錢犯行者,即得減輕其 刑,該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需歷次審判均自 白犯行始得依該規定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 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 3條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均相符,則經比較相關洗錢防制 法歷次修正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等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暱 稱「食人鯨」傳送並列印出蓋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蔡明宗」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為順利取得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提出偽造蓋有投資公司大小章之收 據,填寫不實現金儲值36萬元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確為偽造之 私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暱稱「食人鯨」、「天公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 ,可認被告與負責上傳偽造收據、指示收取詐欺款之暱稱 「食人鯨」、負責收取詐欺款擔任收水之暱稱「天公爐」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 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詐欺款轉 交上手成員等犯行屬本件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暱稱「天公爐」等所為為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 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食人鯨」、「天 公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所犯洗錢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 刑規定,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方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出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相關成員,被害人 亦難以取償,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 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 ,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 、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 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璋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順利收 受詐欺款,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 有偽造上開文書在卷可按,上述偽造文書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上蓋有偽造「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宗 」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據被告所陳其申辦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件犯行使用,雖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業經另案扣案諭知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可佐,故亦不另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2、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所 派收水成員「天公爐」之財物為36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雖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5000至8000元 不等之金額,但迄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天公爐 」、「食人鯨」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甲○○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報酬為 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甲○○與「天公爐」 、「食人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6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偽以「胡睿涵 」及其助手名義與乙○○聯繫後,將乙○○加入「股市導航」群 組,並對其佯稱:下載「璋霖」投資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5月3日至臺北市○○ 區○○街0號路易莎通化門市交付投資款,甲○○遂依TELEGRAM 群組「台灣取現通道」中「食人鯨」之指示,先在群組內下 載與影印「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再由甲○○於11 2年5月3日依約至前開路易莎通化門市,並以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8 xxx051號(詳卷)聯絡,佯裝該公司之外派人員向乙○○收取36 萬元後,旋依「台灣取現通道」群組中「天公爐」之指示, 至附近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暱稱「天公爐」之人,而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嗣因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前往面交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取款明細列印資料1份、112年5月3日「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前往面交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28xxx051號通話明細表1份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聯繫收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天公爐」、「食人鯨」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PDM-113-審訴-1218-202410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及手機壹支(型號:Galaxy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壹紙(由甲○○於民國112年12年19日交付給陳 怡燕,收款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4行「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 入茅○豐(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暱稱『四蟾聚財』,下稱 少年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國湯』、『特攻隊長』等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更正並補充為「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黃國湯』)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4分前之同年12 月間某日時,加入由茅○豐(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TELEG RAM暱稱『四蟾聚財』,下稱少年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八方』、『特攻隊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10行「於112年12年19日17時4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12月19日17時4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至11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處,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140萬元」補充為「甲○○依指示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配帶偽造之『李國守』工作證, 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140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1紙交付陳怡 燕」  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至13行「復於112年12月28日10時45分 許,與陳怡燕相約相同地點,欲收取50萬元,嗣因員警上前 盤查而不遂」補充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承前接續犯意, 由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怡燕相約相同地點,欲向其收取50萬元 ,甲○○即依指示配帶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至上述地點(少年A 亦一同前往),於向陳怡燕收取50萬元時,因員警上前盤查 而不遂」。  ㈥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㈦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查,被告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陳怡燕遭詐而由被告甲○○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 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再將款項轉交收水之少年A,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 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 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經查,被告負責依指示冒用他人身分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少年A,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 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已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權,自得由本院一併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陳怡燕,再由 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 ,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偽造工作證,同理 亦應論以接續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詐得140 萬元之款項既遂,再接續向告訴人施以相同詐術要求交付50 萬元款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遭被害人發覺有異已事先報案,嗣 為警查獲而不遂,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 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與上開既遂 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而少年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少年 A是未成年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明知 共同正犯少年A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是其與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A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惟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達140萬元、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家人共同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55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 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且為被告與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12年12年19日向告訴人收取遭詐之140萬元款項時所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並無證據可證該紙偽造收據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李國守」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與共犯所有,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已將之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此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公司名稱與樣式等足資特定之特徵,復無證據可證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約定報酬為收取款 項的0.5%,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本 院卷第3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 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㈤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被扣得之現金3,000元,據被告陳稱係 其打工所得,為自己的錢(見偵卷第186頁)。復無證據可 證此筆金錢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來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 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4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茅○豐(00年00月生,姓名 詳卷,暱稱「四蟾聚財」,下稱少年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黃國湯」、「特攻隊長」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甲○○ 每次可取得收款百分之0.5金額為報酬。甲○○與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聯繫陳怡 燕,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股市學習社、一路飆紅」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陳怡燕陷於錯誤,於112年12年19日17時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14 0萬元,甲○○隨即交付與收水少年A;復於112年12月28日10 時45分許,與陳怡燕相約相同地點,欲收取50萬元,嗣因員 警上前盤查而不遂。 二、案經陳怡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與告訴人面交拿取贓款後,交付與少年A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欲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拿取贓款之事實。 5 被告與同案少年A為警扣案之手機及通訊軟體截圖各1分 證明被告、少年A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對話、分配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少年A、「黃國湯」、「特攻隊長」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112 年12月28日之犯行,其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尚未取得贓 款,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A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開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2024-10-24

TPDM-113-審訴-1389-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廖政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 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於113年4月23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 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廖政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3年3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滿3年等節,有該裁定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不符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 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7至 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9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491號)在卷為憑(毒偵卷第25至29、33、81、12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7頁),其迄今仍無 法戒除毒癮,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未達2月,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 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 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 押物品清單、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毒 偵卷第133、141、143、145、153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包裝袋、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既已沾附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 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4908公克) 2 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1組

2024-10-22

TPDM-113-簡-3119-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9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5日19時許,應予更正),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 8日10時2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月18日10時22分許, 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民派出所採集其 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存卷可考( 見毒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源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 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 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被 告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 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 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PDM-113-簡-3653-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8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蕭元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的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不高,並非主導之 核心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 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其中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科刑即可。又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被告行為後增訂自白 減刑規定,且對被告有利,本可適用。惟被告於本院自承其 犯本案領得5千元報酬,經本院告知應自動繳納完畢並陳報 收據予本院後,始得減刑,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均未陳報 相關繳交犯罪所得之單據,難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陳○恩、林○謙、傅○淇則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上開共犯為少年,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乃擔任詐騙 集團第二層收水之角色,指示收取被害人之詐欺現款之共犯 ,將現款層轉其他共犯,再交至被告手上後,由被告轉給詐 欺集團上手,屬躲在幕後操控現場車手取款,再層轉款項予 詐欺集團核心共犯,為較受核心人物信任之人,當認其犯罪 角色係詐欺集團之中間幹部,並非較不知事情輕重之邊緣小 弟,自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再參本件詐欺金額高達100萬 元,被告犯罪所生實害自亦匪淺,本即不應輕判。再參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又其年紀尚輕,已早婚、離婚又再婚 ,現有兩女分別為前妻及現任配偶照養,其服完替代役後即 失業,到處借錢度日,因負債累累,因而從事詐欺集團犯罪 以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前 有傷害、妨害秩序、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查無可資輕判之處,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並無過重而失入 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被告上 訴猶執前詞指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已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因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審酌及此,雖有未洽,然 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部 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 的部分之理由,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261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   被   告 江衍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4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1 宮廟內,以徒手竊取神桌上之錢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嗣因宮廟委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建輝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衍和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發人陳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2024-10-07

TPDM-113-簡-36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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