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琬婷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時碩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8至129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 ethylcathinone)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其使用之X推特社群軟體暱 稱「郝鬥陣」(帳號:apap55_5)網頁上,張貼「可摳可摳」 、「裝備」等販賣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經發現上開廣告訊 息之網路巡邏員警,自112年10月3日10時32分許起,與於上 開網頁及於通訊軟體「WeChat」使用上開暱稱、帳號之被告 聯繫,並約定雙方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易毒咖啡包10 包後,被告即於112年10月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與在 場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 啡包10包交付員警後,經員警以取貨後未付款駕車離去方式 ,誘使被告駕車自後追趕至附近死巷,被告始查覺交易對象 為員警而下車徒步逃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埋 伏員警所當場逮捕,並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支。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本案在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之同一包裝內檢出二 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 再予區分之粉末且各該來源同一。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及其修正理由,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自屬該 規定所指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各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於 本案所為,係在張貼上開毒咖啡包廣告訊息而著手販賣含有 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後,經無交易真意 之員警聯繫並約定交易數量、價額,而於約定時、地,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販售之毒咖啡包交付予到場之員警後, 為員警逮捕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 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雖嗣與其另案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惟不影響上開 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係警方誘捕偵查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遞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為警查獲後 ,雖曾於警詢供承其毒咖啡包之來源係向飛機通訊軟體綽號 「常威」之人所購買等語,但供稱因為是在夜店認識「常威 」,所以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檢察官 偵查時亦供稱:本次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是飛機帳號「常 威」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2日中檢介宇112偵49418字第113908030   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6日中市 警刑一字第1130023818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93至95頁、第139至141頁)。是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因其 供述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至辯護人於本院雖以員警在被告扣案手機中發現疑似 販毒集團使用之微信帳號「金銀財寶(24H在線)」,而於112 年10月10日查獲犯嫌陳囿霖、童裕程、陳皇維等3人,被告 於員警借詢時供稱曾於112年9月間與該帳號購買過愷他命毒 品2公克等情,主張被告已提供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聲 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陳羿嘉函詢等旨 。然依上開分隊長陳羿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知(見原審卷 第141頁),員警雖有另案查獲犯嫌陳囿霖、童裕程、陳皇維 等3人涉嫌販賣毒品,然於員警借詢被告時,被告對於該3名 遭查獲之犯嫌「無法指認」,且被告供稱所購得之毒品為愷 他命,亦與其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咖啡包之品項不同,二者 間顯無任何關聯。復以,案外人陳囿霖、陳皇維、童裕程等 3人固均於112年10月10日,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月、1年4月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惟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犯行,因其毒品交易日期(112年10月3日),早於案 外人陳囿霖、陳皇維、童裕程等3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之日期(112年10月10日)。自難認其間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陳囿霖、陳皇維、童裕程等3 人所購得。是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分隊長陳羿嘉函調被告於 監所內之筆錄部分,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等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仍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犯本案 相同罪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本 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遞予加重並遞減輕其刑後,所能 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考量案件具 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從事販毒行為,造 成毒品散布之危險,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第126頁 )暨販賣毒品價量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之宣告刑。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至原審雖以被告所犯公共 危險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等情,認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 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雖有微瑕, 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所 犯罪名經遞予加重並遞予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 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且若非遭員警設計引誘,本案之毒品會由其自己施用 完畢,而無從販賣,且其已明確指證並提供足以查獲微信帳 號「金銀財寶(24H在線)」之人販毒之證據資料,亦應考量 其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等情, 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 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 處;又被告所犯各罪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然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對被告刑 期之量定,亦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 有何過苛情事。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老虎圖案毒咖啡包10包(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毒咖啡7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91公克) 2 手機1支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9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確 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 發拘票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拘提到案而受拘禁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 0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電 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1月28日投投 警偵字第1130031334號函檢附報告及送達照片存證可稽(見 原審卷第51頁、第55至59頁),足證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算, 至113年10月28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並無延長法定期間之適用)。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0 日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顯已逾10日抗告期限,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從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抗告等情,業 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三、又抗告人固有於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在法務部○○○ ○○○○○執行拘役2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之情事,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經本院向該所   函詢結果,抗告人於該段期間,曾於113年10月22日向南投 地檢署提出申訴狀、於同年月23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聲明異 議狀、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王邁揚院長申請再 審、於同日向南投地檢署申告法警傷害、於113年11月1日向 本院聲請再審、於同日向南投地檢署申請停止羈押、於同年 月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申訴暨抗告提審、同日向南投地 檢署申訴及重審、同日向本院院長抗告提審、於同年月11日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王邁揚院長提申訴更正狀、同日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抗告人另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6日向 該所消費合作社申購信封、信紙、訴狀、郵票、中性筆等物 ;復於113年10月22、28日發信給其妹吳素貞、於同年月24 日發信給南投法扶基金會、113年11月8日發信給南投地檢署 檢察長及法務部、113年11月13日發信給南投法扶基金會, 此有該所114年1月8日投所戒字第11400000800號函檢送收容 人訴狀登記簿、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收容人發受 書信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足見抗告人於11 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執行拘役及易服勞役期間,並 無請求文具而遭監所拒絕之情形,且已多次提出請求書狀, 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應與監所之作業期間、流程無涉,附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已逾10日抗告期限,且 查無因在監所執行而無法提起抗告之情事,原審據以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經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抗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抗-71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已久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址「雲林縣○○鎮○○路000號」( 下稱「雲林戶籍地」)中,抗告人自約民國108年起,即開始 居住在臺北生活,並於臺北住所收受各式生活郵件,故抗告 人主觀上早已無久住雲林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 事實,是雲林戶籍地非抗告人之住居所,自非合法送達處所 。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7日送達雲林戶籍地,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認定由同居人 丁友松代為收受為合法補充送達,應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 而該送達並不合法,無從起算上訴期間,故抗告人於113年1 1月25日提出上訴未逾上訴期間。 (二)又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22日通緝到案時陳報之限制住居地址 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寶興街地址」) ,惟抗告人因刑事案件審理之壓力,且經濟上亦無力負擔臺 北之生活開銷,便於113年7月初即已搬回臺中市太平區與父 母同住,並將寶興街地址之房屋清空返還予出租人周志明, 足認抗告人已無久住該地而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之意思,故寶 興街地址即非應受送達處所。次查,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9 日寄存於寶興街地址,並自113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 抗告人於113年7月已將寶興街地址房屋退租並返還於出租人 ,已無將寶興街地址設定為住所之意思,而寄存送達合法之 生效要件需以實際住所為送達,始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既 已未實際居住於寶興街地址,亦無將寶興街地址認定為住所 之意思,故抗告人於原審雖未及時陳報法院新住所,然原審 判決對非抗告人實際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仍不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再者,送達之目的在於讓當事人收悉法院或檢察署 寄送之司法文書,若非以抗告人實際住居所為送達,豈不是 徒具形式,毫無使抗告人知悉司法文書之作用,而本件原審 判決送達於寶興街地址時,抗告人早已搬離該處,實無法收 受判決書亦無從知悉郵差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該處所。是抗 告人於113年7月初搬離寶興街地址房屋,顯已無將該地址認 定為住所之意思,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寶興 街地址,應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抗告人上訴未逾上訴期間,應為合法上訴,懇請撤銷 原裁定並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 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應送達之判決書如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 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 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 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 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抗告人之住所係「雲 林縣○○鎮○○路000號」,居所則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乙情,有原審113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5 頁)。 (二)抗告人於原審經通緝於113年5月22日到案時,已明確陳報其 現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原審於撤銷通緝時,同 時諭知將抗告人限制住居在寶興街地址,此有原審訊問筆錄 、限制住居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13頁)。嗣 原審在宣判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9日送達 至抗告人陳報之寶興街地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23頁),經加計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有無領取而有不同。準此,本 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算上訴期 間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 目「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除本款第2目及第3目之規 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 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4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 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 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 )計算」之規定,抗告人之居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原審 法院管轄區域,其在途期間按原審法院管轄區諭知最長在途 期間日數即3日,再加上其住所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 域以2日計算,其在途期間為5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 113年9月13日屆滿(非假日,亦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等情形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刑 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其提 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則原審依前開規 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其於113年7月28日已將寶興街地址之居所退租, 本案判決之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主張其上訴未 逾上訴期間,應為合法上訴等語。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11日 原審審判時,仍陳明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且當庭聽聞法官諭知宣判日期為113年7月30日(見原審第1 85頁),本應隨時注意宣判後判決正本之送達情形。縱其嗣 後有如其所述因退租而變更其居所之情事,亦應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表明有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 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向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使法院得 以依變更後之居所進行送達,否則原審所為之限制住居即形 同具文。然抗告人於上開判決書送達期間,並無在監、在押 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迄113年11月25日 提起上訴時,始表明其已遷離寶興街地址,自難認其有何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其此部分所指, 難以憑採。 (四)再者,抗告人雖因另案於113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7日遭羈 押於法務部○○○○○○○○,然其遭羈押之時點,已在前開判決正 本113年8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之後,本件第二審上訴期間之 起算日,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抗告人於判決書合法送達後, 在上訴期間中,因另案遭受羈押,為其所自招,自非可據為 遲誤期間之合法事由。 (五)末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 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 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 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領受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 效力。查抗告人於原審審判時陳明其「住雲林縣○○鎮○○路00 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依其文意,前者應是指 戶籍地,後者則是指居所地,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 卷第175頁)。抗告人斯時是否實際居住於「雲林縣○○鎮○○路 000號」之戶籍地,並非無疑。原審除將上開判決書正本合 法寄存送達抗告人寶興街地址外,另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抗告 人之戶籍地,由同居人丁友松代為收受,並據以核計抗告人 之上訴期間至113年9月2日屆滿,固有未洽。然此部分瑕疵 並不影響原審就抗告人居所送達判決正本之效力,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上訴, 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35-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國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郭國偉(下稱受刑人)因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 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 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所犯屬不同型 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15號執行完畢之 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恐嚇)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4日 110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1日 113年9月11日

2025-01-20

TCHM-113-聲-1640-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弘仁(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 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 數(共4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 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54-20250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原 告 陳琬婷 被 告 柯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被詐騙集團欺騙陷於錯 誤,共轉出9筆不同款項至不同帳戶中,總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其中2筆匯入被告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中, 被告涉嫌參與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詳如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起訴書,爰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935-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2號 原 告 陳琬婷 被 告 柯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被詐騙集團欺騙陷於錯 誤,共轉出9筆不同款項至不同帳戶中,總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其中2筆匯入被告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中, 被告涉嫌參與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詳如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起訴書,爰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柯憶雯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0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已向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 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162-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憶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憶雯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與金融帳戶 性質相類,皆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 轉匯其他人頭帳戶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作為犯罪工具之 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含身分證 號碼、生日、發證日期、發證地點、補領換類別、是否有照 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某成員,用 以供該詐騙集團申請電子支付帳號以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9月17日15時44分 許,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 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子支付帳 戶),並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綁定電子支付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9月17日,向告訴人陳琬婷佯以網路購物帳號有 問題,須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111年9月17日15時59分許及同日16時16分許,以手 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及4萬9970元至 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及聯徵 P11驗證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上開電子 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身分證資 料、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含身分證號碼、生日、發證日期、 發證地點、補領換類別、是否有照片)、國泰世華帳戶及中 信帳戶之帳號等資料,經用以向橘子支公司申辦上開電子支 付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 訴人,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手機截圖、通話紀錄、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係由橘子支公司發送簡訊OTP驗證 密碼至會員手機門號,並由會員輸入前開身分及帳戶資料進 行驗證,有該公司112年6月29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112 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147頁),而當時用以申辦驗證之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裝人為三聯南頻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乙節,有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51頁、第 131頁),可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並非由被告申辦驗證,則 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是否遭他人盜用,已非無疑。  ㈢再者,即便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並非遭他人盜用,而 係自行交出,然其交出之原因究竟為何?其當時主觀認知究 竟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抑或是有 認識之過失,甚或是被詐欺而欠缺認識?凡此,均關乎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得以被告抗辯遭盜用不可採,逕自得 出其必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犯下以捷徑問題(被告抗辯遭 盜用是否可信)替代目標問題(被告之主觀犯意)之思考偏 誤。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提供前開資料,然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無一可證明被告之犯意,公訴檢察官雖補充 被告於107年12月間曾有寄送帳戶之幫助詐欺論罪科刑紀錄 為據,然該次被告係提供帳戶及密碼,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直 接遭用以詐欺收受匯款,而本件縱使係被告自行提供身分資 料及帳戶資料,亦無事證可見其有提供帳戶之密碼,且其所 提供該等資料僅遭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非直接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收受詐欺匯款,均與前案有別,自難逕以該前案 佐證其本案之主觀犯意。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金訴-1680-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莊鎵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鎵銘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案件 內之文書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莊鎵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付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卷內之文書資料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因聲請人有非常上訴之必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基此,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 「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 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定應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 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95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 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聲請人於 上開裁定確定後,具狀聲請付與本院上開案件內之文書資料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 人,且已表明其係欲聲請非常上訴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 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並符上開卷證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 用後,准予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4-聲-6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15、46307號、112 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原審量刑太重 ,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219、271至272 、34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緣同案被告丁○○因租房需求而結識被害人丙○○,嗣聽聞被害 人丙○○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頗豐,而被害人丙○○與其友 人乙○○於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同案被告丁○○為伺機向 丙○○強取財物,遂以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藉口, 與被害人丙○○相約碰面。同案被告丁○○並聯繫同案被告朱靖 凱告知此事,由同案被告朱靖凱轉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 被告即與同案被告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朱靖 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朱靖凱指示同案被告己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均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渠等4人在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至台中之星 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同案被告丁○○ 前往B2房邀請被害人丙○○至B15房內商談。待被害人丙○○進 入B15房後,同案被告丁○○即關上鐵門,被告等人即挾人多 勢眾之勢,由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 支,脅迫被害人丙○○交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再由被告操作其手機,被告及同案 被告丁○○分別向被害人丙○○恫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 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 ,把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來擔」等語,同案被告己○○亦 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亦不時於 被害人丙○○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被害人丙○○,惟被害人 丙○○均未交出財物。後同案被告朱靖凱恐乙○○發現被害人丙 ○○遲未回房而報警,即持槍1支前往B2房(詳犯罪事實㈡)。被 告與同案被告丁○○、己○○(下稱被告3人)因被害人丙○○故意 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路銀行帳號遭鎖定,而遲未能 取得財物,即以金屬製面紙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丙○○,致被 害人丙○○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繼 續要求被害人丙○○向親友與乙○○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惟被害人丙○○均未能借得款項。同案被告丁○○再要求被 害人丙○○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被害人丙○○因被告3 人仍持有槍枝,且遭渠等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不能 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同案被告丁○○取走 交由被告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被告3人見持續對被害 人丙○○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而汽車旅館櫃 檯致電退房事宜,被告3人即決定離開,被告並持槍枝1支及 槍袋前往B2房與同案被告朱靖凱會合,同案被告己○○則至B1 5房之浴室洗澡。同案被告丁○○(起訴書誤為戊○○)、己○○於 離開前重置被害人丙○○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 訴),同案被告丁○○並至B2房拍攝被害人丙○○之身分證照片 ,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  ㈡同案被告朱靖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同日5時6分許 ,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進入B2房,見告訴人乙○○聞聲起床, 隨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槍向告訴人乙○○恫稱:「只要 妳乖乖配合,不會為難你」、「可以把妳拿去賣,因為妳長 的漂漂亮亮」等語,且將告訴人乙○○手機取走,指示告訴人 乙○○不可使用B2房內電話,將告訴人乙○○拘禁於B2房內。嗣 被告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及槍袋進入B2房,知悉告訴人乙○○ 已遭同案被告朱靖凱私行拘禁,仍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拘禁告訴人乙○○於B2房內。後 因同案被告丁○○等人無法及時取得其他錢財,欲離開上開汽 車旅館,告訴人乙○○見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仍持有槍 枝,恐同案被告朱靖凱不願放其離去,遂佯裝邀請同案被告 朱靖凱陪同其返家。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即承前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26分許,共同控制告訴人乙○○搭乘 呂德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 ○○之居所(地址詳卷),並持續將告訴人乙○○拘禁於該居所內 。直至被害人丙○○前來確認告訴人乙○○之人身安全,被告、 同案被告朱靖凱擔心被害人丙○○報警,始先後離開前揭居所 ,被告並將上揭槍枝2支交予前來搭載之同案被告己○○,告 訴人乙○○始恢復人身自由。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 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 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被害 人丙○○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要 求被害人丙○○交出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私 行拘禁、強制犯行,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行 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私行拘禁之地 點縱有先後不同,惟私行拘禁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 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與共同正犯朱靖 凱將告訴人乙○○自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押至告訴人乙○○居 所加以拘禁,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 僅論以單純一罪。至共同正犯朱靖凱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 房對告訴人乙○○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亦為私行拘禁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刑 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並與私行拘 禁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丁○○ 、朱靖凱、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前開私行拘禁罪,與同案被告朱靖凱間,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於本院雖主 張被告應同案被告朱靖凱之請求協助處理債務,不知現場會 出現槍械或其他兇器,且僅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丙○○,未曾實 際使用槍械傷害或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應僅成立加重強 盜罪之幫助犯,被告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在場 注視,亦應屬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本案上訴之標的在於量 刑,聲請傳訊乙○○係欲證明被告之參與程度,以作為量刑之 標準(見本院卷第159、170、219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已非上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罪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 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346 至347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思慮成熟且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受同案被告朱靖凱之 邀請,與同案被告丁○○、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 人丙○○為強盜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私行拘禁告訴 人乙○○,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內心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均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7年1月,就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拘役50日,   並就私行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被告 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 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均較其他共同 正犯為輕,而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與比例原則相符,無 偏重不當之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參與犯 罪之情節較輕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就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HM-113-上訴-756-202501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