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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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郭芳明與詹吳四妹係居住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大明二巷之 鄰居,雙方素有糾紛而纏訟已久,郭芳明竟基於毀損、散布文字 誹謗等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 8時許,以紅色噴漆在詹吳四妹住家騎樓圍牆及水泥噴寫「小偷 」、「侵占」等文字;(二)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3時42分許, 以紅色噴漆在詹吳日妹住家外之圍牆,噴寫「小偷」之文字,又 於詹吳四妹住家周圍及郭芳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 車身,張貼「詹中湖的太太詹吳四妹、媳婦蘇興蘭、女婿連家慶 3人偷了我一支6尺長的木棍」、「小偷」等文字;(三)於112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於詹吳四妹住家之圍牆,以紅色噴漆噴 寫「小偷」之文字。(四)於113年1月9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 詹吳四妹住家大門牆面及騎樓牆面、牆柱等處,以紅色噴漆噴寫 「小偷」之文字;(五)於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以紅 色噴漆在同處噴寫「小偷」之文字;(六)於113年1月14日上午 6時9分許、6時14分許及下午12時9分許、4時46分許,以紅色噴 漆在詹吳四妹住家圍牆、騎樓壁面及住家側門噴寫「偷」、「佔 」、「侵佔陸地」等文字;(七)於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17分 許,以紅色噴漆在詹吳四妹住家圍牆、騎樓壁面及石棉瓦雨遮噴 寫「拆」之文字。上開行為均足以毀損詹吳四妹之名譽,且因紅 色噴漆染色難以去除,致使詹吳四妹住家騎樓及圍牆失去美觀功 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吳四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郭芳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吳四妹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住宅圍牆、騎樓、住家側門、石棉瓦雨遮之照片22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車身照片3張。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稱其噴漆及張貼文字之目的是其認為告訴人家偷了被告1 支木棍,要逼告訴人說溜嘴,另一目的是想讓告訴人不能再 繼續居住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段大明二巷之住處等語( 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 主觀上顯存有惡意,且關於木棍乙事,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之私人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曾向警察局報案,並 經警察調查後表示證據不足(偵卷第29頁),被告明知未有 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有竊盜之犯行,竟仍恣意以噴紅漆、張 貼字條等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發表上開言 論,難認被告已盡任何合理之查證義務。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噴紅漆、張貼字條之方式在告訴人住家 周圍接續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顯係出於同一加 重誹謗及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 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竟因細故而未能敦睦友愛, 屢生訟爭,並恣意公開接續噴漆、張貼字條等方式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並詹吳四妹住家騎樓及圍牆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 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人間有多起相關刑事案件,有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2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堪認 此非單一偶發之事件,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27、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還會再繼 續犯(本院卷第48頁)等情,足見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毫無悔意,視司法於無物,本院認有必要使被告入監執行, 以收矯正遏阻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TCDM-113-易-3728-202412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韋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與其同夥使用郵局、合作金 庫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上開郵局 、合作金庫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致使甲○○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 開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卷第5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之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 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 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否認(見偵卷第231至232頁),於審判中始坦承(見本院 金訴卷第51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②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及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 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供稱:有因其供述而破獲其提供帳戶 之詐騙集團云云(見偵卷第231至232頁,本院金訴卷第51至 52頁),然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被告所指認之犯嫌均係警方 業已掌握之詐騙集團成員,未有因其證述查獲相關詐騙集團 犯嫌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30 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4257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8月30日新北警刑字第113447948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卷第63、65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 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 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 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參以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告訴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錦梅Anne」、「Dymon-Nq林文龍」、「陳德明」等帳號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臺北中山郵局臨櫃匯款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100萬元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9時36分許/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3時分許/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7至118、15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1、125、12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2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68至169頁) (7)告訴人甲○○與暱稱「Dymon-Nq林文龍」、「錦梅Anne」、「陳德明」、「小宇」、「陳浩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1至223頁) 3.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1至254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儲字第1120057310號函檢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5至299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3月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0550號函檢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至307頁) 邱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13分許/100萬元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丙○○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28分/10萬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28日10時34分/90萬元

2024-12-06

TCDM-113-金簡-614-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宛傳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0號)中「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經傳喚於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書記載「本人因染上 毒癮,入不敷出,且為中度身障者,才會鋌而走險,以賣養 吸,請求庭上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27 頁),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被告僅針對量刑 上訴(本院卷第169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狀如前,而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 的上訴理由狀,最後有寫到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應該還是 有認罪的意思,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準備程序)。被告於偵 、審坦承犯行,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簡○○,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其刑,被告販賣對象只有一人,金 額各次只有1千元,請再減輕量刑(審理程序)。  三、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處斷刑(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1月、 2年(2罪)、2年4月(2罪)、5月(5罪)、5月確定,嗣經 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而於108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 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 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 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人因染上毒癮,入不敷出,且為中 度身障者,才會鋌而走險,以賣養吸」等情,所謂「以賣養 吸」就是經手販賣毒品並從中抽取一點點毒品供自己施用, 或者轉一點錢以供自己吸毒用,被告已經承認意圖營利之事 實,故於二審中也是坦承犯罪,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罰金 刑部分是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 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 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查獲後 隨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簡○○等情,有警方函覆及刑 案報告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79-84頁、第87頁、第115-1 17頁)。簡○○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8日販賣海洛因給 被告甲○○,也有簡○○起訴書列印可證(本院卷第93頁),自 應依上開規定,就上述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5年,最多可以減 去三分之二(僅罰金刑部分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 節,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劉才漢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及價 格非鉅,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 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 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 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 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縱使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自 由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對被告之情狀實屬過苛,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 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已敘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 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定性危害甚大,竟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劉才漢,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健 康及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殊無可取之處;惟斟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 1人,販賣毒品之重量、價額非鉅,其行為情節相比於大、 中盤毒販,確非屬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室內電線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 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處有期徒刑3 年,已經是在上述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最低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採取低度量刑,對被告已經甚為寬厚,被告上 訴再請求更低量刑,即難稱有理由。  ㈡又原審已說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屬同質性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販賣對象相同、時間接近,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其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等於在最高宣告刑3年以上,另二罪各加3 個月而已,已經審酌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在恤刑主義下 ,減少雙重評價因素,給予低度定執行刑,並無過重之處。  ㈢被告上訴請求更低的宣告刑與執行刑,然被告從上次108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來,曾經110年4月17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續接受強制戒治,到110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又犯一件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案件(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從110年12月20日執行至111年2月7日,以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實被告從上次服刑出監後,並未徹底遠離毒品,沾染吸毒惡習的結果就是淪為販毒,如被告所述「以賣養吸」,終究是咎由自取,此次犯罪日(112年7月7日)距離上次拘役服刑完畢出獄日(111年2月7日)也僅一年5個月而已,被告未珍惜得來不易之自由,犯下販毒重罪,沒有給予更低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執行刑仍屬適當。縱然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故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一審主文 1 劉才漢 112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才漢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弄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巷子,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才漢 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其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才漢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才漢,並向劉才漢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HM-113-上訴-1053-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吳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龍」、「腸/K」等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 丁○○擔任出面向遭詐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工作,並約 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則負責向 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所屬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並約定 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丁○○、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上旬以LINE暱稱「林嘉儀(股票投資)」與丙○○ 聯繫,向其佯稱:有老師親自教學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陸續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現 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乙○○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後丙○○欲提領投資款項時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需再匯款,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並依警方指示配合警方應允前往交款以查緝取款車手。 丁○○、乙○○即與「青龍」、「腸/K」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8月2 1日11時許,聽從「青龍」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外務專員 外務部 許燁隆」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至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向丙○○出示該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收執 而行使之,欲向丙○○收取現金60萬元,乙○○則在鄰近便利超 商等候丁○○交付款項。惟丁○○於收取丙○○交付之款項時,旋 遭警方當場逮捕,警方另於現場附近發現乙○○形跡可疑遂上 前盤查,乙○○當下坦承係為從事收水工作,並經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二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 、第63頁至第7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 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所持偽造 之「許燁隆」工作證,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務證,依上 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被告丁○○將之出示予告訴人觀覽 ,藉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 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提示「許燁隆」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以 表徵其為公司員工代表公司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 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 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二人與「青龍」、「腸/K」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 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 告丁○○依約前往現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乙○○則在 旁等候,僅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均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而為未遂犯,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2.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 二人所陳因當日即遭查獲而未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273頁至第2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有因本 案獲取報酬,應認被告二人本案未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就本 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亦未 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 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 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 、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 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再考量本案因警方查獲未發生實 際損害之犯罪結果及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4頁),被 告乙○○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 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乙○○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丁○○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所有,且上揭物品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爰依規定 分別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 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許燁隆」工作證1張 丁○○ 被告丁○○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VIVO手機1支 丁○○ 3 收據一張 丁○○ 4 現金2萬8300元 丁○○ 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5 IPHONE12手機1支 丁○○ 6 IPHONE14手機1支 乙○○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4-12-03

TCDM-113-金訴-3391-2024120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ENCHBISH ERDENEBOLD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ENCHBISH ERDENEBOLD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645-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646-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第7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 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 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雖聲明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9頁),惟其嗣後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稱:「其犯罪後 深感悔悟且態度良好,實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憐恕,且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當有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適用,豈料原審漏未審酌,原 判決之量刑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故請從輕量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 11月7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9至52、57、 69、73至7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 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 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復 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 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 犯行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 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劉○○達成調解( 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曾○○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參酌被告所犯2 罪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2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劉○○,有告訴人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復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被告顯無真心賠償之意, 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 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 、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明知其未投資中古車事業,因在外欠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楊政澔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向曾○○佯稱:可一起投資 中古車事業,每月可獲利云云,致使曾○○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接續以匯款至楊政澔於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內,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予楊政澔。惟楊政澔收到款項後,僅交付2 萬元予曾○○,之後即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反將上開款項 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㈡楊政澔於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佯稱:可投資中古車事業,每月可有7,500元之獲利等語 ,致使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28日,匯 款8筆總計23萬3,000元至楊政澔之A帳戶及B帳戶內,惟楊政 澔收到款項後,均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用以償還自己積 欠之債務。 二、案經曾○○、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 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楊政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7733卷第27、178、179頁、本院卷第39、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7052卷第37至38、131至132頁、偵7733卷第31至32、 178頁),並有曾○○轉帳交易明細、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簽發之本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美分行112年11月24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7號函暨A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0844號函暨B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劉○○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偵7052卷第51至93、95至109、1 51、165至167、171至173、175至209頁、偵7733卷第33至49 、51至57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密接之時 間向曾○○、劉○○施用詐術,使曾○○、劉○○陷於錯誤,接續匯 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分別基於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 的而先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 人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 告訴人2人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劉○○達成調解( 見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曾○○達成 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二罪所示犯行手 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曾○○詐得80萬元,事後僅交還2萬元予曾○○, 仍保有78萬元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向劉○○詐得23萬3千元, 未據扣案,亦仍未實際依調解內容給付劉○○,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上易-684-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宸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3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林子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宸(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雖否認犯罪,但起 因於對法律之誤解,雖未直接為認罪表示,但就本案案情均 知無不言,未有任何隱瞞,經與律師諮詢後已瞭解自身行為 為法律所不容許,願意坦誠犯罪,並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損 失,可認被告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目前有穩 定之工作,胞弟因意外受傷而無法工作,被告為家中唯一經 濟支柱,倘若入監服刑,將有害於被告親屬之生命身體安全 ,基此,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被告就洗錢犯 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經 核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毋庸比較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收款,並再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害 人黃春梅匯交之款項,致使被害人黃春梅受有新臺幣30萬元 之損失,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黃春梅達成和解,先前並已有 同罪質之詐欺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已綜合考量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情節,認無併予宣告 輕罪併科罰金之必要,原審雖漏未敘明,但不影響判決本旨 ,爰不予撤銷。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等語,然 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嗣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 查,並於判決書中就被告如何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詳述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8頁),被告直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對於 訴訟經濟之節省已無影響,此外復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素的變更。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全部犯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被告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康李金美   達成調解,同意給付3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 月給付6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康李 金美匯款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康李金 美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 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康李 金美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 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 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 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 ,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 6月8日至112年6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竟於緩刑期滿後未久即再為本案洗錢、加重詐欺 犯行,法治觀念明顯不足,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 實有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118-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智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智星與簡勝杰(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意圖營利, 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結果 為標的,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 犯意聯絡,以總統大選之地下賠率為下注依據,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其個人LINE帳號與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賭博 財物,並先後與附表二所示之賭客,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下注賭博財物。 (二)徐智星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 某日止,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線上賭博網站招募不特定賭客, 並擔任俗稱球版之組頭,由徐智星為其招募之賭客提供上開 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包含「張震傑079」、「彭081」 在內之賭客利用其申設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下注 簽賭,並由徐智星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 彩金交付賭客,若賭客賭贏,即依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 交付彩金,若賭客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徐智星所有,徐 智星並將其中5%之金額分潤給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以此 方式共同經營該線上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經警於 112年12月8日,持搜索票至徐智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智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琨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簡勝杰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 簽注單照片。 (五)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際網路網址或通訊軟體帳號,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 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 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一處從事賭博行為 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場罪、同項後段之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某日止,分別實行圖利供給 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因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而應包括地各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先後多次 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 就各該犯罪事實分別論以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云云。惟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案事 實亦係就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所為之闡釋)。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係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年6 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條之1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於該法公布生效後,關於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2項、第1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 規範者,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實質上一罪之行為終了日,均為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 之日止,已屬於新法(特別法)施行期間,則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或重複適用之問題,並應 逕適用新法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規定。公訴 意旨將法規競合之各罪均予論罪,容有誤會,並有過度評價 之嫌,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證人簡勝杰,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賭博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可議;詎其仍不思尋求正當之娛樂管道或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於國家禁令,分別與 其他共犯利用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方式經營線上賭博,並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上僥倖心理,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一)更以總統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 經濟秩序,就犯罪事實一(一)更有影響總統大選之虞,均應 予相當之非難;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其本案各該犯行聚眾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在一定規模之下,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未實際取得賭客下注之賭金,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則有輸有贏,但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詳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另審酌被告已有 相關賭博前科素行而具有特別預防必要性,故均諭知較高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有危害或影響總統大選選舉,破壞選舉純潔、 公平與公正之風氣甚鉅,且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認被告惡性非輕,請求併科罰金刑等語;惟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總統大選之實際影響程度尚屬有限, 於本院審理時已詳實坦認全部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有因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認為上述對被告 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既已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罰金刑,應足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七)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方式與賭博標的固然均屬 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期間仍有部分重疊,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對 被告之特別預防需求及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 量處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褫奪公權(即從刑)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 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屬於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該犯行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 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本案聯絡所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審酌 該手機遭被告濫用所有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節,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收到現金,因為這是與簡勝杰2人互相信任, 只有口頭約定金額,只有收單,還沒收錢,後來因為被查獲 就沒有繼續執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證稱:還沒將下注金額交付被告, 所以才要以簽單記帳為證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相符,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實際取得 賭金或報酬,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取得的犯罪所得為偵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提到總共 匯入1萬4800元,這部分我確實有收到,在偵卷第72頁對話 紀錄中提到31萬7817元是對方輸的,這筆錢我有收到,總共 確實收到金額是1萬4800元加31萬7817元等於33萬2617元, 「創富」部分就是準備程序與法院確認的大約30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3、102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3萬2617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兒子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經營餐廳之員工薪水及 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2、163頁、本院卷第9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具體賭博方式 ⒈ 112年5月20日賭客胡佳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⒉ 112年5月26日賭客陳昱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1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⒊ 112年6月5日年籍不詳之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⒋ 112年6月21日賭客張琨傑(檢察官另行起訴)向簡勝杰下注10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⒌ 112年9月10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⒍ 112年9月14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其中1筆賭注(即僅將其中1筆10萬元下注)轉單予徐智星。 ⒎ 112年9月15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4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⒈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⒉ 筆記型電腦1臺 ⒊ 現金新臺幣33萬2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訴-1095-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5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俊誠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 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 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 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劉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1年6月14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21時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家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15)日7時2 6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15日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時,因滿臉通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5日7 時36分許,測得劉俊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2024-11-18

TCDM-113-交簡-86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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