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陳述人 葉芷伶
相 對 人 廖阿幼
關 係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親
關係人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之聲請人
陳彥冰(原姓名:葉怡如、陳怡如)
陳品綱(原姓名:葉子豪、陳子豪)
關 係 人 葉瀚中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奚仔岑
一、上列聲請人即陳述人葉芷伶(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阿幼
(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件聲請人原係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8號〈已改
分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事件提岀民事陳述意見狀
到院,因上開書狀內文提及請求本院依法免除伊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未見聲請示向、亦非以聲請狀形式提岀之〉,為究
明是否實係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遂於上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之113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時
亦傳訊聲請人到院,惟聲請人當日並未到庭,爰依本件聲請
內文之意旨以本件事件受理之),茲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9,360元(詳如附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
收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聲請人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含相對人第一順位所有扶養義務人)
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包括相對人本人、相對人之所有子女、
父母及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若已提出,無庸再提出〉,
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聲請人應提出職業、收入及財產,本件有無證人等證明文件
及相關事證。
(三)說明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意識能力,可否到庭陳述
意見。
三、相對人則應提出其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
按相對人居住於新竹縣地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依據112年新竹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6.40歲,因其平均餘命已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549,360元(計算式:29,578×12×10=3,549,360)。
SCDV-113-家非調-467-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