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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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莊○○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莊○○ 關 係 人 張○○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張○○為相對人 之母,相對人因車禍昏迷(目前刑事案件在新竹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度他字第1978號樸股偵查中),受有「創傷性顱 內出血」之傷害,同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置 入手術,目前仍在加護病房觀察,現意識不清仍住院中,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住院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 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相對人現因車禍昏迷、意識不清之情,有上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並有前開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 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朱柏全醫師於該醫院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多重並因 造成失智,其目前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多重病因引起 的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相對人目前的認知功能描述如 下:嚴重記憶喪失;人、時、地定向力無法判斷;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任何家庭以外的事務或處理簡 單的家事功能,且外表看來即有病態;在穿衣、個人衛生如 洗澡或如廁皆需由他人全程協助;大小便失禁;以臨床失智 評分表評估其失智程度為重度。綜此判斷相對人之認知功能 及判斷力有顯著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依相對 人的疾病原因、病史嚴重性及目前情況等方面多方考量,相 對人之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已超過4個月,推估短期應無 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相對人精神障礙(其他心智障礙) 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 3年10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391號函暨檢附之 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相對人之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 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即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兄弟姐妹方面 僅有一位胞兄即關係人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莊 ○○亦到庭表明同意之意,聲請人代理人陳稱:因請領保險給 付及刑事庭要處理和解事宜,以及可能會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及 代理人、關係人張○○、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 ○○兩人係相對人之父母,彼此為父母子女之至親關係,且聲 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9

SCDV-113-監宣-408-20241209-1

家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 相 對 人 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863號),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貴院事件業已提起訴訟,現 由貴院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參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系爭事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 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863號離婚事件調解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核實無訛。惟聲請人就上開訴請離婚事件,係基於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訴求,其訴 訟標的係基於身分關係之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故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核發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 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1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5樓及坐落土地 2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建物及坐落土地

2024-12-09

SCDV-113-家訴聲-2-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己○○ 丁○○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丙○○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柯○○」之記載, 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6

SCDV-113-家親聲-285-20241206-2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5

SCDV-113-輔宣-63-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上 午11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0月24 日於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出生,出生當天護理師發現相對人 出現臉部、軀幹發黑、卡痰等症狀,檢查結果顯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相對人母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未有穩定工作 收入,且過往多攜案主們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 穩定,懷孕期間疑似吸毒或處於有毒環境,導致相對人出現 戒斷症狀,112年10月2日更因未注意,致案長兄遭熱水燙傷 ,桃園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緊急安置案長兄及案次兄 迄今。聲請人於開案服務後,相對人母穩定與案長兄及相對 人進行會面探視與育兒指導,但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提升 有限,相對人母雖有照顧意願,但就業狀況不穩定,經濟依 賴親友協助,且交友狀況複雜,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 輔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聲請人後續將持 續追蹤相對人生活適應狀況,評估親屬資源,強化與評估相 對人母之照顧意願與能力。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母 尚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 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 其生命安全,請准予聲請人聲請自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起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 續安排?)媽媽有欺騙防衛狀況,又懷孕於1月在預產期, 工作及交友不穩定,這個月有找媽媽、生父討論,後續採停 親方式。生父有提到想要小孩,目前有工作,也表達願意, 工作穩定的,想要把小孩接回去,親屬表達不願意幫忙照顧 。所以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相對人安置狀況穩定良好等語。 相對人父於則未能及時進行在監視訊(以上均見本院113年1 2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及生父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疑慮,而相對人父在 監亦無法克盡親職,又礙於相對人及其母迄未訴諸否認婚生 子女之訴,相對人名義上現時仍有名義上之父親,相對人生 父亦無從認領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相對人母現 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其親職功能亦有待翔實評估, 相對人生父未能認領相對人,且相對人有特殊需照護之身體 狀況,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0月22日9時 20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 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月4 日上午11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 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 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5

SCDV-113-護-289-202412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本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另聲請人尚應提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編號2建 物之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其上之所有權人姓名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均應完全顯示);並說明因本件處分相對人之不動 產是否會影響其住居之安穩?以及(如已覓得買主)本件買主為 何人?賣價為若干?(是否合於行情,無買主,亦應提出欲出售 之價格,及合於市價行情之事證〈如鄰近相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 料等〉),已否簽訂買賣契約書?(有簽訂者,亦應提出正、影 本到院憑參),相對人名下帳戶資料,以上均應加以說明或提出 之,俾供本院審酌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價額(新台幣)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1393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 ?元 2 同上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 1分之1 總面積:75.62 稅務核定現值:?元 ?元 3 同上段14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23分之1 面積:218.04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1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13395分之1 面積:1339.50 同上 同上

2024-12-05

SCDV-113-監宣-723-202412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呂○○ 相 對 人 呂○○ 關 係 人 呂○○ 呂○○ 呂○○ 呂○○ 呂○○ 程序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 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呂○○、呂○○、呂○○為 相對人之妹妹,關係人呂○○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患有器 質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退化,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 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 明鈺醫師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有 缺損,生活自理能力仰賴他人照顧,基於相對人有器質性失 智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 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器質性失智症)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 1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929號函暨檢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 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 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 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 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 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呂○○ 、呂○○、呂○○、呂○○。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均有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呂○○、呂○○有意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呂○○、呂○○表明應由呂○○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呂○○則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業經 其等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1日筆錄), 堪認彼此間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意見不一。 ㈡、茲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 選任曾桂釵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 序監理人分別對兩造、關係人呂○○、呂○○、呂○○、呂○○、呂 ○○(相對人手足)、呂○○之配偶古○○、相對人之看護等人進 行訪視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 59頁),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 人呂○○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之意見如下 :  1.受監理人(相對人)年紀已82歲,觀察其確實無法如常人進 行談話,只能簡單對答,且常無法對焦,答非所問,觀察其 與聲請人呂○○、關係人呂○○均相當熟稔,在呂○○處的話語較 多。而聲請人呂○○及關係人呂○○均有監護意願,且兩人與相 對人均毗鄰而居,生活圈完全重疊,呂○○就住在相對人隔壁 ,呂○○就住在2分鐘腳程之處,故主要考量評估之點為何人 照顧觀念及品質較有利於受監理人,及有無不利受監理人之 情事。又受監理人原本就智能低於常人之情形,為多數家屬 所是認,並陳述母親生前才會交代其他男嗣要照顧身為大哥 的受監理人到百年。惟因呂○○主張受監理人有就讀關西農校 寶山分班二年級(未讀完),是高中學歷,不是智障,經查 明此為國小畢業後就讀之學校(創立於44年,而受監理人為 31年生),後改制為初中、國中,有寶山國中之校史沿革可 稽(附件七),故受監理人的學歷應非高中肄業,而是國中 肄業。併予敘明。  2.觀察評估目前受照顧情況並不理想,整體而言低於一般國民 生活品質甚多,獨自住在條件差之鐡皮屋,呂○○住家亦未設 有坡道供受監理人進出,自113年10月1日起復無專業看護照 顧,113年10月25日程序監理人臨時前往探視時,呼喊徘徊 許久無人出來相應,後進入其屋裡僅其一人在內睡午覺,無 人看護。而呂○○的照顧方案是維持現狀,無積極改善現況之 計畫,亦無意接至家裡同住照顧,依其在群組内之發言,是 要自己陪睡,不再聘請看護(見附件六),並屢稱已照顧得 很好;反之,聲請人呂○○之照顧方案,是接去同住就近照顧 ,並考量受監理人進出方便,於一樓設房間,環境條件較符 合一般生活水平,且會聘請看護24小時照顧,觀察其醫療及 衛教觀念與時俱進,符合現代人醫療需求水平,呂銀美本身 復具護理專業,過去並處理受監理人的就醫身心科之事,綜 合評估建議由呂銀美監護受監理人為宜,較符合受監理人之 最佳利益。附帶說明者,雖受監理人之母親生前交代由呂○○ 、呂○○照顧受監理人,但依目前照顧狀況應非母親生前所期 待,受監理人因智能低於常人,現更失智,理應予以保護, 惟呂○○等二人反先取得受監理人之土地,卻給予如此之照顧 品質,尤非母親生前所願,就如同母親未料到呂○○先於受監 理人死亡。故雖受監理人母親有此遺願,但仍建議由呂○○擔 任監護人。至於呂○○蠟藝館土地依登記資料是受讓自叔叔, 非受讓(取得)受監理人之財產,有越界占用到受監理人之 土地,則是另一層次問題。  3.另評估呂○○於會談時立場中肯持平、理性,且未碰觸涉及受 監理人之財產,故建議指定呂○○為會同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曾桂釵律師 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關係人呂○○、 呂○○、呂○○、呂○○、呂○○及其配偶古○○、相對人之看護等人 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 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 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 ,000元,應屬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4

SCDV-113-監宣-205-20241204-2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陳述人 葉芷伶 相 對 人 廖阿幼 關 係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親 關係人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之聲請人 陳彥冰(原姓名:葉怡如、陳怡如) 陳品綱(原姓名:葉子豪、陳子豪) 關 係 人 葉瀚中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奚仔岑 一、上列聲請人即陳述人葉芷伶(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阿幼 (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件聲請人原係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8號〈已改 分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事件提岀民事陳述意見狀 到院,因上開書狀內文提及請求本院依法免除伊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未見聲請示向、亦非以聲請狀形式提岀之〉,為究 明是否實係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遂於上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之113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時 亦傳訊聲請人到院,惟聲請人當日並未到庭,爰依本件聲請 內文之意旨以本件事件受理之),茲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9,360元(詳如附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 收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聲請人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含相對人第一順位所有扶養義務人) 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包括相對人本人、相對人之所有子女、 父母及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若已提出,無庸再提出〉, 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聲請人應提出職業、收入及財產,本件有無證人等證明文件 及相關事證。 (三)說明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意識能力,可否到庭陳述 意見。 三、相對人則應提出其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 按相對人居住於新竹縣地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依據112年新竹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6.40歲,因其平均餘命已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549,360元(計算式:29,578×12×10=3,549,360)。

2024-12-02

SCDV-113-家非調-467-20241202-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劉○○ 關 係 人 即輔助人 范○○ 關 係 人 劉○○之 劉○○(原名:劉○○)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 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 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 並出具書面報告,始能判定聲請人是否已達需撤銷輔助宣告 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並需當事 人協同踐行之,此乃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之 當然解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規定。 二、是以,本件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 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 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 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預納鑑定費用,聲請人並應親自到場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 鑑定。 三、查本件前已兩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7日囑託 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鑑定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 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但聲請人均未依約 到場進行精神鑑定程序,經本院於進行精神鑑定當日電詢聲 請人後,聲請人先稱因鑑定費用不少錢要求考慮是否鑑定, 請求改期等語,嗣經電詢後又改稱要做鑑定,鑑定費用新臺 幣8千元可以支付,請本院安排鑑定等語,又於鑑定期日稱 當日不會到場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7 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13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按,礙於自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提岀聲請至今已歷7個月年 ,是以本件延宕甚久,仍處於聲請人本件應補正進行精神鑑 定事項、亦或未撤回本件聲請之狀態。基於本件無法久候、 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 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聲請人並應提 出聲請人及其母親、姊妹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 得省略)到院憑參等應補正事項。 四、而本件若聲請人預先撤回聲請亦應以書狀為之,至家事非訟 事件既由聲請人提出聲請,則其撤回,自亦當由聲請人決之 ,是聲請人如有暫時先撤回之意願,仍應以具狀提岀書面撤 回本件聲請,方符法定書面撤回之要件。另聲請人如欲撤回 本件聲請,仍得本件裁定駁回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 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 本件經裁定駁回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至日 後聲請人若認仍有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之實需,屆時自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另向本院重行提岀相關之聲請,自不待言 ,均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2

SCDV-113-輔宣-25-20241202-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黃○○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12 年11月4日起,因交通性水腦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愛齡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意識無法清楚表達暨上揭身心狀況 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0 月10日在五福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心血管疾病、交通性水 腦症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 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名字,知道自己90 多歲,認得兒子,不認得媳婦,不知道自己的子女數,也無 法遵從指令,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 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 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 年10月16日家鑑第11315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黃○ ○已歿,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為聲請人(長男)及關係人黃○○ (長女)、黃○○(次男)、黃○○(次女),聲請人並稱:要 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供其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聲請等語 ,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願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黃○○亦均為同意之 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黃○○、黃○○等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黃○○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2

SCDV-113-監宣-58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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