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
原 告 曾進興
被 告 郭彥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0時許,駕駛訴外人林
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
至新竹縣○○市○00○○○00○里○○○○號誌停車後靜待號誌轉換時
,遭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原
告車輛亦向前碰撞至訴外人葉國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176,453元,並造成工作損失62,50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自後追
撞,因而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鉗鑫企業社估價單、行車執
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薪資損失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第117至12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113年12月20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4212號函
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76
,453元〔計算式:(零件65,850元+鈑金工資67,700元+烤漆工
資34,500元)×稅1.05%=176,45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9月22日,已使用9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5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鈑金工
資67,700元、烤漆工資34,5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為114,226元〔
計算式:(6,587+67,700+34,500)×1.05=114,22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損害,無法應業主要求去
工地出勤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2,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
1頁)。然而,汽車受損非如人傷,本有諸多替代管道可資
利用,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原告無法外出工作之必然結果,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難認有因
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
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經查,原
告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惟被告僅係因過失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
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
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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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850×0.369=24,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850-24,299=41,551
第2年折舊值 41,551×0.369=15,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551-15,332=26,219
第3年折舊值 26,219×0.369=9,6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219-9,675=16,544
第4年折舊值 16,544×0.369=6,1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44-6,105=10,439
第5年折舊值 10,439×0.369=3,8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39-3,852=6,587
第6-10年折舊值 0
第6-10年折舊後價值 6,587-0=6,587
CPEV-114-竹北簡-4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