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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子睿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子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子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繼之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 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 15時28分許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及 轉交款項。由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20時許前之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明恩佯稱:可投資「蜂巢HAIV」網站獲 利等語,使方明恩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 同日15時1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 王立昌(所涉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 同日15時28分許自上開王立昌名下帳戶轉匯34萬9,000元至 本案帳戶,方子睿依指示於110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臨櫃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59萬6,000元(含方明恩遭詐欺之6萬元)轉 交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方明恩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明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方明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偵查 卷第37至3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及網 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王立昌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9至44、255至263 、289至291、511至539、629至6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王立昌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原審認被告洗錢之標的尚有3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 審關於前揭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⒊基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認原審諭知沒收3萬元部分 過苛,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6萬元,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 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元,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政府包租代管仲 介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  ⒉本件被告雖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3萬元之損失,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 否認犯行,在提起本案上訴後尚否認犯罪,之後於本院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45-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王明美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興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宋錫民擔任伊董事期間 ,以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由伊負責興建房屋,待房 屋興建完畢後再依土地比例分配房屋之方式成立合建契約, 並因節稅考量仍將土地登記在宋錫民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宋錫民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2年 11月11日分割繼承取得原借名登記在宋錫民名下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71年重測前為○○段○○○○段000-00 地號,61年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000地號(71年重測前 為○○段○○○○段000-0地號,59年分割自同段000地號)(下分 稱各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長孫宋維鈞於105年間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伊簽 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伊將系爭土地 繼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伊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未獲置理。爰擇一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或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文固為伊所有,惟該印章 (下稱系爭印章)係家中用以收受掛號信件,伊並未授權宋 維鈞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縱認伊構成表見代理,宋維鈞係 遭被上訴人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 第198條規定,伊自得拒絕履行。況被上訴人提出之60年7月 16日合建房屋契約書(原證14第一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合建之土地,並未包括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雖屬系爭 契約約定當時之000-0地號土地,惟後來成為道路用地而未 參與合建。系爭契約並未執行合建而生效,系爭土地在兩造 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92至3 93頁):  ㈠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上訴人配偶宋錫民原為被上訴人董事 ,並曾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合建。宋錫民於101年10月16日 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權狀則由被上訴人 保管。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無庸繳稅,嗣其中000地號 土地被認定須繳稅,追補102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包含回 溯至97年),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自108年起之地價稅由上 訴人繳納。  ㈡上訴人長孫宋維鈞於105年間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土地列於提供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清冊,其上 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兩造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協議書 中除系爭土地外之43筆土地。  ㈢上訴人與宋維鈞同住,並有授權宋維鈞得使用系爭印章收受 掛號信件。宋維鈞自105年起至108年間曾任被上訴人董事。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行使 詐欺侵權行為之廢止請求權,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 日收訖。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宋維鈞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可 採:  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授與並 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上訴人配偶宋錫民原為被上訴人董事 ,並曾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合建,宋錫民於101年10月16日 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嗣上訴人同意返還 系爭協議書借名登記清冊除系爭土地外之43筆土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證人宋維鈞證述:伊 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因為父親(宋榮 宗)成立三磐建設公司後比較忙,就由伊去擔任董事,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公司的事務通常都由伊幫忙處理,上訴人不清 楚,伊幫忙處理上訴人的事通常會問伊父親、叔叔(宋榮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182頁),上訴人不否認宋榮宗 曾擔任過被上訴人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稱:宋 維鈞與伊同住,長子、次子住附近,次子白天會來陪伊,先 生過世後由次子宋榮昌處理跟公司的事情,因為宋維鈞跟伊 住,宋維鈞要處理就給他拿去蓋,印章放在客廳櫃子裡,宋 維鈞有跟伊說要蓋章,伊就說好拿去蓋,伊年紀大了都是宋 維鈞在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參諸被上訴人 提出105年地主保留地處理案董事會議紀錄、106年間股東地 主共同物分割案討論會議紀錄,均由宋維鈞出席;被上訴人 返還移轉土地保留地予宋維鈞、宋昱辰(上訴人次孫)之土 地謄本及權狀簽收單,亦係由宋維鈞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 第30、36頁、卷二第26、28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召開 會議討論借名登記資產、發還股東地主部分土地決議,則由 宋榮宗出席簽到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24頁),足見上訴人雖於宋錫民死亡後就宋錫民提供合建入 股被上訴人公司之土地,因繼承而登記為地主,然就宋錫民 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入股合建等相關事務之處理,從未親 自為之,於105年間係概括授權由子宋榮宗、宋榮昌,或其 孫宋維鈞出面代為處理。  ⑵又證人宋維鈞證述:系爭協議書係伊有次在公司開會,公司 要返還股東地主保留地,要求地主簽該份書面,開會時公司 提供該份資料,要求伊帶回去簽名,再約時間交回公司,伊 就將系爭協議書帶回家中1到2週,伊蓋印前有詢問過父親, 並親自簽名、蓋用上訴人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2 頁),而上訴人陳稱:因地主多次抗議要求被上訴人要返還 保留地,而公司於開會時要求地主簽回借名登記的協議書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06、308頁、卷二第207、208頁),再參 諸前述由宋維鈞、宋榮宗出席105年、106年間各次與地主保 留地有關之會議,及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 日通知股東借名登記協議書裝訂完成提供,請股東地主簽訂 協議書之範本函文、同年12月7日召開地主保留地過戶分割 案開會通知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228、230頁),上訴人對 於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及其內容係關於宋錫民提供合建土地 之事務,自難諉為不知。嗣經上訴人委託宋維鈞出席被上訴 人召開之會議,代領系爭協議書、代理簽章,復將系爭協議 書繳回公司,其後並確實依會議結論取回保留地,亦如前述 ,上訴人於取回地主保留地前未有異議。準此,依上訴人之 舉動及上開情事,足以推知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宋維鈞與被上 訴人處理合建土地相關事務之意思,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屬該 事務之範圍,系爭協議書於授權範圍內即對本人即上訴人發 生效力。上訴人抗辯伊實際並未授與宋維鈞代理權,宋維鈞 乃無權代理云云,依前揭說明,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遭被上訴人詐欺、錯誤意思 表示,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 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視上雖曾為表示行 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 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 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 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 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在被害人依法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前,固不妨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廢止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 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 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對債權之廢止請求權, 仍需先就行為人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再者,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係以其彼此間之信任為基礎, 又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 此觀民法第105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 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自明(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 協議書上所列系爭土地並非宋錫民提供被上訴人合建之土地 ,非借名登記之標的,就物之性質認識有誤,此錯誤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係受 被上訴人詐欺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土地之重要內容錯誤,及 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有不實,而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土地為宋錫民家族提供 伊合建,而仍登記於原地主名下之借名登記土地等語,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9頁)。而:  ⑴依系爭契約記載宋文德、宋錫長、宋在良、宋錫民兄弟4人( 均為宋龍波之子,見本院卷第157頁)提供合建之土地包括 「○○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為系爭土地 分割前之地號,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簿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76至197頁),證人即公司創始執行股東之一許泥生 之子許忠志證述:伊父親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於78 年間進公司擔任負責人(至96年),當時即有看過系爭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堪認系爭契約原即存留於 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臨訟所提出,被上訴人以之為憑信,認 定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土地,尚非無據。  ⑵又系爭土地原係宋錫民繼承父親宋龍波所取得,其餘應有部 分,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原為宋葉美(宋龍波弟弟宋 秋波之女)所有,已於109年8月20日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6、124 頁);另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亦經宋秀翠(宋龍波弟弟之 孫女)於112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為被 上訴人所借名登記,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該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據證人即宋葉美之子 兼該里里長宋旭曜證述:臺北市政府58年間公告社子地區都 市計劃,就成立建設公司,伊父親陳玉枝(入贅宋葉美)為 公司草創初期董事長,伊後來也有在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 董事長是許泥生),清楚公司之情形,伊里內有被劃定工業 區與住宅區,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後,工廠就首先進駐,當時 區隔工業區與住宅區的綠帶,90年間有被徵收(指後述000 地號土地),有一些保留地是在住宅區,沒有蓋房子,工業 區的土地是全部拿去合建,系爭土地在工業區內,也有提供 作為合建土地,用工業區土地去合建,在住宅區土地蓋房子 ,提供給合建人,再一起計算換給地主幾間房子,合建後土 地就是被上訴人的,土地沒有先移轉,宋葉美登記為地主時 ,土地有賣給第三人蓋工廠,賣剩的仍借名登記於原地主名 下,系爭土地是工業區的道路用地,伊在109年間就返還被 上訴人了,當時可能是為了節稅,所以依被上訴人之決定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當庭提出其在公司上班期 間父母所交付宋葉美與被上訴人簽立如系爭契約所載提供「 ○○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建房屋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第281至289頁),可 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同為宋氏家族之人並未否認有提 供該工業區、現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 人,而為借名登記之土地,並有簽立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 。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即認定系爭土地為地主所提供合建之 土地,並非僅向上訴人為此表示等情,堪信屬實。至被上訴 人所提出與宋旭曜於105年間簽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雖未記 載系爭土地之地號(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惟證人宋 旭曜亦證述:伊係委託太太至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 1、272頁),可知宋旭曜並未核對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內容, 是該協議書縱未記載完整土地地號,不影響宋旭曜知悉名下 系爭土地之地號為提供合建所借名登記之土地,並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宋旭曜證述不實,進而推 論系爭土地確非屬借名登記之土地。  ⑶參諸上訴人於宋錫民101年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自102年起 均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將上訴人名下土地,區分為私人及被 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土地,分別列表計算稅賦,私人部分稅 賦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借名登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 爭土地並未列入私人土地,該表單並逐年寄送上訴人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歷年之地價稅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 至73頁),上訴人就有寄送該表單乙節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證人許忠志證述:合建借名登記的土地權狀都放在公司 ,宋錫民過世後其繼承人沒有來要過系爭土地的權狀,也沒 有提過是私有的;宋錫民過世後,伊擔任公司董事長,上訴 人委託的郭代書有來跟伊核對哪些是公的(借名登記),哪 些是私的,因為代書費用要分公、私拆帳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276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宋錫民死亡後辦理遺 產事宜之代書為伊委任,代書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包括系爭 土地之權狀取回換發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另代書依上 開私人及借名土地計算遺產稅,由被上訴人據此分攤費用, 嗣於000地號土地被認定須繳稅,所追補稅102年至107年間 之地價稅(包含回溯至97年),亦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分 別參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本院卷第156、391頁及不爭執事 項㈠),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權狀、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 實物抵繳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帳戶存摺明細、不動產登記 費用分算表及宋榮昌簽收之支付憑證足佐(見原審卷一第52 、54頁、第78至86頁),足見被上訴人歷年來係以系爭土地 所有人自居,負擔相關稅費,並保管權狀,且自始未對上訴 人或其代理人有所隱瞞。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相關憑據,確信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土 地,並將其詳載於系爭協議書之詳細列表,交付上訴人相當 時間審閱,難認有何對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證人宋維鈞固證述:伊簽了系爭協議書後,自伊父親堂哥處 知悉受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4頁),經上訴人聲請傳證 人即宋文德之子宋成各到庭為證,其證述:合建的土地是住 宅區,工業區是自己的土地,只知道當時是兄弟一起賣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惟宋成各亦證稱:伊父親宋 文德從事種田及種茶花工作,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 宋文德繼承多少土地、提供土地入股,伊都不清楚,宋文德 也沒有向伊提到後來土地如何處理,伊陳述合建土地都是住 宅區之詞並沒有看到什麼資料;宋文德死亡後土地登記在伊 哥哥宋成管(已歿)名下,但實際借名登記的土地地號不清 楚;被上訴人合建土地有沒有工業區的伊不知道;宋維鈞還 是宋榮宗有來問伊時,伊記得是在家裡聽到宋文德說在發電 廠旁邊有一塊地(工業區),伊沒有去看過,也不知道那塊 地在那裏、現在如何,也不記得宋文德當時為何提到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足見宋成各對於宋文德繼 承多少土地、提供何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均不清楚,與其父 均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所聽聞內容亦概括模糊,毫 無憑證,況本件地主提供合建,而為借名登記之土地,縱係 住宅區之土地,亦登記在原地主名下,後續土地相關契約之 簽訂及移轉由地主出名為之,亦符常情,自無從由簽約當事 人或移轉登記之情形,推論有無提供合建,實難僅憑證人宋 成各上開陳詞,即認系爭土地確未提供被上訴人合建。可知 證人宋維鈞所證述其事後知悉受詐欺云云,乃聽聞宋成各之 傳聞證據,並無任何依憑,而無可採,實難作為上訴人之代 理人有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據。  ⒍上訴人復辯以:宋錫民並未提供工業區土地合建,系爭契約 記載之「○○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各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地號外)已於簽約前、 後由宋錫民、宋廷義、宋葉美(下稱宋錫民等3人)出售第 三人或經徵收,並未參與合建,系爭契約並非屬實,縱屬實 ,亦未執行,系爭土地確非合建範圍云云。惟:  ⑴依本院調得上開土地歷年之地籍資料所示:000地號於58、59 年間即已分割成同段000、000-0至000-0地號等土地,分割 後之000-0地號於59年間即自宋錫民等3人名下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60、61年間由宋 錫民等3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16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90 年間遭臺北市○○○○○道路○地○○○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 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61年間另分割出000-00至000 -00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亦分別於61、62年間 由宋錫民等3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餘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000地號土地)等情,各土地客觀之變動情形固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第348、351頁、限閱卷 ),惟依證人宋旭曜證述:宋氏家族有拿工業區的土地合建 ,合建之後就是被上訴人的,土地雖沒有先移轉,伊母親宋 葉美雖然一直維持與宋龍波、宋廷義共有登記,但有賣給第 三人蓋工廠,賣剩的確定借名登記予原地主;合建後在住宅 區土地蓋房子,提供給合建人,再一起計算換幾間房子,且 000地號土地徵收時,伊親自去領取補償款,然後返還給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核與證人許忠志證 述宋錫民有將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繳回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275頁),及被上訴人以其所保管宋錫民、許忠志等 人帳戶存摺所示匯入金額(時間均為90年6月20日)製作之 補償金收入之總分類帳(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相符,足 見各該合建土地登記之變動,亦不能排除係事後提供合建土 地之地主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自不得以上開土地異動情 形,即認系爭契約所載相關地號之土地均未提供被上訴人合 建,而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至系爭契約日期雖記載為60 年間(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如依前開合建土地變動情形 ,000地號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已於59 年間即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契約未記載000-0 地號土地為合建土地,雖非無疑,惟依證人宋旭曜證述:原 始地主股東在58年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後即已成立公司,在公 司成立時就已經先有合建契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 頁),被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訂約時間晚於真正執行合建事 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尚非不可採信,是考諸 所涉合建土地多達200多筆,分割變動之時間相近,因認上 開簽約日期時土地地號之變動,尚不足證明系爭契約所記載 之地號並非分割前之地號,而有意排除分割後之地號即重測 後之000地號土地為真。  ⑵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於57年間因合建所擘劃之三樂新村,其 範圍包括通河西街以南、社中街、倫等街、永平街兩側,系 爭土地所在之道路(通河西街二段229巷道路)為伊自行開 闢之私設巷弄,以供公眾通行等語,據其提出地籍圖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23、24、46、48頁)。又與系爭土地相連,同 為通河西街二段229巷道路一部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土地,亦經原地主於107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巷道照片、與宋兆麟簽立之借名登 記協議書、臺北地政雲地圖及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07至215頁、第317至329頁),可知系爭土地雖屬 工業區、現供道路使用,惟由被上訴人擘劃三樂新村房屋所 在之住宅區土地整體而言,確不能排除鄰近工業區土地亦為 地主提供作為合建土地之部分,不能僅以其上並無建物,即 推認非屬提供合建之土地。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關於宋氏家族提供合建土地,嗣後分得16 棟房屋及661坪保留地,如依系爭契約所載以依120坪或140 坪換取3層樓透天厝1棟計算,宋氏家族提供土地,至少2781 坪,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合建土地之面積,僅1880坪,以此推 論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合建契約內容為虛偽云云(見 本院卷第27頁),然上訴人亦未提出或說明宋錫民提供予被 上訴人合建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簽立合建契約之具體內容, 及宋氏家族如何受分配房屋之計算方式,是其所為上開質疑 ,仍不足以反推系爭土地非宋錫民提供合建之借名登記土地 。  ⑷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之土地,其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依前揭說明,其舉證尚有未足,自不足採。  ⒎況查:上訴人配偶宋錫民為被上訴人董事,並提供土地予被 上訴人合建,兩人之子宋榮宗曾擔任董事,於105年間改由 宋維鈞擔任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先後將與被上訴人間就合建土地 相關事務委任其子宋榮宗、宋榮昌及其孫宋維鈞代為處理, 如前所述,宋維鈞前亦證述其處理上訴人相關事務亦會詢問 宋榮宗、宋榮昌等情,是上訴人之子、孫前後承襲宋錫民而 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對於宋錫民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 合建之關係,並非無從查知。準此,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始稱系爭協議書有錯誤或受詐欺,依其所舉證據,尚有 不足,其基此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有廢止之事 由,得拒絕履行,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三、茲為座落標的(如附 詳細表一,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45筆土地)原係甲乙(依序 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為地主股東合夥之關係,甲方將 前開標的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 ,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 權人為甲方,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協議 內容如下:…㈡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名登記協議書,並要求乙 方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8、40頁)。 經宋維鈞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無法證明意思 表示有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即應受系爭 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業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借名登記類推 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既經本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 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12

TPHV-113-重上-262-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梁炎興 梁永佃 梁馨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梁炎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郭瑋萍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舒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 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分之三,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 人梁炎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塗銷系 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嗣於本院變更為代位梁炎和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父母梁瓦木、梁陳尾於68年 間購買重劃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段土地。其中000、000-0〈由000地號土地分出〉、0 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段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約定為上訴人、訴外人梁淑汝(上訴人與梁淑汝合稱梁炎 興等4人)及梁炎和共有,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有梁炎興 等4人及梁炎和於95年2月4日簽立共同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可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於本院更正及補充陳述○ ○段土地為梁瓦木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梁瓦 木於93年3月17日家庭會議(下稱93年家庭會議)時,將○○段 土地贈與分配給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由梁炎興等4人各自 就受贈取得之○○段土地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並於95年2月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 主張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於93年家庭會議時就○○段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倘認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並未於93年 家庭會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系爭確認書而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均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 之追加或變更,併予敘明。 二、第一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梁瓦木及梁陳尾育有梁炎和、梁炎興等4人及 訴外人梁炎松。梁瓦木於68年間購買○○段土地,於同年3月2 4日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供作梁瓦木經營宏昌桶行所用 。梁瓦木於77年間將○○段土地上之宏昌桶行地上物分配由梁 炎和取得,但○○段土地仍為梁瓦木實質所有,嗣於93年家庭 會議時,梁瓦木當面向梁陳尾、梁炎和、梁炎興等4人言明 贈與○○段土地,由梁炎和、梁炎興及梁永佃各受贈分得應有 部分1/4,梁馨勻、梁淑汝各分得3/20、2/20,梁瓦木與梁 炎和間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由梁炎興等4人 就各自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梁瓦木於94年 12月23日死亡後,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為避免日後爭議, 於95年2月4日在梁陳尾見證下簽立系爭確認書,書明93年家 庭會議口頭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倘認梁瓦木於68年3月24 日係將○○段土地贈與梁炎和,且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並未 於93年家庭會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 間依系爭確認書亦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梁淑汝於95年 間將○○段土地應有部分2/20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故由梁炎 和簽立101年4月30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確認梁永 佃就○○段土地之權利增加為7/20,並重申伊與梁炎和間就○○ 段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由梁炎和之子女即訴外人梁毓 芬、梁伊鋒為見證人。詎梁炎和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參 與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位於江子 翠重劃區之土地合建案,於110年12月1日以其為委託人兼受 益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顯已侵害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對梁炎和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伊亦另行起 訴終止與梁炎和間就○○段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梁炎和返還○○段土地應有部分,該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梁炎和與第一銀行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炎和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第一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同 年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上訴人:  ㈠梁炎和以:○○段土地乃梁瓦木與伊共同經營宏昌桶行之營業 用地,梁瓦木因伊自幼隨父創業,將宏昌桶行一切事業贈與 伊,故於○○段土地購入之初即登記為伊所有,伊係因梁瓦木 贈與而於68年3月4日取得○○段土地之所有權,否認有93年家 庭會議之事。至系爭確認書之簽立係因梁炎興等4人主張○○ 段土地為梁瓦木遺產之一部,執意要求梁陳尾命伊提出分配 ,與後續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均係就梁瓦木之遺產為一部協議 分割,如○○段土地確為梁瓦木遺產,系爭確認書、聲明書均 未取得梁炎松之同意,應歸無效,上訴人亦無法逕依系爭確 認書及聲明書所載內容向伊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第一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書狀略以:梁炎 和因參與伊客戶潤泰公司所辦理包含系爭土地等11筆土地之 住宅大樓興建案,而與潤泰公司及伊於110年11月22日簽立 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 伊對於上訴人與梁炎和間之家庭糾紛不清楚,一切請依法審 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6至29 7頁)。  ㈠梁炎興等4人、梁炎和與梁炎松為手足,其等父母為梁瓦木、 梁陳尾,梁炎松為長男(00年0月生)、梁炎和為次男(00 年0月生)、梁馨勻為長女(00年0月生)、梁炎興為三男( 00年0月生)、梁淑汝為次女(00年0月生)、梁永佃為四男 (00年0月生)。梁瓦木、梁陳尾分別於94年12月23日、108 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梁炎松、梁炎和及梁炎興等4人 。  ㈡○○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新增○○段000 -0地號土地;又○○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 1月因重劃變更為新都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段土地(即 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於68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而登記在梁炎和名下。  ㈢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共同於77年2月15日簽立如 原審卷一第307頁之宏昌桶行產業遺轉書(下稱產業遺轉書) 。  ㈣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自68年至90幾年間,就原審卷一第5 31至533頁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不動產,陸續經登記為所 有權人(其登記之情形及原因詳如附表1)。除系爭土地外, 其餘附表1所示不動產實際均係因受贈而取得;附表1所示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於梁瓦木在世時,均由梁瓦木保管,並 由梁瓦木實際使用、收益,於梁瓦木死亡後,各該所有權狀 正本則均由登記名義人各自取回。  ㈤梁炎興於88年2月15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土地)與訴外人黃林麗雲簽立如原審卷 一第255至256頁之約定書(下稱88年約定書);嗣於95年2月4 日梁炎興、梁永佃及梁炎和在梁陳尾見證下,就前述約定書 所涉及之○○土地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57頁之共同確認書(下稱 ○○土地確認書)。前開○○土地實際上係梁瓦木與黃林麗雲合 資購買,雙方權利各1/2,梁瓦木所有部分原借名登記在黃 林麗雲名下。該○○土地嗣後出售所得價金,梁炎和亦有分得 部分。  ㈥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於89年6月28日共同簽立如原審卷一 第355至358頁之財產分配同意書(下稱89年同意書)。  ㈦梁炎興等4人、梁炎和於95年2月4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31頁之 共同確認書(即系爭確認書);梁炎和及其子女梁毓芬、梁伊 鋒於101年4月30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45頁之聲明書(即系爭 聲明書)。  ㈧梁炎和曾於102年8月2日、同年9月13日與訴外人維多利亞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如原審 卷一第47至6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合作興建契約書,上訴 人因前述契約簽立,而各有自維多利亞公司取得款項,該些 款項於前述契約嗣後因故解除時,已由上訴人分別返還維多 利亞公司,如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之匯款資料所示。  ㈨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起訴請求梁炎和應將○○段土地(即系爭 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按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應有 部分比例各1/4、7/20、3/20分別移轉登記予梁炎興、梁永 佃、梁馨勻,並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梁炎 和,作為終止與梁炎和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案現 繫屬於新北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事件(目前裁定停止 訴訟)。  ㈩梁炎和於110年12月1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一銀行 ,並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一 銀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與梁炎和依序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7/20、3/20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木於68年間所購買,於同年3月2 4日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梁瓦木於93年家庭會議將○○段 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由梁炎興等4人各就其受贈 之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梁淑汝將其應有 部分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該部分轉由梁永佃與梁炎和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梁炎和則抗辯:○○段土地為梁瓦木於68 年3月24日贈與伊云云。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共同於77年2月 15日簽立產業遺轉書(即不爭執事項㈢),該遺轉書內容略以 :「…宏昌桶行自民國六十二年創建迄今十餘年,業務始終 蒸蒸日上,然為父年屆六十,精神體力已不如壯年,決定年 後退休養老。感於炎和隨父創業十餘年來,刻勤刻儉,辛勞 有加,而炎興、永佃二人深受家庭栽培,學業有成,各有工 作,已無意此途,因此,退休之後事業由炎和繼承,桶行地 上物(含各類存貨、機器、建物、大卡車)此後歸屬炎和所有 ,但土地所有權仍暫由為父掌管,日後與其他產物一併處理 ,炎和需月付新台幣一萬五仟元為租金,並作為父母退休後 之開支…」等語,可見梁瓦木係於77年自己將屆退休時,考 量梁炎和隨其創業,及梁炎興、梁永佃另有工作,而決定將 宏昌桶行事業及○○段土地地上物所有權歸於梁炎和,並非於 68年間購買○○段土地時已決定日後將宏昌桶行經營權交給梁 炎和,且由該遺轉書內容言明「土地所有權仍暫由為父掌管 ,日後與其他產物一併處理」,而非表示土地所有權為梁炎 和所有或日後歸於梁炎和,並於該遺轉書要求梁炎和需按月 給付○○段土地租金,則上訴人主張○○段土地雖於68年3月24 日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但實質所有權人為梁瓦木,並非無憑 。梁炎和抗辯梁瓦木因梁炎和隨同創業,於68年購買○○段土 地作為宏昌桶行營業用地時即已將事業及土地贈與梁炎和云 云,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梁瓦木嗣終止與梁炎和間借名登記契約,於93年 家庭會議贈與幸福段土地予梁炎興4人及梁炎和,由梁炎和 、梁炎興及梁永佃各分配得1/4,梁馨勻、梁淑汝各分配得3 /20、2/20等語,為梁炎和所否認。然梁炎興等4人與梁炎和 於梁瓦木94年12月23日死亡後,即在梁陳尾見證下,於95年 2月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內容略以:「…一、板橋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 其權狀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但其所有權實則為五兄弟姊妹所 共有,其持有比例如下:梁炎和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炎興 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永佃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馨勻持有 二十分之三權利,梁淑汝持有二十分之一權利…二、該三筆 土地之處置或運用必需經過所有持有人之同意,處置或運用 所獲得之利益,依持有比例分配於持有人或其指定之繼承人 ,個人之股權不得私自售予非持有人之外人,或作為借貸之 抵押品。三、持有人之間可互相併購…」等語,若非梁瓦木 於生前已將其實質所有之○○段土地贈與分配給梁炎興等4人 及梁炎和,並由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就○○段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梁炎和應無可能於梁瓦木死亡後旋即同意簽立系 爭確認書,表明其名下○○段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其與梁炎 興等4人,及○○段土地之處分需經過所有人即其與梁炎興等4 人同意,是上訴人主張梁瓦木生前已於家庭會議贈與○○段土 地及言明分配比例,梁炎興等4人已就其等所各自分得之○○ 段土地應有部分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確有所據。  ⒊況且,梁炎和除於系爭確認書簽名,其後又於101年4月30日 在其子女梁毓芬、梁伊鋒見證下,簽立系爭聲明書,該聲明 書內容略以:「板橋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其權狀登記在梁炎和名下, 但其所有權實則為以下四位所共有,其持有比例如下:梁炎 和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炎興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永佃持 有二十分之七權利,梁馨勻持有二十分之三權利…」等語, 與上訴人主張因梁淑汝於95年間將○○段土地應有部分2/20之 權利移轉予梁永佃,為確認梁永佃就○○段土地之權利增加而 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情相符,梁炎和於簽立系爭確認書後逾6 年,再簽立系爭聲明書確認登記在其名下之○○段土地實際上 為其與上訴人共有,堪認上訴人與梁炎和就○○段土地應有部 分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遑論梁炎和於102年8、9月間因 系爭土地參與合建事宜與維多利亞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均由梁炎興擔任見證人,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合作興建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64頁),又 上訴人因前開契約簽立,梁永佃、梁馨勻各收取出售土地之 定金260萬元、240萬元,梁炎興、梁炎和則各收取參與合建 之保證金186萬5,000元,嗣因前開契約因故解除,上訴人將 渠等所收取之前揭款項分別返還維多利亞公司,有匯款申請 書、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㈧),由梁炎和就其名下○○段土地與 維多利亞公司簽立合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由梁炎興擔 任見證人,且上訴人因○○段土地參與合建而取得款項等情, 再再可徵上訴人與梁炎和間就○○段土地應有部分確實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  ⒋梁炎和雖辯稱:系爭確認書係因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 木之遺產,要求梁陳尾令伊提出供梁炎興等4人分配,伊僅 係依梁陳尾及梁炎興等4人要求簽名,該確認書內容排除梁 炎松,違反遺產分割之法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梁炎興等4 人若係以○○段土地為梁瓦木遺產為由要求分配,為何梁炎興 等4人及梁炎和之各自分配比例不同,亦無梁炎松之相關記 載;且若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係為分配梁瓦木遺產而簽立 系爭確認書,為何該確認書內容無任何與梁瓦木或遺產相關 文字,且該確認書內容並非分割○○段土地為各自所有,而係 以「共同確認書」為名,確認梁炎和名下之○○段土地為梁炎 興等4人及梁炎和共有,是梁炎和前開抗辯,與該文書內容 不合,難認可採。梁炎和又辯稱:梁瓦木過往如有將不動產 借名登記或贈與子女共有,必會以書面言明權利義務云云, 並以88年約定書、蓋有梁炎興印文之88年12月5日宣示書(下 稱88年宣示書)、89年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 、本院卷第289頁、原審卷一第355至358頁)。觀諸該88年約 定書係由梁炎興與黃林麗雲簽立,內容記載雙方合資購買○○ 土地,因梁炎興非自耕農身分,故將○○土地登記在黃林麗雲 名下,所有權為雙方各1/2等語,及上訴人雖爭執88年宣示 書之形式真正,但兩造對於○○土地實際上係梁瓦木與黃林麗 雲合資購買,梁瓦木所有之1/2權利部分原借名登記在黃林 麗雲名下,嗣後梁炎興、梁永佃及梁炎和在梁陳尾見證下, 就88年約定書所涉及之○○土地,於95年2月4日簽立○○土地確 認書等情,並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㈤);又89年同意書係由 梁炎和、梁炎興在梁瓦木見證下簽立,內容係關於梁瓦木將 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永豐段土地,先移轉給梁炎和、梁炎興, 但言明梁炎和、梁炎興就其中部分不動產,日後應再移轉給 訴外人梁緣樹、梁炎松,或由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梁 炎松共同處理等語,固可證明梁瓦木於88、89年間就其出資 取得之○○土地、繼承取得之永豐段土地登記於黃林麗雲、梁 炎興、梁炎和名下時,曾有前開文書簽立,尚無從推認梁瓦 木就其所有不動產之處理俱有簽立文書;何況梁瓦木既已將 ○○段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段土地業經梁瓦木處理完畢,後續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如 何處理○○段土地已與梁瓦木無涉,梁瓦木自無再書立文書之 必要。梁炎和再抗辯:伊、梁炎興、梁永佃自68年至90幾年 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陸續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均係由 梁瓦木贈與,可見登記在伊名下之○○段土地亦為梁瓦木贈與 云云。然上訴人及梁炎和對於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梁炎興、 梁永佃、梁炎和受贈於梁瓦木,且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於梁瓦木在世時,均由梁瓦木保管,並由梁瓦木實際使 用、收益等情,固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㈣),然○○段土地係 梁瓦木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且梁瓦木嗣已將○○段土地贈 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梁炎和因其與梁炎興等4人就○○段 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簽立系爭確認書、聲明書 等事實,明顯與前開兩造無爭執權利歸屬之不動產情況不同 ,是梁炎和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段土地為梁瓦木所購買,於68年3月24日 借名登記在梁炎和名下,梁瓦木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將 ○○段土地贈與梁炎興等4人及梁炎和,梁炎興等4人各就其受 贈取得之○○段土地應有部分(即梁炎興、梁永佃之應有部分 各為1/4、梁馨勻、梁淑汝之應有部分為3/20、2/20)與梁炎 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梁淑汝將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 予梁永佃,上訴人各就其○○段土地應有部分(即梁炎興、梁 馨勻之應有部分仍各為1/4、3/20、梁永佃之應有部分增加 為7/20)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屬可信。又○○ 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新增○○段000- 0地號土地,○○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 因重劃變更為新都段9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即不爭執事項㈡), 是上訴人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主張其等與梁炎和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7/20、3/20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可認 定。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於同年月7日以信 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代位梁炎和請 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同年月7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 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 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 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 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 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 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 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 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 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 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 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 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 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 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 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 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由梁炎和信託予第一銀行,並於同年 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一銀行;上訴人已於同年 月1日起訴請求梁炎和應將○○段土地,按梁炎興、梁永佃、梁 馨勻應有部分各1/4、7/20、3/20分別移轉登記予梁炎興、梁 永佃、梁馨勻,並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梁 炎和,作為終止與梁炎和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即不爭 執事項㈨、㈩),則上訴人已終止與梁炎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梁炎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依前開 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梁炎和將系爭土地信託並 移轉登記給第一銀行之行為,於應有部分3/4之範圍,已有害 於委託人梁炎和之債權人即上訴人關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上 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梁炎和返還之權利,參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 其行使之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雖經撤銷,惟梁炎和自起訴迄今,始終否認與 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顯然怠於請求第一銀行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同年月7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且上訴人對梁炎和僅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塗 銷應有部分3/4之移轉登記,即足保全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炎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移轉登 記,亦應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第一銀行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4之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2

TPHV-113-重上-363-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前輪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浩宇與曾憲弘(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由 曾憲弘在場把風,張浩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 板手各1把,拆卸張璨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前輪框、剎車卡鉗、傳動組各1個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13年2月21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前,由曾憲弘在場把 風,張浩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板手各1把, 拆卸本案機車上之LED魚眼大燈、改裝行車電腦各1個,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張璨驛發現本案機車零件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璨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張浩宇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核與同案被告 曾憲弘、證人即告訴人張璨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遭竊機車 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7 頁至第31頁、第161頁至第1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2次行竊時攜帶電動螺絲起子、板手各1把,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3 頁),且審酌該電動螺絲起子及板手可拆卸機車零件,當屬 堅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曾憲弘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日期可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勞 力賺取生活所需,且其智識正常,當瞭解我國禁止竊取他人 物品之法律規定,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竟 出於變賣零件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38頁),恣意2度 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目前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損 失;再衡以其持用工具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 財物價值、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 2起竊盜犯行之同質性、相距日期、法益損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前輪框我拿走,其他 東西都是曾憲弘拿走的(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3頁) 等語;雖與同案被告曾憲弘於警詢供述竊得物品均為被告持 有不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然本案贓物並未實際查 獲,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除前輪框以外之 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即前輪框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則不於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板手各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 生活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 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KLDM-114-易-7-20250212-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建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李明洲律師 張秀夏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建物等 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所溢繳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肆元,應予退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4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49萬4,372元(計算式:6,104,100×195.68/1 165.36+2,469,410=3,494,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再審裁判費5萬3,475元。然再審原告繳納6萬0,797元(見 本院卷一第120頁收納款項收據),溢繳7,322元(計算式: 60,797-53,475=7,322)。又本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後 ,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3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6萬3,67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6萬0,797元,尚欠 2,878元(計算式:63,675-60,797=2,878)。則本院代扣再 審原告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878元後,爰依職權退還再 審原告溢繳之再審裁判費為4,444元(計算式:7,322-2,878 =4,444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11

TPHV-113-重再-9-20250211-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高世杰(即高邱美麗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宋易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世洋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人 高芸茜 高世芳 高世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 分在本院第十三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06

TPHV-111-重家上-113-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憲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育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本件聲請人被告傷害刑事案件之訴訟,業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11至314頁),聲請人據以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6

TPHV-113-上-108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乙立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4樓、5樓(下分稱 系爭4樓、5樓)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同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1/5)。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5層頂層一層(6樓)、二層(7樓 )建物(面積各82.04、80.54平方公尺,下分稱6樓增建物 、7樓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 ,侵害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上訴人並受有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及其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萬9,1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1,903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 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民國69年間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 承購戶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5樓承購戶使用而成立分管 契約,並於讓與時經告知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伊於 101年間買受系爭5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存在,系爭增建物 存在系爭頂樓平台超過30年,並由伊繳納2戶之管理費用, 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未有異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伊有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無不當得利。6樓增建物 內物品、7樓增建物內蘭花花盆,業經伊分別於113年4月16 日、同年8月7日清空,並拆除門扇,伊自是日起已未占有使 用系爭頂樓平台。伊就系爭增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縱有事 實上處分權,亦已拋棄,無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或義務。 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對系爭公寓結構安全造成危害,並有漏水 之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5頁 ):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於75年2月18日、101年5月22日因買賣 而取得系爭4樓、5樓區分所有權,並均為系爭公寓坐落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㈡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五層頂層一層即6樓增建 物、頂層二層即7樓增建物(面積各82.04、80.54平方公尺 ),7樓增建物僅得自6樓增建物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乃附 屬於6樓增建物。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系爭頂樓平台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為 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所為拋棄事實上處分權,對 具法律上利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發生拋棄之效力,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 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之成立,雖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於69年間興建銷售時,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系爭5樓承購戶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 並於讓與時經告知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云云。惟證人 即出售系爭5樓之系爭公寓1樓住戶陳遊來證述:6樓增建物 係伊買了系爭5樓後約3、4年蓋的,時間很久了,不知道建 商與住戶間有無約定5樓住戶可使用頂樓平台一事,契約沒 有寫,原始買賣契約也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且參被上訴人於75年間購買系爭4樓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140頁),並未提及有頂樓分管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抗 辯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透過建商達成由系爭5樓住戶使用系爭 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抗辯伊於101年間買受系爭5樓時,系爭增建物即已 存在,系爭增建物存在系爭頂樓平台超過30年,並由伊繳納 2戶之管理費用,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未有異議,而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關於伊除系 爭5樓外,另就系爭增建物單獨為一戶繳納相關費用之證據 為證,且依證人陳遊來證述:如果洗水塔是1,000元,1棟5 樓,每戶200元(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即陳遊來配偶方 春涼亦證述:洗水塔是每年1次,然後每戶輪流負擔,沒有 其他費用,不記得系爭5樓是否需支付兩份費用(見原審卷 第209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曾委託1次清洗水塔之人員蔡 尚冀到庭所證:伊係收取整筆費用,不是照戶數逐戶收取( 見本院卷第205頁)各等語,均難認有上訴人所述由其繳納2 戶管理費用為真。又證人蔡尚冀證稱:清洗水塔沒有印象有 無經過系爭增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及觀諸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增建物照片(見調字卷第33、35、37頁 、第49至53頁、原審卷第154、156、158頁),可知系爭增 建物係在系爭公寓共用樓梯盡頭旁設有獨立門扇,並沿著系 爭公寓各樓層外牆牆面往上搭建所形成之獨立空間,其他住 戶無從自樓梯進入系爭增建物,自無從異議,且各住戶亦未 將系爭頂樓平台委託上訴人管理維護,並無何特別情事或舉 動,依社會通念可認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其歷年來之單純 沈默,自難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共有人多年 來均未有異議而有默示分管云云,亦無可採。  ⒉上訴人固否認其為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具拆除 權能;縱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已拋棄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云云。惟查:  ⑴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讓與,雖因無從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因受讓人受領交付,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  ①6樓增建物有獨立大門出入,內部隔成1廳1房間1衛浴1儲藏室 及1廚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時之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73頁、第154至164頁)。可知6樓增建物有獨立 之出入口,與系爭5樓空間、使用上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亦 具經濟及社會上使用之獨立性,自屬獨立之物,而有單獨之 所有權。  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否認系爭增建物為伊占有使用 ,並稱:伊於101年間向原所有權人陳遊來購買系爭5樓及系 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於伊購屋前即已存在,於買賣契約中 約定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核 與證人陳遊來前所證述6樓增建物為其買受後所興建等語, 及上訴人提出其父與陳遊來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不動 產建物標示含頂樓增建等內容尚符(見本院卷第169頁), 況上訴人不否認應係於買受系爭5樓後變更為6樓增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0年10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7頁),依前 揭說明,堪認6樓增建物係由陳遊來興建而取得所有權,陳 遊來將系爭5樓及6樓增建物併同出售上訴人時,別無相反之 約定,基於讓與合意,將6樓增建物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 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7樓增建物僅得自6樓增建 物出入,無獨立出入口,乃附屬於6樓增建物等情(見不爭 執事項㈡),不具獨立性,無單獨所有權,上訴人就6樓增建 物既具有事實上處分權,7樓增建物亦同時歸由上訴人取得 ,而對系爭增建物有拆除權能。  ⑵上訴人復抗辯其縱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已拋棄 云云。惟:  ①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 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 之,此觀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於98年1 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 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所有權人 拋棄其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應不得為之;若有違 反,拋棄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物權 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 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不能辦理 所有權登記,且拋棄之目的常在免除清理之責任,於此情形 ,其拋棄自屬權利濫用,對於有權請求該所有權人、事實上 處分權人負拆除清理之第三人不生效力。  ②上訴人抗辯伊於113年4月16日清空6樓增建物內全部物品並拆 除門扇,及於同年8月7日清空7樓增建物全部蘭花花盆,拋 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固提出現況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 增建物之結構體仍在該處,仍繼續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136頁)。衡諸系爭增建物為2層樓,且沿 著系爭公寓各樓層外牆牆面往上搭建所形成之獨立空間占用 整個頂樓平台(僅不包括樓梯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亦 不否認拆除涉及結構、經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上訴人拋棄系爭增建物之單獨行為,因此免拆除之責 任,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仍無法就系爭 頂樓平台為原來之使用,如欲恢復系爭頂樓平台原狀,為避 免結構等問題,則需要另花費相當時間、費用,致受有相當 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影響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法律上利益至鉅,上訴人所 為拋棄之單獨行為不得謂非權利濫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前,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發生拋棄 之效力。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仍屬有理。   ㈡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應有部分比例1/5計算不當得利,自1 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共計10萬9,115元,及自111年3 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給付1,903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 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 爭頂樓平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回溯5年期間 ,即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 。且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公寓位於板橋 區漢生東路巷內,鄰近學校、捷運站、警察局、公園、體育 場,交通便利,生活、商業機能堪稱完善,惟屬40年之老舊 建物、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為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上訴人原係 自用未出租等情,有Google街市圖、原審勘驗時之現場照片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可參(見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44至1 78頁),兩造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未有爭執(見本院 卷第10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 之年息5%計算,且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1/5權利作為被上訴 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適當。系爭土地106年 至111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2萬8,000元、2萬6,240元、2萬6, 240元、2萬6,240元、2萬6,240元、2萬7,840元,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最大投影面積82.0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 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80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 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應為10萬9,115元(詳附表計算式所載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11年3月9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903元( 計算式:27,840×82.04×5%×1/5×1/12=1,903),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抗辯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占用頂樓平台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 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不同,應以樓層數計算不 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6云云,惟系 爭公寓登記樓層為5樓(見調字卷第23頁),系爭頂樓平台 本身並非系爭公寓使用基地之樓層,不因系爭增建物占用系 爭頂樓平台,即增加其樓層數,上訴人所舉判決,亦係以有 辦理登記之樓層數為計算比例之依據,並不包括違法增建部 分,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系爭頂樓平台, 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唯一 目的,且權衡其損益,尚難認屬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所 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4樓時,系爭增建物已經 存在,前屋主占有使用期間,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伊於系爭 建物存在30年後,方因購買系爭5樓而就系爭增建物為使用 收益。被上訴人因兩造存在噪音滋擾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達報復目的。如拆除系爭增建物,反而造成結構毀損、整 棟建物漏水,伊復已表示拋棄,同意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 人亦未為之,足見有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 惟查: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5樓含頂樓增建,並未特別標示 增建物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系爭增建物之 使用與系爭5樓空間使用彼此獨立,業如前述,上訴人於訴 訟中亦表示已清空未占有,拋棄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等語,可知系爭增建物對上訴人而言 ,並無重大價值或使用之利益。又系爭增建物業經新北市拆 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通知為 憑(見原審卷第142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以回 復系爭頂樓平台原有空間,可使全體共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 原有狀態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亦同蒙其利。上訴人抗辯拆 除系爭增建物會造成結構毀損、整棟建物漏水云云,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此等可能之損害 本為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時所應注意防免、並自行負擔之 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並得據此不同意上訴人之拋棄發生效力 等情,亦如前所述,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被上訴人所得 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情形。又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本足使上訴人喪失相對應之利益,縱其動機如前,既與兩 造拆除之權利義務無涉,尚難評價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難認屬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至騰空 返還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權利濫用,而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系爭增建 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3月9日起(兩造對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80、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止,按月給付1 ,903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106 106年3月9日 106年12月31日 28,000 82.04 5 1/5 18,754.57 107至110 107年1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26,240 82.04 5 1/5 86,168.16 111 111年1月1日 111年3月8日 27,840 82.04 5 1/5  4,192.54 總計 109,115.2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5

TPHV-113-上-60-2025020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郭永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錫坤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家抗字第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 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05

TPHV-113-家抗-86-20250205-4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莊又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原上字第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 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 年渝抗字第179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第2、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且曾與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認可,已無資力支出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訴訟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 務,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金融機構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據臺北地院於113年2 月27日以113年度司清債核字第851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足 認以聲請人信用已難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聲請人就其無資 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已為相當釋明。而依卷附資料,聲請 人上訴有無理由,尚經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由。依上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4

TPHV-114-聲-3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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