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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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昆傑於民國112年12月4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2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三民路口前欲右轉進入三民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 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之超車間 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邱明賢後欲右轉,致2車碰撞,邱明賢人車倒地,受有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陳昆傑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 往處理時,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明賢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62頁、 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賢於警詢之證述(他卷 第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他卷第24至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26、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卷第34至40頁) 、告訴人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4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明文規定。且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同規則 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明確。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騎乘機車由未劃分向邊線路段駛近劃有「慢」字之無號 誌路口欲右轉彎,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反從前車左側超 車,又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之超車間隔,即貿然超車欲右轉 ,因而不慎與同向右側騎駛NJT-9036號普通重型郵務機車 、左彎續行竹22線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據此,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本件過失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本件之過失情形 業如前述,是起訴書容有誤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第42頁 ,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重型 機車,右轉時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從前車之告訴人機車左 側超車,又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左側之超車間隔,即貿然 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其有攜帶25萬元現金到庭, 剩餘希望能分期等語,並經點數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其有和解誠意,惜因告訴人並未到庭,且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176萬8640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商談和解事 宜,故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一節尚不能完全歸責於 被告,再參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為本件全部肇事因素之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受傷狀況,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迄今與家人同住,現受雇科技廠擔任作業員工作,經濟狀 況收支打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酌予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交易-629-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王祥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 5號、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宇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祥宇分別基於搬運贓物、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10時42分許,王祥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漢鐘(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張耀卿住處,由 葉漢鐘徒手扳開門閂,再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住處,徒 手竊取酒甕1個後委請王祥宇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其離開現場 ,詎王祥宇獲悉該物品係葉漢鐘竊來之物後,仍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搭載葉漢鐘自現場逃逸(111年度 偵字第2055號)。  ㈡王祥宇攜帶由葉漢鐘(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行偵辦)所提供 之金屬求生刀、鐵撬、千斤頂、螺絲起子等客觀上可以作為 兇器使用之工具,於111年3月26日上午7時許,共同前往新 竹縣○○鄉○○村0鄰○○○000○00號袁珮蘭住處後門,由葉漢鐘伸 手入紗窗後開啟鐵門,再以身體撞開木門後一同侵入袁珮蘭 住處,嗣王祥宇竊得2把鑰匙、金錢母1枚後為袁珮蘭發覺後 報警,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自王祥宇身上起獲2把鑰匙、金錢 母,葉漢鐘則逃逸無蹤(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袁珮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祥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宇於警詢時(111年度偵字第2 055號卷第4-6頁,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7-9、10-11頁 )、檢察官訊問時(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58-60頁、11 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98-99頁)、法官訊問時(111年度 易字第391號卷2第60-6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1 年度易字第391號卷3第509-515頁,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4 第81-9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警詢 (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7-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證述(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1第374-384頁) 、被害人張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 第10-12頁)、證人即告訴人袁珮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 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3頁,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2第96-97 頁)、證人袁志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易字第391號卷 2第94-95頁)相符,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11 1年1月10日出具之調查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3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9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 第13-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 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17頁)、失竊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5 5號卷第18-23頁)、贓物扣押地點及嫌疑人照片(111年度 偵字第2055號卷第24-26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被告王祥宇之母朱鏡然)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27頁)、被害人張耀卿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卷第46-47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於111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6頁及反面)、告訴人袁珮蘭00 00000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王祥 宇)(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4-15頁反面)、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1年3月26日扣押筆錄(Ⅰ)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5張(111年度偵字第4 685號卷第16-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 所贓物認領單(袁珮蘭)(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2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111年3月26日扣 押筆錄(Ⅱ)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1年度 偵字第4685號卷第22-27頁)、失竊現場暨採證照片(111年 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32-34頁)、王祥宇指認共犯葉漢鐘之 戶役政照片1張(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2頁)在卷為佐 ,並有扣案物鐵撬1個、辣椒水1個、金屬求生刀1支、千斤 頂1個、螺絲起子1支、斜背包1個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搬運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與葉漢鐘就犯罪事實一、㈡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犯之搬運 贓物罪、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財產犯罪 ,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 、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個人之私利,而為本案搬運贓物、攜帶兇器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分別造成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損害,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再 觀諸被告先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 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搬運贓物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搬運之贓物酒甕1個;就犯罪事實一、㈡因竊盜犯罪所得 之鑰匙2把、金錢母1枚,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贓物認領單-袁珮蘭在卷為佐(111年度 偵字第2055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21頁) ,是被告搬運、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CDM-111-易-391-20250117-8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8、9277、10928、12303 、1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偉(下稱被告)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4罪,各罪均含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詐欺得 利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1罪)、竊盜罪(1罪) ,以上6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具 狀撤回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1罪)、竊盜罪(1罪)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本院詢明釐清被告其餘 上訴部分之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 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沒收部分亦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並補充後所為 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也願意與被 害人進行調解賠償,但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果,本案係因思 慮不周所犯,犯罪所得不高,犯後深感後悔及自責,被告為 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當事人均不爭執內容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 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 184頁),公訴意旨並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 衡酌被告累犯前科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且犯罪手段相似, 足認被告經前開前案刑之執行後,仍繼續為相類之犯行,對 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方 能收矯正嚇阻之效,且依累犯加重後,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4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 分,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一再為相同手法 、類型之犯罪,目的係為獲得線上遊戲點數,難認有何犯罪 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本得在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2月 以上為裁量,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卻盜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及金融卡進而在網路商店購買遊 戲點數等商品,因而獲得不需支付費用之利益,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然未與告訴人羅正傑等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犯罪情狀、告訴人羅正傑等人所受損失、被告因本案 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4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 人陳宥名、周尚毅、被害人劉景賢等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堪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科刑事由,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雖 未詳述定刑理由,然所定應執行刑(併同未上訴之竊盜罪部 分)已有大幅寬減,堪認已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被告所犯各罪手段相似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併合處罰時重複評價程度較高)、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而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尚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定刑理由即可。 ㈡、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所稱犯後態度、犯 罪所得不高、家庭生活情況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 被告陳明迄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7 7頁),據上,足認原審量刑基礎均未變動,且衡酌原審所 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4126-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樺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113/9/20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樺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樺分別與張婕穎、張婕穎配偶田雨諼有感情、債務糾紛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71%PUB」前騎樓,吳佩樺與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 憲輝、許世杰、許慈茵(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憲輝 、許世杰、許慈茵所涉部分,均分別另行審結)均知悉「71% 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係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吳佩樺竟與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佩樺持足以供作兇 器使用之酒瓶毆打張婕穎;蔡佩辰、梁育祥則徒手或腳踹共 同毆打張婕穎;徐偉軒則在旁察看等方式在場助勢,致張婕 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 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張婕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詳如附件之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吳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吳佩樺所涉部分漏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而無 礙於被告吳佩樺防禦權之行使,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吳佩樺所涉部分漏論以「下手實 施」,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下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佩樺及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等人彼此間,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 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吳佩樺因與告訴人張婕穎間之糾紛而起,過程 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 ,且告訴人張婕穎亦與被告吳佩樺於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 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91、302頁),尚難認本案被告吳佩樺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 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 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 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 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本案起因僅係被告吳佩樺與告訴人張婕穎間之糾紛而 起,被告吳佩樺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最終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吳佩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 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吳佩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 告吳佩樺最終已坦認犯罪,其中被告吳佩樺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堪信被告吳佩樺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吳佩樺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吳佩 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吳佩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吳佩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酒瓶1個,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酒瓶現尚存 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酒瓶取 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吳佩樺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酒瓶予 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 事實同一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致告訴人張婕穎 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 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佩樺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傷害罪嫌 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29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佩樺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   0000000警詢(偵卷第33-34頁)   0000000警詢(偵卷第18-20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302頁) 二、證人彭沁憶   0000000警詢(偵卷第12-13頁) 三、證人田雨諠   0000000警詢(偵卷第35-38頁) 四、共同被告梁育祥   0000000警詢(偵卷第8-9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五、共同被告徐偉軒   0000000警詢(偵卷第10-11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六、共同被告蔡佩辰   0000000警詢(偵卷第6-7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訊問(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137-141頁) 貳、書證: 一、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 二、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1-23頁) 三、告訴人張婕穎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4-26頁) 四、告訴人張婕穎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7-29頁) 五、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 0-32頁) 六、證人田雨諠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 41頁) 七、證人田雨諠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2- 44頁) 八、證人田雨諠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 47頁) 九、證人田雨諠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8- 50頁) 十、吳佩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52頁) 十一、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 頁) 十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4-65頁) 十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6 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 頁) 十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8 頁) 十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0頁) 十七、被告吳佩樺當庭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35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吳佩樺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具結)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91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217-224頁)【含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0審理(本院卷二第13-23頁)

2025-01-15

SCDM-113-訴-154-20250115-3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朝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台、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朝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 ;復酌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電動腳踏 車1台迄未歸還告訴人多田野華林,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暨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本案犯行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電動腳踏車1台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1號   被   告 呂朝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蟲」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間某日,謀議由呂朝宗下手行竊多田野華林所使用、 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iFreego電動腳踏車1台 (下稱本案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謀議既定,呂朝宗即於113年6月2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並以上 開機車拖運板車,將本案電動腳踏車載運離去,復於不詳時 地,將竊得之本案電動腳踏車交付予「阿蟲」使用,因而獲 得500元之報酬。嗣經多田野華林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多田野華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朝宗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多田野華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本案電動腳踏車照片。 二、核被告呂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蟲」間所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CDM-114-竹簡-1-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烽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禮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禮烽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款項之工作。陳禮烽即與「錢學森」、「林明仁」及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起,假冒為「戶 政事務所人員」、「林明仁警員」、「周士榆檢察官」及書 記官等公務員身分,先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對何書凭佯稱 其身分證遭他人盜用而涉及刑事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機關 介入調查帳戶金流,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查明云云,何書凭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段00號旁工地面交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陳禮烽即依「錢學森」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 車前往上址,假冒檢察官之派遣人員向何書凭收取臺灣中小 企銀提款卡1張後,在新竹縣竹北市AI智慧公園將上開提款 卡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0元。嗣何書凭發現受騙,於暱稱「林明仁」之人再度聯繫稱 將派專員面交現金250萬元以利查明金流後,何書凭遂配合 警方,假意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下 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旁面交現金。陳禮烽 先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二 段與中正路口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供聯繫使用之手機後,即 依Telegram暱稱「錢學森」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至新竹縣○○市○○○路○段00號與何書凭接洽取款(現金1千元 及250萬元假鈔)後離去,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在新竹縣○○ 市○○路○段00號前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OPPO A98手機(含S IM卡)、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卡)各1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書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所犯法 條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應以公訴人 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禮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47 至50頁、本院卷第30頁、第53頁、第58至59頁),並經告訴 人何書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17頁),復有警 員許瑋倫出具之職務報告、面交地點地圖照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手機內通 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手機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7頁、第13至14頁、第18至21頁、第25至29頁 、第31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學森」、 LINE暱稱「林明仁」、交付工作手機予被告之人、向被告 收受金融卡及交付報酬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 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暱稱 「錢學森」之指示,負責假冒檢察官所派之人員向告訴人 面交收取金融卡及詐騙款項,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 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本已載明本案被告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11月間,並經公訴人當 庭補充本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 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錢學森」、LINE暱稱「林明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 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 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 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25日對同一告訴人何書凭施以詐 術、面交收取金融卡及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第2次於113年11 月25日前往取款雖為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然被告於本案 先後2次與告訴人何書凭面交收受財物所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 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詐欺取財犯行,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3年11月13日 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當場收 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被告 於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被告業於113年12月26日自 行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62號收據 附卷可佐,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構成累犯,請做量刑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 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洗錢、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犯行,且幸告訴人僅受 有1張提款卡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原本從事工地雜工、從事油漆及水泥工作,家 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及甫滿18歲之女兒同住,未婚(見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被告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且已自 行繳交本院,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 ,爰不再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告訴人提款卡1 張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但該卡片屬個人身分文件而涉及隱私,且得申請 補發,尚難逕認上開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 ,則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 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 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第1項、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SAMSUNG Galaxy S21手機(含網路 卡)1支乃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管領使用,供本件犯罪 聯繫收取及交付財物事宜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OPPO A98手機(含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10

SCDM-113-金訴-1055-202501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70 號、第10896號、第11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1.E-Books五合一LED免帶線電源壹個 2.ARIEL抗菌洗衣膠囊32顆袋裝壹個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1.RSERIES HAND&BODYL(乳液)參瓶 2.LOTTE LUNCHEONMEAT(午餐肉罐頭)伍罐 3.MARS CHOCOLATE65PC(巧克力)貳包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1.CJ韓式午餐肉貳盒 2.LOTTE午餐肉參盒 3.寶多福狗食貳袋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0號 第10896號 第11010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北泰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美如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E-Books五合一LED免帶線電源1個、ARIEL 抗菌洗衣膠囊32顆袋裝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49 元),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3年度偵字 第9970號) (二)於112年10月18日20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PJ MART,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翌維所管領、放置於貨 架上之RSERIES HAND&BODYL(乳液)3瓶、LOTTE LUNCHEONM EAT(午餐肉罐頭)5罐及MARS CHOCOLATE 65PC(巧克力)2 包(價值共計1,29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並將包包置於店門口附近,再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一併攜 帶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896號) (三)於113年4月19日20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 縣○○路○段00號家樂福竹北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溫淑姿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CJ韓式午餐肉2盒、LOTTE 午餐肉3盒、寶多福狗食2袋(價值共計1,203元),得手後 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 二、案經羅美如、溫淑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徐翌 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美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美如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商品價格標籤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翌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翌維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J mart交易明細、遭竊商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溫淑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溫淑姿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PRE-SALES ORDER REPORT、遭竊商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SCDM-113-竹簡-1120-20250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屏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公司地址)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7號、第2258號、第425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周瑋屏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 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前條(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所犯重傷害罪之裁判確定前 ,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符合刑法 第166條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另考量被告隱匿之證據乃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所涉刑 事案件之重要證物,其隱匿之行為可能導致該等證物上所存 之跡證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 ,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同案被告龔翔、陳永 宗隱匿關係其等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對我國偵查單位及司法權所造成之影響,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5條、第166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                          2258號                          4258號                          4259號                          4264號                          4609號   被   告 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因本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因本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瑋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永宗前 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1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周瑋屏前於111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 執行完畢。 二、龔翔因懷疑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人間存有曖昧感情,遂約友人 陳永宗,陳永宗再約友人周瑋屏於113年1月24日晚間,共同 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32巷2弄張維欣工作地點附近 埋伏,欲教訓張維欣之曖昧對象。陳永宗即於同日晚間駕駛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丁 子涵(另為不起訴處分)從基隆住處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張維欣住處搭載龔翔,周瑋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擬在上址會合。嗣龔翔、陳永宗於當晚23時43 分許抵達上址,龔翔持長刀1把、陳永宗持藍波刀1把下車, 因未見張維欣與曖昧對象,2人遂持刀四處搜尋,於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06巷內,見暗巷攜女聶○曦(103年生 )同行之聶家祥迎面走來,以為是張維欣與其交往對象,2 人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其在客觀上能預見持利刃 朝人揮砍,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先由龔 翔對聶家祥稱:你很囂張喔等語後,持刀朝聶家祥由上往下 揮砍,聶家祥邊後退邊伸出右手抵擋,龔翔再朝聶家祥右大 腿揮砍,聶家祥不支倒地後,陳永宗亦持刀趨前朝倒地之聶 家祥揮刀,聶家祥以腳抵抗,遭陳永宗砍傷左足底,致聶家 祥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左足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 撕裂傷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手足機能之 重傷害結果。數十秒後,龔翔喊砍錯對象而停止攻擊,陳永 宗隨即駕車搭載龔翔、丁子涵、張維欣返回桃園市大溪區某 處。周瑋屏因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甫駕車到達約定會合地 點,因未見陳永宗,遂再與陳永宗相約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 會合,周瑋屏遂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 翌(25)日6時許,收受由陳永宗交付之黑色藍波刀1把後駕 車離開而湮滅證據,於同年月26日19時53分許,為警持票在 新北市○里區○○里○○00號旁拘提周瑋屏時,自其隨身手提袋 內起獲陳永宗上述作案兇刀1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長刀砍傷告訴人聶家祥之事實。 2 被告陳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藍波刀砍傷告訴人聶家祥之事實。 3 被告周瑋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其隨身攜帶之藍波刀為同案被告陳永宗兇刀之事實,惟辯稱:正準備外出要拿該兇刀去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弘叡小隊長檢舉同案被告龔翔、陳永宗涉及本案等語。惟查,被告至查獲時已持有該兇刀日餘,且查無陳弘叡小隊長之人,有職務報告(參113年度偵字第2258號卷)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翔、陳永宗有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聶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聶○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張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龔翔、陳永宗之犯罪動機。 8 被告龔翔、陳永宗、周瑋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龔翔找被告陳永宗、被告陳永宗找被告周瑋屏前往現場之事實。 9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救護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聶家祥於113年1月24日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左足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勢之事實。 1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周瑋屏隨身持有兇刀遭查獲之事實。 11 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3人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翔、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嫌,被告周瑋屏係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被告龔翔、周瑋屏間就重傷害罪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由被告陳永宗交付被告周瑋屏之藍波刀1把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龔翔、陳永宗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 殺人未遂之犯行,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 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欲判斷其主觀犯 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 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為認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94年度 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聶家祥與 被告龔翔、陳永宗等人尚無深仇大恨,再觀諸被告2人於發 覺認錯人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堪認被告2人應無致人於 死之殺人犯意,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2025-01-03

SCDM-113-竹簡-1445-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PHUONG (越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NGOC PHUO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竊 取數項商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AIRism特級彈性洋裝(無袖)2件及細褶洋 裝(無袖)1件,均已發還被害人楊景嵐,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 酌被告為合法來臺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 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 其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前揭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7號   被   告 BUI NGOC PHUONG (越南)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路000○0號             送達: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NGOC PHUONG(下稱中文姓名:裴玉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55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UNIQLO大魯閣湳雅廣場店,徒 手竊取女裝AIRism特級彈性洋裝(無袖)2件、女裝細褶洋 裝(無袖)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370元),並藏放在隨身 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長楊景嵐發現商 品遭竊,而在停車場處將裴玉方攔下,確認裴玉方之背包內 確有上開遭竊之商品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玉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景嵐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遭竊之商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裴玉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之洋裝3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楊景嵐,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1-02

SCDM-113-竹簡-1040-20250102-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蕾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蓓蕾係址設新竹市OOOOOOOO 耀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負責人,其知 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銀盾」商標及其圖樣(附表一 ,即原判決附圖1所示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告訴人四 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竟基於在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為行銷目的,將耀 威公司印有仿冒「銀盾」商標(附表二,即原判決附圖2所 示「銀盾」文字及「盾牌」圖樣之商標)之抗菌噴霧商品( 下稱本案商品),在耀威公司上址,以桌上型電腦上網連結 網際網路後,至「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 平台」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致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嗣經告訴人發覺上情,以佯 裝買家方式,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 物網平台」下標購買,並於110年6月14日依耀威公司提供之 付款方式,各給付2,28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以超商寄 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無訛,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 3款(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侵害商標 權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 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記載被告違反商標法行為,係 於110年6、7月間,將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在網路通路 上架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一 節,所審酌之時點應為110年6、7月上架該等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時;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9年1 、2月就想要申請商標等語,且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與告 訴人為競爭同業,被告更自承為「真正市場之先行者」,足 認被告對於商標權為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有所認知,更對於 市場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再者,110年6、7月間,告訴 人之「銀盾」商品已曾經媒體公開報導、並從事公益捐贈活 動,於業界應有相當之知名度,更已於市場上出現將近1年 ,依照上揭情況證據,應可認被告於110年6、7月上架商品 時,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然原判決似僅審酌被 告於上架前(即108年至109年間)之行為,並據以推論被告 無主觀犯意,而疏未審酌110年6、7月間之情況證據以評價 被告於110年6、7月間之主觀犯意,已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 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95條 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 商標權之行為,始為該當上開罪名,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 要件,自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規定相繩,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在「momo購物網平台」、 「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及照片 ,嗣經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分別在「momo購物網平台」、 「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下單購買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 違反商標法犯行,供稱:附表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即已定稿 ,並於000年0月使用在本案商品之外包裝,因耀威公司前於 94、95年間開發「銀剋菌奈米銀抗菌噴霧」商品(下稱銀剋 菌商品),在網購通路是熱銷商品,因發生消費糾紛,於10 9年4月9日遭搜索查扣生產器具和原料,造成000年0月生產 之本案商品未能上市,為了維持耀威公司營運,110年6、7 月間才在「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 販售,告訴人購買之本案商品是000年0月生產之庫存品;伊 比告訴人早研發及銷售抗菌噴霧商品,銷量比告訴人大,是 市場領導品牌,沒有必要使用告訴人的商標,而告訴人所提 供110年6月之媒體報導,僅是登載在紙質平面媒體A18版, 且其銷售之「銀盾抗菌液」僅為該媒體所提及數項商品中之 一項,且媒體報導提到公益捐贈,也僅是針對歸仁區公所為 之,不具有知名度,伊銷售本案商品,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 權之故意等語。  ㈢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一節, 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檢察官所提事證, 是否得據為認定被告於110年6、7月間,在「momo購物網平 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本案商品,主觀上有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而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經查:   1.本案商品外包裝圖案(即附表二商標)之設計版次之日期 為「201905出版」,有該設計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65頁),且依卷附被告與中國廣東省九江桃苑頤養院經 營者許輝於108年5月19日、20日之微信對話記錄,提案耀 威公司之抗菌商品於九江桃苑頤養院銷售一事,被告即有 提供附表二商標所示商品外包裝設計底稿予許輝,有卷附 對話記錄及商品包裝設計底稿可憑(見原審卷第61、63頁 ),又告訴人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購得之本案商品,外包裝標示製造日期〔2020.02 〕,亦有本案商品包裝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保全字第99號卷第7頁),則被告供稱附表 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即已設計完成,及本案商品於109年2 月生產一節,應堪信實。準此,本案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 109年2月18日,同年10月1日經智慧局准予商標註冊登記 ,有該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影本、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39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第14頁 、第37頁、第41頁),可知附表二商標於108年5月間設計 完成時,尚無本案商標之申請註冊案,附表二商標之文字 或圖樣當無參考或使用本案商標之可能,縱二商標之文字 或圖樣構成近似,難認被告於本案商品使用附表二商標時 ,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2.耀威公司前製造、銷售「銀剋菌」商品,因涉嫌使用逾保 存期限之「LS Diol」成分,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 大量商品名稱為「銀剋菌」之抗菌噴霧及原料,嗣經檢察 官偵查後,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第73至81頁),又依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第6行記載「銀剋菌」商品之成分為「Nano S ilver (奈米銀)」,此與本案商品之主要成分為「Nano Silver (奈米銀)(見他字卷第21頁),二者為成分相近 商品,且「銀剋菌」商品於銷售當時成為網購通路同類商 品之熱銷排行榜商品,並被「momo購物網平台」特別推薦 使用,亦有卷附網路推薦商品文及momo銷售網站網頁資料 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則耀威公司前自行 研發銷售之「銀剋菌」商品,已有累積相當銷售實績與商 品商譽,不論其事後於108年5月更換外包裝設計為附表二 商標,109年2月使用於本案「銀盾」抗菌噴霧商品,110 年6、7月間於市場上重新上架銷售之原因為何,實無利用 或攀附本案商標來提高商品知名度之必要,此適可證被告 前開供稱伊比告訴人早研發及銷售抗菌噴霧商品,銷量比 告訴人大,是市場領導品牌,沒有必要使用告訴人的商標 等語,應非虛言。   3.上訴意旨指稱110年6、7月間,告訴人之「銀盾」商品曾 經媒體報導,並從事公益捐贈活動,於業界應有相當之知 名度,且已於市場上出現將近1年,應可認被告於110年6 、7月上架商品時,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告訴人提出其生產銀盾系列商品之行銷資料,包 含:⑴109年4月7日告訴人在○○市○○區公所舉辦記者會,捐 贈銀盾抗菌液商品給歸仁區各公立幼兒園,該捐贈資訊經 發佈於歸仁區公所官方網站內之「歸仁新聞」欄位(見本 院卷第71頁);⑵110年6月10日之經濟日報網路報導一則 (見他字卷第49頁),觀其內容係介紹告訴人開發包含「 銀盾超微氣泡銀離子抗菌液」、「銀盾室內空氣清淨機」 、「銀盾戶外噴霧空氣清淨系統」及「銀盾手持抗菌噴霧 機」、「銀盾-金鐘罩系列」之銀離子口罩及銅離子口罩 等商品。依上,告訴人109年4月7日從事捐增銀盾抗菌液 商品之公益活動時,本案商標尚未經核准註冊,且該訊息 僅屬○○市○○區之地方性消息,並未廣為全國所宣傳,又經 濟日報之讀者向為關心產業、股市、金融、國際、財經等 相關訊息之特定族群,而非一般民眾,且與本案抗菌噴霧 商品為類似商品之「銀盾超微氣泡銀離子抗菌液」「銀盾 手持抗菌噴霧機」僅為該報導中所提及數項商品中之一部 分,並未特別單獨報導,則本案商標是否因上開公益捐贈 活動或經濟日報報導而於業界有相當知名度,即非無疑。 此外,被告於110年6、7月間於市場上銷售本案商品時, 依前揭本案商標於109年10月1日取得商標註冊後之使用期 間、範圍及地域等證據資料,並非密集透過廣告、宣傳品 或電子媒體(包括網路)等,在全國各地大量且廣泛刊登 與播送為行銷,顯然其使用期間不長、範圍及地域亦非廣 泛,且卷內亦無告訴人銷售本案商標抗菌商品相關銷售資 料,佐證其於業界有相當知名之事,是依告訴人實際使用 本案商標所從事的商業活動卷證資料,當無從認定本案商 標具有相關事業普遍認知的相當知名度,則被告於110年6 、7月間於市場上銷售000年0月生產之庫存商品,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商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 商標權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於本案商品 包裝及廣告上使用附表二商標,與本案商標指定之商品有致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告 訴人之本案商標權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被訴侵害商標權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經本院就起訴 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 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原審詳為指駁及本院補充理由如上 ,且無新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 檢察官上訴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 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就 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紋綦、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蕾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蓓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蓓蕾係址設○○市○區○○路000號耀威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威公司)負責人,其知悉商標 註冊號第02088456號「銀盾」商標及其圖樣(下稱附圖1商 標)係告訴人四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洋 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 於第5類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四季洋圃 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 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在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為行銷目的,將耀威公司 所製作之抗菌噴霧印有仿冒「銀盾」商標(下稱附圖2商標 )之自製抗菌噴霧,在○○市○區○○路000號,以桌上型電腦上 網連結網際網路後,至「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 購物網平台」刊登販賣附圖2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致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之商標權利 。嗣經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人員在網際網路上發覺上情,以 佯裝買家方式,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 購物網平台」下標購買附圖2商標之商品,並於110年6月14 日依耀威公司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28 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 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犯行, 無非以被告劉蓓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四季洋圃 公司之指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momo 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銀盾商品之 網頁頁面影本、「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 平台」購買被告所生產之銀盾商品之購買證明影本、出貨明 細影本、品牌鑑定報告書、告訴人四季洋圃前往耀威公司地 址之錄影及照片檔案光碟及被告販售之銀盾抗菌噴霧2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圖2商標印製在耀威公司所產製之抗 菌噴霧上,並有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刊登販賣印有附圖2商標之抗菌噴霧之訊息及照片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違反商 標法的意思,附圖2的圖案108年年初委託設計師設計的,因 為耀威公司生產的抗菌噴霧不能使用「銀剋菌」這個名稱, 所以就改成「銀盾」,附圖2的商標我大概在109年2月就已 經貼在抗菌噴霧上,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購買貼有附圖2商 標的抗菌噴霧是我在109年2月所生產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利益辯護稱: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附圖1商標之商標權係 於109年10月1日取得,而被告所經營耀威公司生產的抗菌噴 霧因使用「銀剋菌」的名稱產生爭議,於109年4月9日經搜 索後,耀威公司已經陷入停擺無法再生產抗菌噴霧,故告訴 人四季洋圃公司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 網平台」所購買印有附圖2商標之抗菌噴霧,實際上是耀威 公司為109年2月間所生產製造,故被告將附圖2商標用於抗 菌噴霧產品之時間點為109年2月,早於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取得附圖1商標權,從而,被告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 款善意先行使用,況附圖2商標為被告於108年間委託設計師 設計,被告本身也沒有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商標權之故 意甚明等語。 五、經查:  ㈠附圖1商標為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所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且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之第5類商品,商標權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第02088456號)在卷可佐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1他3994卷第1 3至第14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將附圖2商標使用於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上,並 有在「momo購物網平台」和「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刊登 販賣附圖2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人員分別於「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 」下標購買附圖2商標之商品,並於110年6月14日依耀威公 司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各匯款2,280元、1,980元,耀威公司便 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南 地檢111他3994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47頁),此外, 復有「momo購物網平台」、「ETMALL東森購物網平台」販賣 銀盾仿冒商品之網頁頁面、購買證明影本、出貨明細影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111他3994卷第15至第18頁、第19 至33頁),可認被告確有將附圖2商標使用在耀威公司所生 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上,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耀威公司所 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功能為抑菌,並產生防護膜等情自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而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所使用 附圖1商標係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之第5類人體用 消毒劑類別之商品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確係將附圖2商 標用於與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類似之商品。  ㈢被告於商品包裝及廣告上使用如附圖2所示之商標是否與附圖 1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 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 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 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 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 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 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 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 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 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1商標 係將「銀盾」文字置於經設計之盾牌圖樣內所組成,此經告 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透過文字與圖案結合之特殊設計,相當程 度上已具有商標識別之功能;而被告所使用附圖2商標圖樣 ,係將「銀盾」文字部分圖像畫,並搭配設計後之翅膀與盾 牌之圖案所組成,就附表圖2之商標整體觀察與附圖1之商標 圖樣外觀比較,二者整體構圖皆係以文字與圖案之結合所構 成,外觀屬近似圖樣,二者所傳達之觀念相同。再被告所使 用附圖2商標圖樣之文字讀音與附圖1商標文字讀音均屬相同 。準此,兩者有明顯相同,自外觀、讀音及觀念以觀,而於 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無明顯差異,是相關 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應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訛。  ㈣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附圖1商標商標權之故意:   ⒈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 須在客觀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行為,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外,其主觀 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亦即,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如附 圖1所示之商標權,否則,即不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此主觀犯意,一如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無從為被 告主觀犯意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圖2商標為其於108年間委請 設計師設計,並因先前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使 用「銀剋菌」商標產生法律爭議,遂將附圖2商標使用於 耀威公司所生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乙節,供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176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存有附圖2商標之外包裝圖 案照片,該外包裝版次上之日期為「201905出版」,有該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附圖2商標之設 計應早於108年5月,佐以被告所經營之耀威公司因使用「 銀剋菌」於抗菌噴霧上,因涉嫌使用逾保存期限之「LS D iol」成分,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於109年4月9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量商品名稱為 「銀剋菌」之抗菌噴霧及原料,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10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73至81 頁),則被告為避免相關法律爭議,將其委請他人設計附 圖2商標使用在耀威公司產製之抗菌噴霧商品上,並非不 可想像;雖附圖2商標與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之附圖1商標 外觀近似,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附圖2商標為被告於108 年5月前即委請他人設計,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季洋圃公 司之附圖1商標係於109年10月1日始登記取得商標權,憶 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使用早於附圖1商標前即已設計完竣 之附圖2商標於耀威公司產製之抗菌噴霧商品,實難遽論 被告使用附圖2商標時,主觀上侵害告訴人四季洋圃公司 附圖1商標商標權之故意;即便被告主觀上有怠於查詢附 圖1商標之過失存在,然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並未處罰過失犯,尚難以此,而論被告使用附圖2商標, 即以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雖將與附圖1商標近似之附圖2商標使用於與耀威 公司所產之抗菌噴霧商品上,然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故意,從而,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商標 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3款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 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圖1: 附圖2:

2025-01-02

IPCM-113-刑智上易-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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