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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隆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0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4頁,下 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 袋及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亦均應視 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載扣案之吸食器4組、殘渣袋2袋均應 沒收銷燬等語,惟本案鑑定書僅檢驗吸食器具1組及殘渣袋1 袋,無法證明其餘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1袋上均有毒品成分 檢出之事實,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其餘之吸食器3組及 殘渣袋1袋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復不足以證明為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除本案鑑定書已檢驗之吸食器具1組 及殘渣袋1袋等外,其餘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1袋,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4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 ⑴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4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曾隆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隆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吸食器4組、殘渣袋2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隆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700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4組,其內含 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前揭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4-12-27

TPDM-113-簡-462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0.975公克、淨重0.611公克、驗後餘重0.5887公克)、 吸食器1組」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因卷內查無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託單而予以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2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 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 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本體雖 非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11公克、驗餘淨重共0.588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2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陳忠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7樓住處客廳內,以玻璃球內燃燒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3時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當 場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75 公克、淨重0.611公克、驗後餘重0.5887公克)、吸食器1組 、電子菸彈2顆及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尿液送驗結果亦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5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採 證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 吸食器1組扣案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0.975公 克、淨重0.611公克、驗後餘重0.588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4-12-27

TPDM-113-簡-4625-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85號、112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魏寧犯 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張○○、黃○A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微信的聯絡方式, 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車手領款工作,再由證人 張○○、黃○A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金飾, 被告亦在事後抽得其2人部分之報酬,經互核證人張○○、黃○ A所證述就認識被告、同案被告高晨洋之過程、介紹工作之 時間、地點、方式、依指示前往被害人甲○家中收取金飾等 細節,均大致相符,復與張○○、黃○A於本案歷次警詢、偵查 中所述一致,且證人2人均明確指證是被告介紹其2人車手工 作,另證人張○○、黃○A2人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罪 ,並無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渠等證述應足採信。再觀諸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3月間,有多起參與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被害人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再者,被告另案於109年12月間,與謝昇翰、謝維嘉、 微信暱稱「AB」等人以微信作為聯絡方式,指示謝昇翰當面 交車手,且詐騙手法亦是假冒檢警人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車 手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該案經被告自白,亦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可 參。本案證人張○○於警詢時亦稱是被告所介紹的友人微信暱 稱「AB」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領取包裹,審酌該案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手法與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可認被告於109 年12月間確實有參與詐騙組織負責招募車手,其對於詐欺集 團之運作情形知之甚詳,被告於本案中亦同係介紹缺錢之友 人即證人張○○、黃○A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此應足以佐 證證人張○○、黃○A本案陳述之可信性。原審所認本案張○○、 黃○A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範疇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容與經驗法則未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固坦承有找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堅詞否認犯 有本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辯稱 :我沒有吸收介紹本案之車手張○○、黃○A、黃○B加入詐欺集 團,張○○、黃○A都是我前男友高晨洋帶來住的,他們是因為 怕高晨洋才說是我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 通話,謊稱因告訴人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 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 有金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 搭車前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 後,再至新北市○○區○○○○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 付1名不詳女子;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 10時30分許,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告訴 人陳淑平涉及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 告訴人陳淑平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 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男子指示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 ○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 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 卡,於同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 ,合計提領20萬元,所得款項共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 女子,嗣該詐欺集團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女 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 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告訴 人甲○取款之黃○B等事實,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 如前。  ㈡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 入詐騙集團,受微信名稱「七星」之男子指使到○○收款,不 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語(110年度監他字 第5號卷第26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第219至220頁 ),再參諸卷內證據,亦均無被告有招募黃○B加入詐欺集團 之相關證據。  ㈢證人張○○、黃○A固均證稱係經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證人張○○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6頁、1 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4頁背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第220至221頁;證人黃○A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 第33頁、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194頁、111年度偵字第42 76號卷第62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頁),然證人 張○○、黃○A此部分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而警方調閱監視器所發現向張○○收取詐得款項 之女子(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36頁),經證人張○○證稱 並非被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1頁、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卷第5頁),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之用,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又張○○與高晨洋為高中同學,係因高 晨洋告知有工作介紹而北上並住在高晨洋安排之處所,高晨 洋有要張○○加入明仁會作其小弟,亦有拿工作機與張○○,之 後黃○A問張○○那邊有無缺人,再由張○○介紹黃○A與高晨洋認 識,高晨洋即叫黃○A自台中北上,並告知如有工作要認真做 ,黃○A北上後與張○○同住於高晨洋安排之處所等情,為證人 張○○、黃○A證述明確(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29、57 至58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1、213至215、226頁) ,惟證人張○○又稱:就我所知高晨洋並沒有在詐欺集團裡面 ,就是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而已(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5 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227頁);證人黃○A更稱:是 由被告直接明示有車手工作並詢問張○○有無意願從事,如有 意願隔天就可以開始做,張○○當下即同意,高晨洋也在場, 他知道這件事,而且是反對的;我覺得高晨洋不知道這份工 作是什麼,因為他後來有問這個工作是誰介紹的,有誰在做 這份工作,所以我覺得他應該不知道等語(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6號卷第33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至194、20 9至210頁),證人張○○、黃○A均係因要由高晨洋安排工作而 北上,高晨洋有意收張○○作為其小弟,2人亦均住於高晨洋 安排之處所,卻從事與高晨洋完全無關,高晨洋完全不知情 甚或反對張○○、黃○A從事之工作,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辯稱:張○○、黃○A是因為害怕高晨洋才說是我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本案除共犯張○○、黃○A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外,並無 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張○○、黃○A證詞之真實性,而證 人張○○、黃○A之證詞復有前揭不合常情之處,是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至被告雖自承曾參與其他詐欺 犯行,並招攬其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然因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分別 計算,而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本可能分由不同成 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招攬其他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對 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亦無從憑此認定張○○、黃○A、黃○B 係由被告招攬加入,而認被告與張○○、黃○A、黃○B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晨洋(通緝中)及魏寧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2人於民國109年 12月22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吸收少年張○○ 及少年黃○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被告高晨洋及魏寧與張○○、黃○A以及之前吸收之少年黃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 甲○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 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 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往 ,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後,再 至新北市○○區○○○○路旁,由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 子,該女子再將1萬2千元報酬交付黃○A,然後由黃○A及張○○ 各分得6千元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 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 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陳淑平 聽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 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 詳卷)提款卡(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 被告魏寧指揮張○○及黃○A(擔任把風)搭乘張家松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 由張○○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 蘆洲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共15萬元)及持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5時28分, 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20萬元得逞,所 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魏寧,張○○則獲得4千元報酬 。  ㈢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同年 月24日上午11時40分,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款之黃○B ,並經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又 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於行為時,為年齡滿20歲之成年人, 利用行為時年齡未滿18歲之張○○、黃○A、黃○B等人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 就被告魏寧與高晨洋、張○○、黃○A、黃○B共同詐欺告訴人陳 淑平部分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 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 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告 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王寶銀之證述;㈢證人少年黃○B之證 述;㈣證人張○○之證述;㈤證人黃○A之證述;㈥被告魏寧之供 述;㈦被告高晨洋之供述;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被 告魏寧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淑平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提領 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㈢證人黃○A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魏寧固坦承同案被告高晨洋為前男友,認識張○○、 黃○A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高晨洋介紹張○○、黃○A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張○○、黃○A參與的詐騙犯行與自己無關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 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 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飾 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 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重量1,8 00公克之金飾(價值約306萬1,800元)後,再至新北市○○區 ○○○○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子;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 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綁架案, 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陳淑平聽後陷於錯誤,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 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 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不詳男 子指示【追加起訴書認係被告魏寧指揮,容有所誤,詳如後 述】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持上開 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郵局三重 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 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提 領20萬元,所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女子【追加 起訴書認款項交付予被告魏寧,容有所誤,詳如後述】。嗣 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 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 款之黃○B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王寶銀 、陳淑平、張○○、黃○A、黃○B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提領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陳淑 平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訴追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晨洋2人與張○○、黃○A及黃○B共 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詐欺共犯張○○自白坦 承對告訴人甲○、陳淑平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高晨洋是高中同學 ,伊和黃○A到台北找高晨洋,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 0號2樓讓伊和黃○A借住,魏寧是高晨洋當時的女朋友,於10 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黃○A、高晨洋、魏寧共4人,在上開 借住地點一起討論賺錢的工作,由魏寧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 語;核與證人即詐欺共犯黃○A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張○○是伊的國中學長,高晨洋是張○○的高中夜校 同學,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讓伊和張○○借住 ,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張○ ○、高晨洋、魏寧共4人,一起在上開借住的地方,由魏寧介 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相符。惟依前揭說明,兩名 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均須有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  ⒉觀諸證人張○○之證述內容,⑴就告訴人甲○部分,證人張○○於1 10年3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受微信暱稱ab開頭的人指使前往 ○○領一袋金飾,我跟黃○A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後來一名女子 領走那袋金飾,並給我1萬2千元作為我跟黃○A的報酬等語( 見111少連偵16卷第50至51頁);於11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 訊時改稱:是魏寧叫我到○○取金飾,報酬是後來我們去台北 市○○路000號2樓找魏寧拿給我的等語(110監他5卷第194至1 94頁),再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證述:1萬2千元的報酬不 確定是魏寧還是高晨洋交代另一個不認識的人轉交給我的, 之前稱魏寧交付報酬不屬實,因為高晨洋之後找我麻煩,所 以才說謊等語(見111少連偵16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跟高晨洋是高中同班同學,我到台北找高晨洋, 住○○○路000號2樓,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常常一起出入 ,魏寧說有領錢的工作,給我微信叫我跟人家聯絡,電話中 指派工作的是男生,來○○拿金飾這次,事後有沒有拿到報酬 ,我忘記了,對方在電話中說魏寧會分錢,但我不知道魏寧 有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40頁)。⑵就告訴人陳淑 平部分,證人張○○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是魏寧指使 前往向告訴人陳淑平收牛皮紙袋,當天晚上魏寧就到我當時 住○○○路000號,將4千元拿給我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至5 頁),於111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魏寧留手機並會 說有人與我聯繫,過幾天有個男生打給我並指示我去指定地 點領錢,交錢當晚稍晚魏寧有拿4千元至當時我住處附近的 某機車上,有個男生叫我自己去拿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 3頁)。是證人張○○就參與詐欺是受何人指示、何人交付報 酬、收受報酬之方式等重要事項,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而就 被告有無分得報酬乙節,證人張○○並未親自見聞,僅係傳聞 自不詳人士之陳述,其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有存疑可議 之處。  ⒊再者,檢察官指訴張○○將告訴人陳淑平受騙之款項62萬元悉 數交給被告乙節,然查,證人張○○於警詢證述:跟我接頭的 人是一名短髮的女性(不是魏寧),我將提款的62萬元都交 給那個短髮女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領錢後都 會將錢交給一名短髮女生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是檢察 官指訴告訴人陳淑平遭詐騙,被告參與向車手張○○收取款項 之分工,顯然與卷證不符,尚乏依據,無從採信。  ⒋檢察官雖舉證人黃○B之供述為證據,然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受微信 名稱「七星」之人指使到○○收1千萬元款項,還沒有領到錢 就被警方緝獲,伊不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 語(見110監他5卷第26至29頁、110偵7354卷第219至220頁 ),是證人黃○B之證述僅能證明自己參與詐騙告訴人甲○, 受「七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甲○收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不及於被告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⒌檢察官復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 理終結,均否認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是自無從依被 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及追加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 欺犯行。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雖供稱:之前曾介紹別人加入 詐騙集團,高晨洋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時,伊有在 場聽聞等語(110偵7354卷第94頁、第471頁),然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密,關於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未必均 由同一批人負責,且不同被害人及不同時間之犯行,亦可能 分由不同成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甚至 在場聽聞高晨洋與張○○、黃○A談論要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仍難以此補強上開證人所為指證之憑信性。另依據檢察官所 提出其餘證據,均係證明張○○、黃○A、黃○B之犯罪抑或告訴 人甲○、陳淑平遭詐得款項過程之事證,並無任何其他得以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難僅憑共犯 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72-20241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1 號、第1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雪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 北時代寓所飯店,趁同在飯店內之高偉倫上廁所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高偉倫放置在大廳座位區上之紙袋1個(內含公 司大小章〈已歸還〉、印台1個、發票驗收單〈已歸還〉、藍色 原子筆1支、收納袋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於113年4月12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SANCHEZ LALAINE CRISOLOGO放置於該處門外之 行李箱1個(內含OPPO手機1支、記事本1本、藥品、長褲3件 、衣服2件、護照等物,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 二、案經高偉倫、SANCHEZ LALAINE CRISOLOGO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雪麗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紙袋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拿取行李箱犯行,辯稱:伊只是看看,沒有 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偉倫、SA NCHEZ LALAINE CRISOLOG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告訴人SANCHEZ LALAINE CRISOLOGO 所有之護照,雖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 酌上開護照客觀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 請註銷、掛失或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印台1個、藍色原子筆1支、收納袋1個、行李箱1個、OPPO手機1 支、記事本1本、藥品(數目不詳)、長褲3件、衣服2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易-2630-202412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虹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和平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安樂街口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黃○欣(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搭載乘客之微型電動二輪車(AC 11932)沿安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並禮讓 自右方幹道駛來之被告先行,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以致雙 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並受有上排門牙 斷裂、唇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之父黃 朝宗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在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朝宗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23

CYDM-113-交易-573-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中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中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關中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本案已係第3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 認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佐 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之智識及生活狀況(參見偵字 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交簡-1259-2024122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楷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  ㈡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數個騎乘機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為躲避員警攔檢盤查其違規逆向 行駛,竟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 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嗣後為逃離警察攔阻, 又催動油門向前企圖逃逸,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 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亦可能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此受傷,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8號   被   告 周楷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楷倫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遭員警林聖凱攔檢盤查,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加速駛離現場,經林 聖凱追捕期間,多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轉彎時未先駛入 外側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禮讓行人、紅燈右轉、 蛇行等不當騎車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迨同日18時2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周楷倫見林聖凱騎乘 警用機車在前方阻攔去路並徒手抓住本案機車車頭,並明知 林聖凱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基於加重妨害公務之 犯意,催動油門向前企圖逃逸,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聖凱 依法執行職務。嗣林聖凱拔槍喝令周楷倫下車,始將之當場 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楷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查詢列印頁面 證明被告駕車逃逸期間多次違規行駛之事實。 3 ①員警林聖凱提供之密錄器攝錄檔案暨畫面截圖、職務報告 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公務、不當行駛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審交簡-392-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佑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4號、第4013號、第4330號、 第4409號、第4623號、第4944號、第5074號、第5446號、第6607 號、第6844號、第7506號、第7583號、第7918號、第8005號、第 8222號、第8226號、第8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昀佑部分撤銷。 陳昀佑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洪金順與被告陳昀佑及巴奈‧比 比夫妻2人因有多起訴訟而相互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1 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洪金順先 以「你媽的雞巴」、「幹你娘雞巴」、「狗男狗女」等語辱 罵巴奈‧比比,繼而出手毆打巴奈‧比比,致巴奈‧比比受傷 (洪金順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巴奈‧比比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 住處後,將遭洪金順毆打之事告知被告陳昀佑,被告陳昀佑 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洪金順 碰面,被告陳昀佑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掌打洪金順左臉頰 2、3下,並壓制洪金順,致洪金順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檢察官因認被告陳昀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昀佑涉有上揭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洪金順之指訴、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經巴 奈‧比比告知遭告訴人毆打後,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 告訴人碰面,並以手掌推告訴人左臉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 左臉頰有紅腫,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巴奈‧比 比是到我位於○○路000號之店面告知我遭告訴人毆打,我先 報警,向員警表示我要逮捕告訴人;我以手掌推告訴人左臉 ,是為了逮捕告訴人,因告訴人有抗拒,故我以肢體壓制告 訴人;告訴人雖然左臉頰紅腫,但在我當日與告訴人碰面前 ,他已遭我太太以防狼噴霧噴臉,我以手掌推告訴人左臉,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沒有因果關係;我可以依據逮捕現行犯、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參偵4624卷第13、170頁),並與證人巴奈‧比比所為證述 相符(參偵4624卷第29至31、33、34、167至174頁),而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經員警拍攝之照片中,亦可看到於告訴人左 臉眼稍、眉端末稍靠近太陽穴處,有瘀青痕跡(參偵4624卷 第89頁),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  ⑴15:28:50至15:28:58:被告身影從鏡頭對面馬路出現往 後退,告訴人朝被告方向往前逼近,被告在此期間內有以手 勢朝告訴人比畫;在15:28:58時,被告朝馬路對面的鏡頭 方向看,並以手朝鏡頭方向比畫。  ⑵15:28:58至15:29:06:被告仍舊維持邊走邊後退的動作 ,並同時維持手向告訴人比畫之動作,告訴人也是維持朝被 告方向走去之動作;15:29:05:被告未繼續朝後方道路退 後行走,而係轉向旁邊巷口,告訴人仍舊面朝被告方向走去 。  ⑶15:29:07至15:29:15:被告一方面向巷口後方後退,一 方面雙手朝告訴人方向比畫,告訴人仍朝被告前進;15:29 :08:告訴人及被告都有伸出手;15:29:15:被告有稍微 蹲下並抬起雙手之動作,告訴人仍步步朝前,同時被告揮出 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去,此時告訴人的頭有朝右邊撇過去之 動作。  ⑷15:29:16至15:29:26:告訴人左臉朝右側撇過去之後, 隨即伸出雙手要去拉被告,隨後雙方互有推拉,被告有右手 揮拍之動作,隨後被告往後邊走邊退至巷口,再步出巷口朝 鏡頭畫面左邊退去,告訴人同樣朝被告面前逼近。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350、351頁),足見被 告確有揮出右手往告訴人臉部揮去,告訴人頭部因而朝其右 方撇去,被告並有2次以右手揮拍之動作,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予認定。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因被告以右手揮 打之部位恰位於告訴人左臉,且被告揮打有一定之力道,告 訴人始會因而頭往被告施力方向即其右方撇去,自堪認上揭 傷勢照片中位於告訴人眼稍眉端之瘀青傷勢,係遭被告出手 揮打造成無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遭巴奈‧比比 噴防狼噴霧造成,與其以右手揮打無關云云,然防狼噴霧至 多僅會造成皮膚、眼睛受刺激而紅腫,不可能進而造成皮下 微血管破裂生瘀青之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本院難以憑採。  ㈡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第24條第 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此分係關於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正當 防衛及緊急避難規定。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緊急避難 之要件在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亦即對於行為人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有緊急性的危難存在。依 證人巴奈‧比比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係因巴奈‧比比遭 告訴人毆打後,返家告知被告,被告再外出尋找告訴人,則 於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時,告訴人 傷害巴奈‧比比之行為早已結束,客觀上已無現在不法侵害 存在,則被告向告訴人左臉揮打,自與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 之要件未合,無從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㈢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 事訴訟法第88條有明文規定。又案件在偵查中如發覺其他犯 罪之人,固得依法傳拘,但遇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定情形 ,則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 犯罪為限,因該條規定旨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並未設 有此項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0號解釋文參照)。依被告之供 述,可知其係在○○路000號之店面內,經巴奈‧比比告知於○○ 路000號便利商店前遭告訴人毆打,被告即追出尋找告訴人 ,而於○○路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此處係位於其店面之斜 對面(參本院卷第112頁),此核與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與巴奈‧比比發生拉扯,且以手揮打、 毆擊巴奈‧比比,之後告訴人走至馬路對面,巴奈‧比比則回 到店面,被告旋出現於騎樓,先操作手機,繼而快速穿越馬 路往告訴人方向走去等情相合(參原審卷第349、350頁), 顯然被告係經巴奈‧比比告知遭告訴人毆打乙事後,隨即追 出尋找告訴人,並立刻在馬路對面尋獲告訴人,此時告訴人 就在犯罪地點附近,應可認告訴人在對巴奈‧比比實施犯罪 後未久,即於犯罪現場周遭被發覺,屬現行犯無訛。又依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其確有尋求員警之協助(參本院 卷第93、95頁),且依原審勘驗巴奈‧比比以手機錄影之影 像,其內容略以:   ⑴畫面一開始,告訴人與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對峙, 於錄影時間00:00:01時,有聽到女生聲音說:「太可惡了 !」,被告用手比告訴人,並稱:「現行犯任何人都可以逮 捕」。  ⑵錄影時間00:00:03至00:00:06:被告說:「現行犯,現 行犯人人得逕行逮捕」,同時抬起右手指著告訴人,講完之 後告訴人朝前逼近被告,被告就一邊往後退;00:00:09: 被告一邊後退一邊抬起雙手朝自己方向揮,對告訴人稱「來 啊」,告訴人一直朝被告前進;00:00:10:被告伸出右手 去勾住告訴人後頸部,告訴人頭低下來,被告同時伸出左手 去拉告訴人右手臂,2人拉扯,此時剛好有1輛警車經過畫面 ,擋住2人之鏡頭;00:00:11:警車經過後,告訴人及被 告2人已分開,被告右手握拳;00:00:11至00:00:29: 未照到告訴人及被告,只有車輛行進,中間聽到巴奈‧比比 一直說:「他打我」、「救命」;00:00:29:拍到告訴人 及被告2人在鐵皮屋前對峙,被告稍微屈膝雙手抬起;00:0 0:31:警察走過去;00:00:38:被告說:「現行犯任何 人得逕行逮捕之」;00:00:42:警察蹲下來,告訴人已經 仰躺在路面上,被告身體被警察擋住,被告把告訴人壓制在 地,警察拉開被告;00:00:47:告訴人從地上坐起,警察 隔在2人之間;00:00:49: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在逮捕 你」;00:00:56:被告說:「現行犯,任何人得逕行逮捕 」;00:01:06:被告說:「我依法可以逮捕你」;00:01 :15:被告說:「我現在......」「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稱:「好了!好了!我們來處理就好了」。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參原審卷第320、321頁)。是依上開 勘驗內容及前述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一再主張欲 逮捕身為現行犯之告訴人,且被告亦非不斷對告訴人施加攻 擊,仍有向後退卻,之後再欲以手鉤住告訴人頸部,進而發 生拉扯,被告復於事前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足徵被告係出於 逮捕告訴人之目的,方有前述肢體動作甚明。被告既係進行 現行犯之逮捕,且未逾越必要之手段、程度,雖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仍應認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無從以傷害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雖朝告訴人臉部揮打,致告訴人左臉眼稍、眉端 末稍靠近太陽穴處之瘀青傷勢,然告訴人既為傷害巴奈‧比 比之現行犯,被告係為逮捕屬現行犯之告訴人,始伸手揮打 告訴人臉部,進而欲壓制告訴人,屬逮捕現行犯之依法令行 為,應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本院自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結論固與本院相同 ,惟被告向告訴人臉部揮打之動作,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原判決僅執告訴人證述上之枝節出入,未能綜觀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結果,逕謂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自屬未當。又揆諸上揭說明,現行犯之逮捕本不限於犯 罪行為人有逃亡或湮滅罪證之危險,且不及等待具偵查權限 者介入時,始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逮捕現行犯。 原判決自行不當限縮逮捕現行犯之成立要件,再錯誤認定被 告之舉措非屬逮捕現行犯,而不得阻卻違法,亦有違誤,其 無罪理由之構成顯非適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 傷害罪,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 持,本院應予撤銷,並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443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未扣案洗錢財 物新臺幣叄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頁、第63頁、第68頁),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一成不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又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陳稱其 犯本案犯罪所得為1至3萬元(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陳稱其本次獲得約5000元至3萬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犯本案並 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卷內並未有 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據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尚未與告訴人黃 意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再斟酌被告非 擔任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 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人及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未扣案「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私文書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陳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係由其列印取得,而卷內既未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給上手 之33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3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陳美鈴」、「Mei-Lin Chen投顧」對黃意雯佯稱:可在馥諾 APP上投資獲利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一成不變」先傳送 印有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電子檔 予李春田,待李春田將該文件列印後,即於113年7月23日上 午11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公園內,佯為「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向黃意雯收取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而行使之,再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意雯發覺有異後 訴警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存款憑證後,持向告訴人黃意雯收取33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2024-12-05

TPDM-113-訴-1235-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持共犯提供圖檔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見偵 卷第76頁),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投資公司製發, 用以證明出示工作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與共犯共同製作上開文 書,自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共犯所交付之檔案列印製作收據(見偵卷第76頁)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以示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 現金之意,且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 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與共犯共同製作上開收據之行為,依 前揭見解,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又本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本案行為期間,該集團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 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甚明。而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開罪名,惟均屬裁判上一罪,且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梁佳穎」、「李侑霖」等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 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即應寬認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事由,又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 審酌事項。 八、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詐欺共犯指示假冒投 資公司員工之方式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本案不求償等語,及 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餐廳及工地工作,日薪新臺 幣1,800元之,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二為共犯提供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雖因被告察覺遭員警追查而尚 未行使即丟棄未經扣押,仍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十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 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 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 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扣押之「王仁佑」印章1顆 二 扣押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三 未扣押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四 未扣押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2號   被   告 王嘉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LI NE暱稱「梁佳穎」、李侑霖(另案偵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梁佳穎」先將吳慧敏加入 「直攀雲梯學習社」之LINE群組,再傳送「億銈投資」之AP P投資連結給吳慧敏,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但需先儲 值金額云云,致吳慧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匯款及面交 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因吳慧敏欲領出獲利卻無法 領出,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警。嗣王嘉佑於113年8月 28日起,透過李侑霖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再度與吳慧敏聯繫 ,相約於當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 建門市向吳慧敏收取360萬元,王嘉佑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嘉佑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拿破崙」 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13時許抵達上址,與吳慧敏見面交 談,後因察覺有異,正欲離開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王 嘉佑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iPhone手機2支、印章1顆、工作 證碎片2片等物品,王嘉佑始未得逞。 二、案經吳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拿破崙」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吳慧敏相約地點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慧敏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拿破崙」、「梁佳 穎」、李侑霖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至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印章1顆、工作證碎片2片,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41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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