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85號、112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魏寧犯
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張○○、黃○A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微信的聯絡方式,
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車手領款工作,再由證人
張○○、黃○A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金飾,
被告亦在事後抽得其2人部分之報酬,經互核證人張○○、黃○
A所證述就認識被告、同案被告高晨洋之過程、介紹工作之
時間、地點、方式、依指示前往被害人甲○家中收取金飾等
細節,均大致相符,復與張○○、黃○A於本案歷次警詢、偵查
中所述一致,且證人2人均明確指證是被告介紹其2人車手工
作,另證人張○○、黃○A2人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罪
,並無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渠等證述應足採信。再觀諸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3月間,有多起參與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被害人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再者,被告另案於109年12月間,與謝昇翰、謝維嘉、
微信暱稱「AB」等人以微信作為聯絡方式,指示謝昇翰當面
交車手,且詐騙手法亦是假冒檢警人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車
手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該案經被告自白,亦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可
參。本案證人張○○於警詢時亦稱是被告所介紹的友人微信暱
稱「AB」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領取包裹,審酌該案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手法與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可認被告於109
年12月間確實有參與詐騙組織負責招募車手,其對於詐欺集
團之運作情形知之甚詳,被告於本案中亦同係介紹缺錢之友
人即證人張○○、黃○A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此應足以佐
證證人張○○、黃○A本案陳述之可信性。原審所認本案張○○、
黃○A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範疇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容與經驗法則未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固坦承有找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堅詞否認犯
有本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辯稱
:我沒有吸收介紹本案之車手張○○、黃○A、黃○B加入詐欺集
團,張○○、黃○A都是我前男友高晨洋帶來住的,他們是因為
怕高晨洋才說是我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
通話,謊稱因告訴人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
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
有金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
搭車前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
後,再至新北市○○區○○○○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
付1名不詳女子;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
10時30分許,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告訴
人陳淑平涉及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
告訴人陳淑平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
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男子指示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
○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
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
卡,於同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
,合計提領20萬元,所得款項共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
女子,嗣該詐欺集團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女
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
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告訴
人甲○取款之黃○B等事實,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
如前。
㈡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
入詐騙集團,受微信名稱「七星」之男子指使到○○收款,不
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語(110年度監他字
第5號卷第26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第219至220頁
),再參諸卷內證據,亦均無被告有招募黃○B加入詐欺集團
之相關證據。
㈢證人張○○、黃○A固均證稱係經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證人張○○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6頁、1
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4頁背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第220至221頁;證人黃○A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
第33頁、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194頁、111年度偵字第42
76號卷第62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頁),然證人
張○○、黃○A此部分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而警方調閱監視器所發現向張○○收取詐得款項
之女子(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36頁),經證人張○○證稱
並非被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1頁、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卷第5頁),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之用,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又張○○與高晨洋為高中同學,係因高
晨洋告知有工作介紹而北上並住在高晨洋安排之處所,高晨
洋有要張○○加入明仁會作其小弟,亦有拿工作機與張○○,之
後黃○A問張○○那邊有無缺人,再由張○○介紹黃○A與高晨洋認
識,高晨洋即叫黃○A自台中北上,並告知如有工作要認真做
,黃○A北上後與張○○同住於高晨洋安排之處所等情,為證人
張○○、黃○A證述明確(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29、57
至58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1、213至215、226頁)
,惟證人張○○又稱:就我所知高晨洋並沒有在詐欺集團裡面
,就是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而已(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5
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227頁);證人黃○A更稱:是
由被告直接明示有車手工作並詢問張○○有無意願從事,如有
意願隔天就可以開始做,張○○當下即同意,高晨洋也在場,
他知道這件事,而且是反對的;我覺得高晨洋不知道這份工
作是什麼,因為他後來有問這個工作是誰介紹的,有誰在做
這份工作,所以我覺得他應該不知道等語(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6號卷第33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至194、20
9至210頁),證人張○○、黃○A均係因要由高晨洋安排工作而
北上,高晨洋有意收張○○作為其小弟,2人亦均住於高晨洋
安排之處所,卻從事與高晨洋完全無關,高晨洋完全不知情
甚或反對張○○、黃○A從事之工作,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辯稱:張○○、黃○A是因為害怕高晨洋才說是我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本案除共犯張○○、黃○A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外,並無
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張○○、黃○A證詞之真實性,而證
人張○○、黃○A之證詞復有前揭不合常情之處,是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至被告雖自承曾參與其他詐欺
犯行,並招攬其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然因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分別
計算,而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本可能分由不同成
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招攬其他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對
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亦無從憑此認定張○○、黃○A、黃○B
係由被告招攬加入,而認被告與張○○、黃○A、黃○B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晨洋(通緝中)及魏寧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2人於民國109年
12月22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吸收少年張○○
及少年黃○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被告高晨洋及魏寧與張○○、黃○A以及之前吸收之少年黃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
甲○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
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
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往
,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後,再
至新北市○○區○○○○路旁,由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
子,該女子再將1萬2千元報酬交付黃○A,然後由黃○A及張○○
各分得6千元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
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
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陳淑平
聽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
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
詳卷)提款卡(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
被告魏寧指揮張○○及黃○A(擔任把風)搭乘張家松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
由張○○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
蘆洲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共15萬元)及持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5時28分,
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20萬元得逞,所
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魏寧,張○○則獲得4千元報酬
。
㈢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同年
月24日上午11時40分,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款之黃○B
,並經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又
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於行為時,為年齡滿20歲之成年人,
利用行為時年齡未滿18歲之張○○、黃○A、黃○B等人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
就被告魏寧與高晨洋、張○○、黃○A、黃○B共同詐欺告訴人陳
淑平部分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
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
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告
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王寶銀之證述;㈢證人少年黃○B之證
述;㈣證人張○○之證述;㈤證人黃○A之證述;㈥被告魏寧之供
述;㈦被告高晨洋之供述;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被
告魏寧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淑平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提領
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㈢證人黃○A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魏寧固坦承同案被告高晨洋為前男友,認識張○○、
黃○A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高晨洋介紹張○○、黃○A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張○○、黃○A參與的詐騙犯行與自己無關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
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
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飾
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
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重量1,8
00公克之金飾(價值約306萬1,800元)後,再至新北市○○區
○○○○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子;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
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綁架案,
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陳淑平聽後陷於錯誤,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
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
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不詳男
子指示【追加起訴書認係被告魏寧指揮,容有所誤,詳如後
述】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持上開
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郵局三重
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
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提
領20萬元,所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女子【追加
起訴書認款項交付予被告魏寧,容有所誤,詳如後述】。嗣
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
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
款之黃○B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王寶銀
、陳淑平、張○○、黃○A、黃○B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提領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陳淑
平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訴追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晨洋2人與張○○、黃○A及黃○B共
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詐欺共犯張○○自白坦
承對告訴人甲○、陳淑平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高晨洋是高中同學
,伊和黃○A到台北找高晨洋,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
0號2樓讓伊和黃○A借住,魏寧是高晨洋當時的女朋友,於10
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黃○A、高晨洋、魏寧共4人,在上開
借住地點一起討論賺錢的工作,由魏寧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
語;核與證人即詐欺共犯黃○A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張○○是伊的國中學長,高晨洋是張○○的高中夜校
同學,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讓伊和張○○借住
,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張○
○、高晨洋、魏寧共4人,一起在上開借住的地方,由魏寧介
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相符。惟依前揭說明,兩名
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均須有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
⒉觀諸證人張○○之證述內容,⑴就告訴人甲○部分,證人張○○於1
10年3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受微信暱稱ab開頭的人指使前往
○○領一袋金飾,我跟黃○A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後來一名女子
領走那袋金飾,並給我1萬2千元作為我跟黃○A的報酬等語(
見111少連偵16卷第50至51頁);於11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
訊時改稱:是魏寧叫我到○○取金飾,報酬是後來我們去台北
市○○路000號2樓找魏寧拿給我的等語(110監他5卷第194至1
94頁),再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證述:1萬2千元的報酬不
確定是魏寧還是高晨洋交代另一個不認識的人轉交給我的,
之前稱魏寧交付報酬不屬實,因為高晨洋之後找我麻煩,所
以才說謊等語(見111少連偵16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跟高晨洋是高中同班同學,我到台北找高晨洋,
住○○○路000號2樓,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常常一起出入
,魏寧說有領錢的工作,給我微信叫我跟人家聯絡,電話中
指派工作的是男生,來○○拿金飾這次,事後有沒有拿到報酬
,我忘記了,對方在電話中說魏寧會分錢,但我不知道魏寧
有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40頁)。⑵就告訴人陳淑
平部分,證人張○○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是魏寧指使
前往向告訴人陳淑平收牛皮紙袋,當天晚上魏寧就到我當時
住○○○路000號,將4千元拿給我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至5
頁),於111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魏寧留手機並會
說有人與我聯繫,過幾天有個男生打給我並指示我去指定地
點領錢,交錢當晚稍晚魏寧有拿4千元至當時我住處附近的
某機車上,有個男生叫我自己去拿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
3頁)。是證人張○○就參與詐欺是受何人指示、何人交付報
酬、收受報酬之方式等重要事項,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而就
被告有無分得報酬乙節,證人張○○並未親自見聞,僅係傳聞
自不詳人士之陳述,其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有存疑可議
之處。
⒊再者,檢察官指訴張○○將告訴人陳淑平受騙之款項62萬元悉
數交給被告乙節,然查,證人張○○於警詢證述:跟我接頭的
人是一名短髮的女性(不是魏寧),我將提款的62萬元都交
給那個短髮女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領錢後都
會將錢交給一名短髮女生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是檢察
官指訴告訴人陳淑平遭詐騙,被告參與向車手張○○收取款項
之分工,顯然與卷證不符,尚乏依據,無從採信。
⒋檢察官雖舉證人黃○B之供述為證據,然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受微信
名稱「七星」之人指使到○○收1千萬元款項,還沒有領到錢
就被警方緝獲,伊不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
語(見110監他5卷第26至29頁、110偵7354卷第219至220頁
),是證人黃○B之證述僅能證明自己參與詐騙告訴人甲○,
受「七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甲○收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不及於被告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⒌檢察官復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
理終結,均否認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是自無從依被
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及追加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
欺犯行。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雖供稱:之前曾介紹別人加入
詐騙集團,高晨洋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時,伊有在
場聽聞等語(110偵7354卷第94頁、第471頁),然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密,關於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未必均
由同一批人負責,且不同被害人及不同時間之犯行,亦可能
分由不同成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甚至
在場聽聞高晨洋與張○○、黃○A談論要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仍難以此補強上開證人所為指證之憑信性。另依據檢察官所
提出其餘證據,均係證明張○○、黃○A、黃○B之犯罪抑或告訴
人甲○、陳淑平遭詐得款項過程之事證,並無任何其他得以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難僅憑共犯
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TPHM-113-上訴-417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