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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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瑩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瑩晶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瑩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打火機焚燒社頭 鄉公所展示之造型燈籠,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 時始願意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 並無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 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8號   被   告 廖瑩晶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瑩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5時40分許, 先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0號市場外之城市 車旅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手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 於該處之紙製之海盜船造型燈籠、小船燈籠1個(為彰化縣社 頭鄉公所所有,置於該停車場,由市場管理人管有),嗣為 社頭鄉公所市場管理人柳連安發現,並告知廖瑩晶:伊有報 警不能離開等語,廖瑩晶竟仍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廖瑩晶 復承接前開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再度騎乘腳踏 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並持打火機1個,焚燒放置於該處之紙 製燈籠,適為劉俊豪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紙製燈籠,因廖瑩晶之焚燒 行為,而生多處破洞、燒黑痕跡,其美觀功能因而受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柳連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瑩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翻拍畫面中之人為自己之情,惟辯稱:伊是騎腳踏車去附近買東西,伊沒有燒,也沒有在該處將東西丟進水溝等語。 2 證人劉俊豪、柳連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柯清閔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密錄器翻拍畫面、113年11月13日警員徐紹瑋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瑩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部分,惟按刑法第17 5條第1項係學說上所謂結果犯,如其放火結果未發生具體公 共危險,除觸犯其他罪名外,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又該條項 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 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348號、90 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75條之 公共危險罪,雖非以實際延燒至他物為必要,然仍須客觀上 有延燒至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亦即其行為須 現實上已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 方足當之,然查本件發生地點是在停車場,依現場照片所示 ,該紙製燈籠附近並沒有其他物品,故被告所燒灼者僅是該 燈籠之部分,是否會造成大面積延燒情形實非無疑,惟此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31

CHDM-113-簡-2485-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關於「仍於113年12月9日9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9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見 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再參酌被告 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技術工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唐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傑自民國113年12月8日21時許起至翌(9)日0時30分許 ,在彰化縣某址之○○○○○館,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2月9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林 孟君上路。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 段585巷與彰鹿路7段585巷25弄口前時,不慎與黃仴芬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仴芬因此 受有右側股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唐偉傑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 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唐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81-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20、17583、18151、18935、18938號、113年度偵字 第11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74、192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金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附表更正為後列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聯邦商業銀行調 閱資料回覆及存戶事故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及檢附影像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被告莊金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 ,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8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盧淑雲 (提告) 盧淑雲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見網路廣告而加入「一股千鈞」LINE群組,並與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客戶經理李浩洋」、「嘉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嗣後渠等向盧淑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推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致盧淑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9時15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盧淑雲於警詢之證述(偵14720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7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8、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3至41、55至57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5至51頁)。 2 王呈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黃善誠」與王呈叡互加好友,並推薦其加入「鼓舞飛揚」LINE群組,復於112年3月初某日向王呈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及推薦LINE暱稱「客戶經理劉亦君」之人為好友、下載投資平台「SF-Team」APP,致王呈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①10時30分許 ②10時36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呈叡於警詢之證述(偵17583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6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9至47頁)。 3 蘇來福 (未提告) 蘇來福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月某日」,應予更正),在臉書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發布之投資貼文,而與LINE暱稱「黃善誠」、「楊羽茹」之人互加為好友,渠等介紹蘇來福加入暱稱為「創世-初階戰隊(153)」LINE群組,並向蘇來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蘇來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委託友人詹富源代為轉帳)。 112年4月27日 ①11時51分許 ②11時51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蘇來福於警詢之證述(偵18151卷,下稱偵卷三,第17至19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7、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1至76頁)。 ⒋被害人蘇來福提供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詐欺APP操作畫面擷圖、禮券照片(偵卷三第77、80、85頁)。 4 周炳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EMMA」於網路交友平台TINDER透過配對認識周炳宏,雙方互加LINE後,對周炳宏佯稱: 可於投資平台「POIZON」進行網路跨境電商投資等語,致周柄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 9時42分許 4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周炳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5卷,下稱偵卷四,第43至53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9、9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1至13、55至56頁)。 ⒋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出金紀錄擷圖(偵卷四第59、61至71、93至100頁)。 5 郭健德 (未提告) 郭健德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某LINE群組,見群組內多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獲利等語,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向郭健德推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致郭健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 ①9時40分許 ②9時4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郭健德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8卷,下稱偵卷五,第39至40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7、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1至85頁)。 ⑷被害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93至103頁)。 6 徐昭文 (提告) 徐昭文於111年12月某日,加入「創世初階戰隊53」LINE群組,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之人互加為好友,其向徐昭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及推薦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為好友、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致徐昭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 ①12時52分許 ②12時5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徐昭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150卷,下稱偵卷六,第15至20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37至38、43至45、49至51頁)。 ⒋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交易平台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47、53至85頁)。 7 林秀盆 (提告) 林秀盆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Sftimo-呂俊儀」(平台經理)、暱稱「雨竹」(平台助理)之人,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嗣後「雨竹」向林秀盆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USDT獲利等語,林秀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 13時13分許 10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秀盆於警詢之證述(偵17274卷,下稱偵卷七,第31至33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7、91頁)。 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7、63至78頁)。 ⒌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擷圖(偵卷七第84、87至95頁)。 112年4月25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8 謝旻蓉 (未提告) 謝旻蓉於112年2月某時,加入暱稱為「B創營戰隊白營隊162」LINE群組,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復與LINE暱稱「黃善誠」、「嘉美」之人為好友,嗣後渠等向謝旻蓉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謝旻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6分許 5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謝旻蓉於警詢之證述(偵19252卷,下稱偵卷八,第37至45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8、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八第49至52、69至71頁)。 ⒋被害人謝旻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擷圖、網路資料(偵卷八第53至60、67至68頁)。

2024-12-31

CHDM-113-金簡-459-20241231-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皇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皇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皇連(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搭乘白牌計程車須依約定給付車資,而其並無給付車資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前,搭乘由吳宗翰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車牌號碼詳卷),要 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吳宗翰告知車資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潘皇連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搭乘,致吳宗 翰陷於錯誤,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潘皇連前往上址,抵達後 ,潘皇連又要求吳宗翰載其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 號住處,並向吳宗翰接續佯稱同意照哩程數計算車資(該路 段車資為2,100元),抵達該址後,潘皇連藉口要返家拿取 車資,請吳宗翰在樓下等,然吳宗翰在該處等候約1小時後 ,潘皇連仍未返回給付車資,經吳宗翰詢問與潘皇連同住之 家人,得其家人同意進入屋內,見到潘皇連已在睡覺,吳宗 翰始知受騙,潘皇連因此詐得免予支付5,100元車資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宗翰於警 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車不 給錢,他不是計程車司機,這台車是我朋友幫我叫的,我不 用給他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稱其等待1 個小時後進屋詢問被告家人,並由被告妹妹表示被告人在樓 上,接著家人都出門,可以認定當時為被告及被告父親都在 場,但被害人竟向國中之妹妹詢問,而未向成年之父親詢問 ,可見其證述有瑕疵。被害人未說明如何計算車資,被告上 車後未向被害人談及車資,則被告所辯,尚屬合理。被告於 上車時並未實際使用何詐術與被害人確認車資使其誤信,亦 未於到達台中處向其確認更改下車地點之車資,僅係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本案證據不足,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 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搭乘由被害人吳宗翰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先是要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害人搭載被告前往上址後,被告又要求被害人載其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抵達該址後,被告並未給付被害人車資5,1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駕駛白牌計程車之照片、被害人提出之接單APP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被害人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被害人於當日2時51分表示「板橋橋中二街116巷2號到停在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被告搭乘被害人所駕駛白牌計程車之時間應為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起訴書記載被告搭乘時間為113年4月10日2時許,尚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 年4月10日有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搭載被告,被告 一開始在車上坐了半個小時,然後就說要去臺中,到達之後 ,被告先到提款機領錢,但沒有錢,之後就說要到彰化,他 叫我在外面的巷口等他,後來他就上樓,我在樓下等了1個 小時,他說叫我在外面等他,他會拿錢過來,車資在臺中時 是3,000元,到了彰化變成5,100元,後來被告沒有拿車資給 我,我等了1個小時,我問公司的客服,客服叫我自己去按 門鈴,我就遇到被告要出門的家人,被告的家人就說被告在 樓上,叫我自己上去,我到樓上後,發現被告在睡覺,他醒 來之後問我為何在這裡,我說是你的家人叫我上樓的,然後 他繼續睡覺。5,100元後來沒有收到。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 ,「Off-White頂尖潮流車隊」是我接單的APP。我是在該車 版上接到他的,客服沒有跟我說有人會幫被告支付車資,叫 我先跟被告收款後再出發,當時出發時被告說他朋友會轉給 我,我就沒有想太多就出發了…。臺中到彰化的哩程算出來 是2,100元,還有等待的費用,我看到被告妹妹與被告的爸 爸,我有跟他妹妹和爸爸說我是白牌司機,我從臺北下來, 他爸爸叫我自己去找,她妹妹說被告剛回來在樓上,我上樓 之後,被告有拿我的手機撥電話給別人,但是都沒有接,我 的手機放在他頭頂的床頭櫃上,等他熟睡之後,我拿了手機 就走了,我就往樓下跑,有聽到他追出來的動靜,我的鞋子 掉在一樓,有聽到他鎖門,我就從他們家一路跑到巷子外, 就去報案。…下車地點是被告說的,我們的APP僅能看到上車 的地點,到了上車地點見到客人之後,是客人說下車的地點 ,我是看到客服丟單的對話,對話內容一個是客人叫車的平 臺,另外一個是司機接單的平臺。…被告一上車就等了半小 時,他一直在打電話,他說要去軍府十六路的地址,我就跟 客服說要去那個地址,客服就回覆我3,000元,到了軍府十 六路被告就說他先去領錢一下,就到了附近的提款機領,但 是也沒有領到錢,然後就說再改去下一個地方,就是彰化, 我有拍被告家裡的照片,跟客服回覆有遇到他家人,另一張 黑的照片是我拍給客服說找到客人了,這是拍被告躺在床上 的照片,有一張沒穿鞋子的照片是我的鞋子掉在他們家1樓 ,他門反鎖。…被告上車後我有跟他解釋計價,要去臺中時 ,客服報完價之後我就有跟他說是3,000元,從臺中到彰化 ,我跟被告說照哩程算,被告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6 頁、第119至123頁、第126至127頁、第129頁),被害人並 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依被害 人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顯示被害人於當日2時51分表示「 板橋橋中二街116巷2號到停在巷口」,於3時26分提到「他 在考慮要不要直接下去」,客服於3時29分回應「3000不含 等」,被害人於3時34分表示「客人要去北屯再見了台北」 等語,並有被告住處客廳照片、房間昏暗照片、被害人沒有 穿鞋的照片及警方後來到場處理的照片。而警員劉乃嘉出具 之職務報告亦提到:該址1樓大門已遭反鎖,無法進入,…被 害人在屋內尋回自己來不及穿的鞋子等語(偵卷第9頁), 足認被害人前揭所證自己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時如何透過 「Off-White頂尖潮流車隊」APP客服轉介搭載被告、之後搭 載被告至臺中、彰化等地、車資如何計算及被告最後並未給 付車資,在家睡覺並把大門上鎖等情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 。又被告倘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自無讓被害人在其住處外面 等候1個小時,自己躺在房間內睡覺之理,況經被害人徵得 被告家人同意進入屋內後,被告仍未給付車資,最後反而將 大門上鎖,足認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被告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3年4月10日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前搭乘被害人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時,先是佯裝有資力支付 車資而搭車,待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又向被害人 佯稱同意照哩程數計價,使被害人繼續提供載運服務至其彰 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被告對被害人數次施用詐 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所為係在 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接續執行過失傷害案件,於112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 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被告前於107年11月及109年4月間,已曾2次因 白搭計程車之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 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646 號、109年度偵字第4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 度原簡字第8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佐(偵卷第173至183頁);被告於112年10月間,又再犯2次 加油未付錢之詐欺取財案件(該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見本院卷第5 5至61頁所附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向白牌計程 車司機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長途載送之勞務 ,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詐欺得利 罪,獲得未給付5,1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原易-2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E(下稱其中文姓名:黎氏蕙) TRUONG THI NGUYEN(下稱其中文姓名:張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氏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氏源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氏蕙、張氏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及犯罪事實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TRUONG THI NGUYEN需支付300元給TRUONG THI NGUYEN(其中TRUONG THI NGUYEN分得200元,LE THI HUE則分得100元)…」之記載,更正為「…HOANG THI QUYNH需支付300元給TRUONG THI NGUYEN(其中TRUONG THI NGUYEN分得200元,LE THI HUE則分得100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號   被   告 LE THI HUE (中文名:黎氏蕙)(越南)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里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TRUONG THI NGUYEN(中文名:張氏源) (越                  南)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UE、TRUONG THI NGUYEN為朋友關係,LE THI HUE 擔任外籍看護工,TRUONG THI NGUYEN則為依親名義來台之 越南籍人士,TRUONG THI NGUYEN偶爾會去從事看護工之工 作。渠等明知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 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始為適法,竟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由彭秀英致電向 LE THI HUE表示需要看護照顧其母親,LE THI HUE遂將此事 告知予TRUONG THI NGUYEN,TRUONG THI NGUYEN遂以LINE聯 繫彭秀英,並介紹HOANG THI QUYNH(中文名:黃氏瓊,越南 籍)給彭秀英胞弟彭宏志,LE THI HUE並向TRUONG THI NGUY EN說好HOANG THI QUYNH每日看護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600 元,TRUONG THI NGUYEN需支付300元給TRUONG THI NGUYEN( 其中TRUONG THI NGUYEN分得200元,LE THI HUE則分得100 元),HOANG THI QUYNH遂於112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 ,至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秀傳紀念醫院南平大樓」00 00病房2床照顧彭宏志母親,LE THI HUE、TRUONG THI NGUY EN則各取上開媒介報酬。嗣於同年5月29日11時30分許,因 接獲民眾檢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至 上開地點實施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LE THI HUE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LE THI HUE雖於專勤隊詢時,承認曾接獲彭秀英電話而知悉此一看護工作,並透過TRUONG THI NGUYEN找到HOANG THI QUYNH,並向TRUONG THI NGUYEN告知要向HOANG THI QUYNH收仲介費300元之情,然於偵訊時矢口否認上情,辯稱:關於之前詢問筆錄,伊看不懂,LE HONG HUE是伊的另一個名字,伊有跟TRUONG THI NGUYEN講說有人要找看護工,但後面如何伊不清楚,是等到HOANG THI QUYNH被抓到時,伊才知道是HOANG THI QUYNH照顧彭秀英的母親,伊不認識HOANG THI QUYNH,伊只有跟TRUONG THI NGUYEN說一天看護費用2600元,伊沒有收取仲介費,伊也沒有講說要TRUONG THI NGUYEN買100元電話卡給伊,伊不是仲介等語。 二 被告TRUONG THI NGUYE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TRUONG THI NGUYEN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是跟LE THI HUE講說HOANG THI QUYNH可以去做這看護工作,之後LE THI HUE就在電話上把彭宏志電話給伊,伊再把聯繫方式給HOANG THI QUYNH,讓他們自己去聯繫,伊沒有跟LE THI HUE說到錢事情,當時是說若HOANG THI QUYNH有去工作的話,HOANG THI QUYNH會買一張電話卡給LE THI HUE,伊不清楚LE THI HUE有無收到300元仲介費,伊沒有拿仲介費,伊不知道看護老人是一天多少錢費用,那時HOANG THI QUYNH剛好錢雇主沒有要請她,所以她在找老闆等語。 三 證人彭宏志、HOANG THI QUYNH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彭秀英、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科員牛俊怡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LE THI HUE、TRUONG THI NGUYEN仲介HOANG THI QUYNH至秀傳醫院照顧證人彭宏志母親,並且看護費用是2600元/日、HOANG THI QUYNH於照顧證人彭宏志母親期間正值雇主轉換期間、並給付仲介費300元給LE THI HUE等之事實。 四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13年2月29日移署南南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13年5月13日移署南南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12年5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號0000000000函、勞動部112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號0000000000A函、被告LE THI HUE之LINE大頭貼照片、被告TRUONG THI NGUYENLINE大頭貼照片、證人彭宏志與證人HOANG THI QUYNH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LE THI HUE、TRUONG THI NGUYEN所為,均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00元、2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30

CHDM-113-簡-2547-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聖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80-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淳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8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好欵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好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好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1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前之人 行道,見告訴人洪○恩(95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隱匿其姓名)所有 之青綠色腳踏車1輛停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徒手竊取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 即員警謝文斌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 告先前涉犯另案竊盜案件之起訴書,以及員警謝文斌證述竊 嫌穿著與被告類似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其並非監視錄影中之人,其也未竊取腳踏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至2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監視錄影畫面 拍攝到竊嫌之影像均模糊不堪,員警也未找到被告有類似的 穿著,不能僅以員警先前辦案經驗而遽認被告為竊嫌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青綠色腳踏車1輛原停放在○○國中前之人行道, 嗣於112年10月2日11時7分許,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見1527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上開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1527偵卷第31至41頁) ,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以客觀上,告訴人所有之 青綠色腳踏車遭人於上開時地竊取一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辭置辯,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固有證述其所有之青綠色腳踏車遭人竊取,但其並未 目睹案發經過,自然也無從指證竊嫌是否為被告。  ⒉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固有拍攝到一名頭戴白色漁夫帽、 深藍色短袖上衣(衣服正面下半部有一白色圖案)、紅色短 褲之人騎走上開腳踏車,但其臉部被白色漁夫帽之帽沿所遮 掩,且臉部下緣蓋有一圈白色似為口罩之物,故無法辨識其 五官特徵。另一方面,員警調取被告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錄 影,拍攝到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0時7分許從住處騎腳踏車 出門之影像。而影像中之被告固頭戴白色漁夫帽,但其穿著 鐵灰色短袖上衣、粉色或橘紅色短褲,且其上衣下半部被腳 踏車籃子所遮掩,看不出上衣正面下半部是否有白色圖案, 因此,被告之衣服顏色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竊嫌所穿著 之衣服顏色均不一致,也看不出被告上衣下半部是否有相同 圖案。至於證人謝文斌固然證稱:二者顏色之差異可能是影 片有色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惟縱然被告住處附近 之路口監視錄影所顯現之顏色與真實色彩有差異,但也無從 還原被告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錄影之真實色彩,更遑論判斷 被告當日穿著之衣物與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竊嫌之衣物是否相 同。  ⒊再者,證人謝文斌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因竊盜案件 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此我對被告的臉和穿著打扮十分有印 象,我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就知道是被告,後來我們在路上 偶遇被告,被告已經換騎另外一台腳踏車,沒有看到告訴人 的腳踏車等語(見1527偵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之前我有看過被告戴與路口監視器畫面類似的帽子,就 是圓帽、大大白色的;我不太記得被告到派出所的穿著;我 們沒有去被告家搜索以核對被告是否有這些穿著打扮的衣物 ;我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騎著另外一台腳踏車,穿著與路 口監視器畫面不同的衣物;我到被告家附近,沒有看到告訴 人的腳踏車;路口監視器畫面已經沒有留存;我們看路口監 視器影像時是比較清楚的,某個瞬間、某個角度可以看得比 較清楚她的臉,可能翻拍成截圖就比較不清楚;截圖中之人 身型胖胖的、臉圓圓的、鼻子大大的,這些特徵讓我覺得是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則證人謝文斌固然始 終證稱:依其過去偵辦被告其他竊盜案件時之經驗,覺得路 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等語。然而,證人謝文斌所稱被 告曾配戴白色圓帽、身型胖胖的、臉圓圓的、鼻子大大的等 特徵,並不具有特異性。除被告之外,可能也有不少人符合 上開特徵。況且,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持有深藍色上衣、紅色 短褲,自難特定被告即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至於證人 謝文斌雖稱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看出竊嫌某些角度神似被告, 但既然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未留存,則證人謝文斌此部分所述 也無佐證。  ⒋被告於101、108、109、111年間固曾因竊取腳踏車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54號、109年度簡字第2153號、 110年度簡字第4001號、112年度易字第8、122、388、522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諸該等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甚明 (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然而,被告先前之前科紀錄,與 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間,並不具有關聯性,自不能僅 憑被告之前科素行,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案件。  ⒌從而,告訴人並未目擊案發經過,而無從指認被告是否為竊 嫌。又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五官被帽子等物遮掩, 無法辨認五官,也不能證明被告持有如同路口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之衣物,且證人謝文斌所述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特 徵也不具有特異性,因此本案無法確認被告即為路口監視器 畫面中竊取腳踏車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 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2-27

CHDM-113-易-785-2024122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林順景之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10年8月6日經註銷,竟仍於112 年3月9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與○○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視距良好,更 應注意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賴璿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賴璿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疑似第四 及第五頸椎滑脫、胸部挫傷等傷害。詎林順景明知二車發生 擦撞,對方駕駛人即賴璿伊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又明知駕駛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 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璿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順景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後,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是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至38、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璿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22095偵卷第9至13、71、102頁),並有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路口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 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6月3日鹿警分偵字第1 130015235號函並附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見22095偵卷第15、25至27、33至37、43至51、85至87 、101至102、109至119頁、偵緝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則本案事證明確,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 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 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 紀錄,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有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對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本案與前案行為態 樣固然不同,但同為駕駛車輛所衍生之犯罪,而被告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多,竟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導致本次車禍發生,且於發生車禍後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 失,是以被告並非本案唯一肇事因素。兼衡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告訴人並自陳:醫囑休養6周,但其無 法請假,只能帶傷工作,身心俱疲,迄今仍感酸痛不適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並參酌被告固 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外,並參考被告前有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做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以 及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7

CHDM-113-交訴-162-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易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易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易信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 彰化縣社頭鄉某址之大排水溝旁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 中鎮斗中路與梅州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卓易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4、57-58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貨車車籍、證號查詢貨車駕 駛人(偵卷第15、19、21、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4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7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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