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鑕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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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3號 原 告 楊嘉琳 被 告 李星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21

KSDM-113-審附民-483-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1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雄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段 000號右側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車輛動向,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衝撞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腳 踏車在其右前方直行之蔡石定,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 骨骨折之傷害(李正雄涉犯過失傷害蔡石定部分,業經蔡石 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正雄於肇事 後,明知蔡石定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自騎 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 石定、證人蔡瑋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 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後,竟未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 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肇事 責任之釐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金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情 ,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 9頁),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又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 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KSDM-113-交簡-121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星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星雨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3045號(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是其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 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個人資料提供給不明人 士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拍照 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李星雨之個人資料後,該 集團所屬成員即以李星雨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開 設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使用,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投資泰達幣為由詐騙楊嘉琳,使楊嘉琳致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 ,以掃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帳戶之泰達 幣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騙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嘉琳發覺遭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星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嘉琳證述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相關報案紀 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資料、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45號 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 提供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 件所為,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辯護 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③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 自拍照片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個人隱 私,詳卷)、具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供稱其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無證 據顯示歸由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 隱匿之財物、利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繳費金額 1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4分 1萬9,980元 2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5分 1萬9,980元 3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8分 9,980元 4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6分 1萬9,980元 註:告訴人因繳納上開款項而收取「出金」新臺幣9,980元。

2024-11-21

KSDM-113-簡-2229-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月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德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均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 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或價購他人名義申請之電信門 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不法行為或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 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 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取得其申辦之電信 門號者將之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 路上之遠傳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 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 ,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透過本案門 號發送簡訊予李麗月,佯稱:和泰點數將於今日到期,需及 時兌換商城禮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線上刷卡消費 1萬0,413元。嗣李麗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月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麗月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畫面、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本 案告訴人使用,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 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 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0月2 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 本院考量被告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罪質迥異 ,雖起訴意旨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等語,然檢察官對此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無 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 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 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且本案僅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具有公共危險前科 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係以1,000元之對價出售本案門號一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此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 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DM-113-簡-2421-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琮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琮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琮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銘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與內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內惟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應 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並與同向、同車道並行之車 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車道內向左偏駛,適有黃木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謝琮揚後方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黃木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撕裂傷(4.5×0.5 ×1公分)、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擦傷、頭部外 傷併頭部撕裂傷約5公分、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骨折、 左肘擦傷等傷害。嗣謝琮揚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琮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木己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盛中醫醫 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 光碟在案可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亦適用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車與後車間關於轉 彎之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被告行駛於告訴人 前方而預備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在被告車輛後方,被告 在其車道內欲左轉而偏駛前,應可輕易發現後方尚有同向行 駛之車輛,其卻於未注意與後方之告訴人保持適當間隔即貿 然偏駛,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如被告遵守前揭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 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行駛於被告後方,其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向左偏駛時,因不及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失。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 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卻未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與同向 、同車道並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 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 該。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 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是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迄今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DM-113-交簡-1227-20241120-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黃木己 被 告 謝琮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鑕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不得抗告。

2024-11-20

KSDM-113-審交附民-205-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2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憶芳因認為告訴人陳美雪妨害其網拍 生意,心生不滿,也想破壞告訴人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00 0號香酥雞攤位生意,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 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以暱稱「黃芳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爆廢公社公開版」社團中,公開張貼「高雄建工路48 2號有一間賣香酥雞的...這間的東西很不好吃...有時候吃 了還會拉肚子...尤其老闆娘每次只會擺一個臭臉就算了、 老闆娘服務態度也很差...每一次都一副很跩的樣子」等文 字訊息並搭配該店面及告訴人之照片(眼睛有打馬賽克),足 以貶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人格評價及其所開設香酥雞攤位 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 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臉書「爆廢公社公開版」擷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 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 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 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 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 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 人是出於善意。 ㈢、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 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 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 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 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 確係「流言」。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 因行為人散佈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 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 之觀感之虞。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 誹謗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12年2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黃芳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爆廢公社公開 版」社團中,公開張貼「高雄建工路482號有一間賣香酥雞 的...這間的東西很不好吃...有時候吃了還會拉肚子…尤其 老闆娘每次只會擺一個臭臉就算了、老闆娘服務態度也很差 ...每一次都一副很跩的樣子」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臉書 「爆廢公社公開版」擷圖照片存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又被告係以公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 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 開網頁上,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 開網頁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誤。 ㈤、被告固然為上開行為,惟觀以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其並 未具體指出其究竟是於何時、何地吃了哪些食物、食物如何 難吃、為何會拉肚子、告訴人有何服務不佳之舉動或作為等 事實。而依一般人之日常消費習慣,倘若不符合主觀預期標 準或品質較低時,多會直觀地以難吃、吃了肚子不舒服、店 家態度很差此等文字表達個人感受,被告此等留言之遣辭用 句,同樣顯露出強烈的主觀感受,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內 容,一般人見聞前揭留言內容時,實無從知悉被告所為上開 言論究因何而為評價,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他人既無法 由言詞中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應屬其個人意見之表達 ,並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則 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自應審究其言論是否合於合 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確實有吃過該店的食物,我以朋友的立場捧場,也曾經拉 肚子,我懷疑是該店的肉沒有炸熟或麵粉有問題,所以懷疑 我拉肚子跟吃了告訴人的東西有關等語(見院卷第89至90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是我先生的閨密,她常 來店裡找我先生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以被告與該店之 淵源,其供稱其確有吃過該店之食物等語,尚合常情,難認 是虛偽不實之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實際消費或體 驗之經驗,即難認定上開貼文內容屬憑空杜撰而毫無根據之 言詞,並係專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所為。且被告僅為一般消 費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食品衛生有特別專業或知識,是 被告依憑其個人經驗,而懷疑、推論告訴人販售之食物不新 鮮導致其拉肚子,亦難認定其主觀上存在無端虛構以誹謗或 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是被告之留言在遣詞用字上固 屬負面評價之用語,然告訴人販售之餐點是否好吃、新鮮、 告訴人服務態度是否不佳,均屬被告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 定可供衡量之標準。而告訴人既經營餐飲業,其食材之新鮮 程度及優劣、口味、服務態度關係到消費者之衛生、健康、 安全、消費感受,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其主觀感受提 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證人感到不快或羞辱,然其意見陳述 、評論上並未偏離合理、適當範圍,依前揭說明,應受言論 自由保障,要難認被告給予負面評論即有誹謗之故意。 ㈥、另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主要係針對該店之食物品質及告訴人 之服務態度為意見之陳述,而非針對告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 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不致貶損告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 於告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 觀感,故被告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 ㈦、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是因告訴 人先擋其財路才會張貼上開文字,其也沒有因為吃了告訴人 店裡的食物拉肚子等語(見院卷第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另稱其確實有吃過告訴人店裡食物,真心覺得不好吃, 也懷疑其因此拉肚子等語(見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前 揭自白及供述已有瑕疵,則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被告固 供稱其行為動機是不滿告訴人擋其財路等語,然其發表言論 之動機與其個人意見之陳述是否合於合理評論原則核屬二事 ,在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之情形下,自不影響本案有罪與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張貼之文字客觀 上足以對告訴人名譽或信用造成損害。且被告之言論尚屬善 意合理評論之範疇,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犯 意。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犯行 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9

KSDM-113-易-318-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琴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甲○○之妻子、乙○○之母親,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與 甲○○、乙○○互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在甲○○、乙○○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0號10樓住家(下稱本案住處)門口, 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使特定多數大 樓住戶得以共見共聞;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旁停車場,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張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下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言論內 容之紙條合稱本案紙條),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以此方式誹謗甲○○、乙○○,足生損害於甲○○、乙○○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丁○○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5日 間,而告訴人乙○○係於112年7月25日,自行及受告訴人甲○○ 委託,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告 訴人甲○○之委託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至8、37頁),自未 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2年1月16日以後開始寫 紙條,寫至大年初二(即112年1月23日),故本案已逾告訴 期間等語(見易字卷第128頁)。然書寫紙條時間未必與張 貼時間相符;且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本案紙條乙 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 人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 ;偵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並有告訴人乙○○ 提出其見本案紙條遭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本案自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時所拍攝之照片、影片攝錄時間證明資料可佐(見 易字卷第71至109頁);參酌被告所書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 論內容之紙條,其中「過年期間,你我處分居狀態,你還動 腦筋想染指紫幼」文字後,尚有記載「從大年初二接連4天 ,早上問安再傳上玫瑰花,一個全身慢性病纏身的人,你還 有本錢再搞那種把戲嗎?」等語,顯見該紙條至少係於112 年1月23日之4日後所書寫,核與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於11 2年1月28日張貼該紙條之詞相合,益徵告訴人乙○○指訴被告 張貼本案紙條之時間應屬信實,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 採信。 二、證據能力  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本案紙條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行,辯稱:紙條是我寫的,但我沒有張貼,我認 為是告訴人2人自己張貼拍照的;我每次拿去本案住處時, 如果門縫有得塞,我就會塞門縫,沒有得塞的話,我就會先 貼在門口並按電鈴,一旦聽到他們要出來拿的聲音,我就會 離開;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我沒有貼,我是放 在駕駛座的窗戶縫隙裡;我寫的內容都是我家裡發生的事情 ,是把我自己幾十年來承受的事情寫出來,都是事實,是我 寫給告訴人甲○○的信,提醒他過去在道德上有瑕疵,為他著 想,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2人的名譽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互有嫌隙,有書寫本案紙條,其 中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有遭張貼在本案住 處門口,使特定多數大樓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附表編號12 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則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張貼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之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 爭執(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訊、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6至8頁;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本案紙條正本、翻拍照片 、遭張貼於本案住處門口、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之照 片、112年8月13日通報之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9至28頁;偵卷第41至55頁);而本案紙條分別係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張貼在前揭位置乙節,亦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張貼本案紙條之犯行:  ㈠告訴人2人看見本案紙條時,均係遭以封箱膠帶張貼在本案住 處門口牆壁,或本案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並無塞在門縫 之情形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 45至4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提供之112年1月 30日影片,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被告站在本案住處門 外面向畫面左方,並伸出手摸著畫面左方;播放時間2秒許 ,被告面向畫面左方低頭並彎下身後,再起身繼續站在門外 面向畫面左方,伸出其右手摸著畫面左方;播放時間9秒許 ,被告身軀傾向畫面左方;播放時間13秒許,被告身軀再次 傾向畫面左方後,將其身軀面向大門貓眼處,並將頭看向畫 面右下方,其伸直右手置於畫面左方按壓;播放時間15秒許 ,影片中傳來門鈴聲,被告即縮回其右手走往畫面右方離開 畫面。嗣告訴人乙○○自屋內打開大門,將錄影畫面照向門外 停等電梯之空間,再照向畫面左方牆面上,牆面上使用封箱 膠帶貼有一約B4大小之白色紙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 ,及告訴人甲○○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正本、離 婚協議書等書面資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足參(見易字 卷第38至40、53至60頁)。可見被告確有在本案住處門口外 牆壁,以封箱膠帶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之舉動。佐以前 引照片顯示本案紙條遭以封箱膠帶黏貼在牆壁、擋風玻璃之 態樣,均與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紙條呈現之情狀相仿,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確有貼部分紙條(見審易卷第39頁 ;易字卷第41頁)、在附表編號4所示紙條書寫「聽說外人 會拍了保存,不要讓它在門外貼太久吧」、附表編號12所示 紙條書寫「春之樹所欠繳的費用若不繳,別怪我去貼海報」 等節,堪認本案紙條皆係由被告所張貼無疑。  ㈡至被告雖抗辯本案紙條係由告訴人2人自行張貼,然此業據告 訴人2人否認如前,況告訴人2人既認本案紙條所載言論內容 足以毀損其等名譽,而對被告提起誹謗之告訴,實難想像其 等竟願自行將本案紙條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自小客車前擋 風玻璃上,供經過之他人隨意瀏覽,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常情 不符,無從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且本案紙條所載內容足 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 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 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 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 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 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 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 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 之名譽。  ㈡查被告所書寫及張貼之本案紙條,內容指摘告訴人甲○○故意 觸摸女兒胸部、告訴人乙○○外遇、告訴人2人圖謀三姊錢財 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以使告訴人2人受到社 會負面評價,而毀損其等名譽。被告固辯稱本案紙條內容均 屬真實,然該等內容僅涉及告訴人2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 毫無關係,被告縱自認屬實,仍不得任意散布於眾,被告以 此為辯,已屬無據,自無依其聲請傳喚告訴人乙○○兒子、被 告長女作證,以釐清本案紙條內容真實性之必要。  ㈢又被告雖抗辯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惟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紙條上記載「聽說外人會拍了保存,不要讓它在門外貼 太久吧!」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其所張貼之本案紙條內容, 倘讓外人知悉,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被告固辯稱 其係要寫信給告訴人甲○○、張貼紙條後會按電鈴通知出來拿 信等語。然被告所採取將本案紙條張貼在本案住處門口牆壁 、車前擋風玻璃,可供路過之人任意閱覽之方式,已與一般 送信予他人之情形未合。況由前引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雖 有按門鈴之舉動,卻未確認告訴人2人是否確有拿取紙條即 自行離開,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配偶、告訴 人乙○○之母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乙 ○○之身分證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 28、38頁;審易卷第1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甲○○、乙○○ 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2人所為誹謗犯行,屬於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誹謗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陸續張貼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言論內容之紙條,係出於貶損告訴人2人之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2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無足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身心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3 7至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言論內容 1 112年1月28日 過年期間,你我處分居狀態,你還動腦筋想染指紫幼。 你的劣根性就是口袋若有幾個錢,就會迷失自己,搞自大、搞緋聞(女人)。 2 112年1月30日 她有300萬現金在手,租金不愁,我也幫她卜了個很準的掛,她屬煞星級 (類似胡淑梅) ,婚姻不順,回到娘家,父母運勢大傷,父母之一有人健康折損嚴重。 其實三姊的事,你一個人也可以搞定,如今被人綁架、勒索,你往後有得受的 因為一切都是你害的,害她不能… 有些事你可能以為我尚不知道,我只是想找一個適當的點揭露,讓你措手不及(此乃我的一貫作風)。你一直小看我的反擊,跟我硬碰硬,你會招架不住的,等著看我下一次的出手吧。 3 112年1月31日 有一事必須提醒你,同住的小女兒在國小5、6年級時,當時對我和她姐姐提及,你曾數次故意觸及她正在發育胸部,因當時你常爆打她們姊妹(兩人現在仍記恨),我認為或許是她對你心生不滿,故意放話。 社會新聞曾報導,女兒為了向單親父親索錢不遂,告自己的父親性侵,希望這種事不會發生在你身上,以你小女兒比你更甚貪財的個性,等三姊的錢快燒玩了,就會見真章了,不要不幸被我言中了。你和她倆人是愛錢如命之徒,你的道行尚不及她,她的狠隨著年齡增長,危機意識大增,尤其有個剛成年的兒子,她對錢財的索求已屆不擇手段之勢,你自求多福吧! 她對人都說照顧外公、三姑都是本著愛心,不拿分文,一個每月2萬,一個每月3萬,講得多清高,不拿錢她會辦事嗎?錢沒給她,就常抱怨很累,囊腫復發,現在她對外人放話,她在幫你照顧姊姊,分文未取。 你偷了三姊的錢,中飽私囊,請本著良心,把錢花在三姊身上吧! 否則會遭天譴的。 4 112年2月2日 你跟淑亚說我羞辱你,請問哪件事是我捏造的,觸摸她的胸部?馬超英事件?玩弄阿乖的鳥鳥?(有的事件還是她親口抱怨的) 那個節骨點,對象又是無老公的女性,不知你的盤算是啥? 聽說外人會拍了保存,不要讓它在門外貼太久吧! 5 112年2月3日 同住的小女兒會如此熱心待你,看的是三姊那些錢,你想保命,建議你錢放在有密碼的金融機構較安全。相信你,我經歷的印證心知肚明,她的目的很清楚。 6 112年2月7日 看了名師講名言,聽說起床後不折棉被的女人,大部分心狠手辣,她好像被說中了吧! 記得你二姊好像也是這典型人物。 7 112年2月11日 拿了三姊的錢(三姊沒答應給你 全部,像林小玲的房租,三姊只答應給你2千元,1萬元是她的)你急著和小女兒分贓。這一次人神共怒,你會付出慘痛的代價(此項預言尚在進行中,應該很快會見真章,其中包含.婚姻.健康.生命) 去年你強帶三姊去立遺囑圖利自己,專業的楊宗翰律師心知肚明(我們已聯繫過),他說他看多了這種事,不過,不義之財,貪婪之人都得不到。 你那位沒教好的小女兒跋扈至極。 8 112年2月11日 你的黑手小女兒曾對我和她姊姊提及5、6年級發育青春期,你曾故意觸及她的胸部 (半個月前我已告知你) ,請問現在住一起了,無旁人在,你還會做那種事嗎?那是亂倫,克制住吧 !否則事後必須花大錢擺平,別再腦殘了。 9 112年2月12日 幾年前我知道了李正輝與同住黑手小女兒的事。 聽說顏文彬正在熱搜李正輝這個人,好幾年了,應該是玩過之後又被拋棄了吧(和王俊欽同模式)。 後面尚有未爆彈,我曾說過要讓你蠟燭三頭燒,亦曾警告過你,我不是善於放話之人,不要怪我出手太重,要怪的是你錯判局勢,導致一個月以來,事情不但沒緩和,還越演越烈。 你調教出一位囂張、挑釁的好女兒。 好幾次向我抱怨姊姊有房子有車子,她連房子車子的影都沒有,還說車子是中古車,其實思瑩應該感謝你,如果不是你用難聽的髒話罵她,叫她出去給人幹,我爸爸也不會火大到馬上幫忙買房子。 10 112年2月12日 李正輝和妳(黑手)的曖昧,妳的丈夫顏文彬想了解。 快跟阿彬告解吧! 11 112年2月14日 當聽到你竟然搬回橋頭,我實在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只好請人陪同跑一趟。我在大廳一直問你,是不是最近股市慘賠。 人家都清楚,不是看上三姊的錢,有幾個人敢跳出來扛這個擔子,別人又不是笨蛋。 12 112年2月15日 幹嘛把自己搞這麼累,自己的停車位不停,來躲這,在怕什麼? 已在這停了10天左右 (昨晚竟然嚇到不敢回來) 這個年頭沒有花錢辦不了的事, 更何況周律師心疼我,提早解鎖,讓我口袋滿滿。 昨天在橋頭橋南路122號,一直追問李正輝。 和李正輝互傳裸照,告密者好像有拷下來,李正輝從台南來,有人開車出去搞失聯,當時我和老頭子都知道。 春之樹所欠繳的費用若不繳,別怪我去貼海報。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4004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號卷 易字卷

2024-11-18

KSDM-113-易-232-202411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子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 ,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全息人生」之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 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王子威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嗣「全息人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LINE向林佾 勳佯稱:可透過「EGS internationa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王子威再依「全息人生 」指示,將4萬9,000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入「全息人生」 指定電子錢包中,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子威並從中獲取1 ,000元之報酬。嗣林佾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佾勳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 辦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全息人生」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與暱稱「全息人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加被告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仍得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全息 人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他人,又依「全 息人生」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予以層轉,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 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渠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次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1,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 每購買5萬元泰達幣,即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61頁,院卷第39頁)。然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僅取款4萬9,000元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剩餘之1,000元則未經提領,核與被告 警詢時供稱每次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相 符,應以其警詢所述較屬可採。是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 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不含被 告之報酬),然該等款項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經轉 至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KSDM-113-金簡-462-20241115-1

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丰為創意瘋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創意瘋公司)負責人,經營網路團 購業務,因向林怡君(森霖行銷國際企業社負責人;涉嫌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貨,取得林怡君 獲授權而供其宣傳販售使用、由告訴人魏鈺婷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澳洲頂級黑金鱘魚精華素顏霜50ML」、「南極冰川固 態水120ML」商品照片共4張,詎其另向他人進貨販售時,明 知依商業慣例已不得使用林怡君提供之商品照片,且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前揭告訴人攝影著作, 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7日前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相關設備上網,在L INE通訊軟體「EF購了沒」群組將前開林怡君提供之商品照 片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團購社群,張貼於相關商品網頁作為 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 而以此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 人於111年7月7日察覺前揭商品照片遭盜用,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嗣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1-14

KSDM-113-智易-6-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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