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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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李娜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勝源 陳政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陳森欉 訴訟代理人 陳江金香 陳立堃 被 告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佩玲 張慧玲 張啓鴻 陳雅琴(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宗(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峯(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超(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弘(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地號728所示部分;被告陳啓超、陳啓宗 、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附圖地號728(1)所示 部分,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政基取得附圖 地號728(2)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 玲、張啓鴻取得附圖地號728(3)所示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 被告陳森欉取得附圖地號728(4)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 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應以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新 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被告陳森欉應以 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四所 示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13

PCDV-112-訴-473-2025021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824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2 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87 元,及其中新臺幣90,849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3-湖簡-1824-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18號、第57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5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瑋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2 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SESA BAR 洗衣吧」雲林四湖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吳奇峰所有置放洗 衣籃內之黑色男版外套1件、綠色女版外套1件(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3年2月17日17時2 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田富3C手機配件參天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即該店店長王鉦鈞管領持有貨架上手機絲巾 掛繩1條、被害人蔡篤逸管領持有置放店內之華山基金會四 湖服務站捐錢箱1個(內有現金1051元),得手後離去。因 認被告就上述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25日死亡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ULDM-114-易-150-20250212-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宥豪經本 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 院簡上卷第83、1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因為復合不成才發布影片,我只 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而已,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 布性影像予第三人等語。經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發布性影像部分,認被告 涉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惟原審判決 已明確說明被告所為係將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上傳網路,供人 上網後點選觀覽,並非將該等數位照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 傳布於眾,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被告所為應 屬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被告既然坦承係於IG限時動 態發布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且被告用以發布限時動態之IG帳 號為公開帳號,任何人均得以點閱瀏覽,有被告所使用IG截 圖2張存卷可佐(密偵卷第29頁),縱使被告於告訴人閱覽 後隨即刪除該限時動態,仍無從解免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行 為已構成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事實,則被告以 我只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 布性影像為由,辯稱自己所為不構成犯罪,洵無可採。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 確,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詳加審酌被告顯然未 能尊重告訴人選擇交往對象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 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敘明所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 紀錄均沒收在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且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仍未獲得填補等情節,足認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迄 今並無明顯改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2025-02-11

ULDM-113-簡上-17-20250211-1

聲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758號108年8月27日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即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下稱本案),經本院認定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然而:  ㈠本案是依「牛奶」販毒集團楊德文為首,該集團之犯行聲請 人並未參與,本案聲請人亦未有參與行為,未出口、未動手 等,僅去找友人蔡景棠一下便走了,只是經過、停留現場, 附近有案件發生,即被認定屬參與罪刑,與其他被告共同囚 禁被害人洪守瑜,未免不公。  ㈡該案件中之其他被告(指楊德文、張捷、林佳諭、蔡景棠) ,除了蔡景棠外,其餘之人聲請人並不認識,也稱不曾見過 聲請人,談何維護,聲請人與被害人洪守瑜亦不認識,也沒 有熟恨,實在沒有犯案目的,原審卻未察;況且,楊德文更 是在審理時,檢察官向其表示:「我再問一次,劉濬豪你認 識嗎?楊德文你知道你還有許多案件在我手上!」後,才稱 認識聲請人,並稱:因為聲請人是他朋友的朋友,所以他自 然認識等語(此可參審理筆錄之影像),前後供述不一,怎 可相信,而只因這段話加上聲請人表示:若有去現場就算, 那我認了等語,竟被判刑,未免草率,司法本最重視一開始 之各份筆錄,本案卻相反。  ㈢本案尚有一人(指「世明」)未遭逮捕起訴,檢警結案不查 許久,有違職權及司法正義,被害人實可能認錯人,所指證 之人,可能就是該漏未被拘捕之人,而不是聲請人;又聲請 人既然不曾對被害人暴行,也是當中年紀最小的,加上被害 人敢報案,也出庭指證除了聲請人之所有人,本案判決竟臆 測,依被害人畏懼日後報復不敢指認,未免係依主觀心證而 認定聲請人係不良分子。  ㈣綜上所述,實在案發當天聲請人因與蔡景棠因申辦門號有糾 紛而至工廠談,只是去找蔡景棠而已,與被害人沒有仇恨, 沒有要打被害人,後來有人找聲請人去臺中,聲請人就先離 開了,聲請人也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原審並未安排,原審 漏未審酌前揭所載新事實、新證據及重要證據,為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程序事項: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釋 明因在監執行,個人空間有限,無法提出繕本,並請求本院 調取(本院聲再卷第7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之紙本卷 證,有該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程序核與規定並無 不符。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當庭聽取 再審聲請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 見表達權之保障。 三、按:  ㈠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之。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 ,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 且法院已經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然該款所 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 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事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蓋 再審機制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立基於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而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判斷,並非僅係對舊有 事實或證據再次檢驗而為相異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該條所稱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 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 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 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之20日係 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聲 請再審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㈣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 ,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 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 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按於109年1 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修正公布)固亦分 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 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 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 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 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 ,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 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 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 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 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108年8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3月11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㈡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之證據主要是,證人即共犯楊德文 、證人即共犯蔡景棠、證人即被害人洪守瑜之證詞,並表示 僅與共犯蔡景棠認識,不認識其他人(包括共犯與被害人) 等情為據。然而,上開證人之證詞,業據原確定判決引用作 為證據,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足見 上開證據均非新證據,亦無「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徒就 原審卷內業已存在及調查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及認定理由,加以指摘,並未提出或主張新事實、 新證據,自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再者,關於聲請人參與本案之分工行為,聲請人曾於108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蔡景棠叫我過去,我本來有 說不要,還是過去看了一下;現場有蔡景棠與洪守瑜,我原 本要打洪守瑜,後來沒有打;我過去大概5分鐘就離開等語 (本院訴758號卷三第93至95頁),聲請人既然應共犯蔡景 棠之邀到場,且在現場欲作勢毆打被害人洪守瑜,此舉確實 足以與其他共犯形成人數優勢,妨害被害人洪守瑜之行動自 由,則聲請人空言表示自己未有參與行為,只是經過、停留 現場,顯然有所誤會。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 ,除聲請人前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亦對於被害人 洪守瑜歷次證詞之取捨,及證人即共犯蔡景棠、楊德文之證 詞,如何作為聲請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詳細說明,應無聲請人 所指草率、主觀臆測之情形。  ㈣至於,聲請人所指證人即共犯楊德文對於是否認識聲請人乙 節,前後供述不一,以此指摘其證詞不足採信,然證人即共 犯楊德文已於本院審理時詳實說明「原本不認識劉濬豪」、 「怎樣算交情,就朋友」、「劉濬豪算朋友的朋友」、「我 認識蔡景棠,劉濬豪是蔡景棠的朋友,蔡景棠的朋友就是我 的朋友」等語在案(本院訴758號卷四第266頁),並無不合 常理之處,自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  ㈤此外,聲請人稱本案尚有共犯「世明」未到案,被害人洪守 瑜可能指證錯誤,然聲請人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供稱:洪 守瑜在外面放話說要跟我輸贏,還到我家偷錢,並曾跟友人 騙我姊;當天我剛到場(指斗六市萬年路某倉庫),蔡景棠 、楊德文等人先圍住洪守瑜,我到場嗆洪守瑜不是要要輸贏 ,我拉他起來時被抵抗,就拿車上帶下來的球棒打他,還沒 打到蔡景棠就阻止我,我嗆了一段話有拿1支玩具槍瞄準洪 守瑜嚇他,蔡景棠又再阻止我,把我和洪守瑜分開,之後我 說我有事就先離開;蔡景棠是跟我很好的朋友,我到場是因 為蔡景棠通知我,他知道我跟洪守瑜本來就有糾紛;以上是 在我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警方沒有不正取供等語(警卷第 200至203頁),此說法與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害人洪守瑜於警 詢、偵查中作證之證詞(警卷第245頁;他卷第76頁)大致 相符,證人即共犯蔡景棠之說法亦然(本院訴758號卷三第2 11頁),相互比對,顯然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害人洪守瑜認錯 人之情形。  ㈥據此以觀,聲請人並未提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曾調查審酌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認事、取捨 證據之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俱與卷證相符,亦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審是否安排聲請人與被 害人洪守瑜調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自無從以其聲請意旨所指為由,准許再審程序開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無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第421條規定不符,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ULDM-113-聲再-13-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琳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邱淑琳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邱淑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02分 瑞」、「QOO」、「HBD」、「菲多比」、「風雨兼程」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邱淑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雅琪」、「鑫淼投資睿涵」等名義與陳文鎮聯繫,對 陳文鎮佯稱可透過「鑫淼投資」網頁操作股票獲利,投資入 金需要將款項交給外派人員云云,嗣陳文鎮因投資無法順利 出金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邱淑琳依「李 宗瑞02分瑞」等人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文 鎮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 陳文鎮。待邱淑琳向陳文鎮收取70萬元後,隨即遭埋伏員警 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邱淑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李宗瑞02分瑞」、「QOO」、「HBD 」、「菲多比」、「風雨兼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4頁) ,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 手,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收取之現金 30萬元部分(其餘40萬元為玩具鈔),業已由告訴人具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亦無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 示存款憑條其上之印文「鑫淼投資」,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 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鑫淼投資」理財存款憑條1張 影本見偵卷第93至94頁 2 工作證1張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335號卷【偵卷】    1、陳文鎮面交清冊(第19頁)    2、113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1至22頁)    3、告訴人陳文鎮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 第39至41頁)      ⑵現金收款收據(第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9至55頁)      ‧執行時間:113年9月18日8時5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邱淑琳       扣押物品:⑴假識別證1張            ⑵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⑶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⑷新臺幣30萬元            ⑸道具鈔40萬元    5、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文鎮》(第57頁)    6、被告邱淑琳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第61頁)    7、被告邱淑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Tele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手機相簿 翻拍照片(第63至89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91至92頁)    9、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扣案物品拍攝照片(第93至94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7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804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31、39至43頁)

2025-02-11

TCDM-113-金訴-3477-2025021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施柏宇 上列聲請人施柏宇因與相對人陳雅琪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施 柏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10

CHDV-114-司票-195-20250210-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琮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琮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凌晨4時34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公園路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旁,見王烟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坐墊未蓋好,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A機 車坐墊置物箱內皮夾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 手後離去,並花用殆盡。嗣經王烟樹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烟樹於警詢之指述。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遭員警盤查時照片。  ㈢被告許琮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治安因子瀏覽報表。  ㈣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依檢察官提出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港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④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 執行拘役刑及罰金刑,於113年4月14日出監)等情,構成累 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 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很不可取;另考 量被告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迄今並未賠償 被害人,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 職業為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4,500元,乃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已經花用殆盡,是該筆現金未經扣案或返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ULDM-113-港簡-207-2025021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朋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朋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朋崙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種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土庫鎮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行至土庫鎮埤腳56號埤腳國小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暫 停確認左右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陳慶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埤腳國小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 ,兩人均閃避不及而相撞,致陳慶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 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料,楊朋崙肇事後,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竟未採取 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或得陳慶家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A車 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㈡案經陳慶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朋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報害人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  ㈣雲林縣土庫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雲林縣土庫分駐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雲林縣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機車前車殼、機車風扇碎 片各1片、安全帽1頂)。  ㈧被告、被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㈨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 AV030894、KAV030895號)。  ㈩被告、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現場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  被告與被害人之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和解書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但核犯 法條欄主張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係誤載,此業經檢察官更正 在案,附此敘明。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於行為時已年逾80歲,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依 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犯後態度,認為合於刑 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騎車與被害人 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 、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 陳慶家之同意,旋即騎車離開,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願意不再追究, 有前揭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和解書、被害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33頁)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害 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 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職業農、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願意不再珠就等 情,均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ULDM-113-虎交簡-187-20250207-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棠(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住址詳卷) 張意偵(住址詳卷) 被 告 楊鯨憲(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ULDM-114-交附民-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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