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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霖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4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雖曾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嗣後撤回部分起訴或減縮上訴聲明,原 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 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不因此停止進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因裁判費繳納不足,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411元,第二審 裁判費7萬2617元,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8 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其後雖於 同年9月18日撤回有關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部分之起訴,業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5日、 同年10月9日收受相對人及原法院分別寄送該不同意書狀繕本之 送達(見原審卷第107至110-1頁、第104-1至104-5頁),依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抗告人仍 應按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補正,茲迄今仍未補正,原法院 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論旨,以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原法院未給與陳述意見 機會,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9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D01 E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B01 被 上訴 人 C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甲○○(民國109年4月28日 死亡)之繼承人,甲○○於107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父即上訴人D01(下稱系爭信託),嗣於108年 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實際為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甲○○ 之弟即上訴人E01(下稱系爭移轉)。上開無償贈與之物權 移轉行為,違反系爭信託之本旨,應予撤銷;且妨害伊等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E01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 房地,致伊等受有損害,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伊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後,D01應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竟怠於請求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伊等自得 代位為之,再由D01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 共有。若認伊等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及塗銷該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者,D01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亦應負賠償責任等 情。爰先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㈠撤銷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物權行為;㈡塗銷E01之系 爭移轉登記;㈢命D01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 共有。備位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D01給付新臺幣560 萬663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之父母D01、乙○○(原名乙○○○)夫妻(下 稱D012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予甲○○,甲○○罹癌後均由 父母照顧,遂於107年3月18日書立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贈與 D01,為節稅而聽從代書建議,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系 爭信託契約為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系 爭信託契約為有效,甲○○亦於申辦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用印,可見於108年3月4日已知悉D01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E01,被上訴人竟遲至111年4月14日起訴撤 銷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已逾信託法第19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甲○○以自己為受益人,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D01;D01又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E01,為兩造所不爭 。  ㈡甲○○及D01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約明信託目的、受益人、信託 期間、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 產之歸屬人等項,可見2人就系爭信託達成合意。D01自承系 爭移轉並無相當對價,隱藏贈與行為,顯逾系爭信託目的, 違反系爭信託本旨。甲○○嗣於109年4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甲○○之繼承人,繼受甲○○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自 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D0 1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繕本,則系爭信託於該日終止,D01自 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茲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D01請求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D01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雖提出甲○○簽具之同意書,僅足認其在系爭信託登記 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D01之意,惟D01自陳為節稅而聽從土地 代書告知之信託方式辦理,可見系爭信託並非不存在,亦不 排除2人事後以信託取代贈與之可能。加以甲○○、D01於108 年7月24日與訴外人B01(被上訴人母親)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讓被上訴人C01及B01居住系爭房地至117 年1月1日止,期滿若C01繼續學業者,經D01同意得繼續居住 至完成學業為止,足證D01有系爭房地之管理權。衡酌甲○○ 罹病期間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及D01有系爭房地管理權,可 得推知甲○○應有死後仍委由D01繼續管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目 的,系爭信託不因甲○○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繼承甲○○受益 人地位行使撤銷權,自屬有據。又系爭移轉登記係由信託受 託人D01申辦,甲○○非申請人,不須蓋印,申請書僅有D01、 E01之資料,則申請書上甲○○之用印,要係D01申辦時蓋用甲 ○○印章,無從遽認甲○○該時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E01之 事實。至於甲○○於108年3月25日列印系爭房地電子謄本,C0 1於109年9月15日私下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僅顯示D01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E01,仍無法得知上訴人 間隱藏贈與而為違反系爭信託本旨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 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 系爭移轉物權行為;㈡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㈢D01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就同一聲明另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毋 庸再予審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隱藏有他項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茲以 判斷。倘經認定當事人間確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因已 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非屬 無效。是當事人間本於真實法律關係而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行為,縱與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有所不同,仍不因 而無效。查甲○○於設定系爭信託前,於107年3月18日簽立同 意書載明「本人甲○○因罹癌病重……感恩父母照顧,……恩情我 無以回報,……同意將爸爸(即D01)當初買給我的○○○○路00 號0樓之0房屋(系爭房地)過戶還給爸爸,以後爸爸如何處 理,我都沒有意見」,並經母親乙○○為見證人,為原審所認 定(見原判決第6頁)。參以甲○○於104年6月16日即與B01離 婚,2人因○○市○○區○○路房屋(下稱中和路房屋)及系爭房 地發生爭執,嗣於108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D01同意B01 、丙○○(B01之女)、C01無償居住系爭房地,甲○○同意中和 路房屋由B01收取租金至丙○○、C01學業完成為止;及D012人 對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經法院認定甲○○與B01 離婚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均非其親生子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理由四㈠,見一審卷一第69-7 7頁)。而D01自陳因甲○○病重至家中居住,伊已70餘歲,須 次子E01日後奉養,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E01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213、215頁)。果爾,綜合甲○○早於104年 間知悉被上訴人非其親生子女,因罹病感念父母照顧恩情, 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D01,任由D01處理,旋於同 年4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欲留予被上訴人,僅以 系爭協議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居住即足等事實及歷程,能否謂 甲○○與D01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未達成贈與之合意? 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僅為節稅目的而虛偽以信託方式移轉登 記,實際隱藏甲○○將系爭房地贈與D01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 80-283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倘其2人間 就系爭房地有真實之贈與契約,能否認D01未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D01其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E01,能否認係無權處分 ?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 該移轉登記之判斷,自應究明。原審認甲○○與D01因節稅即 認系爭信託為有效,進而謂D01所為系爭移轉有礙信託本旨 ,遽就先位之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應併予 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957-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裁定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林雅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為春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裁定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被繼 承人林高明美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判決提 起上訴,嗣林高明美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 人及林埏輝、林埏焜(後2人下稱林埏輝2人),均未拋棄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原審卷三第65、67、71頁及限閱卷), 依上說明,自應由其等承受訴訟。惟除抗告人已具狀承受訴訟外 ,林埏輝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因以職權裁定由渠等為 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徒以林埏輝2人未孝順父母、干擾訴訟,僅為潛在繼承人等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1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郭宗鎮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僅於民國107年5月1 日由部分委員簽署同意書聘僱上訴人擔任特別助理,未召開會 議經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及作成會議紀錄,不符系爭社區於 106年6月4日修正通過住戶規約第6條之規定,上開聘僱不生效 力。又第1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亮亮(原名陳麗娟,為上訴人 配偶)任期已於108年4月30日屆滿,視同解任,喪失召集權人 身分,其於同年6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1屆管理 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則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温芳春召集 同年7月13日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聘任上訴人為社區專職服務 人員,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700元(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 27日之薪資)本息及自109年6月28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每月4萬 3000元各本息;及提繳882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 止每月2406元至上訴人個人勞退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係為保護代理權有 欠缺之當事人所設,他造當事人不得執以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判決有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又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92年12月31 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闡釋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 ;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核屬新證據,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至原判決將108年7月13日臨時管委會會議 召集人温芳春誤載為陳亮亮(第9頁第13行),應由原法院另 以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14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羅宛莉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 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原判決附表所示選定人陳坤城等11人(下稱陳坤城等11人 )於民國98年至108年間受僱於原審上訴人吉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訂有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 僱契約)。吉興公司自98年起至108年止,與被上訴人簽訂 (或依原契約條件續約)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契約,派遣陳坤 城等11人至被上訴人之綜合施工處、營建處提供勞務,被上 訴人為要派公司,吉興公司為派遣公司,二者間存在勞動派 遣之要派契約。綜觀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陳坤城等11人之 薪資表、吉興公司人員權益保障抽查表、教育訓練通知、考 勤抽查紀錄表、技術人力出勤統計月報表、打卡單、請假單 、技術人力服務滿意度調查紀錄,及證人楊榮富(曾任派遣 勞工,嗣為被上訴人員工)、黃政雄(被上訴人員工)、選 定人黃世昌、江維庭之證詞,可知陳坤城等11人由吉興公司 進行管考、教育訓練,提供薪資與福利,吉興公司為該11人 之雇主,支付薪資,對其等11人有指揮監督權,二者間有組 織上、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雙方有勞動契約。陳坤城 等11人初任派遣勞工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高於被上訴人新進員工之底薪3萬1000元,有關出入證、簽 核公文之職章、請假流程、人事考核等,均與被上訴人員工 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面試或向吉興公司指派陳坤城等11人之 行為,被上訴人非為其等之雇主。上訴人(即陳坤城等11人 之被選定人)主張陳坤城等11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默示或明示 (於原審追加)之勞動契約,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於108年6月21日施行)規定,請 求確認陳坤城等11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解程序中,當事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吉興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自認其與被上訴 人指定之勞工簽訂聘僱契約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違誤,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於上訴 第三審後,始提出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會刊、行政院主計 總處行業統計分類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59-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玉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 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以114年度台補字第13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 未據補正,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88-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詹蔣美妹 詹 勳 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 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5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康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簽訂 「中正路,林口路及中原街等道路排水鋪面及景觀整建工程( 修正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該工程,提 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紙定期存單為上訴人設定質權(下稱系 爭質權)替代履約保證金。嗣該工程於同年月20日開工後,旋 自同年4月起屢遭住戶以水溝占用私人土地為由激烈抗爭、阻 擋並要求停工。上訴人無視施工障礙,無意停工解決土地占用 問題,復拒絕依同年5月1日召開之用地疑義會議結論重新規劃 設計,執意被上訴人應繼續施工,惟其既無法交付工地供被上 訴人繼續施作,復因各工區排水溝相續相連,被上訴人亦無從 先就無爭議工區施工,或預期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2款及第2 0條第11款約定獲准延長工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催告逾 期未交付工地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款約定,於同年6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4款第3目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終止 ,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及第7款第3目保證金之發還,以設 定質權之機構定期存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 設定之金融機構等約定,請求上訴人通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塗銷系爭質權並返還前開定期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181-202502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前因離婚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成立調解(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7號),約定兩 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再抗告人於每月第4週接回 子女至新北市同住1週(下稱系爭調解),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歸屬、戶籍地未為約定。因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小 學,有於○○市○區設籍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至○○市○○區○○街000巷00 號(下稱系爭地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 告,再抗告人並提起反聲請,請求准未成年子女即日起至新 北市戶籍地生活及就讀幼兒園。臺南地院合議庭以:未成年 子女每月3週與相對人同住,僅1週與再抗告人同住,戶籍地 與主要居住地不符,兩造關於其等就學重大事項之權利行使 意思不一致。審酌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兩造原協 議之跨縣市輪流照護模式,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學習適應與長 期認知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主要居住地係臺南市,與相對 人同住,相對人親職能力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將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至○○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因而廢棄臺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准兩造所 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遷移至系爭地址,並駁回再抗告 人之反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業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裁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伊於每月第4週得 接回○○市同住1週確定,則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相對人應受系爭調解及上開確定裁定既判力所拘束 ,原法院所為不利於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惟按酌定、改定或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裁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而具有公益性,係 屬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該裁定無 裁判之羈束力,亦無既判力及遮斷效可言。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固以共同行使為原則,然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依 民法第1089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 。未成年子女戶籍地之變更,關涉子女之受教權益,為其重 大權利事項,兩造就此行使之意思不一致,相對人請求法院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予以酌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2-27

TPSV-114-台簡抗-18-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蔡永取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孫煜勝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即直接對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 訴難認合法,且上訴人係主張其在未登錄土地上耕作,土地 上之地上物,於民國96年間遭辦理徵收之被上訴人嘉義市政 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下稱嘉義市政府等2人) 找包商剷除,因而訴請賠償損害,其主張剷除地上物之人並 非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上訴人對之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嘉義市政府等2人有何侵權行為造 成其損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已載明其係對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見一審卷第7頁);於原審113年6 月21日準備期日,受命法官詢問請求法條依據時,復答稱依 國家賠償法,且於受命法官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後, 亦表示除上開整理事項外,無其他增列事項(見二審卷第14 9頁、第153至156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陳述, 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 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1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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