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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乙○○犯以下各罪: 一、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至2行所載「基於前揭跟蹤騷擾之接 續犯意」,應予更正為「層升為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3行所載「攜帶口罩、膠帶、美工刀 等物」,應予補充為「攜帶口罩、膠帶、可為凶器之美工刀 等物」。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第10至11行所載「在該加油站當場逮捕 乙○○」後補充「,並於甲 車內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 82至83頁、第8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跟蹤騷 擾罪。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罪嫌 ,顯屬誤載,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見 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 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 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 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 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 示犯行,係基於騷擾告訴人甲 之單一目的,遂行反覆且持 續跟蹤騷擾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 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許、同年月6日21時許、同年5、6月間 ,躲藏於告訴人停放汽車之停車場車輛間,對告訴人進行跟 蹤騷擾行為,續於同年6月10日19時許,攜帶凶器躲藏於告 訴人車內,層升原跟蹤騷擾至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犯意續為 後續跟蹤騷擾犯行,自應從攜帶凶器跟蹤騷擾之新犯意以為 整體犯意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  ㈢被告所犯1次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知尊 重告訴人意願而騷擾告訴人,並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家具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生病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物品係我所有,但並非供本案 犯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上開物品係被告 於案發當日攜至現場告訴人車輛中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158頁、第164頁),亦與本案犯 罪之情節,若合符節,顯為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是上開物 品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汽車備用鑰匙1把(價值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工具 1 口罩1個 2 面具1個 3 手套1雙 4 膠帶1捲 5 毛巾1條 6 美工刀1把 7 塑膠手套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10 年台上字第549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 1年2月25日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在假釋期間,縮刑期滿日為113年8月11日,不構成累犯 )。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因工作之故而與代號AW000-K113192(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結識後,見甲 之性別為女性且 體型力量均遠遜於己而柔弱可欺,竟圖謀不軌,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3年5月3日21時許、同年月5月6日21時許及同年5、6月間 ,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多次甲 下班後,尾隨甲 至伊與甲 共事之餐廳(餐廳名稱及地址均詳卷)附近之停車場(地 點詳卷),確認甲 下班返家之方式、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 及是否為一人獨駕汽車,進而探知甲 係獨自一人駕車通勤 ,倘侵入甲 所駕汽車且藏身車內,待甲 駕車上路後,甲 將難以對外求援,亦有機會藉此知悉甲 之確切住居所。甲 雖上開期間察覺疑遭乙○○蓄意尾隨跟蹤以致多次在前開停車 場發覺乙○○躲藏於車輛間暗中窺伺,然因不知乙○○動機目的 為何,故均暫且隱忍不發,而僅私下告知友人。  ㈡乙○○得知甲 深夜下班後係獨自駕車返家,遂於113年6月10日 下午3時許,在伊與甲 共事之餐廳(餐廳名稱及地址均詳卷 )廚房內,趁甲 未加留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 之汽車(車牌號碼詳卷)備 用鑰匙1把(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  ㈢乙○○於成功竊得甲 之汽車備用鑰匙後,基於前揭跟蹤騷擾之 接續犯意旋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前揭停車場內,使用上開 竊得之鑰匙,攜帶口罩、膠帶、美工刀等物侵入甲 車內並 隱身於駕駛座後方等待甲 。嗣甲 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前 揭停車場發動汽車後欲駕車返家,雖察覺車內疑遭乙○○入侵 並隱身駕駛座後方,然因該停車場燈光昏暗且乏人可資求援 ,倘驟然揭穿乙○○,恐觸怒乙○○而遭遇不測,甲 心生畏怖 下,遂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加油站假意欲行加 油,其後藉故下車並報警求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晚上8時30分許,在該加油站當場逮捕乙○○。乙○○即以上開 方式跟蹤騷擾甲 ,足以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汽車備用鑰匙並躲藏於告訴人車內等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汽車備用鑰匙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跟蹤騷擾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615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於被告遭警逮捕後翌日,經整理車內物品,發現車內留有口罩、膠帶、美工刀等非屬告訴人本人之物,上開物品經採證鑑定後,發現均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顯為被告於侵入告訴人車內時所攜帶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之加重實施跟蹤騷擾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 論併罰。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3-27

TPDM-114-審易-2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壹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鄭聖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選偵字第84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赫献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 7日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2日 以府授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行政處分課處罰緩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在案。赫献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雇主即赫献公 司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亦明知印尼籍移工NUR TSANI HIDAYAT(中文名:查尼) 之聘僱許可已失效,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 次受處分後5年內即112年12月間某日起,再非法聘僱許可失 效NUR TSANI HIDAYAT在赫献公司工作。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妹」之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4、5月間起至112年12月26日19時35分為警 查獲時止,由乙○○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劉晉宇及不特定之 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其賭法以今彩539開 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30元以上,簽賭號碼從1至39號, 賭客自行組合2個以上號碼,用以核對今彩539號碼,簽注每 週一至六所開出之「539」5組號碼,賭客若中二星可得53倍 、中三星可得570倍、中四星可得8000倍之彩金,賭客傳送 訊息向乙○○簽賭下注後,乙○○並以其所有之簽單記載、核對 賭客下注情形,再將所收取賭客下注之簽單,轉交予「妹」 ,乙○○與「妹」等人即以此方式與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對 賭。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8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7 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赫献公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赫献公司之代表人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核與NUR T SANI HIDAYAT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卷第57 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選偵卷第29至30頁)、查 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見 選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見選偵卷第103頁)、赫献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 (見選偵卷第157至158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2日府授 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函檢送赫献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 處分書(見本院豐簡卷第35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  ⒉綜上,被告赫献公司於111年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而經裁處罰鍰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惟否認有何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組頭,我只是簽賭 而已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 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 ,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 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 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 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 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 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 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 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如合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 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 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 ,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 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立 法者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將 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予以明定為賭博犯罪,立法理由說明 :原第1項(按指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 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 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 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 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 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之刑事責任等語,更可認定前開增訂之第266條第2項與同 條第1項屬不同行為態樣,解釋上應認第266條第2項增訂「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非同條 第1項所涵攝處罰。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 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 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⒉被告乙○○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收賭客劉晉宇今彩539之簽單 ,並有將此簽單再傳予「妹」,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選偵卷第39至40、130至131、 148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劉晉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卷第43至48、147 至1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選偵卷第29至3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偵卷第49至 53頁)、劉晉宇下注單之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55、103至1 0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381號搜索票(見選偵卷第6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卷第63至69 頁)、被告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選偵卷第75至101頁)、現場照片(見選偵卷第103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 告乙○○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方法賭博財物,並有以組頭形 式提供通訊軟體LINE供人簽賭之行為,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 修法理由,堪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是劉晉宇要簽賭,是我要 簽賭,但因為我之前輸很多,我怕「妹」知道會是我要簽賭 ,所以我就先請劉晉宇簽單給我,我再將簽單傳給「妹」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83至54頁)。然證人劉晉宇於警詢及偵訊 均證稱:我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乙○○簽賭今彩539,警 察查到的4張下注單,是我自己要下注的等語(見選偵卷第4 4至46、147至149頁)。被告乙○○上開辯稱與證人劉晉宇之 供述明顯不一;再者,被告乙○○倘若是要自己簽賭下注,何 以要透過劉晉宇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簽單下注;又被告乙○○於 劉晉宇以通訊軟體LINE簽單下注時,甚而有向劉晉宇表示: 祝您中大獎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選偵卷第75頁),倘若是被告乙○○指示劉晉宇向自己簽單, 何以須向劉晉宇表達祝福中獎,上開種種均不符合常理,堪 認被告乙○○確實有以組頭形式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供人簽 賭,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赫献公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 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112年4、5月間起至112年12 月26日19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以電子通訊方式供不特定人下 注而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 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今彩539 」供賭客下注簽賭之 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 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乙○○與「妹」,於 上開期間內共同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與不特定之賭客反覆 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 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 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即足。 ㈢被告乙○○與「妹」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基於同一犯意,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並與 「妹」共同與賭客對賭,而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 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赫献公司曾因聘僱許可 失效之移工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猶不知警 惕,其代表人又聘僱許可失效之移工,實有不當,兼衡其非 法聘僱外國人之期間、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又審酌被 告乙○○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今彩539,供人 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 該,且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 第104至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赫献公司為法人 ,無從予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被告 乙○○係使用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7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下注簽單,已由劉晉宇傳送交 付予被告乙○○,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故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傳送 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 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又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固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乙○○並未提供賭博網站 、網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僅是以其通訊軟體LINE,接 受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 業如前述,自不符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之要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與上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赫献公司負責 人,前因於111年3月7日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中 市政府於111年5月2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行政處 分罰鍰在案,且於111年5月4日合法送達。其明知任何人不 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即112 年12月間某日起,再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即印尼籍NU R TSANI HIDAYAT(中文名查尼)在本國工作。因認被告乙○ ○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之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NUR TSANI HIDAYAT於警詢時之供述、查處外來人口在臺 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結果表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 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 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 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 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 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 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 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 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 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 ,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 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 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 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 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 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 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 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 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 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 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 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人 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 (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  ㈡查被告乙○○係被告赫献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157至1 58頁)。又被告赫献公司於111年3月7日,因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5月2日府授勞外 字第111009670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見本院豐簡卷第35 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然此行政罰鍰之受處分 人,依罰鍰處分書中被處分人欄載明係「赫献人力資源有限 公司」,並未包括被告乙○○。而被告乙○○於本案前,並未有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遭罰鍰裁處等相關紀錄之事實, 此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乙○○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 「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文之刑罰 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乙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廠牌手機 1支 2 下注簽單 4張 3 中華郵政存摺 2本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2025-03-27

TCDM-113-易-3881-20250327-1

醫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時起之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曹國同明知其未依法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執行牙醫診療相 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以「高雅Dentistry」招牌為名 義,招攬民眾前去就診,而為醫療業務行為。嗣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3年8月5日,派員至上址稽查,當場發現 有民眾躺在牙醫治療椅上,曹國同正使用牙科器械為民眾進行口 腔治療,且現場有牙醫治療椅3台、牙醫器具、假牙耗材ZOE PLU S臨時黏著劑等醫療器材,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曹國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國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醫訴卷第26頁、第33頁),核與證人林儷安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133219號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暨臺北市陳情系統案件(他字卷第5頁至第8 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5日聯合稽查業務公文( 含回覆單1張、調查紀錄表2份、工作日記表1張、調查事證 陳述意見通知書2張)(他字卷第9頁至第22頁)、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9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60200號函檢送現 場稽查照片(他字卷第61頁至第66頁)、臺北市○○區○○路00 0號高雅Dentistry外觀照片(他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 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 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 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 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 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7年間起至113年8月5日止,在 上址內,多次對患者所為前開醫療業務行為,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無合法牙醫師 資格之人擅自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 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牙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 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 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 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 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告未取得合法牙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牙醫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 成重大潛在危害,漠視法紀,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齒模助理工作、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醫訴 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業坦認犯行,態度為佳 ,信其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故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承:犯罪所得是30萬元等語(醫訴卷第41頁),是認 被告因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獲之30萬元核屬其因 違反醫師法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免被告保有該不法利 益,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時所拍攝現場稽查 照片所示,固見現場有牙醫治療椅、牙醫器具、假牙耗材ZO E PLUS臨時黏著劑等物,惟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牙醫治療椅 、牙醫器具非我所有;假牙耗材ZOE PLUS臨時黏著劑雖為我 所有,且作為本案為民眾做假牙使用,但已經丟棄等語(醫 訴卷第27頁),既牙醫治療椅、牙醫器具均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假牙耗材ZOE PLUS臨時黏著劑,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所拋棄,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 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3-27

SLDM-114-醫訴-1-2025032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95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1 8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樺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 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價格,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出 售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間起,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葉昭雪」帳號,向告訴人陳佳雯謊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2年7月12日8時3 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旋 於同日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3 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告訴人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 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 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 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 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 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 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 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 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 申辦租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4「行動 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及於112年7月30日後至同年8月2 日前某日,將其於附表一編號5「申辦租用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申辦之附表一編號5「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合稱前案門號),分別以附表一「出售 價額」欄所示之價格,接續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持前案門號詐騙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二「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案,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 。  ㈡又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稱:伊係將系爭門號SIM卡以30 0元之價格交予某甲,該某甲即為其於前案交付前案門號SIM 卡之對象等語,再參以系爭門號係於110年6月19日申辦,並 於112年7月1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此據告 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 細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可見被告應係於11 0年6月19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提供與某甲使用。是參以本 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時間相近,且詐騙手 法雷同,及酌以被告本案供述其交付對象為某甲及以有對價 方式給付系爭SIM卡情形均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係基於同 一交付原因及目的,於與前案交付SIM卡相近或相同時間交 付系爭SIM卡與某甲,而容任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系爭門號及前案門號,僅屬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租用時間 出售價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300元 2 0000000000 109年5月27日 300元 3 0000000000 109年5月56日 300元 4 0000000000 112年6月4日 500元 5 0000000000 112年7月30日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鄧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 108號」帳號,向鄧麗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於同年6月29日18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鄧麗雲聯絡,致鄧麗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翔昇」之成員。 112年6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斜對面 50萬元 2 告訴人 戴宜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瑗」將戴宜鈞加為好友,向戴宜鈞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並於同年6月30日15時33分、18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戴宜鈞聯絡,致戴宜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6月30日16時2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央東路口「全家超商中壢金央店」 81萬元 112年6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190萬元 3 告訴人 游定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期Q3聯合佈局」群組,向游定揚佯稱:下載「資豐e點通」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分別於同年8月21日18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及於同年9月9日15時52分以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與游定揚聯絡,致游定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8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112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4 告訴人 林俊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將林俊超加為好友,再將林俊超加入「飛龍在天」投資股票群組,向林俊超佯稱:加入「BNP PARIBAS」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同年8月2日13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與林俊超聯絡,致林俊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8月2日15時45分,在其位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之住處內(地址詳卷) 100萬元 5 告訴人 方姿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陳可芯」將方姿惠加為好友,再將方姿惠加入「元捷金控」投資股票群組,向方姿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同年9月5日8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與方姿惠聯絡,致方姿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9月5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40萬元 6 告訴人 蔡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雯怡」將蔡孟軒加為好友,向蔡孟軒佯稱:可下載DYIM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同年9月23日17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與蔡孟軒聯絡,致蔡孟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9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善高門市 55萬元

2025-03-27

CTDM-114-審易-308-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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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鋐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鋐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與 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網址:win1798.com)」, 應更正為「(網址:gdf1788.com;備用網址:win1788.co m)」。   3.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使廖家隆」,應更正為「 使廖家隆、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11月 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9253號函及檢附之證人即賭客 張薰譽、陳淑珍、彭嘉正、楊明翰、蔡翔任之調查筆錄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職權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55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43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鋐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 者先後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 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由該罪構成要件文義,尚無從認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非屬集合犯之罪,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先後與金大發 娛樂城經營者共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為係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漏未論以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前者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所及;後者已為檢察官 犯罪事實欄所敘及,且均業經本院為罪名告知,而足保障被 告防禦權,被告亦表示均為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獲利約20至30萬元,然並無證據顯 示其確切金額多少,乃從有利被告認定,認其獲利為2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蔡鋐碩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鋐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賭博網 站「金大發娛樂城」(網址:win1798.com)之管理帳號, 復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對廖家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散布招攬賭博之訊息,使廖家 隆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得以至該賭博網站註冊帳號,登入後針 對國內外運動賽事、電競比賽、賭博電玩等下注簽賭,且依 該賭博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以此為「金大發娛樂城 」開發、招攬賭客,蔡鋐碩亦提供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作為與賭客 收付賭金使用,並以賭客賭博所贏彩金之約定比例作為佣金 ,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偵辦廖家隆涉犯賭博之犯行,經警 調閱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鋐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即證人廖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大 發娛樂城」網站畫面、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與金大發娛樂城經營者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上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於上揭期間,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 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HDM-113-簡-213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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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紀賢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紀賢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接續 透過其手機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郁翔(所涉賭博罪 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投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按2星 (2個號碼)、3星(3個號碼)方式投注,每注簽賭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再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 一至週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 開獎號碼相同,即可贏得依賠率所訂定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資歸黃郁翔所有,賭資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黃郁翔,而 以此方式與黃郁翔對賭。嗣經警偵辦林紀賢另案所犯案件時 ,自其扣案之手機內,發現其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黃郁翔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  ㈢黃郁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等語,惟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被告與黃郁翔之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係以電子通訊即通訊軟體Instagram之方式進行 下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所不同 ,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於113年4月22日21時44分許、同月24日19時38分許透 過電子通訊向黃郁翔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 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亦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電子通訊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長 ,及其所自陳之獲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 :113年4月22日當日之下注,我有賭贏27,200元,但我是跟 朋友合資,因此我自己實際上之獲利只有一半等語,是本案 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所獲取之不法利益13,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持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尚非重罪,且手機本身 並非違禁物,亦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7

TNDM-114-簡-104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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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 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77、891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士霆、何奕勲有如其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雷士霆、何奕勲)、2(雷士霆)所 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雷士霆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均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論處雷士霆、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雷士霆、何奕勲在第二 審就此部分之上訴;暨就雷士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何奕勲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 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雷士霆部分:  ⒈雷士霆係聽從何奕勲之指示,多次提領虛擬貨幣買賣價金, 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雷士霆就其提領該等 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逕 認雷士霆成立一般洗錢合計3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以雷士霆參與犯罪情節,僅屬次要角色,且與被害人徐琬庭 、羅雅琴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情輕法重、犯 罪情狀可憫之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雷士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坦承犯行,是因其與被害 人陳悅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就此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 ㈡何奕勲部分:  ⒈何奕勲與「余秉原」買賣虛擬貨幣之洗錢犯行,因各該被害 人於不同時、地提起告訴,致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本件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⒉何奕勲經手之款項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可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較為有利於何奕勲。原判決未及審酌洗錢 防制法業已修正,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集合犯 係具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反覆、繼續性之行為,客觀上 該等行為在時空關係乃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 認為僅受一次評價而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而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 不同之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 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 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 法益之目的。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所為證述, 何奕勲與「余秉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議價, 就支付購幣款項之方式亦非概為相同,主觀上難認何奕勲每 次與「余秉原」之交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 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有明顯 區隔,犯罪手法與情節迥異,無從認定何奕勲、雷士霆客觀 上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再佐以,前案之被害人與本件 被害人不同,則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本件與前案係不同被 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何奕勲、雷士霆就各該犯 罪所為之洗錢行為,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刑法評價上應認具 獨立性,與前案之洗錢行為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同一案件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洗錢行為等旨。依前揭 說明,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何奕勲、雷士 霆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本件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以及本件前後3次犯行,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或 論以數罪,或為科刑判決,均屬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雷士霆之自白、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 覺等人之證詞,以及相關之對話截圖、電子錢包截圖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雷士霆有前揭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雷士霆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對提領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無預見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雷士霆犯罪事實,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認定何奕 勲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雷士霆本件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且已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載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 錢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雷士霆共同洗錢犯行,審酌何奕勲、 雷士霆所分擔之角色、徐琬庭及羅雅琴所受損害程度,已與 徐琬庭、羅雅琴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錢部分,審 酌第一審判決已衡量雷士霆係受僱於何奕勲,並聽命行事。 何奕勲、雷士霆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陳悅達成民事上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而予 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何奕勲之量刑 ,業已審酌其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雷士霆、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各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 判決敘明:雷士霆因詐欺等數案件仍審理中,且其尚未賠償 陳悅,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雷士霆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420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崧紘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 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 時40分至8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之四 維行政中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 10樓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近身體等方式,對AV00 0-K11200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 之跟蹤騷擾行為;又於同年月16日7時40分至8時間,在同中 心外人行道停車格、同中心東側電梯、同中心東側11樓電梯 、同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等處,以盯梢、守候、尾隨、貼 近身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甲為違反其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 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怖,尋思改變車輛停放位置、上下班之 行車路線及上下班時間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二、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於右腳球 鞋,伸往AV000-H11201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乙) 身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之手機(廠牌不詳 ,未扣案)操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 三、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1時57分許, 在四維行政中心1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攝影鏡頭朝上置放 於右腳球鞋,伸往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丙)身 體正下方地面,以無線訊號連結其手持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操 控鏡頭,私自拍攝告訴人丙裙底隱私部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乙先後排隊於高雄市○○○路000號店家前,且身體靠近告 訴人乙時,其右腳位置在告訴人乙裙底等情,但否認有私自 拍攝告訴人乙裙底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只是要排隊 購 買飲料,未注意地上的間隔線,當時尚未購買事實三所使用 之攝影鏡頭,也還沒下載操控鏡頭之手機應用程式云云,而 辯護人除為被告為上開理由辯護外,並主張「刑法第315條 之1妨礙秘密罪旨在禁止任意侵害他人具有隱私性質之言論 談話或通訊内容,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屬結果犯,必 也竊錄到他人非公開隱私而達既遂程度,始可成立;若僅開 始著手實施而未達成功竊錄,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是以, 本案既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成功拍攝、錄製告訴 人裙底隱私部位之影片、照片,縱上訴人有不當靠近告訴人 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偷拍行為既遂,仍應判決上 訴人無罪」(本院卷第66頁答辯狀)。而被告上開不爭執部 分核與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攝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含筆錄所附翻拍照片)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解,然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此經被告於兩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64頁 、第184頁),更於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雖 然有靠近告訴人及將右腳『伸到』告訴人裙底的行為,當下有 沒有拍攝我忘記了」等語(上開卷第64頁),可見已經明確 供承其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僅辯稱忘記是否有 錄影等情,但其上訴本院後翻異供詞改稱「係遂排隊在告訴 人乙後方,當時可能因站姿不小心而靠近告訴人乙,致右腳 伸到告訴人乙裙底,並非尾隨告訴人乙至該飲料店及刻意靠 近告訴人乙」等語(本院卷第10頁上訴狀),其辯解已有不 一。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2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 易字卷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6頁):  ⒈告訴人乙排隊時:   (監視器視角1)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即筆錄所載之告訴人2) 身後,並刻意(被告因而重心不穩)將右腳伸向告訴人乙裙底 下方,緊密貼近告訴人乙之雙腳跟之間,此種雙方緊密貼近 之期間約10秒,此際被告操作手機,可見手機發出亮光,且 期間可見被告有查看腳部及回頭查看後方之舉動,告訴人乙 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   (監視器視角2)被告緊跟在告訴人乙身後,操作手機使用某 應用程式,告訴人乙嗣發覺被告距離太近而向前拉開距離後 ,被告遂開啟相機朝告訴人乙背影拍照,嗣又開啟某應用程 式。  ⒉告訴人乙在櫃檯時:   (監視器視角1)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再次接近告 訴人乙,先左右張望後,再將右腳向前伸接近告訴人裙底、 雙腳跟之間,並觀看手機,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被 告旋將右腳收回並略後退。   (監視器視角2)被告於告訴人乙在櫃檯點飲料時,再次持手 機靠近告訴人乙,可見手機發出亮光,被告並看著手機銀幕 約3秒,告訴人乙發覺有異向後查看、與被告拉開距離後, 被告即關閉某應用程式。  ㈢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乙排隊時,被告係故意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雙方緊密貼近之期間約10秒且被告同時 亦在操作手機,而告訴人乙至櫃檯點飲料時,被告又將右腳 伸近告訴人乙裙底,並看著手機銀幕約3秒。佐以被告供稱 :我事實一、三偷拍的方式是將鏡頭黏在鞋子裡面腳尖處, 鞋子上本身有洞,我再把洞用大一點,鏡頭就可以拍攝到畫 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頁)。故若非被告之鞋子上已 經裝有鏡頭,其顯無理由一再刻意靠近告訴人乙,並積極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的裙子下方,可見被告當時腳上必然已 經裝有鏡頭,否則此舉(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 將沒有意義,故被告辯稱其並非刻意靠近被害人以,以便將 其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底下方等語不實。  ㈣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第3件(即事實三)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 後,按開始鍵就會進行拍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9頁) ,足見被告開啟應用程式攝錄功能之方式極為簡單,而無繁 複之程序,則被告先於上揭趁告訴人乙排隊時除上述刻意將 右腳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裙子下方後,有10秒緊密接近及操 作手機之時間,待告訴人乙移動至點餐檯時,被告再度緊密 接近並將右腳放在告訴人乙裙底下,再觀看手機銀幕3秒之 時間,除了時間上完全足夠被告開啟攝錄功能,更可見當時 被告可以正常以手機操作鞋子上方之鏡頭,否則若於告訴人 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放置告訴人乙裙底時,該手機之應 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無法正常攝錄,被告當不會馬上跟上 移動至點餐檯的告訴人乙後方,再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之 裙底,可見被告兩度將鞋子置於告訴人乙裙底時,其正操作 手機中之應用程式,並使用鞋子上的鏡頭攝錄告訴人乙之裙 底。  ㈤依上述原審之勘驗結果與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該商 店點餐櫃檯外地上畫有排隊點餐之間隔線,而告訴人乙顯然 一直依照該間隔線站立、移動,然依原審卷第188頁編號2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地上有間隔線,告訴人乙站在兩線 之間,被告跨過與告訴人乙之間隔線」、編號3之照片則顯 示「被告貼近告訴人乙,將右腳放到告訴人乙之後腳跟處」 ,而該2張連續之照片顯示,告訴人乙並沒有移動,且始終 緊貼己方間隔線,被告卻不但跨越己方間隔線,且刻意靠近 告訴人,衡情既然被告與告訴人乙都是在排隊等待,位在被 告前方的告訴人乙絲毫沒有移動,被告顯無必要移動且逐漸 靠近、貼近告訴人乙,進而將右腳緊貼告訴人後腳跟處,且 同時不斷操作手機,核與其上開對於犯罪事實三之自白供稱 拍攝告訴人丙之犯罪方式一致,其顯已確定該攝影鏡頭與手 機操控應用程式都能正常運作,故而刻意靠近並將右腳放至 告訴人乙之裙底。  ㈥被告供述偷拍之方式係將攝像鏡頭置於鞋子腳尖處,係由下 而上之方向攝錄,拍到裙子包覆內之衣著或大腿等部位,均 屬攝錄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識之身體隱私部位。則以被告右 腳與告訴人乙之裙底之密接距離、被告操作與觀看手機之時 間長度,佐以被告同時前後查看、左顧右盼之舉動,在在彰 顯其非常警覺而不欲他人發現手機螢幕顯示之內容,堪認被 告當時正以手機連線攝影鏡頭竊錄告訴人乙之裙底無誤;且 被告既然供承「偷拍的方式是點進APP後,按開始鍵就會進 行拍攝」,可見被告於將置有攝像鏡頭之鞋底移置告訴人乙 裙底下方時並操作手機上的程式之時間,已經足夠完成拍攝 告訴人乙之隱私部位。且以被告供承操作該應用程式之簡單 ,被告顯然可以在告訴人乙排隊,其第一次將鞋子置於告訴 人乙裙底時,就立刻確知手機應用程式及鞋子上的鏡頭是否 可以正常運作,而其竟先後分別操作該應用程式10秒及3秒 ,可見被告確實已經攝錄到告訴人乙裙底之隱私部位。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關於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攝錄之影像:經查,被告第一次接受 警詢之時間已經是案發後數月之112年4月14日,被告亦於警 詢供稱「我記憶卡內之所有影片,當場看完就會刪除」(11 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1頁)、原審供稱:「事實 三當時拍攝的影片應該當場就刪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64頁),可見被告慣於偷拍後自行刪除影像紀錄,故本案雖 未能扣得被告拍攝之影像,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針孔攝影機係112年1月11日後始購,故不可能在 當日用以拍攝告訴人乙之裙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事實三 部分所用攝影器材之購買時間,此辯解已乏依據,且偷拍本 不以始終使用同一套設備為必要,故不論被告於112年1月11 日前是否另有購入攝影器材,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遑論,若被告於靠近告訴人乙時鞋子上並無攝影鏡頭,其 顯無理由刻意將右腳伸到告訴人乙之裙底。  ⒊被告雖於審理期日又辯稱,其上揭控制鞋子上方攝影鏡頭之 手機應用程式,依其IPHONE手機歷程紀錄(包含目前持有, 以及扣案被告用以為事實三部分犯行之IPHONE手機)顯示, 係於112年2月下載,故於此部分事實發生時,其尚未下載該 程式,所以無法操控該攝影鏡頭等語,然被告前於107年7-8 月間,分別持另支IPHONE手機及華碩牌手機,111年4月間使 用SONY牌之手機錄影,分別拍攝他人裙底等情,經檢察官偵 查後,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及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前科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偵15927號卷第105頁)、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可見被告平常就會持用不只一支不同廠牌的手機,且於 本案前不久仍持有另款手機,而被告持以為此部分犯行所使 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則被告顯有可能持用該支SONY牌手機, 或其他另行取得之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而跟蹤騷擾行為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明定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特定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可知其本質上 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 於事實一部分雖有2次之跟蹤、尾隨等行為,然其時間僅間 隔3日,可認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屬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 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侵擾 告訴人甲之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影響告訴人甲之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及為逞一己私慾,不尊重告訴人乙、 丙之身體隱私法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事實一、三犯行, 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段、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之具體情況(譬如是否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或直到案情已明朗始坦承 犯行),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正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 審準備程序之初,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勘驗到關鍵影像, 始改口坦承(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另就事實三部分,於 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 很兇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14頁),亦至原審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記 當下實際情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 始終心存僥倖,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見案情逐漸明朗且 罪證確鑿始願坦承犯罪。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均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再考量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患有疑似非特定 的性偏好症之情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 審易字卷第197頁、第329至33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其已有多次因妨害秘密等案件遭司法機關偵審之紀 錄,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其犯罪之次數、對象、情節、手段 ,定其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 上揭事實三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 3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針 孔攝影機,固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 在,且考量該物類型、廠牌、型號等足資識別產品之資訊不 明,即難以估計其價值,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 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事實一、三部分之量刑過重,然被告就 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 ,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影像,始改口坦承 ;另就事實三部分,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犯行,然於原審院準備程序時又改口否認,辯稱:偵查 中坦承偷拍係檢察官口氣很兇等語,至原審當庭勘驗到關鍵 影像,始坦承犯行,供稱:警察沒有給我看這段影像,我忘 記當下實際情況等語,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 而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科處其有期徒刑3月,顯屬中低度刑;而其所犯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低度刑,而均無 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事實二部分,並主張事 實一、三部分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IPHONE 14) 壹支 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0250327-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瑜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温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之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丙○○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 條之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之一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甲○○、丙○○(綽號「江B」)等人均為我國國民,戊○ 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肄業,現任中華統 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副秘書長;甲○○係海軍退役上尉,係 戊○就讀中正預校時同學,現任統促黨世忠黨部主委;丙○○ 則為空軍退役少校,亦為統促黨黨員。林華強、張嘉逸﹙綽 號「小張」、「校長」、「張總」、「老張」﹚、綽號「小 蕭」﹙另稱「蕭總」、「老蕭」﹚等成年人(下合稱林華強等 人)均為陸籍人士,林華強時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 )珠海市委員會臺港澳工作辦公室﹙下稱珠海市臺辦﹚主任科 員;張嘉逸係中共中央軍委會總政治部聯絡部﹙民國105年1 月更銜為政治工作部聯絡局,下稱政治部聯絡局﹚廣州分局 派駐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綽號「小 蕭」係中共政治部聯絡局廣州分局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 ,張嘉逸之下屬。統促黨總裁張安樂於林華強來臺期間引介 予戊○認識後,戊○藉由林華強陸續與張嘉逸、「小蕭」熟識 。 二、戊○、丙○○、甲○○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與我方仍處於武力對 峙狀態,任何人不得為大陸地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 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且林華強等人 均具有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人員之身分,負有對臺滲透情蒐任 務,而欲接觸、拉攏我方之現、退役軍人。戊○、丙○○、甲○ ○等人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合夥經營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 )有限公司(下稱溫拿公司),為藉由林華強等人之官員身 分,對溫拿公司有所助益及為獲取落地招待等相關利益,竟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單獨或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 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依據張嘉逸之指示,為中共提供 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現、退役軍人之機會,如係退役軍人 ,則提供前往大陸地區觀光及食宿招待或提供就業機會等為 媒介,若為現役軍人,則安排前往東南亞等第三地旅遊並與 當地之中共官員接觸等手段,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提供機會 ,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對象與林華強等人接觸,進而拉 攏、吸收為組織成員,以期該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 的,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戊○為中共官員吸收甲○○部分:   戊○於105年4月7日至10日,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甲○○赴 陸,與中共珠海市臺辦官員林華強接觸;嗣戊○再受中共政 治部聯絡局官員張嘉逸指示,於106年6月20日再次引介甲○○ 赴陸,並於106年6月23日晚間以林華強名義宴請甲○○,使張 嘉逸與甲○○接觸,赴陸期間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張嘉逸向 中共政治部聯絡局核銷,使大陸地區之林華強、張嘉逸等官 員,藉由接觸、拉攏及吸收甲○○之機會而發展組織。甲○○嗣 並認同組織目的,進而為組織引介其他成員如㈡所示。  ㈡戊○、甲○○共同為中共官員吸收丙○○、乙○○部分:   因林華強等人提供參觀大陸地區珠海航空展及落地招待,戊 ○、甲○○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107年10月24日電聯邀請空軍退役少校乙○○,乙○ ○復邀空軍退役少校丙○○同行,並由林華強、戊○居間聯繫張 嘉逸,以珠海市臺辦名義安排赴陸行程,戊○、甲○○、乙○○ 、丙○○等人遂於107年11月6日赴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與林華強 等中共官員會晤。戊○、甲○○引介乙○○、丙○○等人前往與林 華強等人接觸後,溫拿公司得以低價取得中共官方提供位在 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斗門鎮300畝土地並無償使用辦公室及店 面等利益。嗣丙○○果認同組織目的,進而著手為中共之公務 機構組織吸收其他成員如㈢所示;乙○○部分則因不明原因, 未經林華強等人予以拉攏或吸收而未遂。  ㈢丙○○為中共官員吸收丁○○部分:   丙○○與108年間任職於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 之現役上校副指揮官丁○○有姻親兼學長學弟關係。丙○○為順 利投資溫拿公司及獲得在大陸地區接受招待等利益,於108 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再次赴陸與林華強等人會晤之1日前 ,先傳送簡訊予久未聯繫之丁○○確認其是否仍在職;嗣丙○○ 於108年6月9日,以電話向丁○○表示可助其升上將軍、提供 金錢而無後顧之憂、帶其出國等隱晦言語而允以利益,又因 擔心電話遭監聽,丙○○於次(10)日親赴松指部營區與丁○○ 見面,欲以當面會談之方式引誘丁○○出國前往第三地接觸中 共官員,並在丁○○營區辦公室內,與穿軍服之丁○○合照。惟 丁○○因丙○○上開行為產生危安意識,予以拒絕,丙○○因而未 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丁○○、甲○○、戊○等人 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 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 ,而為判斷。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 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㈡查證人乙○○、丁○○、甲○○、戊○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 院審酌證人乙○○就其與被告丙○○參加珠海航空展時,就是否 有第二攤、被告丙○○有無詢問其是否認識現役軍人及本案相 關事實乙節,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調查局所述實在 」等語,然其於調查時,則就此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證人 丁○○就被告丙○○於案發時前往松指部與其談話之內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詳細內容」「好像有」、「不太記得 了」、「以我當初(調詢時)說的為準」等語,然其於調詢 中就此等過程之陳述,較為具體、明確;證人甲○○就「小張 」有無指示若是現役軍人就帶到第三地乙節,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不記得我有講」、「記憶模糊了」等語,與其調詢中 之明確陳述不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小張」的身 分,證稱「剛開始我以為小張是統戰部,後來發現他不是統 戰部」、「(小張)不像軍人,看起來就像公務人員」、「 調詢中所為陳述實在」,且相關陳述內容較為簡略,與其調 詢中明確陳述小張為「統戰部人員」等語不同。而審酌證人 乙○○、丁○○、甲○○、戊○等人於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從 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 情為較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 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查筆錄時為113年5月 、6月間,較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之107年至108年間 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丙○○復未在旁,應較 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丙○○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 自被告丙○○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較無 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 乙○○、丁○○、甲○○、戊○等人於審判時證言,與其在調查中 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陳述較為簡略或已記憶較不清晰而 具不一致,且其於調查時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丁○○、甲○○、 戊○等人於調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二、被告甲○○、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上開以外之其餘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364至365、45 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57、202、349頁),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此部分之傳聞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戊○部分   上開事實二所載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就事 實二㈠、㈡部分)、甲○○(就事實二㈡部分)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證人乙○○、己○○、 張榮林、張盟岡等人之陳述,並有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 摘錄,行動電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 錄,相關入出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林華強申請來臺活動理由、計畫書影本及通關影像,法務 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11年3月17日調陸貳字第11121000 220號及105年9月14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680號、105年10 月25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990號等書函、中共對台工作組 織體系概論內頁影本,中華統一促進黨維基百科查詢網頁擷 圖,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有限公司企查查網頁擷圖、 溫拿農業(梅州)有限公司天眼查網頁擷圖,珠海臺辦林華 強名片、統戰部交流聯絡科科長許倩羽名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時任松指部副指揮官丁○○ 聯繫、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中共吸收丁○○之犯行, 辯稱:當時係邀丁○○加入統促黨,我沒有與小張接觸過,我 認為我不構成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並非邀丁 ○○加入中共之組織,而係邀其加入統促黨而遭誤會,也沒有 要求配合做任何事;且被告丙○○如有為中共發展組織之故意 ,當無將中共交付之手機任由家人使用之理;且其若有為中 共吸收丁○○之意,理當主動向中共回報告進度,然本案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有何報告情事;又投資溫拿公司係因戊 ○所邀約,公訴意旨所指中共以入股溫拿公司利誘而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且溫拿公司終因疫情影響而慘澹經營,亦無 利益可言;又若有吸收丁○○而未遂之事,兩人必然心生芥蒂 ,當會彼此疏遠,然而雙方仍有良好互動,顯見被告丙○○未 曾做過違心之事。又檢察官並未就林華強等人之真實身分及 所屬單位負舉證責任,亦未載明組織目的為何,被告丙○○僅 係單方臆測其等為官方人員,自不得以被告丙○○為求經商順 利而與大陸人士來往,逕自認定該等人員皆為情報人員,或 被告丙○○有參與對台從事情報工作之任務等語為被告丙○○辯 護。  ㈡不爭執事實:   被告丙○○對於林華強等人均為中共人士,中共與我國為武力 對峙關係,其有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方法,與同案 被告甲○○、戊○及乙○○等人參加珠海航空展,及共同投資溫 拿公司,嗣有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出入境,及與姻親 兼學長學弟關係、時任松指部副指揮官丁○○聯繫、見面、合 照等事實,除經同案被告甲○○、戊○等人、證人乙○○、丁○○ 等人陳述甚明,並有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摘錄,行動電 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錄,相關入出 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珠海臺辦林 華強名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㈢被告丙○○有著手為中共吸收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1.被告丙○○於108年6月9日致電丁○○時表示:「你有沒有出過 國啊」、「我不是講公務喔,我講放假的時候啦」、「那我 帶你出去1趟」、「我是覺得說聽聽看,如果可以的話,我 是希望你繼續在裡面待,你如果能夠在裡面繼續待著,講難 聽一點,對大家都會比較好」、「我很多事情不能在電話裡 面講,我找個時間我到指揮部去跟你聊聊天就好了」、「但 我又怕指揮部眼線太…眼線太那個…」、「你們沒有什麼錄影 設備啊」、「我說有沒有監視器什麼的」、「我說你這支手 機,你這支手機會不會被人家監控或是幹嘛」、「我找個時 間再過去找你,我找你好多天了」、「我只是…我撂1句話給 你就對了,就是…嗯,這個…金錢上的事,你的後顧之憂,我 都可以給你擔保的」等語,先後提及帶出國、續留軍中、允 以金錢擔保等語時,態度隱晦而顯有諸多顧忌,並擔心該等 言語可能被監聽而表示欲當面對談,復恐營區內有監視器或 遭眼線發覺,均足見被告丙○○若非為進行違心之事,當無需 如此隱藏或遮掩,復自此次通話之整體內容觀之,其先後提 到金錢、出國、留在軍中、擔心遭到監控各節,顯有特定目 的,以提供金錢、出國等利益為引誘,要求證人丁○○續留軍 中發展,且須隱密進行,先堪認定。  2.又證人丁○○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與丙○○ 上開通話時)依我所受之保防教育,就覺得丙○○想吸收我, 但他是我大嫂的哥哥,又是學長,不好意思拒絕他來營區; 後來(在營區時),丙○○說確定可以幫我升官,我猜他背後 一定有其他勢力,進一步詢問,丙○○說在大陸有事業,又提 到什麼統一黨,加上他忽然聯繫我,還特別要求我不要告訴 大嫂他來找我的事,當下就覺得涉及國安不法,便明確表達 拒絕,丙○○就沒有繼續說服我。事後回想起來,丙○○在電話 中已經暗示的很明顯,他們有一個組織,希望我繼續留任且 向上發展,他的行為完全就是幫中共牽線的套路行為等語( 見113偵5卷一第82至99、124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78 頁),而依證人丁○○、被告丙○○同為職業軍人,均受過國家 安全保防等相關訓練,具有高度之敏感度,被告丙○○於上開 對話過程中,雖均未明確提及係為中共吸收丁○○等發展組織 之意,然其言語,已足使證人丁○○明顯感受到被告丙○○係以 可助升官、允以金錢、帶其出國等為引誘,為其背後之中共 勢力吸收丁○○之組織行為,堪可認定。  3.被告丙○○於調查中曾一度自白:與大陸統戰部門人士聊天, 他們希望我返臺接觸現、退役軍人,如有機會帶至大陸旅遊 或第三地;我希望日後赴陸可獲得招待,且為投資順利並得 到中共支持、獲利,故確實選擇接觸丁○○,嗣主動於108年6 月9日聯繫丁○○並進入營區碰面,有問他要不要升官、去第 三地出國旅遊與中共見面,順帶提到要不要加入統促黨,並 未提出要為中共工作,但丁○○一口回絕,並表示他不打算升 遷或加入統促黨,所以我沒再繼續追問等語(見113偵5卷二 第13至14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此等陳述 是配合調查官所為,因這樣說,他才有辦法幫我等語。而查 :   ⑴被告丙○○對於上開調查中之自白,不爭執其任意性與記載 之一致性,並撤回勘驗調查筆錄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6 6頁,本院卷二第43、53頁),且此等自白,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證人丁○○上開證述均至為相符,已 堪信符合真實。   ⑵再證人甲○○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小張私下 請託我帶經濟狀況不好的現、退役軍人到大陸來跟他碰面 、認識,當時我問原因,小張只說「你帶來就對了」,我 一開始以為是要像戊○這樣帶團來旅遊,並跟小張說現役 軍人無法赴陸,小張便說那就找現役軍人到東南亞等第三 地,他會請當地負責的中共官員來對接;之後我向軍中同 學詢問到大陸旅遊或就業的意願,他們都表示想跟親友一 同赴陸,小張卻要求只能個別1、2個帶來跟他單獨碰面; 小張跟我說不要找民間的,要找退伍軍人,我知道這是中 共吸收的伎倆,因在大陸從商也不想得罪他,才會答應等 語(見113偵5卷二第43至44頁,113偵5卷二第101頁,本 院卷二第205、219至221頁),核與上開被告丙○○一度自 白係受小張指示帶現、退役軍人至第三地與中共官員接觸 之手法堪稱一致,絕非巧合。   ⑶復證人乙○○於調詢、偵查中證稱:珠海航空展期間,被告 丙○○有提到餐敘後第二攤是大陸統戰部門人事找的,但沒 說他有接到指示,第二天還有問我是否認識現役軍人,我 回答沒有;我們接受保密防諜教育,對這些接觸(官方、 招待、金錢等等)會有警覺等語(見113偵5卷一第140、1 88至189頁),亦核與被告丙○○於調詢中一度自白:曾對 乙○○說我遭統戰部人員接觸,希望我返台接觸現、退役軍 人,讓他有心理準備,知道該如何應對等語(見113偵5卷 二第14頁),亦至為相符。   ⑷綜上,均足認被告丙○○上開調查中之一度自白,除與證人 丁○○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相符,並與證人 甲○○、乙○○等人之證述核屬一致,堪認屬實。被告丙○○、 甲○○等人確有受小張指示,回台帶現、退役軍人前往與其 接觸,且若為現役軍人,即帶至第三國與中共官員對接, 如為退役軍人,則個別安排直接赴陸觀光或就業,提供小 張等人與之見面或接觸之機會,進而招攬、吸收為組織成 員等事實,均足堪認定。  4.至證人戊○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張曾各自向 我、甲○○、丙○○要求帶退役軍人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因我被 問過,也分別向丙○○等人求證過,但沒聽說小張有要求帶現 役軍人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16、119、176頁,見113偵5 卷三第60頁,本院卷二第226頁),固然指稱小張只有指示 帶退役軍人赴陸,否認有指示帶現役軍人前往第三地。而查 ,小張衡情不會在公開場合提及帶現、退役軍人前往之事, 且證人戊○並無軍人身分,復無引介現役軍人之情形,均如 上述,是證人戊○此部分陳述,無礙其被訴事實二、㈠、㈡之 自白及被告丙○○係受小張如何指示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丙○○因受小張指示,選擇接觸當時之現役軍人丁 ○○,主觀上有為中共吸收現役軍人丁○○之故意,客觀上並有 接觸丁○○、以隱晦方式為中共著手吸收丁○○之行為,均足堪 認定。  ㈣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1.被告丙○○辯稱係邀丁○○加入統促黨,而非加入中共之組織等 語。而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記得有問他 後面有何背景,可助我升將軍,他說他是中國什麼統一黨的 ,因時隔已久,不記得詳細對話,因向上發展、他代表的黨 等部分很特殊,我才會記得,其他部分都是聽了錄音後才慢 慢回憶的,被告丙○○當時完全沒有提到請我加入統促黨的事 情,也不太記得是統一黨還是什麼的確切名稱,會提到統促 黨是因為事後聽大家都這樣講,且軍人不能加入政黨,我對 政治方面也非常排斥,所以沒有細究被告丙○○的背後勢力究 竟為何,就是完全拒絕這方面的事情;丙○○完全沒有提到替 中共工作,如果有,早就請他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2、165至176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丙○○並無邀其加入政黨 之情;且依被告丙○○與丁○○通話或見面時,係表達希望丁○○ 續留軍中,並非邀其至大陸地區從商,軍人復不能加入政黨 ,亦難認被告丙○○有何需邀約丁○○加入統促黨之必要。再者 ,統促黨之宗旨與大陸地區主張之兩岸統一言論係屬一致, 被告丙○○對證人丁○○為本案之吸收行為時,因忌憚可能被監 聽或有監視器監看,以隱晦不明之方式表達,並以其背後勢 力為統促黨,隱喻係為中共工作或邀其加入統促黨,致證人 丁○○產生強烈危安意識,即全盤排斥而未能理解其真意等情 ,縱屬可能;然而,認同大陸地區之組織目的,與邀請加入 統促黨,二者並無互斥關係,此觀被告戊○、甲○○除為統促 黨黨員外,亦參與為中共發展組織自明,是縱然被告丙○○有 隱晦表達邀請丁○○加入統促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  2.另被告丙○○未回報成敗乙節,亦經被告丙○○於調詢中自承: 為避免統戰部門在我赴陸期間詢問接觸現、退役軍人之情形 ,所以有與丁○○合照,但因陸方未繼續詢問後續情形,故未 將照片傳出,但就算有跟丁○○講這些話,後續沒有與統戰部 門人員聯繫,且疫情後生意失敗,大陸也沒有幫助我等語( 見113偵5卷二第14至16頁),顯見被告丙○○已做好可隨時應 付回報之準備,況其欲吸收丁○○之事並未成功,復因未受有 報酬而無報告之義務,實亦無從以其事後未為回報,即謂並 無對丁○○發展組織之故意。  3.被告丙○○復以其事後仍與丁○○維持良好互動,顯未做出違心 之事等語部分,亦經證人丁○○證稱:與被告丙○○平時就不常 聯絡,偶然會因共同朋友而相互聯絡,112年再次聯絡是因 原本不敢接他電話,隔了4、5個月,想想我已退伍,避著也 不是辦法,所以再與被告丙○○聯絡等語(見113偵5卷一第12 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復參證人丁○○與被告丙○○為姻親 兼學長學弟關係,被告丙○○係以隱晦言語而為本案犯行,且 見丁○○表明無意願後,即未再持續遊說,雙方未曾因而撕破 臉或彼此戳穿,丁○○自無與被告丙○○斷絕關係之必要;更何 況其等僅在重要時刻方有聯繫,亦非密切。是證人丁○○縱然 礙於情誼,仍與被告丙○○維持一定的互動,並無顯然違反常 情,而無從得出被告丙○○並無做出違心之事的結論,堪認被 告丙○○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又被告丙○○所辯,當無將中共交付之手機即重要之聯絡工具 任由家人使用等語,然觀中共交付被告丙○○手機之原因,乃 因被告丙○○赴陸期間,有向同案被告甲○○、戊○表示其手機 不見,後續即有大陸人士送來1支全新陸製手機,但未要求 以該手機與渠等聯繫等節,亦經被告丙○○所自承(見113偵5 卷二第5頁),得見大陸人士送其手機,並無以之作為聯絡 工具之目的,至多屬於拉攏被告丙○○之手段,被告丙○○因而 任由家人使用,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 ○○因接受中共之拉攏,固有接受此部分之饋贈,惟因此部分 乃涉及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甲○○、戊○之犯罪事實,被告丙 ○○並未構成犯罪,自亦無從認定屬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5.被告丙○○其餘所辯事由,另由本院說明如下。 三、被告3人之共同事項  ㈠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1.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林華強會主動交換名片;小 張不曾提過他的私事,他可迅速幫我完成尋親任務,轄區及 業務屬於全國性,加上後來我私下問他是否國安單位人員, 他既不承認,也不否認,所以他應該是中共國安單位人員, 但並未告訴我職稱;後來我跟戊○再次赴陸,「小張」又請 我們吃飯,就發現「小張」多了「小蕭」幫他處理雜事,確 認過才知道小張升官,但不知升什麼官,「小蕭」是「小張 」部屬,所以應該也是中共國安單位人員;小張有提供湖南 省之5處空軍機場一些飛機教官、技師任職等工作機會,要 我介紹退伍的學長去湖南;小張不是國安局就是調查局的人 員,因為他很有辦法,可以得到全國的資源,並會詢問我們 關於軍中的訊息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45至46、51、101頁 ,本院卷二第204至206、217至219頁);被告戊○於調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林華強是國台辦人員,刻意介紹我 們與小張、小蕭等人認識,與小張互動時,林華強也都在; 我認為小張是統戰部人員,身分很敏感,從不告知真實姓名 或身分,而且會探詢台灣政治狀況、選舉或民調等,我認為 他可能在蒐集相關情報;小蕭與小張在同單位工作,小蕭有 探詢過臺灣哪個立委或議員有無當選機會;小張提到大陸的 航空技術學校、修理學院有一些講師的缺,希望我們可以介 紹一些退役軍人過去引介給學校;林華強有為溫拿公司協調 一些土地、辦公室之事,此部分與小張無關,小張另有介紹 企業與我談合作,但未成功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10、112 、122、126、132、175頁,本院卷二第225、227、236頁) ;被告丙○○則於調查、偵查中均稱:我認為小張等人是統戰 部人員,因他們在第二攤喝酒、唱歌時,有問我是否認識臺 灣現役軍人,如有管道能夠聯繫,希望我可以把他們帶來大 陸旅遊;第二攤的人不是統戰部就是國台辦等語(見113偵5 卷二第4、35頁),均大致相符,足認林華強等人有不同職 位及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被告3人均明知林華強會主動 提供名片,為珠海市臺辦人員,小張、小蕭屬於同單位,其 等雖無法確知小張、小蕭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然均知其2人 身分敏感、權力強大,相當於國安或調查局之統戰部身分, 且會探詢臺灣軍情及政治、握有軍方相關資源,並由小張私 下指示被告3人帶(現)退役軍人前往大陸,亦堪認定。  2.復稽之卷內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戊○於111年12月7日向陸人 李鑫舟表示:「小張跟你要我的微信」,李鑫舟同時間表示 :「剛剛張嘉逸找我拿你微信」;112年7月17日戊○向李鑫 舟表示:「是啊,他現在又升官了,現在在深圳管一大幫人 」,李鑫舟問:「還在聯絡部嗎?」,戊○回以:「見面說 吧,應該…應該是…他…這個…電話裡不方便說,你知道的」, 有該等微信紀錄可考(見113偵20證據卷二第1頁),自同時 間所指向李鑫舟要被告戊○的微信之人,分以「小張」、「 張嘉逸」表示,且被告戊○對於李鑫舟傳送「張嘉逸」之人 索取微信之對話,毫無任何疑惑;顯見小張即為張嘉逸,且 戊○亦知悉「小張」即「張嘉逸」係任職中共政治部聯絡局 之官員,其身分至為敏感而不便在電話中討論,已甚明確。  3.是被告3人均明知林華強等人為中共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之官 員,小張、小蕭更刻意隱匿個人資訊、身分敏感且握有重要 資源,並有探詢軍情、政治情勢等具體舉止,顯見其等為負 有對台情蒐任務之公務機構官員;而被告3人均具有一定之 軍方背景及敏感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中小張刻意指示 被告3人帶(現)退役軍人赴陸與之接觸,而經被告3人應允 ,其等之行為自屬為大陸地區之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無訛。  ㈡被告3人具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   被告3人均有一定軍方背景或敏感度,迭如前述,則其等對 於林華強等人吸收現、退役軍人之終極目的,無非在於刺探 我方軍情或動搖軍心,進而影響我方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 目的,定當有所知悉;參以退役軍人均係擁有相當之年資及 經歷,多已累積一定之人脈及影響力,復經常為現役軍人之 學長身分,加以軍人服從本性並嚴守上下階層份際之職務倫 理,或有現役軍人因親人、經濟等需求而對民間關係多所依 賴等諸多原因,得見藉由退役軍人之引介或拉攏以壯大組織 、進而延伸擴大至現役軍人之組織發展歷程,並非無法預見 。被告3人明知上情,仍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目的之意圖,著手實施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自具有危害 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被告3人所期待之利益及犯罪動機  1.溫拿公司有受林華強之協助,整合農地、承租300畝的地從 事農業生產、無償使用斗門鎮老街的辦公室,統戰部提供辦 公室辦理營業地址登記,且經常接受招待,會答應林華強等 人也是因為希望溫拿公司可順利經營、獲利等情,俱為被告 3人所自承(見113偵5卷二第4、13、49至51、120至121頁, 本院卷二第209至211、225至226頁),並有相關微信對話紀 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而堪認定屬實。至溫拿公司嗣 因疫情影響而經營慘澹,最終並未獲得利益之結果,與其等 先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動機無關,尚難認因此即反推其 等於案發當時並無獲取利益之動機。  2.至起訴書以被告戊○與林華強於107年6月22日之監聽譯文: 「上次不是寫了一個…算是給錢給你的收據啊」「現在要調 整一下」「那1張被怨了…人家覺得不妥啊,怎麼不是整數呢 ,是不是」;及林華強於同日電告戊○:「上次你不是寫了1 個…算是給錢給你的收據啊」、「寄過來嘛,寄過來,就寫… 5萬6」、「臺辦那個主任講的嘛,在會議上講的,目前基本 上就是說去澳門賭博的」、「2016,5月15」,主張被告戊○ 因引介被告甲○○,林華強於105年5月15日來臺時交付戊○人 民幣5萬6千元之報酬,並要求戊○以編造名目開立收據供林 華強向中共審計單位核銷,若遭我司法機關查獲則謊稱係在 澳門賭博所得等節,經被告戊○否認,辯稱:那是林華強來 台時,因未取得適合收據,配合其開立假收據以供報帳,未 曾取得林華強之金錢等語。而觀上開監聽譯文,林華強請被 告戊○填寫5萬6千元之收據後,同日又再電告被告戊○「那個 金額啊,要調整一下,你那個寫9萬1千元」、「就說在我們 吃飯的時候給你」、「這筆錢主要是用來組織那些學生…過 來珠海」、「以高雄青年發展協會的名義」、「這個反正都 是用於這些活動的嘛」,被告戊○亦回以:「對啦,我記得 是在吃飯啦」、「我是怕你兜不攏」等語,亦有該日監聽譯 文在卷可稽(見113偵10證據卷二第223至2255頁),得見被 告戊○係在配合林華強製作收據,包含數額、日期及原因, 且該等款項疑係用於辦理活動時所用,而無從認定屬於被告 戊○因引介甲○○所獲取之報酬。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 可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經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 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 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 處理,且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3人行為後,國家安全法迭經修正,並於111年6月8日修 正公布現行法之全文20條。而被告3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 即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第2條之1規定: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 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 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 發展組織」、第5條之1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 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於現行法之規定,係 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2條、第7條,並區分不同行為態樣而為 輕重不同之處罰,其中關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部分, 現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 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 、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 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7條第1項前段、第4 項、第6項、第7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第1項 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犯前5項之罪而自首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 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第6項)。犯 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 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7項)。」,上 開條文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且就減刑要件更趨 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現行法之修正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 行為時即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 之1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 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 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或壯大 、增進該組織之行為而言,不以有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 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人主觀上 如具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前述機構、團體接 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之客觀行為,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 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 遂;反之,則為未遂。被告3人均知悉林華強等人分係任職 於大陸地區珠海市臺辦、國安單位等政府官員,對台負有情 蒐任務,且軍職人員攸關國家安全維護及社會安定,軍人身 分敏感並為中共積極吸收之對象,猶於張嘉逸要求其等帶現 、退役軍人與林華強等人有接觸、拉攏及吸收之機會,被告 戊○引介被告甲○○、再與被告甲○○共同引介被告丙○○、乙○○ ,被告丙○○則著手吸收丁○○,雖就乙○○、丁○○等部分,因未 經林華強等人予以拉攏、吸收乙○○、及丁○○未認同組織目的 而均屬未遂外,其餘部分則已擴大林華強等人之組織中可用 人力資源,並壯大、增進該組織對臺工作之行為,對於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具有一定之危害,是被告3人所為,自屬為 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甚明。  ㈡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 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被告丙○○ 則屬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 第5條之1之第2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 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未遂罪。  ㈢被告甲○○、戊○共同引介乙○○部分固然未遂,然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引介丙○○部分已經既遂,同時均有既遂、未遂之結果, 因其等所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均論以一個既遂結果即足 。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 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 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 「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 、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 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提供機會,提供該等組織接觸、拉攏、吸 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且 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 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 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可 認符合前揭集合犯之認定。故被告戊○吸收甲○○、丙○○及乙○ ○等多次行為,均係為達成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 目的,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甲○○與戊○就事實欄㈡所示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有犯意聯絡,並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起訴書雖載明係違反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7條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 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等語,然因被告3人發展組織之行 為,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其犯罪時間均於108年7月3日國家安全法之修正生效前,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62至3 63、382至383頁),堪認起訴書之論罪,尚屬誤會;另公訴 意旨漏未記載及論列被告甲○○、戊○之共同正犯關係,且誤 將被告甲○○、戊○共同吸收乙○○部分論以既遂,均有未洽, 自得由本院依證據認定並補充之。 三、處斷刑事由:  ㈠被告丙○○已著手為中共吸收丁○○而未遂,且觀被告丙○○見丁○ ○並無接受之意,即行作罷,且未有其他進一步行為,其情 節顯較既遂結果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甲○○、戊○2人就所犯修正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 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曾於調詢中一度坦承犯行 ,然其於同日隨即改口否認,有其偵查中之陳述可憑,自無 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本件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經 依上開2.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實難 認有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屬無理由。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我國國人,被告 甲○○為退役上尉、被告丙○○為退役少校、被告戊○亦有1年之 軍校資歷及1年10月之憲兵義務役等節,均經其等所自承, 而均有各自軍方背景及人脈,及曾接受一定程度之國安訓練 ,被告甲○○、丙○○更係深受國家栽培及照顧,其等竟為了在 大陸地區經商之利益,轉而聽從大陸地區國安單位人員指示 ,為中共吸收現、退役軍人而為中共官員發展組織,助長大 陸地區對我國實施情蒐及滲透之任務,進而得以透過各式擾 亂手段而破壞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既有、互信之平穩安寧, 加深彼此對立、降低我方士氣,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甲○○、戊○終知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始終否認之犯後態 度,其等雖獲有免費招待食宿等利益,然溫拿公司因受疫情 影響而經營慘澹,亦無獲利可言。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以 :被告戊○所引介者,均為溫拿公司股東,且均為順利經營 公司而有意與中共官員接觸,被告戊○僅係順道引介,所施 加之力道有限,且行為當時之兩岸交流熱絡、不若現今之緊 張情勢,相關引介過程亦無施以不法手段,請求對被告戊○ 從輕量刑等語。然而,依上開小張指示被告甲○○帶現、退役 軍人前往時,只說「你帶來就對了」乙節,顯見中共為發展 以我現、退役軍人為脈絡之組織,皆係利用被告等人在台之 人脈或資源,而被告3人所接觸者,多係直、間接之舊識好 友,故其等僅需將人帶至大陸地區提供小張等人接觸、拉攏 、吸收之機會即可,林華強等人亦皆利用非公開場合個別吸 收,被告等人確實無需給予過多助力,亦無需藉由不法手段 來達成,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此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尚 無可採。本院復參被告3人發展組織之階層關係,由上而下 分別為戊○、甲○○、丙○○,其等個別或共同發展組織所吸收 找尋對象之次數、數量及手段,而被告丙○○甚至進入營區著 手引介現役軍人。與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各該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 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考量其犯後態 度雖最為誠摯,惟係一次引介退役同袍乙○○及被告丙○○2人 ,大幅擴展本案組織軍方系統,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雖可易科罰金,應併宣告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茲審 酌本案所涉為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犯罪類型,其等對 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 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 且其等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 惠,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況被告甲○○有其他多次不良前案素行 ,而被告戊○雖無前科,惟於本案組織中處於較為核心階層 ,復參現今兩岸紛擾漸趨嚴重,應認實不宜對其等予以緩刑 之宣告。 五、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至相關 扣案物品,均未據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復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與本案發展組織之各該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嘉逸、「小蕭」以大陸需要飛機維修技師為藉口,另指示 被告戊○、丙○○利誘楊文智(後改名為潘文智),為中共官員 吸收退役空軍少校楊文智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 分):  ⒈107年8月17日統促黨總裁張安樂將退役空軍上士巫天榮係退 役軍人身分等基本資料以不明方式傳送予被告戊○,張安樂 向被告戊○表示:「我剛轉…有1位巫…我們1個同志姓巫,叫 巫天榮,他是五華人,他想回去五華,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的 ,我就想讓他直接跟你聯繫」,107年8月20日被告戊○向張 安樂表示:「你跟我指示有1個…在梅州還是大埔的1個老兵 要返鄉尋根問祖的,他還沒有跟我聯絡」等語,翌﹙21﹚日被 告戊○電話詢問巫天榮年紀及退役多久等情,107年9月8日被 告戊○親赴臺南市東區與巫天榮會晤面談。  ⒉被告戊○於108年9月7日至12日偕同巫天榮赴陸,不久被告戊○ 以介紹赴陸擔任飛機維修技師為由,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人 士取得巫天榮國中學長即退役空軍少校潘文智(原名楊文智 ,於112年4月24日從母姓「潘」取得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 ﹚之應徵人員資料、中華民國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空軍 軍官學校學士學位證書、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 證明、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電子檔。嗣被告戊○、丙○○接續 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相約於108年9月22日分別 赴陸,並於16時許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蓮花路漢庭酒店房間 會晤,被告戊○於16時31分將前揭潘文智資料電子檔傳送予 被告丙○○,足見其2人向張嘉逸、「小蕭」提供潘文智之前 揭資料並計畫利誘潘文智赴陸擔任飛機維修技師,伺機介紹 予張嘉逸、「小蕭」認識,為中共提供接觸退役軍人之機會 ,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因新冠肺炎大流行導致兩岸人 員停止往來而未遂。  ㈡被告戊○、甲○○、丙○○於新冠肺炎疫情過後接受張嘉逸指示, 持續積極物色現、退役軍人,以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⒈111年3月28日16時7分「小蕭」向被告丙○○表示:「我長沙這 邊的」,被告丙○○回以:「哎唷,你怎麼會打這支電話來啊 」,111年6月4日12時59分「小蕭」詢問被告丙○○:「吃飯 沒有?」,被告丙○○回以:「哎唷,你又打電話了」,「小 蕭」表示:「我看你那個微…微信都聯繫不上」、「微信再 聯繫、回來再聯繫」。112年3月6日8時4分被告丙○○詢問丁○ ○:「丁○○ 你是不是退伍了」、「現在在做什麼」,確認丁 ○○是否退伍,嗣於112年3月10日赴陸。112年4月25日17時27 分、35分被告丙○○透由通訊軟體Wechat與不明身分境外人士 聯繫,嗣於112年6月22日10時57分向丁○○表示:「過陣子有 空再去找你好好聊一下」。又於112年6月29日19時54分、59 分透由Wechat與不明身分境外人士聯繫。  ⒉111年5月7日9時34分「小蕭」詢問被告甲○○:「你那邊…現在 那個…能參考的怎麼樣啊」,以暗語詢問是否有可吸收之現 、退役軍官人選,被告甲○○回以:「疫情嚴重啊,動都動不 了」。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被告甲○○赴被告戊○住宿之大陸 廣東省深圳市中洲聖廷苑酒店22樓2204號房會晤。  ⒊111年4月10日晚間時任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少將處 長張翕受被告甲○○指示舉辦餐敘,並表示:「為了你,私下 聚餐,沒有跟公家機關的就還好,不會在那邊照相傳消息就 好」、「你交待的我們趕快去辦啊」、「你交待的,一樣6 點半,我跟戊○他們都傳了,還有Eason」。111年11月3日被 告戊○傳「00000000000000_農地活化共生專案.pptx」檔案 予張翕,並表示:「有空消化一下,見面再聊細節」。  ⒋被告丙○○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進 入空軍岡山基地藉故與任職該基地試飛官之舊識攀談、拍照 ,並於言談中特意探詢基地同學現況、大陸對臺軍演時空軍 基地之應對、空軍新竹基地編制及飛行應對現況等(無證據 證明該等資訊為軍事機密),被告丙○○將上開對話偷偷錄音 後,暫存於其持有之OPPO手機內,再於112年12月10日1時42 分赴陸期間存取該音檔,5分鐘後﹙1時47分﹚以藍芽連線之方 式,將該手機連接至不詳人士所有之三星Galaxy F52 5G手 機,以此向張嘉逸及其下屬「小蕭」等人展示其有接觸現役 軍人及進入軍事基地刺探機密之能力。  ⒌因認此等部分,被告3人係接續上開業經本院論罪處刑之犯行 部分,亦屬違反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 展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國家 安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意圖危害國 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該組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 之客觀行為,並於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 目的時,即屬既遂,已如前述;則行為人縱有上開危害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然尚未著手對被吸收對象為接觸、 拉攏或吸收前,至多屬預備犯,而非國家安全法處罰之範圍 ,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 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 丁○○、己○○、巫天榮、張翕、潘文智等人之陳述,被告3人 及各證人之入出境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自112年4月16日至6月30日網 路訊息一覽表、中華電信112年8月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摘 錄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甲○○及丙○○均辯稱:我不認識楊文智等語;被告戊○ 則以:不認識楊文智,不記得資料是何人傳來,是要應徵介 紹的,也沒有連絡過楊文智或傳送給大陸官員等語。公訴意 旨㈡部分,被告甲○○辯稱:當時是想認識張翕的鄰居,所以 請張翕安排餐敘,且那時大陸生意已失敗,未曾找張翕赴陸 等語;被告丙○○則稱;相關對話都只是單純聊天,沒有吸收 丁○○;因我女兒打算報考空軍官校,我才會帶女兒去參觀空 軍官校等語;被告戊○辯稱:是為了農地整合開發事宜,才 會傳送檔案給張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事實,未見被告等人有著手與潘文 智接觸、拉攏、吸收等任何行為,已難認此部分被告等人已 有著手實施發展組織之行為。況證人潘文智於調詢、偵查中 均稱:不認識甲○○、戊○、丙○○,不知道他們為何有其個人 文件,有請巫天榮幫忙介紹其他工作,巫天榮沒有介紹維修 飛機的工作等語(113偵5卷四第157至158、174至175頁), 證人巫天榮亦於調詢中陳稱:沒看過被告甲○○或丙○○,認識 戊○,沒有看過潘文智的求職文件,也沒有交給戊○等人等語 (113偵10證據卷一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3人與證人潘文 智間,並無聯繫且互不認識,核與被告3人辯稱,其等不認 識潘文智等語為實在,而均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與潘文智接 觸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依公訴意旨此部分1.所載事實,被告丙○○於111年3月28日、1 11年6月4日、對「小蕭」與其聯繫時,分以「哎唷,你怎麼 會打這支電話來啊」、「哎唷,你又打電話了」等反應,得 見被告丙○○對於小蕭甚為防範,已難認被告丙○○有何欲為「 小蕭」發展組織之意思;至被告丙○○於112年3月6日與證人 丁○○聯繫時,固有詢問丁○○是否退伍,然而,被告丙○○與丁 ○○有姻親兼學長學弟關係,於上開事實二㈢之行為後,兩人 仍維持一定互動,已如前述,是其等因久未謀面而詢問近況 ,並無違反常情;況丁○○先前已明確拒絕被告丙○○之發展組 織行為,尚難以此問候即謂被告丙○○有再次為中共官員吸收 丁○○之意圖。至被告丙○○嗣後雖有赴陸、與境外人士聯繫等 節,其目的或內容等客觀事實為何,亦屬不明,實無從認定 被告丙○○就此部分有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主、客觀事實 。  ⒉而111年5月7日「小蕭」固有以暗語詢問被告甲○○不明事項、 邀其再次與戊○赴陸等情屬實,然此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 何著手為大陸地區之組織發展組織之主、客觀行為。  ⒊至被告甲○○與時任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少將處長張 翕於111年4月10日承諾為被告甲○○舉辦餐敘,及111年11月3 日被告戊○傳「00000000000000_農地活化共生專案.pptx」 檔案予張翕等情,固然屬實;證人張翕亦證稱:跟戊○、甲○ ○打過麻將,另因希望甲○○介紹我弟弟去比較好的社區擔任 保全,曾經請甲○○吃飯,也曾介紹保全業務的客戶給甲○○, 與戊○、甲○○吃飯或打麻將時都只是閒聊,不知道戊○、甲○○ 有與小張、林華強等人接觸之事等語(113偵10證據卷一第2 96至299頁),實均無從認定被告甲○○或戊○就此等與證人張 翕打麻將、吃飯等事實,係屬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主 、客觀行為。  ⒋另被告丙○○於112年9月間進入空軍岡山基與舊識拍照,於言 談中探詢同學現況、大陸對臺軍演時空軍基地之應對、空軍 新竹基地編制及飛行應對現況等非屬軍事機密之相關資訊, 並偷偷錄音暫存於手機內,及曾與其他手機連接等節,縱亦 為真,核與本案發展組織之要件事實無涉,而無從認定此部 分行為構成何種犯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事實及依卷內相關證據,均未見 被告等人有何已著手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是此部分之犯罪 嫌疑均顯然不足,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 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 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2025-03-27

KSHM-113-國訴-4-20250327-3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向真實姓名與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POL」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1萬5,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6包、20包;於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內,向真實姓 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ROYEN」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0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司法警察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43分許,經被告郭立人 同意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之居所內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 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 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 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 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 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 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方屬允當。此際,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施用毒品之事實若已判決確定 ,對於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即為既判力所及,若 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郭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5時 至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居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0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58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於 本院,嗣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判 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 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以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6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桃檢 秀令113偵30343字第113917033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之收 文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20時43分許以 前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向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2萬元 、1萬5,000元、1萬元購入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而持有之,嗣司法警察於113年6月9日20時43 分許,經被告郭立人同意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6之居所內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節。  ㈢觀諸前案及本案之查獲過程,可知被告前後二案係於同一時 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經警採集 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參諸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113年6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就 是從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中,拿出來施用的等語;嗣於 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我借錢給別人的抵押品,這是因 為我最近身體不舒服才拿一些來用,舒緩身體不適等語;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所示之毒品確為我所持有 ,且曾施用過扣案之毒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基於供己施用 之目的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據此,被告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目的既為供己施用 ,則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期間所為 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從而,被告前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 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 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 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 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 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 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 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 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 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 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 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9日編號A3816號、113年7月23日編號A3816Q毒物證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 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 銷燬之;另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結塊粉末 1包(驗餘淨重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證物檢驗報告 2 白色透明結晶 57包(總純質淨重48.77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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