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雙軌制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51-60 筆)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沈進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觀察勒戒裁定(113年度毒聲字 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沈進益(下稱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節,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觀護 人通知採尿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分別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聲請書所列各毒品檢驗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說明,自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㈡聲請意旨另敘明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 評估初診作業,復經傳喚未到,足認被告無心透過戒癮治療 方式戒除毒癮,自無予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原審法院 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 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 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3日傳喚未到,並非無故不 到,而是同年8月5日因工作時不慎從高處跌下頭部重創,腦 出血,而失去短暫記憶,絕非無意戒癮治療,懇請鈞院給被 告機會戒癮治療,並附上入住加護病房和病危通知單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 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 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 審查,尤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如未交代裁量形 成之原因,法院更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 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 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 法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聲請書一、㈠、㈡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其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卷第68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卷 第60頁),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一、㈠部分,113年4月23 日採尿,檢驗報告日期113年5月10日),及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一、㈡,113年5 月24日採尿,檢驗報告日期113年6月17日),且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亦互核相符等情,有桃園地檢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上開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 第3070號卷第5至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卷第5至9頁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檢察官本得對被告斟酌決定採 行「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而檢察官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 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 、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將構成裁量瑕疵。 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桃園地檢署偵查中當庭表明有參與 戒癮治療之意願,且同意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檢察事 務官告以其應於113年7月16日起14日內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辦理戒癮治療評估,並交付桃園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 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影本與被告。嗣被告並未 遵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復經 桃園地檢署於113年9月3日再行傳喚被告到庭以詢問其戒癮 治療意願,亦未到庭,此有桃園地檢署詢問筆錄、緩起訴附 命戒癮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 療法參加同意書暨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13年9月 3日點名單、112年8月21日、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卷第67 至91頁)。惟被告於113年8月5日因受有腦出血之傷勢,經 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嗣於113年8 月22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看診等情,此有抗告狀內所附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入住加護病房同 意書、病危通知單、複診報到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是被告因受有腦出血之傷勢,於上開醫院住院之 期間究為何,是否確有因腦部受傷,而致其無法遵期於113 年9月3日下午2時20分到庭陳述意見之可能,尚有查明之必 要。檢察官原欲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衡酌被告究 適於觀察、勒戒或接受戒癮治療而進行評估(見桃園地檢11 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卷第85頁),倘因被告有上開突發事 件無法到庭,能否逕謂被告有故意不遵期到庭之情事,非無 再予斟酌之餘地。檢察官及原審未及究明被告是否確有正當 理由而未到庭之情況,即以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 辦理戒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由,裁定 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則被告到庭陳述是否適宜為戒癮治療 之合法程序保障,尚有不足。  ㈢再者,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 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 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而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因案經提起公訴、判決有 罪確定、等待入監服刑或在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形,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故從形 式上觀察,被告亦無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尚未予被告到庭表達是否適於接受戒癮治 療之意見,則其僅因被告未遵期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辦理戒 癮治療評估初診作業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認被告應送觀 察勒戒,則其是否已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裁量,容 有疑義;原審未予斟酌被告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未到庭 之情,逕予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被告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保障被告權 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 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TPHM-113-毒抗-421-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高宏逸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宥筌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錩發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原 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 之方式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錩發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錩發公司)自民國91年3月19日起至提出 日止如起訴書附件1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 、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式 查閱,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0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錩發公司自100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後列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文件 資料,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 相、抄錄方式查閱,如果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 查閱(本院卷第253、258至259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 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之主張均係基於不執行 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 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錩發公司自91年3月19日設立登記以來 之股東,並由被告擔任董事,然原告於112年調閱錩發公司 登記設立文件,始發現錩發公司股東名冊載有未曾出資之股 東人別,亦有因不明原因進行公司內部人事增補,被告甚至 有以錩發公司虧損至負債為由而拒絕分配盈餘之情形。原告 為瞭解錩發公司營運狀況,乃委託律師分別於112年3月27日 及同年月31日以111鼎宏字第0000000號、112鼎宏字第0331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分則稱各函文)請求查閱錩發公司 完整帳冊資料,惟被告僅提供內容簡陋且未列出個別細項之 損益表。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提出錩發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 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方 式查閱,如果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項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 條相關保存年限規定,提供107年至112年之傳票及102年至1 12年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實科目各科目科餘表、實 科目與虛科目各科目明細分類帳及日記簿;而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因109年始有委託會計師就財務報表進行查 核簽證,故此部分僅能提供109年至112年。就附表編號2項 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提供107年至112年銷項明 細表、發票本及申報資料等,至進項明細表部分,因錩發公 司並未設置此文件,故被告無從提出。就附表編號3項目, 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提供107年至112年公司所有銀 行帳戶明細。就附表所示編號4項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 法第38條提供107至112年之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 單申報書、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清單及薪資清冊。就附表編 號5項目,被告同意提供102年至112年之完整版營所稅申報 書。被告同意提供附表所示編號6、7項目。就附表編號8項 目,被告同意提供錩發公司僅保存之110至112年之領薪人員 出勤紀錄,至於勞報單部分因錩發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係受 僱公司服勞務,皆屬薪資所得,並無執行業務所得,故被告 無法提供勞報單。就附表編號9項目,被告同意提供102年至 112年之公司人員之勞健保加退保紀錄。就附表編號10項目 ,被告同意提供最新的股東名冊。就附表編號11項目,被告 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提供107至112年財產目錄及各項攤 提目錄。就附表編號12項目,被告同意提供最新營所稅核定 通知書。就附表編號13項目,被告同意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 提供107至112年之進銷存表。就附表編號14項目,原告既能 查閱發票本、進項發票扣抵聯等會計憑證,且錩發公司之資 金往來情形應均有記載於帳簿或會計憑證,即可知悉錩發公 司之往來客戶及供應商等營業狀況,若允許原告查閱附表所 示編號14項目,將使原告恣意聯繫客戶及供應商詢問某筆交 易內容,顯屬權利濫用,並損及錩發公司營運及商譽甚鉅, 亦有可能將至營業秘密外洩,被告礙難提供,惟若原告於查 閱帳冊文件時,認其中一筆與廠商或客戶有疑義時,被告則 同意提供該筆資料,不應在未發現問題前,就漫無標準要求 提供所有廠商及客戶資料等語。就附表編號15項目,因109 年始有委託會計師就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故此部分僅能 提供109至112年之財簽報告。就附表編號16項目,因109年 始有委託會計師就財務報表進行查核簽證及稅務簽證,故此 部分僅能提供109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 。退步言,若原告無法接受被告願意配合提供之文件範圍, 被告雖對於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行使監察 權固不爭執,惟被告均有將錩發公司之財務報表提供予原告 ,亦有提供收支報表、公司帳簿、表冊及相關單據放置公司 及會計事務所內,原告皆可自行查閱。況被告於收受系爭函 文後,有回函請原告告知查閱時間、文件及查閱年度範圍等 ,然原告均未通知。而於本件訴訟前之調解,兩造有合意由 原告所委託指定會計師查核原告所指定「102-111之所得稅 申報內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費用明細」、「102-111年度 之公司自結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表及各會計項目之明 細分類)」、「102-111年度公司各金融機構存款明細表」 、「107-111年度公司客戶及供應商資料(包括名稱、電話 、地址、聯絡人)」、「107-111年度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 (包括銷貨、進貨及各費用憑證)」,及進行102至111年度 特殊目的審計,此業經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查核後無問題。 嗣原告乃要求查核「107-111年度發票明細表」、「107-111 年度員工薪資表」、薪資申報表,被告亦備妥,並經原告查 核。詎料,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律師函無端指摘錩發公司 拒絕提供存摺及憑證,並於同年月27日要求查閱錩發公司會 計帳上所無之「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明細」、「107-1 11年股利紅利申報明細」項目,亦於訴訟中任意終止雙方調 解,企圖用消極不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帳冊查閱權及逕行 訴訟程序之手段給予被告壓力,致被告體力與精神已不堪負 荷,是原告之查閱權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之拘束等語,資為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錩發公司之股東,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出資額原告為300萬元(占出資額25 %)、被告300萬元(占出資額25%),並由被告自公司於91 年3月設立起即擔任錩發公司負責人兼董事迄今,為錩發公 司唯一董事,並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則為錩發公司非執 行業務股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北市政 府函文、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為證 (本院卷第22、24、26至28、30至3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錩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表冊供 其等查閱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69年5月9 日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 『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 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 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 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 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 『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 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 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 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 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而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亦 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 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69年5月9日修正理由則以: 「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 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 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次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為公司法第48條所明定。依上開條文文義 及修正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僅須非董事 之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乃得為之;行使之「對象 」,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為監察權行使之「 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 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 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 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 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 複製、照相等查閱方式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 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 有明文。是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得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 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 、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 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 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 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 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為收入傳票 、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3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 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 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會 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分下列2種:一 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 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 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 ,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 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 分。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 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 1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為錩發公司自91年3月設立迄今之唯一董事, 當是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之人,原告則為錩發 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已如前認定。而原告請求查閱錩發 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其中附表編號1、4、5、8、9、1 2、13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會計憑證;附表編號2屬商業會 計法第20條之會計帳簿;附表編號11、15、16屬商業會計法 第28條第1項財務報表;附表編號3、14屬公司法第48條財產 文件;附表編號6、7、10屬公司法第48條之表冊。則原告自 得行使股東之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 請求身為錩發公司董事之被告提出錩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資料以供查閱,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並無拒絕提供原 告公司財報、帳冊、單據供原告查核,原告訴求顯屬權利濫 用云云,並提出函文若干為證(本院卷第102至116頁),惟 觀諸上開回函內容,或係告知原告公司財務文件、相關單據 所在地點,請原告自行查閱,或係告知原告應事先約定查閱 時間,或係告知原告相關檔案都在公司電腦裡可自行查閱, 或係告知原告財報已準備好等語,然均未見被告有何實際提 出文件之行為,且被告告知提供之公司文件期間亦與原告要 求有異,故難認被告已盡提出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難謂 可採。   ㈢、被告雖以商業會計法有規定各文件保存年限,故其僅得配合 提供保存年限內之附表編號1、2、3、4、5、11、13之文件 資料等語,惟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固規定:「各項會計憑 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 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惟此僅係最低保存年限之規定 ,並未限制於上開期限後不得保存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 。是以,原告所請求被告提供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之 年度,縱已逾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惟此僅涉被告未保存相 關帳簿、憑證時,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無從據以推論 原告不得請求之。至被告雖又泛稱附表編號1、2、3、4、5 、8、9、11、13、15、16等文件表冊或因保存年限已過未保 存、或未保留較早紀錄、或於公司經營之初並未編列故僅能 提供嗣後應銀行要求編列之相關資料等語,然卻迄未提出任 何具體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此外 ,被告尚辯稱因公司經營型態,故未設置編號2之進項明細 表、編號8之勞報單等文件,然被告僅空言未設置,卻未具 體表明有何未設置之理由,則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已取得大部分公司帳冊資料,仍請求提供附 表編號14公司上下游廠商之客戶及供應商資料,有權利濫用 之虞,應限制原告閱覽有關公司上下游、採購廠商及客戶名 單等資訊云云。惟查,原告因行使股東監察權,可查知錩發 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有助於評估錩發公司實際營運狀況, 採取相應適當作為;對被告而言,本即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 件、帳簿、表冊之義務,是被告提供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 告自行影印及抄錄,除準備各該資料之手續成本外,難認有 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 顯然遠大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錩 發公司上下游廠商及客戶名單等資訊,與錩發公司之營業情 形不可分離,原告亦陳明為防止被告事先與廠商聯繫,影響 其以追金流方式逆查廠商與公司交易情形,故有事先請求被 告提供公司所有上下游廠商及客戶名單,而非發現有問題才 請特定廠商提供之必要。本院因認原告確有查閱上開資料之 必要,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錩發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由原告、原告選任 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複製電磁紀錄之 方式供原告查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 表 編號 項目 應提出年度及範圍 1 傳票(含黏貼於傳票後之相關憑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實科目各科目科餘表、實科目與虛科目各科目明細分類帳及日記簿) 10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2 營業稅資料:進、銷項明細表、發票本及申報資料(含申報書與進項發票扣抵聯) 3 公司所有銀行帳戶明細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申報書(含股利)、扣繳憑單(含股利)、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單及薪資清冊 5 完整版營所稅申報書 6 公司最新市府函及變更登記表 7 公司章程 8 領薪人員出勤紀錄(打卡單)與勞報單(執行業務) 9 公司所有人員之勞健保加退保紀錄 10 股東名冊 11 財產目錄及各項攤提目錄 12 最新營所稅核定通知書 13 進銷存表 14 公司上下游廠商之客戶及供應商資料 15 財簽報告 16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

2024-10-25

SLDV-112-訴-1969-20241025-1

毒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戒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 、113年度聲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 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 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 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 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 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 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受勒戒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 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 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於113年10月8日依修正後評 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 分合計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3年10月8日 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7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 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 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 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 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 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 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為希望給予勒戒成功之機會,返家 陪伴家人及照顧類風溼性關節炎之妻子等語,然前開均屬被 告之家庭狀況及個人事由,與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況且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斷 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既認被告在外難以完 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 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過程中難免對被告之家庭或生活 造成影響,亦屬為被告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 處分,無從以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為由要求免除,且依被告 所述,家中並非僅有妻子一人,應尚有其他家人可協助,且 如被告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 ,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專 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得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 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0-24

CYDM-113-毒聲-27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長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 「Grind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月1 8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蔡長峯於交友軟體「Grindr」以 暱稱「抵達台中」發布疑為邀約他人施用毒品之訊息,遂與 蔡長峯洽談並相約見面,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市○路00號藍天飯店616房見面,當場在該房間桌上查 獲並扣得蔡長峯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蔡長峯又主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詳如 附表所示,總純質淨重20.984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長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毒偵589卷第57至62、119至120頁、 本院卷第98、1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Grindr」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2 號鑑驗書及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3號鑑驗書附 卷可證(見113毒偵589卷第53、67至87、129至133頁),又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檢驗,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0.9846公克乙節(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 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 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 供參)。且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 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 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 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 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可參)。是被告於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雖曾取出少許施用〈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 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揆諸前揭說明, 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不法內涵較 高,施用行為不得吸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毒品行為,本院 自仍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 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 仍未悔悟,未逾3個月旋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犯行,同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在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 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實質,此與想像競合犯係數個 犯罪事實競合於一個行為之上,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 科刑上從一重處斷,截然不同,故而於實質上一罪之情形, 倘行為人之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 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係於遭警方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方主動交付其另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有如前述,因其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警方 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罪事實已先發覺,縱被告 後續主動交付其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仍無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交友軟體「Grindr」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已忘記交易時間,對話紀錄亦遭網友 封鎖刪除,故無法供出毒品上手之情,有員警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 。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8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 」欄所示,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8.2794公克、6.5402公克、2.1698公克、1.0476公克、0.9002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2號鑑驗書(見113毒偵589卷第129至131頁)〉;5包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檢驗前淨重29.1453公克,純度72.0%,純質淨重20.9846公克,驗餘淨重28.7613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3號鑑驗書(見113毒偵589卷第133頁)〉 扣案時持有人:蔡長峯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號(藍天飯店616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毒偵589卷第7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訴-1067-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顏玉華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李宜和(即李陳日之繼承人) 李宜恭(兼李陳日之繼承人) 李寶蓮 李寶玲 李寶燕 李勝源 李勝義 李勝樟 李勝坤 李勝裕 廖志東 李勇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李江秋菊 李江倍 李江富 蔡金英 李東錫 李東聰 李維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99;甲、 面積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勝源、李勝義、李勝樟、李 勝坤、李勝裕、李勇融、李江秋菊、李江倍、李江富、蔡金英、 李東錫、李東聰、李維鳴按附表三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編號99⑴;乙、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李宜和、李宜恭、李寶蓮、李寶玲、李寶燕、廖志東、李宜恭按 附表三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99⑵; 丙、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權利範 圍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李勇融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04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證1、2、3,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第125至127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然: (一)原共有人李陳日已於起訴前之民國○○年○月○日死亡(配偶 李興已先死亡),李陳日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應 由其長男李宜和、次男李宜恭繼承,李陳日之長女李寶蓮 、三女李寶玲、四女李寶燕均拋棄繼承,李陳日之次女李 寶合則於○○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沈怡君、沈欣穎則 均拋棄繼承(原證7,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本院民事庭函等,本院卷一第61至115頁)。故原共 有人李陳日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李宜和、李宜恭。 (二)前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未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 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另因裁判 分割共有物係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交換屬處分行為,故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包含共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力義務;第2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除去妨害請求 權,因未辦繼承登記,已妨害原告行使分割權利,除去妨 害之方法,即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三、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李勇融所占有使用之2層鐵皮建物,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東側有屋齡約60年之1層磚造建物,現無 人居住;南側則有原告之配偶所有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 一部分(原證4、5、6,網路地籍圖資、照片、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第 129至134頁)。又除原告以外,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 甚小,為避免土地細分,另顧及南側101地號鄰地為原告之 配偶所有,分割後可合併使用,爰請求判決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9頁),第二順位方案則採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37頁)。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三鑑定之結果(本院卷一第261頁)無意見。對本 院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結 果無意見。 (二)不同意被告李勇融所提附件圖3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被告 之分割方案係要求乙、丙需讓出百分之30之土地供甲部分 通行,致分得乙、丙部分之面積嚴重減少;況依被告之分 割方案,乙部分地上物係分給李陳日之繼承人等,等同仍 須全部拆除,依原告所主張第2順位方案,將通行道路留 設在東北面,甲位置一樣可對外通行,乙、丙部分亦可有 完整面積,且地形較為方正。若依被告所提之附件圖4, 原告不同意交換土地,顯不可採。 五、並聲明:(一)被告李宜和、李宜恭應就被繼承人李陳日所 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 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三)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勇融以: 一、原告所主張前開1層磚造建物無人居住,然其於60年間即於 現址,全戶戶籍仍設於此,從未遷出(被融證1,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87 頁)。盼5間瓦厝保留,由該房份之人保持共有。前開瓦厝 曾翻修過,仍非常堅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盼可分 得目前占用位置。 二、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三鑑定之結果(本院卷一第261頁)無意見。對本院113 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結果無意 見。 三、原告所提先備位分割方案,除原告以外,對其他共有人均非 妥善之分割方法,亦不尊重使用現況,勢將拆除其他共有人 現有房屋。若採被告所提附件之圖3或4所示之分割方案,有 利日後土地整合利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故應以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為妥當。 四、被告所提附件圖3分割方案,乙部分分歸李陳日之繼承人等   ,因被告李勇融與李陳日繼承人等為親屬關係,若此部分有 拆除必要,屬可自行協調情事,並無拆除之需求;況被告亦 有意願提出金錢補償丙之所有人,故此方案並未侵害原告權 利。而原告主張第2順位分割方案,亦將通行道路留設東北 面,此方案將造成相關房屋須拆除,對被告等權利有重大影 響。 (貳)被告李勝源以:盼其父所興建5間瓦厝即系爭土地東側坐   落土地留下來,前面再留1條通路。若依原告所提方案,前   房屋將遭拆除。 (參)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 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 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 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 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 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 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 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 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實務見解與前開理由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 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李 宜和、李宜恭應就被繼承人李陳日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然實務見解(包含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與各判決等實務見解),並非 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前開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 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 分實務判決或決議等見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 物之附隨義務(含原告所主張之協力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 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 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 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 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 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 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 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    。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 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 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 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 最大滿足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 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 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 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    ,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 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 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 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 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 故前開部分實務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 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 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 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 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 ,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 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 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 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 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 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 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 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 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 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 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 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 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 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 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 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 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    。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 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 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 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 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 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    ,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 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 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 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 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 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 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原告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除去妨害請 求權,主張因未辦繼承登記已妨害原告行使分割權利,除 去妨害之方法,即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辦理前開繼承登 記之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若有糾紛,非私法上之糾紛, 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均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亦無不 法侵害即妨害可言,核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成立要件 事實不符,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故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 對前揭被告既均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 對原告亦均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 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前開 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    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    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    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    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 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 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 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 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 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 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 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 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 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 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 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 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 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 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 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 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 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 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 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 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 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 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則本件前開原共有人李陳 日已死亡,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 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 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 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 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 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 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 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 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 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 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 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 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 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 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 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 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 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 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 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    ,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 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 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 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 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 先敘明。 (二)是系爭土地現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亦 如附表二所示;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嘉義縣新港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19至27頁、第125至1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與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 謄本、本院民事庭函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115頁)等在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西北鄰97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柏 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北鄰98地號 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 南鄰1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通行;西南鄰101、101-24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 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附圖五所 示編號A;99⑴之1層磚造平房建物為被告李勇融及其家人 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B;99⑵之1層鐵架造建物為原告占 有供洗衣堆放雜物使用;編號C;99⑶之3層RC造建物為原 告之配偶所有供住家使用;編號D;99⑷+99⑸之鐵架造1層 建物為原告占有供停放車輛使用;編號E;99⑷+99⑹之2層 鐵架造建物為被告李勇融占有供辦公室使用;前開建物除 編號C;99⑶外,其餘外觀均已老舊,有本院113年6月21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    ;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地上物占用現況,則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 亦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至兩造所提其餘分割 方案,因共有人所獲分配之位置地形均不完整,較難利用    ;況不論採何方案終有建物將遭拆除,而前開建物之新舊 與用途,業如前述,是兩害相權取其輕,自仍以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前開駁回原告 之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二所示之兩 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 有部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分之1 二、 李陳日 21分之1 三、 被告李寶蓮 21分之1 四、 被告李寶玲 21分之1   五、 被告李寶燕 21分之1 六、 被告李勝源 24分之1 七、 被告李勝義 24分之1 八、 被告李勝樟 24分之1 九、 被告李勝坤 24分之1 十、 被告李勝裕 24分之1 十一、 被告廖志東 21分之1 十二、 被告李勇融 56分之5 十三、 被告李江秋菊 72分之1 十四、 被告李江倍 72分之1 十五、 被告李江富 72分之1 十六、 被告蔡金英 96分之1 十七、 被告李東錫 96分之1 十八、 被告李東聰 96分之1 十九、 被告李維鳴 96分之1 二十、 被告李宜恭 2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分之1 二、 李陳日之繼承人    被告李宜和 21分之1(公同共有)    被告李宜恭 三、 被告李寶蓮 21分之1 四、 被告李寶玲 21分之1   五、 被告李寶燕 21分之1 六、 被告李勝源 24分之1 七、 被告李勝義 24分之1 八、 被告李勝樟 24分之1 九、 被告李勝坤 24分之1 十、 被告李勝裕 24分之1 十一、 被告廖志東 21分之1 十二、 被告李勇融 56分之5 十三、 被告李江秋菊 72分之1 十四、 被告李江倍 72分之1 十五、 被告李江富 72分之1 十六、 被告蔡金英 96分之1 十七、 被告李東錫 96分之1 十八、 被告李東聰 96分之1 十九、 被告李維鳴 96分之1 二十、 被告李宜恭 21分之1    附註: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為連帶。

2024-10-22

CYDV-112-訴-458-2024102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生於戒癮治療期程間 之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之採尿送驗結果雖然含有毒品,但被告業於113年8月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完成戒癮治療,顯已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 有足以推翻上開送驗結果之證明,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尚非無疑。至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除因涉 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已無其他犯行,檢察官以 被告將被提起公訴,而認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惟未具 體審認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且現階段被告是 否適宜續行或中斷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無符合比例 原則,復未調取被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驗尿報告,原審僅 以形式上有犯他罪、用毒嫌疑為書面審查,未詳細調查上開 事證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顯屬違誤。又被告已完成戒癮 治療及達成目的,如強令被告入監觀察勒戒,破壞已達成戒 癮目的者之家庭生活工作等,不無矛盾,為此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 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 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 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 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 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原審法院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10時27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甚高,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5 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07425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 0970006380號等函釋,排除上開檢驗為偽陽性之可能與可檢 出之時限,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於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6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 8189號回函暨被告之特尿報告單、食藥署93年7月30日管檢 字第0930007004號函等件,足認本件採尿前、後之「112年1 0月20日」、「112年12月15日」亦有經採尿檢驗結果為陽性 之情,且本件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亦無其他尿液採檢等 情,駁斥被告所辯其已戒癮治療成功絕無施用可能,及係因 吸入二手煙所致之辯解等均不可採信,而其提出113年間之 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復審查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並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情形,而其家庭狀況等節,亦不足解免應令被告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檢察官認被告已不適合為緩 起訴之處分,而為本件聲請,亦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經核 閱本案卷證資料,原審以上開事由所為准許檢察官聲請本件 觀察、勒戒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置原審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執前詞再事爭執, 顯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22

KSHM-113-毒抗-186-20241022-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 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所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 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有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 :「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 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 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 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以新法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 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 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 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 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 ,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 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經本院以109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嗣於111年2月10日入監,即將於114年3月24日縮刑期 滿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 ㈡受處分人在前述案件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施以刑中強制治 療,自11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施初階治療,每次約3小 時,共參加8次,並於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112年12月至 113年9月實施進階治療2次,每月均4次、每次約2小時,先 後參加48次、60次,其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不通過」;暴 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 、可治療性評估為「低度可治療性」;Static-99為1分,再 犯風險屬於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6%,明尼蘇達 量表(MnSOST-R)為-10分,再犯風險屬於低度,6年內性犯 罪之再犯風險為16%,並經臺北監獄113年第13次治療評估會 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審酌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臺 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  ㈢經本院訊問後,受處分人雖表示我覺得我不需要強制治療, 我想回去社區上課等語,辯護人則表示:除如受處分人所述 外,倘認被告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請審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 主案件係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並為使用 強暴脅迫手段,請酌定較短之治療期間,並每年評估被告接 受治療之狀況等語,惟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及報告並 敘明受處分人具有嚴重精神疾病卻無穩定就醫、性相關的認 知扭曲,並缺乏家庭支持度,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 險為中高度,及評估會議紀錄記載應予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 理由略以「個案罹患精神疾病,…今年後個案疾病復發不穩 定多次缺席、再次進入團體有自言自語的情形,評估未來個 案疾病管理不易、有長期喝酒行為、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 、缺乏有效監督及保護因子,仍有再犯的風險。」,是以, 審酌上述鑑定,除詳細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 外復檢附作為依據之相關資料等,該鑑定既係參酌受處分人 在治療中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經治療評估會議委員之專 業評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由形式上觀察,該鑑 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參以客觀之受處 分人刑後家庭狀況、生活環境,及其罹患精神疾病等因素, 足認受處分人存有再犯風險非低,亦難期有良好之自我約束 力,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制犯罪,自有於刑後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參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 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 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聲保-246-202410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吳舜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舜賢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壹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舜賢(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猥 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 )以107年度執更字第875號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依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 部○○○○○○○於民國110年9月9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 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據 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 579號刑事裁定「吳舜賢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彰化地檢署(110年執更字第1374 號案)自111年1月9日起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緣因112年7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之 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吳舜賢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柒月參拾壹日 起算壹年陸月。」確定,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保療字 第3號)換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執行強制治療 中。該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4年1月 30日止,即將屆滿1年6月,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第19次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會議決議為「有繼續 治療之必要」,有彰基鹿港分院113年8月20日一一三鹿基院 字第1130800053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 評估結果報告書、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第一次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 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 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 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者。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 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 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 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 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 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 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 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 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 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 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05 號繫屬於最高法院,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上開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87 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刑之執行屆滿前,經法務部○○○○○○○於110年9 月9日召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 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9 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 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 要。受處分人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彰化地檢署執行刑後強制 治療(110年執更字第1374號),並於111年1月9日入彰基鹿 港分院。嗣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9號依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裁 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算 1年6月(即至114年1月30日止);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 療程後(112年執保療字第3號),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 第19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繼續治 療之必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本 院刑事裁定、彰基鹿港分院113年8月20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 1130800053號函暨所檢附之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 估結果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 揮書(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44頁)。經查,前揭鑑定、評估係由治療師 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基 本資料、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 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關係(交往)史、犯 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等項目 ,且綜合各項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KS RS等量表),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 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 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 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理由,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並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 ㈢、受處分人於彰基鹿港分院函文所檢附資料中之刑後強制治療 治療後陳述意見表及本院訊問時表示:受處分人感謝心理師 及各位評估委員給其挑戰的機會,會銘記這次刑後治療的過 程及拿出最大的誠意來改變自己,也會改掉不好的想法,覺 得可以再治療一、兩年,對其會有幫助,希望能給其機會早 日回家孝順父母、成家立業,有機會的話去做善事,不再做 沒意義的事,才不會造成社會恐慌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 、69至70頁)。惟由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觀之,該次參與 評估之出席人數共15人,15人全體一致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 治療之必要,鑑定評估意見對後續處遇之建議有如:改善對 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 、加強衝動控制能力、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等共計26 項(見本院卷第43、44頁);再參酌附錄量表關於MnSOST-R 之評估結果雖屬中等危險程度,然就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結 果,受處分人在Static-99獲得總分8分,對應之危險程度為 最高等級,RRASOR總分亦有4分,即5年內再犯率為36.7%、1 0年內再犯率為48.6%(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受處分 人再犯之危險程度未顯著降低,且非屬微小,則其是否能依 自述內容會記取教訓並改變自己,容有疑慮,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遍觀受處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受處分人前已執 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及期間、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 結果報告書暨所附附件等卷內資料所示評估結果,受處分人 之再犯危險性於治療前與治療後並未有明顯降低之情形,兼 衡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 ,本院認受處分人仍有依法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原因及必要 ,爰酌定其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 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HM-113-聲保-623-20241018-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 人 毛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乘機性交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祖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毛祖偉(下稱受處分人)因乘機性 交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茲受處分人於 執行完畢後,須經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然均未出席 參加上開課程,經送鑑定、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有 再犯之危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 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 期間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 、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 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 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 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 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之規定即明。。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 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 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 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重訴字第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4罪)、1年、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 院為受處分人所犯乘機性交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上 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 ㈡查受處分人前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彰化縣衛 生局分別通知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受處 分人多次未依規定至指定治療單位報到及治療,嗣經彰化縣 政府裁處罰鍰1次,有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見執聲卷第97頁正反面)。其後彰化縣政府多次再予受 處分人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機會,於113年間分別通 知受處分人應於同年4月9日、4月23日、5月7日起完成12次 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受處分人多次未依規定至指定 治療單位報到及治療,有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衛生局送達 證書、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在 卷可佐(見執聲卷第88頁至第94頁)。嗣彰化縣衛生局於11 3年3月14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 組會議」,經評估小組評估認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裁 處仍無明顯成效,受處分人頻繁未依規定出席之行徑本身即 具再犯風險,建議施行強制治療期間至少為1年以上等情, 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00000號函、 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9日彰衛醫字第1130000000號函、113 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 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 81頁至第83頁、第102頁至第104頁)。  ㈢再經本院開庭訊問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當庭表示對於檢察 官對其聲請強制治療並無意見等語,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本院參酌前揭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 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 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 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 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 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3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0-17

CHDM-113-聲保-74-2024101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毓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對原判決「未宣告禁戒 處分」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0頁),亦即對「保安處分 」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保安處分」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全毓瑾(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醫療機構自 費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療程,定期前往門診治療、心理復健治 療等,直至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為止;且需接受檢察署觀護人 之監督於期限内完成酒精戒癮治療,並接受約談、追蹤及輔 導。詎被告於戒酒治療期間之000年00月00日再為本案犯行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6毫克,經診斷「酒精 濃度過高、酸血症、電解質不平衡」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缓起訴處分書以及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查,足見 其濫用酒精程度之嚴重。  ㈡被告雖在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經醫院評估「…治療後有改善, 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 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有醫院函文在卷可按,亦即被告確 有難以克制而再次使用酒精之風險,徵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可知其早有再犯之事實,而非僅止於再犯風險。  ㈢從而實有必要依刑法第89條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實施禁戒 處分,以矯治其酒癮痼疾。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宣告禁戒處 分部分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辯稱:我沒有長期飲酒的習慣,此次是我生日前後,為 慶生才喝的,因為僥倖心理,才會酒後騎車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飲酒,係因其前一 日生日,與友人相聚慶生,一時疏忽而飲酒過量,經此事件 後,已痛定思痛戒除酒癮,亦未再騎乘機車。目前在○○公司 上班,月入約新臺幣0萬元,工作穩定,生活作息正常。而 檢察官上訴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本案查獲後,有再度沉 迷酒精之狀況,是本案顯無刑前實施禁戒處分之必要。又被 告育有一兒一女,分別就讀小學及國中,家庭經濟負擔沉重 ,亟需被告賺錢分擔家計,若宣告禁戒處分,被告恐因此失 去工作而無力照顧兒女,既未能達到禁戒目的,反而陷被告 於不利之情境中,爰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禁戒處分所裁量審酌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先前之3次公共危險案件係於97年 、105年及111年間所犯,本案距離前案犯罪時間雖不到2年 ,但無從以被告2年內有2次酒駕前科,遽論被告有酒精成癮 而須宣告禁戒處分。又醫院僅說明被告有酒精使用疾患,並 無說明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故認本案尚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 要,乃未對被告宣告禁戒處分。  ㈡經核: 1.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 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 的。所謂酒癮,應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 種病態性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  2.查被告於97年、105年、111年間各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76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9-65頁)。然其先後數次酒後駕車犯行時間 分別相距8年、6年,顯非密接;至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犯罪 時間為000年00月00日,有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32、37頁 )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第23頁)在 卷可證,而上一次酒後駕車之犯罪時間則為111年10月11日 ,有前述111年度偵字第16912號緩起訴處分書得佐,二者相 距亦達1年,亦非頻繁密集。且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 可能係因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 駕車,或因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治觀念,未必即與酗酒成 癮有關。觀之被告所述此次係因生日而飲酒,心存僥倖而駕 車等語,而被告生日為00月00日,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上年 籍資料可查(見同上偵卷第57頁),恰為此次酒後駕車之前 一日,堪認被告所述飲酒駕車之僥倖心態非虛,尚難僅憑被 告上開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連同本次即遽論其已達酗 酒成癮之程度。又被告事後於警偵詢時,尚能對其飲酒時間 、地點、飲用之酒類及數量、騎車前往之地點及目的等情, 為相當程度之清楚回憶(見同上偵卷第12-15、82頁),加 以在本院審理時亦能保持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顯 無時刻均處於酒後之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 酒精成癮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重度依賴酒精之情形。  3.至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113年4月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400023號函雖記 載:被告經治療後有改善,但仍是酒精使用疾患的個案,仍 有可能在情境或壓力下,再次使用酒精的可能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73頁)。然依被告上述飲酒情況,尚難認有重度依 賴酒精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是否予以禁戒處分,須以其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前提,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 告自97年間首次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迄今長達16年 期間,總計為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其中最近5年內 則係000年00月間所犯及本次000年00月間所犯,均如上陳, 尚難認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慣習或反覆實施之虞,況查被告 自本案發生後截至本院審理時,將近1年時間,被告並無再 犯任何酒後駕車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更堪認 被告已能覺察自身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對酒後駕車之自我 控制力甚為提升,難認有再犯之虞。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㈢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未宣告禁戒處分為不當,尚 有未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TCHM-113-原交上易-6-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