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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欣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新十三番町」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3 日)1時許,酒後騎乘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腳踏車上路。嗣於同 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段時,因行車不穩且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江欣蓉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 改,又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江欣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新十三番町」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 13日1時許,酒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電動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段時,因行 車不穩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27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欣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1-04

PTDM-113-交簡-915-20241104-1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張晧儀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 佰參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頁),經減縮、更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290,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許,騎電動車自宜 蘭縣○○鄉○○村○○路○○○路○○00號往原告住○○○○路00○0號方向 ,自西往東行駛,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 和平路20號往和平路38號方向,自南往北行駛,二車發生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左髖挫傷等 傷害。被告甲為未成年人,甲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迄未賠償 及道歉,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3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 9,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電動腳踏車維修費5,500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事故後原告 仍繼續經營早餐店,並無不能工作情形。又系爭事故之肇事 主因為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非行,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號全卷可參,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 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 責。被告甲為99年間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被告甲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未成年而騎乘機車,為無照駕駛,堪 認被告甲母對被告甲確有監督疏懈情節,自應與被告甲就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㈠、醫療費用5,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330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5、29至33、37至41、45 至47、53至55、59至61、65至67、71至73頁)為證,並有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 卷第27、43、49頁)、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5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 、得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六福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5,33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原 告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 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三個月不能工作,固據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有「建議休養三個月」,然依事故後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原告於事發時112年7月12日18時48分急診,於19時59分離院,日後僅需門診追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自承伊係經營早餐店,於事故後隔日即繼續營業(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被告未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三個月」僅係建議性質,不能證明原告三個月無法工作。至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負重等語,未據舉證以實,難認可採。惟原告既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9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6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醫,有前開醫療單據可參,堪認因就醫而無法從事工作共13日。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日工作所得若干,則依勞動部公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1,440元(即26,400元÷30×1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被告甲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為勞動部 公布之最低工資;被告甲國中就學中,被告甲母專科畢業,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業 據兩造自述在卷。原告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44,82 4元;被告甲名下無財產、無所得;被告甲母名下無不動產 、112年度所得總額134,020元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 所受傷害為雙膝擦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 並審酌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電動車維修費5,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騎乘之電動車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5,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又 原告主張該車為112年5月10日購入之新車,業據提出機車買 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 ,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3+1 )≒1,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00-1,375)×1/3× (0+3/12)≒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344=5,156】,即上 開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15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據上,原告之請求,以醫療費用5,3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 ,44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修車費用5,156元,合計為41,9 26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有據。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原告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充分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未達 法定考照年齡駕車違反規定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審酌系爭事故原告與被告甲之過 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70、被告甲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酌減為12,578元(即41,92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 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 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2,578元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31

LTEV-113-羅原簡-24-202410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附表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 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 er暱稱「林媚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互加 為Messenger好友,因而獲悉僅需提供臉書帳號、銀行帳戶 供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即可獲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0 為報酬乙事,為圖獲取該高額報酬,即與「林媚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將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等資料,以Messenger傳送予「林媚媚」,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刊登不實網路廣告訊息 之詐術,詐使附表所示甲○○、戊○○、丙○○、乙○○、卯○○、丑 ○○、辰○○、庚○○、丁○○、壬○○、子○○、己○○、癸○○、寅○○、 辛○○等15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再由巳○○依「林媚媚」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地,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以無 摺存款、代碼繳款之方式,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 嗣甲○○等15人因遲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卯○○、丑○○、辰○○、丁○○、壬○○、子○○、 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P289至293、本院卷P104),且有附件所示之供 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巳○○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適用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 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2.又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係有 利於被告規定,被告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與共犯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認提供臉 書帳號及密碼乙事,僅可推論被告得預見「林媚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意利用該臉書帳號及密碼掩飾身分而 已,尚無法推論被告已可因此知悉或預見「林媚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以不實網路廣告訊息方式,向被害人 等施詐,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足資認被告確可預見「林媚 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施詐方式,是按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 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37 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105),並有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書(見偵卷P299至305)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詐欺有關犯罪,可 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 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 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減 之。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報酬,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5)暨其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 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 該犯行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未將提 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仍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之情 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地及金額 宣告刑 1 甲○○(未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李怡萱」登入臉書「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團」社團刊登販售氣炸鍋訊息,經甲○○以LINE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0時56分許,匯款1,800元。 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操作ATM提領15,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戊○○(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逆天」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小冰箱訊息,經戊○○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1時07分許,匯款3,6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丙○○(未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陳亮吟」登入臉書「露營二手賣賣」社團刊登販售製冰機訊息,經丙○○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匯款2,9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提告) 犯嫌於112年11月10日間,以暱稱「黃敏慧」登入臉書「麻魚寮」社團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訊息,經乙○○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匯款6,500元。 112年11月10日13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各3,000元、17,000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卯○○(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吳蕙如」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除濕機訊息,經卯○○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112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操作ATM提領各1萬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丑○○(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黃純蕙」登入臉書「二手機車買賣販售平台」社團刊登販售電動腳踏車、二手iphone手機訊息,經丑○○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許、56分許,匯款各4,000元、4,000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城門市,操作ATM提領3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辰○○(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Yu Yu」登入臉書「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嬰幼兒餐椅訊息,經辰○○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1,300元。 112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門市,操作ATM提領12,000元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庚○○(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不詳暱稱登入臉書某不詳社團刊登販售製冰機訊息,經庚○○之夫洪志炫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2,500元。 112年11月11日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19,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丁○○(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Christy Shyy」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Dyson吸塵器訊息,經丁○○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6,900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22,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壬○○(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River Wang」登入臉書「全新/二手/團購嬰幼兒尿布&玩具&用品出清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滑步車訊息,經壬○○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4時08分許,匯款1,880元. 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許、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金城門市,操作ATM提領各2萬元、5,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子○○(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不詳暱稱登入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貓砂盆,經子○○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己○○(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Jiajia Chen」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蒸汽消毒鍋訊息,經己○○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癸○○(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間,以暱稱「Lanxuan Xie」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奧地利滑板車訊息,經癸○○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匯款1,9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寅○○(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Hsu Chi」登入臉書不詳社團刊登販售飛利浦咖啡機訊息,經寅○○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3,800元。 112年11月11日20時31分許、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塗城門市,提領各2萬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辛○○(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Lanxuan Xie」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裁縫機及電電風扇訊息,經辛○○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44分許、51分許,匯款各1,500元、3,5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被害人甲○○ (1)113.03.25警詢筆錄-偵卷P75-76 2.告訴人戊○○ (1)113.03.09警詢筆錄-偵卷P79-80 3.告訴人丙○○ (1)113.03.09警詢筆錄-偵卷P89-90 4.告訴人乙○○ (1)113.06.03警詢筆錄-偵卷P99-100 5.告訴人卯○○ (1)113.03.02警詢筆錄-偵卷P115-117 6.告訴人丑○○ (1)113.04.13警詢筆錄-偵卷P137-138 7.告訴人辰○○ (1)113.04.01警詢筆錄-偵卷P145-146 8.被害人庚○○ (1)113.02.03警詢筆錄-偵卷P167-168 9.告訴人丁○○ (1)113.04.13警詢筆錄-偵卷P173-174 10.告訴人壬○○ (1)113.01.26警詢筆錄-偵卷P181-182   11.告訴人子○○ (1)113.03.14警詢筆錄-偵卷P185-186   12.被害人己○○ (1)113.02.28警詢筆錄-偵卷P191-192    13.被害人癸○○ (1)113.01.27警詢筆錄-偵卷P211-212   14.告訴人寅○○ (1)113.04.05警詢筆錄-偵卷P217-219    15.被害人辛○○ (1)113.02.28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2942號 1.巳○○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57-61 2.巳○○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影像截圖8張-P67-70 3.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81-83 (2)匯款資料-P83  4.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91-97 (2)匯款資料-P96  5.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01-112 (2)匯款資料-P107  6.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19-133 7.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39-141 8.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47-165 (2)匯款資料-P157  9.被害人庚○○之報案資料 (1)存款交易明細-P169 10.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75-180 11.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83 (2)匯款資料-P183  12.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187 13.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95-209 (2)匯款資料-P205  14.被害人癸○○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213-214 (2)匯款資料-P213  15.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221-229 16.被害人辛○○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23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42-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 6、7026、7386、7388、7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賓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3時11分 許 ,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徒手將詹 宜臻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 倒在地,致上開機車左側煞車把手、前輪擋泥板、後端置物 架、車身等多處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宜臻。  ㈡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程序部分:   被告倪鴻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75、81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告訴代理人王文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388卷第13至15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7388卷第17至25 頁、第49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黃律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026卷第13至1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7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偵7026卷第23至31頁)。    ⒉附表編號2部分:   被害人陳詠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386卷第13至14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7386卷第15至23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被害人黃家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594卷第21至22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7594卷第 13至19頁、第27頁)。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郭瑞尹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36卷第13至15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11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見偵6836卷第17至27頁、第35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共5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 ,復為本件毀損、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黃家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倪鴻賓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黃律強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置放便當1個、麵包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30元】,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麵包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倪鴻賓於113年5月5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陳詠仁停放於上址之機車掛勾上置放美式咖啡6杯、小饅頭2包(價值共390元),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式咖啡陸杯、小饅頭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倪鴻賓於113年5月8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見被害人黃家蓁所有之自行車(價值2,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將該輛自行車騎走而得手。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倪鴻賓於於113年5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見郭瑞尹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置放塑膠袋1個(內含現金2,000元),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ULDM-113-易-805-2024103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QUANG H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QUANG HO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VU QUANG HOC(越南籍,中文姓名:武光學)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路之居處飲 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0 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電動拼裝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3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電桿前時,因其所騎乘 之電動拼裝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0時4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QUANG HOC於警詢、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19至20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W 051095號)、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速偵卷第12至15頁、 第17頁)在卷可佐。 三、法務部100年0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文意旨略以 :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 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 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 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所詢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 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等 語。關於此議題,有論者肯認上開結論,並指出立法者選擇 「動力交通工具」一詞而非單純的「交通工具」,結合速度 之於危險性的形塑關聯,所謂之「動力」概念更有理由排除 人力所生之動力等語(參閱古承宗,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解 釋與適用-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為中心,刑事政策 與犯罪防治研究專刊,第22期,108年9月,第8頁);另有 論者指出,若電動腳踏車之動力全來自於電力,將之歸類於 「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問題等語(參閱吳耀宗,肇事逃逸罪 :第二講-各個要素的解析,月旦法學教室,第98期,99年1 2月,第82至83頁)。經查,被告本案騎乘之電動拼裝車, 被告自承該車需要充電才能行駛等語(見速偵卷第9頁), 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車之外觀型式(見速偵卷第14至15頁 ),足認該車係全以電力作用,且具有一定之行駛速率,自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騎乘電動拼裝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 一定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無證 據證明本案電動拼裝車行駛速率甚快、被告酒醉行駛期間尚 屬短暫、行經路段等情節,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國小 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5

ULDM-113-虎交簡-150-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87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孜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孜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 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 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 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 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 案火災僅致裝潢、物品受不等程度燒損或煙燻,而未損及所 在大樓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或屋頂等主要構成成分,是建 物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應僅係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 工具以外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 ,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罪質及法定刑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經本院坦 認全部起訴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 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適保存鋰電池及避免 失火燃燒周圍可燃物,進而失火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 同)55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電動 滑板車、腳踏車販售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須扶 養父母等生活情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 害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0號   被   告 陳俊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孜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向黃太郎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公寓住宅大樓1樓開設「WAXXA電池急救站 」,從事維修無線家電及電動載具內電池、販售電動腳踏車 及電動滑板車等業務,明知尚未拆卸電路板之鋰電池仍具起 火燃燒之危險性,是應注意鋰電池保管存放之安全措施,應 妥適保管存放,並應與其他可燃物分開存放,以避免鋰電池 起火燃燒周圍可燃物而發生火災之危險,且依其智識程度及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存 放在上址1樓前院東側之鋰電池於113年1月20日6時21分許起 火燃燒周圍可燃物,並延燒上址1樓及同棟大樓2樓南面外牆 遮雨棚、3樓南面外牆,致上址1樓燒燬滅失主要效用、2樓 南面外牆遮雨棚東側燒熔、3樓南面東側外牆燻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孜於警詢及火災調查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知悉尚未拆卸電路板之鋰電池仍具起火燃燒之危險性,卻未妥適保管存放之事實 2 證人黃太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林咨鳳於火災調查時之陳述 被告承租上址經營維修鋰電池業務及證人林咨鳳目擊火災發生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監視器畫面、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件 被告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2024-10-25

TPDM-113-審簡-2115-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曾貴英」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曾貴英」、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詠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3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王雪玲、 曾貴英、告訴人靳錫安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 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王雪玲、 曾貴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35、45頁)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 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均未據 扣案,屬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曬衣架1組、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既分別發還由王雪玲、曾貴 英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4號   被   告 鍾詠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王雪玲所有之曬衣架一組、 安全帽1頂(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二)於113年7月29日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樓前,徒手竊取曾貴英所有停放該處且 未上鎖之電動腳踏車(價值2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電動 腳踏車離去;(三)於113年7月29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靳錫安所有懸掛在機車 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16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去。嗣王雪玲、曾貴英、靳錫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比對竊嫌特徵後,於113年7月30日2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鼎山街口攔查鍾詠全,其當場向員 警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曬衣架一組(已發還王雪玲)、電 動腳踏車1台(已發還曾貴英)為警查扣,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曾貴英、靳錫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雪玲、及證人即告訴人曾貴英、靳錫安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5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上開竊得之安全帽2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 返還被害人王雪玲、告訴人靳錫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0-25

KSDM-113-簡-3885-2024102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衛 代 理 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鄭詩潔 呂福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5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鄭詩潔、呂福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 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送達,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 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2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 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 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 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 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 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聲請人以「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 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 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 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 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 ,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 ,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 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 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 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 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 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 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 ,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 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 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 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 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 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而查:惠承有限公司( 下稱惠承公司)與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歐洲E-b ike銷售專案」合約書後,被告鄭詩潔、呂福建確有支付 款項予BTOB TRADING、TIANJIN TEXTILE GROUP IMPORT A ND EXPORT INC.、BOOFA ELECTRIC CO.,LTD 、SHENZHEN SHINEX LOGISTICS CO.,LTD 、ADD AND JOIN CO.,LTD等 廠商,及向達倫紙器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購買相關E-bike 材料等情,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買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2人確有為履行上開合約書內容,而向其他協力廠 商購置相關自行車材料無疑;復參諸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政 衛於偵查中自承:第一張憑單確實有賣給巧連公司,分兩 筆價金,我有收到400多萬元,呂福建收到200多萬等語, 可知聲請人亦確有因彼等間之合作關係獲配利潤,衡以任 何交易或營利活動本存有一定風險,此當為聲請人所深知 ,並應於投資前充分審酌評估,準此,縱令被告2人事後 未能依約如期交貨,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失,應僅係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詩 潔、呂福建於簽訂上開契約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下, 要難僅因渠等間履行契約發生爭議,即推論被告2人必然 自始蓄意詐欺。 (二)聲請人另指訴其所匯款之訂金本應須「專款專用」,被告 鄭詩潔、呂福建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挪作私用,故認 其等涉有詐欺、侵占犯行等語。然則:   1.衡諸一般公司經營或商業投資,除非有契約約定特定款項 之特定用途,否則向外界要求資金投資,實務上多有先將 取得之現金周轉公司流動性負債之部分。而進貨之商品則 視情形以現金或遠期支票給付,待商品出貨獲利並取得現 金後,再將利潤分配或繼續投資、購買其他商品等情,尚 難認公司經營者應將收入之投資現金專款專用於特定商品 之進出貨,不得用於公司周轉。經查,觀諸聲請人與惠承 公司簽立之「歐洲E-bike銷售專案」合約書內容,其等係 針對聲請人與惠承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利潤分配、出口期 限為約定,暨以圖表呈現交易模式、計算稅後淨利,全未 敘及有何聲請人之出資款項需應專款專用之明確約定,是 聲請人以該合約書乃係針對客戶「Oude Kazerne NV公司 」450臺訂單之「專案銷售業務」,且係約定「專案結算 」所得淨利之分配,故認聲請人投入之資金須「專款專用 」,被告鄭詩潔、呂福建不得作其他周轉之用途,實已逾 越合約書之文義為擴張解釋,顯屬無據,從而,被告呂福 建雖稱:聲請人投資的資金我有將200萬元借給大陸的合 作夥伴,約300萬元用到丹麥客人的訂單等語,自承有將 聲請人所匯訂金轉作其他用途,惟與習見之公司營運商業 運行模式並無相違,要難以被告2人使用該等款項未如聲 請人主觀認知或期待,遽認其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再者,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 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 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 ,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人既已依約將訂金款項陸續匯入惠承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在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 聲請人匯出之款項限於供履行前開專案合約之用下,該等 訂金匯款已與惠承公司原先之存款混同,而屬惠承公司所 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詩潔、呂福建即非持有聲 請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 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 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 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 可能繩以背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 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 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 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 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人係與被告鄭詩潔 、呂福建簽立「歐洲E-bike銷售專案」合約書,約定由聲 請人提供資金,惠承公司則負責產品開發、接單並確保出 貨品質驗收通過、售後保固及擔保銷售貨款收回,所得淨 利聲請人可獲配60%,其餘歸由惠承公司乙情,有上開合 約書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惠承公司間乃係彼此相互合 作,對外銷售自行車賺取利潤,再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 則聲請人與惠承公司間顯係立於對向關係,被告鄭詩潔、 呂福建並非受僱於聲請人,或受聲請人之託受委任處理事 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詩潔、呂福建顯無受託為聲請 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 可能,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一再指摘電動腳踏車最終係以 聲請人之名義出口,以此逕認被告2人應係受託代為聲請 人執行業務之人云云,容有違誤,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鄭詩潔、呂福建涉 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 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 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 ,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聲自-11-202410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號),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 三、被告於警方開始調查、尚未發現本案之行為人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本案竊盜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43至48頁),足認 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並接 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強盜、竊盜、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公 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電動腳踏車1台既遂,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9日3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 ○0號前,見甲○ ○ ○○ 所有之微型電動腳踏車1輛停放 在該處,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持自備鑰匙發動該電動腳踏車電門竊取得 手騎乘離去。嗣甲○ ○ ○○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乙○○ 於同年10月6日17時許,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分駐所向員警陳述行竊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上開電動腳踏車已發還甲○ ○ ○○ )。 二、案經甲○ ○ ○○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電動腳踏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 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揭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 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1輛,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17-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子銘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 國112年11月18日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112年5月28日15時許,至新北 市八里區觀海大道遊玩,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 乘坐於腳踏車後座之際,徒手推告訴人右後方之身體,致告 訴人與腳踏車倒於地面,告訴人受有上唇左側擦挫傷1×3公 分、人中左側表皮擦挫傷1×1公分、左膝擦挫傷3×3公分、左 上犬齒斷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安(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113年3月4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13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 等件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 人,是告訴人與李○安共騎電動腳踏車,告訴人坐在後座, 李○安一啟動,前輪就爆衝離地,車子往左倒;對於聲證1、 2之內容,這些我自己所講的話僅是玩笑話等語(易字卷第2 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一上車,被告便動手將我推 倒,我就連人帶車摔倒等語(偵字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當時坐在腳踏車後座,李○安當時在我旁邊扶 著腳踏車車頭,沒有坐在前座,被告站在我右後方推我,我 跟腳踏車就往左前方倒等語(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 已為被告否認在卷,且證人李○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扶 著腳踏車車頭,告訴人坐在後座,腳踏車就往我這邊壓過來 ,我不知道原因,腳踏車倒下後,被告、告訴人沒有說什麼 ,告訴人也沒有說為何腳踏車會倒下等語(偵字卷第53頁) ,另依被告提供其胞妹丁○○與當時在場人嚴○予(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錄音譯文所示,可證嚴○予在丁○○ 詢問為何告訴人當天騎腳踏車會受傷之問題時,其回答係因 李○安載告訴人,告訴人很胖等語之過程,有前開錄音譯文 (偵字卷第82頁)在卷可稽,是本案除告訴人所為指訴外, 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遭被告傷害經過一事為真,是 難遽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成傷。  ㈡至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與他人對話譯文(即聲證1,偵字卷第 60頁)、與他人對話譯文(即聲證2,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 頁)、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易字卷第41頁)部分, 依聲證1之對話譯文所示,僅可證被告曾於112年5月29日對 他人稱「欸我帶她去曬太陽就算了,我還帶她去摔摔倒」等 語,惟其並未稱告訴人摔倒係因自己推其所致。另依聲證2 之對話譯文所示,係證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對他人稱「欸~ 我是聽你的意見帶去曬太陽」、「她就臉整個都是臭的啊~ 」、「她在那邊講說什麼,一個禮拜也才一天有機會一起出 去玩。我就說:但是我假日也才有空跟這樣朋友去運動啊! 阿不然怎麼辦」、「蛤~她就覺得說我沒有考慮她啊!是要 考慮她怎樣」等語之過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向他人述及與 告訴人互動狀況。再依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雖 可證對方有稱「想怎樣讓他無聲無息消失」等語之過程,惟 依該對話紀錄前後文觀之,被告先稱「叫我去報警。神經」 等語,對方稱「你們昨天去套圈圈?」、「我昨天點他的FB 」等語,被告稱「在家啊」等語,對方傳送「想怎麼讓他無 聲無息消失」等語,被告稱「他哪有辦法去夜市」、「身上 還有溢流管在身」等語,對方稱「他昨天PO你耶」、「我覺 得是故意的」、「哈哈哈」等語,顯見對方係向被告表示見 告訴人貼文之感受,是上開證據,均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 強證據,而得令被告擔負本件傷害罪責。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安、嚴○予部分,惟本件業 已無法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人傳喚之聲請,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易-49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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