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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豐盛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穆豐盛幫助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穆豐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穆豐盛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而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 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 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 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 第47條第1項幫助輸入偽農藥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輸入偽農 藥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 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未經核准許可,幫助他人自國外輸入 偽農藥,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非輕 ,且對環境保護產生威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輸入偽 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 程度,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在本案並非居於 主導之角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 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6號   被   告 穆豐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豐盛可預見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 稱本案門號)供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協助進行線上報關委 任認證作業,並以本案門號裝置回覆確認而驗認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可能遭用以非法輸入未經核准之偽農藥,仍基於幫 助輸入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詳時 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並以本案門 號回傳線上委任確認訊息,再由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委託 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2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 CX120C6KW523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非法輸入含有農藥成分「 芬普尼(Fipronil)」之農藥1包(淨重9公斤,毛重10.62公斤 ),嗣經臺北關開箱檢驗時查獲,並扣得上開農藥,經送檢 驗確認上開農藥成分含「芬普尼(Fipronil)」,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豐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貨運公司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收到實名認證訊息並回覆訊息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我有買淘寶的東西,所以我就有回覆,我有時候會買淘寶的小東西等語。 2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農藥照片共計4張、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2年8月28日藥試殘字第1122621169號函暨檢附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㈡個案委任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670號函暨檢附吳文娟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覆歷史紀錄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證人吳文娟提供之聲明書、證人邱文信提供之陳述意見書、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派件明細、海關實名委任截圖畫面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穆豐盛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而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 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 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係將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行為,亦納入偽農藥之定 義,且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 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 00萬元以下,故應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穆豐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偽農藥罪嫌,爰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經查,本案非法輸入之偽農藥芬普尼1包(淨重9公斤,毛重1 0.62公斤),固屬被告穆豐盛之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偽農藥業經臺北關扣押在案,且立法者考量依農藥管 理法查獲之偽農藥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 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為防止偽 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乃於96年6月14日修正農藥 管理法第55條規定,將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 俾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偽農藥予以沒入 處理,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 辦法(參96年6月14日農藥管理法第55條修正理由二、五) ,即偽農藥之行政沒入已有特別規範,其處理方法顯較一般 刑事沒收妥適,是本案查扣之偽農藥芬普尼1包,自以主管 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疑似農藥芬普尼 1 包 淨重9公斤,毛重10.62公斤。 檢驗結果:含「芬普尼(Fipronil)」95.6%。

2025-03-28

TNDM-114-訴-4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于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 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 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 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 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12月9日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並 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 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於網路平台申辦貸 款及向餐飲機構訂位,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將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登錄至上開網頁之行為,係出自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觀上均係為冒 名申貸或訂位,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任何損害,取得其諒解,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 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被告本案行為確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 決定權,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日常生活與社 會活動之干擾,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宥恕 ,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且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 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此,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李易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于於不詳時地取得王琮斌之姓名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 、住所、車號等個人資料後,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0 2分,使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以王琮 斌名義向台灣理財網冒名申貸,並留下王琮斌姓名及電話; 復於同日13時21分,以相同方式冒用王琮斌以網路申貸方式 向和潤租賃留下王琮斌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冒用 其名義申請貸款;復於同年11月25日及26日多個時段,以手 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在網路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冒用 王琮斌名義,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其姓名及電話門號向臺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多處享鴨烤鴨與中華料理、王 品牛排、丰禾台式小館、hot 7鐵板燒蘆洲加樂福、就饗鐵 板燒、海底撈火鍋店、日本橋海鮮丼、黑毛屋本家、茹曦酒 店大地酒店等餐飲機構訂位。以此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方式,造成貸款機構及餐廳頻繁詢問王琮斌,使其 遭受收發及接聽不必要簡訊及電話等精神損害,王琮斌乃檢 具相關證據報案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琮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易于供述 承認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以及有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否認冒用告訴人王琮斌名義申貸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辯稱IP位址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訴。 2 告訴人王琮斌陳述 其於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接獲多起詢問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不勝其擾。 3 證人林冠宏陳述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但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4 告訴人王琮斌提供和潤公司、台灣理財網以及inlin各餐飲店來詢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之手寫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申請借貸及訂餐,使其不勝其擾。 5 inline網路訂餐公司函覆警方詢問於112年11月25日、26日各時段以告訴人王琮斌及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訂餐之時間、餐廳、訂餐時段,以及訂餐時之IP 各相關訂餐時之IP均為00.00.00.00 (經調查各時段全部共通使用人為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6 和潤公司承辦人吳大勇提供予警方之以告訴人王琮斌申貸之網路紀錄的電子信件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和潤公司網路借貸平台進行網路申貸,並非法利用王琮斌個人資料。 7 中華電信公司函覆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以告訴人名義及電話貸款及訂餐各相關時段之IP使用者資料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分,下午13時21分(IP:00.00.00.00)使用者為民進黨臺南市黨部。 112年11月25日及26各相關時段(IP:42.78.176.79)之全部共通使用者只有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8 警方與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人員LINE對話擷取畫面,提供民進黨黨部工作人員名單,包括被告李易于 被告李易于有在民進黨黨部工作。 二、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1135-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3 6號、113年度偵字第381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弘謹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關於「新臺幣 (下同)45,000元」部分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犯罪事實一、㈠第7行關於「A門號門號註冊」部分更正 為「A門號註冊」,犯罪事實一、㈡第11行關於「新臺幣(以 下同)164,800元」部分,更正為「164,800元」、第12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更正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劉弘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 字卷第29頁);附表一關於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點數額度(新臺幣)欄位「5,000元」均更正為「10,000元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提供A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該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編號GZ000000 0000號,隨後再詐欺告訴人邱仲淳購買並交付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GASH遊戲點數序號,並儲值於前開會員帳戶內,該遊 戲點數序號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儲值後 ,即得憑以消費相關遊戲服務,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 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劉弘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A門號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邱仲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邱仲淳陷於錯誤 而多次交付遊戲點數序號,進而儲值之行為;及被告以一提 供B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對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即附表二之告訴人陳超陽、一、㈢即附表三之告訴人 莊騰翔、被害人廖君桂分別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超陽、莊 騰翔、被害人廖君桂分別陷於錯誤,利用橘子帳戶儲值功能 從陳超陽上開帳戶扣款並儲值至橘子A帳戶內後,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 附表二所示儲值帳號內;而莊騰翔、被害人廖君桂均分別依 指示先後2次匯款之行為,上開行為均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B門號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告訴人陳超陽 、莊騰翔及被害人廖君桂實行詐術詐取錢財,而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於110年7月 28日至111年1月4日間某日、111年5月2日後某日,分別將A 門號、B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弘謹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恣意提供2個門號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超 陽、莊騰翔,及被害人廖君桂蒙受財產損害,助長犯罪風氣 ,且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節,兼衡被告本案提供門號之數 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見 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A 門號、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惟被告供承係將上揭門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30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交付他人之本案A門號、B門號SIM卡,雖係供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8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7號   被   告 劉弘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至111年1月4日 間某日,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以及於111年5月2日後某日,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B門號),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而為以下行為: (一)以A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遊戲 橘子會員(會員編號:GZ0000000000)。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會員帳號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邱仲淳佯 稱:欲販售遊戲寶物云云,致邱仲淳陷於錯誤,陸續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並將該等GASH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以拍照方式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儲值至以A門號門號註冊驗證 之上開會員帳號內。嗣邱仲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以B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JLAWFGTZLL」及「DUFPDRMMOX 」等(下合稱本案帳號)會員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解 除設定錯誤之詐欺方式,致陳超陽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供其個資、簡訊驗證碼及金融帳戶帳 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利用上開資料,申請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A帳戶),並綁定陳超陽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利用橘子帳戶儲值功能從陳超陽上開帳戶中合計扣款新 臺幣(以下同)164,800元並儲值至橘子A帳戶內後,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之遊戲點數,共計80,000元,並儲值至附表二所示儲值帳號 內,嗣經陳超陽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以B門號,向橘子公司驗證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橘子B帳戶)之控制權限後,本案詐欺集團遂以 解除設定錯誤之詐欺方式,致莊騰翔及廖君桂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橘子B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邱仲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超陽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莊騰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仲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仲淳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1份。 ㈡GASH點數購買憑證。 4 樂點公司所提供:附表一所示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及會員明細資料。 5 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 證明A門號係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所申辦,並於111年1月4日遭停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及(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超陽及莊騰翔及被害人廖君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超陽所提供:匯款資料。 4 被害人廖君桂所提供: ㈠通聯記錄截圖。 ㈡存摺封面照片。 ㈢匯款資料。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㈠附表一所示GASH點數會員資料。 ㈡橘子B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6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 證明B門號係被告於111年5月2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及(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 罪事實一、(二)及(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GASH遊戲點數序號 交易時間 儲值會員編號 點數額度 (新臺幣) 邱仲淳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3時36分 會員編號:GZ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21分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38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45分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17時48分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1時35分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21時46分 1,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卡片序號 交易時間 儲值帳號 點數額度 (新臺幣) 陳超陽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5分 JLAWFGTZLL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6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0000000000 112年3月1日19時18分 DUFPDRMMOX 5,000元 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莊騰翔 111年9月4日18時10分 49,987元 111年9月4日18時12分 49,989元 廖君桂(未提告) 111年9月5日18時36分 49,986元 111年9月5日18時41分 41,012元

2025-03-28

TYDM-114-簡-11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瑄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7分 、17時21分及17時某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高雄高醫門市,申辦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以下合稱「本案3門號」)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附近之「路易莎咖啡 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同時出售含上開 門號預付卡在內之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預付 卡共10張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喻」之成年人使 用。嗣「小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取得上述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即以本案3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對吳魏麗美、 郭怡君、周芬美、吳國輔(下稱吳魏麗美等4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因吳魏麗美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而揭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瑄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第168頁),經核與告訴人吳魏 麗美等4人分別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 供其申辦之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為如附表所 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門號予他人使用, 且該3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 向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門號之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之財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114年度偵字第602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與本件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516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門號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吳魏麗美等4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甚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因提供含本案3門號在內共10個預付卡門號,因而取得 新臺幣2,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高雄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第10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鄭博 仁、陳旭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號碼 面交時間(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吳魏麗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COEX-客服」、「菁英大本營VIP1-2(群組)」、「陳智博」、「麗雅」、「逍遙幣所」)向吳魏麗美佯稱:可下載「TRCOEX」APP投資獲利,並可加入「逍遙幣所」,以利兌換泰達幣進行投資云云,再以右列之電話號碼指示吳魏美麗,致吳魏麗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5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龜山文湖店內 10萬元 吳魏麗美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泰達幣交易同意書翻攝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話記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左列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左列2門號之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4338號函及檢附之左列2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 113年1月5日15時17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卷第13頁、第19頁】) 113年1月8日14時41分許 70萬元 113年1月9日12時0分許 30萬元 2 郭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COEX-王凱強」、「楊鈺蓉」、「陳鴻飛」、「楊正鴻」、「Bitcoin靜香」)向郭怡君佯稱:可下載「TRCOEX」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再以右欄之電話號碼指示郭怡君,致郭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門口外沙發區 60萬元 郭怡君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左列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 112年12月21日11時0分許 94萬9,800元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046號卷第23頁、第32頁】) 113年1月12日12時0分許 47萬3,250元 3 周芬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博」、「聚富(群組)」、「林雅雯」、「TRCOEX-客服經理林佳明」、「逍遙幣所」、「冰雅」)向周芬美佯稱:可下載「TRCOEX」APP投資獲利,並可加入「逍遙幣所」,以利兌換比特幣進行投資云云,再以右列之電話號碼指示周芬美,致周芬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10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85度C彰化彰基店 39萬元 周芬美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021號 112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9時30分) 3萬4,000元 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二路與旭光西路口旭光西路公園 20萬元 113年1月5日19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6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8日18時30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9日22時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2時30分) 8萬元 113年1月11日15時0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與72號間巷子 16萬1,000元 113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許)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二路與旭光西路口旭光西路公園 685萬5,345元(含3公斤又187.5公克黃金及現金25萬元) 113年1月19日19時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7時許) 93萬5,000元之黃金(共450公克) 113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 208萬9,300元(含937克黃金及現金12萬元) 113年1月26日16時30分許 70萬2,900元之黃金(共337公克) 113年1月29日17時3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8時40分) 35萬2,400元(含150公克黃金及現金4萬元) 113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 78萬2,000元之黃金(共375公克) 113年2月1日16時0分許 (併案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6時50分) 147萬2,000元 0000000000 113年2月2日15時許 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與18號間巷子內之車棚 81萬6,000元 4 吳國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陳智博」、「飆紅天下(群組)」、「冰雅」、「小怡」、「逍遙幣所」、「TRCOEX-蔡超霖」)向吳國輔佯稱:可下載「TRCOEX」APP投資獲利,並可加入「逍遙幣所」,以利兌換比特幣進行投資云云,再以右列之電話號碼指示吳國輔,致吳國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禮門市) 5萬432元 吳國輔提出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5號 113年1月8日13時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 37萬8,720元 113年1月9日14時30分許 14萬1,300元 113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113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 60萬元 113年1月17日14時0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30日18時0分許 32萬7,888元

2025-03-27

KSDM-113-簡-2811-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定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得利犯意」、第9至10行「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補充為「而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第14 行「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補充為「於同日 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購買電子遊戲加值服務,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以及 證據補充「被告吳定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加值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 告知(見本院卷第41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張懷文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45、4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 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 人3,000元後為1,00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租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之用,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先夥同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前往台灣大哥大內湖湖光門市申辦取得 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臺北市不詳 處所之不詳汽車內,以每個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 租金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另1不詳門號SIM卡出租提供給該 不詳人士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 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內容載有累積點 數即將過期,請兌換獎品云云之不實釣魚簡訊給張懷文,致 張懷文陷於錯誤乃連結至指定網頁並輸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卡號,且輸入所接收之驗證碼,張懷文之信用卡因而 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嗣經張懷文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懷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定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門號等2個門號出租與不詳人士並共獲得8千元租金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表示是信用破產的人,無法申辦門號,因我也有欠電信公司錢,所以可以理解對方說法云云。 2 告訴人張懷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詐騙而輸入自己信用卡卡號與接收之簡訊碼,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申辦本案門號藉以出租賺取不法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接收之以本案門號發送之詐欺釣魚簡訊、中國信託銀行發送之信用卡驗證碼與交易簡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詐騙而輸入自己信用卡卡號與接收之簡訊碼,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為30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且其僅需將自己申辦之門號出租供對方使用,不 需再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每個門號每月4千元 之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情形已顯不合理,再者,被告亦知 悉該不詳人士自稱係信用破產之人,竟又能以前述顯不相當 之高價向被告租用門號,故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判斷,其 當可知悉其中必有蹊蹺,否則實不可能有此種坐享其成之情 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自稱什麼名字,詳細資料 為何,對方什麼都沒說,當時除了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當時實在很缺錢才會出租門號;將門號交給對方使用後, 無法確保對方的用途等語,故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 己門號出租提供他人使用藉以獲取高額報酬,足證被告確實 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開犯行共獲利4千元,此經被 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3-27

CHDM-114-簡-469-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 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旋於申辦後將本件 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糖糖」之 成年女子(下稱「糖糖」),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迨「糖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自稱「陳重銘」、「陳琳」、「林煜宗」、「雅 婷」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操作「摩根資產管理」AP 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儲值以購買股票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 113年5月9日9時38分許以本件門號聯繫丙○○確認面交款項之 時、地,旋由不詳男子(起訴書記載為少年曾○○)於同日9 時5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內,向受騙之丙○○收取現金100萬元得逞。乙○○遂以提 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對丙○○遂行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嗣因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31至51頁),並有告訴人取得之現金收據單影本(警 卷第6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5至75頁)、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 錄(警卷第89頁)、本件門號之查詢資料(含用戶資料及雙 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19日回函暨本件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 247至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證本件門號SIM卡確為被告申辦,嗣 遭被告交付與「糖糖」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 具而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門號使用 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特意收購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 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 卡與「糖糖」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道將行動 門號SIM卡交與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參本 院卷第310頁)外,被告先前另曾有協助轉寄包裹而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因 此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43 至79頁),堪信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門號詐騙 被害人之犯罪手法,當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詎被告 竟僅因貪圖小利,即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真 實身分不明之「糖糖」等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獲得本件門 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 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 騙之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由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門 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恣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 與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 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益見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 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113年5 月9日9時54分許將100萬元款項交付與少年曾○○,然因少年 曾○○僅承認於113年5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此部分之犯 行未使用本件門號,與被告無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亦未認定少年曾○○涉犯113年5月9日之犯行,有 宣示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65至271頁),故僅能認定係 由某不詳男子而非少年曾○○於113年5月9日9時54分許向告訴 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但亦無礙於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詐取上開100萬元之事實,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交付與「糖糖」,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本件門號 作為聯繫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藉此詐騙財物得逞,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前案 紀錄,已如前述,竟未能記取教訓,又交付本件門號SIM卡 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所為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 意,其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和解契約 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 之誠意,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 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工程監工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1個小孩( 參本院卷第3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惟被告前因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訴後則經同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 附條件)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考,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即尚未失其效力,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特予指 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之對價500元固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自行和解,被告因此所負之賠償 義務遠超過上開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3-易-2262-202503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仲鏞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 工具,且依林仲鏞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 此,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往⑴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愛三店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⑵基 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基隆仁一店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 遠傳門號),嗣於申辦完成至112年12月19日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⑴⑵所示預付卡門號(合稱本案2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霈真」使用。嗣「霈真」所屬或其 他詐騙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犯罪成 員先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茂虎於112年11月16日瀏覽後,點 擊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犯罪成員即以LINE暱稱「湯露瑤」 、「紅榮官方客服」等身分向李茂虎佯稱:下載紅榮APP投 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茂虎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地面交多次款項。其中,由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本案台哥 大門號;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下午5時13分許, 以本案遠傳門號聯繫李茂虎確認面交地點,李茂虎則於112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 克三重正義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3年1月17日 下午5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 義德慶店面交10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林仲鏞以此 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李茂虎事後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茂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仲鏞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茂虎於警詢中之供述 可佐(見偵卷第21-27頁、第29-31頁);此外,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14頁)、 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含工作證、 現儲憑證收據等照片)、告訴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收款收據影 本、紅榮帳戶操作獲利紀錄(見偵卷第33-60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 第175-177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7月30日法大字第113 096811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 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95-199頁)、遠 傳電信公司113年8月13日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申辦證件等資料(見偵卷第201-217頁 )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 申辦之本案2門號提供他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 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時、地,接連申辦本案2門號 後,迅即交付予「霈真」使用,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配 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霈真」所屬或其他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  三、被告申辦本案2門號並提供予「霈真」,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 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6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父親健在,由胞兄照顧,家中開設貨運行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其為圖己利,已知悉現今社 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任由他 人使用,而遭詐騙犯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 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就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存證據資料,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案2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 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4-易-9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偉 楊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6 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441號、112年度偵字第689號、112年度 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吉偉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幫助詐欺李俊龍部分)無罪。 楊佳容無罪。   事 實 一、蔡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Zi Wei」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 以該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及使用名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對葉承恩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 其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同年 5月26日再請葉承恩加匯500元才給遊戲帳號。蔡吉偉另於11 1年5月25日21時46分,以LINE暱稱『容』,向不知情之施亭如 說要購買遊戲幣,施亭如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女兒陳O晴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 ),蔡吉偉再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葉承恩,葉承恩於111 年5月25日21時49分、同年月26日20時38分,分別匯款5,000 元及500元至施亭如之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支付蔡吉偉向施亭如購買遊戲幣之費用,施亭如將價值5, 500元遊戲幣匯到遊戲ID:0000000號,後蔡吉偉即以各式理 由拖延拒不交付上開遊戲帳號,葉承恩始悉受騙。 (二)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7月11日起,以face book通訊軟體聯繫田太郎,詐稱:可以5,000元出售SF ONLI NE之特種部隊線上遊戲帳號予田太郎云云,致田太郎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蔡吉偉另向不知情之鄒可均佯稱:其之前購 買之遊戲帳號可退貨還款,鄒可均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 )帳戶,蔡吉偉再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田太郎,田太郎於 111年7月11日18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至上開鄒可 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其應退還鄒可均之款項。 (三)蔡吉偉無出租蝦皮帳號之真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face 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吉偉」聯繫謝育展,並佯稱:可以每 月2,1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謝育展,致謝育展陷於錯誤而應 允承租。謝育展於111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2,1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四)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I ZI」聯繫陳守益,並佯稱 :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陳守益,致陳守益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守益於111年5月6日22時10分許,以網路 銀行之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6月21日16時36分許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ZI WEI」聯繫林揚欽,並佯稱 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揚欽,致林揚欽陷於錯誤 而應允購買。林揚欽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所使用其母親黎紅雲(不知情)所 申設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蔡吉偉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犯意,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使 用2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之人使用。嗣取得前開門 號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楊佳容個資,於111年5月19日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 29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 ok通訊軟體暱稱「Weng Shen」聯繫林書麒,佯稱:可出售S F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林書 麒依其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 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 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訂單。該人隨即失去聯繫,林書 麒驚覺遭詐騙。   嗣葉承恩、田太郎、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林書麒均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承恩、田太郎、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林書麒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吉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吉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吉偉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可均(警一卷第4-5頁)、告訴人田太郎( 警一卷第6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田太郎 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各1份(警一卷第7-9頁)、證人鄒可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4-15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二 卷第55-57頁)、證人鄒可均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381-4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蔡吉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蔡吉偉之供述及辯解: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25日,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Zi Wei」之臉書通訊軟體私訊, 及使用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葉承恩稱:願以5,000 元出售其網路遊戲帳號。蔡吉偉另於111年5月25日21時46分 ,以LINE暱稱『容』,向不知情之施亭如說要購買遊戲幣,施 亭如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其再將前開帳戶 帳號提供予葉承恩,葉承恩於111年5月25日21時49分、同年 月26日20時38分,分別匯款5,000元及500元至施亭如之女兒 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支付蔡吉偉向施亭如購 買遊戲幣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有給葉承恩遊戲帳號了云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4月間某日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吉偉」聯繫謝育展,並稱: 可以每月新臺幣2,1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謝育展。謝育展於1 11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2,100元至 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謝育展蝦 皮帳號了,謝育展將我的蝦皮帳密改掉云云。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6日21 時19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I ZI」聯繫陳守益 ,並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陳守益,陳守益應 允購買。陳守益於111年5月6日2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因為入帳比較慢,我要給陳守益遊戲帳號時,他就不等 我了,我才沒有給他云云。 (四)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6月21日16 時36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ZI WEI」聯繫林揚欽 ,並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揚欽,林揚欽應允 購買。林揚欽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 帳5,000元至蔡吉偉所使用其母親黎紅雲(不知情)所申設中 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林揚欽遊戲帳號云 云。   (五)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19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使用2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 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 之人使用。亦不爭執取得前開門號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佳容個資,於111年5月19 日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29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 後,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ng She n」聯繫林書麒,佯稱:可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 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林書麒依其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 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 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 訂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當初因在臉書上認識網友「樂樂」,對方收購門號說保證是 正常用途,我不知道他拿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的,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三、前揭被告蔡吉偉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蔡吉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一)、(三)至(五)部分固分別辯稱其 有給帳號,或要給帳號時對方就不等了,沒有要詐騙云云, 然查: (一)證人葉承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FB要購買SF的遊戲帳號,我 在一個人的留言板下留言,但是因為太貴所以沒有交易,後 來一個FB暱稱「Zi Wei」的人主動私訊我,詢問還有沒有要 收購帳號,他傳了一段遊戲帳號的影片給我,並要我先出價 ,當下我出價5,000元,隨後對方就立刻撥打電話給我,並 表示可以交易,他要求我先匯款再給我帳號,我匯款後對方 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拖延,等了一整天對方都沒有給我帳 號及密碼,今天(111年5月26日)晚上對方突然跟我說,他老 婆認為賣得太便宜,要求我多給付500元才會將帳密給我, 我匯款後對方給了我一組假的帳密無法登入,我跟他反應後 他說帳密正確沒有問題,但是我依然無法登入,遂要求他退 款,對方拒絕退款,(你與對方如何聯繫?)透過FB及對方打 電話給我,對方電話0000000000。網路銀行匯款2次。購買 網路遊戲「SF」的遊戲帳號1個等語(偵一卷第31-33頁)。並 有告訴人葉承恩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 卷第44-57頁),於前揭對話中告訴人葉承恩向「Zi Wei」表 示,對方給的資訊及密碼是錯誤的,並表示要去報警,迄至 前揭對話結束,均未見被告給付正確之「SF」的遊戲帳號及 密碼。 (二)證人吳長駿於警詢時證稱:我老闆謝育展和我有在兼做網拍 生意。我老闆謝育展於111年4月、5月間在臉書、IG均有貼 文徵求蝦皮帳號,要用來做網拍,月租1500元至2000元新臺 幣,對方自稱(吉偉)主動以臉書聯絡,表示他的蝦皮帳號 可以出租給我老闆,所以約定以每月2,100元承租他的蝦皮 帳號,我老闆謝育展於111年4月30日下午22時46分,以他本 人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對方所 提供給我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為2, 100元。匯款後,約定好承租的蝦皮帳號也被對方改掉密碼 致無法使用,且臉書也被對方封鎖。匯款完成後對方就將我 老闆封鎖,無法聯繫等語(警二卷第21-23頁)。觀諸告訴人 謝育展提出與蔡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55頁), 蔡吉偉雖有先告知「帳號、密碼、信箱、手機、提款」等訊 息,謝育展稱:「電子郵件點一下允許」,蔡吉偉稱:「靠 邀,電子郵件我要更改,那個沒用了,我更改一下」、再貼 另一個「電子信箱」後,即無其他訊息。 (三)證人陳守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6日21時19分在FAC EBOOK的SF ONLINE的社團,收到一位網友「WEI ZI」的訊息 ,稱要賣遊戲帳號給我,於是我在當日22時10分用網路轉帳 5,000元給他指定的帳戶後,他說要去查帳之後就封鎖我, 我才得知遭到詐騙(警二卷第24頁)。觀諸告訴人陳守益提出 與「Wei Zi」之對話紀錄,陳守益轉帳後,「Wei Zi」稱其 「去查帳,要去711查帳,正在走,快到了,在走路,轉錯 了,轉到另外一張卡,那張卡不在我身上,我沒有辦法查, 我要叫人查」等語(警二卷第75-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承:其迄未給付「SF」的遊戲帳號給陳守益等語(本院 卷一第220頁)。 (四)證人林揚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使用臉 書社團「SF★買賣帳號☆換帳號★個人介紹★收人~禁嘴砲◊騙人 一律踢」張貼文章:收櫻花m4 sv98兩者皆有帳號,可85匯 款,於111年6月21日16時36分有FB暱稱「Zi Wei」私訊我, 詢問我是否還收帳號,我們談完價格以5,000元買賣SF遊戲 帳號,我於111年6月21日17時匯款5,000元至其所提供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後,過了許多天都沒有收到SF遊戲 帳號,直到我在同一社團看到有其他人貼文張貼他是騙人的 ,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警二卷第25-26頁)。觀諸告訴人 林揚欽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林揚欽於111年6月21 日17時轉帳後,有貼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Zi Wei」於11 1年6月22日稱「我查了啊,確實還沒有入帳」、於111年6月 23日稱「錢的部分,我讓銀行查看看了」,林揚欽於111年6 月24日問「那現在帳密還有要發過來嗎?」、「Zi Wei」稱 「你先給我答案,不然我也很簡單,我也請我這邊律師了」 等語(警二卷第113-118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向母親 黎紅雲借用帳帳戶,提供給林揚欽匯款,但因為母親黎紅雲 這個帳戶沒有申請網路銀行,無法手機及時查帳,當下我有 跟林揚欽說带銀行還沒看到入帳,所以要等,當時林揚欽約 等了2-3天才去報案,我也說OK。(是否能提供林揚欽對話紀 綠供警方)無法提供,已經刪除了,我習慣性都會將紀錄删 除。(與被害人林揚欽是否認識?與其有無過節、仇恨或其 他糾紛)不認識。都沒有等語(警二卷第15頁)。於檢事官詢 問時供稱:林揚欽我有把他封鎖,因為他一直在網路上做一 些不實的散播我的個資及資料,所以我才把他封鎖等語(偵 二卷第83頁)。 (五)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與被告蔡吉偉在本 案發生前均互不認識,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 4至16頁),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與被告 在本案之前,既毫無怨隙,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 、林揚欽均證稱其等匯款予被告蔡吉偉後,被告蔡吉偉迄未 給付帳號,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蔡吉偉一再以查帳中、更 改電子郵件、封鎖對方、失聯等方式一再拖延。且被告蔡吉 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販售帳號已交付予告訴人 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之證明供本院審認,顯見 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交易之意,卻對前揭告訴人佯稱要販賣前 揭帳號,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 欽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 告蔡吉偉所辯,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固辯稱:對方收購門號說保 證是正常用途,不知道他拿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 查: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各電信業 者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求,均能以自己名義申請,甚至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本可 自行申請,並無蒐集、使用無關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須提供 申辦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使用期間之通訊資料均會被紀錄 下來,若有特殊原因,亦可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追蹤至申辦 人本身,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此於長期提供他人使用 之情況,更屬當然。是依一般人申辦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 用,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可預見該人極可能將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用於犯罪,而欲藉此隱蔽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逃避 追查。況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事件頻傳,詐欺集團蒐購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亦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電信業者及大眾媒體更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 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若見有人在蒐集行動電話門號 ,自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若仍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於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 (二)被告蔡吉偉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且其既係在臉書認識網友(微信 暱稱「樂」),乃通常智識及熟悉網路使用之人,自非與社 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且得以預見,而 其供稱不知該向其租用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之情,顯見被告蔡吉偉根本無法確認該收購門號之人將如 何使用上開門號,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身份不詳之 人,並放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該門號,是其提供上開 門號SIM卡時,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蔡吉偉雖辯稱:對方有保證是正常用途云云。然被告蔡 吉偉未提出對方如何保證之證明,且如前述被告蔡吉偉預見 該租用門號之人可能將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卻於對 方未提出實質保證之情形下,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益徵被 告預見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卻為獲取3,000元報酬,仍不惜為之,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吉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吉 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以供詐欺之 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之人利用被告蔡吉偉之幫助, 使被害人林書麒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使用小額付費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使詐欺之人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足見被告蔡吉偉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吉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 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 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 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 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 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 (六)所為,雖認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亦列被告蔡吉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第1、2項2罪名均為同條,且罪 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體不同,且經本院依起訴犯罪 事實,就該部分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本院已就 被告蔡吉偉是否有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蔡 吉偉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 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就此部 分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 而未於審理時告知,既於被告蔡吉偉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不 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所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吉偉所犯前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又以提供上開1個門號方式,幫助詐欺之人 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 造成告訴人林書麒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暨審酌 其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及自陳取得出租門號3,00 0元之租金,及迄今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雖與告 訴人田太郎調解成立,然未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蔡吉偉另因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蔡吉偉本案犯行,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被告蔡吉偉各次詐得之款項,既 經被告蔡吉偉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即附表二編 號1至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蔡吉偉交付上開門號所獲得3,000元報酬,係屬於被 告蔡吉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提供附表三編號1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上開門號及個人資料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俊龍,致李 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門號 詐欺方式 1 李俊龍(提出告訴) 蔡吉偉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先於109年9月9日註冊遊戲「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另於111年5月15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予李俊龍,致李俊龍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依指示,購買750元MYCARD點數,並傳送序號、密碼給對方,而MYCARD點數儲值於「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 (二)被告蔡吉偉(另為有罪判決如前述)、楊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上開門 號及個人資料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款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門號 詐欺方式 2 林書麒 (提出告訴) 蔡吉偉、楊佳容以每個門號使用二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等分別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個資提供給他人使用 取得蔡吉偉、楊佳容行動電話門號及個資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佳容個資,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另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依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匯款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訂單。   因認被告蔡吉偉就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 佳容就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偉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上開 罪嫌,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李 俊龍提出之MYCARD點數購買憑單、網路之對話紀錄。⑶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⑷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18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16號函附遊戲「SFOnline」 遊戲帳號「as778542」之玩家操作紀錄、網頁登入紀錄及遊 戲歷程。及被告蔡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佳容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上開 罪嫌,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林 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網路之對話紀錄。⑶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 桃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年 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⑸Apple訂單編號iT unesMNY08BKJBX、iTunesMNY08BK8WY明細資料。及被告蔡吉 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佳容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吉偉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 別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是我於109年9月9日註冊遊戲「SF Online」遊戲帳號「as 778542」,但我很早就賣掉了等語。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 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 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 ,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 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行為人施用詐術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 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吉偉有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經被告蔡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認不諱(偵一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82頁)。然本 案應審究被告蔡吉偉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實 有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李俊龍之工具?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中證述:我之前有在FB幾個遊戲 帳號交易社團中回覆一則貼文,表示我想要買一個線上遊戲 "SF特種部隊"的遊戲帳號,111年5月15日半夜約0時有一個 之前沒有接觸過的FB帳號(暱稱:Zi Wei)以私訊方式聯絡我 ,說他有一些遊戲帳號我可能有興趣想要賣我,在我表示我 預算大約1,000元左右後,便向我展示一個相對價錢的遊戲 帳號,當下我們以750元達成交易共識,並約定以MYCARD點 數卡進行交易,隨後我就用我的蝦皮網路商城帳號購買一張 750元,並以打字方式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但 對方拿到點數卡序號密碼後,把我封鎖了,我才發現我遇到 詐騙等語(警二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蔡吉偉申辦之00000 00000號門號並沒有遭他人作為對李俊龍施用詐術而取得點 數卡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為是詐欺「取財」部分,容有 誤會)之工具。  2.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9年9月9日申請,並於109年9 月13日停用,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23頁)。又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美特公司)遊戲帳號「as778542」,係於109年9月9日 15時7分,以被告蔡吉偉於109年9月9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 門號作為認證電話而申請設立等情,有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18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16號函附遊戲「SF On line」遊戲帳號「as778542」之會員操作紀錄、網頁登入紀 錄及遊戲歷程各1份(警二卷第127-137頁),而該帳號設立時 間,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與告訴人李俊龍接觸,顯然該帳號設 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之行為,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無 相關。  3.又李俊龍因上列詐術而於111年5月15日所購買之MYCARD點數 值750元之點數,是於111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存入上開「a s778542」遊戲帳號內等情,雖亦有告訴人李俊龍提出之MYC ARD點數購買憑單及其與「Zi Wei」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 可查(警二卷第139、151-154頁),而可認定無誤。但告訴人 李俊龍本案於111年5月15日遭詐欺購買MYCARD點數後,既然 已經將其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傳給對方,而依照儲值流 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時, 即已掌握購買遊戲點數單據上之序號及密碼,即等同已經得 以支配該筆MYCARD點數,換言之,取得MYCARD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即可直接作為交易點數客體,故此時詐欺取財之行為已 經既遂,應可認定,如此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遊戲點數存 入「as778542」號帳戶,則使用該帳號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 既遂後之行為。更遑論,依據上述說明,本案MYCARD點數儲 值過程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提供任何之助益, 實難認被告蔡吉偉之行為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提 供犯罪工具。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吉偉雖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交與他 人使用,但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對告訴人李俊龍 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李俊龍使用;又即令本案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李俊龍交付之遊戲點數及序號後,將 該點數儲值至拉美特公司「as778542」號帳號內(109年9月9 日申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手機號碼),然該帳號申請設 立時間早於本案1年8月,在申請設立時之認證,與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難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李俊龍遭詐欺購買之點數 ,事後儲值亦無再使用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認證之流 程,故實難認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李俊龍而取得上開點數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 (四)是以,被告蔡吉偉交付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他人使 用之舉止固然不當,但被告蔡吉偉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雖作為設立遊戲帳戶之認證號碼而加以使用,惟因該門號 並未遭用以施用詐欺或聯繫告訴人李俊龍。且「as778542」 號遊戲帳號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所持用之帳號,亦尚 乏證據證明,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縱使該帳號為最後儲值 本案詐欺所得遊戲點數之用,或可能僅構成本案詐欺得利犯 行之事後幫助,或根本並非詐欺集團使用之遊戲帳號,被告 蔡吉偉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蔡吉偉確有其所 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蔡吉偉 犯罪,自應為被告蔡吉偉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訊據被告楊佳容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出租 給別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我賣出去後就沒有用,我沒有詢問用途,沒有幫助詐欺 等語。 (一)被告楊佳容有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經被告楊佳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認不諱(偵四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83頁)。然本案 應審究被告楊佳容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實有 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林書麒之工具?  1.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1年5月19日,在 臉書SF臉書帳密交易區購買【SF槍戰遊戲帳號】,雙方利用 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交易細節。我於5月19日20時32分 小額付費6580元,共2筆至小額付費(驗證碼2550、5883), 對方隨即失去聯繫,驚覺遭詐騙而報案等語(偵四卷第9-10 頁),可見被告楊佳容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遭他 人作為對告訴人林書麒施用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之工具。  2.依卷附蘋果公司之郵件所附Apple 訂單編號「MNY08BKJBX」 、「MNY08BK8WY」之明細1份(偵四卷第35-37頁),於111年5 月19日5時40分、5時41分(此為太平洋標準時間,台灣時間 為20時40分、20時41分)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290元 、3,290元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情,有前揭明細可 參,被告楊佳容自陳其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詐欺 犯行並無相關。  3.又告訴人林書麒因上列詐術,而於111年5月19日以電信小額 支付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 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商品之 訂單等情,雖亦有告訴人林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1份(偵四卷 第17-19頁)、林書麒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四卷第43-4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桃 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1 年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卷第21 -33頁)存卷可查,而可認定無誤。但本案告訴人林書麒以臉 書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付費驗證碼為【2550、5883】,其以電 信小額支付6,580元不詳之人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商 品之過程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提供任何之助益 ,實難認被告楊佳容之行為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得利犯行 提供犯罪工具。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佳容雖自承其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 交與他人使用,但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對告訴人 林書麒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林書麒使用,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之門號亦非0000000000號門號, 故實難認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林書麒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 (三)是以,被告楊佳容交付本案0000000000門號與不詳他人使用 之舉止固然不當,但被告楊佳容所申辦之本案0000000000門 號,並未遭用以施用詐欺或聯繫告訴人林書麒。且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之門號亦非0000000000門號,故 被告楊佳容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楊佳容確有 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楊佳容犯罪,自應為被告楊佳容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證據 1 事實欄一(一) ⒈證人施亭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23、27-28頁) ⒉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33頁) ⒊證人施亭如提出與「容」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25-26、29頁) ⒋證人施亭如之女陳○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41-42頁) ⒌告訴人葉承恩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份(偵一卷第43頁) ⒍告訴人葉承恩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44-57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一卷第131-133頁) 2 事實欄一(三) ⒈告訴代理人吳長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謝育展提出與「蔡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55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1頁) 3 事實欄一(四) ⒈告訴人陳守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4頁) ⒉告訴人陳守益提出與「Wei Zi」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75-89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1頁) 4 事實欄一(五) ⒈告訴人林揚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26頁) ⒉告訴人林揚欽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113-118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母黎紅雲-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1-14頁) 5 事實欄一(六) ⒈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10頁) ⒉告訴人林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1份(偵四卷第17-19頁) ⒊告訴人林書麒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四卷第43-47頁) 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桃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1年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卷第21-33頁) ⒌Apple 訂單編號「MNY08BKJBX」、「MNY08BK8WY」之明細及太平洋標準時間資料各1份(偵四卷第37-39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四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告訴人葉承恩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告訴人田太郎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告訴人謝育展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告訴人陳守益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告訴人林揚欽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告訴人林書麒 蔡吉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NDM-112-易-1380-202503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被告王浤洋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鄧灃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忠儒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7號、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王浤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419萬2,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鄧灃祥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楊忠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浤洋(原名王程煒)、鄧澧祥、楊忠儒均明知他人姓名、電 話、地址等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 特定目的之利用,竟與李偉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王浤 洋指示譚楷勳(由本院另行審結)透過不知情之曾琬婷,於民 國110年11月4日向不知情之屋主孫嘉莉承租花蓮縣○○市○○○ 街00號房屋(租期為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14日),並由 王浤洋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 、分享器、隨身碟、點鈔機等物後,僱用鄧澧祥、楊忠儒、 李偉豪等人自110年11月15日起,在上址由王浤洋透過「TEL EGRAM」(俗稱紙飛機)及「SKYPE」通訊軟體尋找買賣個人資 料之網站群組後,以每筆資料約新臺幣(下同)10元(折算人 民幣約2元多)左右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 約1,367萬8,176筆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以每筆資料加計 1元至3元之代價,在通訊軟體「SKYPE」上以「千萬菜」等 暱稱對外兜售,嗣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買家表示購買意願後,則由鄧澧祥、楊忠儒、李偉 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成交後則由王浤洋以收取 現金或虛擬貨幣之方式取得價金,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 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11年2月22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 儒等3人及被告王浤洋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165-175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忠儒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7-179頁、偵 一卷第85-87頁)、證人曾琬婷、孫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 、花蓮縣○○市○○○街00號1-3樓之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Google雲 端硬碟暫存檔、Google drive雲端存放文件)及淨利報表、 王程煒等人販賣個資筆數及不法所得統計表、販賣個資紀錄 表、共同被告李偉豪行動電話擷取報告及對話截圖、鄧灃祥 行動電話對話截圖、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 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及王程煒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 易資料、王程煒中國信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 局111年11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10059873號函暨被害人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刑案查扣證物勘查照片(王程煒iPhone 扣案手機SKYPE群組-千萬)、大陸民眾個資及整理等證據附 卷(見警一卷第17-31、59-107、155-159頁;警二卷第589-5 97、625-675頁;警四卷第11-175頁;他卷第127-188、189 頁;偵一卷第315-350頁;偵二卷第85-87、89-98、99-119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被告3人均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9條、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 處理、利用。然被告王浤洋卻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以每筆資料約1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約1,367萬8,1 76筆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上開資料已 足資識別及特定各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 人資料」,被告王浤洋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復以每筆資料 加計1元至3元之代價,持以對外販售,再由被告鄧澧祥、楊 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處理後續回復買家之相關事宜,所得 價款則由被告王浤洋以收取現金或轉帳匯入其虛擬貨幣帳戶 之方式取得,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並藉此 按月收取被告王浤洋所給付之報酬,是被告3人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甚明,且 所為與個人權利保護無關,亦非屬正當,並侵害大陸地區人 民之隱私權,足生損害於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故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3人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非法利用約1,367萬8,176筆大陸 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侵害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隱私權,乃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李偉豪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楊忠儒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4 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忠儒本案與前 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不得非法 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對 外買賣、交易個人資料,交易個人資料筆數高達1,367萬8,1 76筆,所得價款甚鉅,其所為並可能衍生後續諸如網路詐騙 等社會問題,被告3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尤其被告王浤洋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及共同被告李偉豪 並為其所僱用從事本案犯行,於被告3人中應受較重刑罰非 難;並審酌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暨被告3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院卷第436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灃祥、楊 忠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 查扣時雖為該表「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持有,惟此係被告 王浤洋購置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為被告王浤洋、鄧灃祥、楊 忠儒陳明在卷(見院卷第431-432頁),故屬被告王浤洋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⒈被告王浤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4萬元,為被告王浤洋本案之犯 罪所得,業為被告王浤洋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卷第432 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王浤洋科刑項下諭知沒收 。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依被告王浤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其歷次販賣個資之筆數及獲利如附件所示,認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總筆數為1,367萬8,176筆,所得總金額為8,686萬9,105元,並據此聲請本院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查,本案依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7日花警刑字第1110045145號函暨偵查報告,可知被告王浤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幣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有虛擬貨幣「入金」紀錄,且於入金當日即進行提領,總計提領金額為105萬8,205元(為虛擬幣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見偵一卷第317頁),是依上揭匯入款項「入金」當日即遭「提領」之模式,堪認上開「入金」之金額俱屬買家所匯購買個資之價金無訛。然上揭105萬8,205元之收入,加計上揭⑴扣案之4萬元,縱再加計被告王浤洋自身獲利及其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所應支付之薪資及其他費用支出,核其金額亦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得金額8,686萬9,105元,差距甚大;暨本案除上揭犯罪所得金額外,並無其他帳戶資料足以佐證被告王浤洋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達8,686萬餘元。是被告王浤洋辯稱如附件所示之款項,雖係依其扣案行動電話中之Google雲端資料內資料整理製作,然有些交易係被騙,有些交易還沒收到價款即遭查獲等語(見院卷第341頁),尚非無稽。    ②然本院審酌被告王浤洋於警詢時供稱販賣個資之年收入約700-80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暨其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獲利約幾百萬元(見偵一卷第128頁);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出售個資所收取之「現金」,會去買虛擬幣,投資失利後就沒了等語(見院卷第435頁)等語,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已不僅限於本案虛擬幣帳戶入金105萬8,205元及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    ③參酌本案虛擬幣帳戶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9日 止約1個月期間之「入金」金額為105萬8,205元,爰以 此金額估定為本案被告王浤洋販賣個資之「每月」收入 金額;再依被告鄧灃祥、楊忠儒均供稱已獲被告王浤洋 給付4個月報酬等情(見院卷第163頁),爰認定本案被告 王浤洋因出售個資獲利期間為4個月。是被告王浤洋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估定為423萬2,820元(計算式:1,0 58,205元4月=4,232,820元)。再扣除前揭已扣案之現 金4萬元,尚有犯罪所得419萬2,820元(計算式:4,232, 820元-40,000元=4,192,820元),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鄧灃祥部分:   被告鄧灃祥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院 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鄧灃祥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楊忠儒部分:   被告楊忠儒亦供稱自110年11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王浤洋 ,每月報酬約2萬5,000元,拿了4個月的報酬10萬元等語(見 院卷第163頁),此部分自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楊忠儒科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3人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2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7】),桌上型電腦1組(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5【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8,前已交由譚楷勳保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三編號 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則為被告王浤洋否認上揭物品 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嗣其餘共同被告到庭後再一併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尤開民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所有人均為被告王程煒)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 手機(黑)1支(IMEZ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5【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3 手機(白)1支(門號:香港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楊宗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4 筆記型電腦(黑色、ASUS)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5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6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李偉豪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7 點鈔機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6【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8 隨身碟2支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7【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9 分享器1台 譚楷勳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10 AUSA筆記型電腦1台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1【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11 現金4萬元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四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單位、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手機(白)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3 手機(黑)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王程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4 白色國瑞自小客車(AUB-8308)1輛(已交由楊忠儒代保管) 楊忠儒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0 5 灰色國瑞自小客車(AAZ-2688)1輛(已交由鄧灃祥代保管) 鄧灃祥 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1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一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00441號卷二 警二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一 警三卷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9773號卷二 警四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9號卷 他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 偵一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號卷 偵二卷 8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 院卷

2025-03-27

HLDM-113-原訴-30-202503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永祥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永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卓永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book、LINE為聯絡方式,而與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郭 昱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交易對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卓永祥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證人謝振雄、 吳建鋒、房壬子及郭昱呈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9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  ⑴證人謝振雄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我有用手機跟謝 振雄聯絡在附表編號1的時間、地點見面,該地點是透天厝 ,我朋友張錦柔租的,我沒有住在那邊,是張錦柔、羅雋住 在那邊,張錦柔有給我鑰匙可以自己出入,與謝振雄見面後 ,我跟他說我們一起合資,因為毒品來源羅雋住在該地點二 樓,謝振雄不認識羅雋,我是跟他說我去二樓跟我的朋友買 ,我沒有跟他說我的朋友叫什麼名字,謝振雄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出6,000元,向羅雋買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 ,就分大概目測2,000元的毒品給謝振雄,謝振雄就回去了 ,我就在該地點吸食完才離開。  ⑵證人吳建鋒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是吳建鋒用臉書 MESSENGER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朋友賣毒品,我跟他說 可以他出1,000元,我出5,000元合資,我也跟他約在附表編 號2的時間、地點見面,他到了以後也是在樓下等,後面過 程都跟謝振雄的一樣,他也不認識羅雋。  ⑶證人房壬子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是房壬子跟我聯 絡,我介紹羅雋給他,並沒有跟他於附表編號3的時間、地 點相約見面,羅雋有跟房壬子約在附表編號3的時間、地點 ,但羅雋沒有下來見面,是請我不認識的一個他的朋友拿毒 品下來與房壬子交易,他們的交易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只 是介紹,也沒有合資或到場。  ⑷證人郭昱呈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民國111年9月6 日那天郭昱呈有打電話給我,我就約他到附表編號4的時間 、地點見面,他到場的時候,羅雋也有在場,我本來不知道 ,他們見面我才知道羅雋是郭昱呈的哥哥,郭昱呈就當場跟 羅雋交易了,他們兩個一起上去二樓,我在一樓等待,所以 他們交易的過程、金額我不清楚,交易完畢後,郭昱呈就離 開了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因腎結石而身體疼痛不堪,然警 察要求被告先行製作筆錄,該次筆錄內容均是警方要求其陳 述,另於112年7月5日該次警詢,警方要求被告照第一次筆 錄內容説,所以被告才未說明其均與證人謝振雄、吳建鋒、 房壬子、郭昱呈(下合稱證人4人)合資,被告顯係受證人4 人之委託,共同代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再行交付證人 4人以供施用,主觀上僅單純意在便利證人4人施用而為其代 購,僅屬幫助施用並無販售毒品之行為。且從本案之卷內證 據,除證人4人之證述外,監視器畫面顯然無法擔保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法達致任何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 信程度。  ⑵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辨系統照片均僅拍攝到證人4人曾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 (下稱上開房屋),並未拍到確實有與被告接觸,證人4人 雖有至上開房屋,但是否與被告交易毒品或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均有相當之可能,此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4人從事毒品交易,而無足作為補 強證據,且亦無法排除兩造係合資購買之可能。  ⑶根據羅雋所述,其住在上開房屋之時間約是111年9月,其並 未和被告同住在上開房屋內,而依證人郭昱呈於警詢時之陳 述,可知於111年9月12日羅雋已搬入上開房屋,而起訴書主 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與證人房壬子在上開房屋進行毒品交 易,然當時上開房屋已為羅雋所居住,被告自不可能與房壬 子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及郭昱呈聯繫後,而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別向其等各收受1,000元,復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謝振雄(見 偵卷一第131至132頁)、吳建鋒(見偵卷一第147至148頁; 原審卷第151至155頁)、房壬子(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 原審卷第138至151頁)、郭昱呈(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 原審卷第205至213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 致,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辨系統 照片(內容分別為附表編號1:謝振雄於111年9月3日15時5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與被告見面;附表編號2:證人吳建 鋒及其女友陳惠萍於111年9月6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重機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與被告見面;附表編號3:房壬子於111年9月16日9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後,與被告見面;附表編號4:郭昱呈於111年9月6 日17時19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先在門外環顧四周,再敲門後進入車庫與被告見面)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1至161頁、第167至170頁),而證人謝振 雄有以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9月3日15時19分14秒、同日1 5時56分11秒撥打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票聲請書1 紙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在卷足佐 (見警卷第171至173頁)。另證人謝振雄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後不久,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 區○○路與○○街交岔路口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隨即經警採尿送驗,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衞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足憑 (見偵卷一 第71至75頁、第69頁、第67頁),是前揭被告有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地,向證人4人收受價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與證人4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 之情形,業據證人4人分別為以下之證述:  ⑴證人謝振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9月3日16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與○○街口,是否為警查獲你持有安非他命 ?)是;(111年9月3日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你警詢時說你的扣案毒品是跟卓永祥買的?)是;(你向 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模式?)我到卓永祥住處後,我 會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跟他說我到了,他開門後我進 去他車庫內交易毒品;(你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3日15時至1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處,我打00 00000000號電話給卓永祥跟他說我到了後,我進去他車庫內 ,交付1,000元给他,卓永祥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提示卓永祥住處照片)卓永祥住處是否是 這一間?)是;(你當時是乘騎000-000號機車?)是;(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你所稱的卓永祥是編號幾號之 人?)編號4號之人即卓永祥等語(見偵卷一第131至132頁 )。  ⑵證人吳建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都是先用臉書通話向卓永 祥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此次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6日19時18分許,到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處後,我用臉書撥 打電話給卓永祥,見面後我交付1,000元給卓永祥,卓永祥 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 一第1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是1 11年9月6日,這個監視器畫面警方說是你去找卓永祥,你有 印象嗎?)我有去找卓永祥;(你去找卓永祥是做什麼?) 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以詳述當天的過程嗎?)到那個 地方的時候打電話給卓永祥,說我們到了,我進去房子碰到 卓永祥,我跟卓永祥說我要跟你拿東西;(你記得你買多少 ?)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⑶證人房壬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當天是騎乘000-000機車 去跟卓永祥買安非他命?)是;(提示警卷第123至126頁) 你當時去該處做什麼?)我去該處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 (你手上拿的那一包是否是安非他命?【提示照片】)是; (你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模式?)我撥打00000000 00號電話給卓永祥,我會跟卓永祥說1或2,意思就是1,000 或2,000的意思;(此次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16日9時許,我到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處後,我就撥打電話給卓永 祥,接著我們就在車庫碰面,我交付1,000元給卓永祥,他 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 第100頁),復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被告112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即警卷第18頁】卓永祥警詢時稱「這是房壬 子,我都叫他認電話號碼,他手機門號末三碼是000,他來 找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卓永祥 承認拿毒品的就是你,你是去找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當時 你們有完成毒品交易,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天確實是 跟卓永祥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⑷證人郭昱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133到139頁 】畫面中未穿衣服的男子是否是你?)是;(你前往該處做 什麼?)我去跟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你向卓永祥購買安 非他命的交易模式?)我到卓永祥住處後,我會傳LINE給卓 永祥,之後我們會在車庫交易安非他命;(此次交易安非他 命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6日17時1 9分許,我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 處後,我傳LINE給卓永祥,卓永祥開門後我們就在車庫碰面 ,我交付1,000元給卓永祥,他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你所稱 的卓永祥是編號幾號之人?)編號4號之人即卓永祥」等語 (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 2年9月6日那天就是要去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來也有完 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   ⑸觀諸證人4人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分別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種 類、購買毒品前聯繫之方式、購買毒品之方式(時間、地點 、數量及金額)等節均證述甚詳,並與前揭各項事證,核無 未合,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相符(見警卷第8至18 頁、第48至52頁),益徵證人4人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則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證人4人等情, 亦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販 賣對象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郭昱呈等人,並非至親, 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 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 購之理,是以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因腎結石而身 體疼痛不堪,然警察要求被告先行製作筆錄,該次筆錄內容 均是警方要求其陳述,另於112年7月5日該次警詢,警方要 求被告照第一次筆錄內容説,所以被告才未說明其均與證人 4人合資等節。然查:  ①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拷貝被告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 詢錄音光碟確認後,陳稱:經確認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大致 相符,對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亦不聲請勘驗 等語(參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我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則被告於112 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具任意性,並有證據 能力,應可認定。  ②觀以被告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中 被告並無提及其因腎結石身體疼痛不堪無法製作筆錄之情, 而其於112年9月27日偵訊時,亦供稱:(【提示警詢筆錄】 112年3月20日、7月5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其 中並未提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何不正訊問之情節,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9至160頁),況倘被告所辯 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因腎結石而身體疼痛不堪一節為真, 參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從事粗工等情(見原審卷第25 9頁),復曾有殺人未遂、竊盜、毒品及詐欺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非無 智識或社會經驗,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應知悉 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衡情當無由112年7月5日 警詢時復為相同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陷己入罪。  ③復參諸被告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內容,均係 由警方提示現場照片,而經被告主動將附表所示各藥腳販賣 毒品情節具體告知,顯無辯護意旨所辯警詢筆錄內容均是警 方要求被告陳述之情。  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閱其於112年3月20日在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時病歷,以證明警 詢時被告身體不適一情,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被告於112 年3月2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並由奇美醫院以113 年11月21日(113)奇醫字第5655號函送被告之112年3月20 日急診病歷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觀諸上開 急診病歷資料,其中急診護理過程紀錄記載:「【記錄日期 時間:2023/03/20 13:18】掛號時間:112年03月20日13:1 6;傷病別:非外傷、泌尿系統:腰痛;到院方式:自行步 入;【記錄日期時間:2023/03/20 14:58】離院動向:自動 出院;拒等報告,現予自動出院辦理」等節(見本院卷第12 7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當日9時58分至11時15分( 見警卷第5至29頁),可見被告至奇美醫院急診之時間距離警 詢筆錄製作完成時間已逾2小時,且被告於到奇美醫院急診 不到2小時後即自動出院,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身體狀況要難 據以認定,而尚無從逕認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所述因 腎結石身體疼痛不堪而不實在。  ⑤稽此,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堪認具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而 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情節,自無足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前揭各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逕採,況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具任意性,且其自 由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業詳予論述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   並未敘及有何合資購買情節,另證人4人從未提及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之事,甚證人吳建鋒、房壬子等人於原審審理時 並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合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55頁)。復佐以證人羅雋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僅於110年間販賣毒品予被告,經法院 判處罪刑,目前執行中,但並未於111年間販賣毒品予被告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至138頁),而證人羅雋因本案被 告之指述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 卷第225至227頁不起訴處分書),益見被告並無合資向羅雋 購買毒品之情。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合資等節,尚無從逕予 採認。  ⑶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 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 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 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 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 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 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4人之 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辨系統照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 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 ,且據前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是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無足作為補 強證據,且無法排除兩造係合資購買之可能等節,要難認可 採。  ⑷辯護意旨復辯以:於111年9月12日羅雋已搬入上開房屋,而 起訴書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與證人房壬子在上開房屋進 行毒品交易,然當時上開房屋已為羅雋所居住,被告自不可 能與房壬子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 稱:我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王昇和(同 音,字我不確定)租的家,從111年9月住到112年1月初   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據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知 被告持有上開房屋之鑰匙可以自己出入,則被告於上開房屋 居住情形自無礙其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而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亦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謝振雄及再 次傳喚證人郭昱呈,以證明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 二人,被告係與證人謝振雄一同合資,證人郭昱呈係向羅雋 所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13頁)。然查:  ㈠證人謝振雄於原審審理時期間,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復 拘提無著,而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審理期日,依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謝振雄,惟證人謝振雄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本院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依法拘提證人謝振 雄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函文、報到單等件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89頁、第203頁)。  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證人郭昱呈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 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 第206至213頁),且證人郭昱呈陳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郭昱呈之待證事項,亦業於原審審理時 對證人郭昱呈進行詰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再次 傳喚證人郭昱呈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尚難准許。  ㈢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 調查,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施用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 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 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 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 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 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 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 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 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 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 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 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交易金額1千,對象為4人,是被告 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 ,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 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六、辯護意旨固辯稱: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羅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述不足為據,遭指 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非屬供述者所 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告固陳稱其毒品來 源為羅雋,然案外人羅雋因本案被告之指述而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有憑足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 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 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9頁),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4次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 1,000元、1,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1 謝振雄 111年9月3日下午3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0號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謝振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撥打卓永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前開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建鋒 111年9月6日下午7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吳建鋒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予卓永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左列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房壬子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 同上 同上 房壬子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行動電話撥打卓永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左列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昱呈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郭昱呈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卓永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左列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NHM-113-上訴-166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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