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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瀚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將飲料 封口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果糖機(價值 1萬元)各1台搬上……」、第10至11行補充為「竊取黃琪榕所 有之冰櫃1台(價值2萬元)得逞」;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涂瀚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黃琪榕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犯 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 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告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已與 被害人和解,業如上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 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 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各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   被   告 涂瀚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瀚升明知未經黃琪榕授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許,以在網路上向 不知情之二手電器業者郭振嘉佯稱有權代售黃琪榕經營、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樓「亞舍紅茶冰」店面內之飲 料封口機、果糖機可供出售之方式,由不知情之郭振嘉分別 於111年2月6日22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由 涂瀚升協助共同將飲料封口機、果糖機各1台搬上自用小貨 車載離之方式,竊取該等機器得逞,涂瀚升並當場向郭振嘉 收取飲料封口機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果糖機3500元之變賣 款項;復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取黃琪 榕所有之冰櫃1台得逞,並當場變賣予郭振嘉,向郭振嘉收 取2000元之款項。嗣黃琪榕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瀚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黃琪榕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郭振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 器照片、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圖、警員張峻維之職務報告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瀚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2-10

KSDM-113-簡-4769-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志偉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自友人陳永承處取得 手指虎2把(聲請書誤載為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 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手指虎2把), 進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4日6時49分許,因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為警偵辦,嗣為 警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管理 人即被告之母李佩樺同意搜索陳志偉使用之房間,在其房間 內扣得上開手指虎2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母李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手指虎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2紙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另被告前於108年起至112年7月間,透 過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模擬槍 1把、裝飾彈、彈匣、槍管、喜得釘、火藥、紅色底火、子 彈,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及非法 持有制式子彈,於112年10月24日6時49分許為警查獲,其持 有制式子彈並經判刑確定,而本案被告另於112年10月24日 前幾年某時許,自友人陳永承處取得手指虎2把而持有之, 雖先後為警於112年10月24日查獲,然二者取得之時間不一 ,持有之犯意亦各別,本案之持有自屬另行起意,本院自得 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持有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惟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指虎2支, 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驗登記表2紙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彈匣),與本案犯行無涉 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PCDM-113-簡-4255-2024121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於113 年8月22日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000-0000車牌2面,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 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係因酒後駕車遭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警詢中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鍾佳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霖共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及000-0000號(保時 捷廠牌)2部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因酒後駕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2面遭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吊扣, 為能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 2年11月中旬某日,藉由露天拍賣網站,以新台幣8千元之代 價,向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先將原000 -0000號車牌懸掛在前開遭扣牌之保時廠牌自小客車上,再 將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並行駛 於道路上而加以行使,以規避警方取締,致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於113年8月22 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偽造之 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鍾佳霖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同意書暨相關對 話紀錄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3年9月3日北監單花一字第113313358 2號鑑定函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扣案可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05

HLDM-113-花簡-302-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第1121號、第1122號、第1123號 、第1124號、第1125號、第1126號、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八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賴秋芬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中油內壢站,向該站員工賴永茂佯稱95無鉛 汽油加滿,令賴永茂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資力消費,乃為 其加油,嗣馮怡誠交付臺灣中油會員卡、電話卡與賴永茂, 乘賴永茂前往機臺操作之際,駕車逃逸,以此方式得手價值 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汽油。  ㈡於112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 陳奕宏佯稱欲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與陳奕宏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結書,令陳奕宏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並 聯絡拖吊車,惟馮怡誠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陳奕宏始 悉受騙。  ㈢於111年12月26日,透過露天購物網站上,以會員帳號「Z000 0000000」及名稱「游家豪」,向曾英購買「XboxseriesX」 、「Xboxseries白色手把」各1個(價值共2萬2,785元), 令曾英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怡誠有購買前揭物品之真意,乃 依約將上開商品宅配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詎馮 怡誠收到上開商品後遲未付款,始悉受騙。  ㈣於111年12月26日、29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馮*誠(00 00000000)」及「游家豪(0000000000)」向莊永任所經營之 「恐龍電玩」商城訂購XBOX遊戲片1片、SWITCH NS主機2臺 、遊戲片1片、XBOX主機2臺(其中1臺業經莊永任取回)等 商品商品(4筆訂單,價值共5萬2,210元),令莊永任陷於 錯誤,誤以為馮怡誠有購買前揭物品之真意,乃依其訂單內 容,將前揭商品分別寄至全家觀音商誠店(桃園市○○區○○路0 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並限期收到商品3日內付款 ,惟馮怡誠取得上開物品後拒不付款,將莊永任電話設定拒 接來電,莊永任始悉受騙。  ㈤112年3月18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戴財丁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 中油百鼎站,向該站員工黃世銘佯稱要加98無鉛汽油加滿, 致黃世銘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費之能力,而以油槍 將61.26公升、價值2,003元之98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 嗣佯稱要去領錢,突催油門逃離現場,黃世銘始知受騙,馮 怡誠則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003元之汽油。  ㈥於111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暱稱「劉文邦」,佯為賣家 散布販售汽車零件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嗣經許 傑安於同年月22日觀覽該訊息後,以Facebook Messenger與 「劉文邦」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凌 晨2時19分許匯款3,000元至馮怡誠不知情之友人陳思傑(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傑新光銀行 帳戶),旋由馮怡誠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因許傑安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㈦於111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暱稱「Feng Yicheng」,佯 為賣家散布販售六福村票券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嗣 經沈宏頲於同年月22日觀覽該訊息後,以Facebook Messeng er與「Feng Yicheng」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 月22日19時53分匯款1,200元至前揭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 旋由馮怡誠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因 沈宏頲遲未收到票券,始悉受騙。  ㈧112年3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邱政欽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臺灣中 油東禾站,向邱政欽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1,000元,致邱政 欽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費之能力,而以油槍將價值 1,000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嗣馮怡誠趁邱政欽 未注意之際,未付款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 得價值1,000元之汽油。  ㈨於112年3月9日晚上7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玠鱗擔任站長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灣中油永新站,向該站員工佯稱要加95無鉛汽 油500元,致該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費之能 力,而以油槍將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 嗣假藉要至超商領錢付款而逃逸,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00元 之汽油。  ㈩於111年12月25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向露 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入,下標 購買羅政淳所刊登販售之APPLE WATCH SERIES 6一支(價值 7,960元),令羅政淳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怡誠有購買前揭 物品之真意,乃於同年12月26日將上開商品寄送至馮怡誠所 指定之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芳門市, 詎馮怡誠至上址取貨成功後竟未付款,羅政淳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怡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秋芬、陳奕宏、曾英、莊永任、許傑安、沈宏頲、 邱政欽、王玠鱗、告訴代理人黃士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羅政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  ㈢告訴人賴秋芬於警詢時之證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 發票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電話卡、中油會 員卡各1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露天拍賣會員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聊天紀錄截圖及物流簽收單 照片各1份、露天拍賣訂單明細及進度查詢、宅配通寄件人 收執聯、聊天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 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3張、露天拍賣對話紀錄截圖、露天拍賣訂單明細及進 度查詢各1份。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亦均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5、8、9所詐得者,係加油站員工以油槍注 入上開車輛油箱內之汽油,屬有形之財物,非僅抽象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8、9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7所 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均據公訴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法條為上開論罪法條,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莊永任遭詐 而寄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物品,因已處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範圍,縱被告尚未取貨經告訴人莊永任取回,仍無礙於 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4部分認被告 係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誤會,惟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 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㈥、㈦所示之犯行,固致告訴人許傑安、沈宏頲受有財產上損 失,惟觀諸其犯罪手法係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 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許 傑安、沈宏頲分別被詐騙3,000元、1,200元,犯罪情節與詐 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 非甚為嚴重,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㈥、㈦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㈥、㈦犯罪事實部分於偵、審 中雖坦認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告訴人10人因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 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詐取之其中1臺XBOX主機,已經告訴人莊 永任予以取回乙節,業據其警詢時陳述明確,是就該XBOX主 機1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㈠至所餘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賴秋芬 犯罪事實欄㈠ 價值新臺幣1,800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奕宏 犯罪事實欄㈡ 新臺幣1萬5,000元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英 犯罪事實欄㈢ 「XboxseriesX」、「Xboxseries白色手把」各1個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boxseriesX、Xboxseries 白色手把各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永任 犯罪事實欄㈣ XBOX遊戲片1片、SWITCH NS主機2臺及遊戲片1片、XBOX主機1臺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BOX遊戲片一片、SWITCH NS主機二臺及遊戲片一片、XBOX主機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戴財丁 犯罪事實欄㈤ 價值新臺幣2,003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千零三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傑安 犯罪事實欄㈥ 新臺幣3,000元 馮怡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沈宏頲 犯罪事實欄㈦ 新臺幣1,200元 馮怡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邱政欽 犯罪事實欄㈧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玠鱗 犯罪事實欄㈨ 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五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   10 羅政淳 犯罪事實欄㈩ APPLE WATCH SERIES 6 1支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SERIES6 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YDM-113-審簡-1078-20241128-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緯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子緯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曾玉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用以銷售同質商品」之記載後,應 增加為「用以銷售同質商品(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規定,業 具撤回告訴)」。  ㈡證據欄應增加:「被告莊子緯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民國( 下同)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 ,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 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柏隆及露天公司對於其用戶管理 之正確性,然業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 損害,並已支付第一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尚 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被告分期支付,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 調解筆錄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冷氣工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之罪,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調解,賠償 其損害,顯具悔意而願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曾玉瓏成立 調解,然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分期支付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 式賠償告訴人曾玉瓏,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刑法第9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獲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款項,並於113年1 1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項1,000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為憑, 因認如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犯行,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 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 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被訴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貳萬玖仟元 自民國113年12月起,以一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曾玉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2號   被   告 莊子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緯為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申設, 下稱本案門號)申設人,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註冊網路交易帳 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 反著作權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1日17時19分間某時 ,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 之人,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並收取報酬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 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後,於112年4月11日17時19分許, 冒用不知情之林柏隆(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 ,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vovo9987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本案帳號之認證門號,旋於同年6月1 4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擅自自曾玉瓏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 站賣場上,重製曾玉瓏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2h出貨日款非 大陸貨寶可夢手環充電款抓寶手環PokemonGoPlus精靈全自 動手動智能開關自動抓寶神器」攝影著作商品圖片6張,再 公開傳輸至本案帳號賣場內,用以銷售同質商品,足生損害 於林柏隆及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曾玉 瓏於同年6月14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賣場網頁,始悉 上情。 二、案經曾玉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莊子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本案門號申設人,申辦後交SIM卡給不詳之人,收取報酬1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號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 0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號係冒用另案被告林柏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係本案門號申設人之事實。 0 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註冊資料及登入紀錄 佐證本案帳號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並冒用另案被告林柏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而註冊之事實。 0 侵害著作權網頁內容截圖資料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申辦本案帳號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 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被告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6

PCDM-113-智簡-5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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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鉦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第2643號、第2644號、第2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鉦淮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1.第5行至第6 行、同欄一(一)2.第5行至第6行、同欄一(一)3.第5行 「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此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行「連 線至蝦皮拍賣網站」應更正為「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從屬 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申辦提供本案A門號、110年8月11日申辦提供B門號之行為, 均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被告幫助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美術著作,上傳刊登於露 天拍賣賣場作為廣告使用,此為包括一罪,應論處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重製行為屬已罰 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 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容有誤會。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堪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 私利,以其名義申辦本案A門號、B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被告雖未供述確實金額 ,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每支門號3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是被告提供本案A門號、B門號取得犯罪所得分別為300元 、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5130號、第 55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馮鉦淮就吳偉霖、謝佳安遭 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4 6號提起公訴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 移送併案審理,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為113年度 偵緝字第2640號、第2643號、第2644號、第2645號,檢察官 有所誤認。又本件本院認定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30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8月1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與移送併 辦被告於108年2月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賀夾商行 之大小章及其個人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賀夾商行之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偉霖、謝 佳安詐騙,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分開,且犯罪手段有別,難認 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5號   被   告 馮鉦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鉦淮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該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 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設之賀夾 商行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 )後,將本案A門號sim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A門號後,即未經劉智銨(所涉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99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 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冒用劉智銨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註冊申設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下稱本 案帳號),並以本案A門號認證後,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登入 並申請賣場。其明知「AH-128貓狗車載墊子」文案圖片9張 、「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AH-21寵物 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均係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或公開展示,竟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意,以其所使用之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為下列 犯行:  1、於111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AH-128貓狗車載墊子」 文案圖片9張後,再將「AH-128貓狗車載墊子」文案圖片9 張上傳至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賣場內,作為 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 方式侵害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於 劉智銨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於111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 文案圖片9張後,再將「PH-37寵物二合一餵食器」文案圖 片9張上傳至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賣場內,作 為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之方式侵害菲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 於劉智銨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3、於112年4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AH-21寵物餵食器」文案 圖片9張後,再將「AH-21寵物餵食器」文案圖片9張上傳至 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賣場內,作為販售商品之 廣告使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菲 洛默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足生損害於劉智銨及露 天拍賣網站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設之 賀夾商行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 號),將本案B門號sim卡以每支3、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B門號後,即未經金玉嵐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110年11月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 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冒用金玉嵐之姓名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註冊露天拍賣帳號「fan13141」,並以本案B 門號行動電話號碼通過認證後,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登入 並申請賣場,公開刊登涉嫌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之葉黃素 軟糖之販售訊息,足生損害於金玉嵐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 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菲洛默拉有限公司、金玉嵐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鉦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賀珺琪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金玉嵐於警詢之指訴。 (四)證人劉智銨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本案A、B門號申登人資料。 (六)露天拍賣帳號「shalanyue659」之申登資料及刊登侵害告訴 人菲洛默拉公司著作權之商品販賣頁面。 (七)露天拍賣帳號「fan13141」之申登資料、花蓮衛生局112年3 月3日花衛食藥字第1120006404C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ㄧ)所為,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A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以一申辦及提供本案B門 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25

PCDM-113-智簡-53-20241125-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第17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19349號、第27639號、第28636號 、第30245號、第33663號、第34146號、第36407號、第38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1753號、第6379號、第7044號、第1 1922號、第14022號、第16440號、第18732號、第19458號、第19 676號、第21264號、第21604號、第21689號、第25256號、第272 09號、第30535號、第30558號、第342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885號、第39368號、第4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27 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準此,在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本案被告沈宏易涉犯詐欺等案 件,係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112 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智訴16卷〉㈠第5頁),自應適 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宏易分別係天地通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地公司)自109年4月21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鑫澤坊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澤坊公司)自109年6月10日迄今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下列犯意 ,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以鑫澤坊公司 、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甲門 號),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甲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一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甲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前揭2公司以109年10月1日為界,先後負責蝦皮購 物平台,下合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會員( 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甲帳號),而於會員註冊 網頁裡,輸入甲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甲門號申設甲帳號之意思後 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甲門號接收甲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認證時 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甲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以 鑫澤坊公司、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二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乙門號),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乙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二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並作為簡 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合稱乙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乙門號及冒 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使用乙門號申設乙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乙門 號接收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乙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蝦皮 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 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乙帳號後,明知附圖一所示商標,各係 天裕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廣義,下稱天裕行公司)、王仲 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不得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⑴於109年間某日,在 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刊登販 賣仿冒天裕行公司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⑵於111 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雅虎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仿冒王仲鵬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 商標之商品。  ㈢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合稱丙門號),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三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 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 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三所示,下合稱丙帳號)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丙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偽以表彰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丙門號申設丙帳號之意思 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丙門號接收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認 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丙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露天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丙帳號 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⑴明知起訴書附圖二編號1 所示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名玉,下稱風 雅小舖公司)於105年6月份完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竟未經風雅小舖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23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 之方式擅自重製上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露天市集帳號所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 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風雅小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⑵明知如附圖二編號2所 示商品照片係曾華翊於105年8月間,委請專業攝影師及模特 兒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曾華翊同意或 授權,於111年8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之方式擅自重製前揭照片,並將 前揭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雅虎拍賣帳號所 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前揭照片,而 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曾華翊之著作財產權。  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四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稱丁門號),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附 表四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簡訊 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丁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經營之遊戲網站,輸入丁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四所示,下稱丁帳號),再由被告以丁門號接收丁帳號 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渠等於110年9月21日2時8分許,輸入認證碼而申辦 丁帳號成功。該詐騙集團成功申辦丁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天蠍」結識管若圻,並對管若圻佯 稱:可約見面,惟必須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管若圻陷於 錯誤,於111年3月19日15時59分許,在○○市○○區○○路00○○○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購買遊戲點數金額5,000元, 並傳送序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管若圻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即將卡片序號「0 000000000」(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丁帳號內。  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五所 示之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五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戊門號),再於如附表五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戊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五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 集團,並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戊門號 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 網站,輸入戊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五所示,下合 稱戊帳號),再由被告以戊門號接收戊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戊帳號成功。該 詐騙集團成功申辦戊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⑴於111年10月19日20時許,先後 以神腦國際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吳尚杰佯稱帳號 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吳尚杰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2 時12分至19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5筆 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 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 表五編號1、3至5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去向。⑵於111年10月21日16時25分許,先後以松果 購物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陳立佯稱帳號被駭客入 侵需處理多下之訂單云云,致陳立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0 時58分至21時14分許之期間內,前往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 TM,轉帳6筆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 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2、6至9、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 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⑶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 ,先後以鞋全家福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 陳憶潔佯稱有消費爭議款需處理云云,致陳憶潔陷於錯誤, 陸續於同日21時33分至41分許之期間內,前往○○市○○區○○路 0段○號湖內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TM,轉帳5筆各1萬9,999 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 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6 至8、10、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⑷於111年10月23日21時58分前某 時許,先後以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對蔡巧倪佯稱博 客來帳號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蔡巧倪陷於錯誤,於同 日2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1萬9,999元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 盡。⑸於111年10月24日16時9分許,先後以生活市集客服人 員及渣打銀行經理「林文傑」之名義,對沈學美佯稱因操作 錯誤訂單誤登為每月購買云云,致沈學美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日20時5分至20時38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 示轉帳11筆各1萬9,999元(最後1筆已扣除手續費)之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8至11所示 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 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㈥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六所示申請日期, 以鑫澤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所申租之如附表六所示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己門號),提供如附表六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利 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冒 用劉晏甯之名義、身份證字號等資料註冊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六所示,下稱己帳號),並填載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 用以表示係本人註冊成為蝦皮購物會員之意思後予以上傳, 隨後蝦皮購物於109年4月1日9時32分許,以簡訊方式發送驗 證碼至己門號供用戶輸入驗證碼,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用戶 本人持有,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接收簡訊驗證碼輸入認 證成功後,成功註冊己帳號,足生損害於劉晏甯、蝦皮公司 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 功申辦己帳號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知劉燕霖 公開刊載於其所經營檸檬樹貿易商行之官方網站上如附圖二 編號3所示之泡腳桶照片,屬劉燕霖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 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己帳號,在「小倉品牌」頁 面中公開傳輸劉燕霖前揭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 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劉燕霖之著作 財產權。  ㈦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七所示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庚 門號),再於如附表七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 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庚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七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 o奇摩拍賣網站、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七所示,下 合稱庚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上開門號及冒用 不知情之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 用庚門號申設庚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庚門號 接收庚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庚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 公司、蝦皮公司、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㈦部分(即附表一、七)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即附表二)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 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等罪嫌;就上開㈢、㈥部分(即附表三、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就上開㈣部分(即附表四)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㈤部分(即附表五)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且上開㈠至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 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 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 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 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 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 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第一 審刑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定 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所定 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 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與第54條第1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 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前項規定。但其他刑事 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 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4條第1項、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上開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㈦(即附表一、七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㈣ (即附表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㈤(即附表五)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上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就公訴意旨㈡(即附表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 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㈢ 、㈥(即附表三、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之幫 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其中就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係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本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且因與涉 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間,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單一性案件,而為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合先敘明。又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㈠至㈦之各行為間係數罪關係,而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由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㈡本案經原審合併裁判,並經檢察官合併上訴,是本案審理範 圍包含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與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此經比較前揭各罪之主刑重輕 (刑法第35條規定參照):⒈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該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⒌商標 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5條第1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所涉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犯行,其法定刑明顯較 其涉犯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犯行為重。再經本院審酌全案卷 證內容,可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原審智訴16卷㈠第132頁、 卷㈡第67頁),且本案所涉爭點主要為被告經營前揭公司, 提供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門號及手機簡訊認證服務,使附表一 至七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申辦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帳號, 遂行公訴意旨㈠至㈦所示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故意?職是,被告就公訴意旨㈡、㈢、㈥部分所涉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犯行,並非本案之主要爭議,亦非其他公訴 意旨㈠、㈣、㈤、㈦所示之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是否成罪之判斷 前提,再考量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37 個、所涉被害人數眾多及本案證據調查之共通性,不宜割裂 審判等一切情狀,堪認此部分案情明顯較為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將本案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公訴意旨㈠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0/1/26 16:32:05 被害人陳琪惠 2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2/23 卓薈公司「李典琴」 露天市集帳號:zxc112255 110/5/6 14:59:20 告訴人張婷怡(原名張淅宜)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iv1vf 110/10/28 15:58:03 被害人周淑惠 4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3/28 16:13:26 告訴人張欽正 5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1/20 17:09:41 被害人謝馨韻 6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6/11 17:19:07 告訴人黃棟評 7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3/1 曼杰公司「袁媛」 蝦皮拍賣帳號:bie70ctix5 111/3/1 14:19 告訴人劉家茵 8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chukhim0524 110/1/26 11:24:41 告訴人曾煥仁 9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0/3/5 至成公司「方銘杰」 蝦皮拍賣帳號:dionedyr 110/4/12 16:18:50 告訴人林瑞騰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rhkte 110/11/23 14:36:01 告訴人郭周麗珠 11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6 商霖公司「蔣丁丁」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1/10/7 17:20:53 告訴人蕭兆江 12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4/22 悅通達公司「羅建平」 蝦皮拍賣帳號:bx21g2a2iw 111/4/27 11:24:47 告訴人張恩瑜 13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7/20 親子座公司「黃禮宏」 露天市集帳號:qsz786 110/2/3 16:05:35 告訴人邱素真 附表二(公訴意旨㈡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09/3/16 旭揚公司「楊荻」 蝦皮拍賣帳號:neogtw 109/4/9 23:15:19 被害人吳宗翰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2/6/21 15:42:25 被害人莊于婷 3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5 百需公司「王勇」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2/7/25 15:39:58 被害人蕭紫吟 附表三(公訴意旨㈢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hantel2937 110/1/26 14:10:51 同案被告唐華珮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ganov8568 110/1/26 11:03:05 另案被告林瑾萍 3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09/11/18 無享生活公司「張寧」 露天市集帳號:brian3958 110/3/1 16:55:51 被害人李凌風 4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liaviat1213 110/1/26 14:33:42 同案被告楊逸弘 5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1/2/26 姚溯公司「姚德華」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8/31 13:54 被害人朱家君 附表四(公訴意旨㈣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6/4 0000000000 110/6/15 「燕池」 遊戲橘子帳號:3J6J0TahGNy9MB 110/9/21 02:08 被害人管若圻 附表五(公訴意旨㈤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7/7 權傾公司「唐昭文」 蝦皮拍賣帳號:phkdpp 110/7/27 17:09:26 被害人吳尚杰 2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7lkhh6xyxc 110/9/23 17:47:19 告訴人陳立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x17ol21uc 110/9/23 17:51:10 被害人吳尚杰 4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81i65l0c2d 110/9/23 17:54:46 被害人吳尚杰 5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05d70txk75 110/9/24 11:15:28 被害人吳尚杰 6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d_udto1ugh 110/9/24 11:27:2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7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2w9q0jcka 110/9/24 11:53:1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8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 4o3r3wfwwp 110/9/24 11:58:10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9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hjopaxylzv 110/9/24 12:03:05 告訴人蔡巧倪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a_tgq2l3i1 110/9/24 14:19:38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沈學美 11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kub_wx8825 110/9/24 14:24:09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附表六(公訴意旨㈥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鑫澤坊公司 109/3/20 0000000000 109/3/20 東莞生洋營銷策劃有限公 蝦皮購物帳號zhang00105 109/4/1 2:23:58 告訴人劉晏甯 附表七(公訴意旨㈦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9/15 京智公司「賴華亮」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3/9 10:23 被害人張雯梅 2 天地公司 109/6/4 0000000000 110/12/29 艾爾洛斯公司「林宇浪」 蝦皮拍賣帳號:r4vv6hknss 109/10/5 15:27 告訴人辜惠文 3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09/7/20 親子座公司「黃禮宏」 露天市集帳號:xyq5376 110/3/3 10:10:50 告訴人徐永泉 附圖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 註冊日/ 註冊公告日 1 天裕行有限公司 01094547 噴槍、噴洗機、噴漆槍、動力噴霧器。 93年4月1日 01049791 去污液,去污劑,去污水,衣物霉點清潔劑,衣物斑點清潔劑,坐墊用污點去除劑,去污清潔劑,衣物霉點斑點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 92年7月16日/ 92年8月16日 2 王仲鵬 01847032 照明器具;化學發光照明棒;吊燈;日光燈;手電筒;燈泡;燈管;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汽車用 燈泡;燈罩;水族箱用照明燈;照明用發光管;路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充電式照明燈;發光二極體照明器具;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車燈。 106年6月16日 附圖二: 編號 著作權圖樣 著作權人 1 風雅小舖公司 2 曾華翊 3 劉燕霖

2024-11-14

IPCM-113-刑智上訴-24-20241114-1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以從事網路販售精品為業,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 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 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 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 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而 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未 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行為: (一)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申請「BA 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於民國112年2月 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 賣場,虛偽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林俞 汎於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張昭堂 購買,並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2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00元, 再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地址詳卷),將保證 金5萬元、2萬9,000元匯入不知情林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 年月16日、19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60元、9萬4,358元,總 計支付28萬9,418元給張昭堂,張昭堂乃於同年月24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 店旁,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林俞汎,嗣 林俞汎發現該等包包上之防偽碼與張昭堂提供之購貨證明不 同,於同年3月7日送請鑑定,發現該等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 ,始知受騙。 (二)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露天拍 賣網站平臺申請「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 BANGBANGSELECT」,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虛偽刊登以 客服專線0000000000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致楊暨宗於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與張昭堂聯繫,張昭堂佯稱附表一編號3之商品為 全新真品,因其常在CHANEL購物,為VIP,係漲價前購買此 包款,故價格較為低廉云云,楊暨宗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 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附 表一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2小時後,交付偽造 之CHANEL BOUTIQUE銷售單1紙(下稱系爭銷售單)給楊暨宗 而行使之,楊暨宗遂於同日22時58分,依張昭堂之指示匯款 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翌日(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1日)持系爭銷售單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SOG O百貨台北復興館之銷售店舖查詢,發現該銷售單格式不符 ,銷售員英文名字錯誤,而報警送請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暨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林 俞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 非被告張昭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不同意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作為證據之主張,尚嫌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 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 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 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 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 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 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 」),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 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楊暨宗提 出系爭銷售單及翻拍照片,泛稱: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給他的 ,因為上面資料都塗掉了等語,然系爭銷售單係告訴人楊暨 宗自行提供拍照後扣案,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復經合 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系爭銷售單及翻 拍照片係經告訴人楊暨宗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 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俞汎於 113年5月24日庭呈包包之照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9頁),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 而得,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且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並不足取。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之證據(如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 人賴志銘112年1月30日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 稱埃爾梅斯國際》113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惟經本院審酌 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給告訴人 林俞汎、楊暨宗(下合稱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二人的包包 是真品,且有請他們現場確認,告訴人林俞汎也有帶朋友來 確認,告訴人楊暨宗本來就知道這款沒有保證卡,單價高的 商品我也希望買家可以現場確認沒有問題我才離開,因為我 不想要之後有糾紛。我給告訴人林俞汎的包包,跟他提供的 包包不同,因為顏色、序號都不對。我不確定系爭銷售單、 扣案包包是否是我給告訴人楊暨宗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蝦皮網站申請「BA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 立賣場,於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賣場,刊登分別以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林俞汎於 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同意向被告購買,並於上開 時間以刷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總計支付保證金及價 金共28萬9,418元給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前,交付有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商標之包包2只給告訴人林俞汎;被告另向露天拍賣申請 「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BANGBANGSELECT 」,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 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刊登以客服專線0000000000 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 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楊暨宗於 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 張昭堂聯繫後同意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全 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告訴人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包包1只予告訴人楊暨宗,告訴人楊 暨宗另於同日22時58分,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07號 卷《下稱他卷》第203頁至第211頁、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卷 《下稱偵28380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 25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並有被告之樂購蝦皮賣場網 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俞汎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俞 汎之匯款及網路刷卡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22037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證人林靖凱之LINE 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 帳號chichisu0328、賣場名稱「BANGBANGSELECT」販售CHAN EL香奈兒包包網頁、告訴人楊暨宗之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回覆帳號chichisu0328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 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69頁至第276頁、偵283 80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61 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5 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 有刊登前開販售資訊,並與告訴人二人為交易,而於前開時 地分別交付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包包給告訴人二人等情(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實為被告分別於 前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二人之物,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俞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2022年 12月U刻、Evelyne的包款1個,菜籃子的部分上面是寫U刻, 但好像沒有特別說到是哪一個,顏色都是大象灰,當時約在 臺北車站面交,被告讓我等了2個半小時,他在新光三越旁 邊開車來的,該處紅線很多不可能臨停很久,他拿東西給我 們,東西都是封著,我們看裡面有一個包包的箱子確定是這 個一個,我們就拿了,後來檢查發現還少拿了一個Evelyne ,所以打電話跟被告說,他又再回來給我們那個包包,兩個 包包拿到之後我們才開始檢查,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所 以只是確定有那個包包的東西是對的,但開箱之後發現沒有 單據,包包也感覺怪怪的,所以請被告再提供單據,被告傳 單據電子檔。我們大概一個小時過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 的單據跟我們當初買的東西是不一樣的,單據是否提供錯誤 了,包包看起來也跟單據是不符合的,雖然我們有檢查,但 是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傳給我的購買證明如他卷第66頁所 示,被告的意思是他有在網路上訂購,我帶來的那幾本小書 ,還有一個大的盒子跟一個小的盒子,跟外面的紙袋,還有 紙箱裡兩個包包跟包包的布袋,都是當時被告交付給我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暨宗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結稱:我 在露天拍賣看到銷售全新真品的愛馬仕包包才決定跟被告聯 繫購買,我是買香奈兒包包,透過露天賣場上面聯絡電話跟 被告聯絡上,賣家說是在漲價之前購買的,又稱是常在CHAN EL購物,是VIP,剛好有搭配百貨公司的活動了,所以我相 信這個價格是有可能可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聯繫好後於11 1年11月18日晚間面交,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無法當時即 確認商品真偽,但因為外觀整潔度也蠻真的,看不太出來, 所以當時先給他2萬元現金,因為他沒有帶收據,就請他回 去拿收據,他回去以後隔1、2個小時再拿了一張收據過來, 我才付他尾款6萬5,000元,當時我拿到的就是偵28380卷第1 85頁照片中所示之物,111年11月19日我持被告交付的購買 證明至SOGO復興館專櫃,發現格式不符,銷售員的英文名字 錯誤,我要求退款,賣方要求我提供這個包包是假貨證明等 情(偵2838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 3、觀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可見①告訴人林俞汎於112 年2月24日與被告約定於該日19時在臺北車站面交,告訴人 林俞汎於同日21時25分向被告索取購買證明,並於22時31分 至23時47分稱「這個購證要正確」、「不然這會不會不是這 顆的購證」、「一定要說是幾年幾月」、「而且2022的12月 是u刻」、「這樣購證和包包是對不起來的」、「你的購證 寫2022/11月買的就一定是U刻啊」、「如果是b刻就不對」 、「如果是b刻就是要b刻的購證才對」、「你先再給我沒有 劃掉日期的喔」、「不然物品跟購證對不上」、「所以你要 先給我確認購證」、「你這樣是不是做套票啊」、「你的刻 印跟購證不對啊!」、「如果是你自己刷的兩個一定一樣啊 」、「為何會有購證跟刻印對不起來」、「你是不是拿國外 包包給我台灣購證啊」、「你給我的單據沒給我日期」、「 然後日期跟刻印對不起來」、「但是你2022/11月買 可是菜 籃子都沒開過 然後是b刻?那購證應該是2023才對啊」、「 你購證兩個都要給我正確的」、「這樣包包跟購證是不一樣 的」、「因為購證跟包包不對」、「我沒辦法收包包」、「 你日期也沒給我」、「你購證為何要把日期劃掉呢?」、「 你這裡先給我沒把日期劃掉的購證如果確定是核對不起來的 這一顆就是不對的購證 我不能收喔」、「好 明天給我答覆 」、「因為購證不對很誇張」、「你這樣我會懷疑這個包包 是不是這兩個購證」、「你完全是不對的購證」、「盒子外 面跟單據完全不一樣」等語(他卷第75頁至第85頁);②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16時9分、49分、20時3分對告訴人林俞汎 稱「所以我不需要找單據了是嗎」、「我單據給你,我也有 風險給你,正確單據你也會一直,質疑不完,因為你擺明就 不是要買包的因為你連真假都不會看、連官網的交易過程也 都不清楚然後在那邊瞎吵我真的是覺得浪費時間、你有什麼 問題?你再留言給我吧?我忙完我會回覆你然後蝦皮那邊我 在問客服。」、「你已經說要退了我還拿購買證明幹嘛?」 (他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4頁);③告訴人楊暨宗於11 1年11月20日傳系爭銷售單照片給被告,被告以語音回覆; 告訴人楊暨宗於同年月21日0時55分至56傳訊「已經確認這 包是假包」、「晶片號不是這個型號的包」,被告則要求告 訴人楊暨宗撥打00000000000號客服詢問;告訴人楊暨宗於 同日17時16分至20時03分,傳訊網路截圖、系爭銷售單詢問 「為什麼這包跟我的碼一模一樣」、「這購買單三個包只有 一個編號」、「不可能」、「我明天會送保智大隊」、「你 主動聯繫我退款事宜」、「已鑑定為假包」等情(偵28380 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均核與告訴人二人前開證述收受被 告交付之包包、系爭銷售單後,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 ,被告始終未提供正確之購買單據給告訴人林俞汎等情相符 。又系爭銷售單(參偵28380卷第213頁)上載購買時間為11 1年10月19日,店鋪為「TWN407 TPE Sogo BR4 BTO 03」, 購買品項包含「AP0250 Y01864 C3906 CLASSIC WALLET ON CHAIN」,亦與告訴人楊暨宗購買之品項、所詢問之店鋪相 合。 4、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 素不相識,足認告訴人二人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告 訴人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暨宗另於偵查中均經具 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 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二人前揭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 實為被告交付。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乙情 ,說明如下: 1、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28380卷第103頁之鑑定 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我們是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接受香 奈兒公司委託鑑定超過17年,香奈兒每年不定期會派人到臺 灣對我們做1到2天的訓練,我們也會到香港接受總公司的訓 練。本案主要有經過香奈兒公司的確認,這個皮包晶片上所 揭載的序號跟我們查詢出來的款式是不對的,至少我們鑑定 被告賣出的、包含這件總共有3個都是使用JT1HK6K5這個序 號,香奈兒每個皮包的序號不會是重複的。因為被告其他案 件,我有到桃園地方法院作證,都有香奈兒的包包,桃園地 院應該有其中一件的包包序號跟本件序號相同,桃園地院蠻 多案件,因為我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以無法確定當初移送 的單位為何,我無法很明確對到是何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 239頁至第241頁),而香奈兒公司授權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之賴志銘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鑑定人及代理人,範圍限 於送達代收商標侵權案件之通知/信函、協助警方及海關調 查商標侵權案件、出具商品鑑定意見、處理商標侵權案件之 調解及辦理該公司向海關提出檢舉/提示進出口侵害商標權 之申請等事宜,有CHANEL授權委任狀暨文件證明書書影本在 卷可憑(偵2838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2、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是代表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在臺灣作為其商標代理人及鑑定人,維權業務是 從112年9月開始正式接案,112年11月、12月間法商埃爾梅 斯公司大中華地區的法務主管有來臺灣,在我們事務所進行 相關的培訓,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刑事陳報狀是由我們出具 ,我們鑑定方式是先把所有該拍的細節全部拍出來,包括任 何字樣、縫線或是我們知道的隱藏資訊都會拍照出來,當然 初步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我們會把所有照片細節傳給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由他們做最後的認定,因為每一個包包的工匠 是不一樣的,就算是相同款的包包因為有不同工匠做法的不 同,所以最後都會回到原本的工匠做最後認定這個包包是不 是當初他手工縫製的,最終鑑定結果會如我們陳報狀說的由 法商埃爾梅斯公司告訴我們最終的答案。基本上兩個包包最 主要認定是仿品的原因,是製作的工藝品質完全不符合法商 埃爾梅斯公司愛馬仕包包的標準,講白了其縫製、材料都完 全不符合原本真品應該有的品質,其他有些很細節的部分, 因為有些部分涉及商業機密,我們不方便透露。扣案evelyn 包包含它的包裝盒、防塵袋,侵害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三個商標,picotin 包包包含其防 塵袋和外包裝盒,侵害了兩個商標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至第406頁)。 3、是鑑定人賴志銘、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分別接受香奈兒公司 、埃爾梅斯國際之訓練,為具備就標有各該公司之商標之商 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 扣案物,均可說明認定並非真品之依據,足見上開鑑定人有 確實仔細檢視本件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又上開鑑定人雖 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者,然有關商標權本 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 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 之最詳,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商標之商品,亦即其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真品 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等所 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各該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係立於 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所委 任者之證述,再者上開鑑定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 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詞應 無偏頗而屬可採,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非為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授權製造之商品,而為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 (四)系爭銷售單係被告提供告訴人楊暨宗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 物品為其購買,業據告訴人楊暨宗證述如前。而被告稱其香 奈兒公司之會員是電話號碼0000000000,名字是張照先,英 文是BANGCHANG等情(本院卷一第321頁),經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向香奈兒公司確認,並無與系爭銷售單所顯示相符 之交易紀錄,又香奈兒公司有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相符之客戶紀錄,但該客戶於111年10月19日並無交易紀 錄,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薈台字第240060 1130216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復經本院函查被告所 持用之信用卡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之消費紀錄,亦無與系 爭銷售單符合之消費,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 3年1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89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2474號函 暨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 97頁至第99頁),足見系爭銷售單係經不詳之人所偽造。 (五)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林俞汎 購買之包包是在交貨之前購買的,因為我有幾個固定會用的 帳號,其中一個沒有找到,我想要回去找找再補呈。(問: 能否提供CHANEL原廠證明?)去專櫃購買的話,專櫃是開A4 大小的單據,會有型號、序號、價格等語(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卷第51頁、偵28380卷第203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包包是我自己在官網和實體店面取得 的,我在官網有帳號,我都是用我自己申請的帳號購買的, 有購買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24頁),於113年5月24日本 院審理中稱:依照訂單上資訊,我當時給告訴人林俞汎是在 2022年購買的銀扣,在愛馬仕臺灣官網上買的,我可以提供 購買的序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於同年10月16日本 院審理中則稱:忘記賣給林俞汎是官網還是專櫃買的,賣給 楊暨宗是在專櫃買的,時間忘記了等情(本院卷一第424頁 ),然被告除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CHANEL BOUTIQUE銷售單 翻拍照片外(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並無提供任何 購買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證明。再者,前開銷售單之購買 時間為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係於告訴人楊暨宗與被告於 111年11月18日交易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經香 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該公司系統97年 以後之紀錄,並無客人張昭堂及張照先購買手提包之銷售紀 錄;而香奈兒公司以中文名字張照先、英文名字BANGCHANGE 、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在案之會員,於111年11月1 8日以前並無購買任何包款之記錄等情,有香港商愛馬仕亞 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3日HTW11308號函、香奈 兒公司證明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足徵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致無法掌握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真正來源。又被告曾數次違反商標法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9頁),參以卷附被告於蝦皮購 物網站平臺、露天拍賣網站平臺之賣場截圖(他卷第12頁至 第13頁、偵28380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從事精品買賣,知 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 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 被告無法提出其購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法來源,堪認其對 於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始明知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 。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商品,仍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二人宣稱附 表一所示商品為真品,致告訴人二人因此誤信為真而分別購 買附表一所示商品,告訴人林俞汎給付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共 28萬9,418元予被告,告訴人楊暨宗則給付買賣價金8萬5,00 0元,被告另交付系爭銷售單給告訴人楊暨宗,其係此手法 達到其販賣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目的,而詐取買賣價金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於第 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二罪,因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或被害人均有不同 ,各自侵害各該被害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智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詐欺、商標法犯罪之前案,並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商業利益,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 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同時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形象,又始終否認犯行,一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稱要 找購買證明或提供鑑定單位,然均未能遵期提出,顯有拖延 訴訟之嫌,又迄今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林俞汎之代理人、告訴人楊暨宗到庭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營業規模、行為次數、被 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網路拍 賣、室內設計等工作(本院卷一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8萬9, 418元、8萬5,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檢察官確實對 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二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三)系爭銷售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楊 暨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薛雯 文、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自稱愛馬仕mini evelyn 16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H PERFORE FACON EVELYNE) 116年5月31日 皮包 1.00000000(LOGO ATTELAGE ET H ENCERCLE NOIR ET BLANC) 2.00000000(HERMES) 1.119年7月31日 2.116年12月15日 包裝用紙盒、紙袋及小紙袋、皮包、紡織製包裝袋 2 自稱愛馬仕Picotin 18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3 自稱香奈兒AP0250經典鍊帶皮夾1只(含紙盒、紙袋、防塵袋各1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Monogram Double Device) 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文 1 (一)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 2 (二)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

2024-11-13

SLDM-113-智訴-1-20241113-2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以從事網路販售精品為業,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 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 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 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 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而 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未 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行為: (一)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申請「BA 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於民國112年2月 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 賣場,虛偽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林俞 汎於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張昭堂 購買,並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2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00元, 再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地址詳卷),將保證 金5萬元、2萬9,000元匯入不知情林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 年月16日、19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60元、9萬4,358元,總 計支付28萬9,418元給張昭堂,張昭堂乃於同年月24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 店旁,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林俞汎,嗣 林俞汎發現該等包包上之防偽碼與張昭堂提供之購貨證明不 同,於同年3月7日送請鑑定,發現該等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 ,始知受騙。 (二)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露天拍 賣網站平臺申請「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 BANGBANGSELECT」,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虛偽刊登以 客服專線0000000000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致楊暨宗於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與張昭堂聯繫,張昭堂佯稱附表一編號3之商品為 全新真品,因其常在CHANEL購物,為VIP,係漲價前購買此 包款,故價格較為低廉云云,楊暨宗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 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附 表一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2小時後,交付偽造 之CHANEL BOUTIQUE銷售單1紙(下稱系爭銷售單)給楊暨宗 而行使之,楊暨宗遂於同日22時58分,依張昭堂之指示匯款 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翌日(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1日)持系爭銷售單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SOG O百貨台北復興館之銷售店舖查詢,發現該銷售單格式不符 ,銷售員英文名字錯誤,而報警送請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暨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林 俞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 非被告張昭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不同意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作為證據之主張,尚嫌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 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 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 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 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 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 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 」),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 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楊暨宗提 出系爭銷售單及翻拍照片,泛稱: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給他的 ,因為上面資料都塗掉了等語,然系爭銷售單係告訴人楊暨 宗自行提供拍照後扣案,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復經合 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系爭銷售單及翻 拍照片係經告訴人楊暨宗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 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俞汎於 113年5月24日庭呈包包之照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9頁),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 而得,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且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並不足取。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之證據(如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 人賴志銘112年1月30日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 稱埃爾梅斯國際》113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惟經本院審酌 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給告訴人 林俞汎、楊暨宗(下合稱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二人的包包 是真品,且有請他們現場確認,告訴人林俞汎也有帶朋友來 確認,告訴人楊暨宗本來就知道這款沒有保證卡,單價高的 商品我也希望買家可以現場確認沒有問題我才離開,因為我 不想要之後有糾紛。我給告訴人林俞汎的包包,跟他提供的 包包不同,因為顏色、序號都不對。我不確定系爭銷售單、 扣案包包是否是我給告訴人楊暨宗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蝦皮網站申請「BA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 立賣場,於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賣場,刊登分別以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林俞汎於 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同意向被告購買,並於上開 時間以刷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總計支付保證金及價 金共28萬9,418元給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前,交付有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商標之包包2只給告訴人林俞汎;被告另向露天拍賣申請 「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BANGBANGSELECT 」,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 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刊登以客服專線0000000000 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 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楊暨宗於 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 張昭堂聯繫後同意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全 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告訴人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包包1只予告訴人楊暨宗,告訴人楊 暨宗另於同日22時58分,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07號 卷《下稱他卷》第203頁至第211頁、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卷 《下稱偵28380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 25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並有被告之樂購蝦皮賣場網 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俞汎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俞 汎之匯款及網路刷卡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22037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證人林靖凱之LINE 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 帳號chichisu0328、賣場名稱「BANGBANGSELECT」販售CHAN EL香奈兒包包網頁、告訴人楊暨宗之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回覆帳號chichisu0328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 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69頁至第276頁、偵283 80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61 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5 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 有刊登前開販售資訊,並與告訴人二人為交易,而於前開時 地分別交付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包包給告訴人二人等情(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實為被告分別於 前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二人之物,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俞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2022年 12月U刻、Evelyne的包款1個,菜籃子的部分上面是寫U刻, 但好像沒有特別說到是哪一個,顏色都是大象灰,當時約在 臺北車站面交,被告讓我等了2個半小時,他在新光三越旁 邊開車來的,該處紅線很多不可能臨停很久,他拿東西給我 們,東西都是封著,我們看裡面有一個包包的箱子確定是這 個一個,我們就拿了,後來檢查發現還少拿了一個Evelyne ,所以打電話跟被告說,他又再回來給我們那個包包,兩個 包包拿到之後我們才開始檢查,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所 以只是確定有那個包包的東西是對的,但開箱之後發現沒有 單據,包包也感覺怪怪的,所以請被告再提供單據,被告傳 單據電子檔。我們大概一個小時過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 的單據跟我們當初買的東西是不一樣的,單據是否提供錯誤 了,包包看起來也跟單據是不符合的,雖然我們有檢查,但 是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傳給我的購買證明如他卷第66頁所 示,被告的意思是他有在網路上訂購,我帶來的那幾本小書 ,還有一個大的盒子跟一個小的盒子,跟外面的紙袋,還有 紙箱裡兩個包包跟包包的布袋,都是當時被告交付給我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暨宗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結稱:我 在露天拍賣看到銷售全新真品的愛馬仕包包才決定跟被告聯 繫購買,我是買香奈兒包包,透過露天賣場上面聯絡電話跟 被告聯絡上,賣家說是在漲價之前購買的,又稱是常在CHAN EL購物,是VIP,剛好有搭配百貨公司的活動了,所以我相 信這個價格是有可能可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聯繫好後於11 1年11月18日晚間面交,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無法當時即 確認商品真偽,但因為外觀整潔度也蠻真的,看不太出來, 所以當時先給他2萬元現金,因為他沒有帶收據,就請他回 去拿收據,他回去以後隔1、2個小時再拿了一張收據過來, 我才付他尾款6萬5,000元,當時我拿到的就是偵28380卷第1 85頁照片中所示之物,111年11月19日我持被告交付的購買 證明至SOGO復興館專櫃,發現格式不符,銷售員的英文名字 錯誤,我要求退款,賣方要求我提供這個包包是假貨證明等 情(偵2838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 3、觀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可見①告訴人林俞汎於112 年2月24日與被告約定於該日19時在臺北車站面交,告訴人 林俞汎於同日21時25分向被告索取購買證明,並於22時31分 至23時47分稱「這個購證要正確」、「不然這會不會不是這 顆的購證」、「一定要說是幾年幾月」、「而且2022的12月 是u刻」、「這樣購證和包包是對不起來的」、「你的購證 寫2022/11月買的就一定是U刻啊」、「如果是b刻就不對」 、「如果是b刻就是要b刻的購證才對」、「你先再給我沒有 劃掉日期的喔」、「不然物品跟購證對不上」、「所以你要 先給我確認購證」、「你這樣是不是做套票啊」、「你的刻 印跟購證不對啊!」、「如果是你自己刷的兩個一定一樣啊 」、「為何會有購證跟刻印對不起來」、「你是不是拿國外 包包給我台灣購證啊」、「你給我的單據沒給我日期」、「 然後日期跟刻印對不起來」、「但是你2022/11月買 可是菜 籃子都沒開過 然後是b刻?那購證應該是2023才對啊」、「 你購證兩個都要給我正確的」、「這樣包包跟購證是不一樣 的」、「因為購證跟包包不對」、「我沒辦法收包包」、「 你日期也沒給我」、「你購證為何要把日期劃掉呢?」、「 你這裡先給我沒把日期劃掉的購證如果確定是核對不起來的 這一顆就是不對的購證 我不能收喔」、「好 明天給我答覆 」、「因為購證不對很誇張」、「你這樣我會懷疑這個包包 是不是這兩個購證」、「你完全是不對的購證」、「盒子外 面跟單據完全不一樣」等語(他卷第75頁至第85頁);②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16時9分、49分、20時3分對告訴人林俞汎 稱「所以我不需要找單據了是嗎」、「我單據給你,我也有 風險給你,正確單據你也會一直,質疑不完,因為你擺明就 不是要買包的因為你連真假都不會看、連官網的交易過程也 都不清楚然後在那邊瞎吵我真的是覺得浪費時間、你有什麼 問題?你再留言給我吧?我忙完我會回覆你然後蝦皮那邊我 在問客服。」、「你已經說要退了我還拿購買證明幹嘛?」 (他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4頁);③告訴人楊暨宗於11 1年11月20日傳系爭銷售單照片給被告,被告以語音回覆; 告訴人楊暨宗於同年月21日0時55分至56傳訊「已經確認這 包是假包」、「晶片號不是這個型號的包」,被告則要求告 訴人楊暨宗撥打00000000000號客服詢問;告訴人楊暨宗於 同日17時16分至20時03分,傳訊網路截圖、系爭銷售單詢問 「為什麼這包跟我的碼一模一樣」、「這購買單三個包只有 一個編號」、「不可能」、「我明天會送保智大隊」、「你 主動聯繫我退款事宜」、「已鑑定為假包」等情(偵28380 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均核與告訴人二人前開證述收受被 告交付之包包、系爭銷售單後,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 ,被告始終未提供正確之購買單據給告訴人林俞汎等情相符 。又系爭銷售單(參偵28380卷第213頁)上載購買時間為11 1年10月19日,店鋪為「TWN407 TPE Sogo BR4 BTO 03」, 購買品項包含「AP0250 Y01864 C3906 CLASSIC WALLET ON CHAIN」,亦與告訴人楊暨宗購買之品項、所詢問之店鋪相 合。 4、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 素不相識,足認告訴人二人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告 訴人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暨宗另於偵查中均經具 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 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二人前揭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 實為被告交付。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乙情 ,說明如下: 1、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28380卷第103頁之鑑定 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我們是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接受香 奈兒公司委託鑑定超過17年,香奈兒每年不定期會派人到臺 灣對我們做1到2天的訓練,我們也會到香港接受總公司的訓 練。本案主要有經過香奈兒公司的確認,這個皮包晶片上所 揭載的序號跟我們查詢出來的款式是不對的,至少我們鑑定 被告賣出的、包含這件總共有3個都是使用JT1HK6K5這個序 號,香奈兒每個皮包的序號不會是重複的。因為被告其他案 件,我有到桃園地方法院作證,都有香奈兒的包包,桃園地 院應該有其中一件的包包序號跟本件序號相同,桃園地院蠻 多案件,因為我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以無法確定當初移送 的單位為何,我無法很明確對到是何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 239頁至第241頁),而香奈兒公司授權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之賴志銘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鑑定人及代理人,範圍限 於送達代收商標侵權案件之通知/信函、協助警方及海關調 查商標侵權案件、出具商品鑑定意見、處理商標侵權案件之 調解及辦理該公司向海關提出檢舉/提示進出口侵害商標權 之申請等事宜,有CHANEL授權委任狀暨文件證明書書影本在 卷可憑(偵2838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2、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是代表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在臺灣作為其商標代理人及鑑定人,維權業務是 從112年9月開始正式接案,112年11月、12月間法商埃爾梅 斯公司大中華地區的法務主管有來臺灣,在我們事務所進行 相關的培訓,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刑事陳報狀是由我們出具 ,我們鑑定方式是先把所有該拍的細節全部拍出來,包括任 何字樣、縫線或是我們知道的隱藏資訊都會拍照出來,當然 初步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我們會把所有照片細節傳給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由他們做最後的認定,因為每一個包包的工匠 是不一樣的,就算是相同款的包包因為有不同工匠做法的不 同,所以最後都會回到原本的工匠做最後認定這個包包是不 是當初他手工縫製的,最終鑑定結果會如我們陳報狀說的由 法商埃爾梅斯公司告訴我們最終的答案。基本上兩個包包最 主要認定是仿品的原因,是製作的工藝品質完全不符合法商 埃爾梅斯公司愛馬仕包包的標準,講白了其縫製、材料都完 全不符合原本真品應該有的品質,其他有些很細節的部分, 因為有些部分涉及商業機密,我們不方便透露。扣案evelyn 包包含它的包裝盒、防塵袋,侵害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三個商標,picotin 包包包含其防 塵袋和外包裝盒,侵害了兩個商標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至第406頁)。 3、是鑑定人賴志銘、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分別接受香奈兒公司 、埃爾梅斯國際之訓練,為具備就標有各該公司之商標之商 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 扣案物,均可說明認定並非真品之依據,足見上開鑑定人有 確實仔細檢視本件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又上開鑑定人雖 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者,然有關商標權本 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 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 之最詳,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商標之商品,亦即其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真品 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等所 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各該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係立於 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所委 任者之證述,再者上開鑑定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 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詞應 無偏頗而屬可採,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非為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授權製造之商品,而為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 (四)系爭銷售單係被告提供告訴人楊暨宗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 物品為其購買,業據告訴人楊暨宗證述如前。而被告稱其香 奈兒公司之會員是電話號碼0000000000,名字是張照先,英 文是BANGCHANG等情(本院卷一第321頁),經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向香奈兒公司確認,並無與系爭銷售單所顯示相符 之交易紀錄,又香奈兒公司有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相符之客戶紀錄,但該客戶於111年10月19日並無交易紀 錄,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薈台字第240060 1130216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復經本院函查被告所 持用之信用卡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之消費紀錄,亦無與系 爭銷售單符合之消費,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 3年1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89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2474號函 暨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 97頁至第99頁),足見系爭銷售單係經不詳之人所偽造。 (五)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林俞汎 購買之包包是在交貨之前購買的,因為我有幾個固定會用的 帳號,其中一個沒有找到,我想要回去找找再補呈。(問: 能否提供CHANEL原廠證明?)去專櫃購買的話,專櫃是開A4 大小的單據,會有型號、序號、價格等語(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卷第51頁、偵28380卷第203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包包是我自己在官網和實體店面取得 的,我在官網有帳號,我都是用我自己申請的帳號購買的, 有購買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24頁),於113年5月24日本 院審理中稱:依照訂單上資訊,我當時給告訴人林俞汎是在 2022年購買的銀扣,在愛馬仕臺灣官網上買的,我可以提供 購買的序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於同年10月16日本 院審理中則稱:忘記賣給林俞汎是官網還是專櫃買的,賣給 楊暨宗是在專櫃買的,時間忘記了等情(本院卷一第424頁 ),然被告除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CHANEL BOUTIQUE銷售單 翻拍照片外(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並無提供任何 購買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證明。再者,前開銷售單之購買 時間為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係於告訴人楊暨宗與被告於 111年11月18日交易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經香 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該公司系統97年 以後之紀錄,並無客人張昭堂及張照先購買手提包之銷售紀 錄;而香奈兒公司以中文名字張照先、英文名字BANGCHANGE 、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在案之會員,於111年11月1 8日以前並無購買任何包款之記錄等情,有香港商愛馬仕亞 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3日HTW11308號函、香奈 兒公司證明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足徵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致無法掌握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真正來源。又被告曾數次違反商標法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9頁),參以卷附被告於蝦皮購 物網站平臺、露天拍賣網站平臺之賣場截圖(他卷第12頁至 第13頁、偵28380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從事精品買賣,知 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 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 被告無法提出其購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法來源,堪認其對 於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始明知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 。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商品,仍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二人宣稱附 表一所示商品為真品,致告訴人二人因此誤信為真而分別購 買附表一所示商品,告訴人林俞汎給付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共 28萬9,418元予被告,告訴人楊暨宗則給付買賣價金8萬5,00 0元,被告另交付系爭銷售單給告訴人楊暨宗,其係此手法 達到其販賣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目的,而詐取買賣價金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於第 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二罪,因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或被害人均有不同 ,各自侵害各該被害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智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詐欺、商標法犯罪之前案,並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商業利益,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 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同時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形象,又始終否認犯行,一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稱要 找購買證明或提供鑑定單位,然均未能遵期提出,顯有拖延 訴訟之嫌,又迄今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林俞汎之代理人、告訴人楊暨宗到庭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營業規模、行為次數、被 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網路拍 賣、室內設計等工作(本院卷一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8萬9, 418元、8萬5,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檢察官確實對 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二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三)系爭銷售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楊 暨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薛雯 文、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自稱愛馬仕mini evelyn 16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H PERFORE FACON EVELYNE) 116年5月31日 皮包 1.00000000(LOGO ATTELAGE ET H ENCERCLE NOIR ET BLANC) 2.00000000(HERMES) 1.119年7月31日 2.116年12月15日 包裝用紙盒、紙袋及小紙袋、皮包、紡織製包裝袋 2 自稱愛馬仕Picotin 18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3 自稱香奈兒AP0250經典鍊帶皮夾1只(含紙盒、紙袋、防塵袋各1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Monogram Double Device) 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文 1 (一)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 2 (二)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

2024-11-13

SLDM-112-智訴-7-202411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出售公仔玩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使用露 天拍賣網站「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露天拍賣帳號 ),與甲○○聯繫並佯稱:下標必須同時支付全額款項至指定 帳戶,始屬預購成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甲○○遂於111 年12月29日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52元,至乙 ○○之子葉○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甲○○遲未收受預購之公仔玩具 ,亦未能夠順利退款,因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 件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借用其子葉○廷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而葉○廷乃 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49頁,本院卷第頁 ),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49頁)。  ⒉本案露天拍賣帳號之申登資料(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  ⒊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頁至第1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出賣公仔 商品之真意,卻遂行本案網路拍賣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然坦承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願 於113年10月底前退款賠償予告訴人,而迄今卻未見任何行 動,顯見根本沒有和解誠意可言;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所詐得之財物種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 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以婚需扶 養4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因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有3,652元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目前也仍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CDM-113-易-79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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