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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7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川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 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陳仲豪 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 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愛護子女,擔心其子陳仲豪駕車肇事遭警方查獲 而留下紀錄,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出面冒稱為駕駛人而接 受酒測及回答員警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 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 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實有 不該,並參諸其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 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 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兼顧公允。另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部芷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 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 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 際,適有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 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紀家宏未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陳錦川明知自己 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 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 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下稱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 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誤以為陳 錦川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於同日晚 間6時12分許,對陳錦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陳錦川即於同 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 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 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 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藉此頂替陳仲豪。嗣紀家宏於11 3年7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電話方式向警方表示陳錦川並 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知駕駛人實為陳仲豪,致無從得知陳仲豪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酒測值,並追訴其可能之公共危險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有中風,當時還站了一整天,我整個人糊裡糊塗等語。 2 證人紀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當時車上開車之人為一位年輕人之事實。 ㈡當時警方酒測時有詢問何人為駕駛才施作酒測之事實。 3 ㈠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紀家宏指認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陳錦川)、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紀家宏)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13年7月5日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紀家宏)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8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仲豪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113年7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際,適有證人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證人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㈡被告陳錦川明知自己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之事實。 ㈢被告陳錦川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核被告陳錦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三)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陳錦川先後 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 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錦川為同案證人 「陳仲豪」之父親乙情,有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陳錦 川所犯上開之罪,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錦川在酒測單「被測人」欄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等處簽名,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 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 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 告陳錦川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 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被告陳錦 川上開頂替犯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2-30

TNDM-113-簡-4322-20241230-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甘安明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安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尉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告訴人之傷勢應補充「右臀 部挫傷併肌痛及肌炎」。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原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5證據名稱原載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心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徐尉哲、甘安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甘安明於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1頁),並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71頁)。核被告甘安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 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徐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甘安明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傷,應予非難,被告徐尉哲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 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 之公正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被告甘 安明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2號   被   告 徐尉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151地下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安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151地下之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安明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28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尉哲沿桃園市 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宏昌六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際路1段10 70號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欲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 雨天、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右偏行駛,適有李映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同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而發生碰撞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四肢 多處擦挫傷、顏面骨骨折、臀部及髖部挫傷、右顴骨閉鎖性 骨折、右肩挫傷、右髖挫傷、右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 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顴骨弓、右側眼底骨、右側上顎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詎徐尉哲明知實際駕車肇事人為甘安明( 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偽稱其為肇事 者而頂替甘安明,並於警員製作之相關公文書簽名捺印。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映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映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 被告徐尉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後頂替被告甘安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映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被告甘安明駕駛車輛往右偏行駛,而與被告甘安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1.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153號函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54號函 3.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日桃醫醫字第1131904920號函 1.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與本次車禍相關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2.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3.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被告甘安明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甘安明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甘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徐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請依同 條項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甘安明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 駕駛並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尉哲向警員謊稱其係肇事者,使警員 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登載被告徐尉哲係肇事者,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 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 決可資參照。而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 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為實質 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義務, 依前開說明,被告徐尉哲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頂替罪嫌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7

TYDM-113-審原交簡-61-2024122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4號 原 告 連金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MF000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76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18分,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 街290巷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 年9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僅係因李訓炯因事故驚慌之際因電話求援而來,並於舉 發機關員警到場前即到場關心救援,於員警到場時原告係處 於未駕車狀態且已將車輛停放於附近妥適他處,故於員警到 場時應無任何跡象可認原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笫8條等得予 以酒測原告之事由存在。  ⒉李訓炯事故發生地點因屬鄉間田野道路,人車稀疏且路燈稀 少而路況昏暗,輔以李訓炯於電話中呼吸急促且向原告稱有 受傷又卡住於水溝,於當下情況原告已認李訓炯具有生命或 身體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 以適當援助,應認已具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縱認無緊急避 難之適用,應認原告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事由存在,且 於 主客觀情狀上亦難認具有過失。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不分情況一律規定酒駕行為人 即須吊扣駕照2年之規定,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舆生 存權受有不當之侵害,應已有違比例原則,建請本院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員警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味,原告亦自承駕駛系爭車輛前來 違規地點,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明確。本件依客觀 事實已足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員警要求 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⒉縱本件原告友人確有遭遇急迫之危險,宜報案請警方處理並 申請救護車載運以策安全,而非任意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罔顧公眾安全,猶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在道路上,故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別無合理 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要難認本件有得主張緊急避難 之事由。  ⒊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 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 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 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1月6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蒐證畫面譯文、調查筆錄、酒測值單、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94頁)、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證據資 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舉發員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民眾報案,說有車輛翻覆在 龜山區光明街290巷旁,伊等就趕去現場,當時看到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翻覆在田裡,當時車內 有一個人,叫李先生,詢問李先生過程中有酒味,A車旁邊 有他朋友即原告,原告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旁邊有一部大 貨車,就問那輛車是否為原告駕駛,原告一開始說是朋友載 過來的,後來伊就說要調監視器來看是誰駕駛,後來再詢問 一次原告之後,原告說那輛大貨車是他駕駛的,伊等現場沒 有看到原告駕駛行為,所以沒逮捕他,但是伊有聞到原告身 上有酒氣,於是對原告進行酒測,酒測是0.27有超標,接著 就請原告跟伊回去做完筆錄;伊抵達現場時,看到一輛車翻 覆於田裡,一旁還有一輛大貨車,原告在翻覆車輛的旁邊, 翻覆在田裏面的車子裡面有一位民眾在裡面,原告在車旁邊 可能在跟車裡面的人對話,原告當時表示為了來看翻覆在田 裡的朋友,所以開貨車到現場;車內的人自己慢慢爬出來, 需要人家攙扶,當時看沒外傷;伊當時有請原告吹酒精感知 器,酒精感知器有發亮,並有詢問原告當時有無飲酒,請原 告吹酒精感知器之前,原告身上有酒氣,所以是伊等判斷他 可能有喝酒;當時有詢問兩位車是誰開的,後來是原告說車 子是李君開的,還沒詢問之前,不能確定是否車輛碰撞導致 翻覆到田中,因為監視器還沒看,只能初步先詢問,判斷他 們身上有無外傷,以及需要進行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 55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341_368 ①20:43:40:影片開始。 警A:不知道誰開車的? 原告(在車輛外):因為我路過。 警A:我跟你說,老實講喔,我們這個監視器一調就有 了喔。 原告:嘿對。 警A:誰開車的?誰開車的老實講啦。 男(在車輛內):我開的。 警A:你開的?你有喝喔? 原告:不然你先出來。 警A:你有辦法出來嗎? 男:有啦。 警A:你有受傷嗎? 男:沒有。 警A:你這個可能要叫拖吊喔。我最後再問一次,誰開 的這台車?(對男子說)你開的嘛?你先幫我吹 一口氣。 ②22:44:46-47: 原告:…我就住這裡而已啦。 警A:你們老實講啦到底誰開車。 原告:他、他開的啦。 警A:確定捏? 原告:他開的。 警A:來你先吹一口氣(拿酒精檢知器給原告吹) ③20:44:55: 原告吹酒精檢知器,儀器燈亮。 警A:你也有喝啊,你開哪一台啊。 原告:沒有、我在朋友這裡… 警B:你住哪裡?地址在哪裡? 警A:誰開的! 男:我開的。 警A:我們監視器一定調的到,你們如果要再多一條頂 替罪,我沒關係。 原告:不是頂替罪啦,不是我開的。 警B:他開的他怎麼在副駕? ④20:45:33:男子吹酒精檢知器,儀器燈亮。員警叫男子 先從車裡出來。 ⑤20:45:50: 警B(問原告):你怎麼會來這裡? 原告:我就住上面而已啊。 警B:你怎麼會來這邊? 原告:他打電話給我,我下來看他。 (警A勸男子先從車輛上下來,聲音較大,聽不清楚原 告與警B對話) ⑥20:46:40: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642_369 ①20:46:40:影片開始。 ②20:47:26: 警B:一下講你路過,一下講你朋友叫你來的。 原告:我朋友…他打給我…(聽不清楚) (警A協助男子在車內找東西) ③20:49:22: 警B:你要不要老實講啦 警A:你也有喝啦。我現在就問你一句,你到底有沒有 開。 原告:我沒開。真的沒開。 ④20:49:40: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3_0905_204942_370 ①20:49:40:影片開始。 警A:真的沒開?那一台呢?我現在問那一台。 警B:前面那台是不是你開的? 原告:前面那個是我開的沒錯,啊但是… 警A:那你就是有開啊。喝酒可以開車嗎!這法律規定 的啦不是我說的啦。 原告:好啦我知道啦… (警A勸男子從車裡出來) ②20:50:23: 原告:…我剛喝而已啊,這台跟那台不一樣,因為後來 我才到的啦,我上面下來我才到的啊。 ③20:51:12: 原告:函送…什麼意思? 警B:筆錄做一做而已啦。 原告:因為是人家打電話給我,我才過來的啊。啊我就 在上面而已啊。 (警方對男子做酒測) ④20:52:40: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3_0905_205242_371 ①20:52:40: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對男子為酒測,原告 與其他員警在旁交談,聲音太小不清楚。 ②22:55:40: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2023_0905_205542_372 ①22:55:40:影片開始。 ②20:56:12: 原告:我是後來才來的啦。 警A:我知道,我們也沒看到你開,但是你確實有… 原告:那你就調監視器。 警A:我會調。 原告:因為他車掉到田裏頭我才過來的。 警A:啊那你有沒有開? 原告:有啊。 警A:對,這樣就好了。 (員警再回去詢問男子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③20:58:17: 原告:可以喝一下水嗎? 警A:可以啊,我去拿水給你喝。可以喝。讓你喝。 ④20:58:40:影片結束 ⑹檔案名稱:酒測畫面 ①20:58:40:影片開始。 ②20:59:17:原告在旁邊喝水。 ③20:59:30:原告在旁邊漱口。 原告:幾分鐘? 警B:我跟你講我們法律規定是15分鐘,你剛剛跟我說 超過20分鐘了。 警A:飲酒結束15分鐘或者喝水,這兩個是擇一。現在 我們提供水給你喝了。 原告:不是,你看還有多久時間啦。 警B:已經可以測了,你已經符合吹測規定了,我們又 讓你漱口了。 ④20:59:34:原告再次喝水。 警B:大哥我先跟你講,酒測值0.15以下我們給你勸導, 0.15到0.24我們車子還會扣車,如果是0.25含以 上的話就涉犯公共危險罪,車牌一樣會扣,跟你 說一下。 ⑤21:00:30:原告進行酒測。 警B:0.27,我跟你講一下我們這個是函送的。 原告:0.27,超過了? 警A:超過0.25了。 警B:你現在涉犯公共危險罪(對原告宣讀權利)。 原告:那我現在等通知? 警B:你待會跟我們做一下筆錄啦,做完就回去了。 ⑥21:01:4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6頁、第139至14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 截圖,可徵當時員警抵達現場時,看到A車翻覆在田裡,李 訓炯在A車內,原告則站立在A車旁,附近停放系爭車輛,員 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於是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是否為其所 駕駛,原告坦承為了來看翻覆在田裡的朋友,所以駕駛系爭 車輛到現場,員警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準此, 當時員警抵達時察覺原告散發酒氣,以及原告坦承路旁停放 之系爭車輛為其剛才所駕駛,揆諸前開說明,即有事實足認 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自得對原告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 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 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 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 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 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 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 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 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 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 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 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 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 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 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 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 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 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 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 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 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 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 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 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 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當時認為李訓炯具有生命或 身體上之緊急危難,始酒駕前往事故地點並先於警方到場予 以適當援助云云,然原告既知其已飲酒,自不得於酒後駕駛 系爭車輛,而應請求警方或救護車到場援救,或者亦可搭乘 其他車輛前往,顯見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況且原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27毫克,其酒後駕車對於其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 通事故之風險極高,應認原告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形 ,是原告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⒊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4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 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 未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 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 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 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 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 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 ,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 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本院認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76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7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024-12-27

TPTA-113-巡交-164-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頂替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貴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福貴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福貴為范子涵之友人,緣范子涵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 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 湖口鄉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與中 成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 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至中成路,適有蘇紹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 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 蘇紹傑受有頭部損傷、左肩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疼痛、 頸椎疼痛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范子涵因恐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竟 緊急致電友人張福貴到場協助頂替(范子涵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張福貴抵達現場後,明知其非上揭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使范子涵隱蔽並脫免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當時到上揭 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謊稱 其為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於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34 分許,接受警員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范子 涵,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張福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並於110年10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 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 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㈢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7

SCDM-113-易-1051-20241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名鴻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名鴻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 期徒刑參月。 林季徵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三及證據,除㈠「被告姜名鴻、林 季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356 頁、第423頁)」、㈡姜名鴻對於所誣告之過失傷害、重傷害 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 告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佳明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 犯誣告罪;另被告林季徵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指定人犯誣告 罪。  ㈢又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及指定人犯誣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姜名鴻於所誣告之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 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名鴻明知同案被告姜佳 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 為頂替,先是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後 因神色緊張,改向員警指認同案被告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 後,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誤導檢警單位偵 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 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林 季徵意圖使姜佳明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姜名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季徵自陳其高 中肄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名鴻、林季徵所犯頂 替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口 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小 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受 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根 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嘴 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療 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前 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致 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現 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556-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良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良慧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5時許,在新竹公道五路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向暱稱「阿興」之人購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 之。嗣為警於112年9月21日1時10分許,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温瑞媛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5包 (總驗前淨重35.75公克;總純質淨重31.5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4包(總驗前淨重355.02公克;總純質淨重262.71公 克)、分裝袋13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各該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警員徐瑜均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編 號000000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白字 第0024號)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3張;㈣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962號鑑定書影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報告 (收驗)編號A124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60號鑑定書 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警方於前揭時地有在前揭車輛上扣得前揭 第一級毒品扣得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辯稱:那些扣案的毒品都不是我的,我是幫證人易 幼倫頂罪,當時我跟證人易幼倫是男女朋友,我會跟警察這 麼說,是因為他在我的車上,看起來很驚慌,我怕他會被收 押,實際上情形是證人易幼倫帶著這些毒品來找我,我跟那 些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2年9月21日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 經徵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温瑞媛同意後 ,即依法就該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總驗前淨重35.75公克、總純質淨重31.50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前淨重355.02公克、總純質淨 重262.71公克)、分裝袋13個等情,此有警員徐瑜均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白字第0024號)、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0962號 鑑定書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1日報告(收驗)編號A124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 6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 1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在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該等事實 當均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坦承上開各該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其所有,並供稱:112年9月20日15時許,我請證人易幼 倫載我去新竹市○道○路○○○路○○○道○○○○號「阿興」拿的,全 部加起來共花費60萬元,當時我下去交易完回車上,將毒品 放在證人易幼倫包包內才告知他,後來因為我趕著去上班當 醫院看護,而毒品太多,就將前述毒品借放在他的包包內, 事後再請證人易幼倫將毒品送還給我,證人易幼倫到臺大醫 院竹東分院上樓找我,告知我說要去探病,叫我自己去車上 拿,我下樓到停車場時,就看到警方在現場盤查證人温瑞媛 ,我便上前承認;我下午沒有跟證人温瑞媛碰面,沒有看到 她在車上,我不知道她是否知道車上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然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更易其詞,業如前述,被告更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坦承斯時係為使證人易幼倫隱避,乃頂替犯罪,並一再表 示願就因此所涉之頂替罪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9 2頁),是被告前揭自白已有相當之瑕疵。  ㈢且觀諸警方於前揭時間執行搜索時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檔案 ,被告出面後,固旋向警方坦承「那個易幼倫車上的東西是 我」等語,並一再否認自己係頂替,惟於警方詢問該等毒品 之數量、種類時,僅能稱裡面是「安非他命跟海洛因」、「 (警:幾包?)…我沒有算吶」、「一個大包的兩包」、「 (警:包包數量有多少你知道嗎?)我不太清楚耶,因為那 個、我沒有去秤耶」、「我請他(指證人易幼倫)幫我拿過 來的」、「我下午的時候是跟他們見面,我把它放在他車上 ,因為我要上班,請他幫我帶過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 1月7日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附卷憑參,顯示被告最初為警察詢 問時關於扣案之毒品種類數量時,尚不能為清楚而明確之交 代,衡以前揭扣案之該等毒品重量非微,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更稱該等毒品交易價值高達60萬元,實殊難像甫買受該等 毒品之被告斯時對該等毒品之包數、重量等竟一無所知,更 稱「沒有去秤該等毒品之重量」,此顯與交易之常情相異, 益徵被告上開之自白確有瑕疵,而不能逕行採信。  ㈣而證人易幼倫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後,更明白證稱:112年 9月21日1時10分許,我有前往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去找被告聊 天,當時警方在我的車內後座腳踏墊有扣得毒品海洛因5包 、甲基安非他命4包,這些毒品確定是我所有,跟被告無關 ,當時被告是我的女友,她想說要把那些東西承擔起來,但 是東西數量太龐大,罪刑太重,我心裡過不去,她應該是基 於保護我,不希望我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才主動幫我承認這 件事,在此請求庭上不要讓被告..(哽咽、哭泣難以言語) 承受到任何法律制裁,如果有機會的話可以讓她緩刑,實際 上後座的毒品是我的,當時因為怕毒品被發現,我就是躲著 警察不出現;扣案之毒品是在被查獲的前1天晚上,在公道 五路的交流道下去,有一整排的快炒店那邊接到毒品,是以 60萬元購買,交易對象是住在南寮的叫「小凡」(音同)的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並當場承認其為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之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87頁),除其證述 核與被告上開答辯意旨相符外,倘非事實如此,殊難認其有 何必要反於自己利益、甘冒偽證罪風險,當庭承認自己涉犯 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復真情流露、語 帶哽咽為被告求情,由此足徵被告上開答辯並非無稽。  ㈥又考以警方於現場發覺證人温瑞媛駕駛之該車輛有異時,原 先係命證人温瑞媛以電話聯絡請證人易幼倫到場,警方並於 接通與證人易幼倫電話時,告知其車上有違禁品,要求其出 面處理,證人易幼倫斯時雖覆以:知道知道等語,惟其後不 久卻係由被告出面承認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此業據證人 温瑞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為 證人易幼倫說他身體不舒服,他開車過來接我,要我載他去 臺大竹東分院找朋友,警察到現場時,他不在車内,他上去 醫院找朋友,裝著毒品的包包是證人易幼倫的,警察叫我下 車,打電話叫證人易幼倫下來,被告就出現說東西是她的, 被告下來時,我才看到她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明 確,且經本院勘驗警員身上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認定屬實(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是本案並非直接在被告身上 或隨身攜帶之物品內查扣上述毒品,實際上警方查獲之經過 ,確與證人易幼倫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而證人易幼倫斯 時當下確有相當時間與被告謀議頂替事宜,益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答辯內容實屬有據。  ㈦加以本案扣案之各該毒品均係在證人易幼倫車上、其包包內 為警查扣,此除據證人温瑞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業如前述 外,亦可觀諸警員於搜索前揭車輛、該裝有扣案毒品之包包 時,確在該包包內發現證人易幼倫之證件等情自明,此同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1份(院卷第154頁至第159頁)附卷可考,由此足見證人易 幼倫上開證述確屬可信,該等扣案毒品應本為其所有或持有 ;此外,本案並無在上開扣案各該毒品外包裝上採集到被告 相關之生物跡證,或有監視錄影畫面攝及、或有證人證述見 及被告持有該等毒品,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具有瑕疵 之自白,實無足資補強之適格證據存在,當難逕以前揭罪刑 相繩。  ㈦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警方於前揭時地 有查扣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 經自白持有逾量之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然其後既 更易其詞,而該自白之內容本不無瑕疵,況證人易幼倫於本 案院作證時更坦承該等毒品為其所有,本案又別無其他足資 補強被告犯罪之適格證據存在,當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六、末查,證人易幼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逾量之扣案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嫌,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使證人易幼倫 隱蔽,而為反於真實情況之自白,其等各自所為不無有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嫌、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之虞,此 部分自應均由偵查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7

SCDM-113-訴-265-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 30號、第11137號、第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因被告 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啓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柏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蔡宗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彰、陳柏 鈞、蔡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被訴傷害致重傷害 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47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啓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自己頂替蔣憲忠部分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 教唆蔡宗佑部分,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 唆頂替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頂替罪 處罰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核被告陳柏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㈢核被告蔡宗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自己頂替陳志傑部分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㈣被告陳啓彰所犯上開3罪、被告蔡宗佑所犯上開2罪,各均是 出於包庇蔣憲忠、陳志傑之同一動機,接連於民國111年7月 9日各自頂替蔣憲忠、陳志傑,並於同日具結為不實證述, 而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針對司法權就同一案件之追訴 權而為,且各舉動時間密接,顯各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 續實施之行為,均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陳啓彰、 蔡宗佑各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陳啓彰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二第183至184頁), 足認被告陳啓彰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請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 被告陳啓彰及辯護人並無意見(見同上卷第184頁)。以及 被告陳啓彰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陳啓彰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陳啓彰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啓彰加重其 刑。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佑偽證後,分別於111年7月19日 、112年1月4日偵查中各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而另案被告蔣 憲忠、蔡宗佑所涉部分,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堪認被告3人自白 本案偽證犯行時,前案尚未確定,是被告3人均符合「於所 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又考量被告3人之 整體犯罪情節,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皆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啓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 佑均為包庇蔣憲忠、陳志傑,被告陳啓彰遂出面頂替蔣憲忠 ,並教唆蔡宗佑頂替陳志傑,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 佑各自具結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檢警對事實之偵查,發生 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 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是被告陳啓彰、陳柏 鈞、蔡宗佑所為實不足取。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 重複評價之外,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刑確定;被告陳柏鈞、蔡宗佑並無前科之前科素行,有被 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3人於 之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各已坦認各自之頂替或偽證犯 行,是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啓彰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再婚,配偶已懷孕,需扶養 父母、小孩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鈞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三第256頁);被 告蔡宗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CHDM-113-簡-2115-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匯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匯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匯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竟仍基於使劉晏瑜 隱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意圖使劉晏瑜隱蔽刑 事責任而基於頂替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 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 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 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 (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 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 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 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 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 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仍為使該車輛實際駕駛 人劉晏瑜脫免相關肇事責任,而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而頂 替之,使員警不易發現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影響偵查程序之 進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 替罪。 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告先後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並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吹測酒測值後於酒測單上簽名,以此方 式虛偽稱其為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為頂替,所侵害之法 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使他人脫免刑責,竟為頂替犯行,誤導警察機 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2號   被   告 陳匯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匯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25分許,搭乘劉晏瑜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東港鎮鵬灣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船頭路路 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子揚發 生碰撞,致徐子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膝關節 韌帶扭拉傷、右膝關節滲液併血腫等傷害(劉晏瑜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匯德知悉劉晏瑜為駕駛上開車輛 之實際駕駛人,竟仍基於使劉晏瑜隱蔽之犯意,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示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及吹測酒測值後於酒測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劉 晏瑜。嗣為警調閱A車行車紀錄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子揚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茂隆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東港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密錄器畫面截圖、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2-26

PTDM-113-簡-1348-20241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堯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鄭崇煌律師 簡文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凱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 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 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 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 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 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 ,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準此,被告為使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之證人即被告父親詹啓昌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員警據報 到場時出面頂替,依上開說明,不論證人詹啓昌有無成立過 失傷害罪嫌,均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1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已當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父親詹啓 昌犯頂替罪,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 ,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師、經濟勉持、要 扶養奶奶、2個小孩和重大傷病的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詹凱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昌與詹凱堯為父子關係,詹凱堯與賴冠婷則為夫妻關係 。緣詹啓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凱堯、賴冠婷等人,在南 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竣傑發生交通事故,許竣傑因而受有右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詹啓昌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 交通事故,詹凱堯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黃品銓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 ,主動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談話紀錄及酒精測 定紀錄表,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嗣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及詢問許竣傑後,發現實際肇事者為詹啓昌,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凱堯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 駕駛座,詹啓昌坐在副駕駛座,賴冠婷坐在駕駛座後方抱著 伊女兒,伊女兒約100公分,事故發生後伊看到對方摔倒, 伊要開車門時但卡住,因為車子有發生事故過伊打不開,伊 就跟詹啓昌說門卡住了,所以伊等就先卸下安全帶,詹啓昌 再把椅子往後,伊爬過去副駕駛座,詹啓昌爬過來駕駛座, 因此伊才會從副駕駛座下車,伊不知道詹啓昌如何打開駕駛 座車門的,車子是詹啓昌的專長等語。經查: (一)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2:01:26 時發生碰撞,畫面顯示時間12:01:49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 昌即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是自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至被告詹凱堯自副駕駛座下車,經過23秒之時間, 核與證人許竣傑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經過約10至20秒 ,伊就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兩名男子同時下車,駕駛座 男子年約60歲,從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則年約30歲,身高將 近180公分等語相符,足徵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被告從副 駕駛座下車,同案被告詹啓昌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僅有約20 秒為相關反應及處置之時間。 (二)惟依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之供述內容,渠等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先經被告嘗試無法打開駕駛座車門,再告知同 案被告詹啓昌無法順利開門,2人始將繫上之安全帶解開, 同案被告詹啓昌再將副駕駛座座位往後靠,之後2人始交換 座位位置,最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乙情,佐以被告身高約180 公分、同案被告詹啓昌身高約170公分、兩人交換座位位置 時同案被告賴冠婷抱著身高約100公分之女兒乘坐於駕駛座 後方等情,殊難想像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及同案被告 詹啓昌可以完成上述嘗試開門、告知對方、解安全帶、移動 座位、交換位置等行為。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肇事後約 20至30秒就下車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從事故發生 後加上與詹啓昌換位置的時間,共花約40秒至1分10秒的時 間等語,後又改稱:伊沒有細算時間等語,是被告前後歷次 供述內容均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交換座 位位置,非無可議之處。 (三)再者,衡以常情若無法順利開啓車門,仍可由乘坐於其他座 位位置之乘客下車,並自車外協助打開車門,應不至於選擇 較為困難之「交換座位」方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平常上下班使用,已經使用 5、6年了等語,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婷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都是詹凱堯在使用等語;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啓昌則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 都是詹凱堯在使用,伊是開另一台貨車等語,足認相較於同 案被告詹啓昌,被告應更為瞭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況及使用方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 ,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又此之所謂「 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 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同案詹啓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未據告訴,然依 上開判決意旨,既被害人許竣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而同案被告詹啓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其即應屬頂替罪所稱之「犯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 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查承辦員警針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詢問 被告,渠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之正確性 ,是以本案承辦員警針對被告陳述之內容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核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弘瑋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濬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于軒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 0日、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6、7、8所示科刑部分及葉弘瑋所定 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辰、周于軒各處 如附表編號1、4、6、7、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告訴 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 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是民法 上關於表意瑕疵之規定尚不適用之,然倘告訴人因自由意志 嚴重受影響而撤回告訴,自難認其告訴之撤回係出於真意, 當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被告邱育滕原上訴理由稱:已 與告訴人廖宏羲(下稱廖宏羲)達成和解,並經其撤回刑事 告訴,關於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經查:被告邱育 滕與廖宏羲於民國112年4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第二點載明:「乙方(按廖宏羲)同 意不再追究甲方(按邱育滕)一切民、刑事責任,並願放棄 對甲方之刑事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甲方不構成犯罪,乙方沒有 意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認為甲方應為有罪判決,乙 方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以及 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頁 )。而被告邱育滕於本院陳稱:(和解書有無提到其他被告 的部分?)廖宏羲說其他被告的部分,就請其他被告自己去 跟他談,刑事撤回的部分只有針對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8 頁)。且證人廖宏羲於本院證稱:上開和解書是被告邱育滕 所擬,當時只有我與邱育滕及其朋友洪孟洋在場,洪孟洋不 是律師。我不知道和解書第二點有什麼影響,也不知道撤回 不可分的意思,邱育滕沒有跟我解釋該條的意思。我在簽和 解書時,沒有要對全部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思等語(本院卷二 第45~46頁)。顯見證人廖宏羲在與被告邱育滕簽立上開和 解書時,被告邱育滕僅知證人廖宏羲之撤回告訴,只針對其 本人,而不及於其他同案被告;其更是明確知道證人廖宏羲 尚未與其他被告和解,亦未有對其他被告撤回告訴之意。而 證人廖宏羲因未有人對其解釋和解書第二點之意義,故其不 瞭解對被告邱育滕撤回告訴者,會對其他同案被告亦發生撤 回之效果,則在簽立和解書之雙方均不知撤回告訴不可分之 意義的情形下,實難認為證人廖宏羲有撤回告訴之真意,而 認其撤回告訴為合法,故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嗣被告邱育 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二第49~50頁)。故關於被告邱育滕前揭爭執傷害事 實之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周于軒罪刑在案。茲 :  ㈠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原審113年7月16日判決(下稱甲判決)事 實欄一、㈠關於被告葉弘瑋、王宏濬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 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㈡被告葉弘瑋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 ㈠、㈡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包括事實欄三)部分均不 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44、201頁)。  ㈢被告王宏濬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之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 44、201頁)。  ㈣被告林修煥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44、 201頁)。  ㈤被告邱育滕明示僅針對原審甲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卷二第144、 201頁)。   ㈥被告周于軒明示僅針對原審113年4月30日判決(下稱乙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 頁、卷二第144、201頁)。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前揭上訴 部分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甲、乙判 決之其他部分,則俱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葉弘瑋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葉弘瑋所不爭執。審 酌其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後,理應發生警惕作用 ,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妨害秩序與 前案罪質相同等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亦無太大差異,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葉弘瑋上開犯罪情節,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 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葉弘瑋上訴意旨:  ⒈被告葉弘瑋於案發遭拘捕即坦承犯罪並配合、協助檢警釐清 事實,就所涉之犯行細節一一供述。就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葉弘瑋與廖宏羲(下稱 廖宏羲)素不相識,其非本件之首謀,亦非持棍棒、兇器對 廖宏羲下手施暴的核心人物,主觀上是「協助救援友人」; 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亦於警詢時即承認非制式手槍係 由友人王威凱轉讓而取得持有,請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又原審以「被告葉弘瑋持槍使用等之犯罪情 節、手段」而為不利之認定,然該部分持槍使用事實亦同為 原審附表編號5之刑法第302條之1,最低法定刑1年之加重事 由及犯罪事實,有重複評價之情;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㈡部 分,被告葉弘瑋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張順 隆(下稱張順隆)為被告葉弘瑋父親之友人,本案起因於雙 方懸而未決之債務、被告葉弘瑋個人家庭經濟匱乏之際,因 被告葉弘瑋年輕衝動失慮而致釀大錯。從而,被告葉弘瑋實 際上就自己所涉犯之行為,遭檢警詢問案情隨即主動說明並 供出共犯,並非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而認罪,應可認定 被告葉弘瑋犯後態度良好。以上各罪,請審酌被告葉弘瑋年 紀尚輕,目前已有家庭並與配偶育有1歲之未成年子女,又 須協助母親照顧自己之弟弟,請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量處被告葉弘瑋較輕之刑度。  ⒉甲判決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之重刑,然考量 被告葉弘瑋本身性格特性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度及持續性 ,被告葉弘瑋年紀尚輕,正值青春壯年之黃金歲月,思及自 此在監度日,不禁悲從中來,基於刑罰衡平原則,請從輕量 刑,賜予被告葉弘瑋自新機會。    二、被告王宏濬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濬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王宏濬所不爭執。審酌其前 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後,理應發生警惕作用,竟於 前案甫執行完畢後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妨害秩序與前案罪 質相同之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亦無太大差異,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王宏濬上開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請 將原判決撤銷並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王宏濬上訴意旨:  ⒈關於甲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宏濬與廖宏羲並無恩怨 ,本件紛爭係肇因於廖宏羲在邊境串燒新竹店2樓對被告王 宏濬亮出折疊刀示威而生。被告王宏濬及其所糾集之人毆打 廖宏羲之時間僅約2分鐘,影響公共秩序之衝突時程非長,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針對廖宏羲,亦未憑藉群 眾形成攻擊狀態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物,本案非屬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被告王宏濬自偵查時起即坦 承犯行、據實陳述犯罪過程,態度良好;被告王宏濬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串燒店任職,有正常工作,收入補貼家 用、扶養父母,為家中經濟主要支柱,如被告王宏濬入監執 行,其家庭將陷入經濟窘迫,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7條 予以從輕量刑。  ⒉又廖宏羲已撤回告訴,且被告王宏濬從偵查即始終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特別惡 性,應不得特別對累犯加重,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林修煥部分:   被告林修煥上訴意旨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林修煥並非本案衝突之主事者,且被告林修煥為樂於 學習,增進自己生活技藝以謀生之人,自幼父母離異,母親 與繼父另育有兩名均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賴被告林修 煥分擔家務,照顧該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另被告林修 煥已與廖宏羲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6,600元完畢,且廖 宏羲表示同意被告林修煥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本院卷二第 183頁)。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邱育滕部分:   被告邱育滕上訴意旨以:被告邱育滕與廖宏羲素不相識,原 無恩怨,係應被告王宏濬電話之召,而前往協調忙處理,非 本案犯罪之核心,且未對廖宏羲下手實施強暴或傷害犯行。 而同案被告等人毆打廖宏羲之時間僅約2分鐘,影響公共秩 序之衝突時程非長,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針對 廖宏羲,未憑藉群眾形成攻擊狀態,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之 人、物,本案非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再被告 邱育滕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於 113年3月22日支付和解金額1萬2,000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邱育滕雖有正當工作,但收入微薄,且妻子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家中有新生兒須照顧,如入監執行, 妻小將無以為靠。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邱育滕參與本案之事發 前因後果、動機目的,其非本案衝突之主事者,而是於現場 攔架衝突之雙方人馬,以及配偶甫生產完,家中開銷須被告 邱育滕獨力負擔等情,堪認其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則從被 告邱育滕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應認足以於客觀上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 過重,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五、被告周于軒部分:       被告周于軒上訴意旨以:被告周于軒自少年時即與母親及2 名年幼弟妹相依為命,母親為照顧3名子女而分身乏術、疲 於奔命,家庭教養保護之功能未能妥適發揮。被告周于軒當 時未能正確認知人生意義及方向,因緣際會結識前科累累之 友人,沈溺於尋求結夥同行之歸屬感和誤將英雄主義解讀為 逞兇鬥惡,也出於同儕壓力難以拒絕而應同案被告王宏濬之 號召,參與本案犯行,嗣於112年10月經歷母親住院,被告 周于軒須擔起照顧弟妹之責任,且在母親及姑姑不放棄被告 周于軒之情況下,一再以關懷和實際行動,溫柔耐心地引導 被告周于軒,陪伴其定期至少年保護官處報到,積極面對及 彌補過往少年時之錯誤,因此深刻瞭解到家人才是真正願意 包容、不離不棄的生命貴人。被告周于軒有家庭支持及正當 工作(白天於工程行工作、晚上於餐飲店打工),刻意將時 間填滿,斷絕與舊友聯繫,也頻繁與少年保護官聯繫,被告 周于軒已深感懊悔,並已與告訴人徐偉軒(下稱徐偉軒)達 成和解,請考量被告周于軒當時才18歲,給予自新之機會, 免於牢災,儘速回歸正常生活,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關於累犯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 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另被告王宏濬亦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170、181頁)。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所犯妨 害秩序部分加重其刑。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均未能 遵守法律,被告葉弘瑋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 宏濬則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顯見其等對於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本院認就其等所犯此部分之罪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59條之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葉弘瑋部分:  ⑴被告葉弘瑋主張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編號2) ,以其之槍枝持有來源、持有期間、數量及持有過程雖以持 槍嚇人,但實際並未具有攻擊的真意,亦未造成重大傷亡, 若論以最低法定刑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有過苛之虞,情 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⑵惟被告葉弘瑋所稱上情,係屬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之 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葉弘瑋本案持有槍枝已對社 會安全法益造成危害,其進而持之使用,難認其有何犯罪情 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其上開請求,無 法准許。  ⒉被告林修煥、邱育滕部分:   ⑴被告林修煥主張:其非本案衝突之主事者,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已與廖宏羲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6,600元完畢,犯 後態度良好。又其為樂於學習,增進自己生活技藝以謀生之 人,自幼父母離異,母親與繼父另育有兩名均有身心障礙之 未成年子女,賴被告林修煥分擔家務,照顧該兩名未成年子 女生活起居。而廖宏羲表示同意予被告林修煥從輕量刑及緩 刑宣告。請衡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⑵被告邱育滕亦主張:其與廖宏羲素不相識,原無恩怨,係應 被告王宏濬電話之召,而前往協調忙處理,非本案犯罪之核 心,且未對廖宏羲下手實施強暴或傷害犯行。而同案被告等 人毆打廖宏羲之時間僅約2分鐘,影響公共秩序之衝突時程 非長,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客體僅係針對廖宏羲,未憑 藉群眾形成攻擊狀態,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人、物,本案 非屬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治安之情形。再被告邱育滕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於113年3月22日 支付和解金額1萬2,000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邱育 滕雖有正當工作,但收入微薄,且妻子於000年00月00日產 下一子,家中有新生兒須照顧,如入監執行,妻小將無以為 靠,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⑶惟被告林修煥、邱育滕與廖宏羲均無怨隙,被告邱育滕卻應 被告王宏濬之邀,到場參與圍毆廖宏羲,被告林修煥則係與 被告王宏濬一同到場,應知前因後果,卻不阻止被告王宏濬 等人之行為,反而阻止洪孟洋救援廖宏羲,廖宏羲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 害。依上開情形,被告林修煥、邱育滕就上開犯行,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於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情節以及生活、家庭狀況,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其 等上開請求,均屬無據。  ⒊被告周于軒部分:  ⑴被告周于軒主張其自少年時即與母親及2名年幼弟妹相依為命 ,母親為照顧3名子女而分身乏術、疲於奔命,家庭教養保 護之功能未能妥適發揮。被告周于軒當時未能正確認知人生 意義及方向,因緣際會結識前科累累之友人,沈溺於尋求結 夥同行之歸屬感和誤將英雄主義解讀為逞兇鬥惡,也出於同 儕壓力難以拒絕而應同案被告王宏濬之號召,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周于軒現有家庭支持及正當工作(白天於工程行工作 、晚上於餐飲店打工),刻意將時間填滿,斷絕與舊友聯繫 ,也頻繁與少年保護官聯繫,被告周于軒已深感懊悔,並已 與徐偉軒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周于軒當時才18歲,給予自 新之機會,免於牢災,儘速回歸正常生活,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⑵惟被告周于軒與被告葉弘瑋等人先一起在新竹市○區○○街00號 前埋伏,見徐偉軒現身並進入車內時,即強拉徐偉軒下車, 徐偉軒因此遭被告葉弘瑋持刀劃傷及其他共犯持棍棒等兇器 圍毆,被告周于軒更參與欲強押徐偉軒上車,徐偉軒因此受 有右脛骨幹骨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 公分長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 撕裂傷各約5、5公分長等傷害,傷勢非輕,依此情況,實難 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被告周于軒請求依刑法 第59規定酌減其刑,亦無法准許。   ㈢關於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周于軒就原審乙判決關於其所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2、3、5):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 考量被告葉弘瑋就甲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 ,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更進而持之使用, 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葉弘瑋而 持有槍彈進而使用,已非單純持有者所比擬;就甲判決事實 欄二、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考量其侵害張順隆、徐緯婷之人身自由或身體法益、其 為主要角色並邀集他人共同為之,犯罪手段之不法程度甚高 ,暨其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屬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但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張順隆之諒解等情狀,為附表 編號2、3「原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另 就被告王宏濬就甲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教唆犯頂替罪) ,考量被告王宏濬為妨害偵查機關辦案之進行,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且為避免同夥被察覺,進而教唆他人頂替,為 維護他人而教唆頂替之動機、目的,暨其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屬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但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原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欄 所示之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葉弘瑋所犯如 附表編號2、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王宏濬所犯如 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 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 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 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被告葉 弘瑋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王宏濬就附表編號5部分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葉弘瑋稱:原審以「被告葉弘瑋持槍使用等之犯罪情 節、手段」而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然該部分持槍使用事實亦 同而為原審附表編號5之刑法第302條之1,最低法定刑1年之 加重事由及犯罪事實,有重複評價之情云云。惟按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與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之保護法益不同,且若行為人觸犯上開2罪,會視行為 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目的、時間等因素,而論以一罪或數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被告葉弘瑋僅就量刑上訴,而依 原審之認定,被告葉弘瑋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初,目的應非用 於剝奪張順隆行動自由,故予分別論罪,自無重複評價之情 ,附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4、6、7、8):    ㈠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部分(即附表編號1、 4、6、7):  ⒈原審就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甲判決事實欄 一、㈠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以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 、邱育滕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分別因妨害秩序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加重其刑。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如前所述之事項 ,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 就其等所犯此部分之罪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林修煥及邱育滕分別以6千 6百元及1萬2千元與廖宏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183頁、原審卷二第9頁)。且廖宏羲於本院證 稱:因最近都在國外,要對被告等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本院 卷二第46頁)。則廖宏羲已表明對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 修煥、邱育滕等人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 ,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葉弘瑋、王宏濬 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而有不當;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 修煥、邱育滕則以廖宏不欲追究其等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甲判決此部 分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甲判決就被告葉弘瑋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因此予以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除侵害廖宏羲之身體法益外,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王宏濬除為本案之首謀外,亦與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人持器械對廖宏羲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而被告林修煥則徒手拉住洪孟洋,阻止洪孟洋救援廖宏羲,造成廖宏羲傷勢非輕,雖廖宏羲就本案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不予追究之意,惟僅被告林修煥、邱育滕有與廖宏羲達成和解,賠償廖宏羲,被告葉弘瑋、王宏濬則均尚未賠償廖宏羲。復考量被告葉弘瑋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家裡有一個1歲的小孩及母親需要扶養。其母親因車禍手受傷,故被告葉弘瑋尚需協助照國小的弟弟及仍在就學的妹妹(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王宏濬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月入約3萬7千元,但每月給予外婆約2萬元,因母親有嚴重的精神疾病,而由外婆照顧(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邱育滕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室內清潔工作,家有妻子及甫出生之兒子需扶養,另母親已60餘歲;被告林修煥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其母親的公司上班,另也協助照顧2個現就讀高中、而有過動情形的弟弟(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邱育滕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室內清潔工作,家有妻子及甫出生之兒子需扶養,另母親已60餘歲(本院卷一第342頁)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葉弘瑋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關於被告葉弘瑋部分,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林修煥無法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修煥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 0年1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5~186 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犯行,已不符合前 揭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周于軒部分(附表編號8):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于軒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于軒與徐偉軒以20萬元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是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周宇軒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乙判決就如附表編號8「原 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欄部分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于軒就徐偉軒受害部 分非首謀者,但其在場助陣,與其他共犯妨害公共秩序外, 亦造成徐偉軒受傷,並欲強押徐偉軒上車,妨害徐偉軒之行 動自由,幸徐偉軒趁隙跳車遂未得逞,原應予嚴懲;惟考量 被告周于軒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徐偉軒以20 萬元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白 天於工程行工作、晚上於餐飲店打工。因父母離異,其須扶 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國小五年級之妹妹(本院卷一第3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唆犯頂替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罪刑(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葉弘瑋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壹年。 2 葉弘瑋 甲判決事實欄二、㈠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葉弘瑋 甲判決事實欄二、㈡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王宏濬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宏濬 甲判決事實欄一、㈡ 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林修煥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柒月。 7 邱育滕 甲判決事實欄一、㈠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周于軒 乙判決(即起訴書犯事實欄四)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4-12-25

TPHM-113-上訴-4540-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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