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預告登記

共找到 241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黃小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何應宗 何玲娟 原住LYGTEMAGERSTIEN F.4TV.2300 K6h 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何豐勝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伊所有如附表 所示房地(下稱房地,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房屋部分下 稱系爭房屋),為何豐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作為擔保。嗣何豐勝於111年12月7日將系爭 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讓予訴外人甲○○,並辦理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惟漏未將系爭預告登記一併 移轉予甲○○。伊已於112年5月底向甲○○清償系爭借款,甲○○ 並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復何豐勝已於112年5月27 日過世,何豐勝之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成為系爭預告登記之 登記名義人,然被告無意出面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因系爭預 告登記之設定,僅是為擔保系爭房地不會任意遭移轉,是系 爭預告登記並未具體保全何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自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 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 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 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 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 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另預告登 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 之債權請求權確定不發生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 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準此,預 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 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害保全之 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 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效,應予塗銷 。  ㈡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11日向何豐勝借款60萬元,並以伊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何豐勝 作為擔保,嗣何豐勝於111年12月7日將系爭借款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移轉讓與予訴外人甲○○,並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移轉登記予甲○○,伊已於112年5月底向甲○○清償系爭借款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見審訴卷第77至83、95至111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伊與 何豐勝合夥經營當舖,原告實際上是向當舖借錢,因為當時 何豐勝為當舖負責人,所以以何豐勝作為借款及抵押名義人 ,依照當鋪資料,原告借款金額為60萬元。嗣因何豐勝要退 出當舖的合夥,何豐勝才會於111年12月7日將其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一併移轉予伊,但伊不知道為 什麼預告登記沒有一併移轉給伊,當時係請業務去辦的。原 告事後還款時,何豐勝已退出合夥,由伊擔任當舖負責人, 原告之前都有按月繳利息,故原告以現金清償本金60萬元後 ,該借款即清償完畢,伊要去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才發現預 告登記沒有隨同讓與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所 述一致。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5、 181、185頁送達證書),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均記載:其他登記事項,108年12月11 日新鳳登字第0281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豐勝,內容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義務人:乙○○(即原告),108 年12月12日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茲為請求權 人何豐盛申請保全下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 求權,立同意書人同意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向 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乙節,有上開登記謄本及預告登記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81、106頁),可知系爭預 告登記旨在保全何豐勝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又 原告與何勝豐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登記有流抵 契約乙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97至 98頁),且證人甲○○證稱:系爭預告登記應只是怕原告脫產 所為的預告登記,伊不知道具體何豐勝對系爭房地之請求權 為何,我們當舖就借款設定抵押時,也不會另外約定如果借 款人未還款,抵押權人即可取得抵押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可知原告與何豐勝為系爭預告登記僅係為 避免原告脫產,何豐勝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未有所有權移 轉之約定存在。而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 所定之請求權,具有從屬性,本件何豐勝對系爭房地既無所 有權移轉請求權,則系爭預告登記亦因所保全之請求權不存 在而無效。又被告為何豐勝之繼承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 何豐勝除戶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訴外人黃宗翰 、何亭瑩拋棄繼承之備查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 、37、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自何豐勝處繼承系爭預告 登記,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該登記狀態顯有害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11日新鳳登 字第028140號收件,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編號 不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 預告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 ㈠登記日期:108年12月12日 ㈡登記字號:新鳳登字第028130號 ㈢登記原因:設定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2萬元 ㈤擔保債務確定期日:109年3月11日 ㈥清償日期:109年3月12日 ㈦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㈧遲延利息(率):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 ㈨違約金: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千元整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0000分之183******* 設定義務人:乙○○ 共同擔保地號:五甲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五甲段00000-000 於108年12月11日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11日新鳳登字第028140號收件,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豐勝,義務人:乙○○,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範圍:10000分之183)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㈠登記日期:108年12月12日 ㈡登記字號:新鳳登字第028130號 ㈢登記原因:設定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2萬元 ㈤擔保債務確定期日:109年3月11日 ㈥清償日期:109年3月12日 ㈦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㈧遲延利息(率):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 ㈨違約金: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千元整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乙○○ 共同擔保地號:五甲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五甲段00000-000 於108年12月11日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11日新鳳登字第028140號收件,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豐勝,義務人:乙○○,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範圍:全部)

2025-02-27

KSDV-112-訴-1400-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高梓家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郭宥宏 黃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宥宏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 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誤認有貸款以籌措資 金必要,而簽發如附表1編號1、2、3甲欄所示本票(下分稱 本票1、2、3,並合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名下如附表2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房地1、2)設定抵押權,以借 貸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系爭房地1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經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250,000元、權利人為被告郭 宥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系爭房地2於 113年8月26日經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250,000元、權利 人為被告黃曉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 系爭房地1、2並於113年8月26日經登記請求權人均為郭宥宏 之預告登記(下合稱系爭預告登記)。嗣本票1、2經郭宥宏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3經黃曉婷持以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1乙欄所 示裁定准許。爰為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 請求如附表3所示等語。 三、經查: ㈠先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 權額,核定為5,500,000元。先位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額,核定為11,000,000 元(計算式:5,500,000元+2,000,000元+3,500,000元=11,0 00,000元)。先位聲明㈢、㈣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分別以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房地1 、2之價額擇低為斷;又系爭房地1、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依附表4所示計算分別為7,035,900元、6,059,610元,均 較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額為低,爰依系爭房地1、2之 交易價額,核定先位聲明㈢、㈣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035, 900元、6,059,610元。先位聲明㈤部分,依系爭預告登記之 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觀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額為斷,核定為13,095,510元(計算 式:7,035,900元+6,059,610元=13,095,510元)。又前揭先 位聲明㈠至㈤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 均在排除被告2人之債權及渠等對系爭房地1、2所得行使之 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 95,510元。 ㈡第一備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訴請撤銷借貸契約之 借款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50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㈡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撤銷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債權額, 核定為11,00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㈢、㈣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與 系爭房地1、2之價額擇低為斷,分別核定為7,035,900元、6 ,059,610元。第一備位聲明㈤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1 、2之交易價額為斷,核定為13,095,510元。又前揭第一備 位聲明㈠至㈤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 核定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95,510元。 ㈢第二備位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確認不存 在之借款債權金額為斷,核定為880,000元(計算式:5,500 ,000元-4,620,000元=880,000元)。第二備位聲明㈡部分, 系爭本票所示債權總額為11,000,000元,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2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合計逾4,620,000元部分不存在,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80,000元(計算式:11,000,000元- 4,620,000元=6,380,000元)。又前揭第二備位聲明㈠至㈢之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第二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80,000元。 四、上開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間 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3,095,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2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1: 編號 本票明細(甲) 本票裁定(乙) 1 由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5,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7號裁定 (聲請人:郭宥宏) 2 由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H001642號之本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8號裁定 (聲請人:郭宥宏) 3 由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3,500,000元,票號CH001578號之本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8號裁定 (聲請人:黃曉婷) 附表2: 編號 不動產明細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100000、1846/0000000000),及其上同段71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同段67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10000)及其上同段38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附表3: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1 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5,500,000元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郭宥宏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1於113年8月26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1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黃曉婷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2於113年8月26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2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郭宥宏應將系爭房地1、2於113年8月26日登記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2 第一備位聲明: ㈠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㈢原告與被告郭宥宏就系爭房地1所為系爭抵押權1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宥宏應將系爭抵押權1登記予以塗銷。 ㈣原告與被告黃曉婷就系爭房地2所為系爭抵押權2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曉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2予以塗銷。 ㈤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應將系爭房地1、2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3 第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過又紅或被告黃曉婷之本金金額逾4,620,000元部分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郭宥宏及被告黃曉婷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合計逾4,620,000元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應減至零元。 附表4: 編號 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額計算 1 系爭房地1: 系爭房地1屋齡約24年,位於12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1、4層,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149.7平方公尺【計算式:〈81.29+9.21+(45,028.25×131/100000)〉+{〈88.2+9.21+(45,028.25×142/100000)〉×13/10000}=149.7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與系爭房地1位處同社區而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12樓房地,於113年7月7日交易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據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1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7,035,900元(計算式:149.7㎡×47,000元=7,035,900元,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2 系爭房地2: 系爭房地2屋齡約30年,位於8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第6層,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74.81平方公尺【計算式:57.4+6.22+2.18+(1,526.33×59/10000)=74.8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與系爭房地2位處同社區而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房地,於113年10月18日交易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據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2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6,059,610元(計算式:74.81㎡×81,000元=6,059,610元)。

2025-02-26

KSDV-113-補-153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姜品全 姜喬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惟翔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鄭淨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0   年5月28日桃壢登跨字第300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按:原告起訴時未提出附表),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按應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5頁, 由本院依職權逕為更正)以民國110年5月28日桃壢登跨字第 300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以民事追加暨陳 述意見狀變更其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 附表(見本院卷第157頁)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110年5月28日桃壢登跨字第 300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與原告」,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即就系爭不動產 之範圍、更正系爭房屋之地址為觀音區,僅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52頁),嗣因系爭不動 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之 實益,遂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撤回上開 請求(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於收受前開書狀後,直至 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異議,此有前開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姜順譯所有,姜順譯於購 買系爭不動產時雖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然姜順譯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姜順譯之繼承 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預告登記自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為姜順譯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現為原告所有,系爭預 告登記妨礙原告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既非借名 登記之借名人,亦無其他可持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原 因,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姜順譯死亡後,竟於113年2月17日自姜順譯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領25,000元,已侵害原告公同共有之財 產權,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塗銷。 2、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姜順譯自103年間交往、104年底開始共同生活,嗣於1 10年5月間遷至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居住,直至姜順譯死亡前 ,兩人同財共居長達9年,向以夫妻情分相互珍惜,姜順譯 多次提議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因擔心自身債務牽連姜 順譯而拒絕,但並未減兩人實質夫妻情義。雙方於110年初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姜順譯本欲以被告名義登記,因被告仍 有債權顧慮,且姜順譯斯時任公職,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貸 款較為優惠,乃與姜順議協議先以其名義登記,日後再依被 告意願辦理移轉登記,暫為系爭預告登記,雙方並約定「上 開不動產於登記予請求權人鄭淨文以前,不得移轉他人」, 故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姜順譯名義登記,為保 障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後,可得行使之返還請求權 ,始為系爭預告登記。且姜順譯曾以前開約定表示欲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姜順譯亦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原告既為姜順譯之繼承人,承受姜順譯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自不得要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與姜順譯同居期間金錢相互流用,不分彼此,姜順譯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平常亦係由被告保管及使用,姜順譯於 113年2月16日病發,經被告急送至醫院救治,被告擔心手上 現金不夠支付醫藥費用,即在醫院之提款機提領25,000元備 用應急,此款項為被告與姜順譯之共同財產,被告有權提領 ,並無不當得利。前開款項嗣已用以繳納系爭房屋113年3月 至12月之管理費及113年1月至9月之電費共33,452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姜順譯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3月10 日),於姜順譯死亡後,由原告於113年12月2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2月16日)。㈡、 姜順譯與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110年桃壢登跨字第030090號登記 申請書),其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姜順譯,內容為: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限制範圍:全部,110年6月2日登記。㈢、姜順譯於113年2月 16日死亡,原告為姜順譯之繼承人;被告為姜順譯之同居人 ,於姜順譯死亡前與姜順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現仍 占有系爭不動產。㈣、被告於113年2月17日自姜順譯之系爭 帳戶領取25,000元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姜順譯之死亡證明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19 頁至第2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預 告登記申請書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50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做成系爭預告登記時,被告對姜順譯並無任何請求 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姜順譯之 遺產,而被告與姜順譯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姜順譯 ,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等語 。是此部分爭點為,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為保全被告與姜順譯 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辦理?茲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 「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1、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 請求權。2、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3、附條件 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 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 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 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 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又 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具有從屬性,與被保 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 ,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否認有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存在,被告則辯以本 件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 欲保全之借名登記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姜順譯與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 請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時,記載請求權人為被告、義務人 為姜順譯,內容則記載「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等語,雖據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載明,然被告究竟為何得以請求姜順譯移轉表所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乃至姜順譯死亡時,被告是否仍具有前開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尚難以前開登記時之記載證明之,而被告 雖稱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用姜順譯名義登記,故預告登 記之原因仍舊存在,然其就與姜順譯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原因 、借名登記之合意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其與姜順 譯間過往之情誼如何、有否同居共才等情,充其量僅可說明 其過往就系爭房地可為使用、居住之源由,然仍難以之逕認 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入而借名登記於姜順譯之事實,是難認 被告對姜順譯就系爭房地原即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且系爭預 告登記係在保全前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 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 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執上開事證,均未能證明其與 姜順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系爭預告登記保全該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本件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 存在,則原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並無容忍義務,且系爭預告登 記亦無其依據,是系爭預告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實為其所有,僅借用姜順譯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並不可採,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復未 就其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另為主張或舉證,原告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返還25,000元部分: ㈠、姜順譯於113年2月16日死亡,然被告於姜順譯死亡後之113   年2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姜順譯之系爭帳戶領取25,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其雖辯稱前開款項為其與姜順譯 之共有財產等語,然此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即應舉證以實其 說,惟被告就姜順譯之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共有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於前揭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前開款 項,即難認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即屬有據。至 被告主張以其繳納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13年3月至12月之管理 費及113年1月至9月之電費共33,452元,與原告前揭請求抵 銷,然系爭房屋於姜順譯死亡後仍為被告占有使用,故繳納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屬被告個人之義務,難謂因此對 原告有何債權可資行使,是其主張以前開繳納管理費及水電 費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 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被告對張姜順譯就系爭房地無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從屬之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等情,堪予採信 ,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之預告登記塗銷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 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判決主文 第2、3項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雖另請求就判決主文1項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命被 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主文第 1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54.86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98.87 10,000分之7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0.67 10,000分之71

2025-02-26

TYDV-113-訴-1012-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張碧霞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 部)。 二、被告陳張碧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原告主張塗銷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苑南段) 1 399地號 2 399-1地號 3 402地號 4 407-5地號 5 587建號

2025-02-26

MLDV-114-補-29-202502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光 相 對 人 李○○英 關 係 人 李○華 李○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李○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英之共同輔助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光係相對人李○○英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次子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 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另到 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李○華、李○芬答辯略以:相對人之監護人選請法院以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裁量之。對於鑑定 結果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沒有意見,均同意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同意聲請人到 庭提出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 ,聲請人為其長子故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在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意識清醒,坐於輪椅上,能回答其年齡、出生年月日、現居 地、幾名小孩、簡易數學計算等問題,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 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 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 整體認知功能尚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0分(切截分數為24 /25)、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 國際醫院113年5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212號函暨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 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 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關係人李○華、李○芬就聲請人單獨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疑慮,且聲請人與關係人李○華過往曾 因相對人之照顧、財產處置事宜屢生爭議,故本院為調查由 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李○光為相對人長子,關係 人李○華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李○芬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 現與照顧其之看護居住桃園市○○區登記其名下之房屋,相對 人事務聲請人及李○華輪流主責處理,並陪同至醫院回診與 領取藥物,及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與存摺。相 對人每月看護費用、伙食費與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亦由主要照 顧者使用相對人每月遺屬半俸及老人國民年金支付,不足時 則由信託機構匯入相對人帳戶支付。經訪視,聲請人李○光 、關係人李○華及關係人李○芬皆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而聲請人表示希冀由其單獨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另二位 關係人則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輔助)人,希冀 由二位關係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 人李○○英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李○光、關係人李○華及關係 人李○芬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 以相對人李○○英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5月15日桃 林字第113386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因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為調查相對人 受照顧狀況、生活情形及相對人適宜由一人單獨輔助或多人 共同輔助等情,再囑由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李○○英之子女李○光、李○華及李○芬3 人,其等對於共同輔助係可接受,其等亦均有意願承擔照顧 李○○英之責任。本件李○光亦有意願就本件與李○華及李○芬 為協調。本件李○光之所以提出本件聲請,係因112年5月間 李○華計畫就李○○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過戶,並李○芬就系 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為保護李○○英之財產所為聲請,對此 李○華主張當時計畫就系爭不動產為過戶,係實踐過去父母 之承諾,現在也沒有一定要過戶,將來以母親之照顧為主, 對此李○芬表示之所以預告登記,係因李○光就系爭不動產申 請權狀補發,擔心李○光後續會有其他動作,故基於保障李○ ○英之財產而為之,惟後續就預告登記部分亦已塗銷。本件 李○光、李○華及李○芬於112年7月1日已簽署協議書(本院卷 一第39至46頁),其等對於財產之使用及順序已達成協議, 但因彼此間的不信任造成溝通障礙,本件經家調官與前揭人 等會談訪視觀察,李○○英與3名子女及2名媳婦的互動狀況親 近,彼此間的互動也自然,李○○英之3名子女,過去對於李○ ○英也都依著自己的能力來照顧母親,出發點也是希望李○○ 英能夠獲得更好的照顧,但由於彼此個性不同,在記帳方式 的展現,以及對於金額的使用認定偶有不同意見,但基本上 針對開銷的花費,均不認為對方有不實使用之情形,事實上 手足3人間更在意的是彼此溝通的透明度。李○○英目前與外 籍看護同住在李○○英所有之不動產(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李○○則居住在對面(地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李○○英日常生活起居主 要由外籍看護陪伴協助,生活起居空間為住處之1樓,李○○ 英之3名子女則是在工作之餘或是假日時陪伴,目前回診就 醫是由李○光及李○華依其等照顧之月份分別承擔,李○○英目 前生活作息穩定,李○○英外觀氣色亦佳,並有子女陪伴,李 ○○英亦表達自己目前的生活是不錯的,也有鄰居的相伴。關 於李○○英目前財務管理的部分,由於目前係李○光及李○華輪 流照顧李○○英,並輪流管理當月帳務,李○光及李○華均有提 及有關每月1萬元生活開銷之部分,李○光表示關於日常生活 1萬元的開銷問題,伊希望能能夠清楚定義,因為實際運用 就是會不夠,伊希望讓母親過得更好而不要為了1萬元去省 錢,對此李○華表示目前每個月開銷1萬元之外,伊會另外出 帳的大概就是保健食品,像是奶粉,此類較高單價的部分才 會特別記帳,其他就是自己負擔,李○光及李○華目前照顧李 ○○英均未見不妥適之處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9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及相對人到庭所表達之想法 ,並綜合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可知聲 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有實際參與照料相對人之事務,過往因 照料相對人之事務雖偶見摩擦,或有不信任之情形,然若透 過協議及積極溝通,信可化解誤會及找到合作模式,而聲請 人、關係人李○華、李○芬均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訊問時稱同 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同 意如附件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芬擔任其輔助 人等情,且聲請人、關係人李○芬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 是由聲請人、關係人李○芬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 原聲請指定關係人李○華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又附表為聲請人及 關係人2人共同照顧相對人之方案,此未涉及輔助人同意權 之行使,惟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已同意按附表之方式為之 ,故本院將附表照顧方案至於本裁定中,以利相對人受子女 良好之照料,均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件:相對人李○○英之照顧方案 自民國114年1月起,每年3、6、9、12月由聲請人李○光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每年1、4、7、10月由關係人李○華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每年2、5、8、11月由關係人李○芬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於主責照顧相對人李○○英期間,主責照顧人 需就相對人李○○英之生活及就醫等日常事項為安排與負責,若需 其他兄弟姐妹即相對人子女協助,應事前告知其他相對人子女, 且主責照顧人於主責照顧期間負有保管相對人李○○英健保卡等相 關證件及權狀、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財產資料,如主 責照顧期間有任何支出,應據實管理記錄,並於交接照顧時,一 併交接紀錄照顧管理之簿冊、相對人李○○英健保卡等相關證件及 權狀、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財產資料予下一任主責照 顧人。

2025-02-26

TYDV-113-監宣-5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6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關於「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33至34行原關於 「將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之記載,應予 刪除;同欄一第37行原關於「貳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貳仟元」;同欄一第39行原關於「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 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據以核發該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欄一第40行原關於「支付命令裁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票裁定」;同欄一第42行原關於「向 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本票裁定」 ;同欄一第47行原關於「當場」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 第48至51行原關於「准以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使林英傑 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而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 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英傑因而取得上開 房地所有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准以林英傑以債權額抵 繳價金方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製作分配表,使新北地 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之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英傑並因此得規避合宜宅 之10年閉鎖期規定,而詐得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不法利益」 ;同欄一第55行原關於「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 為「而獲利10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中關於「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及另補充「被告陳慶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被告之自白書」,及「被告陳 報之其與黃凱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支付憑證、訂金收款憑 證、保管條」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慶剛無購買本 案合宜住宅房地之真意與資力,經由黃凱偉之介紹劉芬卿可 覓得資金,李文建則覓得有意購買惟無本案房地申購資格之 林英傑而共同參與前揭為規避購買閉鎖期間限制而以製造假 債權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藉此方式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施用詐術,致林英傑可取得本案房地 之不法利益,而以此方式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為詐欺得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 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凱偉、劉芬卿、李文建、林英傑等人共犯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與目的,在單一之 犯罪決意下,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 程序等相關公文書,藉以規避合宜宅10年閉鎖期間規定而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是犯案期間雖長,但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 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其中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 犯罪」,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將其 犯罪所得100萬元自動繳交至本院,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1 號收據1紙附卷可佐,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無視政府 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 資格、規定與限制,而共同參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分 擔出名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者及配合製造假債權等犯罪分 工,考量其並非本案主謀者,僅係配合行事藉以獲利,具較 高之替代性,所為應予適當非難,兼衡前無相類似案件之犯 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達成調解,迄 今均有按照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亦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始終供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悔意甚 殷,並展現積極彌補之態度,更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誡惕,無再犯之虞,尚無立即 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因此獲得報 酬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認在卷,且經其自動 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9號   被   告 陳慶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剛及林英傑、李文健、黃凱偉、劉芬卿(林英傑、李文 健、黃凱偉、劉芬卿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追加起訴)均明知 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 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 義等公益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 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 ,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 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 鎖期);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 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 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因林 英傑並不具備購買合宜宅之資格,故由陳慶剛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 格證明書予陳慶剛,再由陳慶剛據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 合宜宅。嗣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陳慶剛與日勝生公司簽署 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6萬3,739元之價 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5合宜宅建物含土 地,於契約中明訂陳慶剛應依約繳付簽約金、工程期付款、金 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司於臺灣銀行武昌 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惟陳慶剛自始即無購買 合宜宅之意願,且亦無足夠資金可購入合宜宅,故由劉芬卿介 紹林英傑提供資金,並陸續支付款項至日勝生公司指定陳慶 剛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內,購得上開合宜宅,並於108 年10月9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嗣因林英傑欲取得該合 宜宅之所有權,故由黃偉凱向陳慶剛表示可以假債權法拍之 方式購買上開合宜宅,陳慶剛乃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予林英傑,再委由李文健以陳慶剛積欠林英傑借款 為由,持上開不實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對陳慶剛為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 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並於109年5月4日,逕 依其聲請將「陳慶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等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9年度司票第 2772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嗣林英傑承 同一犯意,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委由李文健於109年9月 14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0 月15日,前往上開合宜宅執行查封時在場,並經在場不知情之 租客林淑珍,向在場執行書記官表示,該合宜宅已由陳慶剛出 租予林淑珍,故執行人員據之將「不點交」登載在本案合宜宅 拍賣公告上。後該合宜宅於110年8月27日拍賣當日,林英傑當 場表示願出價2,011萬元而拍定,致新北地院陷於錯誤,准以 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使林英傑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 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 ,而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 書之正確性,林英傑因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規避合宜宅 之10年閉鎖期規定,致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國土管理署) 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而未行使以原購買價 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害。陳慶剛則因共同 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陳慶剛透過同案被告李文健、黃凱偉指導與同案被告林英傑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凱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林英傑經由同案被告劉芬卿、黃凱偉的介紹,以被告陳慶剛之名義購買本案合宜宅,被告陳慶剛因此可得100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3 被告陳慶剛向日勝生公司購買合宜住宅契約書、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板登字第34060號預告登記證明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陳慶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 ⑴證明合宜宅之購屋資格及付款條件之規定。 ⑵證明合宜宅有10年閉鎖期且登記在土地、建物謄本上。 ⑶證明被告陳慶剛購買該合宜宅之資金係由同案被告林英傑支付之事實。 4 被告陳慶剛簽署之本票7張、109年度司票字第2772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案係以假債權方式,使同案被告林英傑取得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 5 同案被告林英傑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1,919萬5,000元)、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各1份。 證明執行人員將被告陳慶剛與同案被告林英傑間之不實債權內容,刊登其職務上做成之拍賣公告公文書之事實。 6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9月1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廉120078字第467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10年9月23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 新 北 板 地 登 字 第1105975684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係以假債權真買賣方式,使新北地院陷於錯誤,讓同案被告林英傑取得合宜宅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罪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陳慶剛與同案被告李文健、林英傑、劉芬卿、黃凱偉 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 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所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1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09年4月1日 2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3 109年3月15日 3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4 108年7月3日 2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5 108年10月15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6 108年10月15日 2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7 108年10月15日 38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2025-02-26

PCDM-113-訴-1004-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42,7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15元 、第二審裁判費57,17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 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而原告請求塗 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 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0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10年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三專字第OOOOOO 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00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該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本票債權額核定為570萬元。聲明第二項部 分,參酌111年7月鄰近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O樓房地(O層樓公寓)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登錄房地交易價額所示,每平方公尺為3.5萬元,屋齡為41 年,同路OOO巷O號○層透天厝屋齡為58年,總面積73.08平方 公尺,總價為830萬元,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373頁),而系爭不動產為82年3月3日建築完成之總面積2 72.65平方公尺之O層樓透天厝,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 (審訴字卷第51頁),於上訴人起訴時屋齡約29年,遠低於 上開房地,衡情其起訴時交易價值應不低於前述建物,綜合 參照前述建物交易價值,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 少應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總價為9,542,750元,少於擔 保之債權額1,140萬元,故應核定為9,542,750元。聲明第三 項部分,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570萬元,執行標的 物為系爭不動產,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 以執行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570萬元。又上訴人以一 訴主張前述三項聲明而合併起訴,該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固然 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訴人起 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2,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5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57,430元,尚應補繳38,115元 。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9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專 字第33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而上訴聲 明第二至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70萬元、9,542,750元、 57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執行名義之債 權額核定為570萬元;上訴聲明第六項訴訟標的價額同第三 項應核定9,542,750元;上訴聲明第七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為9,542,750元。又上訴人追加後 以一訴主張前述聲明而合併起訴,且兩造係因系爭抵押權設 有流抵約定(審訴字卷第95頁),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一 併為預告登記,上訴人方請求塗銷,則上訴人前述各項聲明 訴訟標的固然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上訴人上訴並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2,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31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86,145 元,尚應補繳57,172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42,750元,上訴人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8,115元、第二審裁判費57,172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如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或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2-25

KSHV-113-上-227-20250225-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以下簡稱「原告 」或逕稱其姓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號),上開案件均係以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配為 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 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丙○○○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劉○○)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 ,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 ㈡、110年11月6日被繼承人、丙○○○及兩造就劉○○、丙○○○將來扶 養義務及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劉○○、丙○○ ○)雙方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不動產繼承分割始生效力 ,另一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依本協議及甲、乙雙方遺囑 繼承,不得違反。……。二、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㈠甲、 乙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2、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長子乙○○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 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3、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次子甲○○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 ,繼承權利為零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對各簽署人 均有拘束力,核屬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條件成就,甲○○ 本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事宜,甲○○卻以丙○○○不願遵守系爭 協議書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拒不履行義務;惟丙○○ ○目前身體尚屬康健,無監護宣告,根本尚未發生繼承事由 ,且丙○○○至今為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 遵守之情形,甲○○以此為抗辯,似嫌過早。 ㈣、民法中規定自書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因此多數人於撰寫 遺囑時多會正襟危坐、逐字寫出內容,因此自書遺囑之文字 與平常書寫文字有些許不同實乃正常。被繼承人及丙○○○均 於110年1月1日完成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丙○○○ 親自在場見證,可作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經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筆跡特徵相同,顯見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無誤。甲○○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便質疑結果之正確性或 辯稱乙○○未告知有遺囑存在,實屬無稽。由於被繼承人自書 遺囑時,已有規劃日後要簽署分配協議,因此遺囑內才會提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以自書遺囑為主體製作,兩 者並無衝突。本件並非遺囑執行,係請求履行協議,無特留 分扣減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遺囑執行(僅為假 設,原告否認),惟兩造及被繼承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 甲○○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沒有將權狀分交保管,原本都放在被 繼承人水上農會之保管箱。112年12月19日乙○○之子陪同丙○ ○○開啟保管箱,甲○○也在該時點開啟自己的保管箱,當天甲 ○○擅自取走丙○○○之權狀,將丙○○○之存摺放入其個人保管箱 ,又將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紀念幣等物品分類拍照後 ,放入其個人攜帶之皮包中,經丙○○○多次要求返還均未果 。丙○○○無奈之下才會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丙○○○勝訴(未確 定)。上開遭甲○○走之保管箱內物品(如重家繼訴字第4號 卷一編號第195至199頁照片所示),請求歸還後,一併依協 議書約定分歸甲○○、乙○○各2分之1。 ㈥、甲○○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丙○○○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每月應給付甲、乙方共計新 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 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然113年5月起,被告甲 ○○要求上開368號房屋承租人每月租金改匯至其他人之帳戶 ,不再匯至原告丙○○○帳戶。是以原告丙○○○依協議書另請求 甲○○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 ㈦、並聲明(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7頁,變更聲明狀):1 、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6( 即寬士段92地號土地)2、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 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0(即股份)所示之遺產,按甲○○、乙 ○○各2分之1比例分割。3、甲○○應歸還被繼承人所遺如保管 箱內物品後,按甲○○、乙○○各2分之1比例分割。4、甲○○應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丙○○○25, 000元。5、請求駁回甲○○之訴。6、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乙○○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事,甲○○完全 不知情,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1、甲○○夫妻曾於113年3月13日向丙○○○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 囑,丙○○○明確表示僅有系爭協議書,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 真實性誠屬可疑。遺囑中筆跡與被繼承人日常所寫不符,對 比丙○○○之遺囑,亦可見兩份遺囑有多處高度相符之字跡, 且該自書遺囑中提及「家屬協議書」,惟「家屬協議書」是 同年11月6日兩造及被繼承人才簽訂,顯見自書遺囑應屬偽 造。 2、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拿遺囑之照片,惟照片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文件內容,且比例不對,疑為合成照片。 3、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遺囑中「劉○○」字樣與其他被 繼承人親簽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惟此尚不足以表示遺 囑之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甲○○另自費送請全球鑑定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指出「書寫者筆跡具有多 樣性」、「整體筆跡明顯出現多樣性或不穩定的書寫特徵」 ,因此亦不能排除遺囑僅部分係被繼承人親筆撰寫之可能。 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有效,亦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 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系爭協議書以所特定之不動產均可依約各自分配予乙○○及甲○ ○,始有拘束力。為確保日後能如實分配,被繼承人及丙○○○ 在協議書簽立不久候將各該不動產權狀分別交予原告乙○○及 被告甲○○保管。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親口告 知甲○○其已另立遺囑,名下所有不動產均會留給原告乙○○, 丙○○○更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經甲○○提出異議, 丙○○○再對甲○○起訴請求返還權狀,顯見丙○○○已無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甲○○原先考量系爭協議書分配內容尚屬衡平之 信賴基礎已不復在。 ㈢、代書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提出辦理預告登記之建議 ,惟根據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是丙○○○希望一起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即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導 致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進而丙○○○已不願為預告登記 ,更證丙○○○根本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其等以欺瞞蒙騙 之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序良 訴而無效,甲○○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㈣、乙○○稱甲○○將丙○○○存摺、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紀念幣、權狀 等物品拿走云云均非事實。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是111年3 月11日被繼承人當著丙○○○的面交給甲○○保管;存摺部分是1 12年11月24日甲○○接獲丙○○○電話,抱怨乙○○拿走存摺,甲○ ○要求乙○○歸還,乙○○卻已讀不回,甲○○只好聯繫表妹偕同 舅舅督促乙○○歸還,翌(25)日乙○○歸還,丙○○○仍舊擔心 會再被乙○○拿走,因此同年月27日甲○○申設個人保管箱,將 丙○○○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摺放入,讓丙○○○放心。惟乙○○ 於同年月30日仍帶丙○○○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並 將定存解約領走,丙○○○非常擔心自己無錢可用,甲○○為使 丙○○○安心,遂存入現金3萬元至丙○○○水上農會帳戶,丙○○○ 復將其水上農會、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水上郵局之存摺交給 甲○○保管。況同年12月19日是乙○○之子劉錡霖陪同丙○○○開 啟保管箱,當時甲○○雖在場整理自己的保管箱,但並未過問 丙○○○自被繼承人保管箱取走何物,當天中午甲○○前往乙○○ 住處時,有拍攝丙○○○清點金飾之照片,而原告提出之照片 註明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可推知至少於112年12月19 日原告即開始持有金飾,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與甲 ○○無涉,其等請求甲○○返還,自屬無據。 ㈤、原告稱甲○○未盡扶養義務、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25,000 元云云。實則,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為丙○○○所有 ,然租金27,000元一直是由甲○○收取;同路段368號房屋為 甲○○所有,租金25,000元則由丙○○○收取。113年5月9日丙○○ ○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想改收取366號房屋之租金,甲○○不願 違逆母親,因此與丙○○○達成自該月起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 金之共識。據此,雙方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丙○○○自不應收 取366號房屋租金外,又要求甲○○交出368號房屋之租金。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乙○○應塗銷附表編 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並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劉○○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劉○○、丙○○○、乙○○、甲○○等四人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 見證下簽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7至9存款及租金兩造以處理完畢,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乙○○已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 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並取得所有權; 甲○○則抗辯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乙○○、丙○○○另請求甲○ ○履行系爭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寬士段92地號)土地及編 號1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甲○○應返還其持有被 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品,並按月給付丙○○○25,000元。 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110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說明如下: 1、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 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 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 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 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 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 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 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 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 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乙 ○○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上開遺囑中「劉○○」之簽名雖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13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 1130323385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劉○○」3字)。二、有關 爭議遺囑上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 之筆跡特徵,無法與劉○○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三、另, 指紋鑑定部分,爭議遺囑上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 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或可認定系爭遺囑上「劉○○」3 字為親簽。然自書遺囑,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縱然簽名經 鑑定為真正,仍不等同於證明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 3、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 且錄影存證。自書遺囑是否自書全文此事,極易遭到質疑, 若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之 錄影資料?再者,乙○○在訴訟繫屬後已過一段時間,才主張 「翻箱倒櫃」找到被繼承人與遺囑的合照(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51至355頁)?更有違常情。如此重要照片如已 列印紙本何不是和遺囑一併保存?又此合照縱非合成偽造, 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此事。 4、本案於113年2月26日繫屬,乙○○之起訴狀中尚且請求甲○○依 系爭協議協同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甲○○ 卻因地政依法通知而發現乙○○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將上開不動 產登記為其所有,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本院乃發函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14 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3290號函覆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案 件資料正本1份(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61至71頁),從 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可見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3 月1日。乙○○先是主張履行協議,後又以自書遺囑逕為所有 權移轉,其主張前後矛盾,更令人對此遺囑真正存疑。 5、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簽的只有家屬扶養暨財產分 配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我瞭解的只有這一份,我依照這一份 ,也有對丙○○○、劉○○錄影存證。(協議書中提到的遺囑, 是否另外有遺囑?)我是依照這一份唸的,我有照這個內容 唸給大家聽,協議書是家屬擬給我,我唸給大家聽」等語, 可見證人完全不知到有自書遺囑之事。若劉○○、丙○○○早已 於110年1月1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擬妥有效之自書遺 囑,何以未將此重要內容告知代書而要保密? 6、再者,證人丁○○證稱:「(劉○○過逝後,要辦理土地相關繼 承事宜,是否你協助處理?)劉○○112年12月13日過逝,他 的配偶馬上叫我去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是照錄影影片,與家 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若照你這樣說, 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 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兩次都流會,我當 時我有做兩個案子,因為我覺得協議書是相對的,劉○○過逝 ,他的財產大部分依協議要給長子,另外我也請丙○○○做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給甲○○,以保證甲○○依協議書的權利, 這是第一案。第二案我是請丙○○○請他弟弟、弟媳出面協議 ,但是協議時,家屬有不同意見,印章無法蓋。(是何人有 不同意見?)兩邊有不同意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只 知道大家討論,最後印章無法蓋」等語。可見證人是要依系 爭協議之意旨協調兩造訂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 表編號1、3土地及2、4房屋分歸乙○○、編號5土地分歸甲○○ ,但因意見不同經兩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如若丙○○○或 乙○○早已持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兩造協議破裂時,其等 大可主張要求代書丁○○逕為遺囑登記,何需一再保密遺囑此 事? 7、被繼承人過逝後若甲○○不願依系爭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分割,或主張丙○○○應同時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甲○○希望母 親丙○○○同時其移轉名下財產,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不願 分割劉○○遺產,應即為造成丙○○○不滿之點)。此時若早已 書立遺囑,丙○○○理應對甲○○表明,而非在甲○○探詢時,仍 絲毫未提及遺囑存在,甚至稱「只有那一份而已」等語,有 113年3月13日甲○○夫妻與丙○○○間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84至89頁)。如今丙○○○ 與乙○○立場相同,縱再詢問丙○○○是否與劉○○在簽立系爭協 議前已書立自書遺囑極大可能會做出有利於乙○○之說詞,故 無詢問必要。綜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存在諸多爭議,依現 有證據實難認乙○○對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自書此事已盡舉證 之責,難認此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8、退而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要件, 然按民法第1220條、1221條分別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 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 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系爭協議書雖非遺囑形式,卻是針對被繼承人及丙 ○○○之財產預為分割、分配。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生存時,為 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 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劉 ○○如欲以遺囑分割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即可自行 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之性質則不同,協議中 甚至載明:「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 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 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等語, 為劉○○一家四口之約定,乃針對父母財產預為分配之協議。 協議書中多次記載「遺產繼承互為相抵」,亦可見有意規避 特留分之規定,並避免子女因為發現父母遺囑僅將財產分給 特定人而感到不滿造成家族糾紛。可見系爭協議與遺囑之性 質完全不同,不能因為系爭協議分配的標的與自書遺囑相同 就認為彼此間沒有相抵觸,因兩者在性質上已相抵觸。劉○○ 既已重新簽立系爭協議,則前書立之遺囑(縱認符合法定要 件),也已視為撤回,乙○○不能再持遺囑為對自己有利的主 張,僅得依協議請求。 ㈡、甲○○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為有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 乙○○於113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因 為:「遺囑繼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 該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 3、又甲○○於113年2月7日已先行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 、5、6之不動產辦妥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3頁)。從而,甲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 至3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113年3月 1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175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㈢、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表示丙○○○已另立 遺囑要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分歸乙○○取得云云 ;為丙○○○本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場所否認,並表 示要照協議書內容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275頁) 。丙○○○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 ,但丙○○○不願將所有權狀交甲○○保管,不能認為等同於不 打算履行協議。是甲○○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 現有證據,無從認有此情形,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乙○○、丙○○○主張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云云,為 無理由,說明如下: 1、甲○○否認取得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之事。乙○○等主張之上 開事實,僅提出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 199頁),然照片日期為113年3月3日(雖乙○○主張照片為翻 拍照片)不能證明照片內物品為甲○○所保管中。 2、112年12月19日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時丙○○○、甲○○及乙○○之 子劉錡霖均在場,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19頁,紀錄單上僅丙○○○、劉錡霖簽名,但甲○ ○承認在場)。若甲○○確有取走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紀 念幣等物品且拒不歸還,劉錡霖豈會不告知乙○○?則乙○○於 起訴時即應表明此事請求返還,何以於113年6月19日才具狀 追加此部分請求? 3、再者,對照乙○○、丙○○○在113年7月4日書狀(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98頁第1至5行)及113年10月25日書狀(見重 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8行)之說詞 亦可見,如果開啟保管箱後甲○○就把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 、紀念幣等物品連同丙○○○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到自己的隨身 皮包內,何以還會將保管箱帶至小房間內分類拍照,還以彩 色影印方式提供給丙○○○留存?甲○○甚至提出112年12月19日 當天返回水上鄉中興路467號住處後丙○○○整理金飾之照片為 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原告持上開照片主 張保管箱內物品由甲○○保管中乙節,顯然有違常情。 4、乙○○、丙○○○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為甲○○占有中 ,其等請求甲○○應返還上開物品後將物品列入遺產分割,自 屬無據。 ㈤、丙○○○請求甲○○應自113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5,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甲○○)每月應給付甲(劉○ ○)、乙(丙○○○)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 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 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 語,可見甲○○有依協議按月將上開房地租金25,000元交丙○○ ○之義務。 2、甲○○抗辯丙○○○同意將上開368號房屋租金與366號房屋租金互 換,改為收取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與 丙○○○間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對照協議書記載可知,劉○○一家 四口在達成協議時,即要求乙○○將分得位於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租金29,000元;乙○○將已過戶之368號租金25,000 元供為父母扶養費,否則協議書不會特別記載「無租賃或其 他所得仍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生活扶養費」等語(見家調 字第62號第29頁),顯然金額之約定與租金有密切關係。再 由,錄音中丙○○○陳述「遠傳那邊(即346號)本來就是你哥 在收」等語亦可知,雖然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但父母已同意 讓甲○○、乙○○先收取分得房屋之租金,只是要將租金充作給 予父母之扶養費。 3、系爭協議若僅僅是預為遺產分割不涉及其他權利變動的話, 劉○○、丙○○○理應仍分別保有收取中山路二段346號(遠傳門 市、租金29,000元)、366號(多多小吃店、租金27,000元 )租金之權利(從google地圖可查之上開房屋均為位於省道 上之店面),每月共可收租56,000元,何以需要特別要求甲 ○○、乙○○給付扶養費?可見協議內容乃要求甲○○、乙○○無論 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仍要繼續提供租金予父母作為生活所需 。且從協議後之狀況可知,並非除上開346號、366號之租金 外,乙○○、甲○○另應分別再給付29,000元、25,000元;而是 約定雖然346號(遠傳)房屋分歸乙○○取得,但仍應將租金2 9,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甲○○則應提供前已過戶的368號( 長江當鋪)租金25,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 4、依協議乙○○每月應給付丙○○○者為368號之租金25,000元,丙○ ○○名下之366號租金27,000元則自協議後一直是由甲○○收取 ,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丙○○○水上農會存摺影本可查(每 月僅有25,000元租金匯入,並無27,000元租金收入,見重家 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75至77頁))。如今雙方達成協議改由 丙○○○收取自己名下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有上開錄音譯 文可證,尚且多於協議書約定之25,000元,對丙○○○並無任 何不利之處,也同樣達到給付每月25,000元之目的。是以, 丙○○○請求甲○○應依協議給付25,000元乙節,因甲○○已透過 讓丙○○○收取366號房屋租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並無不履行 之狀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乙○○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甲○○履行不動產移轉分割登記, 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為劉○○一家四口在證人丁○○代書見證下所簽立,雖 為代書見證之協議書,然協議所載全部文字早已繕打完成, 並非代書擬定,只是見證確認協議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 陳述明確。證人丁○○在劉○○過逝後協調兩造針對劉○○之財產 依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丙○○○之財產為甲○○辦理預告 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然甲○○擔心丙○○○日後心意轉變,不履 行協議(另立遺囑或逕為不動產之移轉),以致代書丁○○未 能協助完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宜,業據證人陳述明確。 參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丙○○○本人之說詞,其現今已 不願意依證人建議為甲○○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保障(設定抵 押),僅僅強調「依協議」等語。丙○○○名下財產在日後繼 承事由發生時是否將依協議分歸甲○○取得,仍有諸多變數。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丙○○○財產之分配,除有預為 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協議與僅針 對一名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分割之情形明顯不同,因為協議 中多次提及「繼承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字 句,亦即是以將父母財產公平分配為前提而簽立。 3、協議書第二點「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 」,接著記載㈠「 甲、乙任一方發生繼表事由時」從文字上可為兩種解釋:一 種為甲或乙發生繼承事由時(死亡時),過逝一方之不動產 按系爭協議分配,未過逝方之財產不予分配。然另一種卻是 ,只要甲乙任一方死亡,就開始對甲乙雙方之財產進行分配 (亦即未過逝者之財產一併分配移轉)。甲○○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丙○○○提出之返還所有權狀案件 中即為如此主張,有該案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1頁);此與乙○○、丙○○○想法頗有出入。證人 丁○○亦認為丙○○○尚未過逝,只需要辦理預告登記給予甲○○ 保障即可,因此未提及要同時針對丙○○○財產依系爭協議辦 理移轉之內容。然綜觀協議書是一次性分配丙○○○、劉○○之 財產,然又多次提及「遺產、繼承」等文字,本院認為實難 以單從文字判斷是否須待丙○○○死亡時,甲○○才能請求移轉 ?或者甲○○現已可請求? 4、縱認為甲○○依協議現已可請求丙○○○為不動產之移轉。然此協 議之性質對尚生存之丙○○○而言,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極為相 近。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丙○○○隨時可以撤銷贈與,民 法第4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今丙○○○空言要依協議履行, 但「不是現在」(亦即要等繼承事由發生),甲○○是否能依 協議分得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 5、甲○○無法確認能否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丙○○○之財產,如 何依協議書所載達到「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 的?乙○○依協議請求甲○○辦理劉○○遺產登記之前提應為甲○○ 已取得可抵銷之財產或彼此均取得可抵銷之財產。亦即協議 書之規劃在於平均分配父母財產予兄弟二人,如今僅父親劉 ○○過逝,急於辦理父母二人之財產移轉,有違丙○○○之意願 ,亦非協議書僅預為遺產分割之目的;但若(在兩造沒有共 識之情形下)僅辦理劉○○遺產之分割,讓劉○○之(大多數) 遺產分歸乙○○取得,則有違對協議中關於甲○○權利之保障, 無法達到所謂「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的。 6、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究 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因劉○○已死亡,財產即遺產不會再變 動;但丙○○○仍生存,日後可能為財產之移轉或另立遺囑, 是以無從僅因協議書記載「繼承事由發生時」就認為是附「 期限」將來必然會成就。 7、甲○○於本案中並非主張丙○○○現在就有移轉名下財產之義務, 僅希望劉○○之遺產先保持公同共有;丙○○○也表示待其過逝 後再依協議處理,兩造均無否認協議效力之意。本院認為沒 有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甲乙任一方繼承事由發生時,甲乙 方之財產均應按協議進行分配,又乙方(丙○○○)已表明拒 絕履行,故協議失效之必要。系爭協議之文字有前後文相矛 盾之情形,探求簽立協議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避免甲○○是 否取得丙○○○之財產處於不明確狀態,應待甲○○取得可為抵 銷之權利後,乙○○才有依協議要求甲○○將劉○○之大部分遺產 分割繼承歸乙○○取得之權利。 8、丙○○○、乙○○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據於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35頁 ),本案並非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尚不得請求甲○○履行協 議,已如上述,是以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未提及部分縱無爭執, 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 劉○○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丙○○○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劉○○、丙○○○與兩造110年11月6日協議書範圍 劉○○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08㎡ 全部 是。分歸乙○○取得 是。分歸乙○○取得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1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路000號房屋(位於道路轉角,故有2門牌號)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7.81㎡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興路45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1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69.45㎡ 2分之1 否 否 7 水上農會存款 18278元及利息 是。乙○○、甲○○平均繼承。 是。乙○○、甲○○平均繼承。 8 水上郵局存款 46106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9 應收租金 29004元 同上 同上 1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1股 330元 同上 同上 丙○○○之不動產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0㎡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18㎡ 同上 同上 13 坐落上開二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不明 同上 同上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9 同上 同上

2025-02-25

CYDV-113-重家繼訴-5-20250225-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之訴駁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所為 遺囑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負擔;反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丙○○○(以下簡稱「原告 」或逕稱其姓名)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履行遺產分 割協議(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於同年4月22日提出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號),上開案件均係以被繼承人劉○○之遺產分配為 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 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乙○○、丙○○○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劉○○(下稱被繼承人或逕稱劉○○)於民國112年12月 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 ,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人均為繼承人。 ㈡、110年11月6日被繼承人、丙○○○及兩造就劉○○、丙○○○將來扶 養義務及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簽訂「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乙(即劉○○、丙○○ ○)雙方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不動產繼承分割始生效力 ,另一方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應依本協議及甲、乙雙方遺囑 繼承,不得違反。……。二、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㈠甲、 乙任一方發生繼承事由時:……。2、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長子乙○○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 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3、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次子甲○○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 ,繼承權利為零分配。……。」等語,系爭協議書對各簽署人 均有拘束力,核屬遺產預為分割之協議。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部分條件成就,甲○○ 本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事宜,甲○○卻以丙○○○不願遵守系爭 協議書為由,認系爭協議書無效,而拒不履行義務;惟丙○○ ○目前身體尚屬康健,無監護宣告,根本尚未發生繼承事由 ,且丙○○○至今為止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並無不 遵守之情形,甲○○以此為抗辯,似嫌過早。 ㈣、民法中規定自書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因此多數人於撰寫 遺囑時多會正襟危坐、逐字寫出內容,因此自書遺囑之文字 與平常書寫文字有些許不同實乃正常。被繼承人及丙○○○均 於110年1月1日完成自書遺囑,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時,丙○○○ 親自在場見證,可作證被繼承人之遺囑為真正。且經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筆跡特徵相同,顯見該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 書寫無誤。甲○○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便質疑結果之正確性或 辯稱乙○○未告知有遺囑存在,實屬無稽。由於被繼承人自書 遺囑時,已有規劃日後要簽署分配協議,因此遺囑內才會提 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以自書遺囑為主體製作,兩 者並無衝突。本件並非遺囑執行,係請求履行協議,無特留 分扣減權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為遺囑執行(僅為假 設,原告否認),惟兩造及被繼承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 甲○○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沒有將權狀分交保管,原本都放在被 繼承人水上農會之保管箱。112年12月19日乙○○之子陪同丙○ ○○開啟保管箱,甲○○也在該時點開啟自己的保管箱,當天甲 ○○擅自取走丙○○○之權狀,將丙○○○之存摺放入其個人保管箱 ,又將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金飾、紀念幣等物品分類拍照後 ,放入其個人攜帶之皮包中,經丙○○○多次要求返還均未果 。丙○○○無奈之下才會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丙○○○勝訴(未確 定)。上開遭甲○○走之保管箱內物品(如重家繼訴字第4號 卷一編號第195至199頁照片所示),請求歸還後,一併依協 議書約定分歸甲○○、乙○○各2分之1。 ㈥、甲○○應自113年5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丙○○○部分: 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每月應給付甲、乙方共計新 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 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語,然113年5月起,被告甲 ○○要求上開368號房屋承租人每月租金改匯至其他人之帳戶 ,不再匯至原告丙○○○帳戶。是以原告丙○○○依協議書另請求 甲○○給付每月25,000元之扶養費。 ㈦、並聲明(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77頁,變更聲明狀):1 、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編號6( 即寬士段92地號土地)2、甲○○應協同原告乙○○就被繼承人 劉○○所遺如附表編號10(即股份)所示之遺產,按甲○○、乙 ○○各2分之1比例分割。3、甲○○應歸還被繼承人所遺如保管 箱內物品後,按甲○○、乙○○各2分之1比例分割。4、甲○○應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丙○○○25, 000元。5、請求駁回甲○○之訴。6、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起訴主張及答辯: ㈠、乙○○以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此事,甲○○完全 不知情,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 1、甲○○夫妻曾於113年3月13日向丙○○○詢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 囑,丙○○○明確表示僅有系爭協議書,因此被繼承人之遺囑 真實性誠屬可疑。遺囑中筆跡與被繼承人日常所寫不符,對 比丙○○○之遺囑,亦可見兩份遺囑有多處高度相符之字跡, 且該自書遺囑中提及「家屬協議書」,惟「家屬協議書」是 同年11月6日兩造及被繼承人才簽訂,顯見自書遺囑應屬偽 造。 2、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手拿遺囑之照片,惟照片模糊不清,難 以辨識文件內容,且比例不對,疑為合成照片。 3、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遺囑中「劉○○」字樣與其他被 繼承人親簽之參考文件筆畫特徵相同,惟此尚不足以表示遺 囑之全部均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甲○○另自費送請全球鑑定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指出「書寫者筆跡具有多 樣性」、「整體筆跡明顯出現多樣性或不穩定的書寫特徵」 ,因此亦不能排除遺囑僅部分係被繼承人親筆撰寫之可能。 退萬步言之,縱認遺囑有效,亦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 聲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系爭協議書以所特定之不動產均可依約各自分配予乙○○及甲○ ○,始有拘束力。為確保日後能如實分配,被繼承人及丙○○○ 在協議書簽立不久候將各該不動產權狀分別交予原告乙○○及 被告甲○○保管。詎料,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親口告 知甲○○其已另立遺囑,名下所有不動產均會留給原告乙○○, 丙○○○更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權狀,經甲○○提出異議, 丙○○○再對甲○○起訴請求返還權狀,顯見丙○○○已無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甲○○原先考量系爭協議書分配內容尚屬衡平之 信賴基礎已不復在。 ㈢、代書丁○○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有提出辦理預告登記之建議 ,惟根據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天是丙○○○希望一起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即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導 致無法按系爭協議書為分配,進而丙○○○已不願為預告登記 ,更證丙○○○根本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其等以欺瞞蒙騙 之手法使甲○○陷於錯誤而締約,系爭協議書自屬違反公序良 訴而無效,甲○○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劉○○所遺財產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㈣、乙○○稱甲○○將丙○○○存摺、被繼承人所遺金飾、紀念幣、權狀 等物品拿走云云均非事實。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是111年3 月11日被繼承人當著丙○○○的面交給甲○○保管;存摺部分是1 12年11月24日甲○○接獲丙○○○電話,抱怨乙○○拿走存摺,甲○ ○要求乙○○歸還,乙○○卻已讀不回,甲○○只好聯繫表妹偕同 舅舅督促乙○○歸還,翌(25)日乙○○歸還,丙○○○仍舊擔心 會再被乙○○拿走,因此同年月27日甲○○申設個人保管箱,將 丙○○○之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摺放入,讓丙○○○放心。惟乙○○ 於同年月30日仍帶丙○○○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補發,並 將定存解約領走,丙○○○非常擔心自己無錢可用,甲○○為使 丙○○○安心,遂存入現金3萬元至丙○○○水上農會帳戶,丙○○○ 復將其水上農會、京城銀行水上分行、水上郵局之存摺交給 甲○○保管。況同年12月19日是乙○○之子劉錡霖陪同丙○○○開 啟保管箱,當時甲○○雖在場整理自己的保管箱,但並未過問 丙○○○自被繼承人保管箱取走何物,當天中午甲○○前往乙○○ 住處時,有拍攝丙○○○清點金飾之照片,而原告提出之照片 註明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30日,可推知至少於112年12月19 日原告即開始持有金飾,保管箱內金飾、紀念幣等物品與甲 ○○無涉,其等請求甲○○返還,自屬無據。 ㈤、原告稱甲○○未盡扶養義務、丙○○○主張甲○○應按月給付25,000 元云云。實則,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為丙○○○所有 ,然租金27,000元一直是由甲○○收取;同路段368號房屋為 甲○○所有,租金25,000元則由丙○○○收取。113年5月9日丙○○ ○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想改收取366號房屋之租金,甲○○不願 違逆母親,因此與丙○○○達成自該月起各自收取名下房屋租 金之共識。據此,雙方自應受該約定拘束,丙○○○自不應收 取366號房屋租金外,又要求甲○○交出368號房屋之租金。 ㈥、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原告乙○○應塗銷附表編 號1至3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遺囑登記,並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劉○○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丙○○○、乙○○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長男,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次男,三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劉○○、丙○○○、乙○○、甲○○等四人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 見證下簽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協議書約定之財產分配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附表編號7至9存款及租金兩造以處理完畢,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乙○○已持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1日書立之自書 遺囑針對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並取得所有權; 甲○○則抗辯自書遺囑非真正或無效。乙○○、丙○○○另請求甲○ ○履行系爭協議,分割附表編號6(寬士段92地號)土地及編 號10(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甲○○應返還其持有被 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等物品,並按月給付丙○○○25,000元。 經查: ㈠、被繼承人劉○○110年1月1日之自書遺囑無效,說明如下: 1、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裁定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基此,系爭遺囑是否真正,自應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之乙○○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上開遺囑中「劉○○」之簽名雖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113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 1130323385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指「劉○○」3字)。二、有關 爭議遺囑上阿拉伯數字筆跡,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 之筆跡特徵,無法與劉○○所書數字筆跡鑑定異同。三、另, 指紋鑑定部分,爭議遺囑上指紋均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 點不明,歉難鑑定」等語。或可認定系爭遺囑上「劉○○」3 字為親簽。然自書遺囑,應符合上開法定要件,縱然簽名經 鑑定為真正,仍不等同於證明被繼承人已自書遺囑全文。 3、兩造於110年11月6日在代書丁○○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尚 且錄影存證。自書遺囑是否自書全文此事,極易遭到質疑, 若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之情形,何以未留存如此重要之 錄影資料?再者,乙○○在訴訟繫屬後已過一段時間,才主張 「翻箱倒櫃」找到被繼承人與遺囑的合照(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51至355頁)?更有違常情。如此重要照片如已 列印紙本何不是和遺囑一併保存?又此合照縱非合成偽造, 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此事。 4、本案於113年2月26日繫屬,乙○○之起訴狀中尚且請求甲○○依 系爭協議協同就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甲○○ 卻因地政依法通知而發現乙○○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將上開不動 產登記為其所有,於113年4月22日提起反訴(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本院乃發函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相關資料,水上地政事務所以113年5月14 嘉上地登字 第1130003290號函覆113年上地登1字第17540號登記申請案 件資料正本1份(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61至71頁),從 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收件日期可見為本案起訴後之113年3 月1日。乙○○先是主張履行協議,後又以自書遺囑逕為所有 權移轉,其主張前後矛盾,更令人對此遺囑真正存疑。 5、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之代書即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簽的只有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我瞭解的只有這一份,我依照這一份,也有對丙○○○、劉○○錄影存證。(協議書中提到的遺囑,是否另外有遺囑?)我是依照這一份唸的,我有照這個內容唸給大家聽,協議書是家屬擬給我,我唸給大家聽」等語,可見證人完全不知到有自書遺囑之事。若劉○○、丙○○○早已於110年1月1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擬妥有效之自書遺囑,何以未將此重要內容告知代書而要保密? 6、再者,證人丁○○證稱:「(劉○○過逝後,要辦理土地相關繼承事宜,是否你協助處理?)劉○○112年12月13日過逝,他的配偶馬上叫我去處理繼承的事情。我是照錄影影片,與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內容去辦理。(若照你這樣說,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兩次都流會,我當時我有做兩個案子,因為我覺得協議書是相對的,劉○○過逝,他的財產大部分依協議要給長子,另外我也請丙○○○做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是給甲○○,以保證甲○○依協議書的權利,這是第一案。第二案我是請丙○○○請他弟弟、弟媳出面協議,但是協議時,家屬有不同意見,印章無法蓋。(是何人有不同意見?)兩邊有不同意見,但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只知道大家討論,最後印章無法蓋」等語。可見證人是要依系爭協議之意旨協調兩造訂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3土地及2、4房屋分歸乙○○、編號5土地分歸甲○○,但因意見不同經兩次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如若丙○○○或乙○○早已持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兩造協議破裂時,其等大可主張要求代書丁○○逕為遺囑登記,何需一再保密遺囑此事? 7、被繼承人過逝後若甲○○不願依系爭協議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分割,或主張丙○○○應同時移轉其名下不動產(甲○○希望母 親丙○○○同時其移轉名下財產,或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不願 分割劉○○遺產,應即為造成丙○○○不滿之點)。此時若早已 書立遺囑,丙○○○理應對甲○○表明,而非在甲○○探詢時,仍 絲毫未提及遺囑存在,甚至稱「只有那一份而已」等語,有 113年3月13日甲○○夫妻與丙○○○間對話之譯文及錄音光碟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84至89頁)。如今丙○○○ 與乙○○立場相同,縱再詢問丙○○○是否與劉○○在簽立系爭協 議前已書立自書遺囑極大可能會做出有利於乙○○之說詞,故 無詢問必要。綜上,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存在諸多爭議,依現 有證據實難認乙○○對遺囑全文為被繼承人自書此事已盡舉證 之責,難認此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8、退而言之,縱假設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完全符合法律要件, 然按民法第1220條、1221條分別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 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 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回」。系爭協議書雖非遺囑形式,卻是針對被繼承人及丙 ○○○之財產預為分割、分配。遺囑為被繼承人於生存時,為 處置死後遺產或事務為目的,依法定方式作成而於死亡後發 生效力之單獨行為。「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訂有明文。劉 ○○如欲以遺囑分割遺產,只要不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即可自行 為之,無須徵得他人同意。系爭協議之性質則不同,協議中 甚至載明:「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 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 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等語, 為劉○○一家四口之約定,乃針對父母財產預為分配之協議。 協議書中多次記載「遺產繼承互為相抵」,亦可見有意規避 特留分之規定,並避免子女因為發現父母遺囑僅將財產分給 特定人而感到不滿造成家族糾紛。可見系爭協議與遺囑之性 質完全不同,不能因為系爭協議分配的標的與自書遺囑相同 就認為彼此間沒有相抵觸,因兩者在性質上已相抵觸。劉○○ 既已重新簽立系爭協議,則前書立之遺囑(縱認符合法定要 件),也已視為撤回,乙○○不能再持遺囑為對自己有利的主 張,僅得依協議請求。 ㈡、甲○○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遺囑繼承」之登記為有 理由,說明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51條、第1148 第1項前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既已判認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原屬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由 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繼承為所有權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 乙○○於113年3月1日至地政機關提出系爭遺囑,以登記原因 為:「遺囑繼承」,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為其, 該登記屬對於各公同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自明。 3、又甲○○於113年2月7日已先行針對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3 、5、6之不動產辦妥共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97至103頁)。從而,甲 ○○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乙○○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 至3不動產於113年3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113年3月 1日收件上地登一字第01754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 ㈢、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甲○○主張丙○○○已無履行系爭協議之意,表示丙○○○已另立 遺囑要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分歸乙○○取得云云 ;為丙○○○本人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到場所否認,並表 示要照協議書內容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275頁) 。丙○○○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所有權狀 ,但丙○○○不願將所有權狀交甲○○保管,不能認為等同於不 打算履行協議。是甲○○以遭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依 現有證據,無從認有此情形,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乙○○、丙○○○主張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云云,為 無理由,說明如下: 1、甲○○否認取得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之事。乙○○等主張之上 開事實,僅提出照片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95至 199頁),然照片日期為113年3月3日(雖乙○○主張照片為翻 拍照片)不能證明照片內物品為甲○○所保管中。 2、112年12月19日開啟被繼承人保管箱時丙○○○、甲○○及乙○○之 子劉錡霖均在場,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19頁,紀錄單上僅丙○○○、劉錡霖簽名,但甲○ ○承認在場)。若甲○○確有取走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紀 念幣等物品且拒不歸還,劉錡霖豈會不告知乙○○?則乙○○於 起訴時即應表明此事請求返還,何以於113年6月19日才具狀 追加此部分請求? 3、再者,對照乙○○、丙○○○在113年7月4日書狀(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一第298頁第1至5行)及113年10月25日書狀(見重 家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8行)之說詞 亦可見,如果開啟保管箱後甲○○就把被繼承人保管箱內金飾 、紀念幣等物品連同丙○○○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到自己的隨身 皮包內,何以還會將保管箱帶至小房間內分類拍照,還以彩 色影印方式提供給丙○○○留存?甲○○甚至提出112年12月19日 當天返回水上鄉中興路467號住處後丙○○○整理金飾之照片為 證(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367頁)。原告持上開照片主 張保管箱內物品由甲○○保管中乙節,顯然有違常情。 4、乙○○、丙○○○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保管箱內物品為甲○○占有中 ,其等請求甲○○應返還上開物品後將物品列入遺產分割,自 屬無據。 ㈤、丙○○○請求甲○○應自113年5月起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25,000元 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丁方(甲○○)每月應給付甲(劉○ ○)、乙(丙○○○)方共計新台幣25000元,以過戶之水上鄉 水西段243地號、面積64.69平方公尺,嘉義縣○○鄉○○路○段0 00號之租金匯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明文約定」等 語,可見甲○○有依協議按月將上開房地租金25,000元交丙○○ ○之義務。 2、甲○○抗辯丙○○○同意將上開368號房屋租金與366號房屋租金互 換,改為收取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與 丙○○○間113年5月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重家繼訴字第 4號卷一第371至377頁)。對照協議書記載可知,劉○○一家 四口在達成協議時,即要求乙○○將分得位於嘉義縣○○鄉○○路 ○段000號租金29,000元;乙○○將已過戶之368號租金25,000 元供為父母扶養費,否則協議書不會特別記載「無租賃或其 他所得仍需支付每月20,000元之生活扶養費」等語(見家調 字第62號第29頁),顯然金額之約定與租金有密切關係。再 由,錄音中丙○○○陳述「遠傳那邊(即346號)本來就是你哥 在收」等語亦可知,雖然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但父母已同意 讓甲○○、乙○○先收取分得房屋之租金,只是要將租金充作給 予父母之扶養費。 3、系爭協議若僅僅是預為遺產分割不涉及其他權利變動的話,劉○○、丙○○○理應仍分別保有收取中山路二段346號(遠傳門市、租金29,000元)、366號(多多小吃店、租金27,000元)租金之權利(從google地圖可查之上開房屋均為位於省道上之店面),每月共可收租56,000元,何以需要特別要求甲○○、乙○○給付扶養費?可見協議內容乃要求甲○○、乙○○無論是否發生繼承事由,仍要繼續提供租金予父母作為生活所需。且從協議後之狀況可知,並非除上開346號、366號之租金外,乙○○、甲○○另應分別再給付29,000元、25,000元;而是約定雖然346號(遠傳)房屋分歸乙○○取得,但仍應將租金29,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甲○○則應提供前已過戶的368號(長江當鋪)租金25,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 4、依協議乙○○每月應給付丙○○○者為368號之租金25,000元,丙○ ○○名下之366號租金27,000元則自協議後一直是由甲○○收取 ,業據其陳述明確,且有丙○○○水上農會存摺影本可查(每 月僅有25,000元租金匯入,並無27,000元租金收入,見重家 繼訴字第4號卷二第75至77頁))。如今雙方達成協議改由 丙○○○收取自己名下366號房屋租金27,000元,有上開錄音譯 文可證,尚且多於協議書約定之25,000元,對丙○○○並無任 何不利之處,也同樣達到給付每月25,000元之目的。是以, 丙○○○請求甲○○應依協議給付25,000元乙節,因甲○○已透過 讓丙○○○收取366號房屋租金之方式履行其義務,並無不履行 之狀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乙○○尚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甲○○履行不動產移轉分割登記, 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為劉○○一家四口在證人丁○○代書見證下所簽立,雖 為代書見證之協議書,然協議所載全部文字早已繕打完成, 並非代書擬定,只是見證確認協議內容,業據證人丁○○到庭 陳述明確。證人丁○○在劉○○過逝後協調兩造針對劉○○之財產 依協議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丙○○○之財產為甲○○辦理預告 登記以保障其權益。然甲○○擔心丙○○○日後心意轉變,不履 行協議(另立遺囑或逕為不動產之移轉),以致代書丁○○未 能協助完成被繼承人的遺產分割事宜,業據證人陳述明確。 參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丙○○○本人之說詞,其現今已 不願意依證人建議為甲○○辦理預告登記或其他保障(設定抵 押),僅僅強調「依協議」等語。丙○○○名下財產在日後繼 承事由發生時是否將依協議分歸甲○○取得,仍有諸多變數。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丙○○○財產之分配,除有預為 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協議與僅針 對一名被繼承人之遺產預為分割之情形明顯不同,因為協議 中多次提及「繼承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字 句,亦即是以將父母財產公平分配為前提而簽立。 3、協議書第二點「不動產繼承分配協議方式 」,接著記載㈠「 甲、乙任一方發生繼表事由時」從文字上可為兩種解釋:一 種為甲或乙發生繼承事由時(死亡時),過逝一方之不動產 按系爭協議分配,未過逝方之財產不予分配。然另一種卻是 ,只要甲乙任一方死亡,就開始對甲乙雙方之財產進行分配 (亦即未過逝者之財產一併分配移轉)。甲○○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丙○○○提出之返還所有權狀案件 中即為如此主張,有該案書狀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1頁);此與乙○○、丙○○○想法頗有出入。證人 丁○○亦認為丙○○○尚未過逝,只需要辦理預告登記給予甲○○ 保障即可,因此未提及要同時針對丙○○○財產依系爭協議辦 理移轉之內容。然綜觀協議書是一次性分配丙○○○、劉○○之 財產,然又多次提及「遺產、繼承」等文字,本院認為實難 以單從文字判斷是否須待丙○○○死亡時,甲○○才能請求移轉 ?或者甲○○現已可請求? 4、縱認為甲○○依協議現已可請求丙○○○為不動產之移轉。然此協 議之性質對尚生存之丙○○○而言,與贈與契約之性質極為相 近。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丙○○○隨時可以撤銷贈與,民 法第408條第1項訂有明文。如今丙○○○空言要依協議履行, 但「不是現在」(亦即要等繼承事由發生),甲○○是否能依 協議分得財產處於不確定狀態。 5、甲○○無法確認能否取得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丙○○○之財產,如 何依協議書所載達到「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 的?乙○○依協議請求甲○○辦理劉○○遺產登記之前提應為甲○○ 已取得可抵銷之財產或彼此均取得可抵銷之財產。亦即協議 書之規劃在於平均分配父母財產予兄弟二人,如今僅父親劉 ○○過逝,急於辦理父母二人之財產移轉,有違丙○○○之意願 ,亦非協議書僅預為遺產分割之目的;但若(在兩造沒有共 識之情形下)僅辦理劉○○遺產之分割,讓劉○○之(大多數) 遺產分歸乙○○取得,則有違對協議中關於甲○○權利之保障, 無法達到所謂「互為抵銷,繼承權利為零分配」之目的。 6、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究 竟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因劉○○已死亡,財產即遺產不會再變 動;但丙○○○仍生存,日後可能為財產之移轉或另立遺囑, 是以無從僅因協議書記載「繼承事由發生時」就認為是附「 期限」將來必然會成就。 7、甲○○於本案中並非主張丙○○○現在就有移轉名下財產之義務, 僅希望劉○○之遺產先保持公同共有;丙○○○也表示待其過逝 後再依協議處理,兩造均無否認協議效力之意。本院認為沒 有將系爭協議書解釋為:甲乙任一方繼承事由發生時,甲乙 方之財產均應按協議進行分配,又乙方(丙○○○)已表明拒 絕履行,故協議失效之必要。系爭協議之文字有前後文相矛 盾之情形,探求簽立協議之目的及當事人真意,避免甲○○是 否取得丙○○○之財產處於不明確狀態,應待甲○○取得可為抵 銷之權利後,乙○○才有依協議要求甲○○將劉○○之大部分遺產 分割繼承歸乙○○取得之權利。 8、丙○○○、乙○○提起訴訟係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業據於11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重家繼訴字第4號卷一第135頁 ),本案並非分割遺產訴訟。然原告尚不得請求甲○○履行協 議,已如上述,是以本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針對系爭協議未提及部分縱無爭執, 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 權利範圍 劉○○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丙○○○110年1月1日遺囑範圍 劉○○、丙○○○與兩造110年11月6日協議書範圍 劉○○之財產(不動產及動產)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08㎡ 全部 是。分歸乙○○取得 是。分歸乙○○取得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1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路000號房屋(位於道路轉角,故有2門牌號)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7.81㎡ 全部 同上 同上 4 坐落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中興路453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不明 全部 同上 同上 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1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6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1869.45㎡ 2分之1 否 否 7 水上農會存款 18278元及利息 是。乙○○、甲○○平均繼承。 是。乙○○、甲○○平均繼承。 8 水上郵局存款 46106元及利息 同上 同上 9 應收租金 29004元 同上 同上 10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1股 330元 同上 同上 丙○○○之不動產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0㎡ 是。分歸甲○○取得 是。分歸甲○○取得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18㎡ 同上 同上 13 坐落上開二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不明 同上 同上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643㎡ 10分之9 同上 同上

2025-02-25

CYDV-113-重家繼訴-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宗輝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葉伊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本件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 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113年間經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以普字第58330號收件,於113年10月4日登記被告為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原告為債務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及於113年間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5 8320、62420號收件,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21日設定 登記,被告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預 告登記塗銷,備位請求撤銷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法律行為 ,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等 語。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 ,最終經濟目的同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完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 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2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4年2月19 日字南市財佳字第114280132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81頁),合計價 額為1,881,889元【計算式:1,351,518元+57,771元+472,60 0元=1,881,889元】,是本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部分,擔保 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與原告請求撤銷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可 得之利益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據此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881,8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1.94 14,700元 1,351,518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93 14,700元 57,771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7房屋 全部 472,600元 472,600元

2025-02-24

TNDV-114-補-139-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