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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裕 武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氏裕與被告武美玲為朋友,2人素有 糾紛。黎氏裕、武美玲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土地公廟談論事情,惟因細 故發生口角,黎氏裕與武美玲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黎氏裕先在上址土地公廟前,將武美玲壓制在地上,並 徒手毆打武美玲臉部,武美玲則拉扯黎氏裕頭髮回擊,2人 起身後,武美玲則以皮包毆打黎氏裕,黎氏裕並用腳踢武美 玲致其倒地,武美玲起身後,又追逐黎氏裕,復以皮包毆打 黎氏裕,黎氏裕則徒手搧打武美玲臉部,而後黎氏裕即快步 跑離躲進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老雪花齋」店內,武美 玲則持地上拾得之樹枝1根,追趕黎氏裕,並在上址店內, 以樹枝毆打黎氏裕,而後2人即在上址店內地板上再次拉扯 、扭打,黎氏裕於上揭過程中受有雙眼紅腫、左眼上縫合傷 口、頸部挫傷、右膝、左膝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武美玲 於上揭過程中受有臉部壓砸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肘 擦傷、胸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黎氏裕、武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黎氏裕、武美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黎氏裕、武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武美玲、黎氏裕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易-262-202503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柏勳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7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林名成,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后庄七街20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晏士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逆向臨時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何柏勳見狀 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碰撞B車右側車身、右後車 尾,並致B車推撞羅國豪於同年月10日0時許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致晏士信受有頸部挫傷及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詎何柏勳明知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致晏士信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得晏士信同 意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其他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步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晏士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柏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晏士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名成、羅 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而 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 未曾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被告未善盡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 性及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部分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傷害、毀棄損壞、重利、妨害秩序等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30頁)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上路, 亦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 為確有過失;且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知告訴人已因 此猛烈撞擊而受有傷害,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自 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 他人身體法益,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自117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分期賠償 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4

TCDM-113-交訴-431-202503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亦竑(原名:鍾易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緝字 第1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亦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亦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鍾亦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陳萬來產生爭執後,竟即分 別以上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 傷害及心理人上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各 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球棒,因未扣案,且非屬於絕 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是縱予沒收,所收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鍾亦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亦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對面車道,與陳萬來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吵,鍾亦竑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故意,以球棒毆打陳萬來,並 以「幹你娘,要怎麼樣都沒關係,隨時奉陪你」等言詞恫嚇 陳萬來,致陳萬來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左膝擦傷之 傷害,並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萬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亦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萬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恐嚇告訴人,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LDM-114-審簡-256-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告訴人吳珈郡所受 傷害另補充「左側膝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朝仲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 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謝朝仲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仲與吳珈郡前為情侶,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吳珈郡 因而動手攻擊謝朝仲(未據告訴),謝朝仲因而心生不滿, 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珈郡,致吳珈郡因 而受有頸部挫傷、右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兩側上臂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珈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朝仲於偵查中之書狀陳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珈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 (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24

PCDM-114-簡-163-202503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文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黃繼堯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炳文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23)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同路段與○ ○路保安巷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欲左轉往○○路 ○○巷續行,適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黃繼堯(下稱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鹿路由西往東 方向自對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硬 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5至第7節腦脊髓(起訴書 誤繕為「隨」)液漏、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至第12肋骨骨 折併雙側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及左臂叢神經損傷 併左上肢癱瘓等傷勢,已達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3月17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3-交易-519-20250324-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張朝統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81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炭烤店,於民國111年5、6月間向伊買 受各類酒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455元,惟此筆 買賣價金迄未據被告給付。又伊於111年7月7日晚上7時45分 許,駕駛訴外人陳志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前往炭烤店向被告催收貨款,詎被告 見狀,竟持鐵椅砸損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後廂蓋 、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復持鐵椅毆打伊,致系爭小客車 受損,並致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 體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8,76 5元、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5,730元(陳志君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所受損害共354,495 元。以上金額合計484,950元,為此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或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向原告買受各類酒品,買賣價金為130, 455元,惟原告就此筆買賣價金,同意扣除其中42,350元, 並同意僅向伊收取88,000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伊給付130,45 5元,即有未合。又伊對於在前揭時、地,持鐵椅砸損系爭 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並以鐵椅毆打原告成傷,並不爭 執,亦願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小客車後 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受損部分與伊無關,且原告支 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安泰醫院部分,係前往精神科就診,此 部分與伊之行為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有未 合。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買受各類酒品,買賣價金為130,4 55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惟徵諸兩造間111年6月30日之LINE 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原告向被告表示「00 0000-00000=88105」、「拎北收你甲○○(按即被告)8萬8」 等語,原告亦自承:伊當時確實有同意要扣除42,350元,並 同意只向被告收取8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堪 認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扣除其中42,350元,並同意僅向伊收 取88,000元等語,容屬非虛。原告雖陳稱:伊同意扣除42,3 50元,並僅向被告收取88,000元,是要等到啤酒公司補助款 下來,伊當時想說可以拿多少就拿多少,不得已才同意扣除 云云,然其此一說詞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復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⒉被告對於尚欠原告此部分買賣價金88,000元,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8, 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不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椅砸損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 鈑金,並以鐵椅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5頁),且刑事部分,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8至87頁),並經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體,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請求賠償前往霖園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925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就前往安泰醫院就診部分,雖主張:伊因遭被告毆打 ,頭部受傷,生理及心理均受創,故有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 之必要云云,並提出病歷資料及診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8 至95頁)。徵諸上開病歷資料固記載原告主訴與他人在111 年7月7日發生衝突等語,然此記載僅係醫師依原告所述為之 ,其性質與原告自身之陳述無異,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且依上開資料,原告係分別在111年8月16日、111 年8月23日、113年7月3日前往就診,距離本件事發均已逾1 個月,則原告前往安泰醫院就診,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 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其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40元,應不予准許。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6,925元。  ⑵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2面鈑金遭被告砸損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75至179頁),主張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亦 遭被告砸損云云,惟上開照片雖顯示有人當場以手指向系爭 小客車後方,表示該處受損,但該照片拍攝位置距離車輛後 方較遠,無法清楚辨識該處有無受損、受損情形如何,且照 片中以手比劃之人為原告本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83頁),足認上開照片僅單純依照原告手指比劃方向拍攝 ,其性質等同原告自身之陳述,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 據。又證人王立憲於刑案審理中到場證稱:111年7月7日晚 上7時45分許,伊有在炭烤店前看到原告被被告砸車及打傷 ,伊看到被告拿鐵椅砸車,椅腳戳駕駛座,之後看到原告下 車,應該是原告下車要逃跑,就被勒住脖子架住,毆打頭, 兩造摔倒在地;兩造摔倒的位置是靠近原告下車的車門;原 告下車後,伊沒有印象鐵椅剩下的鐵管還有無繼續使用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卷第214至221頁),可見被告 事發時持鐵椅敲打系爭小客車左側車門,其後即接續發生被 告毆打原告之行為,則被告有無另外持鐵椅走至系爭小客車 後方,並持鐵椅砸損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即非 無疑。原告就被告另有砸損系爭小客車後廂蓋、後擋風玻璃 、後掀背門之行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 辯稱其並未砸損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等語,即堪 予採信;原告主張後廂蓋、後擋風玻璃、後掀背門亦遭被告 砸損云云,並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無足取。  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扣除後廂蓋、後擋風玻璃、 後掀背門之修復費用,所需修復費用為20,526元,其中零件 部分為4,716元(21,080元-後掀背門總成 15,048元-標誌OD YSSEY 710元-後H標誌 606元=4,716元),工資部分為15,81 0元(24,650元-後廂蓋更換2,210元-後擋玻璃拆裝1,700元- 後箱蓋塗裝工資4,930元=15,810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 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認屬實。而系爭小 客車事發時雖為陳志君所有,惟陳志君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6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 費用,即屬有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4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7 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07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16÷ (5+1)=78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1/5×(2+1/12)=1638,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0000-0000=307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81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8,888元( 3078+15810=18888)。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 歷,從事菸酒飲料批發,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學 歷,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12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⑷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 5,813元(6925+18888+60000=85813)。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給付(賠償)之金額合計173,813元(88000+85813=17381 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173,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 日(見本院卷第1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4

FSEV-113-鳳簡-573-20250324-1

聲簡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宗岳 聲請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 度朴簡字第33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 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與盧延昇之子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師生關係。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 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大業國中校園內,因細故與 盧○○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盧○○,致盧○○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 等傷害,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下稱原判決),並於109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上 開判決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1至20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5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事由,均為無理由:  ⒈聲請人固提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與畫面文字說明(見本 院聲簡再卷第25頁)為據,主張聲請人於盧○○揮手攻擊聲請 人並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後,在低身撿拾眼鏡之同時, 抬起左手抵擋盧○○之攻擊,並因此不小心碰觸盧○○臉部,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顯示(下表【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為108年12月25日):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05:26:58 盧○○進入畫面右側,聲請人於其後方抓住盧○○,盧○○則於踏上階梯同時轉身以手肘揮向聲請人。 05:26:59 聲請人與盧○○發生推擠,並以兩人面對面抓著對方的姿勢往畫面中白色大門方向前進。 05:27:02 聲請人與盧○○推擠至白色大門前,聲請人部分身影遭柱子擋住,惟仍可以看出兩人維持互抓之姿勢。 05:27:03 盧○○向右猛轉身,兩人維持互抓之姿勢,聲請人因此移動至畫面左方。 05:27:04 盧○○再次向右猛轉身,聲請人仍以手抓住盧○○。 05:27:05 盧○○向左轉身面對聲請人。 05:27:06 盧○○於兩人維持互抓姿勢時,以右手抓住聲請人衣領,使力使兩人往畫面右方移動。 05:27:07 聲請人放開右手時,盧○○亦放開其左手,兩人另一手仍維持互抓之姿勢像畫面右方移動。 05:27:09 聲請人與盧○○於通過柱子後恢復雙方兩手互抓之姿勢向畫面右方移動。 05:27:11 兩人維持雙方互抓姿勢向畫面右方移動。 05:27:13 聲請人及盧○○離開畫面,只餘部分背影在畫面中,無法辨識兩人之行為。 05:27:15 聲請人及盧○○完全離開畫面。 05:27:28 聲請人右手圈住盧○○,再次自畫面右方出現。 05:27:38 聲請人轉身站在盧○○身前,畫面僅看得見聲請人背影。 05:27:39 聲請人以右手抓住聲請人後背包提帶,將盧○○自其身前拉至其右身側。 05:27:44 聲請人與盧○○於搶奪盧○○手中物品同時,兩人皆將身體轉向面對監視錄影器後,持續對峙中。 05:27:56 聲請人雙手使力使盧○○向後退至柱子後方。 05:27:58 盧○○向畫面右方移動並提起左腳向聲請人方向踢,聲請人除可看見其右手仍抓住盧○○背包提袋外,其餘身體皆被柱子遮擋。 05:28:00 盧○○站定,聲請人除可看見其右手仍抓住盧○○背包提袋外,其餘身體皆被柱子遮擋。   有記載上開勘驗結果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32至235頁)。上開勘驗內容中,未 見盧○○有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之舉措,因此聲請人主張 盧○○揮手攻擊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之眼鏡打落於地後,在低身 撿拾眼鏡之同時,抬起左手抵擋盧○○之攻擊,始不小心碰觸 盧○○臉部等節,無法自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中得知。聲請人雖 另稱:畫面時間05:27:05時,可以明顯看出是盧○○在施力 ;畫面時間05:28:03時,我感覺盧○○的手不施力了,所以 我就放手等語,然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均無法自監視錄影 畫面中得悉;聲請人又稱:畫面時間05:27:39時,我是拉 著盧○○的手,不是背包提帶;畫面時間05:27:15至28秒之 間時,在短短幾秒間,我怎麼可能抓著盧○○猛揍並且推盧○○ 去撞牆;畫面時間05:27:34時,可以看到是我抓住盧○○兩 隻手不要盧○○攻擊,盧○○在歷次陳述時,說我是勒住盧○○的 脖子,讓盧○○不能呼吸,所以盧○○才攻擊我等語,然原判決 並未認被告以上述方式傷害盧○○,縱然聲請人所陳述之內容 屬實,也無法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盧○○ ,致盧○○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之認定。  ⒉聲請人另以監察院糾正案文中所摘錄之108年12月27日校內協 調會錄音譯文(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45頁)、光碟,及聲請 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45、147頁)為據 ,主張本案應是盧○○先打聲請人2拳後,聲請人才揮盧○○1拳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等語;又認告訴人盧延昇即盧 ○○之父並非在場證人,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係盧○○ 轉述之內容等語;另亦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定醫院108年12月25日108字35722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3頁),主張聲請人因本案衝 突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前往醫 院急診接受治療等語。然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 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 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 ,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以內容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調查審酌者為限。上開聲請人所指證據均已存在於原判決案 件卷宗內,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足見上開證據均非 原判決法院不及調查審酌者,原判決既已就校內協調會錄音 之譯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聲請 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列為證據而予以審酌,有原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01至203頁)。原確定判決既已 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指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依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仍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⒊聲請人雖又主張:大業國中獲悉本案衝突後,即於翌(26) 日向嘉義市政府進行校安通報,而通報表之主類別及事件名 稱為:「管教衝突事件─親師生衝突事件─師長與學生間衝突 事件─學生打老師」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 聲請代理人亦表示:我們沒辦法拿到這個通報表等語(見本 院聲簡再卷第232頁),因此,上開內容是否屬實,已有所 疑;惟縱聲請人所述為真,校安通報表之類別選擇與事件名 稱之擇定,僅係通報者主觀上對於校安事件之定性,尚難以 此推翻原判決就聲請人對盧○○所為傷害犯行之認定。  ⒋聲請人以嘉義市政府109年6月10日府教輔字第1091509235號 函暨函附之嘉義市立大業國民中學第0000000號校園安全事 件專案調查報告書(見本院聲簡再卷第27至128頁)為據,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  ⑴上開專案調查之結果,固認聲請人未為本案揮打盧○○頭部之 行為(見本院聲簡再卷第39頁),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調 查與司法機關所為之偵查與審判程序顯有不同,所應踐行之 法律程序亦屬有別,甚難以行政調查之結論作為推翻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之基礎;更況監察院就上開專案調查之結果,以 專案調查小組未審酌聲請人相關不當管教之關鍵證據等理由 ,對嘉義市政府提案糾正等情,有監察院112年6月29日院台 教字第1122430236號函暨函附糾正案文附卷可查(見本院聲 簡再卷第129至198頁),益徵上開專案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 實,並非毫無瑕疵,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已達合理懷 疑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程度。  ⑵聲請人以上開專案調查報告書中之目擊學生訪談紀錄為據( 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15至119頁),主張本案事實應係盧○○打 聲請人兩拳並打落聲請人之眼鏡,聲請人為撿起眼鏡,手有 稍微碰到盧○○等語,惟前揭訪談紀錄逐字稿,該目擊學生於 訪談中陳稱:就是用拳頭揍臉。然後揍到第二拳就是偏上面 ,把他(按:即聲請人)眼鏡拔下來,然後之後班導要去撿 眼鏡的時候,手勢(按:是)有稍微碰到盧○○的臉。不過我 那時候在鎖子車,其實看的也不是很...我就是有看到他的 手好像有去碰到盧○○怎樣的...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很 清楚發現說...看到盧○○打導師兩拳等語(見本院聲簡再卷 第117頁),可知該目擊學生並未清楚目擊全部過程,再綜 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斷無可能 在「稍微碰到臉部」之情形下即會受有上開傷勢,因此該訪 談內容是否具有憑信性,實值懷疑。從而,上開訪談內容無 法動搖原判決就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盧○○,致盧○○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臉部挫擦傷之認定,更難以此而認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4

CYDM-113-聲簡再-3-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陳立翔 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23 分許,」、第2行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行更正為「營 業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可按,堪認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詳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 參酌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詳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陳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段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西門路4段及和緯路2段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 由許德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車尾 ,致許德源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又陳立翔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德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德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截圖各1份 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NDM-114-交簡-601-202503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徐玉嬌 訴訟代理人 何雨宣 被 告 許又仁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5元,自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605元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本院114年3月10日 筆錄誤載為「RED-5672」),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快車道 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連路31巷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訴外人李文吉所駕 駛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致乙車乘客即原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頸部 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判 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7,567元,固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3、185-385、395- 405頁),惟依111年4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之屏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 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頸部挫傷」(見本院卷一第 19頁),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5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又該院於113年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結果為「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 於112年11月20日住院,進行關節鏡清創及旋轉肌修補手 術,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陸天,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於12月4日、12月25日、113年1月29日、2/5 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再該 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丙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結果為「頸椎4、5、6關節炎」、「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次該院 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丁診斷證明書)記載為「 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頭痛」 、「病人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6日至 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另依該院113年12月17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6478號函謂 :「㈠病人於車禍事故後約2個月才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 醫,所以無法確認頭暈、頭痛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 ,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退化性變化(骨刺、C6/7椎間盤 突出,疑似左側C7神經根壓迫),並無骨折或頸椎脊髓病 變,故無法確認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㈡車禍損傷 的確會造成旋轉肌損傷,沒有適度治療會造成病情加重, 部份撕裂傷可能進展到完全斷裂,目前時間可能數月、數 年。㈢病人113年1月2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頸椎退化 的情形的確可能來自於頸椎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頁)。本院審酌該院之回函可知丁診斷證明書所載「頸 椎第6、7 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頭痛」 ,無法確認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又依甲診斷證明 書所載,並無原告右手或右肩受傷之記載,則乙診斷證明 書所載「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是否為車禍損傷 造成即非無疑;另依該函說明丙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4 、5、6關節炎」雖有可能來自於頸椎受傷,然甲診斷證明 書並無頸椎受傷之記載,再參以該函可知原告頸椎既有骨 刺、C6/7椎間盤突出及疑似左側C7神經根壓迫之情形,則 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開病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亦 非無疑。本件被告已表明否認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 月16日)以外之醫療費用等語,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 上開屏東醫院回函,尚無從認定治療乙、丙、丁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05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 止,30日,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以1日2,200元,合 計66,000元云云,固提出乙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1-33頁),惟依上 開之說明,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既無從認定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 費用,即難認有理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診次數106張,只請求104次,從家 中到屏東醫院,來回一趟600元,總共62,400元云云,固 提出上開醫療費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說明,治療乙、丙、 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既無從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原告國小畢業,從事農作,被告大學畢業,兩造均未擔任 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 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8、29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 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甲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 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605元(605元+20,000元=20,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起訴狀於113年4月3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卷一第83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簡-428-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08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57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柏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以強制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從一重之強制罪 處斷,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持辣椒水傷害告訴人並強迫其留在車上,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未 能達成調解,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供犯罪使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倘宣告沒 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 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8號   被   告 林柏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毅為張秦姍之學生,林柏毅約張秦姍於民國112年3月1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林柏毅住處洽 談輔導課業事宜,張秦姍準時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應林柏毅要求搭乘林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林柏毅以先至附近停車為由搭載張秦姍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地下停車場,車輛停妥後,林 柏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先以一手勒住張秦姍 脖子,另一手持辣椒水朝張秦姍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 強迫張秦姍留在車上,張秦姍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結膜炎等 傷害。嗣張秦姍央求林柏毅停止上開行為並安撫林柏毅情緒 ,林柏毅始同意張秦姍離去,張秦姍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秦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柏毅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秦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  ㈤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簡-49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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