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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錢筒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與 乙○○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錢筒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與 甲○○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李怡璇經營位於 嘉義縣○○鎮○○里○○路00○0號之蟹皇海鮮快炒餐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外把風 ,乙○○進入上址餐廳內,徒手竊取李怡璇放置在餐廳內櫃檯 上之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之捐錢筒1個及內含之金錢得手後 ,甲○○旋駕駛該車搭載乙○○離開。  ㈡案經李怡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背面、第4 至6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璇、證人彭國文、劉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8頁、第9頁至背面、第10至13頁、第14至16 頁背面)。  ㈢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30張(見警卷第25 至41頁)。  ㈣現場影像光碟1片(附於警卷後附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科刑: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 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 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 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 續執行拘役30日,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被告乙○○前 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 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 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前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 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他案拘役4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迄於同 年11月5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2人出監後短期內再犯, 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 被告2人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財產犯罪案件,卻經執行後再 犯,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圖一 時之便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捐錢筒,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 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 衡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刑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所竊取捐錢筒1個及內含之金錢,被告2人、證 人即餐廳老闆李怡璇、證人即青少年純潔協會員工彭國文均 稱不知捐錢筒內具體金額(警卷第2至3頁、第5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11頁),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所竊 現金數額,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以1,000元定之。 再查被告2人係共同正犯,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2人對於該 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 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其各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其等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本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該犯罪所得諭知被告2人連帶沒 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2人連帶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朴原簡-2-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翌(22)日凌 晨1時許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公館某友人住處,飲用約1箱玻 璃瓶裝啤酒,經友人駕車搭載其返回嘉義縣○○鄉○○村○○○00 號之2住處休息,嗣於114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址住 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要 往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東市場方向行駛,於同(22)日上午9 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張順財酒氣濃厚,並對張順財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測得其當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順財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 第19至20頁)。  ㈡酒精測試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8 至11、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順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YDM-114-嘉交簡-76-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7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參 點參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 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壹零參肆公克、壹點肆參壹陸公克、壹點肆 伍肆陸公克、參點壹捌貳伍公克、玖點零捌零玖公克,總純質淨 重拾貳點貳參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貳 柒伍零公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9月5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 林嘉漢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受另案執行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340號簽結在案,有該簽呈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1034公克、1.4 316公克、1.4546公克、3.1825公克、9.0809公克,總純質 淨重12.232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3. 3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2750公克) ,均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 字第1130900415、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730號) 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 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 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嘉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確定,至113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係於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由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 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 340號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 3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7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730號 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毒偵卷第139頁);本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5包、愷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97、11 7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法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分別為3.1034公克、1.4316公克、1.4546公克、3.18 25公克、9.0809公克,總純質淨重12.2328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275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15號、113年10 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按(見毒 偵卷第71至75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 為違禁物。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 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三級毒 品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取樣鑑驗 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25

CYDM-114-單禁沒-14-20250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登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登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起至23分許止,在 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飲畢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21時3 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 及李曾玉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江登吉 受傷後被送至嘉義市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該醫院人員抽 取其血液送驗,發現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03mg/dl即百 分之0.20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15毫克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登吉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曾玉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至9、10 至1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醫院檢查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 2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YDM-114-嘉交簡-106-20250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雅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13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大林忠孝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副經理簡珮芳所管 理、持有,放置在貨架上之「伯朗EX雙倍濃烈咖啡」1罐、 「光泉麥芽牛乳」1瓶、「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1罐,及散 裝巧克力20公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6元),得手 後未予結帳即步出該店而據為己有。嗣簡珮芳發現遭竊而隨 即在店外將吳雅菁攔阻,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並在 吳雅菁之背包內扣得「伯朗EX雙倍濃烈咖啡」1罐、「光泉 麥芽牛乳」1瓶、「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1罐,及散裝巧克 力20公克(已發還)。  ㈡案經簡珮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雅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 第11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珮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採證照片2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5至9、16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 還腳踏車予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伯朗EX 雙倍濃烈咖啡」1罐、「光泉麥芽牛乳」1瓶、「貝納頌經典 拿鐵咖啡」1罐、散裝巧克力20公克,業經發還告訴人簡珮 芳(見警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YDM-114-嘉簡-161-2025022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嘉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TDM-113-原訴-48-20250225-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盈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3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三0號刑事判決對林盈達所為緩刑 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林盈達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4139號) 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2月5日確定。惟 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7日、28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5日確定。又於緩 刑期內即113年5月26日、113年9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 港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 及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以嘉檢松四113執他394字第113902570 9號函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為由聲 請本院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83號裁定,以二案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不相同、犯後自白犯罪且甚有悔意為由駁回聲 請。然受刑人一再罔顧本院給予緩刑機會,仍於緩刑期更犯 竊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竊盜,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 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 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盈達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 2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判處拘役40日,宣告緩刑2年,於113 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3 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5月26日、113年9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雲林地院於113年 11月11日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 3年12月11日確定,及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嘉簡 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等 情(以下合稱後案),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 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 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後案,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 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 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 行為給予之寬容,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對撤銷緩刑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是 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30 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25

CYDM-114-撤緩-4-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前,向其女友謝孟慧佯稱:需提供 帳戶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等語,並出示其與員警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供謝孟慧觀看以取信謝孟慧 ,致謝孟慧陷於錯誤,依顏嘉宏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裕隆羅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於11 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由顏嘉宏陪同謝孟慧至臺南市○○區○○ 路0號附近,將謝孟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 二、顏嘉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2時9分許前某時,向趙莉 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30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顏嘉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2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謝孟慧以協助警方查緝 詐欺集團為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第一次交付帳戶的時候被騙,我拜託被 害人幫我把那些人抓出來,被害人可能有誤會我配合警方調 查,但是我沒有要騙他,可能是我程序上沒有搞清楚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前,向被害人稱:需提供帳戶 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等語,並出示其與員警之LINE對話 紀錄供被害人觀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與LINE 暱稱「裕隆羅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並於111年3 月28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陪同被害人至臺南市○○區○○路0號 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48667 號卷第133至143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58至59頁背面、審金 訴字卷第84頁、金訴字卷第121至123、184至18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48667號卷第53至57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30至32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員警或被害人、被害 人與「裕隆羅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48667號卷第65、48至53頁、偵字第8336號卷第36、93至1 08、110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說明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說他之前被騙 帳戶,所以要我假裝跟詐欺集團辦貸款幫他蒐證,被告說他 有一個朋友是分局偵查佐,信誓旦旦地跟我說有警察要把詐 騙集團偵破,被告當時有給我看他與警方的對話紀錄,並說 如果帳戶之後出問題會把我們轉為祕密證人等語(見偵字第 8336號卷第30至32頁),並提出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36頁)。而觀諸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可見暱稱「Chun」之人(即員警)確有提及「可能 都有來得及攔阻吧」、「你們應該都是個案的人頭戶吧」等 語,並於暱稱「美思樂」之人(即被告)詢問「秘密舉報的 事都不能提就是了」時,員警答稱「不用特別去提到,就是 看警方問什麼就答什麼,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你們案情是怎 麼樣」等語。  ⑵復觀諸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於案發 後將其與員警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被害人,並向被害 人稱:「全部都可以秘密證人」等語(見偵字第48667號卷 第48至53頁);參以偵查佐黃愉珺陳稱:被告曾檢舉販毒情 資供職偵辦,後多次欲檢舉其他犯罪情資期能獲得檢舉獎金 ,惟被告使用之方式似釣魚手段與職相悖,故多次婉拒被告 ,本次被告所涉之詐欺案,其亦前來告知欲檢舉詐欺集團供 職偵辦並要求破案檢舉獎金,職因手邊仍有其他案件在著手 偵辦,且對於被告使用之手段有所顧慮,僅告知被告待其相 關資料備齊後再來製作檢舉筆錄較為完備,故遲未與被告約 定製作檢舉筆錄,有關被告欲檢舉之詐欺集團亦尚未立案偵 辦等語,有其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16 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告訴我如果案件有辦成會幫我爭 取檢舉獎金,被害人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我拜託被害人將 金融帳戶交出來讓警察去抓人,但黃愉珺偵查佐跟我說辦案 程序不能這樣釣魚,一定要先立案,他們執法有一定程序, 不能用這樣的手段取證,所以沒有立案調查,我就自己把他 們約出來,想要自己蒐證等語(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27頁 、金訴字卷第122、184至185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員警 並未請其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協助偵破詐欺集 團,竟仍向被害人佯稱需提供帳戶以協助警方偵破詐欺集團 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甚明,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陪同被害人至臺南市○ ○區○○路0號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12時 9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趙莉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 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66 7號卷第203至22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擷 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8667號卷第67至72、233至259頁背 面),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使用甚明。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查被告係68年出生(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且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 第188頁),足見被告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有 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另案第一次交付帳戶的時候被騙,當初我因為車子貸款問 題,一個貸款服務員幫我轉給陳宗諒,陳宗諒說要幫我做金 流、處理貸款問題,經過1、2個月我要去提款的時候發現我 的帳戶不能用,我有問警察如果我檢舉是否有檢舉獎金,警 察告訴我說如果案件有辦成的話會幫我爭取,他自己的獎金 會撥給我,我先請我另外一個女性友人與詐欺集團約交帳戶 把他們騙出來,那時候沒有拍到太多,我怕他們消失,我才 又拜託被害人把他們騙出來,我是為了檢舉獎金及證明我的 清白,我想把這些人抓出來等語(見偵字第8336號卷第126 至127頁、金訴字卷第121、123、184至185頁),可見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曾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帳戶遭警示 ,此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25至3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 犯罪工具一情,自當有所預見,竟仍為取得檢舉獎金並自證 清白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選擇漠 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本 案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 性視而不見,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他人 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 所辯並不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 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 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 ;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 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 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 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係為取得檢舉獎金 及自證清白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 行為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 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檢舉獎金及自證 清白,向被害人詐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連同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 件受害人數為1人、其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 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8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 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暨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向被害人詐取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其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該等物品雖係被告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為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而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認被告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 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 質。  ㈢查被告固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 繩。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 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PCDM-112-金訴-2177-202502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68號 原 告 趙莉沂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PCDM-112-附民-2568-202502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於民國114年2月2日晚間9時許至翌(3)日凌晨1時30 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復於 同日上午5時許至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嘉義縣○○鄉○○村○○○○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 中埔鄉同仁村台3線293公里處時,因所騎乘之機車牌照逾檢 註銷而為警攔查,並對林俊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下午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23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漱口確認單、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保管場登 記、領結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5至8、12至14、16至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 6、9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 、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 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CYDM-114-嘉交簡-10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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