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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年初於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葉曉斌之人(下逕 稱其名),葉曉斌藉由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分享、 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之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以詐 術誘使原告註冊錢包,並註冊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操作 USDT虛擬通貨,再持續勸說原告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5萬 元、10萬元、35萬元,並以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100萬元。嗣葉曉斌又將以「元澄公司」名義與原告接 洽之訴外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驊公司)介紹予原告, 遊說原告加碼投資。此後元澄公司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 稱為「元澄」及「小李」之人媒合牽線,令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向被告既明顧問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既明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既明公司提供,貸與人及借貸 條件未明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名,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貸得金額扣除高額手續費、服務 費後均投入虚擬通貨USDT投資。「小李」與被告等約定於11 3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前,元澄公司 、小李及被告既明公司一再以辨理抵押登記需要為由,要求 原告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告雖表達交付「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予他人之疑慮,惟因葉曉斌強烈護航 ,表示只要依照元澄公司要求做即可,原告遂交付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可見詐騙集團確實透過多角色之分洗腦、誤導 、說服,使原告認知錯誤持續投入財產,君驊公司及其轉介 之被告既明公司均屬犯罪集團之一員。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出借人即乙方欄位空白, 並無被告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訊軟體 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告既明 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訴外人即被 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下逕稱其名),亦非名義上之金主即 被告楊淑如。又葉宥杰似亦於他案中扮演融資借款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及出具銀行帳戶收受還款利息之人,被告楊淑如 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聯繫,非實際得決定貸款條件(利息 、還款方式、違約金、收款帳戶)之人,顯非實際貸與人, 而僅係被告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應係被告既明公司,爰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倘 本院認被告既明公司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原告備 位之訴以被告楊淑如為貸與人而為請求。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113年1 月15日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依被告既明公司、被告楊淑如指 派之代表「賴小姐」及元澄公司小李之指示,現場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賴小姐」,原告當時無充足時間 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實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 約之規範架構之惡意,受自稱為代書之「賴小姐」引導及指 示,於短短的2分15秒内,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未取得系爭借貸契約原本 及系爭本票影本留存,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 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第74條 規定之暴利行爲,本件應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票 意思表示事由。另原告非出於真實己意,短時間内遭誘莫名 簽署不平等之空白借貸契約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顯均不具備成立借貸關係、簽具本票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之效果意思,而原告於被告既明公司提出之簽約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即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 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 (四)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  1.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最新型態之 一條龍詐騙系統,即以已取信於原告之窗口葉曉斌,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逐層轉介同夥或配合之協助詐騙組織,先向原 告推介元澄公司,謊稱元澄公司為臺灣最大融資公司,綁定 原告洽詢融資之窗口,於原告質疑為何借貸需申請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時,措辭強烈解消原告疑慮,使原告依元澄公司 即君驊公司之轉介、指示,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署極度不合 理之空白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足徵化 名為元澄公司之君驊公司、與透過元澄轉介之被告既明公司 均屬犯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  2.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因葉曉斌一再宣稱透過臺灣 最大的融資公司元澄公司提供之融資方案絕對沒有問題,並 且深信借款的金額日後即可因為投資獲利迅速清償,而受投 資詐騙,並在專業代書「賴小姐」指引下,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等透過元澄公司轉介之案件 多為投資詐騙,而後派遣「賴小姐」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提出 之借款協議時,針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之疑問,例如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數字為何與其借款債務不符,均未說明,僅於 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故「賴小姐」以其專業 代書身分令原告信任其於短時間內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且被告既明公司 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3.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既明公司及楊   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它關聯第三人   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義與受詐欺之   被害人以簽訂借款協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再次   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 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 思表示。  4.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既明公司或被告楊淑如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 已失效。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既明公司之業務為協助媒合銀行或自然人融資借款之公 司(若銀行無法申貸則協助借款人媒介金主借款賺取利息) ,從未經營投資事業或邀借款人投資,被告等亦不認識「葉 曉斌」、「小李」、「元澄公司」、君驊公司。原告係以房 屋裝潢為由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既明公司介紹向被告楊淑如 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委託「賴小姐」於113年1月15日與被 告楊淑如辦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借款事宜,被告楊淑如亦已分別於113年1月18 日、19日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稱遭葉曉 斌詐騙投資云云與被告等無關,而葉宥杰為被告既明公司之 主管,其使用真名以公開網站通路為聯繫窗口,可見被告等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二)被告等委託「賴小姐」與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時有錄影存 證,從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異狀 ,完全看不出有被詐騙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賴小姐」施 用何詐術,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葉曉斌」稱原告為 「老婆」,傳送予原告之連結亦為「元澄公司」而與被告等 無關,可見原告與「葉曉斌」熟識而洽談投資事宜,並未受 詐騙,其應係受人慫恿投資失利心有不甘,故意將被告等污 名化為詐欺共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明公司、「賴小姐」、「小李」一再令原告 申請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指示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及本票云云,惟被告等僅須原告提供可用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並無要求原告提供「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告等於113年1月15日僅委託「賴小 姐」與原告見面簽約,並未到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受被告等委 任辦理前揭消費借貸事宜,真實姓名不詳之「賴小姐」,並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如 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而被告楊淑如 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 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之出借人即乙方 欄位空白,並無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 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 告既明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其員 工葉宥杰之帳戶,故被告楊淑如並非實際貸與人而僅係被告 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被告既 明公司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 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 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人,並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 然歸屬於債務人。經查,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其上之 「出借人」欄位為空白,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楊淑如本人洽談 借款事宜,清償之借款則係匯入被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帳 戶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與「既明線 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 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被 告楊淑如之身分證件、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之 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楊淑如,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9 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52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楊淑如雖未親自出面與原告商討借 款事宜,然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楊淑如委任之「賴小 姐」接洽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楊淑 如而非既明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系爭抵押權等權利 亦全然歸屬於被告楊淑如,楊淑如因此始為擔保系爭借貸契 約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被告楊淑如並非「 為被告既明公司『履行債務』之人」,而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既明 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云云,要非足取。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無充足時間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受自稱代書 之「賴小姐」引導及指示,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 20%,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 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爲,而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 票意思表示事由;又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 額為3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足以證 明原告於締約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 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 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 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 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 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又按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 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 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 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 ,而無任何緊急迫切、不知行為結果對自己之意義、欠缺一 般生活或交易經驗之情形,更難認其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 (2)況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 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以訴 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其前揭行為之形式判決,則其僅於 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中以民法第74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果,而無從使上開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併予 敘明。  2.至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契約當 事人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條件為討論確認,本屬當然,而 原告既於113年1月15日簽約當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 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見其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 借貸契約之條件,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楊淑如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不具 備效果意思」云云,亦非有理。 五、原告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受「賴小姐」或被告等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或本文之規定撤銷云云,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 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 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 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 前揭法律行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 最新型態之一條龍詐騙系統,由已取得原告信任之葉曉斌介 紹元澄公司,再指示原告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故被告既明公司亦屬犯 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派遣「 賴小姐」與原告洽談時,並未針對原告就契約內容之疑問說 明,僅於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使原告誤信系 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 且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云云,惟 查,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葉曉斌、元澄公司、被告 等均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或合作對象」之主張,且原告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堪認其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 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 力等節,既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賴小姐」當日有何欲使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則原告縱於2分1 5秒內在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按壓指印,亦難以此即謂原告 係受「賴小姐」詐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 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非有理。 (二)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 既明公司及楊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 它關聯第三人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 義與受詐欺之被害者以簽訂借款協議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方式,再次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與其所稱葉 曉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既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確係受詐騙而投資,亦僅係原 告得否向投資平台撤銷其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難僅憑原 告前揭推論或臆測,遽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指稱施用詐術之 情節,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遭被告等詐 欺而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既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既明公司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欲 受其拘束而無效果意思,或有民法第74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 具狀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賴小姐 」並非代書,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已事先提供予原告 並經雙方商議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賴小姐」代被告等與其接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時 ,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賴小姐」是否為代書、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先取得 契約或與被告等商議,自均不足本院前揭判斷,而無調查之 必要,原告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08-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靖薇 藍鏡惠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之校長,原告 陳靖薇為成功國小退休教師,原告藍鏡惠則係陳靖薇之母。 而「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民小學校園門禁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貳、目的:巡查學 校環境,維護校園安寧,管制人員進出,確保師生安全。」 、「肆、門禁管制要點:上班時間本校教職員工以外之人員 進出,悉依以下規定辦理:除以下人員外,其餘訪客均需在 訪客登記簿上登記,並且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 員聯繫受訪者確認後,始得進入校園......」,故系爭管理 辦法係以維護校園安全為目的而訂定,訪客進出校門僅須以 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員聯繋受訪者確認後,即可 進入校園,並不需要由校警向上級層層遞報。惟被告因故與 原告陳靖薇素有嫌隙,明知阻攔原告2人進入校園將損害行 動自由權等權利,仍執意教唆成功國小門口警衛保全多次以 強制力攔阻原告2人,故意侵害原告2人進出校園之行動自由 權:  1.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前往成功國小,經校門訪 客登記後進入校園,並於訴外人即原告陳靖薇之夫、成功國 小現任教師李俊璋(下逕稱其名)之教室外待其下課交付教學 用品,隨後張姓校警稱上級交代原告陳靖薇不得進入校園, 要求原告陳靖薇離開校園,侵害原告陳靖薇之自由權。  2.原告藍鏡惠於113年11月5日上午8點30分許,欲前去成功國 小關心甫喪親之李俊璋,仍遭簡姓校警攔下,並報請基隆忠 二路派出所多位及第一分局3位員警到校,被告更夥同成功 國小學務主任、總務主任等人至校門口以強制力阻擋原告藍 鏡惠進人校園,侵害原告藍鏡惠之自由權。。  3.原告陳靖薇於113年11月6日上午,前往成功國小拜訪被告, 經總務主任通知被告當日並不會到校,要求原告先回去,同 日13時許,校內學生均已放學,原告陳靖薇因欲與該校人事 主任討論考核錯誤之事,並取回遺留在李俊璋教室內之私人 物品時,經張姓校警強力攔阻,原告說明欲找被告談話,惟 亦遭被告拒絕,並僅任人事主任在校門口與原告談論其考核 之私人事務,後原告陳靖薇欲請李俊璋偕帶其進入李俊璋之 教室取回物品,亦遭攔阻,並說明「校長說不能進去就不能 進去了」、「上面是說靖薇老師不能進來啦」「我不讓你進 去是因為上面交代的嘛,為什麼要讓我轉話呢?」,再次妨 害原告進入校園,被告上開行為除侵害原告陳靖薇之自由權 ,亦侵害其名譽權。 (二)原告陳靖薇、藍鏡惠分別為成功國小之退休教師及年邁婦人 ,於前揭時間至成功國小時均係為正當理由進入校園,亦不 可能造成校園安全維護疑慮,被告竟透過教唆校警之手段, 多次施以強制力將原告2人驅離校園或阻擋於校門口外,又 任憑教職員工在校門口逕行談論原告陳靖薇之私人考核事務 ,顯已對原告2人造成不法侵害,並致使原告2人身陷自我懷 疑,尊嚴受踐踏,是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陳情為人民言論自由之表現,是法律賦予人民的權利,亦無 次數之限制,自然無濫訴問題。被告指稱原告濫訴頻繁,已 使成功國小之教職員人心惶惶,為免原告及母親進入校園後 造成在校職員及學生恐慌,故於非開放時間禁止原告及原告 母親進入校園,並無道理。 (四)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靖薇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藍鏡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國家賠償法為民法特別規定,原告若認被告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應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不得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原告主張各次進入校園遭阻擋之事實,被告不否認指示警衛不讓原告2人進入校園,惟並未使用強制力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且原告2人係欲於上課時間之非校園開放時間進入校園,校方本即得就進出人員為適當、必要之管制,而對於符合系爭管理辦法要件之人得否進入校園,依個案為最終之裁量。而原告陳靖薇因與成功國小間之行政爭訟事件,於知悉調查報告內容中有與其認知不同部分,即對相關人員如調查委員、學生家長及校長提起民刑事訴訟,且其進入校園後常在李俊璋教室外逗留,久久不願離去,為避免原告等2人造成教職員及學生恐慌,故於非開放時間禁止原告2人進入校園,並非過當。且依教育部所頒布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3-11-2校園門禁安全管理相關法令所附教育部96.6.4台國(一)字第0960072167A號函◎國民中小學學校警勤人員注意事項(節錄)第三點之一般勤務第7項,學校應禁止包含小販、宣傳、推銷人員及其他與校務不相干人員進入校園。原告2人既已退休且無與校務相干之事務應執行,學校當然得禁止原告等人進入校園。原告2人主張被告禁止其等於非開放校園時間進入校園,侵害其等行動自由權及財產權,自應舉證證明有自由進出校園之法律上權利。 (三)縱認被告禁止原告2人自由進出校園侵害其等行動自由,然此一行動自由之妨礙僅係限制原告等人於校園非開放時間進入校園,對於原告2人行動自由之妨礙尚屬合理、亦非嚴重,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2人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三、經查,被告為成功國小校長,原告陳靖薇為成功國小退休教 師,原告藍鏡惠則係陳靖薇之母。原告2人於113年10月21日 下午前往成功國小,嗣經校警要求原告陳靖薇離開校園;又   原告藍鏡惠於113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成功國小欲 見李俊璋,及原告陳靖薇於113年11月6日13時許,前往成功 國小欲與該校人事主任討論考核錯誤之事,亦均為校警攔阻 ,原告陳靖薇並於人事主任於校門口討論考核事項等事實, 有錄音檔譯文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項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準此,法院於受理原告逕以公務員過失執行職務為損害賠償請求時,始得以訴顯無理由駁回,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則不在此限。本件依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故意違背職務侵害其等權利,自無該條項後段「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2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固非可採。惟按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開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遭被告於執行成功國小校長職務時,故意侵害其自由權及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況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其符合系爭 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條件之情形下,仍拒絕其等進入校園, 被告並任成功國小人事主任與原告陳靖薇於校門口討論私人 事務,侵害其名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貳、目的:巡查學校 環境,維護校園安寧,管制人員進出,確保師生安全」、「 肆、門禁管制要點:上班時間本校教職員工以外之人員進出 ,悉依以下規定辦理:除以下人員外,其餘訪客均需在訪客 登記簿上登記,並且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員聯 繫受訪者確認後,始得進入校園......」等節,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查,教育部頒布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 冊」3-11-2校園門禁安全管理相關法令所附教育部96.6.4台 國(一)字第0960072167A號函◎國民中小學學校警勤人員注意 事項(節錄)第一點「人員管制」第3項、第三點「一般勤務 」第7項分別規定「上班時間進出之非學校人員,必須確實 辦理登記,嚴格管制」、「學校應禁止包含小販、宣傳、推 銷人員及其他與校務不相干人員進入校園」之事實,亦有上 開注意事項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各國民中小學學校就進出校 園之訪客,仍應以維護學生學習環境及校務運作為考量,進 行必要之裁量及管制,是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係指成 功國小教職員以外之訪客於經裁量認不致影響學生及教職員 時,仍應經「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並經警衛與受訪 者確認」之程序,始得進入校園,並非成功國小無審核該受 訪者是否得以進入權利,僅須完成上開程序即可進入。 (二)次查,原告陳靖薇因與成功國小間行政爭訟事件而對調查委 員、學生家長及校長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並有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字 第78號、113年度訴字第625號、113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影本附卷足憑。再查,原告2人主張其等進入校園係為「等 待李俊璋下課交付教學用品」、「關心甫喪親之李俊璋」、 「與人事主任討論考核事宜」、「取回置於李俊璋教室內之 私人物品」等目的之事實,不僅未據原告2人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諸上開目的,亦非必進入校園始得達成。則被告考量 原告陳靖薇已對學校教職員及學生家長提起多件民事訴訟, 及原告2人進入校園之必要,拒絕其等於前揭時間進入成功 國小校園,自難認逾越其裁量權限而有不法可言。又原告陳 靖薇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6日下午13時許至成功國小時,校 內孩童已放學,惟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已明定門禁管制時間 為「週一~周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且參諸現今學校多 元教育之形態,當時縱已放學,校園內亦可能仍有參與課外 學習活動之學童,自不因此而無管制進出訪客之必要,原告 陳靖薇此部分主張,顯非足取。 (三)至原告陳靖薇雖又主張被告任憑人事主任在校門口與其談論 私人考核之事,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縱拒絕原告 陳靖薇進入校園,原告陳靖薇亦非必須與人事主任於成功國 小校門口討論考核事宜,若其認在校門口談論此事將致其名 譽遭受侵害,大可逕行離去,另以適當方式與該主任聯絡, 是依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並不當然使原告必於校門口與人 事主任談論考核之事,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校園,本與原告是 否於校門口談論考核之事並因而名譽權受損,並無必然之關 聯,自難認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上開主 張,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被告係於執行職務 時,故意侵害其等自由權及名譽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拒絕原告2人進入校 園,亦無不法可言;另原告陳靖薇名譽縱受有侵害,與被告 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2人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靖薇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藍鏡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基簡-1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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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曹恒碩 被 告 林馨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7,3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公主」 、「靡靡之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民國111年6月至9月間,由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小公主」、「靡靡之 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於上開期 間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將原告日前遭詐欺之款項追回云云(按 :後述刑事判決誤載本件原告係因虛擬貨幣假投資而遭其等 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 月29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1萬7,383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收受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利用本案帳戶將 上開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 n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shin000000000000il.com,下 稱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 特幣支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121 萬7,383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7,3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不法所得僅有35萬6,300元,扣 除被告先前已交出之32萬7,882元後,餘額僅有2萬8,418元 ,是被告應僅需就上開餘額部分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 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而非僅追訴被 告1人。再被告已就本案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 未判決,故被告是否應為原告前揭損害負責,仍有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75頁),並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 ,而被告雖爭執其已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 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且被告有於收 受原告匯款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其MaiC 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提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事實。參以被告曾在保全公司擔任高階主管10餘 年,為有豐富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借給他 人做為匯款之用,進而接受借用帳戶之人指示對匯入帳戶款 項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極有 可能是在為財產犯罪取得贓款,並從事洗錢等情事,豈能諉 為不知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見本案刑事判決 第3-6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 全部損害即121萬7,38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原告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且僅得在 被告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範圍內請求賠償云云,純屬對上開 法律規定適用之誤解,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383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原告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72-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孫偉真 被 告 簡佳柔 張勝杰 李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勝杰、李育慈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 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 而拋棄應訴之權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3人互為朋友,其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由被告簡佳柔、張勝杰先分別申請辦理登記為卡利多媒 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逸燿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逸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佳柔因此持有卡利多 公司所申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被告張勝杰則配合以逸燿公司名義, 向土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 銀帳戶)使用。其後,被告簡佳柔、張勝杰隨即於民國112 年3至4月間某日,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本 案華南帳戶、本案元大帳戶、本院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李育慈,再由被告李育慈 轉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淯」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前 自112年2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對原告佯 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信康投資」,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0時49分許 匯款70萬元至本案元大帳戶,再於112年4月27日12時許匯款 52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均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6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為 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佳柔: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張勝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李育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 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簡佳柔、 張勝杰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李育慈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 未曾以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3人請求 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 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合計金 額為598萬元(計算式:70萬元+528萬元=598萬元)之損害 ,業經析述如前,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運作之被告簡佳柔、張勝杰、李育慈、及「阿淯」等 4人乙情,此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6頁),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前揭4人對原告債務(即原告受損金額)之內部分擔 額應為每人各149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4=149萬5,0 00元)。再原告前與被告張勝杰以72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 對被告張勝杰其餘請求,且被告張勝杰並已實際償還原告72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雖因前揭調解成立而免除被告張勝杰 就本件連帶債務負擔之內部分擔額部分,惟其無免除其餘連 帶債務人(即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簡佳柔、李育慈、「阿淯 」)債務之意思。職此,因被告張勝杰前揭賠償金額低於其 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被告張勝杰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是以,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其餘連 帶債務人給付376萬5,000元【計算式:598萬元-(149萬5,0 00元-72萬元)=376萬5,000元】。據上,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此乃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亦即已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而原告與被告張勝 杰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是其對被告張勝杰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 力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不合法 ,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上開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若併以判決駁回,於當事人權益無損,且較簡明,爰併 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簡佳柔、李育慈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訴-68-202503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號 原 告 許○恩(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堂(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許○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遭受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自明。查,原告甲○○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是本件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 分之資訊(包含原告之父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堂及被告 ),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 身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許○恩為之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又被告與原告之父許○堂已離婚,約定原告之 親權由許○堂行使。詎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 認原告竊取其3萬元,要求乙○○帶原告至被告住處,原告否 認上開偷竊行為後,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頭頸部,致原告身 體受有多處傷害。原告於案發年僅10歲,被告身為人母本應 愛護子女,卻以莫須有之藉口,故意毆打原告,令原告不僅 身體受到傷害,心理亦出現嚴重情緒困擾與創傷反應,因而 患有兒童創傷症候群。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00元及精 神慰撫金491,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未提出單據,亦無診斷證明,其請求被告 賠償該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心理受傷亦 非事實。 四、經查,被告為原告之生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又被告與原告之父許○堂已離婚,約定原告之親 權由許○堂行使。另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許,因懷疑原告偷 竊行為而要求許○堂帶原告前往被告住處,並詢問原告是否 有偷竊行為,因原告否認,被告即徒手毆打及抓傷原告,致 原告頭部、頸部及右耳及左肩等均有傷勢,而被告所涉傷害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參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固得於必要之範圍 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育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 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之 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停止原因,且應負刑 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事發時年僅10歲,正值好動年紀且正待建立是非 觀念,縱使原告有偷竊行為,被告為原告生母為導正原告之 行為,理應選擇對原告較不致造成傷害及後遺症之方式予以 管教,不可逾越必要程度。而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造成頭 部、頸部、右耳及左肩等部位均受有指甲抓痕及瘀傷等情形 ,顯然已逾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足見被告有傷害原告之 故意,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洵屬有據 。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 ,經多次治療共花費8,500元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徒手毆打原 告造成頭部、頸部、右耳及左肩等部位均受有指甲抓痕及瘀 傷等情形,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罹患兒童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受傷時為10歲之 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生 母,雖係出於糾正原告之偏差行為而出手責打,惟已過度體 罰致原告頭部、頸部、右耳及左肩等部位均受有指甲抓痕及 瘀傷,暨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基簡-30-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正福 被 告 基隆市中正公教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詩卉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詩卉辦理基隆市中正公教住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全數委員資格無效,被告應立即停止該管理委員會運 作;並凍結各項收支,嗣後移交合法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 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嗣基於系爭社區之同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紛爭,先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被告為基隆市中正公教 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再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 確認民國112年11月18日之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全數喪失資 格。㈢凍結管理委員會各項收支(見本院卷第173頁)。最終 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前揭第1項聲 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並撤回前揭第2項、第3項 聲明。(見本院卷第193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原告變更 聲明及更正當事人部分,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 撤回聲明部分,尚未經言詞辯論,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亦 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該社區管理委員及職位係採取 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數支持 者為當選。而系爭社區由面對馬路並排之3棟電梯大樓組成 ,計有A、B、C棟3個分區,各分區至多僅能有1人當選為管 理委員。惟參照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八、討論事項及決議 」中第5案所載有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可見被 告未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定無記名單記法之方式辦理選舉, 且無選舉事實紀錄,竟有9位管理委員互推職務,牴觸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該屆管理委員職務 均應屬無效。  ㈡又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許智偉擔任召 集人,未有2人以上連署並於系爭社區各棟公告10日以上, 則許智偉是否可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實有疑義。準此, 系爭會議既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系爭社區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為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等語。 二、被告答辯:   原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 人不適格。又系爭會議以許智偉為召集人,業經張貼召集公 告,且系爭社區規約於會議當日尚未生效,因此系爭會議乃 決議以自薦及推薦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且於會後公告會議紀 錄,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聲明反對,是系爭會議決議應屬有效 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 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為系爭社區 之住戶乙情,有起訴狀所載原告現住地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 修訂系爭規約、系爭社區停車場機械車位修繕及重新規劃平 面車位、加裝監視器及對講機等議案(見本院卷第87-88頁 ),與系爭社區住戶之法律上利益密切相關,是系爭會議決 議成立與否,對原告法律上利益當有重大影響,而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會議決 議之效力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原 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被告徒以原告本人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辯稱其提 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可取,合先敘明。  ㈡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 高意思機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 廈建築物起造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 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 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 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 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 亦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 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 倘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 要件。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 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 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 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31條、第32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  ⒈緣系爭社區前因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許智偉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系 爭會議之召集人,並將上開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而該次 公告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等節,有系爭 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可稽,並有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7-415頁 )存卷可查,顯見上開連署書業經被告公告屆滿10日以上。 原告雖爭執伊與訴外人即被告財務委員張海隆均未見過上開 公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3份召集人連署書,卻僅向 主管機關報送其中1份,而連署書上區分所有權人「盛世珍 」之簽名與其出席系爭會議簽到時筆跡不符,又上開連署書 上蓋用3個被告公章,其中2個蓋在公告日期位置,與一般用 印習慣不同云云。然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實純屬臆測 ,自不可採。準此,系爭會議由許智偉任召集人係屬合法有 效,堪以認定。  ⒉承前,許智偉經推選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後,首於112年8月1 2日召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會議僅有( 含委託代理人數)40人出席,應出席人數(即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72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比例為57%,不合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開議額數門檻,遂於112 年11月18日再次召集系爭會議,而系爭會議有28人(含委託 代理人數)出席,應出席人數(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72 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比例為38.89%,合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新召集會議開議額數門檻,並表決 通過第1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申請組織報備」、第2案: 「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訂系爭社區規約」、 第3案:「停車場機械車位修繕及重新規劃平面車位」、第4 案:「ABC棟加裝監視器及對講機」、第5案:「管理委員選 任事項」。系爭會議經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無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表 示書面反對意見,因此系爭會議之決議全部視為成立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決議成立公告、112年8月12日第1次 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 委託書、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系爭會議決議之反對意見統計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99頁、第311-351頁、第395頁 )。而前揭2次開會通知及系爭會議決議,均由被告委由訴 外人中華城鄉更新發展研究教育學會以雙掛號送達原告之配 偶鍾鈺穗,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3紙(見本 院卷第397頁、第419頁、第421頁)附卷可憑,堪認系爭會 議決議之作成,並未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故系爭會議決議因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係屬合法有效,至為明 確。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定方式辦理選舉 ,且無選舉事實紀錄,竟有9位管理委員互推職務,牴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系爭規約係訂 立於112年11月18日,此觀系爭規約第30條規定甚明(見本 院卷第393頁),是許智偉於召集系爭會議之際,系爭社區 規約尚未經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自屬尚未 生效,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 條召集系爭會議並據以作成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已於第5案「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之說明欄敘 明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現場自薦 及推薦名單中選任」,並非毫無選舉過程之紀錄。從而,系 爭社區據此決議選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自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本文「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 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核係對法律規 定之誤解,無足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請求判 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561-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鄔秉潤 被 告 郭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6,8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復為 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581-202503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金進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吳清龍 吳清妙 吳清漢 吳含笑 吳秀盆 吳秀梅 吳秀真 吳天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灝諺 被 告 吳秀芽 吳東穎(原名吳灝叡) 吳瑞富 吳純菁 吳玉燕 吳武義 魏吳玉葉 胡吳碧霞 吳榮華 吳芳 吳仁煌 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 吳秀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東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 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連帶負擔百分之21,由被告吳灝諺、吳天 賜、吳秀芽、吳東穎連帶負擔百分之48,由被告吳瑞富、吳 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 芳、吳仁煌、吳碧玉連帶負擔百分之31。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被告吳清龍、吳 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1,400元為被告吳灝諺、吳 天賜、吳秀芽、吳東穎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200元為被告吳瑞富、吳 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 芳、吳仁煌、吳碧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 清龍、林金泉、吳信義、吳金福、林侑青、吳天賜、吳榮華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清龍、林金泉、吳信義、吳金福 及林侑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應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天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吳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切之位置、占用面 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得系爭 土地上地上物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以民事撤回狀撤 回對吳信義、林金泉、吳金福、林侑青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 87-188頁),並以民事訴之變更(續)狀追加吳清妙、吳清 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吳灝諺、吳秀芽、 吳東穎、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 吳碧霞、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為被告(下稱吳清妙等18人 ,見本院卷㈠第339-345頁)。嗣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坐落面積,並製繪民國113 年8月13日瑞土測字第5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 告最後乃以民事訴之變更(續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 秀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㈡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吳東穎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 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 、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7-8頁)。經核原告前揭撤回對 吳信義、林金泉、吳金福、林侑青之訴部分,尚未經本案言 詞辯論,視同未起訴;其追加吳清妙等18人為被告暨追加假 執行之聲請,係本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主張;另依附圖修正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均屬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 吳秀真、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 吳碧霞、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而被告吳清龍、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 、吳秀梅、吳秀真(下稱吳清龍等7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5號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被告吳灝諺、吳天賜、吳秀芽、 吳東穎(下稱吳灝諺等4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7號房屋)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 吳玉葉、胡吳碧霞、吳榮華、吳芳、吳仁煌、吳碧玉(下稱 吳瑞富等10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 )。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清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面及言詞 陳述略以:系爭55號房屋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係坐落所有人應 有部分之上。因兩造上一輩均為好友,共同購買土地耕種生 活,並興建房屋居住,均無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非屬無權 占有使用。又系爭55號房屋現況已變成2間建物,而系爭分 割共有物事件將系爭土地分割之後,系爭55號房屋坐落於原 告共有土地之上部分均非被告吳清龍等7人所有,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㈡被告吳天賜、吳灝諺:系爭57號房屋為其父吳文開於71年經 土地共有人同意並依法申報,歷經42年未有共有人反對,應 屬既成合法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被告 等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原告不具備拆屋還地之法律基礎 。而系爭57號房屋坐落土地前經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 (按: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方內 部整修完畢,請本院審酌被告吳東穎單身且依賴打零工維生 ,倘系爭57號房屋經拆除,其將無處居住等語。  ㈢被告吳秀芽:意見同被告吳灝諺所述。  ㈣被告吳東穎:意見同被告吳灝諺所述。  ㈤被告吳榮華:系爭59號房屋為其父吳文開所興建,係78年間 經農業局補助新臺幣5萬元改造完成,為系爭土地分割前所 建造,而原告之父曾同意興建上開房屋;且原告提起之上開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是造成系爭59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原因,原告應賠償被告該地上物之價金等語。  ㈥被告吳清妙、吳清漢、吳含笑、吳秀盆、吳秀梅、吳秀真、 吳瑞富、吳純菁、吳玉燕、吳武義、魏吳玉葉、胡吳碧霞、 吳芳、吳仁煌、吳碧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55、57、59 號房屋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3-37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0080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㈠第387-435頁、第457- 459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55、57、59 號房屋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即為:系爭55、57、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房屋,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55、57、5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分別為吳清龍等7 人、吳灝諺等4人、吳瑞富等10人:  ⒈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 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 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 ,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 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 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 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5 、57、59號房屋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地政資訊電子查驗服務系統資料可稽(查詢結果:查 無建號資料,見本院卷㈡第95-102頁),堪以認定。又系爭5 5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天發(即被告吳清龍等7人之父), 系爭5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文開(即被告吳灝諺等4人之 父),系爭59號房屋則查無稅籍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2年12月24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2547174 5號函檢送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該分處1 13年4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3566320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 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83-185頁)附卷可稽,且被告吳 榮華陳稱系爭59號房屋為吳長發所興建(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又查無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非系 爭55、57、59號房屋所有人之反證,足徵上開房屋確實分別 為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興建,並因此原始取得該等房屋 所有權。又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死亡後,其等繼承人依 序分別為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 等10人,有吳天發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㈠第61-77頁)、吳文開及吳長發之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87-325頁)在卷可佐, 且被告均無拋棄繼承,被告吳清龍、吳灝諺、吳榮華並稱其 等並未協議系爭55、57、59號房屋由何人使用,亦有前揭勘 驗筆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88 -389頁、第466-1頁-第475頁),亦可認系爭55、57、59號 房屋於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死亡後,由其等之繼承人即 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 別共同繼承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為明確。  ⒉被告吳清龍雖辯稱,系爭55號房屋已1分為2,分成兩個獨立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現為訴外人即其堂弟吳金福 所使用,原告訴請被告吳清龍拆除上開地上物,係誤認起訴 對象云云。惟其亦自陳系爭55號建物因颱風而改建,改建後 之「舊建物」係由吳金福使用(見本院卷㈠第387頁勘驗筆錄 ),足認吳金福所使用之系爭55號房屋部分乃遺自吳天發所 興建之建物,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吳清龍等7人 ,要不因該房屋目前實際居住者為何人而有相異認定,是被 告吳清龍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取。  ㈡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訴請其等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55、57、59號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又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 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準此,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 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 實,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吳清龍、吳天賜、吳灝諺、吳榮華、吳秀芽、吳東穎抗 辯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57、59號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且查:  ⑴被告吳灝諺雖提出吳長發、吳文開、蘇正秀、蘇福能4人於77 年12月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15頁),爭執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 、57、59號房屋之際,業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有分管 協議云云。惟細觀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僅載有:「茲有位於 平溪鄉十分寮南山坪之建地,自耕地數筆,除建地為共有外 ,自耕地有地號184、192、196、199、200、210、210-2等 合計16,722平方公尺,而吳長發持有3分之1所有權,蘇正秀 、蘇福能各持有6分之1所有權,合計持有3分之2所有權11,1 48平方公尺,此為吳長發、吳文開、蘇正秀、蘇福能共有祖 產,因吳文開未持有所有權及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分割,故經 家庭會議私訂合約為吳長發獨分1筆約700平方公尺,餘3份 吳長發1份、吳文開1份、蘇正秀、蘇福能2人各1份,將來若 有異動,須經當事人同意,依此合約而分」之文句,而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一部,有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1-31 頁),可認系爭合約書議定分配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況且,吳文開於書立系爭合約書之際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土地除吳長發、蘇福能、蘇正秀外,當時尚有共有 人林昆年、林常吉、林阿宝、林成、林楊月葉、林容瑋、林 宜春、林穎昌、林育青等共有人,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9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13613665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 地歷年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281頁 ),而被告吳灝諺亦僅泛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同意其父 興建房屋,然未能提出確實證據,即不能認定系爭土地當時 之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之情形,並同意吳天 發、吳文開、吳長發分別興建系爭55、57、59號房屋,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⑵被告吳天賜、吳灝諺、吳秀芽、吳東穎復抗辯:系爭57號房 屋為既成合法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號解釋意旨 ,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 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業已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本件縱認吳天發、吳文開、吳長發 及本件被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已逾20年,惟被告吳天賜等人並未提出其等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 確實證據,自屬無據,非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其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係有法律上權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被 告吳清龍等7人、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5、57、59 號房屋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吳清龍等7人 、被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別為系爭55、57 、5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吳清龍等7人、被 告吳灝諺等4人、被告吳瑞富等10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B 、C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審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118-202503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黃春菊 被 告 闕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於民國112年3月3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對原告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8日12時9分許(按: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誤載為111 年3月8日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轉匯,致原告受有192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 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 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 全部損害即19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卷第3頁被告簽章)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52-2025030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林昌田 陳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配偶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絹應將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林昌田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 告於111年2月11日提示後未獲清償,原告遂於111年8月15日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1年8月31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林昌 田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 1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詎被告林昌田利用 其提起前揭抗告之期間,於111年9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淑絹,嗣於 111年10月11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林昌田於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前,已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 尚未清償,則被告2人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顯係為躲避日 後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淑絹所有,且使被告林昌田陷於無資力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林昌田、陳淑絹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所為贈與行 為,及於111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淑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昌田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林昌田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是原告雖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因前 揭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確定力,原告是否確屬被告 林昌田之債權人,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爭議,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  ㈡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彼此贈與財物實屬正常,且被告林昌田 本有個人財產管理之規劃,前曾於111年2月23日贈與被告陳 淑絹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是原告倘 欲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惡意脫產之目的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行為,應由原告就上開行為係屬惡意詐害債權行為,且被 告林昌田已因此陷於無資力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值高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 ,000萬元,縱認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 銷權,然其僅為保全系爭本票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即請 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顯逾比例原則,且過度侵害被告林昌田就系爭 不動產之處分權,亦顯有以損害被告陳淑絹之目的而行使上 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自陳 伊於111年10月11日先查到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再去申請 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後於111年11月8日再 次查詢被告林昌田財產清單,才發現被告名下不動產均已移 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不動產 係於111年10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11 年9月28日),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7 頁、第349-369頁),且原告(包含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仁 獅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獅公司】)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後,曾以仁獅公司之名義於111年11月2日申請核發 如附表編號1、2、3、4、9、10所示土地及編號11所示建物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3日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於111年11月21日申請核發如 附表編號6、7、8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資交加字第1 130001596號函、113年10月1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620號函 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40 1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最早係於前述時間方知 悉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情形。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林昌田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 票債權已因被告2人間以配偶身分為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 號裁定、被告林昌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 結果:查無資料;查詢日期:111年11月8日)、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頁、25-26頁、第2 7-47頁、第4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915031號函、花蓮縣玉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玉地登字第1120005814號函分別檢送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99頁、第201 -2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配偶贈與及移轉行為,乃配偶間合理之財 產規劃,並非無償云云。然被告2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 均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自不可取。 是被告2人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未能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有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為為無償行為,即為有理。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 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13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尚待另案訴訟(按:即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3 9號事件;該案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下 稱890號事件】)加以確認,原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亦無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尚 有疑義云云。惟按本票係屬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為已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形式 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有前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確定 裁定可稽,且系爭本票於另案訴訟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之參考筆 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890號事件卷第251-256 頁),本件復查無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之積極證據;至於被 告林昌田所提另案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乙 節,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39號事件卷、890號事件卷核閱無 訛。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地位,向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被告林昌田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自得對被告 林昌田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被告2人辯稱本件需待另案訴訟 確定後,方可判斷原告是否確為被告林昌田之債權人、可否 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被告林昌田於111年9月28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淑絹 之際,對於原告應負清償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責,而被告林 昌田於111年間所得總額為18萬7,396元,且名下已無其他可 供變價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林昌田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可稽,是被告林 昌田於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0萬元債務前,既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淑絹,顯已減少其個人之一般財產, 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系爭債 務,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堪認被告林昌田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淑絹之行為,確足使 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足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2人另辯稱:被告林昌田是否已陷於無資力,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按法院 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一造當事人資力有無或高低之事實,司法實務上 咸以其等財產、所得稅務資料為判斷之基準。然上開有關財 務情況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悉受個資法之 保障,非他造當事人可得輕易探知,法院顯難依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得心證,自有依上揭規定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職此,本院經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2頁準備程序筆 錄),依職權調取被告林昌田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提示予 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準備程序筆錄),已充分 保障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自得援用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本件 判斷之基礎。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尚難 憑採。  ㈣被告2人復退而抗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全部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權利濫用、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林昌田顯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對被告2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所定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 僅回復系爭不動產於被告2人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前之狀態,既未積極增加被告林昌田應負擔之債務,亦 未消極減少被告林昌田之固有財產,自無不當,是其等爭執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屬 無據。  ㈤據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行為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林昌 田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陳淑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 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屬有據。惟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 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 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 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2人為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10月1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有前揭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而該次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被告林昌田所有之狀態,無須再為回 復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昌田所有,核無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昌田行使系爭本 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絹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絹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均屬命被 告2人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 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 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本件假執行聲請,於法 無據,亦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自 無諭知被告2人得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之訴僅請求被告陳淑絹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 予被告林昌田部分敗訴,其餘部分均勝訴,因此認為本件訴 訟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6 1201.48 6分之1 2 新北市 金山區 金山二段 13 1821.84 6分之1 3 新北市 金山區 聖德段 1198 5874.15 18分之5 4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 451.65 4分之1 5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518-1 73.62 4分之1 6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3 103.03 2分之1 7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5 217.39 2分之1 8 新北市 萬里區 海洋段 608 14.62 2分之1 9 新北市 萬里區 下萬里加投段 公館崙小段 147 635 3分之1 10 花蓮縣 富里鄉 明理段 540-1 4959.22 全部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基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1 新北市○○區○○里○○00號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 000○000○000地號 325.09 2分之1

2025-03-07

KLDV-111-重訴-6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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