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曹恒碩
被 告 林馨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7,38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公主」
、「靡靡之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民國111年6月至9月間,由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小公主」、「靡靡之
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於上開期
間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將原告日前遭詐欺之款項追回云云(按
:後述刑事判決誤載本件原告係因虛擬貨幣假投資而遭其等
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
月29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1萬7,383元至本案詐
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收受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利用本案帳戶將
上開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
n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shin000000000000il.com,下
稱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
特幣支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121
萬7,383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7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7,3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不法所得僅有35萬6,300元,扣
除被告先前已交出之32萬7,882元後,餘額僅有2萬8,418元
,是被告應僅需就上開餘額部分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
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而非僅追訴被
告1人。再被告已就本案刑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
未判決,故被告是否應為原告前揭損害負責,仍有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紀錄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75頁),並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
,而被告雖爭執其已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
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且被告有於收
受原告匯款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其MaiC
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提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事實。參以被告曾在保全公司擔任高階主管10餘
年,為有豐富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借給他
人做為匯款之用,進而接受借用帳戶之人指示對匯入帳戶款
項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極有
可能是在為財產犯罪取得贓款,並從事洗錢等情事,豈能諉
為不知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見本案刑事判決
第3-6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
全部損害即121萬7,38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原告應併向「靡靡之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求償,且僅得在
被告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範圍內請求賠償云云,純屬對上開
法律規定適用之誤解,無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
(見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383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原告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3-訴-77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