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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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奕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79 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0

TNEV-114-南簡補-63-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皓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秀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3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6,4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9

TNDV-113-訴-2145-20250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黃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蓮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9

TNDV-114-補-172-20250219-1

南續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續小字第1號 請 求 人 蘇金山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小字第1482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和解成立,請 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 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自明。故對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於聲 請狀將之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調 查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96年度台抗字 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本院按:即現行條文第4項)準用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前因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小字第14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訟程序)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請求人於114年1月3日以訴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㈠ 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3頁) ,依前開說明,仍應視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且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訴訟程序庭訊時僅就請求人即原訴訟程序被告未提前將車 輛駛向外車道進行右轉之情事進行審理,並指為原訴訟程序 交通事故肇責主因,由法官提出和解建議,進而詢問相對人 即原訴訟程序原告和解金額及其承擔肇責,庭訊期間相對人 只被詢及此事並答覆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無 肇責,請求人代理人接續提出經比對兩車結構,於合理狀態 下應無法造成相對人所稱之損害,相對人並未回應,法官指 出請求人原訴訟程序答辯狀所附兩車結構比對資料中,僅機 車車尾座高度有尺規量測之客觀資料,因此難證為真,請求 人代理人告知可以提出相關數據皆未得任何回應,迫於無奈 而為不利於請求人之和解。  ㈡嗣請求人以尺規測量與相對人被保險人同款之貨車及請求人 之機車,發現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其最高點離地高度約10 0公分,延續至最低點離地高度約92公分,而請求人機車前 半部最寬部位照後鏡其寬度86公分,離地高度117公分,機 車後半部最寬為加裝之木板,離地高度為81公分,請求人之 機車車體最外緣離地高度與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之離地高度 不符,顯見請求人機車無法造成相對人所指貨車刮痕,並無 侵權之事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 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 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 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 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 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 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 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 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 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 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 ,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請求人雖以前詞請求繼續審判,惟觀諸其請求意旨, 無非係在對系爭和解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表示不服,重申其 在原訴訟程序已提出之主張,及泛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情形,並未敘明系爭和解有何如前所述私法上 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誤以再審為訴訟上和解 之救濟程序,自難認請求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請求 並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7

TNEV-114-南續小-1-2025021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雅雯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廖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9,068元【計算式:本 金2,000,00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 年6月11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9,068元(參見本院卷第241頁,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19,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 98元、第二審裁判費37,701元(本院按:上訴人於114年2月10日 提起上訴,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惟上訴人第一 審僅繳納20,800元,第二審裁判費則未繳納,尚應補繳37,899元 【計算式:20,998元+37,701元-20,800元=37,89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7

TNEV-113-南簡-983-2025021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婉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8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前置調解,然因 安泰商業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 清償43,96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 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陳○○經營之「○○洗衣坊 」擔任內務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外,尚須扶養父親、已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 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 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清償23,699元, 惟於95年10月26日毀諾;復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 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37頁,本 院卷第241頁至第254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2日健保 南字第1130123492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3日保國二字第113 1309217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746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28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5頁、第133頁至 第136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71頁 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17 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1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調 字卷第24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以 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8,837,914元),及經 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0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陳○○經營之「○○洗衣坊」擔任內務員,每 月薪資約27,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洗 衣坊」及陳○○章戳,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袋影本13 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1頁至第75-2頁,本院卷第255頁), 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本院按:於113年1月1日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12,251元【計算式:2,623元+1,394 元+20,405元+0元+87,829元+0元=112,251元】,有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0774 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0日保誠總字第1132162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紀錄檔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5頁),雖均非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 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 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8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368566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54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499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03頁、第167頁 至第168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 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1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000元【計算式:必要 支出16,000元+租金6,000元=22,000元,見本院卷第239頁】 ,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 、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 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 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000 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 額僅餘8,382元【計算式:27,000元-18,618元=8,382元】, 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安泰商業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零、每期清償43,969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商業銀行民 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253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 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 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 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6頁)。其中安泰商業銀行陳報計至113年11月15日 之債權總額為1,794,521元,願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即 「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9,970元【計算 式:1,794,521元÷180期≒9,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17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8,38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 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 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自陳須依法扶 養父親、已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112,251元,相 較聲請人超過8,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 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毀 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 ,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 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47頁、第11頁),復查無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7

TNDV-113-消債更-571-202502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翁茂松 被 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50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被告邱 子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柏霖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子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柏霖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合稱為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 告邱子桓,復由被告邱子桓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李雯 」之帳號對原告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投資機會,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邱子桓持提款卡至ATM提領 或被告邱子桓駕車搭載被告李柏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 邱子桓,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共同 為前開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80元 【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95,100元+66,570元+100, 000元+99,710元=561,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霖到庭陳述略以:伊是因為被告邱子桓稱要教伊投 資虛擬貨幣故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不爭執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四、被告邱子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侵權 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為到庭之被告 李柏霖所不爭執,另被告邱子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 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 、第21135號、第344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 1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各3罪,被告邱子桓處有期徒刑9月、1年3月、1年6月, 併科罰金20,000元、50,000元、8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李柏霖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併科罰金 5,000元、10,000元、2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 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 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有前開共同洗錢之不法行為,且 經另案判決確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依前開說明,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 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61,380元,應屬有 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 被告邱子桓,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李柏霖,有送達證 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即應以該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61,380元,被告邱子桓自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 李柏霖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561,380元,及被告邱子桓自112年12月29日起, 被告李柏霖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 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 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 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 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 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罪對原告詐欺取財,原告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故無該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00,000元 2 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00,000元 3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95,100元 4 111年5月18日下午12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66,570元 5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元 6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99,710元 合計 561,380元

2025-02-14

TNDV-113-訴-237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智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2,1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9,2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3-訴-657-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宜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春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3,02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900元,上訴人僅繳納6,735元外,尚應補繳9,1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3-訴-2241-202502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葉昭福 吳佳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宏鑫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士哲 被 告 陳寶足 謝錦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錦美 被 告 邱俊宇 盧敬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盧敬庭 盧敬裕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昭明 被 告 鄭柯切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葉美玲 葉美雪 葉佩儀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2月27日 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向本院陳報下列事 項(繕本逕送於對造):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同,即不 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段170之1、1 70之7、170之8、170之9、170之12、170之19、170之21地號 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雖有提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書,惟170之12地號土 地與其他土地並不相鄰,且共有人與170之1、170之7、170 之8、170之9地號土地亦非完全相同,有系爭土地之空照圖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調字卷第139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83頁),依前開 說明,自無從為合併分割。茲請原告重行確認本件單獨分割 、合併分割之標的(本院按:是否應為單獨分割2筆、合併 分割6筆)並為訴之變更,及一併提出金錢補償補充鑑定之 聲請,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1-訴-193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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