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宏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59號、第3281
3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繼宏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繼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院卷第115-1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據以
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
已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達成調解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亦已賠償告訴人盧又菱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之認定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
係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然因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最終時
間為112年7月17日(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乃迄至正犯完成犯罪之時即11
2年7月17日,先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
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
上限;依現行法,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新舊法比較結果,與
原審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是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敘明即足。
㈢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規定)。查本件被告
行為時點為112年7月17日,業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時法應
為第一次修正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未自白,
不符第一次修正規定或第二次修正規定中「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而均無該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自無為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
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
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
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因
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成立調解暨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院卷第107-108頁),並
已悉數賠償告訴人盧又菱遭詐騙之數額11,600元完畢,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考(院卷第
125、137頁);另被告尚有賠償告訴人張育綺或與其試行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張育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無從聯繫
賠償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第
101、127頁),仍難謂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張育綺之誠意。
考量被告已與本件逾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完畢,亦
有相當意願賠償告訴人張育綺,堪認其尚具悔意,欲以行動
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
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楊家綺、林震維,亦同意予被告
緩刑之自新機會(院卷第109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被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
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
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㈡至公訴檢察官固因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不宜
宣告緩刑(院卷第120頁)。惟依被告與本件告訴人成立調
解、賠償之情形,堪認其已盡力與多數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渠等損害,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併審酌上開
緩刑宣告,未因而剝奪(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張育綺之民事
請求權,本院是認仍應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為當,鼓勵其能以
本件犯行為戒、往後不再僥倖行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KSDM-113-金簡上-16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