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號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堃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共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堃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
號大潤發斗南店(下稱大潤發斗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販
售之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食用,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後,報警處
理。
㈡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復前往大潤發斗南店,徒手竊
取貨架上販售之米粉1份、可樂1罐(價值合計58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食用,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堃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大潤發斗南店安全管理人員林詩福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
1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0031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
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等節。兼衡被告雖表示對本案有調解之意願,然其於調解
期日未到場,嗣後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有本院民事庭113
年10月7日雲院仕民滿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02號函暨所附民
事報到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未能彌
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
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科技大學畢業、未
婚、獨居、做家管,經濟來源為做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平常有因壓力大,身心因素就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
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
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
(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
、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
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
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等
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
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案
竊取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米粉1份、可樂1罐(價值合計357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可樂1罐
經被告當場食用完畢,均已無法為原物沒收;米粉1份雖仍
有剩下部分,然經被告食用過,已無法販售,即便該剩餘之
米粉1份經發還給店家(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難認該米
粉1份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應認就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米粉
1份、可樂1罐均已無法就原物為沒收,是依上開說明,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簡-24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