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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8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李承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親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 5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某維修車廠將本案車牌懸掛至上開自 用小客車並行駛於道路上,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6日,以 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本 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主彭文莉收受多筆繳款通知,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6日19時20分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嘉新二路之嘉東公園旁尋獲懸掛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李承親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 案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文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文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通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道通行 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至查獲為止,多次駕駛懸掛偽 造本案車牌之汽車而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4-12-11

ULDM-113-簡-266-2024121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6號   被   告 許東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 ,於113年11月13日1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朋友家 中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與仁德東路口,因散發酒氣及車牌逾檢 註銷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4-12-06

ULDM-113-港交簡-207-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銘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國銘與黃美芬係姊弟,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國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 時許,自黃美芬位於新北市○○區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黃美芬出 發,欲前往嘉義,雙方於途中產生爭執,黃國銘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發生碰撞(下稱上開自用大貨車,車禍部分所涉相關罪嫌非 屬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黃國銘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道0號公路南 向263.1公里處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持其所有置放於上開 自小客貨車後座之鐵鎚1支(未扣案)毆打黃美芬頭部,黃 美芬同時以手護住頭部,因而導致黃美芬受有臉部及頭皮撕 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 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國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第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 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美芬(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案 發當時被告持鐵鎚攻擊其頭部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36 至37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且經證人張肇峰於警詢時 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一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7至119 頁),此外,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4張(見 警卷第47至52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11至11 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 27至132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 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7頁、原審病歷卷)、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637號 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59至264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 1250315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原審卷第287頁、原 審卷末證物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24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2 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 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44號函送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見 原審卷第301至306頁、原審卷末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本院卷第281頁),是其等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四、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已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 已「發覺」。亦即,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 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單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 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懷疑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可資 與犯罪案件具體聯繫之客觀跡證者,固非已「發覺」,惟若 已有現場可疑為與案情相關之跡證、目擊證人之陳述等客觀 證據,而得指向特定人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此時縱尚未掌 握該特定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應認已符合「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之要件,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  ㈠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5月15日19時許,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警 卷第113至115頁),斯時未向該分隊之員警坦承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然觀諸上開調查筆錄之製作內容,員警係基於本案 為車禍案件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於內容中固知悉告訴人受有 傷害,然並未發覺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告訴人所 受傷害係他人或被告之攻擊行為導致,是製作上開調查筆錄 時,本案傷害犯行尚未經員警發覺,亦未有何單純主觀懷疑 被告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下稱南新派出所)詢問有關告訴人對其提告 傷害案件並表示:「如向警察單位先行說明案由是否符合自 首要件」。經該派出所員警回復,如被告尚未接獲其他警察 單位通知製作筆錄,表示告訴人尚未提告,所以並不符合自 首要件等語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20日嘉 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 則被告雖因南新派出所員警誤認自首要件之規定,而未進行 製作筆錄,然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確有向員警說 明案情之行為,而證人黃奕琳乃係於112年5月16日18時25分 ,據告訴人之委託,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 坑分隊說明本案案情(見警卷第27頁),即於該時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始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然 被告既已於同日11時許,曾向南新派出所之員警說明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傷害犯罪情節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得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 ,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決議在符合簡 式審判的情況下,同意變更法院組織,由受命法官行獨任進 行判程序(見原審卷第392頁、第393頁),惟觀諸上開期日 準備程序之記載,原審法官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並未休庭,即行宣示前揭本件合議庭之決議,則原審所進 行之程序難認於法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尚非無理 由。 二、檢察官固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復指以:  ㈠被告以鐵鎚等兇器攻擊告訴人頭部與其他身體部位,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案發現場昏迷,經緊急送醫施以 手術,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危害其生命之可能,且就告訴人 傷勢可知,被告持本案鐵槌猛擊告訴人頭部,造成腦膜下出 血、鼻骨骨折、手骨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害,顯見被告下手 時用力甚猛,此舉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使告訴人生 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雖現今醫療技術進步,惟不應以 嗣後告訴人之身體狀況有所恢復,而未發生終生之殘缺而反 推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故被告當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應成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以 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取走告訴人兩 枚戒指,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雖有於112年5月16日11時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但無從認定被告陳述之內容,難認被告有自 首之情形。   ㈣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嚴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 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 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 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 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①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姊弟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自105年12月 13日起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一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至73 頁),且證人王淑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很好 ,被告對告訴人百依百順,告訴人還認被告與我的二女兒為 養女,亦會對我們說我們很孝順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另 證人黃奕琳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除 了本案外未曾見聞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 29至30頁),可知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尚屬 良好,被告更因此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間 於本案發生前應未有重大之怨隙可言。又就本案發生起因, 被告供稱:當日我要從林口載告訴人前往嘉義,還要幫告訴 人修理水電,所以車上剛好有放置鐵槌,當日事情發生前, 因告訴人希望變更其保險之受益人,要求我簽署空白的變更 授權書因而爭吵,告訴人在車上亦不斷數落我與家人,後來 又為了撿告訴人掉落的打火機致發生車禍,我一時情緒失控 ,才拿起車上的鐵槌毆打告訴人,車禍發生後我跟對方車輛 的駕駛沒有馬上下車,警察約5到10分鐘後才到場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第385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 係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要載我去嘉義辦理戶籍變更的事情 ,我有看到副駕駛座的後座有放鐵槌,途中他有跟我說打火 機掉了,我彎腰下去撿的時候就被被告拿鐵鎚打我了,我於 案發當日有想要更改我壽險的受益人為我養女即被告之女黃 ○云為50%、我妹妹黃奕琳及其女兒各25%等語(見警卷第22 至23頁),則見案發當日被告係為協助告訴人辦理戶籍變更 事宜而接送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確有要求變更保險受益人之 情事,復佐以本案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為白日之國道3號公路 上,當時該路段通過之車輛情形應屬頻繁且快速,而對國道 公路上發生之車禍,警方亦會迅速到場處理,衡情已難以想 像案發當時被告係預謀於此路段為殺人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並製造假車禍以掩蓋,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2頁 ),本件車禍於112年5月15日15時1分許發生後,員警據報 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到場處理,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貨車之前車頭受有嚴重損害,堪認被告前揭所供本案衝突之 起因情節,要非無憑,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亦非有何深仇大恨 ,是以被告因一時氣憤情緒控制不佳而隨手持置放於後座之 鐵鎚攻擊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 重傷害之動機。  ②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雖未於警方就車禍案件為調查時即坦承本 案犯行,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見偵卷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其中可 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之隔日即同年月16日即向告訴人之弟 弟黃○勝坦承本案之犯行,並以文字陳述完整案發經過,並 承諾將至警局自首,而依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 月20日嘉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覆內容(見原審卷第51 頁),亦見被告其後確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 所為本案案情之陳述,且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傷害犯行坦白承認(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 47至249頁;原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416頁)。  ③至告訴人雖受有前揭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然經原審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關於 告訴人傷勢恢復情形,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則以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函覆 以:病患於112年6月14日門診回診,撕裂傷部分癒合情況良 好,病患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後遺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雖集中於頭 部,然目前狀況恢復良好,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④基此,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互動相處尚維持良 好關係,而本案衝突之起因係偶然之因素導致,被告行為時 因甫發生車禍致一時情緒激動,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集中於頭 部,但目前傷勢恢復良好之情形及被告案發後之態度等各項 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無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 訴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或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而其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況 檢察官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並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以被告雖有持鐵鎚毆打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惟衡諸告訴人與被告係姊弟,被告更擔任告 訴人輔助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發生時係專程自新北市林口 告訴人住處搭載告訴人前往南部,可見被告平日對於告訴人 之照顧亦耗費不少心力,難認雙方有何特別之仇恨,尚難僅 因被告一時氣憤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殺 人之動機或犯意為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起訴書第2 至3頁)。  ⑤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 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且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 並作為不利被告推論之相關事證,尚非可採。  ⑵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   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   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   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   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   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   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   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   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   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   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   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   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   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   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是對於未 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第二審法院 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除已判決未經上訴部分 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不得就未經上訴部分而 為審判。己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判決之事項,及其他第一審 已判決部分,如均經當事人上訴者,則第一審漏判事項,其 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惟如當事人係就第一審漏判事項 提起上訴,則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第 二審法院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 ㈡部分所示,檢察官係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原審 未為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固據告訴人 補充之告訴理由記載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為112年5月15日案 發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出行之目的即為前往高雄更改告訴人 所有之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之戒圍,而被告因覬覦告訴 人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 犯意,於112年5月15日,攜帶鐵鎚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 致使告訴人頭部受有嚴重傷害而昏迷不能抗拒,遂逕自取走 告訴人所有四克拉鑽戒及南洋珠戒指(見本院卷第112頁) 。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係因駕駛上開 自小客貨車與張肇峰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車禍後 ,心生不滿,而為上開傷害行為,即依卷內事證,被告之傷 害行為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行為 間,要難逕認具有檢察官上訴書所主張之一罪關係,且依檢 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所憑犯罪事實,亦核與起訴意旨及 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自應認與上開有罪 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始妥適而不相扞 格,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涉前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至3頁),亦與已 判決之上訴部分,尚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非屬本院所得 以審理之範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未合,而無從併予審 究。  ⑶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 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以難認被告有自首一節,要非足取。  ⑷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 、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率爾持鐵 鎚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復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受傷之部位,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 具,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故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因素,及告訴 人到庭表示之意見、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補充之意見(見原 審卷第402至403頁),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其他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 告自陳其家中尚有配偶及女兒,須分攤扶養父母之費用,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地擔任工人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難認為有憑。從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足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一路走來均 係完全認罪,並無矢口否認,也無態度欠佳、浪費司法資源 之處,僅因無法成立調解此項原因,也實在籌不出新臺幣80 00萬元賠償金,而原審就普通傷害罪案件在減刑後還要判處 10個月之徒刑,明顯對於無前科且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有過 重之處,且原審於『科刑』時將告訴人所言等項列入判決書中 成為量刑依據、形成心證的事實,卻有諸多錯誤之處,而被 告無前科紀錄,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 之人,加上本件是當天被告一時、偶發性的情緒激動所致, 並非預謀、計畫性的犯罪,原審量刑時未將此列入從輕量刑 之依據,實有量刑失當之處。並請法院考量在105年之前, 被告就一直在照顧有精神障礙的告訴人,亦從105年開始, 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要長期照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所造成的 壓力沒有親自體會的人是無法知悉。又因案發當天被告在開 車,告訴人一直碎碎念,沿途不斷的在車上抽菸,告訴人為 了終止輔助宣告及保險單簽名的事在車上暴跳如雷,一路數 落被告全家人的不是,但被告認為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欠佳, 故一再忍讓不願與其爭執、回應,但因剛好被告要幫告訴人 撿打火機,才會一時車輛失控撞到前方貨車,當時被告因情 緒失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確實不對,被告也希望能當面道歉 ,但不能與其他隨機發洩情緖打人或討債集圍之暴力行為之 人相比擬,且照顧告訴人7年來,被告真的是承受了極大的 精神壓力,故站在『情、理』上,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再者,被告為初次、一時性、偶發性犯罪之人,從來沒有進 出過監獄,請法院不要判處入監服刑之刑度,立於避免短期 自由刑所帯來之不利益,直接導致原本有正當職業之被告, 出監後反而更自暴自棄,謀生、應徵職業更加困難,也請考 量被告現已54歲,若入監服刑,以此年紀出獄後必定無人要 聘用,反而更增加社會治安困擾,也直接影響到其家人生計 ,請法院能給予判處較輕度,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然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 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 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無從採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 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 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等節 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姐弟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和睦相處,縱有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然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持鐵槌毆打告訴人 頭部,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所生損害,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1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並未有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持鐵槌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其所造成之告訴人損 害非輕,且據前述,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職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伍、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上開鐵鎚,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然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犯案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 鐵鎚事實上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NHM-113-上易-203-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宣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ABV-6870」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宣勇明知其與LE VAN VE(越南籍,中文名:黎文樂,下 稱黎文樂,公訴人未主張、證明就本案犯行與許宣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可使用之某部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係未懸掛車輛號牌之權利車,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向不詳人士購得號碼「ABV-6870」號之偽造車輛號牌 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備以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前、 後端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黎文樂於同年3月6日晚上,駕 駛前、後端均懸掛號碼「ASN-1882」號車輛號牌(無證據證 明係偽造之車輛號牌)之本案汽車搭載許宣勇等人前往雲林 縣斗六市某處將武文孝載走帶到他處後(許宣勇就此部分所 涉擄人勒贖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許宣勇即自同年 3月7日凌晨2時4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將本案汽車前、 後端所懸掛之車輛號牌更換為本案偽造車牌而駕駛本案汽車 上路,其後並數次更換本案汽車前、後端所懸掛之車輛號牌 為上開號碼「ASN-1882」號車輛號牌或本案偽造車牌(無證 據證明許宣勇於涉嫌上開擄人勒贖等罪部分有駕駛懸掛本案 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 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合法領取號碼「ABV-6870」號 車輛號牌之人。嗣因許宣勇於同年3月8日凌晨2時41分許, 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64.8公里處時,行車速度逾越該路段所設之行車速限, 以致牌照號碼「ABV-6870」號賓士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謝宏龍遭逕行舉發、通知該超速違規事實,而經謝宏龍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暨員警在偵辦上開擄人勒贖犯行之過程中 ,於113年4月10日扣得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宣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7至29、79頁、本院易卷第49至 50頁)。 (二)證人黎文樂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4、53至56頁)、證人 即告訴人謝宏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車行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1至17、23至29頁、偵 卷第81至11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本案偽造車牌為警查扣 時止,雖有數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 使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乙節,惟公訴意旨既主張本 案偽造車牌係被告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人士所購得 ,而非主張係被告自行偽造所得,亦未主張、證明被告就不 詳人士偽造本案偽造車牌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則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係未懸掛 車輛號牌之權利車,竟仍向不詳人士購入本案偽造車牌,用 以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端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危害交 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之正確性,甚且使告訴 人誤遭逕行舉發交通違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50至51頁),以及檢 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號碼「ABV-6870」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簡-254-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堃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號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堃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 共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刑之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堃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 號大潤發斗南店(下稱大潤發斗南店),徒手竊取貨架上販 售之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食用,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後,報警處 理。  ㈡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復前往大潤發斗南店,徒手竊 取貨架上販售之米粉1份、可樂1罐(價值合計58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食用,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堃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大潤發斗南店安全管理人員林詩福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 1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210031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 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等節。兼衡被告雖表示對本案有調解之意願,然其於調解 期日未到場,嗣後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有本院民事庭113 年10月7日雲院仕民滿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02號函暨所附民 事報到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未能彌 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 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科技大學畢業、未 婚、獨居、做家管,經濟來源為做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平常有因壓力大,身心因素就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 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 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 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 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 (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 、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 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 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等 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 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案 竊取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米粉1份、可樂1罐(價值合計357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可樂1罐 經被告當場食用完畢,均已無法為原物沒收;米粉1份雖仍 有剩下部分,然經被告食用過,已無法販售,即便該剩餘之 米粉1份經發還給店家(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難認該米 粉1份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應認就哈根達斯冰淇淋1個、米粉 1份、可樂1罐均已無法就原物為沒收,是依上開說明,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簡-243-2024112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8、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智能障礙,且心智年齡及道德感發展不足,並具衝動 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錡、陳慶霖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保管單領據各1份。  ㈣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贓款等照片及 擷圖共21張;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照片及擷圖共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2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7668卷第51頁)。又被告 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0、251、252號案 件審理中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 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依該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 過去無精神病史,亦無精神病症,情緒無明顯週期起伏,但 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患糖尿病多年,其認知功能 不佳,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思考理解判斷等能 力較常人為差,道德感發展不足,其曾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 罪受有期徒刑之處罰,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但以其智能 、服刑矯正之學習效果,可能會因時間久而遺忘,其有依賴 性,無形的約束力較少,其因智能較低,想法受限,沒有想 到合法解決問題的辦法,亦未能預期觸法後果之嚴重程度, 加上其原有衝動性,更降低其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力, 推測其於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此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犯罪動機、行 為情狀、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判決所載之鑑定結果,認被告 就本件犯行應與前案犯罪時之心智狀態大致相同,即其係因 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 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數次入監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 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其 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2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 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部分且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 持,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另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 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 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 前揭贓物保管單領據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前,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李政錡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340元得手(已發還李政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於113年7月23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街00號旁,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陳慶霖所有現金400元得手。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5

ULDM-113-虎簡-295-2024112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P-0002」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9月25日10時 5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 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牌遭查扣後,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P-0002」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1號   被   告 蔡銘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益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 年5月間因超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查扣車牌2面,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 6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 幣5,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 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蔡銘益駕駛上開懸掛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26日行經雲林縣○○鄉○000 ○○○○000號前路口,並將車輛停放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 前,經警於113年9月25日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並查扣偽造車 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本 案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 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ULDM-113-港簡-212-2024111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翰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翰杰自始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9時30分許,持 不知情之呂宜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車行請求派車,嗣陳俊 利駕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楊翰杰 、呂宜達,楊翰杰佯稱有資力並有意願支付車資,指示陳俊 利搭載其等至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某處,以此方式向陳俊利 施用詐術,致陳俊利陷於錯誤,誤信楊翰杰有支付車資之意 願,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至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某處後,楊翰 杰、呂宜達下車,嗣僅有楊翰杰再度上車,楊翰杰並承前詐 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指示陳俊利搭載其至雲林縣北港鎮益安 路某處,致陳俊利陷於錯誤,誤信楊翰杰有支付車資之意願 ,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至益安路某處(載送利益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900元),楊翰杰下車後告知陳俊利欲返家取款後 隨即逃匿無蹤,陳俊利始悉受騙。嗣經陳俊利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翰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宜達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見警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 入監執行,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1年7月24日(5年內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方式 取得利益,明知其當下無資力給付車資,且無支付意願,仍 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貪圖小利,致生告訴人900元車資 之財產上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有害交易秩序 ,誠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及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職業為冷氣工、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900元之載送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ULDM-113-港簡-185-20241113-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麗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黃裕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庭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 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路某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 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3時4分許前,自上開飲酒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21)日3時4分許,行經雲林縣○○路○段000○0號前時,不慎 碰撞楊絜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現場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後,於翌(21)日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4-11-11

ULDM-113-虎交簡-168-2024111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 測及觀察紀錄表」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起 訴書雖以被告劉茂煇構成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本院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並未具體 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足以認定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此仍 屬未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本 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需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0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 科,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狀 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1

ULDM-113-六交簡-29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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