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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及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欣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鄉○○路00號」。 潘佳欣准予撤銷每週六晚間九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佳欣前經本院 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應定期於每 週六晚間9時之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到。茲因上開處所為被告租屋 處,現已搬回戶籍地居住,租屋處僅偶爾前往。另被告自上 開裁定後除遭羈押期間及經羈押釋放後誤以為毋庸再行報到 外,迄今均遵時報到。但因被告現多居住於戶籍地,爰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被告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號」 ,及請求准予解除該報到處分。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 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 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 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 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後,並裁定諭知:「潘佳欣於提出新臺幣 5萬元之保證金及禁止接觸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並限制住 居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於每週六晚間9時前,至 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聲羈205號卷第41至42頁)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受理後,並未另行裁定變更 、延長或撤銷本院原裁定所諭知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 ,該等處分自屬繼續有效,合先敘明。今被告提出聲請,本 院審酌被告已遷回戶籍地「屏東縣○○鄉○○路00號」居住,故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而該址既為被告戶籍地,堪認對被 告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不致產生窒礙,應無害於後 續之審判及執行,亦無減損本院原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 逃亡之目的。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 告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諭知定期報到後,其於遭另案羈押 前均有遵期前往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1份可證在卷可 證(本院訴556號卷一第451頁),其後之庭期亦均能遵期到 庭並接受審判,及參酌本案就被告部分已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之審理進度及本院原 所諭知之其餘替代羈押手段之條件中,並已命被告提供相當 之具保金額,應已足擔保被告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本院 綜合上情,認無命被告再為定期報到處分之必要,是認聲請 人解除定期報到之聲請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上 開裁定有關具保及禁止接觸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之效力均不 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聲-92-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杏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甲○○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為向民間放貸業者 丙○○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及同年月 19日某時許,在丙○○停放於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前之車輛上,並於丙○○亦同時在場之情形 下,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上之「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名字外,亦偽簽「乙○○ 」之署名及偽蓋「乙○○」之指印,以示乙○○與其共同發票之 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乙○○共同發票之本票,再將上 開本票及其另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同交由丙○○收受 ,作為積欠本息之擔保而行使之(甲○○所涉詐欺部分及開立 附表二所示本票2張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非本案審 理之範圍),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77至8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前案審理程序、本 案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8457號卷第11至17、19至23、 171至176、203至206頁、偵續卷第23至24頁、蒞433號卷第1 5至20、21至31、33至36、39至45、47至167頁、本院卷第39 至50、7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8457號卷第25至29、31至37、171至1 76、181至182頁、蒞433號卷第15至20、39至45、47至167頁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457號卷第39至 43、203至20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4張(偵8576號 卷第19至25頁)、被告還款予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偵8457號卷第81頁)、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1 份(偵8457號卷第83至93頁)、被告手寫之高利貸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57號卷第95至119頁)、 被害人之身分證照片1份(偵8457號卷第127頁)、被告與告 訴人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57號卷 第183至189頁)、本院前案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蒞4 33號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於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 發票人」欄位偽造被害人署名及捺印,並填寫發票日期等完 成發票行為,並向告訴人交付行使之行為,雖係為擔保其向 告訴人之借款,然該偽造被害人署名之發票行為,經本院已 於前案認定係告訴人所知悉之行為,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 誤,進而同意借款與被告,與前開判決意旨所稱之情形不符 ,是被告該部分行為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此亦非檢察官本 案起訴之主張,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乙○○」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為處理同一債務危機,基於同一犯意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時間接近、地點相 同,且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相同、行使之對象亦均為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 犯,以一罪論。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係因自身債務因素而為本案 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偵查中即已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等情,有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可參(偵8457卷 第204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且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又針對告訴人部分,雖因被告與告訴人 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合意,而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 再試行調解之意,以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然被告仍有展現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意,有其提出與告訴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部分,則因被告於偽造附表 一所示2張本票之同時,仍有以自身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之2 張本票(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被告亦為共同發票人),並供 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業已將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情,亦有附表二所示2張本 票影本上經本票裁定之本院戳章可證,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僅表示本案請依法判決等節(本院卷第48頁),並無 表示深究被告責任之意,故於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部分,已 經依循民事事件處理解決之情況下,並非全然無足彌補其所 受之損害,又依本院認定告訴人對被告係未經被害人授權或 同意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乙情,非全然不知悉。綜 觀上情,倘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 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工作經驗及社會 閱歷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 詳,竟仍冒用其父親之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並 向告訴人行使,有害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經 說明如前,顯見被告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並參酌告訴人對 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父 母親、哥哥,其與配偶離異,而需獨力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 ,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89頁),其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行政工作,其曾因車禍影響其 工作能力,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1 紙、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4紙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1頁)。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本 院卷第71至72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就告訴人部分雖未成立調(和)解 ,然告訴人並未表示欲深究被告責任之意,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 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 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緩刑條 件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工作情形、生活狀況,併諭 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 犯並用以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僅就共同發票人為「 乙○○」部分,係被告所偽造,雖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為 他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該等 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等票上偽造之「乙○○」之署名及捺 印,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 前述,是本案被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白色)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憑票支付日 (民國) 偽造之署押 1 甲○○、乙○○ 45萬元 111年3月15日 111年4月17日 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 2 75萬元 111年3月18日 111年4月19日 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枚 附表二:同時交付之本票(綠色)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編號 1 甲○○ 111年3月15日 45萬元 NO.713776號 2 111年3月18日 75萬元 NO.421963號

2025-02-07

ULDM-113-訴-511-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 、犯罪所得筍母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55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鐮刀1把(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1把,依胡昌金所述及監視器 畫面更正),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雲林縣○○鎮○○里○○ 00○00號旁之農田,見李徐惠靜種植在該處之筍母,無人看 管,即以其攜帶之鐮刀1把鋸割並竊取筍母1根(價值新臺幣 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車離去。嗣因李徐惠靜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徐惠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5至61、65至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徐惠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7至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9頁)、 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卷第11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1 把,依被告自述:我以鐮刀割竹筍,鐮刀是我撿到的,因為 生鏽我有自己用石頭打磨,前端是金屬材質,後端的把手是 木製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參見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張(警卷第11至17頁),可知被告所攜帶及使用鐮刀1把為 金屬製品,應屬質地堅硬,且鐮刀經被告打磨後亦具有鋒利 之刀刃,始足以割斷質地非屬柔軟之筍母,故如被告持本案 所持用之鐮刀朝人刺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514、522、539、5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次)、4月(共2次)確定,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並於112年10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本院卷第64 頁),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1至35頁)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 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內亦載明 :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亦就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足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36頁,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攜帶兇器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雖有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意,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致本案未成立 調和解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 證(本院卷第77頁),及參酌本案被告犯罪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3名成年子女,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至 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筍母1 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自述已食用完畢,而 無從發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筍母1根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鐮刀1把,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拾得後使用,並為其本案 犯罪中所攜帶之兇器,其更將鐮刀用於鋸割筍母1根,自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05

ULDM-113-易-987-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21時57分許,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性服務工作店( 下稱本案工作店)之招攬人,而在本案工作店分別容留、媒 介賴○○、梅○○、林○○、施○○、孫○○、陳○○、DINH ○○(○○籍, 中文姓名:丁○○,下稱丁○○)、TRAN ○○(○○籍,中文姓名: 陳○○,下稱陳○○)、朱○○(上9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之 性交行為,上揭應召小姐分別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至1,500元不等金額後,甲○○再以吃飯錢、房間費等名 義,每日向應召小姐抽成50元至200元之獲利,餘則歸應召 小姐分得。嗣警於113年10月18日21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本案工作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男客林○○、謝○○ 、蔡○○、林○○、莊○○(上5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 丁○○、孫○○、梅○○、林○○、施○○進行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7、81至89頁),核與證人 賴○○、梅○○、林○○、施○○、孫○○、陳○○、丁○○、陳○○、朱○○ 、林○○、謝○○、蔡○○、林○○、莊○○、證人即負責於本案工作 店清潔之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1至 66頁;偵卷一第87至92頁;偵卷一第113至118頁;偵卷一第 139至144頁;偵卷一第165至170頁;偵卷一第191至197頁; 偵卷一第229至235頁;偵卷一第263至269頁;偵卷一第289 至294頁;偵卷二第27至30頁;偵卷二第45至48頁;偵卷二 第63至66頁;偵卷二第79至82頁;偵卷二第97至100頁;偵 卷二第3至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二第113至123 頁)、現場照片31張(偵卷二第125至155頁)、扣案物照片 2張(偵卷二第205至2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述 其雖非承租本案工作店之人,然於本案工作店之證人應召小 姐,確有將房間費用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持有,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證人應召小姐因此在本案工作店之房間內持續從事性 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仍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共9罪。又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賴○○ 、梅○○、林○○、施○○、孫○○、陳○○、丁○○、陳○○、朱○○等9 位女子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其各接續容留賴 ○○、梅○○、林○○、施○○、孫○○、陳○○、丁○○、陳○○、朱○○與 他人多次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上開 9名不同女子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認本案僅論一接續犯,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認定(本院卷第69、 74、81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 併予敘明。 三、不以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 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3次 、3月1次確定,經再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20日假釋 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因認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偵卷第175至189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 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本院卷第70頁),堪認檢察官 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 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被告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 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無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於本案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從事圖 利容留性交之時間非長、本案工作店之規模,其犯罪動機係 因有前案紀錄而較難就業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中尚 有父母親及弟弟,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7至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查附 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表示:這手機是我私 人使用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此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記為被告所 有,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中表示:監視器的主機不是我所 有的,因為現場找不到是誰的,所以才簽我的名,監視器機 台一直放在本案工作店內,沒有人在管理等語,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雖係用於拍攝本案工作室現場所用,然因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獲利約1萬8,000元,然經被告表示: 我本案的獲利沒有1萬8,000元那麼多,每位小姐每天可能給 我50至200元不等,也不是每個小姐每天都會給,一天最多 的時候有收到1,000元,但不是每天都收到,前後大約收到1 萬元左右,我無法區分是哪些小姐各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 第73頁、第127至128頁、第217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犯罪所得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依證 人賴○○、梅○○、林○○、施○○、陳○○、丁○○、陳○○、朱○○等人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我請被告幫我介紹客人,會每天給被告 200元等語;我會請被告幫我介紹客人,會給他100元之買飯 錢等語;被告會在外幫忙媒介,如果有上班的話就會給被告 100元的房間費及100元的伙食費給被告等語;我會給被告套 房的租金還有一天結束後的100元;我會將房間的費用200元 放在櫃子的盒子內,但是何人收取我不太確定;被告會幫我 介紹客人,一天結束後,我會給他50至200元不等;被告是 幫我媒合性交易的,一個客人他會抽成100元等語;被告是 幫我們媒合性交易的人,另外套房也是要租的,一天結束後 會給被告200元等語,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確有向 本案9位應召小姐收取費用,但收取之金額及時間均不固定 ,須視當日應召小姐是否決定上班,故被告所稱每天收取之 費用不固定,有時不到1,000元尚非無據,是本案僅能以最 有利被告之計算方法,即被告所稱前後大約自本案9位應召 小姐共收取1萬元之費用,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現金,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被告所有, 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非屬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對象 備註 1 手機1支 甲○○ 與本案無關。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1台 甲○○ 非甲○○所有之物。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保險套44個、新臺幣500元(500元鈔票1張) 丁○○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4 4 保險套11個、計時器2個、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施○○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7 5 保險套53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賴○○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10 6 保險套3個、計時器1台 陳○○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 7 計時器1台、新臺幣2,000元(1,000元鈔票2張) 林○○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4 8 保險套11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陳○○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7 9 新臺幣1,500元(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5張) 甲○○ 非甲○○所有之物。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0 保險套24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朱○○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至21 11 保險套468個、新臺幣500元(500元鈔票1張) 孫○○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至23

2025-02-05

ULDM-113-訴-648-2025020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郭俊鋒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羅茗崧被訴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已 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宣判,此有本院1 13年度訴第556號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且未提起上訴而 原告於114年1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 院收文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 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 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附民-29-2025020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陳家明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附民-452-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葶 李昇峰 何翊聖 林延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甲○○、丁○○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茲 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 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訴-523-202502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麒全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175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文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文星路與吉祥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率然直行,適告訴人蔡吳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騎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旋轉環膜破裂、左側遠端橈 尺骨骨折、手腕挫擦撕裂傷1公分、兩側肩膀痛及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 ,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ULDM-113-交易-285-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英傑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2號),不服本 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童英 傑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4年1月21日提出「刑事羈押準抗告狀 」,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 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26、11555、12007號、1 14年度偵字第74、85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42號受理,而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16日訊 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認 為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及 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交易過程及當日分工情形有供述不一致 ,並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之方式加以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1月16日起處分羈押被告三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 無誤。  ㈡被告於移審時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卷內並有被害人 指述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 參以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中,對於其與同案被告就收受被害 人交付現金後,該筆現金之流向及彼此間分工存有不一致之 供述,而依卷內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案發當日之交易 明細可知,該筆金錢流向顯非如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中所述 ,亦可見被告之供述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是於尚 有共犯未到案,又被告與到案之共犯間更存有供述不一致情 形下,而該不一致之處,又攸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即 本案贓款流向,且被告之供述內容更係有利於己之不實陳述 之情況下,若任被告在外即有可能勾串共犯,而為有利於己 之串證行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該羈押之原因既係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自難透 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防免,並參 以本案被告所涉金額高達70萬元,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被害 人財產權益與社會治安,為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依比 例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受命 法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  ㈢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於刑事羈押準抗告狀主張,本件尚有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又依原審法官所認之羈押原因,顯有誤將被告 作為同案被告證人之地位而予以羈押之情形,而被告並無供 述內容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之所以會有與同案被告供述不 一致之情形,也單純係記憶落差所致,而非為避重就輕。且 本案既經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應限縮以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羈押被告之適用,否則有職權 調查主義、違反法院公平原則之疑慮等語。  ㈣然查:本案原審法官所認之羈押原因尚無從透過其他侵害較 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加以防免,已如前述,又相較於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本案所涉公益,依比例原則權 衡,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並無被告、辯護人所稱尚有侵 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存在、本案予以羈押被告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而本院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於原審法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判斷,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供述之內容確 有一再邊緣化自身分擔工作之情形,且被告雖稱係因記憶落 差而導致其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不一致,然就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大筆現金流向,非單純交易過程之細枝末節, 且被告亦於訊問中自稱較少進行本案虛擬貨幣幣種之交易, 應較無產生記憶落差之可能,被告所稱係因記憶落差始有供 述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實難採信。而就原審法官所認定之羈 押原因,顯係因被告就其自身所涉之犯罪事實、參與之分擔 情形,有與其他共犯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將導致被告於本 案所涉犯罪事實有晦暗不明之可能,顯非係被告本身所涉犯 罪事實已明確清晰,而於同案被告案所涉案情未見明朗,而 誤將被告作為同案被告之證人予以羈押之情形,被告、辯護 人該部分主張亦無憑據。雖被告、辯護人更主張本案既經提 起公訴,而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而羈押被告應有所限縮,然法官於訊問後被告,若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 押原因,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得 將被告予以羈押,原審法官之處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辯護人空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於本案應予限縮,自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原審受 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84-2025012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 偵字第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意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琮意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 某日起接續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傳輸方式,在劉兆翔所發起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名稱「539」之群組內告知劉兆翔欲下注之號碼 及金額,並將下注之金額交付予劉兆翔後,劉兆翔再自行轉 向名稱「歐博上線 眾望所歸」之賭博網站下注(無證據證 明黃琮意對劉兆翔下注管道有所知悉)。其賭博方式係以臺 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倘所簽選之號碼 與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以每注 新臺幣(下同)160元對價,簽中「二星」(2個號碼),即 可贏得1,800元,該獲利之賭金並由劉兆翔透過上游組頭獲 取後,再由劉兆翔發給黃琮意。嗣因警偵辦劉兆翔另案執行 搜索後,自劉兆翔扣案之手機內查得黃琮意下注訊息,始悉 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劉兆翔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5頁),並有證人劉 兆翔另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偵卷第17至39頁)、證人劉兆翔手機內之「歐博 上線 眾望所歸」賭博網站截圖1張(偵卷第41頁)、證人劉 兆翔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539」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文字 檔1份(偵卷第49至11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 通訊軟體LINE之電子通訊傳輸方式而向證人劉兆翔下注簽賭 之事實,而非由被告親自與賭博網站對賭,而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告知被告之罪名為賭博罪,並已確認被告係使用通訊軟 體LINE簽賭,被告對涉犯賭博罪之罪名及事實均表示認罪( 偵卷第129至131頁),考量此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不同,且 本院所論罪名並未超過偵查中告知之罪名,應無必要再行傳 喚被告到庭告知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罪名, 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於 111年2月間某日起接續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貪圖射倖利益,而從事本案賭博行為,所為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 成之過錯,本案中亦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行有 所獲利,因而擴大賭博規模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述,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9、129至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被告自述其投入賭博後未有因賭博而獲利之情形(偵卷第 131頁),而本案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賭博犯 行有所獲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本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ULDM-113-虎簡-3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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