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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32號 原 告 游宗興 被 告 袁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支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10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罪乙情,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佐。則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 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1年8月1日前某日 不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1月8日 假投資 111年8月1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2024-12-27

PCEV-113-板小-3932-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民 國113年10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 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879-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76397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12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連興街124 號時,涉嫌碰撞商店招牌(下稱系爭事故)而逃逸,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 告仍未到場。舉發機關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 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 月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0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8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被 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不能證實有系 爭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並無到場說明義務,且 已於電話中向員警說明,事後未收到傳喚通知書,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21、53至63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1至87頁) 。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 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 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立法目的係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縱無受傷或死亡 之情形,仍應令車主或駕駛人負有說明及提供駕駛人相關資 料之義務,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是以,汽車所有人之到場 說明義務,本不必以經證實有發生交通事故為前提,只要員 警依法受理報案,為釐清報案人所稱之事故是否確實存在、 行為人為誰、事故之責任歸屬等,如有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 協助釐清之必要,該通知手段在調查程序中亦屬適當,而符 合比例原則,經員警通知後,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仍拒絕 到場說明,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 (二)經查,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2日受理系爭事故之報案,報案 人稱其所經營之娃娃機店面招牌經顧客通知遭系爭車輛碰撞 ,並提出監視器畫面(顯示店面招牌毀損情形);舉發機關 接續除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外,亦有於11 3年2月16日通知上該顧客到場接受調查及說明,該顧客表示 看見系爭車輛撞到娃娃機店招牌,擦撞完就直接開走,並馬 上記車號通知老闆等語(見限閱卷)。又舉發機關於112年2 月13日曾就系爭事故電聯原告代表人,原告代表人表示系爭 車輛只是碰到在地上的招牌,否認碰到掛在店門口上之招牌 ,舉發機關於電話中向原告代表人即表示會依規定發傳喚通 知書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等語(本院卷第94頁)。據上可知, 舉發機關業已進行過相關調查,但因原告代表人說詞與報案 人及上開顧客說明不盡相符,仍有進一步釐清肇事責任及實 際駕駛人之必要,舉發機關又已先電話告知將寄發傳喚通知 書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堪認其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核屬合理且 適當。 (三)查舉發機關之傳喚通知書業於113年3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登 記營業地址(本院卷第101頁),而合法生送達效力,審酌 原告代表人自承於112年1月起即居住於上址(本院卷第148 頁),舉發機關並已有先告知會寄發傳喚通知書,原告自應 隨時注意收悉傳喚通知書,原告卻未注意而未依通知到場, 並無正當理由,堪認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且有 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 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 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 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37條之3第 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為程序標的,及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始為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於113年9 月10日追加起訴原處分作成程序中有關人員即李宜臻、楊幼 暉、徐俊生等6人為被告(詳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經 本院向原告確認,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仍係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149頁),亦即所提追加之訴仍為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惟追加被告並非作成原處分之機關,不具被告適格, 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追加之訴部 分,並應逕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3-交-1817-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43號 原 告 林旻萱 被 告 曾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原告放置於倉庫冷凍櫃上方之後背包1個(內有皮夾1 個【含新臺幣(下同)1,1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 生證、悠遊卡、信用卡】、airpod1個、碩士論文1份、行動 電源1臺、衣服褲子各1件、毛巾1條、摺疊傘1支、私章1顆 等財物,總價值共計約14,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被 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案是竊盜罪,所以原告所受侵害的權利是財產權,又根據 刑事判決,原告之財產損害為14,200元,80,000元扣掉14,2 00元剩餘65,800元是精神慰撫金的數額。被告竊取原告財產 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害14,2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 後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含1,100元、身分證、駕照、健 保卡、學生證、悠遊卡、信用卡】、airpod1個、碩士論文1 份、行動電源1臺、衣服褲子各1件、毛巾1條、摺疊傘1支、 私章1顆等財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767號簡易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14,200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800元,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 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然原告本件所受的損害是財產權,而非前揭人格權或 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4,200元及法定利息,逾此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743-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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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 原 告 胡宗博 被 告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買受人應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 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 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 三、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紅龍魚1尾(下稱系爭紅龍魚),原 告係於民國112年9月1日收受系爭紅龍魚,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系爭紅龍魚後,儘速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紅龍 魚是否具有瑕疵。然而,原告卻於112年9月14日方向被告表 示系爭紅龍魚有魚尾開叉之瑕疵,顯已逾一般合理期間,且 系爭紅龍魚固有魚尾開叉之瑕疵,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瑕疵,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紅龍魚,原告依法 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紅 龍魚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500元,於法不合,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2852-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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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郭曉鳴 被 告 陳麒仁(原名:陳春結、陳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萬7,77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變更 聲明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57、59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消費款共計7萬7,777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7,7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7,777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萬7,777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於1 13年11月1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 ,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效力,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26

PCEV-113-板小-279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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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3號 原 告 黃珮琳 被 告 江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 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等節,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辯稱僅需負擔30%肇事責任云 云,查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固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訴外人呂阿碧亦有行為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 闖紅燈之過失,此有上開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 ),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告與訴外人呂阿碧 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就連帶債務人之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賠償,當屬合法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7,965元(工資費用3,120元 、零件費用14,845元),有結帳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 至21頁)存卷可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9年4月,事故發 生時點為112年5月2日,已逾機車之耐用年限3年,零件部分 經折舊後為1,48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120元,共 4,60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 未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 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元 ,非屬正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269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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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66號 原 告 羅榮杉 訴訟代理人 羅琬婷 被 告 洪棟寶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無違規、是原告恍神撞到伊、其無 肇事責任云云,並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 惟被告嗣未繳費,實難認被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項善盡舉證 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所辯,尚無 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 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 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 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價為29,780元( 零件費用18,449元、鈑金、塗裝及引擎工資費用11,331元) 等情,有其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15頁)為證,又該修 復費用均為零件,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 卷足憑,至本件事故之113年1月7日,使用年數已逾4年,零 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845元(計算式 :18,449元×1/10=1,845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11,331 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3,176元。惟 之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1日將系爭車輛送修 ,實際支付金額僅為28,765元,有宏名汽車修護廠單據可證 ,該單據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之金額,是依前述比例計算,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727元【計算式:28,765元× (13,176元/29,780元)=約12,7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原告並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業,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期間即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共2日無法營業 ,以每日營業收入2,000元計算,而受有營業損失4,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宏名 汽車修護廠單據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計算方式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6,727元(計算式: 12,727元+4,000元=16,72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96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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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10號 原 告 蔡杰修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邱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未 約定113年4月15日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2710-20241226-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4095 、4450、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 乙○○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陳明妃」, 應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陪同3名子女轉學到君毅高中,主 任丁○○及教師游子葳常假借各種理由,妨害我與3名子女之 正常上課權利,放任班上同學在教室咆哮辱罵;學生丙○○身 為班長,屢次打斷我與授課老師之討論,引發我與丙○○課後 之言語衝突;有關丁○○受傷部分,是她一直干擾我們上課, 我依正常程序繳費註冊,享有同等之受教權,為了防衛自己 與3名子女正當上課權益及人身自由,應符合正當防衛情形 ,可以阻卻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有關公然侮辱、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 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 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 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 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 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 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 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 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關於游子葳部分,她是班導師,在學校 都不管秩序,常常騷擾我跟我小孩,例如電腦課老師要求學 生去走故障的門,再要求用力關門,很大聲,傷害聽力,這 幾年很常遇到姓游的惡鄰或老師罷凌,我覺得姓游的彼此認 識一直搞我。關於丙○○部分,民國111年12月14日每次老師 講完一個段落,都會問我們有沒有問題,別的同學回應時, 丙○○都不會出聲音,我回應老師時,她就裝咳嗽打斷我,她 是故意的,所以我才開直播。關於甲○○部分,如我上開所述 ,她就是電腦老師。關於丁○○部分,111年12月14日因為她 來處理我跟丙○○的事,處理不公,學校有罷凌卻不好好管秩 序,112年1月5日她叫我們過去講缺曠課的事情,每次都講 很久,我跟她說先讓我去點名,她追到教室不讓老師上課, 一直騷擾才會吵起來等語(見偵4450卷第183至185頁),可 知被告確實係因其與子女之上課及出缺席情形而與告訴人游 子葳、丁○○、丙○○及甲○○(以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發生糾紛 ,而於特定多數人所在之教室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臉書頁面,公開表示及指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所 示之內容,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 之含義,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本案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等心 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 本案對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 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所指摘「進修部導師游子葳…放任精神 異常學生80(按即罷凌,下同)學生及陪讀家長」、「假藉 處理學生80事件…不斷疲勞轟炸及騷擾學生和家長…精神狀況 明顯有問題」、「彭主任…教唆同學用力關闔門扇數十次, 故意傷害全班同學聽力」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 判斷,應足以貶損告訴人游子葳、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 其上開侮辱性言詞及指摘之事,足以損害他人之社會名譽及 社會評價,堪認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主張其與3名子女有受教權,上開所為言論均可阻卻違 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所指 摘告訴人游子葳放任罷凌、告訴人甲○○教唆同學大力關門等 事為真實,即率以斬釘截鐵之肯定語意,恣意散布上開具體 事項,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亦已脫逸中肯、適當 評論之必要範疇,足證被告並非基於「善意」所為。再者, 被告上開言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捍衛自身權利之意涵, 難認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指摘上開內容,是 縱認被告所為屬其意見表達,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 、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而免責。又按刑法第311 條第3款關於以善意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責之 規定,係屬對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行為,為就 同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 稱「侮辱」者,既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 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而言,二者即有分別。則該刑法第 311條係針對誹謗行為,所特設之不罰事由,於公然侮辱行 為,並無明文,即無適用該項免責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亦無刑法第311條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所謂「按其情 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 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 」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 意義務之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5日在君毅高中班 級教室內翻倒桌子之行為,係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所為,然 案發時被告縱使因故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仍可選擇以言 語溝通之方式妥善處理,依一般社會生活觀念,實不能僅因 與他人意見有所歧異,即可任憑己意過度施用腕力,且於案 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恣意以相當力道翻倒告訴人 丁○○前方之桌子,致使告訴人丁○○因此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 之傷害,足認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 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雖因缺曠課一事與告訴人丁○○有所爭執,然依卷內證據未 能證明告訴人丁○○當時有對被告為任何進行中之實害或危險 行為,且被告所為翻倒桌子之行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 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㈢有關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 為,係向告訴人游子葳恫稱:「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 會給妳死」等語,顯然係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游子葳 ,且足以使告訴人游子葳心生畏懼之不安感,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因當時告 訴人游子葳並未對被告為任何進行中之實害或危險行為,被 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向告訴人游子葳表示前揭恐嚇言論, 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4日傍晚5時許,在竹南火車 站與3名少年發生糾紛,雙方遂於同日傍晚5時55分許,前往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竹南火車站1樓之派出 所,向警員陳啟文、陳有然表示欲互相提出告訴,於警員欲 告以受理報案相關權益與程序時,被告卻認警員故意刁難拖 延其時間,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惡警、垃圾 地方惡警」等言詞,侮辱警員陳啟文、陳有然,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①員 警陳啟文、陳有然之職務報告;②被告之臉書直播影片頁面 翻拍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竹南火車站1樓之竹南派出所(下稱竹 南派出所),對員警陳啟文、陳有然稱:「惡警」、「垃圾 地方惡警」,並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可佐,然堅詞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有選舉,小孩請假缺 課,我怕當天趕不上會被記曠課、扣考,我有留下我的身分 證資料,跟警察說下課後再做筆錄,警察不肯,一直騷擾我 ,我才對警察講垃圾惡警,而且已經離開值班臺要去搭計程 車,是我講很大聲,警察才過來吼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公 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 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 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 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 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 ,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 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 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 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 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 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 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 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 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 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 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 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 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 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警員依法告知受理案件程序及相關權益而執行公務時 ,雖有出言辱罵「惡警」、「垃圾地方惡警」等語之情形, 然依案發現場正為竹南派出所之警務機關外,且有多名警員 在場之情形(見偵5127卷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當時處於 強勢公權力之執行下,且無其他肢體動作或與公務員之身體 有所接觸,而僅單純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論,雖造成在場警員 不悅,然顯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程序,自難認被告對 在場警員辱罵上開侮辱性言論,已侵害「公務執行」之公益 ,而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又因警員陳啟 文、陳有然並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本院自未能審究被告 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 務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其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原審未予詳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者,即應予以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原審 依簡易程序就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5)為有罪之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不得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 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093號、第4095號、第4450號、第51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 役部分(附表編號2、4、6)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3),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4093卷第93頁至第98頁、偵4095 卷第79頁至第84頁、偵4450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偵5127卷 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偵5127卷第81頁至第86 頁)。  ㈡其餘詳如附表證據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6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對告訴人等辱罵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字語,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 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 等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等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 復未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等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均屬公然侮辱無訛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 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 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就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犯罪事實欄所載數次公然辱罵之 行為,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法益,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性,法律評價應論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丙○○、 丁○○,及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係以一張 貼文章之方式誹謗告訴人甲○○、辱罵告訴人丁○○,行為具有 局部重疊性,法律評價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 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斷。至侮辱公務員罪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5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2罪(附表編號1、3)、公然侮辱 罪2罪(附表編號2、6)、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附表編號4 )、侮辱公務員罪1罪(附表編號5)、過失傷害罪1罪(附 表編號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言詞、行為 表達自己之情緒,竟分別以臉書發布文字、手機直播、言語 辱罵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游子葳、丙○○、丁○○之名譽、貶損 告訴人游子葳、丁○○之人格,另以恫嚇之方式,使告訴人游 子葳心生畏懼,又口出穢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另有翻覆課桌椅之行為,不慎使告訴人丁○○受有左手無名 指挫傷之傷害,均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且無視法紀及員警執法之公權力,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及其前有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告訴人等之意見,並斟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揭諸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 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 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 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就拘 役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接續為以下行為: 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貼文頁面上公開張貼內容為「竹南君毅高中進修部導師游子葳放任精神異常學生80學生及陪讀家長」之文章,傳述足以毀損游子葳名譽之事而誹謗游子葳。 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9分、5時19分許,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於貼文頁面上分別公開張貼:①「有垃圾游姓鬼師 人醜心黑水平差……」、②「垃圾游姓鬼師 人醜心黑……」而辱罵游子葳,足以貶損游子葳人格及社會評價。 ③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1時52分許、中午12時2分許及下午2時31分許,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於貼文頁面上分別公開張貼:「……讓一些精神變態的鬼師 比如君毅高中游子葳……」、「垃圾鬼師游子葳……」、「游子葳這種鬼師……又一顆教育界的暗黑老鼠屎」等文字而辱罵游子葳,足以貶損游子葳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5頁、偵4095卷第73頁、偵4450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175頁、偵5127卷第75頁)。 ⒉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141頁)。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君毅高中進料二甲班級教室內,因不滿丙○○於課堂中干擾其發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開啟直播,對丙○○辱罵「雲林來垃圾、雲林來的耍流氓啊」等詞;君毅高中進修部主任丁○○得知此事後,遂前往進料二甲班級教室內詢問發生何事,乙○○即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直播中對丁○○辱罵「我們走不要聽那個瘋子」、「今天這一堂,請問老師這堂什麼課啊?主任這堂什麼課?你又進來晃什麼啊?有病去吃藥好不好」、「我不要讓你這個精神病惡整啊」、「你是主任啦,我覺得你是精神有問題」。嗣丁○○與乙○○之3名子女談話,乙○○即上前表示對子女講話而接續對丁○○辱罵「你不要跟精神病對話,不然你會被他搞得……他就是想要把你搞得情緒激動啦」,隨後即帶領3名子女離開,期間仍不斷辱罵丁○○「有病」、「神經病」、「主任,幹勒幹勒……」、「你這一種啊」、「他這種畜生就是要逼人家揍他」、「這種垃圾嘛,是不是」、「這種就是那個啦,真特務假老師啦,是不是」、「特務垃圾啦」、「ㄟ,這個垃圾說從臺中北屯來的啦,是不是,這種垃圾從臺中北屯來的啦」等語,以上開字詞辱罵丙○○、丁○○而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偵4450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偵4450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⒊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直播影片頁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⒋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影片頁面截圖、影片內容譯文(見偵445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41分許,在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於貼文頁面上公開張貼:「常常假藉處理學生80事件 叫陪讀家長及學生 上課時間到辦公室或空教室 不斷疲勞轟炸及騷擾學生和家長 逐字逐句檢討被害學生 及陪讀家長的臉書貼文 #精神狀況明顯有問題 #君毅高中進修部主任... #不是第一次藉故騷擾學生 #上次是聯合進修部前主任甲○○ (現在日間部的實習主任) 彭主任也曾利用電腦課授課時間 一再教唆不同學生 用力關闔教室門扇數十次 來故意傷害全班同學聽力 #一併提告教唆傷害 」、「 #變態的進修部主任丁○○」,傳述足以貶損甲○○名譽之事而誹謗甲○○、辱罵丁○○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第176頁、偵4450卷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74頁、偵4450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⒊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偵4450卷第129頁)。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明妃於111年12月15日晚上11時16分至23分許,在與游子葳通電話期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子葳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唷,游子葳我一定會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子葳,使游子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85頁、偵4095卷第73頁、偵4450卷第175頁、偵5127卷第75頁)。 ⒉被告乙○○與告訴人游子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譯文(見偵4093卷第63頁至第75頁)。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明妃於112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竹南火車站與3名少年發生糾紛,雙方遂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竹南火車站1樓之派出所,向員警陳啟文、陳有然表示欲互相提出告訴,在員警欲向乙○○告以受理報案相關權益與程序時,乙○○卻認為員警故意刁難拖延其時間,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辱罵「惡警」、「垃圾地方惡警」,而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啟文、陳有然,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員警陳啟文、陳有然之職務報告書(見偵5127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⒉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影片頁面翻攝畫面、臉書貼文頁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5127卷第45頁至第51頁)。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乙○○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君毅高中班級教室內,因不滿丁○○向其商討缺曠課一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辱罵丁○○「神經病」。乙○○復在教室內翻覆課桌椅,其本應注意於翻覆課桌椅時,應避免使周圍之人受傷,竟疏未注意,仍以手翻倒丁○○前方之桌子,致該桌子旁邊之掛勾勾住丁○○之手指,致丁○○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嗣雙方持續爭吵至校門口並等待警察到場之期間,乙○○與丁○○、其他教師持續發生口角,乙○○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丁○○:「垃圾閉嘴」、「神經病閉嘴」、「你本來就是垃圾」。嗣乙○○與其子女離開君毅高中,在竹南火車站等候火車時,即以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乙○○」),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方式開啟直播,於同日晚上7時28分許起陸續直播,於直播中承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稱:「……所以想到丁○○,我就想說,會不會就是一個垃圾人……」、「丁○○不知道是跟強姦犯盧慶彬,或者是臺中的詐騙集團盧秀燕是親戚,他們有共同分財產的這一種……,我不知道是不是同名的丁○○拉吼,如果不是同名的丁○○他很可能,跟這個,強姦犯盧慶彬,或者是臺中的詐騙集團盧秀燕是親戚啦,是不是」、「丁○○那個醜人,他們都可以別人不要聽他們拼命講……」、「君毅高中那個鬼師丁○○……,丁○○那個詐騙集團,醫療詐騙集團,丁○○他們那個詐騙家族,是不是整形詐騙家族,丁○○那麼醜,怎麼不去給他家族整一整啊,丁○○詐騙集團,丁○○鬼師詐騙集團……想要知道丁○○屬於那個詐騙集團,就是從丁○○那個鬼師……」,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093卷第86頁、偵4095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74頁、偵4450卷第176頁、偵5127卷第76頁)。 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095卷第59頁)。 ⒊手機拍攝之影片內容譯文、被告乙○○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影片內容譯文(見偵4095卷第61頁至第63頁)。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MLDM-113-簡上-8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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