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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謝 瓊 華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翁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8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及112年7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關於駁 回其之上訴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9號確定 判決即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68萬6000元 本息部分(下分稱原確定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合稱系爭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主張之各 筆借款時間、金額、利息約定等,逐筆檢視兩造間有無借款 關係存在,僅依證人證詞認定伊概括授權證人鄧玉琴、訴外 人謝沂恩(下稱鄧玉琴等2人)代理對外借款或藉由鄧玉琴 媒介傳達而獲致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不符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之要件,適用民法第474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且第三審 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 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為限。查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證人賈武強、趙龍舜、黃秋 菱、鄧玉琴之證述、再審原告之陳述及黃秋菱製作之再審原 告借款開票紀錄、再審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參以再審被告持 有再審原告支票及再審原告對鄧玉琴等2人所提竊盜等罪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等情 ,認定再審原告因龐大資金需求,概括授權鄧玉琴等2人代 理對外借款支應,均開立再審原告之支票或本票為憑。兩造 經鄧玉琴媒介,將借貸數額、還款時間及利息等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再審被告依指示將貸與之款項 交付或匯入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二至附表五、附表七所示帳 戶合計1388萬6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再審原告 已清償之20萬元,再審被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368萬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爰廢棄第 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就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如 數給付。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判決上開合法確定之事實 ,駁回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 採證、認事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再審論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2025-03-27

TPSV-114-台再-5-202503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賴國禎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再審 被告 劉金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宣判時確定,並於同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1 4年3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起 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其中2,866萬7,390元匯款至 再審被告帳戶內,扣除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之父賴鴻伍積 欠再審被告之本金719萬7,414元及利息161萬1,939元後,尚 餘1,985萬8,037元。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 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 ,據以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 告已爭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之主張, 即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逾越授權匯款1,985萬8,037元至再審被告帳戶內, 對再審原告屬侵害行為,再審原告就此侵害型不當得利,已 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錯誤。  ㈢民事訴訟就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不受刑事訴訟之拘束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 訴,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 帳戶之行為,非侵害行為,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㈣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 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 ,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135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提出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 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細等,據以 主張其匯入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然再審原告已爭 執其內容之真正,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主張,即為有利 再審被告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逾越授 權、擅自提領再審原告帳戶款項1,985萬8,037元並匯款至再 審被告帳戶,而侵占該等款項並受有利益,屬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且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載有 再審被告於91年至107年間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 原告帳戶之款項合計達8,904萬6,485元之轉帳紀錄及手寫明 細為證,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係擅自提領並 侵占該等款項之有利於已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再審 原告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至 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就前揭事實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 認其未盡舉證責任,顯有錯誤云云,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  ㈢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已本於職權獨立認定再審 原告關於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並匯入再審被告 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行為之主張,並不可採,且詳 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至於事 實及理由欄三、㈢,僅在敘明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再審 被告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亦 為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認定,並非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或駁回 再議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再審被告提領款項並匯入其帳戶之行 為,非侵害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㈣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至107 年離職為止,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167萬8,361元 ,有再審原告帳戶等證據足證,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再審原告 開銷,綽綽有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業已載明:鑫帷 特金屬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之父親賴鴻伍,而再 審被告與賴鴻伍自96年起,至108年1月9日簽立分手協議書 以前,為同居關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107 年間曾參與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營運,並掌管鑫帷特金屬建 材行之財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賴鴻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38號侵占等案件證稱:再審被告 自92年起即擔任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會計、財務,公司的大 小章皆由再審被告保管;再審被告會將錢轉入私人帳戶,再 將錢轉回公司帳戶等語;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586號返還票據事件稱:因伊欠稅,帳戶不能有錢,伊 都把錢交給再審被告,伊要用錢時,再跟再審被告拿,伊是 把再審被告當自己人看待,鑫帷特金屬建材行如果現金不夠 ,再審被告會幫伊處理等語;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於91 年至107年間自再審原告帳戶提款至再審被告帳戶合計2,866 萬7,390元之明細資料,惟再審被告亦提出於91年至107年間 自其帳戶匯入賴鴻伍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之轉帳紀錄及手寫 明細等,款項合計高達8,904萬6,485元,而再審原告並不爭 執該書證之形式真正;參以賴鴻伍曾於97年間簽立「97年度 鑫帷特金屬借款明細表」,承認再審原告至97年3月1日止積 欠再審被告719萬7,414元及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證再審被告於掌管鑫帷特金屬建材行之財務期間,確有將 其名下帳戶、賴鴻伍名下帳戶及再審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流通 使用,持續相互做為再審原告資金週轉及其與賴鴻伍共同生 活費用之調度,此情並為賴鴻伍所知悉並授權由再審被告負 責處理,自難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自再審原告 帳戶提領轉匯至其帳戶內,係擅自提領而為侵占之行為(原 確定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21行),業已斟酌兩造及賴 鴻伍之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並詳予說明為前揭事實認定及 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尚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再審 原告帳戶等證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均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CHV-114-再易-9-202503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4號 再審原告 裴氏秋姊 游騏暄(原名游佳瑋) 徐念祖 謝東侃 羅婉嘉 林俊賢 吳家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再審被告 馮文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第三人黃宗聖因積欠再審被告貨款,2人遂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支付承認書,由黃宗聖將其所 有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及其 上門牌號碼同區○○○路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依序為全 部、1/21,與坐落土地合稱為大園房地)出售予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登記為大園房地所有權人。因 伊等各自承租占有大園房地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套房,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裴氏秋姊、游騏暄、徐念祖、謝東侃、羅婉嘉、林俊賢 (下合稱裴氏秋姊等6人,分稱其姓名)自109年12月1日起、 再審原告吳家政(下稱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 自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定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應自110 年4月1日起,至各自遷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予再審被告確定在案。 嗣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另案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8 號,下稱第88號判決、第88號事件),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1月9日後已搬遷,而無給付 租金之義務,黃宗聖於上開訴訟中代伊承當訴訟,而第88號 判決已認定裴氏秋姊於110年2月10日、游騏暄於110年1月16 日、徐念祖於109年8月25日、謝東侃於111年6月2日、羅婉 嘉於110年7月4日、林俊賢於110年6月30日、吳家政於111年 1月10日起均遷出大園房地,且再審被告對伊於111年11月9 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搬遷之事實而消滅 ,裴氏秋姊、游騏暄、徐念祖、謝東侃、羅婉嘉、林俊賢、 吳家政得依序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 、6萬3,500元、8萬2,113元、12萬4,555元、6萬3,548元、1 3萬9,806元、4萬0,400元,合計57萬7,422元(計算式:6萬 3,500元+6萬3,500元+8萬2,113元+12萬4,555元+6萬3,548元 +13萬9,806元+4萬0,400元)之不當得利,而伊已將上開不 當得利債權均讓與黃宗聖,故再審被告應給付黃宗聖57萬7, 422元確定。又第88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而第88 號判決已認定上述伊遷出大園房地之時間,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主文對於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吳家政應自1 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自遷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 日,按月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予再審被告(即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應在附表二編號1至7範圍內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在附表二 範圍內之請求,或發回更審。 二、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 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 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 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黃宗聖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立之租約,最 遲於109年8月間屆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已無租賃關係, 應各自遷讓無權占有之大園房地,裴氏秋姊等6人應自109年 12月1日起,吳家政自110年4月1日起,均至各自遷讓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時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其等向黃宗聖給 付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其為判決基礎係原確定判決自行 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以任何民、刑、行政訴訟裁判或行政處 分為據,再審原告以第88號判決認定裴氏秋姊於110年2月10 日、游騏暄於110年1月16日、徐念祖於109年8月25日、謝東 侃於111年6月2日、羅婉嘉於110年7月4日、林俊賢於110年6 月30日、吳家政於111年1月10日遷出大園房地,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已因搬遷之事實而消滅等情,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之大園房地,應各自給付再審被告按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套房之每月租金及占有期間計算之不 當得利無涉,此觀再審原告自承:第88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 決為基礎等語(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6號民事卷第1 9頁),而非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第88號判決為基礎即明。 準此,再審原告徒以第88號判決,即謂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 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每月租金 (新臺幣) 承 租 地 址 套 房 編 號 1 裴氏秋姊 6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1室 2 游佳瑋 6,5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303室 3 徐念祖 6,5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501室 4 謝東侃 9,800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3室 5 羅婉嘉 5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505室 6 林俊賢 1萬1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102室 7 吳家政 6千元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202室 附表二(再審原告主張) 編號 姓 名 每月租金 (新臺幣) 再審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消滅期間 已付租金總額 (新臺幣) 1 裴氏秋姊 6千元 110/2/11至111/11/9 10萬4,712元 2 游佳瑋 6,500元 110/1/17至111/11/9 14萬1,468元 3 徐念祖 6,500元 109/12/1至111/11/9 15萬1,512元 4 謝東侃 9,800元 111/6/3至111/11/9 5萬2,266元 5 羅婉嘉 5千元 111/7/5至111/11/9 8萬1,041元 6 林俊賢 1萬1千元 110年7月1日至111/11/9 17萬9,736元 7 吳家政 6千元 111年1月11日至111/11/9 6萬0,600元          合計 77萬1,335元

2025-03-27

TPHV-113-再易-114-2025032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吳學晃 吳士錦(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士明(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彩雲(吳學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 2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原列再審被告吳學炩業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民 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士明、吳士錦、吳彩 雲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4頁),故應將吳士明、吳士 錦、吳彩雲列為再審被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前就本院112年11月21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 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該判決 (見本院卷第77頁),並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3頁),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則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並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 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 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 之證物,顯非屬原先「不知」,現始「發現」,或雖知而「 不能使用」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僅於起訴狀中載稱:依其表列之 相關文獻內容,應可證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是八張犁派於大 正3年所新創設立之鬮分字祭祀公業,僅有八張犁派為該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原確定判決卻背離上開文獻之記載,自行 創設結論,顯非正確等語,且參加人所陳再審理由,亦同上 旨,然觀諸其等表列之各項文獻資料,均為在前訴訟程序中 業經提出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7

TPHV-114-重再-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廖滄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 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廖滄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 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 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其指摘原判決就其 持有非制式手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罪 ,原判決錯誤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論罪,係主張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列舉再審事由,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 設之救濟制度無涉,所舉證人楊家昇在公信當舖之典當紀錄 、主張自己偵、審自白與事實不符資為新事實、新證據,或 者空泛尚不具新規性、確實性要件,或者業經原判決取捨判 斷並說明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因而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前聲請再審意旨外,另以:㈠原審裁定前並未 依法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㈡抗告人已 提出出借自己手錶供證人楊家昇典當得款之紀錄,足以證明 楊家昇與其有債務糾紛而不實誣指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動 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㈢原判決依憑其毒癮發作所為之自白 、同案被告張慶鏞之指述與4則語焉不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認定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昭折服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 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 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 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 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 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 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 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 搖原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 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 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 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 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原裁定依更審前抗告人所表示之 意見為據,已確認以其聲請再審之標的係原判決,而非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並已詳敘所提出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或因已由原判決取捨判斷其證 明力而不具新規性,或因所指證人楊家昇之公信當舖典當紀 錄、其因毒品發作為不實之自白等均空泛不明,與首揭說明 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新 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顯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敘明 抗告人所執關於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 度所能審酌,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 意見之必要等旨。而抗告人所執證人楊家昇因與其存有債務 糾紛而有不利其之不實證述動機、其為不實自白等,均僅係 抗告人一己之主張,而未具新規性、確實性之事實或證據支 持,亦不能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人楊家昇之證言係偽證之確 定判決以佐其說,難認有據。核原裁定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謂本件仍有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云云,亦無理 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3-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 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 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 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 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 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 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 審之程式不符。 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 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 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 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 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 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 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 。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 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 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 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 」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 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 (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 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 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 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 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 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 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 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 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 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 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 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 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 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 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 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 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 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 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 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 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 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 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 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 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 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 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 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 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 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 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 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 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 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 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 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 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 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 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 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 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 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 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 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 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 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 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 )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 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 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 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照 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是依同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款之規定,告訴權人應 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無 法律關係訴訟實施權,本案告訴人並非適格當事人,原確定 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生影響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 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國智(下稱聲請人)犯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 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第 14號裁定(下稱第一案再審)以原確定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 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已說 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理由 ,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而認聲請人所 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又對原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下 稱第二案再審)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 一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且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本案 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提出告訴」乙節有誤,並經原確定判決 引用,聲請人亦曾以此作為聲請第一案再審之事證,而認聲 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嗣聲請人三度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下稱第三案再審)刑事裁定,以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一案、第二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之事 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而認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 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112年度聲簡再第1 4號、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及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刑 事裁定附卷可稽。    ㈢觀之本案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顯然與上開第一 案再審、第二案再審及第三案再審裁定均屬相同之事由,準 此,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 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之再審裁定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 ,聲請人復執前揭實質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第四次再 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是其聲請在程 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前已數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針對本案提起再審聲 請,並經本院以第一案再審、第二案再審、第三案再審裁定 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乙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再審之聲請顯 屬程序上違法,而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 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27

KSDM-113-聲簡再-33-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盧國智 再審相對人 蔡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雄小 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在案,嗣經再審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 6月4日對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6日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 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6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又於同年10月21日對 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審 聲請人嗣於同年11月13日對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 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4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確 定裁定卷第25至27頁),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是 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 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瑞士鄉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騎樓之外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為噴漆,而系爭大樓河西 路7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地政機關保存登記資料, 其專有部分僅有騎樓、1樓、2樓範圍,並未包括系爭牆面, 故依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實務見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 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牆面應屬系爭大 樓之共用部分。原一審判決竟認定系爭牆面屬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翁振銘之專有部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而系爭牆面既屬共用部分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22款約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 執行管理、修繕之責,是就系爭牆面之毀損,再審相對人並 無訴訟實施權,其起訴求償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 訴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 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當 事人聲明係對某件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卻 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自不能認為業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 理由,無非均係針對原訴訟程序之原一審判決有所指摘,主 張原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其 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7

KSDV-114-聲再-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顏錦姿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雄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本件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4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71年購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地段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下分稱000建號建物 、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一層之地下室空間 (下稱系爭地下室),再審被告阻止伊使用系爭地下室,爰 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地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原確定判決判 決伊敗訴,有附表一所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復未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對伊有利之證物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 0建號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 0號、000號及000號)地下室一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即系爭地 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執陳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為任意指摘,且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個案法律意 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又附表二所示證物均非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或無法 檢出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 ,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查系爭地下室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鑑測系爭地下室坐落範圍、地號及面積,經 該隊出具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5 3頁至第355頁)後,再審原告即陳明其所主張系爭地下室之 專有使用權範圍為附圖A、B、C部分(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卷第368頁),復更正起訴聲明為:確認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000建號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000號及000號)地下室一層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有專有使用權存在(見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卷第45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 或更正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審 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程序違誤,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並不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5、6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攻防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地下 室經規劃為防空地下室,供所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之用而為其等共有(見原確定 判決第4頁),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未成立分管契約(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結果,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 有違反法律審法院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違 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即有未合。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查再審被告係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隨緣堂樓梯與鐵捲門(下 稱系爭鐵捲門)早於70年間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即有, 但不知為何人興建(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21頁),隨 緣堂樓梯是上開茶行的室內梯,當時可經由該樓梯直接到地 下室,不需要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但現在隨緣堂樓梯前 方有鐵捲門阻擋,如果要到地下室,系爭鐵捲門卻沒開,只 能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到地下室等情(見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第219頁)。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594號建號建物目前因 系爭鐵捲門阻絕,而無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隨緣堂樓梯僅 能通往系爭大廈外騎樓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與 再審被告前揭主張、陳述並無相左之處,核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規定或其所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情形。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認定,已揭明適用98年 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799條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 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錯誤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799條 規定之情形。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地下室之工程設計圖(見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卷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認定系爭地下室包括防 空地下室等共用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且系爭鐵捲 門長年封閉,第三人無從通往系爭地下室而知悉再審原告占 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等情,均無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就系爭地下室無專用使用權存在之事實 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且其所執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 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之主張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 之安定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之證物,自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 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2、4至6及15等契約書及證明 書,均係以再審原告為當事人所簽訂之文書;附表二編號3 、14為系爭房屋於50年間辦理總登記起至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之登記資料;附表二編號7至9之存證信函及收受送達文書 ,為再審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收受憑證;附表二編號10 、11之收據乃再審原告自承此為其承租人隨緣堂於83年1月1 8日欲證明房東林國昭(即再審原告之配偶)代繳電費一事 所簽立之證明書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2之現場照片,乃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地下室予隨 緣堂後之使用情狀;附表二編號13之函文則係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再審原告為受文者所核發之通知。該等 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且應為再審原告明知其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雖稱其年事 已高,且罹有腦中風疾病,其配偶林國昭亦患有重度視力障 礙,加上舊宅於80年間重新裝修,嗣由其女兒協助,始於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找出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167頁至第171頁 )。然查,再審原告縱年事已高且罹有疾病,然依其陳明: 於71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後,即由自己及配偶林 國昭處理相關出租、管理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以及再審被告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再審原告已委請錢裕國律師、吳約貝律師二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就第二審法院曉諭其提出關於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一 節為舉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10頁),並具狀陳明 其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不同類型店家獲取 收益(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72頁);經法院命其提出 關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所有租賃契約影本(見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卷第399頁)後,亦可提出110年間與訴外人簽訂之 租賃契約為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429頁至第448頁) ;復於本院陳明: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均係由其子女自其舊宅 翻找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07頁),足見再審原 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即自行出租、管理系爭地下室,對如附表 二所示證物存在知之甚詳,且於前訴訟程序中無客觀上不能 舉證之情形。而該等證物自存在時起既放置在其舊宅,由其 實力支配,亦本得透過其子女協助尋找取得,自無一般社會 通念下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再者,系爭地下室縱經再審 原告出租他人長達數十年,仍非得憑此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 地下室業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或有約 定專用之情。況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 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 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僅規定 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同條例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並未及於同條例第58 條第2項所定情形。從而,系爭地下室既有工程設計圖(見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足認係 供系爭大廈防空地下室使用之共用部分,再審原告將系爭地 下室出租他人營業而變更其使用目的之行為,亦非法所許, 則附表二所示證物縱經斟酌仍無法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 事實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一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違反之法律規定 1 原確定判決僅依2次勘驗結果命伊更正起訴時聲明主張系爭房屋範圍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外之同路000號、000號房屋,然所對應之系爭地下室範圍變更,已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違反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 2 伊未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被告多次答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屬原始起造人而逕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112年度台上641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 3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原證4之隨緣堂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可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竟仍為相反之認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判決意旨。 4 系爭房屋於56年7月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伊於71年間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竟仍錯誤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799條。 違反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799條 5 疏未審酌系爭地下室長期以來之使用狀態已足推論當初建商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得共見共聞長達4、50年,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判決等判決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 6 未審酌本件年代久遠、取證不易,適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 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 7 未審酌系爭樓梯於70年間已存在,且可通行系爭地下室,伊亦繳納房屋稅長達40年,系爭地下室亦未限制僅能專供防空避難室之用,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專用權存在,即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存在時間 證物名稱 證物出處 1 71年10月21日 再證1至3: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3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2 71年11月30日 再證4:協議書 本院卷第49頁 3 不詳 再證5:000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 4 71年11月30日 再證6: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 5 73年11月30日 再證7:店屋租賃契約書及證明書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79頁 6 76年11月17日 再證8-1: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 7 90年5月29日 再證8-2: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8 82年5月28日 再證8-3: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9 82年6月29日 再證8-4:手寫收受送達文件 本卷第91頁 10 83年1月18日 再證9-1:隨緣堂收據 本院卷第93頁 11 82年12月14日 再證9-2:電費收據 本院卷第95頁 12 不詳 再證9-3至9-4-3: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 13 82年12月21日 再證1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 本院卷第109頁 14 不詳 再證11:000建號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15 79年11月29日 再證12: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備註 均依文書上載日期

2025-03-26

TPHV-114-再-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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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鬮分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楊徐雲妹(兼楊木郎之承受訴訟人) 楊鳳嬌 楊鳳霞 楊淑貞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鬮分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6月17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楊木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楊徐雲妹,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茲由楊徐雲妹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楊徐雲妹於112年8月間在家中 被承受人楊木郎居住之房間,發現訴外人即其配偶〇〇〇(88 年間歿)所遺1大包物品,嗣再審原告楊勝榮為撰寫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號事件(下稱5號事件)答辯狀,經翻找該包物 品,始發現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證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 下合稱系爭證據,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楊勝榮於113年1 2月12日後進入楊木郎房間查找,又發現編號5至13號證據; 後再次在家中查找,復發現編號14至17號證據。伊等於前訴 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證據,且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〇〇〇過世迄今皆未搬家,並未舉 證證明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系爭證據。況 再審原告至遲於113年1月24日已發現編號1至4號證據並提出 於5號事件,其於同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30日 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此觀該證 據內容即明。姑不論再審原告就何時發現編號5至13號證據 ,先稱:於114年1月8日在家中衣櫃內置放〇〇〇遺物之抽屜查 找後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後改謂:於113年12月1 2日後進入楊木郎房間查找後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 ,歷次所述已有不一。核再審原告所陳系爭證據係置放在家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145、209頁),依一般社會通 念,要難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證據係其於前訴訟程序 中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依前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空言主張:〇〇〇或 因生前個人物品存放不下,遂將該物品以旅行袋收納後放在 楊木郎房間,又因楊木郎罹有精神疾病,楊木郎或其餘再審 原告皆不會去翻找楊木郎房內物品,致未能發現編號5至13 號證物云云,亦無可取。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㈡至再審原告另陳述:原確定判決未釐清鬮分契約之實質內容 、未至現場履勘界址,認定事實錯誤,且誤用民法第98條規 定而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云云。惟再審 原告業表明:本件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沒有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再審 原告前揭所陳,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是否判 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暨調查證據有無欠週為指摘,亦與 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其上開主張, 自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 應予駁回。 五、按再審之訴須具備訴之合法要件,且有再審理由,始生再開 或續行前程序之效力,法院方須就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審查, 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 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聲請函詢臺灣自來水公司檢送 編號8號證物相關之工程、協調、會勘資料,以證明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自無調 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法院卷頁 1 〇〇〇於新竹地院80年度訴字第157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聲明書狀 前審卷第117至121頁 2 〇〇〇80年8月20日陳情書 前審卷第123至127頁 3 苗栗縣政府78年10月28日轉發補償費通知、同年9月20日徵收交通用地函及所附徵收土地標示清冊 前審卷第129至135頁 4 〇〇〇80年8月12日書信 前審卷第137至145頁 5 苗25、26線工程用地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清單 本院卷第79至83頁 6 苗栗縣○○鄉○○00○0○00○00○鄉○○○000號函及信封 本院卷第85至87頁 7 84年相片1份 本院卷第89頁 8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87年8月20日87台水三苗字第1636號函、同年10月1日87台水三苗字第1958號函、87年10月27日(87)台水三苗字第2164號函 本院卷第91至95頁 9 〇〇〇87年8月11日、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不詳年月之陳情書 本院卷第97至113頁 10 48年相片1張 本院卷第115頁 11 101年5月相片4張、84年相片2張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12 〇〇〇82年10月19日答覆書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13 〇〇〇83年1月聲明書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14 〇〇〇81年2月12日書立之78至80年民事訴訟案件記事 本院卷第149至156頁 15 〇〇〇80年9月26日、81年陳情書 本院卷第157至169頁 16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87年9月18日87台水三苗字第1871號函 本院卷第171頁 17 〇〇〇87年9月24日書信 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2025-03-26

TCHV-113-重再更一-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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