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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楊○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賴○義 楊○雄 楊○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馹 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 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請求人即被 告楊○薇請求繼續審判,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楊○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 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 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 13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重新審理(取消和解書),堪認係請 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且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次按繼續審 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均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即被告楊○薇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鈞院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 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調解成立,然原本的遺產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8,614,874元,減相對人楊○馹自稱一銀其所有之金 額4,065,052元,為4,549,822元,但調解成立當日卻說是3, 336,381元,誤差1,213,452元,未列入調解,需重新調查清 楚,重新分配,否則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㈡另外父親往生日期為111年4月21日,已領取之現金金額是多 少?開庭時三哥楊○馹說270萬,而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日111 年7月15日,銀行的存款金額已扣除領現金額為2,902,844元 (1,722,517元+1,180,327元),故領現金金額尚未列入調 解,有隱瞞事實,需調查清楚(270萬+290萬),所以調解 書不正確,應重新調解把實際金額列入計算,或法院重新判 決。  ㈢第一銀行兩個帳號,父親一銀也有存款,父親遺囑並未註明 哪個帳號屬於楊○馹,那個帳號屬於父親,故不能完全認定 一銀存款完全屬於楊○馹一人所有,除非他提出資金往來證 明,而非請母親臨時錄音證明,因母親不識字,更未管理財 務。遺囑從101年至今已12年,中間其曾聽父母說三哥已負 氣把錢全數領走,所以如何證明這些存款完全屬於三哥一人 所有。故其認為必須查清楚,未完整調查清楚前,急於要其 簽下調解書,且法官說其擺法官一道等語,其才簽字,感覺 被逼迫,且因睡眠不足,沒有時間思考,況當天是要去開庭 ,無調解之心理準備,此調解結果不利其本人和其他兄弟姊 妹跟母親。  ㈣潮州鎮和○路7-1號房屋,是否為2年內過戶而必須算入遺產? 不能含糊帶過,欺騙法官,讓所有繼承人不清不楚。該房屋 是父親買的,非借名登記,若是2年內過戶,必須列入遺產 計算,並由其拿回,以免落入其他人尤其是三哥身邊的女人 手中,就像其未想到三哥用媽媽及家人名字告她。  ㈤母親生活費其主張整年給付也要列入調解,15年其付所有生 活費,包含買菜、藥品、掛號費、雜支及交通費等,已經夠 了,不能再剝削其勞力、金錢、時間。住院醫療費也需納入 討論,不能再讓二哥獨自出錢。另外股票也需清楚。  ㈥父親生前已說好40萬元要給其整修房子,這不能納入遺產計 算。以現在市價計算,上開和○路7-1號房屋每坪40萬,共值 2800萬元,林邊土地也有近千萬,還有現金隱瞞的,這樣公 平合理嗎?其只拿50萬,不足抵其2年幫母親付出的生活費 。上次開完庭後,三哥回家又在挑撥離間,跟母親、家人說 她分比較多,這是污蔑她且分裂家庭感情。11月16日下午三 哥外面的女人來她家,和前夫生的兒子大約27歲,兩人毫無 忌憚取笑她,說她和母親爭產,不要臉等等,這也是為何她 要爭取把二哥和○路7-1號房屋產權拿回的原因,故請求繼續 審判等語。 三、按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 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 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 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 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 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 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 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 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脅迫者,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而言。 四、經查,請求人雖稱相對人楊○馹自稱一銀其所有之存款金額 誤差1,213,452元,未調查清楚,父親銀行存款已領之現金 金額未列入調解,事實有所隱瞞,故調解書不正確,且無法 證明第一銀行兩個帳號之存款均屬楊○馹所有,及法官在未 完整調查清楚前急於要其簽下調解書,且說其擺法官一道等 語,其才簽字,感覺被逼迫,且因睡眠不足,無時間思考, ,況當天是要去開庭,無調解之心理準備,調解結果不利其 本人和其他兄弟姊妹跟母親,又潮州鎮和○路7-1號房屋是否 為2年內過戶而必須算入遺產?不能含糊帶過,欺騙法官等 語。惟其曾至美國遊學,並任職銀行,此經相對人楊○馹當 庭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卷第132頁),且為 請求人所不否認,自堪信實。足見請求人應具有相當之學經 歷,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時,過程將近2小時之久,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調解完畢亦經其確認無訛後在調解筆 錄上簽名,請求人應無文義不瞭解致發生錯誤之可能,顯見 請求人於調解成立當下,對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並無異議, 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次查,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即曾 當庭勸喻雙方調解,請求人稱其需考慮一下,其一時之間還 無法決定等語(見同卷第133頁),是其於本院再度開庭時 理應有法官會再次勸喻調解之心理準備才是,而   所稱相對人楊○馹隱瞞事實,且法院未完整調查清楚,加上 其睡眠不足,無時間思考云云,徵之本案訴訟從起訴至調解 成立日,歷時1年有餘,期間三番兩次調解折衝,請求人應 有充分之時間思考各種方案內容,顯無所謂急於簽下調解書 之情事。再者,本案113年11月14日之調解筆錄約定文字明 確,且有前後脈絡可循,自難認請求人內心動機問題而得作 為撤銷理由。而請求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意思形成過程,有遭 受相對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影響決定自由之情形,亦未 證明因法官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而使其心生 畏怖而表意等情事存在,自無從僅因調解內容對其較為不利 ,即稱遭承審法官脅迫施壓而簽立。是請求人上開所指,俱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點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然上開調解內容係經兩造磋商後所達成之合意,請求人   亦無何遭他人詐欺或脅迫、錯誤之情事,無何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存在。從而,本案113年11月14日之調解筆錄為有效 成立,並無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請求人請求撤 銷調解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末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4項、第420條之1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5

PTDV-113-家續-3-20241125-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陸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恣意公權力措施故意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致侵害伊之人格權(人格發展、人性尊嚴)、親子團聚權,相對人持續罔顧「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特別保護義務」,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49萬元本息,及相對人應恪守「依法行政」原則,並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意旨公開承認枉法怠於執行職務,訴之聲明分為「損害填補」和「除去侵害」、「預防侵害」,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起訴,罔顧國家依法對於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負有「特別保護義務」,並已客觀實際侵害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之「訴訟權」,逕以高額訴訟費強加於無資力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並裁定駁回請求,有違憲法保障「即時」、「有效」之「訴訟權」於解決本案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親生母親探親、會面交往、親子團聚遭義務機關不當侵害之「損害填補」、「除去侵害」、「預防侵害」,並為違憲強加人民不必要之負擔造成實際障礙,無助於公共利益之達成,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致助長枉法行政之義務機關更變本加厲、恣意妄為而損及人民基於「依法行政」之「信賴保護」,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請求權 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 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 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參照)。 另按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 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 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 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提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251元及 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抗 告人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 235、236、239頁)。抗告人雖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 然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76號裁定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 6月27日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7 月8日送達抗告人,且因抗告人未為再抗告而於同年8月5日 確定,亦有各該案卷宗可憑。抗告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 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書面請求國 家賠償證明文件乙節,則有原法院民事科答詢表足稽(見原 法院卷第337、33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起 訴自屬不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及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22

TPHV-113-國抗-32-20241122-1

南續簡
臺南簡易庭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宋桂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確認所有 權存在等事件所為和解筆錄內容,未經請求人本人同意,請 求就該案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80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之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請求 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 算。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並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事件,經該案原告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該案被告即請求人 本人暨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無誤,請求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 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請求人復未 敘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及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2

TNEV-113-南續簡-1-202411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思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稱被害人,係 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女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涉事實攸關證人丙男經法 院判決確定,對乙女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按:案號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020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 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 號表示被告乙女(按:偵查另案代號為AC000-A110031)之 姓名,另因證人丙男與兩造前均任職於同一工作場所,若揭 露其姓名、年籍資料或工作場所名稱,亦可能使他人得以識 別被告甲女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原告甲女、被告乙女 、證人丙男之姓名及其等任職之公司名稱,製作姓名代號對 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證人丙男為原告之配偶,與兩造均任職於丁公司 ,與被告因公司業務往來互動頻繁。詎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 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證人丙男以情 侶關係交往,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示愛、多次前往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於110年2月間,證人丙男向被告表 示因原告懷孕希望結束交往關係,被告疑似心生不滿、不甘 分手,向證人丙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原告於證人丙男收 受另案一審判決後,經證人丙男坦白始得知兩人之交往關係 。被告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丙男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按:原 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2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曾與證人丙男以情侶身分交往之事 實,實則被告為證人丙男強制猥褻之被害人,長時間受證人 丙男職務上身分威脅、騷擾,迫於無奈始在LINE對話配合、 安撫證人丙男,並無互生情愫之情形。且司法審判實務在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有認憲法規範之忠誠義務已不再 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應轉為重視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平等 、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配偶權」應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 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 之利益。退步言,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依證人丙男證述於另案偵查時即已告知原告,原告遲 至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1號、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31號判決,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非 法律所保障之客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惟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 解釋理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 為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 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 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 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 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 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 ,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 無非仍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 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 行為,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 刑罰介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 段違憲。而原告主張伊與證人丙男為配偶關係,業經其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益存在。被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 ,顯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 見解有悖,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 期待,與本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 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通說認為原則上(即抵銷之抗辯除外)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 抵銷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理 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 判斷(參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88年9月十一版,第6 3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 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 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 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之 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 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參見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510頁至第 511頁)。又因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請求 權即永被排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其有逾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互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節,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除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外 ,亦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置辯,而被告所提2項抗辯其中僅需任1成立,均足以駁回原 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抗辯先後排序之拘 束,得逕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先為審理判斷(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107年度上字第12 1號、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證人丙男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時,因證人丙 男向原告坦白,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之交往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第85頁、第134頁)。查證人丙男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1月30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7313號一部提起公訴、一部為不起訴處分,起訴部分 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證人丙 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證人丙男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020號判決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證人丙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法官問:證人去做筆錄、去地檢署、法院開庭,你 家人都不知道嗎?)不知道。(法官問:你要怎麼樣不讓家 人知道?)通知書寄到我○○○○路的家,那邊是我媽媽住的地 方,我騙我媽媽說法院通知是我舅舅的,不是我的。(法官 問:判決寄到哪?)同1個地方。(法官問:你太太怎麼知 道?)我跟她講的。(法官問:為什麼要跟她講?)因為我 被判刑,一審無法易科罰金,可能要被關。後來上新聞,岳 父、岳母和其他人才知道。(法官問:原告之前和被告認識 ?認識。(法官問:依原告的認知你們是什麼關係?)她覺 得我們是同事,但走很近。……(法官問:當你把這件事告訴 你太太時,是怎麼描述你和被告的關係?)我跟她說我出軌 了。(法官問:他應該有問你交往多久?交往到什麼程度? )他都沒有問。但他知道我們去汽車旅館。(法官問:他怎 麼知道你們去汽車旅館?)因為最後我們去汽車旅館的時候 ,有鬧到警察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手機被扣押 如何與原告聯繫?)在警局打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知道證人的手機被扣押?)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如何跟原告解釋?)我跟原告說因為被告說我的手機 裡面有被告的裸照,所以手機被扣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太太有繼續追問?)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知道是誰的裸照?)知道是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有問手機為什麼會有被告的裸照?)我和原告說是在汽車 旅館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被扣押手機後,原告知 道這件事情?)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說在 刑事審理期間家人都不知道?)除了我老婆以外沒有人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都知道?原告 有陪伴偵查程序?)知道我被調查的案件。(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目前有對被告提誣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何要提誣告?)因為他跟檢察官說我們每次去汽車旅館都 是我對他妨害性自主,後來有收到不起訴。(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收到不起訴的內容是針對每次去汽車旅館?)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在刑事程序原告知道,原告知道 到什麼程度?)知道我被被告提告,因為去汽車旅館,案由 是強制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如何向原告解釋 ?)我跟原告說我們是合意,沒有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相信?)他相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偵查 中告訴原告?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你與被告有合意 性交?)偵查中。(法官問:你在偵查中告訴原告你出軌? 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偵查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82頁至第185頁)。則 證人丙男先證稱於另案一審判刑後始告知原告,固與原告主 張一致,然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卻自陳因為手機被扣, 有在警察局打電話給原告,並改稱僅「原告以外」之家人不 知道,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再三確認後,明確證稱係 在另案偵查中告訴原告出軌乙事。從證人丙男始末陳述及語 句之前後脈絡,可知證人丙男先前證述對原告坦白出軌等經 過,均係發生另案偵查中,即其先前證稱最後1次去汽車旅 館有鬧到警察局之時(見本院卷第176頁)。嗣原告卻一改 前詞主張證人丙男在偵查時告知原告出軌,即一般社會所稱 約砲或發生一夜情之行為,並不知道兩人間有不正常之往來 關係,直至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後,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有 情侶間之親密交往感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第217頁至第219頁),先不論原告上詞對所謂往來關係「正 常」或「不正常」其意究何所指,本院已難理解;原告刻意 將證人丙男證述對原告坦白之過程拆分為兩部分,擅自定義 出軌僅限於「肉體」出軌,實則已將證人丙男證述自行演譯 ,乃至超譯其內容,與證人丙男訊問時之完整語意顯然有違 ,自難憑採。而證人丙男係於110年3月4日經警方持票搜索 及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業經本院查對另案卷宗無訛(見 另案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61頁),且檢察官係 於111年1月30日提起公訴,有如前述,證人丙男既已於偵查 時將其與被告出軌乙情對原告坦白,原告自不能再就其主張 配偶權受侵害之加害事實推稱不知,即已明知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消滅時效亦自 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權自原告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不論原告是否有其他主觀利 害取捨之考量致並未積極行使權利,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 告請求,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2

TNDV-113-訴-806-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陳海方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君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君逾新臺幣20萬8250 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新臺幣10萬7800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陳淑君、張峻豪各負擔1%、34%。 五、原判決主文第ㄧ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7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陳淑君新臺幣(下同)3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2項 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民國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 認,而若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 同自認,並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 ,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無撤銷自認可言,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自明。並 無當事人為自認後,不得再以自認前之舊證據資料據以撤銷 自認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 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 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8頁 ),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 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4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依前揭意旨,上訴人得隨時為追復爭執,若不許其提出,無 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峻豪於110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駕駛陳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三街路口時,因訴外人呂祐任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事故路口10公 尺範圍內,影響張峻豪行車動線、視距,適有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市 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遂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車禍),張峻豪因 此受有左手肘左胸壁挫傷疼痛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陳淑 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 膜費用3萬5000元,共計30萬3500元;賠償張峻豪於系爭車 輛2個月維修期間因而支出之交通費5萬4000元、慰撫金10萬 元,共計15萬4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淑君自行鑑定所認定之車輛減損價值過高, 且有偏頗之虞。又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鑑定費用、鍍膜費用 均非屬必要費用,故陳淑君應不得請求,縱認上訴人應賠償 鍍膜費用,應依比例計算,而非賠償全新鍍膜費用。張峻豪 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提出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證明,足 見張峻豪並無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又張峻豪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向員警稱無受傷,且遲至7日後始就醫,實無法證 明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請求慰撫金之 要件不符。對於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審 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陳淑君21萬2450元、張峻豪10萬78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 核閱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交通事故資料無 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上訴 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參照)。  ⑵陳淑君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0年 度豐字第136號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上訴人則抗辯此為陳淑君自行尋找之鑑定單位,內容有偏 頗之虞,且鑑定報告未說明17.5%比例如何計算等語。觀之 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計 算折價比例,再參考權威車訊110年10月版所示車價資料, 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17.5%之價值減損, 即折價26萬2500元乙情,乃本其汽車鑑價之專業及客觀資料 所為之鑑定,應堪可採。而上訴人僅泛稱內容有偏頗之虞, 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且 該協會已於報告中說明減損比例之計算,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顯屬無稽。堪認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 26萬2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依前揭說明,陳淑君請求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萬2500元,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陳淑君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 6000元等情,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 0年度豐字第1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此部分 費用尚非因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之支出,亦非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屬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故陳淑君請求 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要屬無據。    ⒊鍍膜費用:  ⑴陳淑君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有全車鍍膜,且鍍膜至少 有3至4年之保護效果,惟因系爭車禍須另支出鍍膜費用3萬5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頂級鍍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保固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即有全車鍍膜,而陳淑君既係 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 原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是陳淑君主張受有重新鍍膜費用3 萬5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 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 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 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 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 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 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 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 ,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重 新鍍膜,鍍膜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 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 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 獨評價,就客觀而言,陳淑君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 ,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 辯,尚非可取。  ⒋交通費用:   張峻豪固主張其在系爭車輛維修之2個月期間,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交通費用5萬4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 過失行為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所受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陳淑君。張峻豪雖向陳淑君借用系爭車輛,然 其作為借用人而在使用借貸契約上享有之權利,應屬債權, 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是張峻豪既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侵害其任何權利 ,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5萬4000元,故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    ⒌慰撫金:   張峻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固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24頁)。惟張峻豪 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未受傷, 復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張峻豪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日始 就醫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在此6日期間,尚無法排除其 因其他情事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自難逕認系爭傷害確係 系爭車禍所致。此外,張峻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 說,自不得認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張峻豪請求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洵不可採。  ⒍基上,陳淑君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減損價值26萬2500元、鍍膜費用3萬5000元,合計為29萬750 0元(計算式:26萬2500元+3萬5000元=29萬75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張峻 豪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張峻豪為肇 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按(見壢簡字卷第22至23頁)。益證張峻豪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又張峻豪係被害人陳淑君之使用人,陳 淑君即應承受張峻豪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 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峻豪就系爭車 禍應負過失比例以70%、30%為適當。從而,陳淑君所受之29 萬7500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8250 元(計算式:29萬7500元×70%=20萬82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陳淑君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陳淑君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陳淑君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7日(見原 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陳淑君20萬8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上訴人給付張峻豪15萬 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爰諭知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15

TCDV-112-簡上-23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王文娟 被 告 呂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為福安小兒科診所(下稱福安診所)負責人,被告為 亞東醫事檢驗所(下稱亞東檢驗所)負責人,又福安診所自民 國88年起,即與亞東檢驗所就抽血、抽取糞便等檢驗事項為 合作,迄今已有近30年之合作經驗,兩造亦已有固定之合作 模式,並互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先予敘明。  ㈡111年4月期間正值我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 肺炎)疫情爆發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即於111 年5月5日鼓勵基層醫療院所設置新冠肺炎社區檢驗站,協助 採檢檢體作核酸檢測(即PCR檢測),以提早自社區發現染疫 者,及時提供適當之治療,並與社區為必要之隔離,達減緩 疫情擴散之效。原告衡估福安診所有足夠之醫療資源承接社 區篩檢業務,且亞東檢驗所亦為衛福部指定檢驗機構,故福 安診所遂依衛福部指示設置社區篩檢站,並與亞東檢驗所就 採驗檢體後之檢驗業務進行合作。此外,衛福部另以109年5 月8日衛部醫字第1091662773號函修正第2點及第4點,發布 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 勵要點(下稱本件補助津貼及執行要點),公告指定檢驗機構 每檢驗一人之檢體,得受補助新臺幣3,000元,故亞東檢驗 所於與福安診所合作期間,每檢驗一人之檢體即可領有補助 款項3,000元,又兩造再就此補助款項3,000元約定平分,即 亞東檢驗所自衛福部領得補助款項3,000元後,應再將其中 之1,500元交予福安診所。惟兩造礙於斯時新冠肺炎疫情變 化趨勢莫測急促,無暇就合作採檢業務審慎準備,待福安診 所設置社區採檢站硬體設備完妥後,即倉促就民眾辦理採檢 相關作業,因而並未就前開兩造約有平分補助款項情事訂立 書面契約,僅為兩造口頭約定事項,然原告基於與被告合作 經驗已久,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信任,故對兩造並無訂立書 面契約一事未予深究。  ㈢詎料,亞東檢驗所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期間,檢驗如附 表「採檢數量」欄所示之檢體數量,並據前開公文指示,自 衛福部領取2,166,000元【計算式:722×3,000元=2,166,000 元】補助款項後,被告竟未依兩造約定將所得補助款項與原 告平分,反稱僅願以衛福部公告方式分配補助款項,藉此拒 絕原告所提平分補助款項之主張,甚至刻意與原告消極不聯 繫,蓄意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明知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約 定,卻於受領補助款項後,惡意違反兩造間約定,拒絕將所 領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逕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本應交 予原告之款項,導致原告冒著生命危險,為確診者採檢、製 作報告書、向政府單位通報等努力之成果形同遭到抹滅,且 原告本應享有之公平正義亦為被告踐踏而蕩然無存,並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1,083,000元【計算式:722×3,000元×1/2=1,0 83,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0元整, 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所負責之亞東檢驗所確實與原告負責之福安診所間,有就 新冠肺炎採檢一事為合作之關係,且亞東檢驗所與福安診所 亦就前開合作情事簽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其中合約書第2條即已明文約定:「雙方 合意訂定本服務內容(福安診所委託亞東檢驗所,利用即時 定量反轉錄聚合酶連鎖反應(real-time RT-PCR)進行測檢SR AS-CoV-2病毒檢測之服務,下稱本服務),依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引為主。」,是兩造就執行 檢驗業務而領有衛福部所發給之補助款項,應依本件補助津 貼及執行要點公告事項辦理,即福安診所得經採檢及通報每 一案例領取補助款項500元,亞東檢驗所則依本件補助津貼 及執行要點規範事項領取補助,自無如原告所稱,兩造間訂 有平分補助款項3,000元約定之情,原告主張伊業務侵占補 助款項、伊應給付所領之補助款項予原告等情,顯屬無據。  ㈡再者,亞東檢驗所辦理檢驗業務時,除須依本件補助津貼及 執行要點公告事項,將自衛福部領得之補助款項1/3給予檢 驗師外,尚須採購檢驗相關耗材,故仍有一定成本須支出。 就本件情形而言,亞東檢驗所每檢驗一個檢體,雖可自衛福 部領取補助款項3,000元,然經扣除須給予檢驗師之補助款 項1/3即1,000元、採購檢體成本約1,300元至1,500元,以及 相關耗材等費用共計2,500元左右,故亞東檢驗所最終實得 補助款項約為500元左右,伊豈有再無端同意與原告就補助 款項3,000元約定對分之理。且原告已自衛福部領有補助款 項500元,卻仍有所不滿,進而向伊要求平分亞東檢驗所受 領之補助款項3,000元,原告並於遭到伊拒絕後,憤而提起 刑事告訴,最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3 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桃檢113年14395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既然原告未能就伊確有同意平分每檢體可得之補助款 項3,000元乙節提出佐證,自難謂伊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可見原告稱「伊明知兩造訂有平分 補助款項約定,卻於受領補助款項後,惡意違反兩造間約定 ,拒絕將所領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逕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侵占本應交予原告之補助款項」等情,均屬原告基於誤會進 而臆測之詞,是認原告對伊請求給付補助款項1,083,000元 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⒉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福安診所負責人,被告為亞東檢驗所負責人(見本院 卷第125、177、179頁)。  ㈡兩造簽訂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原告並有 於「代表人:王文娟」欄位簽章,被告亦有於「負責人:呂 志宏」欄位簽章(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76頁)。  ㈢原告以本件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提出侵占刑事告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4395號不起訴 處分書,就原告所訴被告之侵占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177至178、197至1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福安診所之負責人,被告為亞東檢驗所之負責人,兩 造就檢驗新冠肺炎檢體一事締有合作關係等節,業據其提出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檢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76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 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就亞東檢驗中心所受領自衛福部發 放之補助款項,另有平分數額之約定,卻為被告以侵占方式 拒絕與原告平分所受領之補助款項,被告顯已惡意違反兩造 所締結之契約,因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83,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 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申言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 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復按所謂侵占,係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 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倘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物本有處分 權限,即無侵占可言。  ⑷經查,原告主張亞東檢驗所自衛福部領得補助款項後,被告 即負有將所得款項半數金額交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拒絕履 行兩造就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顯係以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原 告本應分得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83,000元等 節,無非係以原告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約定、被告惡意 違背契約意旨等情為憑,依上開就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侵 占行為之相關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 約定」、「被告就原告本應領得之補助款項有侵占行為,即 被告就其持有中之原告所有補助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 事實」等節舉證說明之,方可謂原告所陳有據,否則即應為 不利原告之認定。  ⑸然查,觀諸卷內資料可見,原告除僅於書狀內提及「被告明 知衛福部給付新冠肺炎的檢驗費用,必須與福安診所分配」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故意、消極不作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利益」(見本院卷第32頁)、「當時被告於電話中說, 衛福部補助3,000元/人,診所與檢驗所各半,也就是診所可 得1,500元/人」(見本院卷第43頁)等詞外,並未就「兩造確 有訂立平分補助款項約定」、「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等節 提出任何事證說明之,亦無法就其所稱兩造訂有口頭約定部 分,以錄音檔或譯文等相關資料佐證其所述,且原告於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稱:「(問:原告稱被告有同 意平分每檢體3,000元之補助款項有無證據?)當時疫情狀況 較緊急,我基於雙方合作20年的關係,很信任被告,就只有 簽系爭合約,沒有再簽其他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另可自前開桃檢113年1439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即 「原告未能就兩造確有同意平分每檢體可得之補助款項3,00 0元部分提出佐證…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可知,原告顯然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 說明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稱「兩造確有訂立平分補助款項約定」、 「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等情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⑹再者,縱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未就補助款項如何分配乙節明 確規範之,然依卷附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即「雙方合意訂 定本服務,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 引為主。」(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兩造應已同意以衛福 部公告事項為領取補助款項之標準。且就本件補助津貼及執 行要點第4點「本要點獎勵之核發對象及金額基準」,第㈢款 「個案轉檢、採檢及檢驗」,第2目「醫療機構設有採檢站 、防疫門診、負壓隔離室(病房),於日間(上午八時至下午 六時)採檢及通報者,每一案獎勵費用五百元…」、第3目「 本部疾病管制屬給付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個案指定檢驗 機構之檢驗費用,每件至少應有一千元分配與檢驗相關人員 」等公告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福安診所應於每採 檢一個檢體後,領得補助款項500元,亞東檢驗中心應於每 檢驗一個檢體後,領得衛福部規定給予之核酸檢驗費用,並 未見有採檢診所及指定檢驗機構應平均分配補助款項之相關 規範,是原告所稱,被告應就領得之補助款項與原告平分一 事,要屬無據。  ⑺又兩造既未就平分補助款項乙節另有約定,又未見衛福部就 平分補助款項部分有何指示,則亞東檢驗所就受領補助款項 並依規定分配予檢驗人員後所餘金額,用作何途應均屬亞東 檢驗所內部事務,與福安診所或原告皆無涉。亞東檢驗所無 論係將所受之補助款項用於支付檢驗耗材成本,或吸收作為 機構收入來源,經上開說明,均為自行處分財產之行為,即 便未將所領得之補助款項分配予原告,仍無構成何等「持有 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之情 形,自無成立所謂侵占行為之理,故原告就「原告遭被告侵 占補助款項」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⑻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所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 」、「原告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情舉證說 明之,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未見有可佐證「兩造訂有平分補 助款項之約定」、「原告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 」等情之相關事證,則原告所主張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 補助款項,即無理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等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自明。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 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  ⑵經查,原告雖稱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並受有 財產上損害1,083,000元,而向被告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既未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原告 遭被告侵占其本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情舉證說明之,則應 認原告主張無據,已如前述。又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被告應將 領取之補助款中之一半支付原告之事實,則被告未將補助款 分予原告,並無侵害原告何權利或利益,被告對原告自無成 立侵權行為之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之主張, 即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自應駁回。  ㈡經上開說明,原告並未就其所陳之內容舉證說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稱兩造訂有平分補助款項之約定,且遭被告侵占其本 應分得之補助款項等節,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自無理由,當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000元整,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原告稱亞東檢驗所自福安診所採檢並送交檢驗之檢體數量 編號 日期 採檢數量 1 111年5月9日 47 2 111年5月10日 71 3 111年5月11日 58 4 111年5月12日 92 5 111年5月13日 101 6 111年5月16日 72 7 111年5月17日 71 8 111年5月19日 43 9 111年5月20日 32 10 111年5月23日 41 11 111年5月24日 25 12 111年5月26日 11 13 111年5月30日 14 14 111年6月1日 19 15 111年6月6日 9 16 111年6月8日 2 17 111年6月10日 6 18 111年6月13日 8 總計 722

2024-11-15

TYDV-113-訴-2194-20241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顏子瑜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陳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 期即駁回請求金額逾新臺幣14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 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詐欺等案件,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81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前揭刑事案件認定原 告受害金額為14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失費用為 30萬元,此逾14萬元之部分,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 圍,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前揭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6萬元(計算式:30萬-14萬=16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1

CLEV-113-壢簡-1867-20241111-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賴喬韵 被 上訴人 顧浩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第一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交往期間因被上訴人之手 機摔壞,而上訴人將自己之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機)借 與被上訴人使用。民國(下同)111年4月23日上訴人前往 被上訴人之住處,質問被上訴人是否劈腿,並要求查看被 上訴人之手機,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手機,但被上訴人迄今未歸還,顯有侵占手機之 故意。又被上訴人更於同日中午12時,持上訴人前所交付 之芬園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未經上訴人同意,前往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操作 自動櫃員機,盜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嗣屢經 上訴人索討卻遭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手機現存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1,623元,另依民法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受領二萬元利益;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萬1,6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前遭鈞院彰化簡易庭以11 3年度彰小字第318號判決駁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  二、關於系爭手機之部分:    被上訴人無權借用系爭手機長達三年,致系爭手機之功能 性及市價均大幅減低,已屬對於財產權之侵害,被上訴人 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稱曾補貼上訴人購買系爭手 機,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明,原審卻採信逕認被上訴人 不構成侵權行為,自屬理由不備。  三、關於二萬元之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墊付二萬元,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而自上訴人之帳戶明細,亦無其金流;又上訴人 僅授權被上訴人保管金融卡,並無授權被上訴人得隨意提 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亦無同意被上訴人提領二萬元; 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所主張之抗辯。 貳、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以信用卡為上訴人墊付生活費用, 並為上訴人支出被詐騙之金錢二萬元,而兩造有協議金錢 由被上訴人保管,故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被上 訴人手上。二人於111年4月23日爭吵後,因系爭郵局帳戶 裡面有被上訴人之前為上訴人代墊之費用,被上訴人表示 會先將屬於被上訴人的錢領走後,再將金融卡歸還上訴人 ,因上訴人並未反對,認為上訴人當下有同意被上訴人去 提領。  二、兩造對於系爭手機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 人早已告知上訴人同意返還手機,但上訴人不願取回,故 不構成侵占,且手機並非返還不能,上訴人卻要求新機價 值3萬6,500元,惟手機已使用1年10個月,此賠償額顯不 合理;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訴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訴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 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此外,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故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即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從而,上訴狀或理由書以第一審判決有 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 再者,依民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法院,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未採信上訴 人主張之事證,即判命駁回請求顯屬有誤且不當等語,經 核上訴人僅對於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為主張,惟尚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處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至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2024-11-11

CHDV-113-小上-33-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易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 第5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但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0年顯然罪責不相當,而有過重之情形,對抗告 人顯然過苛,爰提出重新審查此裁定之請求,惟原審法院卻 為駁回請求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較 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2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1罪,而其中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為受刑 人最後經法院判決之罪;前揭各罪確定後,經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本院就上述13罪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即本件抗告人)抗告後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在卷可考。 是揆以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向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抗告人卻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原審因而以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 之聲明異議,經核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 原裁定,重新審查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08

KSHM-113-抗-42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洪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643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以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 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 時起算,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請求 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關於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為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同法第380條4項準用 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 二、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於民 國112年5月9日成立調解(案列: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為虛偽不實 之承諾,表示會撤回兩造於柬埔寨之民、刑事訴訟及土地凍 結聲請,致其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故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但未具體表明知悉上情之時點為何,已有未合。請求人雖 主張其將柬埔寨訴訟文件資料送交萬國翻譯社翻譯後始知上 情,惟兩造於112年5月9日即成立調解,依請求人提出之柬 埔寨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長上訴文件以觀,兩造於柬埔寨金邊 上訴法院之刑事判決於113年8月30日作成(見本院卷第65頁 ),距系爭調解1年有餘,衡諸事理,請求人理應於上開判 決前即知悉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撤回相關刑事訴訟之告 訴;況縱請求人收受上開上訴文件始知悉相對人之詐欺行為 ,然該文件於113年9月23日作成,請求人就其何時收受、或 有無於柬埔寨委任代理人收受文件等事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說明之。從而,請求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請求繼 續審判,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續-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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