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為乙○之孫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甲○○明知本院家事法庭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3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
得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
行為,期限為1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並於於同年4
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對甲○○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甲○○竟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前,對乙○大吼、用手指戳乙○胸口而對乙○為騷擾
行為,使乙○精神上痛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被告前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經警於前揭時間當面告
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約制告誡後,經被告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上親簽確認,其後仍對告訴人乙○為上開行為等情,已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且有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截圖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
案保護令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告訴人大吼、用手指戳其
胸口,足使前曾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受本案保護令保
護之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安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
案與被告前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19日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時間明確可分,犯意各別,顯屬數罪關係,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違反態樣暨手
段、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TPDM-113-審易-288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