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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0號 原 告 楊湞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C51902號、第48-C69C5190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51902號、第48- C69C519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902號、 903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 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驟然煞車,造 成行駛在其後由訴外人胡榮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 營公車(下稱甲車)緊急煞車,致車上乘客即訴外人劉德平 因而跌倒,受有右膝蓋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因而肇事者」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 (處車主)」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C69C51902、C69C519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1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9 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經被告認原告確 有前揭違規事實,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裁決書漏載)、第24條以902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903號處分,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晚欲右轉入巷子返家,兩輛公車停靠站牌,右側乘客欲下 車,因此繞過公車從左側切至前方,見甲車準備切出,系爭 車輛已到甲車駕駛座左側,怕有死角,故按三聲喇叭提醒並 打方向燈準備切入,當時甲車尚未起步,系爭車輛位於甲車 前方5公尺時,甲車按三聲喇叭,原告認是否有東西掉落, 故於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狀態停下查看,未見東西掉落便繼 續前行右轉。公車停車格距巷子約20公尺,係判斷疏失致與 後車距離不足,非惡意逼車,且已與受傷乘客調解完畢。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員警職務報告與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中間車道未打方向 燈向右變換車道切入甲車前方,甲車見其突然切入遂連按喇 叭三聲,嗣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驟然煞車,於道路中暫停長 達4秒,造成甲車緊急剎車,車上乘客因而跌倒。又系爭車 輛前方道路順暢無通行阻礙,其於車道中暫停,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 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6、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7、61、67、69、93、95、101、107、109、111至116、119 、121頁),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36頁勘驗筆錄): 1、錄影時間:2023-11-30-19:23:08畫面開始時,之後發生車禍 之公共汽車(下稱甲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公車專用停車格之 車道上。原告與甲車行向均為綠燈,至影片結束燈號均未變 換。 2、錄影時間:2023-11-30-19:23:10-11 系爭車輛出現於甲車左 前方,跨越車道線行駛於甲車前方,此時系爭車輛右側方向 燈有亮起。 3、錄影時間:2023-11-30-19:23:11-14 系爭車輛於甲車前方行 駛,此時有聽到喇叭聲,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且停止於 前方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停車格內。甲車隨即緊急煞車,車 身有抖動。自停車後至錄影時間2023-11-30-19:23:16 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有將頭轉向左邊,在這之前系爭車輛駕駛人頭 部並未轉動。直至轉動後方才向後看向甲車。錄影時間:202 3-11-30-19:23:17至結束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並右轉至前方路 口。錄影時間:2023-11-30-19:23:20甲車駕駛出現於影片上 並有說話。 4、客觀上前方並無車禍、物品掉落之情形。 ㈣、就勘驗筆錄觀之,系爭車輛切入後,不到4秒內的時間突然煞 車燈亮起,並且停止於其行向綠燈之停止線前,且其前方並 無任何車禍、物品掉落等緊急狀況,停止於停止線前之機車 停車格內,並因此導致甲車緊急煞車。其已屬於非遇突發狀 況而於行駛中驟然煞車。又對於此一煞車造成甲車車上人員 受傷,原告並已與該名受傷人員達成和解乙節,為原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原告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情。 ㈤、原告主張其當時欲返家,係判斷疏失導致距離不足等情,然 系爭車輛之行駛,確實有未遇突發狀況而驟然煞車之情,而 其煞車行為,業已造成甲車提高相當之行車風險。又其雖有 按三聲喇叭。然喇叭聲本身與其是否煞車並無法作為直接關 連,況甲車鳴按喇叭係因系爭車輛之突然行駛,自不能作為 解免其責任之依據。 ㈥、而原告與受傷人員和解乙節,係屬其對於民事法律關係已處 理完畢,但該部分之責任完畢並不影響其行政法上之責任, 當不能作為其免責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萬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136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90號 原 告 朱詠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黃宇宏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並非作成原 處分之行政機關,則原告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為共同被告 ,此部分即屬欠缺被告適格,應併以判決駁回。另原告業 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 起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2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 鎮蘇花路2段台9丁線33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9月24日(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 具違規採證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 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前。原 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 ,乃於112年12月6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部分,於113年9月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 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路況深黑不明,且 該路段係深山彎道,該處係時為直線、時為轉彎之危險路 段,伊對路況又不熟悉,系爭車輛又是老舊貨車,故以踩 剎車作為因應,適當減速以避免危險、確保行車安全。該 路段為限數50公里以下,原告係安全駕駛,並非驟然減速 或煞車,且無意圖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 生交通事故。且依據採證照片可見,當時系爭車輛與後車 尚有安全距離,自無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規範之違規態樣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件係112年9月24日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案,並經檢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 爭車輛有多次非遇突發狀況(前方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道 路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事實明確。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車應變不及 而造成追撞事故。從上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 發生交通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 事件,難認有驟然煞車之必要。本件舉發應無違誤、原處 分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揆 諸上開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 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 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遇突發狀況,再行駛中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0 月30日警交字第1120058991號函、原處分、車籍資料、採 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1、63至65、79至81、89、1 05、139至14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 00000_000-0000_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8 :05,片長為24秒。當時天色昏暗、地面乾燥,該路段為 兩線雙向車道且為雙黃實線車道線。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且當時僅有系爭車輛與檢舉 人車輛在該路段。1、22:38:06時,可見系爭車輛跨越 車道線,惟前方路況良好。2、22:38:08時,可見系爭 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3、22:38:1 1至22:38:13時,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前方亦無 突發狀況。4、22:38:16時,檢舉人車輛閃燈提醒。5、 22:38:18至22:38:21時,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 160頁),則依上開影像內容,當時該路段僅有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車輛,路況順暢,並無阻塞情形。系爭車輛卻在 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於採證光碟影像短短24秒時間內,有 3次煞停的行為,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 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且該路段 係深山彎道,伊對路況又不熟悉,系爭車輛又是老舊貨車 ,故以踩剎車作為因應,無意圖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突然應 變不及。且與後車尚有安全距離云云。惟本件舉發當時雖 是夜間、天色昏暗,然自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仍得藉 由行駛於該路段上之車輛大燈照明辨別路況,況且當時該 路段地面乾燥、無下雨,亦得從畫面中看出該路段之車道 線所繪製為雙黃實線,難謂有原告所稱因光線昏暗難辨識 之情事。況且原告稱其對於路況不熟悉、該路段為彎曲山 路,更應採取慢速方式行駛,而非以多次無故煞車的行車 方式,將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無法預期前車的行車動向 ,導致因應不及造成擦撞或追撞事故。是據上開勘驗所呈 ,足見原告該等舉動顯為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已 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 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六)本件因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2-交-2390-2024112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育霖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8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 碼7859-S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 ○○○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後,經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員警分別製作彰縣警交字第IHA091502、IHA091503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113年6月20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91502、更正後113年6月20日64-IHA09150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上訴 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1日以113 年度交字第58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車速、煞車被編輯過,被編輯成延長煞停,上訴人當時只輕 踩煞車就立刻駛離,沒有急停、急煞。若如影片中從左側超 車至前方急煞,短短3秒,以常理後方車輛應該煞不住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參以卷附勘驗筆錄與 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 輛通過交岔路口時,自其左後方行駛車道左側並超越檢舉人 車輛,旋即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暫時煞停繼而慢速行駛,再 往右略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嗣又短暫煞停於前方,才加速 前行,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未見有何車輛、障礙物或突發狀 況,衡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後方超車後突 然煞停,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而增加後方 車輛應變不及追撞之風險;而依當時路況既未有應驟然煞車 、暫停之客觀狀況,上訴人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 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是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實 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等語甚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 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26

TCBA-113-交上-132-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56號 原 告 陳宏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4375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7時24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 與建國二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09月19日檢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並於112年10月6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V3437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 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 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 告乃於113年1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437518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收受 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於逾期 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部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並於113年7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437518 號裁決書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81頁,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行車中車內副駕駛座物品翻倒掉落至煞車踏板下,為 免造成意外,原告不得已踩煞車,排除後即盡快駛離,原告 並非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⒉原告並未用力踩煞車,系爭車輛與後車仍有一段距離,並沒 有安全上之危害。  ⒊原處分裁罰太重,原告至多為妨礙交通,不應以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因原告並沒有逼車 及擋車之故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於112年9月18日,系爭車輛行駛 於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於畫面時間17:24:15處,系爭 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無突發狀況下亮起剎車燈減速、暫停 於車道,致使檢舉人車輛減速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於畫面時間17:24:15至17:24:21時,系爭車輛停駛於車道中 靜止狀態將近6秒,後系爭車輛始繼續行駛,故原告於非遇 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明確。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 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 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 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 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 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原告行駛道路中時,遇有所 陳述之狀況,理應儘速停靠路邊整理物品,不應於車道中暫 停,阻礙交通,經檢視檢舉影片與採證照片,現場前方道路 邊緣並無車輛或障礙物等妨礙車輛停放,系爭車輛繼續行駛 車道後,並無開啟右側方向燈、減速或往路肩靠攏之動作, 而係均速往前行駛,與原告所述情狀一般駕駛人應有之應對 情節有所矛盾,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1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 4項)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 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是就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事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表明訂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表明訂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採證照片、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5-56頁 及第63-64頁、第67頁、第8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⒈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 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 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 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 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 、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 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 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 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 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 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 危險等,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8日17時24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 國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在道路中暫停 ,造成後方車輛急煞有追撞的高度危險性,且嚴重影響後方 行車安全及車流秩序乙節,有卷附112年12月7日新北警莊交 字第11240500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 原告主張其煞停行為未危害交通安全云云,已有疑問。  ⒊再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64頁):「①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3/09/18(下同)17:24:15時,系爭車輛行駛至系 爭路口時,驟然煞停。②於17:24:21時,系爭車輛驟然煞 停後有將近6秒時間處於停止狀態。③於17:24:24時,系爭 車輛繼續直行,足見前方未有任何突發狀況。」,是由採證 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暫停於車道上 ,且自暫停車道時起至繼續直行時止,前後歷經約9秒之時 間,於其煞車燈亮起期間,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 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原告雖稱車 內有物品掉落之情事,然此部分經通知原告陳報相關證據資 料供參,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縱系爭車輛車內有 物品掉落,原告應減速停靠路邊整理即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不得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故認原告之主張亦不 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有關「突發狀況」規定之意旨 ,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 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6

TPTA-113-交-656-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95號 原 告 呂庭緯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5-ZEA407442、35-ZEA407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 向372.9公里某處,無故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任意煞車, 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經警查核後 認定屬實,於113年5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國道警交字第ZEA407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 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第24條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5-ZEA407442、35-ZEA40744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至事發地點時,因自最外線車道欲變換至外二車道 時,與前、後車過近,始踩煞車減速,未注意到後車距離, 致後車可能認為有危險駕駛行為。又原告也有任意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原告並無意妨礙後車駕駛行為,原處分顯有錯 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從輕量刑,又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生財 工具,亦請判免扣其牌照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光碟,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整體車流尚屬 順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超前檢舉人車輛後 ,與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且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數度 任意驟然煞車,與檢舉人車輛極度靠近,險生碰撞,足證原 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妨害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並已超 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已對他人生命造 成危害結果。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六、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11月24日基準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因變換車道時 與前後車過近而煞車減速,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及故意過失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單、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3000851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資料、113年5月 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951號函暨採證影像資料、影像 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 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煞車(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檢舉影像檔.MOV_00000000_145121」:   影片時間:2024/04/08  ⒈07:29:12-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1標示)。  ⒉07:29:13-原告車輛往左行駛,未使用左邊方向燈,欲切入 檢舉人車道(截圖2)。  ⒊07:29:14至16-原告車輛於向左行駛欲變換車道之際,出現4 次原因不明之短促緊急煞車,原告車輛行進中有明顯之上下 震動情形,並於第16秒出現第5次車體晃動後熄滅煞車燈。 期間原告車輛前方並無車輛壅塞,亦無意外事故。且於07:2 9:14原告初始切入檢舉人車道時,尚與該車道前方車輛保持 約2組車道線距離,於07:29:15,原告車輛與該車道前方車 輛保持約2.5組車道線距離,於07:29:16,原告車輛與該車 道前方車輛保持約3組車道線距離。   以上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74、79至81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時,自影像內容並 未察見前方有何異常情況,且車流順暢,期間原告逐漸與前 方車輛保持2組車道線、2.5組車道線、3組車道線距離,並 無原告主張之變換車道時有與前方車輛距離甚近之情,又縱 使原告當時欲變換車道,而與後車距離甚近,衡情原告更不 應突然緊急煞車,以避免後方來車及其他用路人無法合理預 期其行車動線,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是依上情,難認 原告有何在行駛途中驟然、任意煞車之必要等情。據此堪認 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義務,卻疏 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 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部 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 該條各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 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24條規定及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逕行裁 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復參以原告當時在高速公路上多次驟然煞車情狀等情,原處 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 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 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 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 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 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795-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偉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煞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董偉婷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8年2月4日因酒駕經註銷 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見偵卷第47頁)存卷 可憑,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驟然煞車,致告訴人王尹千不 及注意而追撞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8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理應再另行考取,竟漠視駕駛證 照規則,貿然駕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顯有違前揭 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之立法意旨,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 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加重事由, 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突 然在直行途中煞車,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惟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董偉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89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偉婷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 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由中山東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煞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依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車內掉落之物品,貿 然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適有王尹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尹千因而受 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董偉婷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尹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偉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尹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 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英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8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審酌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330-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0號 原 告 梁薏茜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某處,即在車道中暫停,而遭民眾檢舉。為 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查核後認定屬實,於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 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 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 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中遇到黑色小貓佔據車道之突發狀況,為避免輾壓 而煞車暫停,以免遭動物保護法處罰。 二、原告是採遞減式煞車,與後方車輛尚保持數10公尺安全距離 ,並無造成後車危險,亦無惡意阻擋後車意思及逼車意圖, 且停車後雙方並無口角或交談,顯見雙方並無行車糾紛。另 事發地點非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停留時間亦屬短暫,原告並 沿右側邊線行駛,煞車時左邊車道仍留有相當寬敞車道足供 後方車輛通行。 三、原告並無在馬路車道上嬉戲或違規停車,請更改處罰以符比 例原則。 四、另原告於舉發違規時間仍在上班,舉發地點亦無所據,違規 時、地記載均有錯誤,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而無法查證, 所檢附影音檔非原始檔案,可疑為變造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當時 其前方並無紅燈號誌、障礙物之情形,卻於路中間停車,而 後方檢舉人駕車繞過原告後,可見原告前方並無障礙物,更 無原告所指之小貓。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停車,違 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六、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3月25日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暫停於車道之行 為係遇有突發狀況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 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 2年9月2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610171號函、113年7月15日 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36299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至140頁),堪認為真實 。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 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8:56:25-18:56:3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 前方。 ⒉18:56:31-18:56:37,A車突然亮起煞車燈,車速逐漸減慢, 並於18:56:37停止於道路。跟隨在後之檢舉人車輛駛至靠近 原告A 車左後方亦隨之停車。 ⒊18:56:38-18:56:45,A車均停止於同處,B 車亦停止於A車後 方。此期間監視器畫面上,就A車前方部分,並無人車、障 礙物、動物出現。 ⒋於18:56:46-18:56:50 ,B車經左側車道分隔線繞過A車往前 行駛,並於08:56:50通過A車旁行駛於A 車前方,過程中A 車仍呈靜止狀態,且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礙物、 動物。以上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151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時,自影像內容並 未察見前方有何異常情況,原告亦自陳兩車當時並無行車糾 紛,惟原告卻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直至B車繞過其車輛而 行經其車旁時,系爭車輛已停留長達14秒以上。且自B車行 經其車旁時,已可清楚察見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 礙物、動物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本應注意該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部 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 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8, 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 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 留車情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 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 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避免輾壓小貓而煞車暫停,係屬有突發 狀況等節,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事 發已久,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就其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㈡又查,上開民眾檢舉所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業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查證屬實,而為舉發;違規地點則經 該分局警員查明為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上有該前 揭該分局112年9月25日、113年7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考。 故原告主張所檢附影音檔可疑為變造、違規地點有誤等節, 均無可採。又原處分有關違規時間記載,係依檢舉人提供採 證影像記錄時間而為記載,縱使並不精準,然審酌原告自裁 決過程中迄今,始終並未否認其當晚有駕車在車道上暫停之 事實,且未否認採證影片中之A車係其車輛,更多次具體說 明當時停車之理由,而其前於裁決程序中到案陳述時,亦未 爭執有關違規時間記載,是依上開各情,足認其當晚事發時 間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自難以其嗣後提出之下班時間手 寫紀錄,逕認原處分因違規時間記載錯誤,致無法查證而應 予撤銷。  ㈢再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 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導致其他用路 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生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之風 險。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該規定欲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 ,並不因其主觀上是否惡意阻擋後車、逼車,或事發地點是 否非屬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及停留期間,以及系爭車輛左側 有無留存相當寬敞車道足供後方車輛通行等情,致該等風險 並不存在。是原告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應堪 認定。  ㈣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2

KSTA-113-交-720-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 原 告 魏建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9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2 時5分、同日上午1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與八勢一街口)、新北市 淡水區中正東路一段(與中正東路一段127巷口)時,經民眾 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分別於113年 1月15日、16日、24日製單舉發(第43、44頁),並移送被告 處理(第45頁)。經被告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 0000號、第48-CT0000000號、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以 下依序為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第65、69、73頁), 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嗣經被告刪除違規點數1點,第87頁)、「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 分,第91頁)、「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行駛中車輛故障,警告燈號響起,故煞車減速並急於 將車輛停靠路旁,而遭後方車輛檢舉行駛中驟然煞車。  ㈡檢舉影片是剪輯的,原告承認在第一段影片沒打方向燈,要 過登輝大道時,原告未打方向燈切入內車道後,車輛出現故 障訊息,急於切到路邊停車,但檢舉車輛故意貼近跟在系爭 車輛右側,又搖下車窗叫囂,朝原告右側車窗丟擲礦泉水, 檢舉車輛切到內車道後,原告切到路邊停車,但那是機車專 用道,後方機車按喇叭,原告又緩緩移出,往前開剛好是紅 燈,原告從慢車道前的機車停車格空隙,把車停到迴轉道上 ,本來要停在迴轉道檢查車子,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但檢 舉車輛可能以為原告要攔他的車,油門踩了就跑。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並輔以採證照片(被證10):  1.於「CT0000000-ljnp4」畫面時間00:05:39- 00:05:40時 , 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上,系爭 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同一路段;於畫面時間 0 0:05:40至00:05:44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任何燈號,車體 向左切入内線車道,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依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左邊方向燈示意,其「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 2 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應無違誤。 2.於「CT0000000-I.mp4 」畫面時間00:05:53- 00:05:56時 ,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無 故驟然煞車減速,足證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且驟然煞車 ,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 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 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 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 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 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 嚴重危害之結果。又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 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有違反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另原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分,作成原 處分2並無違誤。 3.於「CT0000000-0.mp4」畫面時間00:06:51- 00:06:58時, 畫面可見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 紅燈時,仍向前行駛,且其前輪先跨越停止線,隨後車身完 全超越停止線。系爭車輛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 仍逕自往前行駛並伸越停止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3並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系爭車輛行駛中車輛機械故障云云,然就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 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 汽車當下確有故障之情形,或者系爭汽車因故障而有維修等 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 ,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結果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33秒,畫面時間2024/1/11 00:05 :18至00:05:52(檔案時間:00:00至00:33),以下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1/11,影片無聲 。    ③畫面時間00:05:18至00:05:52影片開始,天色暗, 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停等紅燈【擷圖 1】,畫面時間00:05:29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 輛直行通過路口(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00 :05:41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見系爭車輛顯 示左側方向燈【擷圖2-5】,隨後於內側車道續行駛, 影像結束。」  2.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且原告當庭坦認確有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第116頁),從而,原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1,經核於法相合。     ㈡關於原處分2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59秒,畫面時間2024/1/11 00:05 :18至00:06:14(檔案時間:00:00至00:59),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1/11,影片無聲 【此段影片畫面時間00:05:18至00:05:52與上方影 片相同】。     ③畫面時間00:05:52至00:06:14系爭車輛於變換至內 側車道行駛後,於畫面時間00:05:54系爭車輛行駛至 路口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亮起後方煞車 燈於道路內側車道停頓約1秒鐘後,隨後續行通過路口 【擷圖6-7】,畫面時間00:05:55行駛於系爭車輛後 方之檢舉人車輛因系爭車輛煞車而跟著急煞。畫面時間 00:05:59系爭車輛通過前開路口後,煞車燈再次亮起 ,檢舉人車輛即時切換至第2車道行駛並超越系爭車輛 ,同時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於系爭車輛前 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致使系 爭車輛須於車道中暫停【擷圖8-9】。畫面時間00:06 :04至00:06:09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行駛過程中可見 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與檢舉車輛趨近於平行(畫面 左下方稍微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頭)。畫面時間00:06 :17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分別在 路口停等紅燈,影像結束。」 2.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 ,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 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 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 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 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 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 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 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 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 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 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觀諸前開影片內容,系爭車輛確 實於00:05:54前方燈號為綠燈、00:05:59綠燈甫通過路 口後煞車,又因後方檢舉車輛即時切換至第2車道且超越系 爭車輛,而同時可確認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無任 何突發狀況,係處於可順暢通行之道路狀況,綜合前開影片 中之行車及道路狀況,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原告在前方 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 故踩踏煞車,致使後方檢舉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 行駛,顯對後車造成高度危險,已屬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 之駕駛行為,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至原告主張當時車輛顯示故障警示,欲靠路邊停車,卻遭檢 舉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靠路邊停車云云,查原告就其所 述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未能證明車輛故障警示與原告前開 2次行駛中煞車行為有何關聯,復依前開影片內容之事發過 程順序,系爭車輛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影片之 末才有檢舉車輛於第2車道、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 行駛之狀況,顯然原告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 檢舉車輛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是其所執,毫不足採。綜上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之裁罰內容,尚無違誤。 ㈢關於原處分3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內容如下:  「①檔名:CT0000000-0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24秒,畫面時間2024/01/11 00:06 :47至00:07:11(檔案時間:00:00至00:24),以下 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01/11,影片無聲 。 ③畫面時間00:06:47至00:07:11影片開始,前方號誌 為紅燈【擷圖10】,畫面時間00:06:52系爭車輛自畫 面右下方駛來,且於畫面時間00:06:56暫停於交岔路 口中央,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啟駕駛座車門往檢舉人車輛 方向走來,檢舉人車輛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迎面走來【擷 圖11-12】,立即向右繞過系爭車輛,越過該路口紅燈 至下一個路口,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確有紅燈越線之違 規事實,影像結束。」 2.觀諸前開影片內容,檢舉車輛於前方號誌燈為紅燈狀態下, 本係於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與之同向之系爭車輛自當遵守 當下之路口號誌燈停等紅燈,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然系爭車輛竟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跨越停止線且呈現 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態,顯然已妨 害他車通行,應視同闖紅燈而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裁罰,然被告僅以處罰較輕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作成原處分3之處罰內容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不撤銷原處分3。至原告主 張係為檢查車輛而停於迴轉道乙節,查案內卷證並無系爭車 輛當日故障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證明,況且原告當日停於路 口中央下車後,係逕走向檢舉車輛,而非往系爭車輛後車廂 拿取三角錐等障礙警示,且錄影畫面可知,原告車輛原係行 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 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口中央,是其所指,自無 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0 條第2項第3款,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前開原處分1 、原處分2、原處分3,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道交條例 1.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024-11-22

TPTA-113-交-1119-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1號 原 告 黃建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196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金芭黎舞廳前路段(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填掣第BID319 695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3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 定,於112年1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19695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限於112年12月2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本人行駛於系爭路段,非刻意驟然減速或煞 車燈連續閃閉,因右肩鎖骨曾於111年骨頭斷裂並植入鋼釘 ,當時右手臂至拇指處已有電麻感進而先行減速,手指已懸 勾於煞車桿上,以致多次煞車燈亮起,此為突發情況,並非 惡意擋車或影響他車行駛;又罰則過於嚴厲,罰鍰過高,影 響家中生計;並於當庭陳稱當天沒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 糾紛,只是騎機車正常行駛後,就收到本件罰單,又只要手 含住煞車拉桿,煞車燈就會亮起,我不是連續煞停,都有持 續往前行駛,當天因右手臂到拇指處有電麻感身體不適,所 以先行減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可見: 畫面時間07:45:2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山二路上,前方 車流尚屬順暢,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於右側出現,其車輛 車身微向左切行駛至檢舉人前方,於無突發狀況下數次驟然 煞車…影片結束。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1)可見 :畫面時間07:46:52-原告車輛綠燈後持續於中山二路直 行,並且反覆實施「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 行為…影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13日高郵字第1129503033號函 、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 分交字第11274704700號函、112年12月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 第1127559350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70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8/29 7:45:20 — 7:45:43 7:45:21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右側向左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速未減緩 ,並亮起煞車燈。 7:45:23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前方車速未減緩,再次亮起煞 車燈。 7:45:25系爭車輛車速稍微減緩,於檢舉人前方再次亮起 煞車燈,檢舉人車速隨之減緩…影片結束。(圖1—圖4)   二、檔案名稱:000-0000-1 影片時間:2023/08/29 7:46:48 — 7:46:57 7:46:52 — 7:46:55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前方車速未減緩 ,連續閃動煞車燈…影片結束。(圖5—圖6)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83-8 8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於影片時間7:45:21自檢舉人右側向左 切入行駛,未打方向燈,於7:45:25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 ,車速減緩,同時微微低頭看向左側照後鏡約2秒左右,抬 頭向前看,並緩速向前行駛,於7:45:29原告再次微微低 頭看向左側照後鏡約1秒左右,抬頭向前看,仍緩速向前行 駛,同時原告同向前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7:45 :41原告系爭機車停駛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有擷取畫 面影像在卷可佐。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依 當時路況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任何車況,未有 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顯無煞車減速、緩速行駛之必 要,原告上開騎車行為實已阻礙檢舉人車輛通行路線,導致 檢舉人對於系爭機車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 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核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驟然煞車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身體不適云云,倘真如原告所稱因身體不適而影 響駕駛,理當將系爭機車暫時停靠於路邊,待排除該等情形 後再行上路。然就原告上開騎車過程觀察,原告於行進間至 少2次微微低頭看向左側照後鏡觀察後方檢舉人車輛,待檢 舉人車輛靠近時,原告機車放緩車速行駛,以此種嚴重影響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方式,排除其所謂身體不適之 危險狀況,殊無可採。又系爭路段即自金芭黎舞廳起計算至 原告機車停等紅燈之興中一路,在車流順暢、前方並無任何 車禍、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發生,原告竟無故驟然煞停、 減速、緩速行駛,前後歷時約16秒(7:45:25至7:45:41 ),顯已妨害後車及兩側往來車輛之行駛動線,使行駛於系 爭路段之車輛隨時處於可能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或為閃避 系爭機車而導致偏離原行駛車道、碰撞他車、翻滾、彈撞、 致生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等風險,而原告身為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騎車驟然減速行為所產生之風險自難 諉為不知,原告上開主張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原告 另主張其遭裁罰16,000元,對其家中生計會有影響,罰則過 於嚴厲、罰鍰過高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並 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基準表而決定, 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之經濟水 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雖限 制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再者,如原告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 鍰,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0條尚可申請分期繳納,原告以經濟 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2

KSTA-112-交-1521-20241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7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明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19時51分許,駕駛訴外人 施靜琳(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2617-U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 段)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20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於113年1月5日逕行舉 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向被告申請歸責於原告 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日中市裁 字第68-GGH0196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中市警 清分交字第1130030551號函(含違規影像光碟、違規相片)、 被告113年7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78469號函、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 規報表、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48 639號函暨所附檢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 77至79頁),堪予認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8至91 、97至111頁)可知,檢舉人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由臺 灣大道七段西北向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匯入慢車道後,檢舉人 車輛逐漸變換至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沿慢車道之 內側車道加速欲超越檢舉人車輛,並於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 之休旅車相距約1條車道線之間距時,開啟右側方向燈,向 右切入檢舉人車輛與前方休旅車之間,致使檢舉人車輛須向 右偏行且減速閃避;系爭車輛復於前方休旅車持續向前行駛 ,並與其拉開車距後,於前方路面無事故、無掉落物之情況 下,突然開啟後煞車燈煞停於車道中,因而導致跟隨於後方 之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檢舉人車輛後方之機車亦緊急煞車 ;嗣系爭車輛關閉煞車燈並緩慢起駛,檢舉人車輛旋亦起駛 並向左變換至機慢車專用車道,復加速超越系爭車輛離去等 情。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 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 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 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甚明。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前車距離有點近,所以是踩著煞車在行駛, 並沒有急煞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在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情況下,先執意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休旅 車之間,致使系爭車輛與前方休旅車距離過近,復於前方休 旅車持續向前行駛,並已逐漸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後,方 又突然開啟後煞車燈並煞停於車道中,顯見原告並非因與前 方休旅車距離過近而於車道中煞停;況若原告係踩著煞車行 駛,車輛仍會有一定速度,尚不致使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及機 車均須緊急煞停,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勘驗結果不符,難認 可採。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 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1

TCTA-113-交-82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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