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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秀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秀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蘭係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真愛密碼」社區住 戶,而曾淑娟則係上開社區總幹事之配偶。民國112年10月1 0日15時10分許,江秀蘭因見有陌生男子出入其住家樓層, 心生不安,於前往上址社區1樓倒垃圾時,至社區服務櫃臺 前,向當時在櫃臺代班之曾淑娟大聲抱怨陌生人進出影響住 居安全之問題,要求社區總幹事召開住戶管理委員會處理, 曾淑娟見狀回稱,只要持有磁卡即可進出社區,請江秀蘭透 過意見箱反映等語,江秀蘭不滿曾淑娟之回應態度,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中垃圾朝曾淑娟方向丟至櫃臺桌 上,與曾淑娟發生口角,進而走向櫃臺左側靠近曾淑娟迅速 高舉右手作勢揮向告訴人,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施加恫嚇 ,使曾淑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發現住家 所在樓層有陌生男子出入而被嚇到,始到社區1樓櫃臺向告 訴人曾淑娟(下稱告訴人)反映,有將垃圾丟到櫃臺桌上, 也有舉起右手的動作,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辯稱:伊當時是與告訴人在討論社區的公共事務,希望社 區管委會重視住居安全,伊舉起右手是比「1」,表示伊也 有1票,不是要打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先生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112年 10月10日下午伊是去幫忙代班,案發當時被告到1樓倒垃圾 ,並問說為何隨便給陌生人磁扣,伊表示如果對方持有磁扣 ,就無法阻擋他上樓,被告就對伊發飆,朝櫃臺丟垃圾,作 勢要打伊呼伊巴掌等語(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至51頁)。 佐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於監視錄影面時間 15時08分許,走到社區1樓櫃臺左方外側,左手指後方走道 ,與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見狀即由櫃臺內座椅起身,免向被 告,與被告交談,嗣被告左手朝前指向櫃臺,右手舉起將手 中物品用力朝櫃臺桌面丟棄,之後被告迅速將桌面上物品拾 起,再將該物品用力朝地面丟棄,再看向告訴人,至15時08 分34秒開始,被告轉身向後遠離櫃臺,告訴人舉右手指向被 告,被告又轉身折返櫃臺,雙方互有手勢比劃,15時08分54 秒起,被告向櫃臺往前走一步,右手持續朝告訴人比「1」 ,告訴人亦以手朝被告比劃,被告逐漸向櫃臺左側移動,至 15時08分57秒,被告身體突然向前,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 ,平行朝右側揮動,告訴人則有上半身迅速後退之動作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0至33頁)。由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不僅有以手比「1」,更有 靠近告訴人,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有向後閃避 之反應,苟非被告有作勢揮打告訴人之動作,告訴人亦無可 能出於本能向後閃躲,足見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實。  ㈡雖被告執證人即住戶呂清芬之證言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惟證人呂清芬於原審固證稱,被告下來就跟告訴人說為何 有陌生人進來、怎麼一回事,好像是代班的,也沒什麼,後 來被告又跟告訴人說垃圾怎麼亂七八糟的沒有整理,被告的 聲音是大一點,告訴人回答也是很大聲,伊不會覺得害怕, 被告向告訴人丟擲的是一個小袋子,是丟在總幹事對面的位 子,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以言語威脅、恐嚇或揮手攻擊告 訴人的動作,當下就跟他們說不要再講了,沒事就走掉了, 伊當時是站在告訴人的左側,大約隔一個椅子遠,當時兩個 人在吼來吼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至41頁),然經提示播 放監視錄影所示被告舉起右手平行朝右側揮動之畫面,證人 呂清芬卻證稱「我好像沒有看到」等語,經質以「你站在告 訴人左側,為何沒有看到上開影片的情形」後,證人呂清芬 旋即證稱:「情形我都有看到,當時兩個人在吼來吼去」等 語,已可見證人呂清芬亦有見到被告揮手之狀況,其所稱「 好像沒有看到」等語,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是因為雙手比「叉」,手上的1小包 垃圾才會丟出去,復於原審辯稱手臂舉起來是要揮「不是」 ,監視器卻只拍到手掌舉起來云云(偵字第42031號卷第50 頁,原審審易卷第59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丟擲垃 圾至櫃臺桌面、又拿起丟到地上,過程中均未看到被告有比 出「叉」的動作,遑論原審勘驗結果亦發現被告身體向前, 迅速朝告訴人舉起右手時,左手仍在身側掛著手提袋,並未 舉起,此亦有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61 頁),亦可見此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以被告當時 丟擲垃圾至告訴人前方桌面、伸手揮向告訴人之舉動,及告 訴人當下本能向後閃避之反應,均可見被告之舉動,客觀上 已足以使一般與其面對面談話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舉動施加危害之通知甚明。至證 人呂清芬雖稱不會覺得害怕等語,然證人呂清芬所在位置係 在告訴人之左後方,而被告是在櫃臺左側、較靠近告訴人, 則其感受到被告肢體動作之威脅感,自較低於告訴人,而一 般人在社區櫃臺之工作地點,突遭住戶近距離丟擲垃圾、在 其面前以平行方向徒手揮來,均可感知此行為之威嚇意味, 自不能以距離較遠且同為住戶之呂清芬所述,據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 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 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上開舉動,表達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惡害通知, 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影響,依照上開說明,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並未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要求改善社區住居安全 ,認告訴人具有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權限而來,所為事實認 定及量刑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指矢口否認犯罪,固非有據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見住家所在樓層有陌生人出入, 即向當時擔任社區代班總幹事之告訴人抱怨並要求處理,僅 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即以朝告訴人丟擲垃圾、舉手作勢揮 向告訴人等舉動,施加恫嚇,危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 心生畏怖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 鉅,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之犯後態度,予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56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英宏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英宏(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復撤回對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本院卷第130、135、1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 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 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 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 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 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 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見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就栽種數量極少、供己施用之情節輕 微情狀,予以較低之法定刑,依照上開說明,除另有其他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認科以該較輕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係因於111年8月間起,與魏定謙、楊育嘉一同承租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設置植物帳篷、生長燈、水 耕盆、定時器、溫濕度計、空氣清淨機等設備,相互分工栽 種大麻,經警於112年1月3日查獲,扣得大麻活株129株、栽 種工具1批、乾燥大麻花1包等物,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48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04頁),嗣經警於112 年7月18日前往被告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之1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大麻植株1包、肥料2盒及生根粉1包, 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 14795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承,伊係於1 09年年中由友人提供種子,在住家陽台開始種植該種子,育 苗、施肥長出根葉,後來該大麻植株就慢慢枯黃等語(偵字 第1479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佐以上開扣案之大麻植 株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4795號卷第23頁), 是由被告上開種植大麻之情節,及於本案種植少量大麻植株 後,竟開始更大規模之栽種,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 原因或環境,足認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後 ,仍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其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至被告以其擔任工程師、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因工作及家庭雙重壓力始為本案犯行云云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為第 二級毒品之成癮性,危害身心健康、引發社會治安問題等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即有 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 言。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0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振宏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振宏(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就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4、14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犯罪動機是為了保護媽媽,現已認罪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認定被告於行為 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因細故持刀刺傷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 口、後側胸壁穿刺傷常約3公分、深約5公分之傷害程度非輕 ,與犯罪之共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案發時患有思覺失調病症持續 就醫之身心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核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㈡至被告稱犯罪動機係欲保護母親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案發當時是被告母親罵伊與合夥人黃婷是狗男女,伊 對被告母親稱「說什麼狗男女」,被告就突然從另1個房間 跑出來,推開黃婷,持刀刺向伊背部,伊沒有攻擊被告之母 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佐以證人黃婷 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沒有打被告母親,當時被告反握刀子 ,朝告訴人背後刺了2下,告訴人在搶被告手上的刀子,根 本沒時間攻擊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8頁背面);加以被 告於原審稱告訴人是拿高爾夫球桿打伊母親等語(原審卷第 236頁),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蔡林秋美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 拿椅子毆打伊之情節不符,且證人蔡林秋美復稱其沒有就診 、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偵字第1806號卷第17頁背面) ,再考量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於會談時對 主治醫師有妄想,表示醫師與被害人認識,在急診時和被害 人通電話所以才把他收住院,就是為了要害他,予以澄清後 ,被告又表達可能自己誤會了,顯見被告之被害妄想固著, 經治療穩定後對周遭環境和他人仍持續有被害妄想;於本案 發生前,已接受為期16個月的長效針劑治療,但仍持續有患 聽、妄想因此發生暴力行為,且被告之母亦為思覺失調病人 ,同樣有被害妄想之症狀,言談和判斷缺乏邏輯、情緒亦激 動,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63至270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述犯案動機,無非係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 之妄想症狀而來。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 據。   ㈢至原判決固以被告已住院持續接受治療,認無施以監護處分 之必要。查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 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謂「不利益」,尚包括使被 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之「實質上之不利 益」,刑法之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 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監護處分係令被告入相 當處所予以監視與保護,以防範其危害社會,為具有拘束人 身自由之不利益處分,且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是否免除有期徒刑之執行,仍繫諸於檢察官及法院 之認定,並非當然有利於被告,若併予諭知,即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 為,被告因被害妄想、情緒激動、暴力攻擊,曾多次住院治 療,住院治療期間可達穩定,但出院後對治療配合度不佳, 抗拒口服藥物治療,至多能配合長效針劑治療,然被告之症 狀無法僅以長效針劑取得有效之控制,即便在施打長效針劑 期間,仍持續有幻聽、妄想及相關之暴力行為;心理測驗顯 示認知功能落於輕度障礙程度,人格顯示較自我中心、行為 較衝動與情緒易起伏不規律,建議應持續規則治療等語,足 認被告即便住院接受治療,然於出院後仍有因長效針劑控制 症狀不佳而出現幻聽、妄想及相關暴力行為之狀況。可見被 告自主配合治療精神疾患症狀之能力不佳,需賴一定程度之 外在制約,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出院後會自己賃屋獨 居(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需求相關社區支持及治療 服務。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固無從併予諭知監護處分,然依 精神衛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 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出院準備計畫及提供相關協 助;屬嚴重病人者,應通知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參與,並 應徵詢保護人意見。且精神醫療機構對有精神病診斷之病人 ,應於其出院前通知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之地方主管機 關,提供個案管理服務;並於出院日起3日內,將前項計畫 內容,通知該地方主管機關,以提供社區治療、社區支持及 轉介或轉銜各項服務。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兼顧社會安全與 病人權益保障,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權責妥處,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135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暉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吳奇諺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奇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奇諺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奇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並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吳奇諺部分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吳 奇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奇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奇諺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李志煒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8-1頁),並已履行賠 償超過20萬元之情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稱被告吳奇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量刑過輕部分,固 非有據,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因子未及審酌,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案發時年僅25歲 ,擔任健身教練,竟為圖銷售課程之績效,與被告許明暉共 同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留存在健身房之會員資料,簽 署告訴人之姓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隱私及 資訊自主權利之危害程度,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吳奇 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部分給付復如前述,態度良好,暨被告吳奇諺並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兼職教練、月 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奇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吳奇諺 自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吳奇諺已有悔意,並願 予以被告吳奇諺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因認 被告吳奇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且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以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許明暉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明暉亦係以一行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即 是打算聯繫告訴人取得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且伊確 有聯絡告訴人,僅是因不甚將訊息發送到告訴人的舊帳號, 之後又忙於其他事務,忘記要繼續聯繫,致被告吳奇諺誤會 而擅自簽名,其不知被告吳奇諺簽名之事,且該合約亦是被 告吳奇諺單獨製作,被告許明暉並未參與云云,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供承,伊當下聽到被告吳奇諺說要開合 約,看能不能開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是伊的學生,伊想說 打電話給告訴人順便聊天,打過去2通都沒有接,就想說晚 一點再聯絡,這個當面講比較好,是要跟告訴人說,會有一 張合約暫時開在伊身上,但會作廢掉,只是要讓那個合約、 業績進去,因為那個人只是要來體驗的,伊與吳奇諺對於要 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 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等語( 偵字第20840號卷第38至39頁);核與吳奇諺於偵訊時證稱 ,用告訴人的名字購買個人教練課程的事,許明暉知情,當 時有一個學員沒有會籍,無法購買課程,伊就與另一位教練 許明暉討論,看可否放在告訴人名下,因為購買的課程跟金 額都不會用到告訴人的錢,許明暉就說由他聯絡告訴人,由 伊處理合約,因為許明暉有說伊可以處理合約,伊以為許明 暉已經聯絡好,才會簽名,沒有去確認這件事等語相符(偵 字第20840號卷第34至36頁)。佐以證人潘穎芝於偵訊時證 稱,伊是到健身房使用器材,吳奇諺看到伊姿勢不正確,來 跟伊說,才講到買課程的事,但伊不是正式會員,吳奇諺就 去櫃臺問,許明暉也出來瞭解該怎麼操作,後來許明暉跟伊 說借用吳奇諺的學員會籍去付款,伊就拿現金給他們去處理 ,伊決定要買以後,他們來來回回在櫃臺確認很多東西,應 該是一些教練之間的流程等語(偵字第20840號卷第92至93 頁),足認被告許明暉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㈡雖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是協助吳奇諺聯繫告訴人 ,但電話沒打通,一時忙碌就忘記繼續聯絡,導致吳奇諺誤 認而簽名云云。惟: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伊收到電子郵件通知說有購買1堂課 的合約成立,伊覺得奇怪就在伊與吳奇諺、許明暉的LINE群 組中詢問為何會突然購買課程,許明暉說有一個體驗會員不 能買課,他說跟伊很熟,借伊的名字幫那位會員買課,還說 就當作送伊生日禮物,對伊也沒有影響,並稱是聯絡到以前 的帳號,但實際上伊與許明暉、吳奇諺就有群組等語(偵字 第20840號卷第32至3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 面擷圖所示(偵字第20840號卷第52頁),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20時34分許曾傳送訊息稱「我明天會去健身房」,被告許 明暉於20時35分許回覆稱「你在忙哦」、「我先上課,晚點 再跟你聯絡喔」等語,而告訴人傳送電子契約擷圖,發送訊 息稱「這誰幫我簽名的」等語之時間點,係在同日21時12分 ,且被告許明暉於21時41分隨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告訴人, 亦觀之上開擷圖即明(偵字第20840號卷第53頁),已可見 在該電子契約簽署之前,被告許明暉有回覆告訴人之訊息, 卻未立即進一步聯繫告訴人告知將使用告訴人會員資料為其 他學員購買課程之事,反通知被告吳奇諺已可以處理契約, 此舉顯非合於常情;再加以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及:「為何沒有聯絡到?傳個訊息、留語音都可以?」時 ,係答稱:「這個當面講比較好」等語,益徵被告許明暉明 知需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取得其同意借用會籍及簽署電子契約 ,卻向吳奇諺稱契約已經可以處理,可見被告許明暉主觀上 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⒉況被告許明暉見告訴人發送訊息質疑何以有電子契約之簽名 後,即發送訊息向告訴人稱:「我們想說你比較熟,所以才 先買給你,但風險是我們自己要承擔,因為到時那個大姐( 按指潘穎芝)要上課的話還是得經過你同意才能扣」、「如 果你不同意我們就會變成自己要去吸收了」、「那時正要跟 你說,你也剛好問起來了這樣」等語,並傳送於同日19時44 分許撥打語音電話未接之頁面擷圖予告訴人,稱「我真的有 打給你,但沒發現這個是之前的賴」、「一直到你在群組回 覆」、「我看到頭像不一樣才知道」等語,告訴人質疑被告 許明暉之說詞稱「我發現的時候是八點多欸」等語時,被告 許明暉即稱:「那是羅根(按指吳奇諺)處理啦,因為我有 跟他說,我會跟你講」,告訴人再質以:「所以7:44到八 點多這之間你為什麼不打新的(按指新的帳號)」時,被告 許明暉係答稱:「我們沒協調好」等語,亦有上開對話紀錄 頁面擷圖在卷足憑(偵字第20840號卷第54至56頁)。由被 告許明暉向告訴人解釋時,全未提及僅是臨時協助被告吳奇 諺、一時忙碌忘記聯絡等狀況,而係稱「『我們』想說跟你比 較熟,所以買給你」、「『我們』沒有協調好」等語,及證人 潘穎芝上開所稱吳奇諺當時有到櫃臺詢問,許明暉就出來瞭 解狀況,並稱要用另一個學員的會籍購買課程等情,可見被 告許明暉得知並非正式會員之潘穎芝有意購買課程時,即與 吳奇諺商議使用告訴人之會員資料購買課程,並相約由許明 暉與告訴人聯繫,吳奇諺則負責處理電子契約之簽名,而自 始與吳奇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認被告許明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許明暉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與被告吳奇諺間之 分工,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自屬妥適。被告許明暉上 訴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不當,要屬無據。從而,被告許明暉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被告許明暉均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林勁律師 被   告 許明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許明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志煒」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 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 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二人為使非會員 之潘穎芝能購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意,而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會籍,由吳奇諺以電子 手寫板,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 料,並於「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 項」偽簽李志煒簽名共3枚,傳送予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 部竹北店及李志煒以行使,二人並一同於櫃檯操作課程訂購 等事宜,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足生損害於李 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李志煒於同日19時58分接獲Wo 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購買PT Basic 1堂一 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子合約書後,經詢問 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 埔派出所警員林豊哲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偵卷第4頁)」、「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9至4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2人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被告吳奇諺思慮不周而觸法,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奇諺擔任俱樂部健身教 練,不思對於會員個人資料應合法利用,未經會員即告訴人 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難認被告吳奇諺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 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難 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稱被告 吳奇諺參與偽造之犯行係因信任被告許明暉,其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是否從 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 必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許明暉為健身 俱樂部之教練,僅因為使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得以購買健 身課程,竟未經告訴人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 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所為實 無足取,及由被告吳奇諺偽造告訴人李志煒簽名之分工情節 較重等情,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李志煒之損失,惟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 解,暨被告吳奇諺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健身教練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明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擔任健身教練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李志 煒」之簽名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因業已交付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收受,自非屬 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右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3頁 2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左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3 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4頁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被   告 吳奇諺          許明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 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 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內,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 意,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個人資料及會籍,以電子手寫板,在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料,並偽簽 李志煒簽名,並傳送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及李志 煒以行使,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嗣李志煒於 同日19時58分接獲Wo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 購買PT Basic 1堂一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 子合約書後,經詢問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奇諺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許明暉說好,由伊處理合約,由許明暉與李志煒聯絡;係伊偽造李志煒之簽名在電子合約上等語。 2 被告許明暉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吳奇諺說好,由吳奇諺處理合約,由伊與李志煒聯絡,伊有撥打李志煒的電話但無人接聽,忘記告知吳奇諺,後來李志煒反應後,便立刻將合約書作廢等語。 3 告訴人李志煒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潘穎芝之證述 證述伊到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體驗,吳奇諺告知伊姿勢不正確之事,後來提到買課程的事,但因為伊沒有會籍,吳奇諺去櫃臺問,許明暉出來瞭解,他們說借用另一位學生的會籍,伊是以現金付款等語。 5 告訴人提出其本人之會員合約書、本案WorldGym世界健身郵件通知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告訴人提出與吳奇諺、許明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被告2人係告訴人之健身教練,因自認與告訴人關係良好,若以告訴人會籍為他人購買課程,告訴人應不會反對,故於未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前,即已分工,由吳奇諺處理合約、許明暉負責聯絡告訴人。準此,應認被告2人具有偽造私文書、違反個資法之故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被告2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7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2-24

TPHM-113-上訴-429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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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瑞宗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3時3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飲酒後因不明原因徒手推倒邱 顯欽(所涉傷害、搶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邱顯欽發現後隨即通知 其父親即被告邱鴻求到場,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被告邱鴻求發現孫瑞宗與 其友人李正得,隨即上前質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被 告邱鴻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孫瑞宗、 李正得,孫瑞宗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臉鈍挫傷、左耳 鈍挫傷及瘀傷、頭皮多處鈍挫傷、左上背鈍挫傷、右手腕鈍 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正得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邱鴻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第372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以起訴時所存 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 而為判斷。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 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52條第5款及第3 03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    三、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孫瑞宗涉犯傷害罪嫌,認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111年12月 10日確定,檢察官卻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行於111年1月7日提 起公訴,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 起訴,故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 告訴人李正得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以告訴人李正得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是就 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李正得部分,與被告前開涉嫌傷害告訴 人孫瑞宗部分,已無從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本件檢察官 上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9頁),無非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涉 嫌傷害告訴人孫瑞宗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不服而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被 告涉嫌傷害告訴人李正得經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此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涉嫌傷害孫瑞宗部 分進行說明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先此說明。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本件起訴書僅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李正 得部分提起公訴,就告訴人孫瑞宗部分,未詳予記載「已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乃就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 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 則不得逕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孫瑞宗於111年7 月24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飲酒後 因不明原因徒手推倒邱顯欽(所涉傷害、搶奪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 邱顯欽發現後隨即通知其父親邱鴻求到場,於同日23時46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邱鴻求發 現孫瑞宗與其友人李正得,隨即上前質問,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糾紛,『邱鴻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 孫瑞宗、李正得』;孫瑞宗、李正得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孫瑞宗以徒手及拖把毆打邱鴻求,李正得以徒手毆打 邱鴻求,致邱鴻求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共5公分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孫瑞宗受有頭部外 傷、腦震盪、右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及瘀傷、頭皮多處鈍 挫傷、左上背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李正得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等語,上開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載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方法、 傷害孫瑞宗、及所造成孫瑞宗之傷害結果,客觀上已可見檢 察官並非僅就被告傷害李正得部分提起公訴,尚具有對被告 傷害孫瑞宗部分之追訴意旨。況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之記載,就被告之供述及孫瑞宗之供述部分,待 證事實均載為:「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 及安全帽毆打孫瑞宗、李正得」等語;就孫瑞宗受傷照片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部分,待證事實載為:「 證明孫瑞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等語,益徵本件起訴書所 表明之犯罪事實,應包括被告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而涉嫌 傷害孫瑞宗及李正得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並未就傷 害告訴人孫瑞宗部分提起公訴,顯已昧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明確記載。  ㈣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孫瑞宗之犯罪事實,告 訴人孫瑞宗於偵查時,已對共犯邱顯欽撤回告訴(偵字第34 129號卷第9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對於共犯 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本案被告。檢察官 亦據此同一理由,於111年11月7日對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孫 瑞宗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未據再議,於111年12月10日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4129號卷 第103至105、110頁)。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 孫瑞宗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 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而起訴違背規定,原審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核無不合。  ㈤至檢察官以起訴書論罪僅記載「核被告邱鴻求、孫瑞宗、李 正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足 見僅起訴一罪,詎原判決分別就被告傷害孫瑞宗、李正得部 分各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乃屬訴外裁判云云。惟按犯罪已否 起訴,係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 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一部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他部應 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3840號、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傷害告訴人孫瑞宗、李正得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雖 僅論以一罪,然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李正得部分,既因撤回告 訴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即與被 告涉嫌傷害告訴人孫瑞宗部分無從構成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不受檢察官論罪之拘束。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乃於法無據。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777-202412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杜季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2時許,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8日3時2 分許,為警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65巷40弄口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被告經採 驗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7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12年3月17日至113 年9月16日止,然被告並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 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憑。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處分,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予以 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母親身體不好,無法獨自照顧2名幼兒, 故其2次無法準時參加戒治,均有於當天早上聯絡,但無人 接聽電話,也有請衛生所人員協助聯繫,直到當天傍晚接近 5時許始打通電話,隔天伊還是有與地檢署聯繫,並非未主 動聯繫,伊目前收入不穩定,不能失去工作,且家中尚有2 名幼兒賴其照顧,請予以戒癮治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 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 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8月8日3 時2分許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等件,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足憑,足認被告確有 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 訴確定並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自費至指定醫療機構完 成戒癮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若經評估有住院、部分時間 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願配合前往適當機構接受治療 及必要之毒品檢驗,履行起迄日為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 年7月16日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 治療期間,於113年2月5日、3月26日、4月23日未前往接受 治療,於上開履行期間,僅就診4次,迄至113年4月26日, 尚餘治療次數11次,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門診緩起訴 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療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檢 察官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為審酌是否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傳喚 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自稱父母可以幫忙帶小孩,願意前 往指定醫院接受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評估等語,嗣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轉介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於113年8月 28日上午到院進行評估,惟被告並未於該日上午11時前前往 報到,而無法完成評估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 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不適於執行 戒癮治療之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審酌被告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附命戒癮治療之 執行情形,與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予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 ,並再次轉介醫療院所評估是否適於接受戒癮治療,被告未 到場而無法完成評估等情狀,而聲請觀察勒戒,經核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或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可指。至被 告抗告意旨稱係因照顧小孩始未完成戒癮治療,曾試圖聯繫 但電話未撥通云云,然被告未遵期到場之戒癮治療超過3次 ,顯非單一偶發事故所致;況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 陳明可由父母代為照顧小孩等語,且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復曾再度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評估是否適於再為戒 癮治療,被告亦未配合到場完成評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 檢察官裁量不當,自非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 予觀察、勒戒,要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毒抗-46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複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1 所載罪名、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及判決日 期,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1年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號14 至1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5所 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12 至13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犯罪時間接近,均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而附表編號14至15部分,為攜帶兇 器強盜犯罪,係因覬覦詐欺集團犯罪贓款衍生而來,附表編 號13之罪,則係持刀械棍棒揮砍門扇、叫囂等方式為之,考 量受人上所犯各罪之惡性、整體可非難程度、對於法秩序之 敵對態度,與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至10、編號12至1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1至10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2日 110年3月12日 110年3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7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6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恐嚇危害安全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09年11月9日 110年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5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710、14308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1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2月6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3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2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8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強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年1月 有期徒刑7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2日 109年10月9日 109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110年度偵字第695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816、1270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816、127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 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4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8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50號 編號14至15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2024-12-17

TPHM-113-聲-2988-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22313、26750、36 942、389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0、5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538、1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 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 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鄒忠祐(下稱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45 、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已和解履行給付而實際償還予 各被害人之款項(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就該部分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有關本案量刑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僅於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均併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就附表二部分,整體比較法定刑結果,固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偵字第47060號卷第416頁),無 從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此部分原判決雖未及說明,然就科刑所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 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另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按接續 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 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自112年6月14日起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被害人宋紹榮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繼而陸續於數 日間發送訊息與宋紹榮磋商交易金額,於112年8月3日前某 時稱皮夾、提款卡遺失,始由宋紹榮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 密碼予被告,於112年8月4日晚間11時07分許自行由宋紹榮 帳戶提領4000元,足認被告接續多次對宋紹榮實施詐術行為 ,詐欺行為之最後行為時係於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最後行為時亦係於112年8月3 日前向宋紹榮佯稱皮夾、提款卡遺失之時。依照上開說明, 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 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亦有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46-1、229、247頁)。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 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補貨工作、月收入約3.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 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 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 ,無從僅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3位被害人和解賠 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 偏差之價值觀,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知所悔悟,且需扶養罹患憂鬱症之母 親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2、14至20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 息為詐欺犯罪,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25部分則是利用網路社群平台而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與危害程度,考量被告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10、20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金訴字第36號卷 二第21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扶養母親之家庭 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仍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宣告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免無益 定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林暐勛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被 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玟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奇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瑋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宏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邱榮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志杰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宇靖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周均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24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徐靖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竣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周宥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蕭順銓) 蕭舜銓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晟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昱承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承志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柏青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培城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睿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文賢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巧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元豪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彥成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宗瑋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玉靖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佑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呂嘉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李子欣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玟晴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華山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于棠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宋紹榮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宋紹榮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彭彥哲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柯伯昇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信億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吳志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慶翔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曾泳程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竣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泳福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奕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祖祥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湯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胡誌文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楊坤偉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24-12-17

TPHM-113-上訴-462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22313、26750、36 942、389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0、5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538、1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 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 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鄒忠祐(下稱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45 、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已和解履行給付而實際償還予 各被害人之款項(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就該部分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有關本案量刑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僅於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均併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就附表二部分,整體比較法定刑結果,固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偵字第47060號卷第416頁),無 從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此部分原判決雖未及說明,然就科刑所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 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另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按接續 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 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自112年6月14日起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被害人宋紹榮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繼而陸續於數 日間發送訊息與宋紹榮磋商交易金額,於112年8月3日前某 時稱皮夾、提款卡遺失,始由宋紹榮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 密碼予被告,於112年8月4日晚間11時07分許自行由宋紹榮 帳戶提領4000元,足認被告接續多次對宋紹榮實施詐術行為 ,詐欺行為之最後行為時係於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最後行為時亦係於112年8月3 日前向宋紹榮佯稱皮夾、提款卡遺失之時。依照上開說明, 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 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亦有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46-1、229、247頁)。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 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補貨工作、月收入約3.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 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 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 ,無從僅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3位被害人和解賠 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 偏差之價值觀,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知所悔悟,且需扶養罹患憂鬱症之母 親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2、14至20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 息為詐欺犯罪,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25部分則是利用網路社群平台而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與危害程度,考量被告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10、20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金訴字第36號卷 二第21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扶養母親之家庭 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仍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宣告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免無益 定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林暐勛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被 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玟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奇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瑋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宏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邱榮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志杰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宇靖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周均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24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徐靖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竣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周宥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蕭順銓) 蕭舜銓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晟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昱承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承志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柏青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培城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睿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文賢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巧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元豪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彥成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宗瑋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玉靖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佑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呂嘉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李子欣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玟晴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華山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于棠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宋紹榮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宋紹榮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彭彥哲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柯伯昇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信億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吳志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慶翔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曾泳程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竣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泳福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奕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祖祥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湯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胡誌文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楊坤偉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24-12-17

TPHM-113-上訴-470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權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權岑係以 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就起訴書所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範圍),予以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本件並未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掩飾資金之 來源或去向,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即為警查 獲,尚無繳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不符合洗錢之 要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 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 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 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 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 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 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 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社群媒體平台、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向被害人拿取所 交付之現金、繳交於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同時取得 詐欺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 此層層分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有角色分工,由多人協力以達犯罪 目的,參與者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 且需相互即時聯繫以利迅速分工取得詐欺得款,乃有所認知 。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為警當場扣得之iphone手機2 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玉豐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 13張、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31張等物,是「郭自祥」所交 付,用於與客戶交易使用,「郭自祥」會叫伊與客戶交易, 先讓客戶簽聲明合約書,客戶給伊現金清點,交易完跟「郭 自祥」聯絡,再約地方見面將交易所得交給「郭自祥」等語 即明(偵字第41718號卷第12至14、139頁)。佐以卷附被告 與「郭自祥」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擷圖,均可見「郭自祥」 指示被告前往「林經理」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掌控被告前 往之進度、向被害人說明之話術(偵字第41718號卷第34至3 7頁),及暱稱「林經理」之人於16時01分許,請被害人「 直接與幣商聯絡預約面交」,被害人於16時42分傳送預約之 時間、地點擷圖,「郭自祥」旋於16時44分許將上開所謂「 預約」資料傳送予被告(偵字第41718號卷第35、40頁)等 情形,可見被告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害人拿取現金 ,被告即同時擔任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執行者, 前往與被害人約定地點依「郭自祥」之計畫指示向被害人拿 取現金之同時,即具有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以現金層轉方 式隱匿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之雙重目的,而與「郭自祥 」、「林經理」等人相互分工,共同協力完成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計畫。  ㈢衡諸常情,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 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 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 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 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知「郭 自祥」所屬之公司名稱或地址,亦不知公司尚有何員工,報 酬是底薪27,000元,每10萬元可再抽成1,000元等語(偵字 第41718號卷第139頁),足見被告以虛偽之投資文件取信於 被害人,一旦被害人交付現金,其即可迅速層轉交予上游成 員,是縱使「郭自祥」、「林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未使用 金融帳戶移轉匯入之款項,無非僅是洗錢手法之差異,顯無 礙於被告於參與分工之始,即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犯洗錢未遂罪有所違誤,自 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權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權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權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臉書)求職網 站頁面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自祥」之成年人聯繫, 得悉所謂「工作」,實係受「郭自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取現金,再依「郭自祥」指示 將款項轉交予「郭自祥」,並約定報酬為每月底薪新臺幣( 下同)2萬7,000元,每收取10萬元可再抽1,000元。鄭權岑 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實無必要藉由 委請他人遠從外縣市收取現金之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才能完 成交易,加以「郭自祥」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 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 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臉書社團臨時覓找取款人員,又收 取款項甚鉅,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反而要 求取款人員再另依指示交付款項,綜此已見「郭自祥」藉此 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 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 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可 能係為「郭自祥」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 。然鄭權岑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郭自祥」之款項係詐騙 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郭自祥」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無證據 足認鄭全岑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郭自祥」以外之正犯或共 犯),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 結識賴建岳,透過話術取得賴建岳之信任後,再引導賴建岳 登入或下載其詐欺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 (APP),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誆騙賴建岳匯款 參與投資,致賴建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及面交之方 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鄭權岑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 訴範圍),後該詐欺集團認賴建岳可欺,於112年5月24日再 次向賴建岳施以相同詐術,要求賴建岳再度交付20萬元投資 款時,賴建岳已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並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約,於同日(24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三井門市見面交付款項,鄭權岑 即依「郭自祥」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上址與 賴建岳洽談交易,迨鄭權岑將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交予 賴建岳後,即為因賴建岳事前報警而埋伏於該處之警員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鄭權岑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賴建岳收取款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知是前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就其認知之事實,無法得知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 亦為求職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不具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以LINE「客服~ 林經理」、「助理~Linsa」等暱稱帳號聯繫告訴人,以事實 欄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決定交 付款項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又 被告依照「郭自祥」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岳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偵查卷第15頁至 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同上本院卷第89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 權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賴建岳)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張、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網站截 圖、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6張(見112年度偵 字第4171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 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133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求職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FB 求職網站認識「郭自祥」,並與對方加LINE,跟他見過一次 ,我忘記長相,LINE對話紀錄中的「祥哥」就是「郭自祥」 ,我從事虛擬貨幣的本金都是「郭自祥」在處理的,「郭自 祥」會叫我跟客戶交易,先讓客戶簽聲明合約書,客戶給我 現金清點,再通知「郭自祥」,然後「郭自祥」就會給客戶 貨幣,我與本案當事人交涉虛擬貨幣的單價不清楚、總價不 清楚,只知道當事人要以20萬元購買,我是負責與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的,交易完之後跟「郭自祥」聯絡,再約地方見面 將交易所得給「郭自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 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要買虛擬貨幣,公司叫 我去收錢,公司是「郭自祥」的公司,不知道公司名稱、地 址,公司負責人是「郭自祥」,他是我老闆,我不知道公司 除了「郭自祥」還有誰,錢拿到之後「郭自祥」會再跟我聯 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營業地址、營業事項、 員工規模、員工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 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 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 經歷、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要無僅以通訊 軟體文字稍加聯繫後,草率即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 ,而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即輕率決定錄取之理,而被告所述 之求職經過,「郭自祥」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攸關工作能力 之實質考核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名稱、具體營業項 目、是否合法經營及員工薪資如何給付、有無獎金、勞健保 、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是被告所稱本案求職過程 顯與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次查,被告稱係其從事幣商業 務員工作,然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 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 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當毋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 被告自南部前往北部代為收款,再將款項轉交給「郭自祥」 ,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於收取 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或發現「郭自祥」係從事違法 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與「 郭自祥」間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被告前往向 本案告訴人收款;且上開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無疑。再者,邇來詐 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 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 32歲之人(詳同上本院卷第10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 、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 「郭自祥」指示被告處理金錢的流程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 猶決定接受「郭自祥」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主觀上顯有與「 郭自祥」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詞核與常情及卷內證據彰顯 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論處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前揭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郭自祥」就本件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實際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客服~林經理」、「好幣所」並未查獲,無法 排除該即為與被告聯繫之「郭自祥」為同一人,且依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公司除了「郭自祥」還有誰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39頁),復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本 件除被告及「郭自祥」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受「郭自祥」指示,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坦承其擔任車手角色等 節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足認其於偵查中自白本 案洗錢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收取詐騙 贓款,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幸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未 使告訴人承受實際財物損失,然告訴人歷此必定飽受驚嚇, 被告及「郭自祥」之行為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曾一度坦承犯行 ,然至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03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行為分工、告 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復參考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持有供其與「郭自祥」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為「郭自祥」提供給被告 要帶到現場給對方寫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99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另為警扣得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是不同家,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2頁),卷內易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告訴人簽立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及「郭自祥」於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均屬未遂,並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固於警詢中稱「郭自祥」 承諾其等有約定取款報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 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本案被 告既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應認其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 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 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 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 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與3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自不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起訴意旨尚有誤 解,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8張  3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31張  4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批

2024-12-17

TPHM-113-上訴-515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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