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廖建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建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陳奕蓁」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為繳納銀
行貸款及信用卡費,事先向多家機構申貸未過,當時自不能
如一般正常情況做出合理判斷。且「陳奕蓁」亦有依照廣告
刊登之內容,詢問上訴人之工作、月薪、年紀及要求提供最
近3個月銀行往來明細,評估還款能力及條件,決定是否放
款及額度,上訴人依次回答並傳送存摺內頁。原判決未對上
開事證有所說明,逕以上訴人提供存摺封面(不含密碼、提
款卡),遽認有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㈡上訴人並非提供新開戶之帳戶,而是傳送設立已久、日常生
活使用之存摺封面;且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5,381元,足
認上訴人相信對方是辦理貸款業者,且不會提領其帳戶餘額
,並未預見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容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協助申請貸款之「做金流」方式,然假金
流僅係更容易向金融機構貸款,與將帳戶供作詐欺不特定被
害人之工具,行為對象及方式均迥然有別。縱上訴人將其名
下之帳戶進行不實交易藉以矇騙金融機構,至多或有以偽造
之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意圖,無從推認上訴人有與詐
欺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㈣上訴人發現遭騙後,有向派出所報警及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詢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且曾委請朋友假意
貸款騙取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而由警方查獲,但因對方警覺而
未成功。原判決漏未審酌、調查上情,容有不備理由及有利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
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奕蓁」、「
王建仁」(以下合稱「陳奕蓁」等)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
,再由上訴人提領贓款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陳奕蓁」等
,容任「陳奕蓁」等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
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原判決
附表二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上訴人再依「王建仁」之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
關上訴人所辯:因為我要辦理貸款,「陳奕蓁」問我經常往
來的帳戶,我就用拍照方式傳送存摺封面,之後「陳奕蓁」
叫我加「王建仁」為其LINE好友,「王建仁」說可以做假的
金流往來讓銀行可以核貸,就跟我索取本案帳戶資料,對方
說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叫我把匯入的錢提出來後,會有業
務來找我領回,我也是被騙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
,略以:⒈依上訴人所述各情,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且之前曾有向一般銀行機構申請
貸款未經核准之經驗。⒉上訴人明知自己無法經由正常管道
向金融機構貸款,然自稱可以幫上訴人貸款之「陳奕蓁」等
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更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
、評估還款能力、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
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上訴人對於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
亦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
況「王建仁」已表明要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供製作假
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上訴人應可預見係為不法行為。且若為美化
帳戶,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且
款項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所稱「美化帳戶」之目的?凡
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⒊上訴人曾向「王
建仁」詢問稱「應該不用交給你們正本提款卡印章之類的吧
我也怕詐騙」等語,顯見其對於「王建仁」並非全然無疑
。上訴人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等所得,但上訴人依「陳奕蓁」等指示,先輕易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復擔任「車手」先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旋
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主觀上具有縱使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陳奕蓁」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不法行
為,亦在所不惜,並容任發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見原判決第8至13頁)。亦即,就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
何以為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洗錢
行為,與「陳奕蓁」等集團成員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均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認定
,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
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斷、說
明,並無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之違法情形。至於本案帳戶
是否為上訴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有若干餘額?與
上訴人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行為後,縱
有上訴意旨㈣所指各情,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核於判決
本旨無影響,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逐一調查、論列說明,亦
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
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SM-113-台上-424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