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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4號 原 告 翁毓成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3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時34分許,持鐵鎚及 鑷子各1支,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旁,以鐵鎚敲破原告 獨資經營之永翔起重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底油箱,致系爭車輛油箱損害漏油。 嗣被告破壞系爭車輛行為為原告發覺,被告竟持鐵鎚朝原告 揮舞而發生扭打爭執,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挫傷、左側大腳趾傷口伴有趾甲損傷、頭部擦挫傷等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系爭車輛 油箱及油管維修費7,300元、系爭車輛油箱更換費4,800元、 精神慰撫金17,38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破壞系爭車輛油箱、傷害原告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附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及傷害原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59日,且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 無訛。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故意傷害成傷,受有醫療費520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 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二)系爭車輛油箱及油管維修費、系爭車輛油箱更換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毀損行為受損,支出系爭車輛 油箱及油管維修費7,300元(含零件5,800元、工資1,500元 )、系爭車輛油箱更換費4,800元(含零件3,800元、工資1, 000元),並提出德林汽車電機冷氣水箱行估價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 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78年1月,迄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13年1月2 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920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00÷(4+1)=1,92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 為零件殘價1,92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00元,共4, 420元。 (三)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專科畢 業,現開設起重工程行,112年名下有其他、營利所得、 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 得,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 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7,38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 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40元(計算式:520+4,420+10,000=14,94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7

GSEV-113-岡小-404-202411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陳言彬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田懿範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4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4至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7,3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開庭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111年11 月19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能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111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越級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號前,並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斯時,被告本 應注意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卻疏 未注意仍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四肋 骨骨折、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 臂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列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7,357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開庭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 爭執;對原告所受之傷勢,除爭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第四 、第五腰椎線性骨折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外,其餘部分亦不爭 執;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答辯,則如附表所示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 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 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等件 為佐(見附民卷第103至107頁、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9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先 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右側第四肋骨 骨折之傷害,雖據被告予以否認,但被告否認該等傷勢亦為 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原因,無非係原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當下 前往岡山醫院接受診療時,醫生並未發現有肋骨骨折之情況 ,且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檢查,亦未檢視出有何骨折異常之情形等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然而,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已有岡山醫院事後記載原告在 系爭事故發生所受傷勢,應包含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傷害之診 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03至105頁),且原告在事 故甫發生當下前往岡山醫院就診時,雖醫師未發覺有右側第 四肋骨骨折之情形,但該等傷勢部位,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甫 發生時,即經醫師診療確認之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勢部位要屬 同一,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前往岡山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可資對照(見附民卷第107頁),復此經本院函詢岡 山醫院確認後,業據覆以:原告所受之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 傷害經結合病人口述病史及電腦斷層檢查後,判斷為創傷性 骨折之可能性高等詞明灼(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考 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同年月21至24日、28、29日 及12月1日、5日、7日、12日、14日均至岡山醫院回診外, 其因右側持續胸痛,另於111年11月23日、28日尚有前往義 大醫院接受胸痛檢查之情況,有該等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查( 見附民卷第99至107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持 續、密集回診,且求診之患部同一、症狀延續,所受右側第 四肋骨骨折亦經醫師研判為創傷性骨折之可能性高,又肋骨 骨折本非如同身體擦傷、挫傷之傷害,可於事故發生後,即 由傷處外觀加以確認,此應足認原告所受之右側第四肋骨骨 折亦為系爭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 之傷害,然上開傷勢並非如同原告所受之右側第四肋骨骨折 傷害,乃系爭事故發生後,經由密集就醫檢查所發現,反係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個月之111年12月23日,才前往義大醫院 接受診療而確認,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查(見附民卷 第87至95頁),復上開傷勢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可否確認乃 系爭事故所造成後,係據覆以:因原告於車禍事故非第一時 間至本院就診,且事故前無相關證據佐證,無法判斷是否為 系爭事故所致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本院考量 原告主張之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傷害,與其在系爭事故 甫發生即就診確認之傷勢部位(右側胸壁、右側肩膀、右側 前臂、雙側手部、右側小腿)均未見有具體關聯,且遍觀卷 附事證,亦未見有何因果關係之相關佐證,參以原告就醫既 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始為之,此部分顯無法排除乃其 他事故所造成之可能,故原告仍主張其所受第四、第五腰椎 線性骨折之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難憑採。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可確認受有右側胸壁鈍 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 、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且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上揭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賠償請求(即與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有 關部分),難認有憑。 ㈤、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4、5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附表編號1、2、4、5 所示之損失一情,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5至49頁、第31至33頁、 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8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3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義大醫院111年12 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醫療費用5,380元、20趟就診車資16,0 00元之損失,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然而,原告從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前往義大醫院 就診,均係接受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治療及復健 ,已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87至97頁), 並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5頁),而上開傷勢與系 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聯,已如前述,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 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項目,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附表編號6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佳霖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9,600元之損失,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原告前往佳霖骨科診所就診,業係接受第四、第五腰 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治療及復健,同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296頁),並有佳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 第83至85頁),而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聯,已 如前述,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6所示之項目, 同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⑷、附表編號7之項目: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6個月,而受有自 111年11月19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67,894元(正職美髮 設計師收入)等語,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既僅有 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 前臂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前載傷勢因傷須休養之期間,應係111年11月1 9日發生系爭事故起算2個月,已經本院核對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確認無誤(見附民卷第103頁)。是以,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11年11 月19日起算2個月之期間。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之總薪資應為667,894 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 之薪資匯款存摺明細資料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65至69頁)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該等資料既係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 前即已客觀呈現之薪資領取證明,衡情亦無虛偽造假之虞, 而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被告就此雖有所爭執,並 聲請本院調取勞保投保資料予以釐清(見本院卷第167頁、 第288頁),但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設,不僅投保 薪資設有級距上限,且任職未滿5人之公司,亦無強制投保 之要求,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更可以藉由職業工會 投保,是在原告已提出可信為真之薪資領取資料此情形下, 自無再調取投保資料以替代薪資證明之必要可言,此部分應 難認有何額外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依上,原告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收入既為111,316元(計算式 :667,894元÷6個月=111,316),則原告因傷須休養2個月不 能工作,其自可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2個月正職美髮設計 師不能工作之損失222,63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⑸、附表編號8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6個月,而受有 自111年11月19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73,160元(副職販 售輪胎收入)云云。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11年11月19日起算2個月之期間,已如 前述,參以原告主張其受有副職之輪胎販售收入損失,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手寫明細資料及存摺轉帳資料作為佐 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83頁),但上開手寫明細資料已據被 告否認為真(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原告雖欲用上載存摺 轉帳資料與手寫明細資料相互核對金流,然該等資料記載之 金額均無法互核一致(比對結果見本院卷第287頁),甚至 原告自身計算輪胎收入損失時,尚有將更換一顆輪胎之工資 300元計入(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與後續提出之存摺轉帳 資料、手寫明細資料之金額比對亦相差甚遠。因之,原告提 出之手寫明細資料既缺乏具體事證可認確實屬實,存摺明細 資料等金額,則不僅與其手寫明細資料不符,更與其自身計 算損害之方式不一,則原告仍主張其受有副職販售輪胎收入 173,160元,自無足取。 ⑹、附表編號9、11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附表編號9、11所示 之損失一情,已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33 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是此 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⑺、附表編號10之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彎腰,因而請人協助 洗髮,受有4,200元洗髮費用之損失,並提出估價單為憑( 見附民卷第147至153頁)。然而,原告所提不能彎腰之傷勢 ,乃其所受之第四、第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害,此觀原告書 狀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該等傷勢並無從 審認乃系爭事故所致,迭如前述,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4,200元洗髮費用之損失,自無足取。 ⑻、附表編號12之項目: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損壞一節 ,已有提出損壞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09至129頁),且被 告對於物品損壞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 ,故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上述財物損壞 之價值,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一節,除眼鏡部分有提出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外,其餘部分原告提出者,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重新購買 物品之相關證明,並係以此計算損失金額(見附民卷第137 至141頁、第145頁),又該等重新購買之證明,均據被告否 認與原本購買之價值相同(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 :一般人日常購買衣物服飾、生活用品等物後,本無長久保 存收據,以備遭他人不慎毀損時即可順利求償之理,且縱使 原告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衡情亦須考量時間經過予以計算折 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就原告主張之物品確實有 損壞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有如前述,則此部分應屬原告已證 明有損失,但無法證明具體損害金額之情形,本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卷附物品之毀損照片(見 附民卷第109至129頁)、原告所提部分物品之網路對照證明 (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新物品之購買價值證明(見附 民卷第137至141頁、第145頁)、眼鏡乃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 月購買(見本院卷第253頁)等情事,並參酌財產使用本有 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以折舊之法理;暨目前坊 間相關物品之金額範圍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毀損,應以其主張金額之50%為限,即11,02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⑼、附表編號13之項目: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修繕費用26,450元之損失一情, 雖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1頁),但該等費用均 係更換零件之費用,同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98頁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3年8 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 ,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6, 6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6,45 0÷(3+1)=6,61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⑽、附表編號14之項目: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右側胸壁鈍挫 傷、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膀鈍挫傷、右側前臂鈍挫傷、 雙手鈍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因 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 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造財 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60,000元,應屬適當,而 堪採憑。 ⑾、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應為358,270元(附表編號1之項目:6,942元、編號2 之項目:3,670元、編號4之項目:550元、編號5之項目:36 ,000元、編號7之項目:222,632元、編號9之項目:8,400元 、編號11之項目:2,435元、編號12之項目:11,028元、編 號13之項目:6,613元、編號14之項目:6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358,27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8,113元後,尚可請求290,157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157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 開庭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 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答辯 0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醫療費用6,942元 不爭執。 0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11月23日至12月6日之醫療費用1,270元、3趟就診車資2,400元 不爭執。 0 義大醫院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醫療費用5,380元、20趟就診車資16,000元 爭執,因此部分係治療原告所受第四、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勢,但該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 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550元 不爭執。 0 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失36,000元 不爭執。 0 佳霖骨科診所醫療費用9,600元 爭執,因此部分係治療原告所受第四、五腰椎線性骨折之傷勢,但該傷勢並非車禍所造成。 0 車禍後因傷休養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67,894元(正職美髮設計師收入) 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僅須休養2日,縱使認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亦為本件車禍有關,亦僅須休養2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並無理由。至於薪資部分,則請法院審酌。 0 車禍後因傷休養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73,160元(副職販售輪胎收入) 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僅須休養2日,縱使認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亦為本件車禍有關,亦僅須休養2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並無理由。至於薪資部分,請法院審酌。 0 精油貼布8,400元 不爭執。 00 因傷請人協助洗髮費用4,200元 爭執,原告支出此筆費用車禍無關,且原告已有專人看護,無額外支出此費用之必要。 00 醫療用品及束腰費用2,435元 不爭執。 00 安全帽(4,400元)、眼鏡(2,500元)、鞋子(1,100元)、手錶(5,990元)、背包(3,600元)、衣褲(1,300元)、外套(1,526元)、手機保護貼損壞(1,640元)等物品之換新費用22,056元 對於物品有損壞不爭執,但金額部分原告沒有提出單據,且如果要計算折舊,希望以70%計算。 00 機車毀損修繕費用26,450元 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00 精神慰撫金60,000元 爭執,數額過高,請法院審酌一切事證為認定。

2024-11-07

GSEV-113-岡簡-270-20241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E4-2179號自 用小客車」更正為「E4-2179號自用小貨車」,第3至6行補 充更正為「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正確操控車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時操 作不當」;證據新增「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怡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指訴、證人陸永吉及林士欽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 詢資料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5.3公里處時,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操作 煞車不當,致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失控先向左偏移撞擊內側護 欄後,又向右偏移,再撞擊由告訴人陳佳怡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及行駛外側車道由告訴人劉子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劉子毅於案發 後即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劉子毅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劉子毅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劉子毅 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劉子毅達成調解 ,致告訴人劉子毅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11號   被   告 吳東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榮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妥當操控車 輛,避免發生意外,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時操作不當,致其駕駛自小 客車失控先向左偏移撞擊內內側護欄後,又向右(外側)偏 移,因而碰撞行駛中線車道由陳佳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駛外側車道由劉子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碰撞車輛後再撞擊外側護欄,再 橫斜停於外側路肩,致劉子毅亦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腕部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佳怡 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就陳佳怡受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子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子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 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26張。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勘察ABY-9610號車行車影像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05

CTDM-113-交簡-1727-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林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林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貨車之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裝載危險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則及條例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潘林澤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1頁),其依所 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理當屬知悉,自應遵守而 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裝載油槽後高 度已達4.89公尺之板台車,復未領有臨時通行證,沿高雄市 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 路交岔路口時,因所裝載油槽勾扯南國電視公司所架設之電 纜線,致電纜線向下垂落,而適有沿同路段東往西向騎車直 行而至之告訴人鄭喬恩,前車頭勾到向下垂落之電纜線,致 其機車失控先與同向行駛其左側由陳帝瑋所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再與許敏芬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唇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75頁),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裝載貨物超出限高且未領有臨時通行證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   被   告 潘林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林澤(原名:潘璿勛)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板 台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 若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高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裝載油槽後高度已達4.89公尺之板 台車上路,於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因所裝載 油槽勾扯南國電視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致電纜線向下垂落 ,適有鄭喬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 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其前車頭勾到向下垂落 之電纜線,致其機車失控先與同向行駛其左側由陳帝瑋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再 與許敏芬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鄭喬恩因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唇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喬恩聲請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林澤於警詢之自白(坦承犯行)。  ㈡告訴人鄭喬恩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莊智閔、陳帝瑋、鄭淨云、許敏芬、蔡文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76張、行車紀 錄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04

CTDM-113-交簡-1902-202411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 子女乙○○、丙○○(均已成年)。惟被告婚後吝於給付生活費 用,錙銖必較,並曾因生活鎖事怒斥原告「妳現在是腳踏誰 的地、住的是誰的房子!」等語,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遭 貶低及經濟上控制。又原告曾於104年4月7日遭被告毆打, 致受有前額瘀傷、兩上臂瘀傷之傷害,原告當時念及雙方夫 妻一場,且被告承諾不會再犯,乃未予追究。詎109年3月13 日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因情緒激動、盛怒之下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撞擊牆邊,受有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 、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疼痛等傷害,此經本院於109年3 月3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 護令),被告亦因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公訴在案。被 告上開暴力行為已致原告心中陰影,在家經常感到驚懼不安 ,並萌生離婚念頭,然當時顧及子女均尚未成年,擔心被告 遷怒於同住之子女,且被告找其舅舅向原告遊說、施壓,並 表示被告如有前科、汙點會讓子女丟臉並影響升學等語,原 告僅得被迫與被告和解撤回告訴,繼續忍耐與被告同住及維 持婚姻,惟對被告之恐懼並未減少。嗣111年9月間,兩造之 子女均離家至臺中上大學,原告乃於112年9月間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迄今,搬家時被告冷眼旁觀,亦無道歉或挽留,分居 期間兩造除子女因素外,已毫無交集、形同陌路,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持續給付生活費,非屬刻薄吝嗇或不負擔 家庭開銷之人。又原告稱被告104年4月7日曾對其施以家庭 暴力,惟該次事件後,兩造仍共同生活,被告亦亟力彌補自 身過錯,滿足原告生活、心靈需要,此部分之破綻早已為修 復。再就原告主張109年3月13日之家庭暴力事件,當下係因 被告不願與原告繼續爭執,欲繞道離去,伸手將原告推開, 不慎造成其重心未穩,頭部撞擊牆面受傷,被告並無傷害原 告之故意,佐以原告傷勢並非嚴重之瘀傷、擦傷或撕裂傷, 衡諸被告斯時年約49歲,正值壯年,身形亦屬壯碩,若有意 出手攻擊,殊難想像原告全然無明顯外傷;且原告要求被告 支付其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如數給付後與之達成和解 ,並經原告撤回傷害之告訴,則該案既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 ,自無從逕為被告故意對原告施暴之認定。又縱認兩造生活 習慣、金錢價值不同而略生口角、推擠,並因原告主觀認被 告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無法支應開銷而心生怨懟,然夫妻因生 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而有爭執,在所難免,非不得 藉由積極、頻繁溝通化解歧見,尚難僅以兩造間有爭吵之情 形,即推認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況兩造於112年1月2日 仍偕同2名子女至岡山樂購廣場用餐,餐後兩造一同看電影 ,復於112年4月間至金門3天2夜公司旅遊,足見兩造感情並 未生變。兩造112年9月分居後仍頻繁聯繫,原告於公司仍會 請被告前去處理工作或聊及子女事務,113年5月間尚與被告 相約至岡山肯德基用餐,討論子女學業問題,兩造並非形同 陌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願改變 以符原告期待,並持續關心原告及子女,更前往醫院尋求諮 商治療希望改善兩造之問題,足認被告對原告及婚姻眷戀仍 深,兩造婚姻尚未達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卷 第181至182、221頁): (一)兩造於91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子女乙○○、丙○○ (均已成年)。 (二)被告於104年4月7日曾造成原告受傷,109年3月13日又導致 原告頭部撞擊牆邊受傷,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核發109年 度家護字第498號通常保護令,且涉犯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 提起公訴。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223頁): (一)原告以下列事由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離 婚是否有理?  ⒈被告於104年4月7日及109年3月13日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  ⒉兩造因金錢給付、使用方式及生活習慣而起爭執?  ⒊兩造自112年9月分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曾於104年4月7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額瘀傷、 兩上臂瘀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日造成原告受傷(見 本院卷第309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原告復主張109年3月13日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頭部撞擊牆 邊,受有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 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護令、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9號檢察官起訴書、傷勢照片 數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335至337頁)。被告 固不否認該日兩造確有接觸並發生衝突,惟辯稱其當時欲繞 道離開現場而推開原告,因此不慎致傷,並非故意云云。查 ,證人即兩造之次女丙○○證稱:最後一次家暴當時其高一, 父母在廚房吵架,其與姊姊在客廳寫作業,其先聽見類似揮 拳的聲音,母親就從廚房跑出來,其看見母親嘴巴流血,並 稱父親打她,叫其打電話給外婆求救,之後外婆請阿姨打電 話報警,警察來時先紀錄,後來母親自己叫救護車去驗傷。 該次事件導致其開始看身心科,因其與姊姊內心受到很大衝 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另證人即兩造之長女乙 ○○證稱:約109年間,其高一下學期時,父母發生口角衝突 ,母親跑出來,其看見母親嘴角旁邊流血,母親說父親打她 ,要其與妹妹報警,因其與妹妹害怕嚇哭,母親就要我們打 電話給外婆,請外婆幫忙報警,之後父親被警察帶走,母親 坐計程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被告固辯 稱證人非親身見聞被告毆打原告,其等證言無從採信云云。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括在內。上開證述情節,不乏證人於事發後即時打 電話求援及見聞原告受傷之事實,且不同證人間經隔別訊問 ,所述大致相同,自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其等證言,應堪 採信。再者,觀原告所提相片(見本院卷第335頁至337頁), 其受口腔內膜撕裂傷1公分、頭皮挫傷紅腫、右膝挫傷疼痛 ,傷勢非輕,如被告僅係為離開現場而推開原告,應不至於 導致此等傷勢;且被告除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被告所涉 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於109年3 月13日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被告提起公訴。則由上 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13日遭被告 徒手毆打,致其頭部撞擊牆邊而受傷等情,尚非虛妄。被告 抗辯其並非故意為之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至被告辯稱嗣後其已依原告要求支付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 並經原告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而未經法院實體判決云云, 惟縱已和解,仍無礙被告確於109年3月13日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認定。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 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實 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發生重大破 綻,已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常因金錢給付、使用方式及生活習慣發生爭 執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證人丙○○證稱:其111年 至臺中就讀大學前,父母幾乎每天都會為錢吵架,隨著我們 年齡愈來愈大,兩造的關係愈來愈不好。兩造爭吵後,母親 曾向其表示父親以「妳現在是住在誰的房子,腳踏誰的地」 等語,對母親冷嘲熱諷。另證人乙○○證稱:其念大學前,印 象中父母每天都為錢吵架,其亦曾聽母親說父親表示「妳現 在腳踏誰的地,住誰的房子」等語,核證人乙○○、丙○○為兩 造之子女,其等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日常生活互 動情形,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所述又大致相符,且證人為 被告之女,情屬至親,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 造同住期間,常因金錢等事吵架,被告對原告之言語有失尊 重乙節,尚非虛妄。基此,兩造之感情長期以往,並非和睦 ,難謂婚姻無破綻之情。 (五)至被告辯稱112年1月2日兩造仍偕同子女外出用餐,且兩造 一起看電影,復於112年4月間共同至金門3天2夜公司旅遊, 足見兩造感情並未生變云云。惟證人乙○○證稱:有次過年時 全家至百貨用餐,父親提到要看阿凡達電影,但其和妹妹印 象中並沒有看過這部電影,只有父母進去看,但父母不算和 好,只是偶而會一起用餐,用餐時不太交談,父母二人感情 就像最熟悉的陌生人。父母於112年間至金門旅遊三天二夜 ,這是兩造所任職公司之員工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 75頁)。足認,兩造形式上雖有相處,實質上感情仍屬疏離 。衡以愛的語言、對話、溝通本即需要練習,並非一蹴可幾 ,每有一次負面的互動,必須要有五次正面的互動,也就是 關係中之黃金比例1:5(參Dr.John Gott-man與Robert Leve nson兩位心理學家於西元1970年所做之研究);綜觀上情, 被告就婚姻關係之經營未能舉證與原告已達有效性之溝通, 尚難以兩造於112年9月前尚同居,且曾各一次共同出席家庭 聚餐或公司旅遊乙節,即遽認兩造婚姻破綻已達回復之情。 (六)原告再主張其於112年9月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已逾 1年,分居期間兩造除子女因素外,已毫無交集等語。被告 不爭執兩造之分居時點,惟抗辯其願意改變以符合原告期待 ,並已前往醫院尋求諮商希望改善雙方問題云云,固據提出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113年1月23日社會工 作家族會談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0頁);惟觀諸 上開紀錄單內容,被告就其家庭暴力之不當行為隻字未提, 難謂有反省之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此舉為臨訟片面諮商 ,實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達到不可挽回之程度 等情,堪以認定。 (七)按婚姻係夫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 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其本質不是互相約束、牽制,而是互助 、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本件綜 觀上情,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即對於金錢使用等情事,雙方 主觀認知不同,致經常爭吵,缺乏有效性之溝通,且被告於 104年4月7日及109年3月13日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 ,已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 維繫,終致原告於112年9月間離家,並提出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分居後仍未反省,迄今仍否認並淡 化其暴力行為,未見歉疚且迴避責任,感情疏離,顯無法達 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4

KSYV-113-婚-94-20241104-1

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潘展辰(原名潘為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0時44分許,明知己身 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轉,致與沿同路外側車道同向 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許玉 如發生碰撞,許玉如因而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依約賠付許玉如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4,79 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致許玉如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許玉如醫療、交通 等費用共164,799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急診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門診收 據、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預估車資網 頁列印資料、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 頁、第57頁至第7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1頁)。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 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許玉如所受體傷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許玉如所受傷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駕照已遭註銷,有前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可 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玉如因系爭事故支付之 醫療、交通等費用,且許玉如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 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許玉如之費用共為164,799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原簡-6-2024110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王雪儒 被 告 林志榮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 玖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主路交岔路口時,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647 元、看護費8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420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8,100元、工作損失317,55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有關健保點數部分 有爭執,其餘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看護期間共35日不爭執, 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請依法折舊。原告並未證明後 續醫療期間實際受有薪資減損,其先前之工作損失則請依函 詢內容為準。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於 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本 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共 125,647元,並提出高雄市岡山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 、門診收據、劉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誼康藥局藥品明 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台南市立醫 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61 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 就原告提出單據有關自費部分不為爭執,而原告實際醫療 支出費用為56,535元、醫療用品費用實際支出共10,266元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於66,8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雖 請求被告另給付健保點數所示金額,惟全民健康保險為強 制性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 應由納保國民負擔保險費,縱未發生車禍事故亦有繳納義 務,故健保點數實際上既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原 告實無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併此說明。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專人看護34日之必要,及 其於113年7月11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有受專人看護1日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 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5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共35日並無爭執,僅抗辯 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查原告自承看護期間係由父母協 助看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 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 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於7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35日=70 ,000),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受有就醫交通費共18,4 2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均 屬有理,可以准許。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損壞,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8,100 元,並提出烽榮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8,1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已逾耐 用年數,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1,775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00÷(3+1 )=1,775】,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00元,合計2,775元 ,始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5.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工作損失共317,552 元之損害,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聘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聘書、存 摺內頁影本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1頁、第93頁)。而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 於112年1月間因車禍事故請假扣減發放之薪資金額,函覆 略以:原告請假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2日, 因車禍事故總扣除金額為101,5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且有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請假明細、薪資明 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96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向其任職公司請假遭扣減之薪資損失應為101,537元, 可以認定。再者,原告受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中華醫 事科技大學聘任為兼任講師,有其提出之聘書為佐,而原 告自112年2月1日起於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每週授課2 小時,每小時575元,其因左側鎖骨骨折導致112年3月3日 、同年月17日、31日、同年4月14日不能授課,代課鐘點 費由原告自行支付予代課老師。原告另於112年2月1日起 於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授課,每月薪資為9,840元,依原告 提供資料所示,其於112年6月、4月各匯出18,250元、7,3 80元給代課老師等情,亦有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113年7 月1日樹專人字第1130000829號函暨所附員工薪資印領清 冊、中華醫事科技大學113年7月18日華視光字第11301012 02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62頁)。是由上開函文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於樹人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授課日計4次,以每次2小時、每小時57 5元計算,所受薪資損失為4,600元(計算式:575元×2小時 ×4次=4,600元),加計原告給付予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代課 教師代課薪資18,250元、7,380元,共30,230元。此外, 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7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再受有 薪資損失27,200元之損害等情,惟其並稱:我是請特休, 雖然沒有扣薪,但我實際沒有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原告該次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實際並未受有薪 資減損之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 資損失,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 資損失應共為131,767元(計算式:101,537+30,230=131,7 67),堪可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稱碩士畢 業,現從事醫療相關行業,名下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 、投資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工,名下有薪資、其他 所得,無其他財產,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 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489,763元(計算    式:66,801+70,000+18,420+2,775+131,767+200,000=489 ,763),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 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附民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1

GSEV-113-岡簡-204-2024110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帛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帛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為「而 依當時天候情、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證據部分「被告余帛晟於警 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余帛晟於警詢時之自白」,補充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6月14日高 市單監旗二字第113004869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余帛晟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6月14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 1130048695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情、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其行經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九路與路科二路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時,卻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姜勝文先行, 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 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高科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因與 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余帛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帛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路科九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 與路科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路科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姜勝文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科九路南向北直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 撞,致姜勝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 、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 二、案經姜勝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余帛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姜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8

CTDM-113-交簡-1346-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更正為「竟疏 未注意於此,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左轉欲進行迴轉」;證 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銘仁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惟其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 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南路口欲迴車時,竟 未看清同向行進至此之告訴人王馨慧,即左偏以進行迴車, 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沒有打方向燈,直 到撞到告訴人才發現對方等語,堪認被告確實未暫停及顯示 左轉燈光即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 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就診,經診斷受 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 ,則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函知被告 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 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審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4萬元,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考,然嗣後並未賠償分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   被   告 蘇銘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仁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仁南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且須與左側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而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 轉欲進行迴轉,適有王馨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岡燕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 致王馨慧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王馨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於蘇銘仁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王馨 慧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9)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14

CTDM-113-交簡-1366-2024101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姚素英 姚廣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劉志敏 訴訟代理人 鄭文豪 被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素英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廣騰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玖 佰壹拾貳元、玖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分別為原告姚素英、姚廣騰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敏(下稱劉志敏)受僱於被告環球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9日 下午1時19分許,劉志敏執行職務而駕駛環球水泥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 方由原告姚素英(下稱姚素英)所有並駕駛以停等紅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姚廣騰,下分別稱系 爭汽車、姚廣騰),並使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 外人陳見成所駕駛以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姚素英因此受有胰臟挫傷、腦震盪、第四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腹部 鈍傷、第三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合併骨癒合不良、左側第4 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右眼創傷性白內障、頸椎第1節骨折之 傷害,姚廣騰因此受有唇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腎臟輕度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右側腹壁以及背部挫傷及鈍傷之傷害,復系爭汽車亦 因事故發生而毀損並報廢(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 故)。又劉志敏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姚素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02,854元、從111年7月9日起算173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264,266元、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432, 500元、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拖吊費用3,300元 、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增加生活上 所需費用66,370元等損失;姚廣騰則受有醫療費用2,870元 、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劉志敏與其僱主環球水泥公司 連帶賠償姚素英之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59,030元,另連 帶賠償姚廣騰之前述損失及精神慰撫金581,541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姚素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姚廣騰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劉志敏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對於環球水泥公司為劉志敏之僱用人亦不爭執。另對於姚素 英請求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 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 0元等損失,及姚廣騰請求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 損失15,589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且對於姚素英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從111年7月9日起須休養173日不爭執,但認為每日薪 資數額倘姚素英不能舉證,僅同意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 5,250元計算。此外,姚素英所受傷勢之看護期間,被告認 應以醫師專業認定之84日計算,且每日照護費用應以高雄市 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最低額2,400元計價。至於姚素英請 求增加上活上所需費用扣除被告不爭執之15,870元後,其餘 50,500元之營養品費用,均非必要醫療所需,被告不同意給 付,而系爭汽車車損部分,倘原告同意以40,000元計算損害 ,被告則不爭執。另原告各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 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各自所受之前載傷勢 、系爭汽車已因事故發生而毀損報廢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9至22頁、第27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刑 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審認。從而,原告既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分別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各自請求劉志 敏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姚素英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 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部分:   姚素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 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等損 失,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 單、計程車乘車收據、證明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 、第6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 第119頁、第169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憑。 ⑵、從111年7月9日起算17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4,266元部分:   姚素英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11年7月9日起算1 73日不能工作,因而受有264,266元損失部分,雖已提出高 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記載應休養日數 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28至30頁、第34頁), 且被告對於姚素英因傷需休養173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67頁),是姚素英有因傷須休養173日不能工作之情形,固 可審認。惟姚素英請求每日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月薪 45,800元核計,此部分僅提出高雄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之勞 保投保資料作為證明(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第 167頁),但自然人以工會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本係為 保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並非投保薪資即代表每月實 際工作所得,此參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姚素英部分經本院詢問後,既已自承除投保資料外, 別無其他工作損失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7頁),則此 部分在姚素英無法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損失確有達月薪45,8 00元之情形下,本院自僅能以兩造均無意見之111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5,250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作為姚素英 每日不能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從而,姚素英雖有因傷須休 養173日不能工作之情形,但其可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1 45,608元(計算式:173日×25,250元/30日=145,60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432,500元部分:     姚素英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11年7月9日起 算,受有173日均須專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損失等詞。但此部 分審諸姚素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34頁), 其僅有在111年8月30日進行腰椎第3節椎體成形術手術後, 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情形,且本院應姚素英聲請而函詢 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後,該院亦係回覆姚素英於111年7月9日 車禍受傷並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後,有建議專人全日照護 1至2個月之需求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因此,姚 素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引上開資料相互 參酌,顯僅有從111年7月9日住院至同月20日,併出院後須 專人照護1至2個月,直至姚素英在111年8月30日又接受腰椎 第三節椎體成形手術,且術後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111年 7月9日至111年9月30日,總計84日等情無訛(被告對此期間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逾此範圍看護期間請求, 則難認有憑。又姚素英請求專人看護費用損害部分,係以每 日2,5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2頁),但本院考量姚素英受 傷後,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 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既屬有別,且姚 素英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 則本院自無從逕以專業看護之行情與一般親人之看護等視。 是以,姚素英得請求之看護金額,經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 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元至4,800元一節後(見本院卷第 141頁),本院認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妥,此部分得請求 之損失金額應為201,6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x84日=201 ,6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⑷、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部分:   姚素英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毀損 並報廢,其受有系爭汽車毀損時之市值51,000元等詞。然而 ,系爭汽車毀損之實際市值,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同意以 40,000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69頁)。因此,姚素英請求系 爭汽車毀損之價值損失未逾40,000元部分,堪認有據,逾此 範圍,則無足採。 ⑸、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6,370元部分:   姚素英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66,370元之損害(詳細損害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 然此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包含背架數額在內之15,870元,其 餘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部分,則爭執 非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治療所必要(見本院卷第121頁)。本 院審酌:被告所不爭執之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0元部分 ,既已經姚素英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 7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部分15,870元之請求,自 當准許;又被告爭執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 ,500元部分,雖姚素英仍主張屬治療其傷勢所必須,但此部 分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確認後,該院已覆以:無法判斷 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是在 專業醫師已明白表示姚素英支出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 醫療用品50,500元等費用,無法判斷是否為傷勢所必要之情 形下,縱使該等健康飲品,對於傷勢復原具有助益,亦難認 被告對之應負賠償責任,否則,倘姚素英採取現仍為我國中 醫療法承認具有高階營養、傷勢復原價值之珍貴人參等營養 補給品作為其調養、回復身體所需,豈非謂被告仍有照單全 收並賠償之義務?如此,當非事理之平。故姚素英請求所支 出之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50,500元部分,既無 從審認乃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併予敘明者,姚素英在本院審理期間,雖請求本院 再度補充函詢醫院以確認勁固力補股胜肽飲、保健醫療用品 50,500元之支出,是否對於其傷勢復原有幫助等詞,但此部 分縱使得到肯定回覆,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無從認 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自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可 言,本院爰不予調查。   ⑹、精神慰撫金959,03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姚素英之身體權利確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既如 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姚素英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清 潔公司、每月收入50,00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擔任司機 ,每月收入5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並參酌 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資料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劉志敏之情形 ,暨姚素英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 後,認姚素英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⑺、綜上,姚素英因系爭事故可得向劉志敏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879,9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854元+拖吊費 用3,300元+停放費用2,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8,18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45,608元+看護費用損失201,600元+系爭汽車毀 損之市值損失4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5,870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 ㈣、茲就姚廣騰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作損失15,589元:   姚廣騰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 作損失15,589元,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薪資投保資料 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頁、第121至123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 憑。 ⑵、精神慰撫金581,541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姚廣騰之身體權利確因劉志敏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既如 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姚廣騰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 任軍職、每月收入55,000元至60,000元;被告自稱高職畢業 ,擔任司機,每月收入5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16頁 );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 封卷附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劉 志敏之情形,暨姚廣騰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認姚廣騰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綜上,姚廣騰因系爭事故可得向劉志敏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 ,合計為93,4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70元+7日不能工 作損失15,589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 ㈤、末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 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劉志敏應對原告各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劉志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受僱於環球水泥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之際發生車禍,復環球 水泥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均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原告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環球水泥公司應 與劉志敏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姚素英87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賠償姚廣騰93,4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1

GSEV-113-岡簡-20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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