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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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館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婷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6,1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 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 0分之1。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6,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1-21

KMDV-113-訴-40-2025012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6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並應遠離乙○○位於金門縣○○鎮○○0○0號之住所至少50公 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並 於同年月21日向甲○○告知該保護令內容,甲○○已知悉上揭民 事通常保護令。詎仍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 凌晨2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並於進入該屋客廳,先徒手 推擠乙○○、腳踢乙○○之臀部,再將乙○○所有之黑色手機摔落 在地,致乙○○受有左臀腫痛、雙前臂抓痕之傷害,其所有之 黑色手機則因螢幕、外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損害於乙 ○○,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 (二)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某時進入乙○○ 上開住處並辱罵乙○○及腳踹該屋內之桌椅,以此方式違反前 揭保護令之內容。 (三)甲○○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上午 11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先以脚踹開該屋大門,致該大 門門栓插銷毀壞而不堪使用,再進入屋內辱罵乙○○,並於離 去該屋時,踢踹該屋外乙○○所有之座椅,亦致該座椅破損, 均足損害於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 (四)甲○○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 許進入乙○○上開住處而滯留不離去,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 令之內容。嗣經警接獲乙○○報案後,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1 時40分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乙○○上 開住處對甲○○執行拘提,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140-14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 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經查:  ⒈上開事實,除犯罪事實一㈠傷害部分、犯罪事實一㈢毀損大門 門栓插銷及座椅部分,經被告否認外,餘均經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述之情節相當,且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6號民事裁定、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2 年6月21日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 訴人遭摔壞手機照片、金門縣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先徒手推擠乙○○、腳踢乙○○之臀部,致乙○○ 受有左臀腫痛、雙前臂抓痕之傷害,且未毀損大門栓插銷及 座椅;然上開情節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有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9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以及毀壞門栓、座椅之照片、金門 縣金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且 如前所述,被告確於113年9月25日凌晨2時至被害人住所, 並摔壞被害人所有之黑色手機,亦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1時 違反保護令至被害人住所,可見被告於上開時日在被害人之 住處滋事,其毀損大門門栓插銷及座椅,並非空穴來風,應 足認定。   ⒊綜上,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 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且其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而被告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爰予以分論併罰之。  ⒉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且經檢察官聲請及本院調查,審酌本案所犯罪質與 前案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宜加重其 刑之情,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進而傷害、毀損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以及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 業、已婚無子女、業工、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KMDM-113-易-75-2025012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5、160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一㈠為「置於前開機 車置物箱內及腳踏板上」、罪事實一㈡「枸杞風味麵1包」、 「光泉保久乳1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 。又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當盛年,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坦認 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為均已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即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1595卷第49頁、偵16 01卷第45頁、偵1602卷第65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號 第1601號 第1602號   被   告 李維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居金門縣○○鎮○○○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路00號菜攤,趁攤主李美 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美真所有之高麗菜1顆、地瓜1 顆、芋頭1顆、馬鈴薯6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 0元】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在金門縣○○鎮○○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超市金湖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曉月所管領並陳列 在貨架上之枸杞風味1罐、康寶2人份濃湯2包、台糖大豆 沙拉油1罐、中華豆腐2盒、五珍寶健康調和1罐、香草園 鮮蛋1盒、川果白殼蛋1盒、究巢動福白殼蛋1盒、妮維雅 止汗液1罐、黑熊心蛋黃捲1盒、三槍男長袖衫2件、簡單 工房浴巾1件、簡單工房毛巾1條、紅標米酒1罐、白蘭洗 衣球1盒、樂扣不銹鋼保鮮盒2入1盒、雙虎瓦斯罐1組、橘 子工坊洗碗精1罐、三花男領衫2件、HENIS圓領衫1件、驅 塵氏黏拖1入、光泉保久乳4箱、有機秀珍菇1包、金針菇1 包、有機金針菇1包、有機鴻喜菇1包、A菜2包、青江白菜 1包、心心米國捲蛋黃捲1包、五糧糙米銘菓1包、蔬菜餅 乾1包、黑師傅餅乾1包、黃瓜1根、湧泉筊白筍1包、胡蘿 蔔3包、馬鈴薯3個、洋蔥1顆、牛奶洋蔥1顆、地瓜1包、 舞菇1包、絲瓜1條、白蘿蔔1根、台東一等米1包及大蒜蒜 球1包(價值共計7,555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同年12月3日13時2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之迪 羅服飾店,趁店主許金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金英所 有之深綠色外套1件(價值1,4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 開機車離去。俟於同日16時57分許,再度前往前開服飾店 ,趁許金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金英所有之灰綠色衝 鋒衣1件(價值2,4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折疊自行車離 去。 (四)嗣因李美真、楊曉月及許金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李維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真、許金英、告訴人楊曉月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或已賠 償被害人李美真、許金英及告訴人楊曉月,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MEM-113-城簡-191-2025012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 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 均未修正;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之法律適用一般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又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雖不符合減刑規定,但仍作為量刑之參考。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小利而提供帳戶,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無前案紀錄,並 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打零工 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該物品 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詹家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基 金會申請、領取補助金,僅需告知對方收款之金融帳戶帳號 ,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求獲取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利益,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5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 統一超商中為店,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並 以依對方指示於網頁上填寫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該 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郁雯、蔡幸純、楊晴如、戴靜怡、鄭文賢、林梅花、 蕭婉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家穎對於上開犯罪實坦承不詳,核與告訴人蘇郁 雯、蔡幸純、楊晴如、戴靜怡、鄭文賢、林梅花、蕭婉玲於 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交貨便寄件資 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個資檢視 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照片 、陳報單、轉帳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是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郁雯 自113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8日 13時10分許 3萬元 2 蔡幸純 自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要投資股票要先儲值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9日 10時45分許 2萬元 3 楊晴如 自113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19日  11時41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4 戴靜怡 自113年5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9日 12時16分許 1萬元 5 鄭文賢 自113年7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ONBUY拍賣網站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20日 14時49分許 5萬元 6 林梅花 於113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0日 20時7分許 ②113年7月20日  20時8分許 ③113年7月20日  20時12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7 蕭婉玲 自11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22日 8時46分許 ②113年7月22日  8時47分許 ①1萬0,200元 ②9萬1,800元

2025-01-20

KMEM-113-城金簡-78-20250120-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TUAN (中文姓名:鄭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TUAN (鄭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超車,而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但未留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必要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兼衡其 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調偵79卷第7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以及自陳高中畢業、為外僑移工、家境勉持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TRINH VAN TUAN(中文姓名:鄭文俊)             (越南國籍)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8月8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VAN TUAN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 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金門縣 金城鎮民權路往金門縣金城鎮光前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與金門縣金城鎮珠浦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車。適有吳 天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TRINH VAN TUAN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吳天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 折、左肘鈍挫傷、左臉鈍挫傷、左眼鈍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TRINH VAN TUAN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TRINH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 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 事故現場而逃逸。嗣警員到場處理事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天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INH VAN TUAN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吳天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事故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天姿之警詢中證述 ①同編號1②、③所示。 ②證明證人吳天姿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李松芃之警詢中證述 同編號1②所示。 4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同編號1②、③所示。 5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同編號2②所示。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同編號1①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MEM-114-城交簡-2-20250120-1

家親聲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費新臺幣10多萬元,委任王子豪律 師為抗告人於原審之代理人,詎王子豪律師未採用抗告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不聽抗告人所述,亦未在法庭上為抗告人發 聲;且法院歷次有關抗告人之裁判皆對抗告人不公,承審法 官不僅遲延裁判,裁判結果亦不利抗告人,對抗告人核發之 保護令也未通知抗告人出庭。又相對人被熱油燙傷是自己造 成的,且相對人都在跑小三通,無心也沒資格照顧小孩,並 曾離家出走,棄兩造所生子女丙○○、丁○○於不顧;反觀抗告 人之長子、次子,皆就讀馬來西亞英國貴族小學,且第一名 畢業。請法院審酌抗告人患有眼疾、殘障、現已76歲,且最 適於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公平裁判,安排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三、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再次以相同之理由聲請改定親權及抗 告(前案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號裁定);然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何情事變更情狀, 且抗告人爭執事項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俱經原審詳細調查,並 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並無改定親權 之事由或程序違法情事存在。又抗告人主張原審代理人未在 法庭上為抗告人發聲,法院裁判不公,法院應安排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丁○○做DNA親子鑑定云云,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另抗告人於民 國102年5月17日重傷害相對人,且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之不良 素行,顯與友善父母原則有違,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抗告人顯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定即明。次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 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 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 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嗣經法院於103年8 月8日裁判離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家 上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按,而足認定。 (二)抗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然丙○○已滿18歲,依法非屬未成年人,無從改 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至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為由,請求改定其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丁○○權利義務之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參酌原 審囑託金門縣政府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相對人身體狀況 佳,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協助未成年子女日常照顧, 在經濟上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離異後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互動上關係緊密、依附關係強烈,相對 人現工作穩定,有固定週休日,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較為彈性,對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高,對未成年子 女未來教育也非常重視等語(原審禁閱卷第21頁);顯見相對 人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狀。反觀桃園市政府函轉桃園 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改定親權報告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 目前非主要照顧者,且自離婚後幾無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 ,有親子關係生疏之情形,未來亦無親自陪伴之規劃,欠缺 友善合作之意涵,未來擔任親權人恐有不友善之虞,該住所 (即進行訪視之住所)無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空間,不適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審禁閱卷第33-39頁)。佐以未成 年子女丁○○於金門縣政府訪視時,表示不想與抗告人會面探 視(原審禁閱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丁○○間之 親子關係疏離,實不宜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 (三)綜上,兩造子女丙○○已成年,欠缺改定親權之依據;而抗告 人復未舉證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不利之舉,核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親權之規定,顯 有未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17

KMDV-113-家親聲抗-1-20250117-1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孫嘉杰 兼 訴訟代理人 孫佳豪 被 告 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所示編號4及6內容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被繼承人孫金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股數 分割方法 0 投資 致和證 12,100股及孳息 兩造各取得4033股及孳息,股數無法整除之1股變價分割,變價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投資 康和證 31,500股及孳息 兩造各取得10,500股及孳息。

2025-01-16

KMDV-113-家繼訴-3-20250116-3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欽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高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6,2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 311,576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訴 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在案。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 利益為2,337,131元(含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36,2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計算利率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 本金 1,067,571元 1,067,571元 0 利息 1,067,571元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1日 (26/366) 年息3.66% 2,776元 0 利息 1,067,571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8日 (128/366) 年息2.5% 9,334元 0 本金 103,445元 103,445元 0 利息 103,445元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1日 (26/366) 年息3.66% 269元 0 利息 103,445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8日 (128/366) 年息2.5% 904元 0 本金 357,059元 357,059元 0 利息 357,059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3日 (6/366) 年息3.57% 209元 0 利息 357,059元 113年1月4日 113年5月8日 (126/366) 年息2.5% 3,073元 00 本金 783,501元 783,501元 00 利息 783,501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1日 (28/366) 年息3.57% 2,140元 00 利息 783,501元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8日 (128/366) 年息2.5% 6,850元 合計 2,337,131元

2025-01-13

KMDV-113-訴-58-20250113-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鄭鴻儒 相 對 人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 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 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且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及 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再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13

KMDV-113-抗-5-20250113-3

城救
金城簡易庭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A1(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文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城 簡字第1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因聲請人之經 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金門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5-01-13

KMEV-113-城救-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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