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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55、37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崇恩與陳登琪(另案偵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悍匪」、「楚瘋子不借錢、勿開口瘋子」等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 明賢」向劉萬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黃崇恩則依陳登琪指示,於113年8月28日 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 中庄分館,向劉萬輝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明中)而 行使之,並向劉萬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 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 偽造「李明中」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劉萬輝而行使之 ,表示「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李明中、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 性。黃崇恩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陳登琪指示,將前開款 項放置在搭乘高鐵返回桃園時車廂上方置物架,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崇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萬輝於警詢之證述。  ㈢劉萬輝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被告於另案遭查獲之全身、假工作證、收據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在收據「經辦人」欄內偽簽「李明中」簽名,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公司印章」欄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偽造之「李明中」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陳登琪、「悍匪」、「楚瘋子不借 錢、勿開口瘋子」、「客服經理-林明賢」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 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 告曾犯妨害自由案件,並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 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 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1張,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李明中」署押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 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已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 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 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00萬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明中」署押各1枚。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67-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63、19348、19659、21672、29406、31305、324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昇、劉群緯於民國113年1月底,先後加入身分不詳暱稱 「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 頭,指揮車手提領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 峻昇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款項,再上繳予「勇」 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超商 領包裹或至超商、銀行提款之工作,其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申辦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中所載帳戶金融卡寄出,再由劉群緯依「勇」之指示, 駕駛BUU-285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領包裹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群緯依「勇」之指 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峻昇於附表「被告提領經過」欄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 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峻昇、劉群緯之自白。   ㈡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及寄件繳款證明、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㈣配送貨件明細、領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辨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㈤唐婉婷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亞杏‧啊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周冠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陳俊遂帳戶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吳柏禕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陳佑生 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葉峻昇、劉群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  ⒉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並變更條號至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 、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改成「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 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附表一 所示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峻昇、劉群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帳戶,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4-5、7-11、17、19「被告提領經過 」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提領時 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附表二所示1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勇」之成年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犯行 ,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 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 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 非難,又被告2人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及其等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 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爰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拘役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葉峻昇、劉群緯於審理時分別陳稱:每日報酬各為新臺 幣5千元、2千元,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以日計 算報酬,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1月26-27日、31日及2月2-4日 擔任提領車手,共計6日,本院因認被告葉峻昇、劉群緯此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1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2人本案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金融卡,雖亦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 ,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 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 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葉峻昇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領包裹時間、地點      主  文 1 亞杏‧啊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亞杏‧啊熊佯稱可以做家庭代工賺錢,需提供提款卡以便公司支付材料費等情,致亞杏‧啊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9時56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26日13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茜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向鄭茜云佯稱中獎,須提供提款卡將款項存入等情,致鄭茜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5時54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31日10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冠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冠吟佯稱可以做家庭代工賺錢,需提供提款卡以便公司支付材料費等情,致周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5時9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31日10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59號1樓(統一超商新新甲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   文 1 許毓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稱要出租房屋,要求許毓芸需先付訂金等情,致許毓芸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5時18分許匯款14,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5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芷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裝為買家、蝦皮客服,要求邱芷糅進行認證等情,致邱芷糅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6時8分、10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28,279元,合計78,266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6時1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新義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7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育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劉育君佯稱要在其抖音放賣場連結,每月可自第三方平台獲得報酬、要匯款認證等情,致劉育君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6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楊純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不詳地點,盜用楊純慧之女兒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繳卡費,致楊純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府前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許秋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盜用許秋美同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款,致許秋美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3時40分、113年1月27日0時20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50,000元,合計80,000元至亞杏‧啊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7日0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同勝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3年1月27日0時24分至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勝利路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周靖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假冒周靖筌同事向周靖筌借款,致周靖筌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周竫筌),於113年1月31日17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6時36分、38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鄭茜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編號7被害人匯入款項)(匯入鄭茜云中華郵政帳戶款項,提領部分未移送,不在起訴範圍)。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思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向陳思羽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認證,以領取中獎款項,致陳思羽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8時57分、19時12分許,分別匯款49,999元、19,012元,合計69,011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編號6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淨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向黃淨虹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認證,以領取中獎款項,致黃淨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3分許匯款41,018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光明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依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向林依璇佯稱要在其抖音放賣場連結,每月可自第三方平台獲得報酬等情,致林依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7分許匯款29,001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12分至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光明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鄧愷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假冒親友向鄧愷威借款,致鄧愷威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20時2分至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4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王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買家,要求王豫使用好賣加結帳並進行身分驗證等情,致王豫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俊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2日0時9分至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許正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在不詳地點,盜用許正曄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許正曄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23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吳柏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2日2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吳宗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在不詳地點,盜用吳宗翰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吳宗翰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23時5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吳柏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提領1次,提領2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陳苙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苙榛佯稱其匯款失敗,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3分許匯款45,087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曾振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3月22日),盜用曾振毅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曾振毅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提領1次,提領15,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黃品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黃品馨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黃品馨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26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31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2,000元(含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詹翊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詹翊伶佯稱:中獎撥款失敗,戶頭內要有30000元才能授權成功,致詹翊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31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2,000元(含編號16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朱廣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假客服之名義,向朱廣銓佯稱:其購物網頁出問題,要進行網路銀行用戶認證後,始可進行交易,致朱廣銓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3時13分許匯款10,123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黃姿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黃姿瑀友人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黃姿瑀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3時29分許匯款25,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1次,提領18,000元;於113年2月4日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郵局提領1次,提領7,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13-2025031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周靖筌 被 告 葉峻昇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2

KSDM-114-審附民-129-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幃 張純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 被 告 黃永讓 被 告 鄭程宇(原名鄭建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程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號及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鈞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純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永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程宇(原名鄭建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 獲止,提供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以麻將為賭具,邀集賭客張鈞幃等不特定成年人賭博財物, 獲利方式則是每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抽頭金, 以此方式謀利。  ㈡張鈞幃、張純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9日19時許,前往上址賭場與黃永 讓、劉家成,進行麻將賭博,期間張鈞幃與張純菱在賭桌上 以施暗號、手勢之方式進行詐賭,因當場遭鄭程宇於臉書社 團「爆料公社」發現張鈞幃為詐賭老千而未遂。  ㈢黃永讓因不滿遭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0 時許,在上開地點持棒球棒毆打張鈞幃,致張鈞幃受有雙上 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程宇、張鈞幃、張純菱、黃永讓之自白。  ㈡證人劉家成、古舶江、薛芯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鄭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年5月7日 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之營利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張鈞幃、張純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黃永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鄭程宇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 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㈤審酌被告鄭程宇在上址賭場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藉此牟得個人之財產利益,助長社會上投機僥 倖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張鈞幃、張純菱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反共同設局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被 告黃永讓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鈞幃,致告訴 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 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被告4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並衡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係被告鄭程宇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鄭程宇所有、用以聯絡賭客之用,亦是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為被告鄭程宇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程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賭資,依檢警查證之證據,業經警 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在案,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宣告沒收,併予說明。被告黃永讓處扣得如附表編號9 -10之現金3萬元及2萬元,卷內無證據足認係其本案犯罪所 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 扣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球棒2支,雖為供被告黃永讓犯本件傷害 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各1支,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單位 所有人 備註(含沒收依據) 1 麻將 1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搬風 1個 鄭程宇 3 牌尺 3支 鄭程宇 4 抽頭金 新臺幣3,000元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5 賭資 新臺幣3,500元 張鈞幃 業經警察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6 賭資 新臺幣3,000元 劉家成  7 賭資 新臺幣2,000元 黃永讓 8 球棒 2支 古舶江 9 現金 新臺幣3萬元 黃永讓 10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黃永讓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鄭程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古舶江 1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郭沅亨

2025-03-10

KSDM-114-簡-606-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坤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坤明與洪諄惠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漢神門 市,洽談工作內容時發生衝突,經在場目擊者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20時33分許報警處理。身著制服之自強路派出所員警 劉俞成及副所長楊毅文等人接獲通知後,於同日20時37分1 秒許,到達現場欲處理上開糾紛。詎楊坤明明知劉俞成、楊 毅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在劉俞成要阻止楊坤明離去以釐清上開衝突過程時,轉身 以口咬住劉俞成之右手臂,致劉俞成受有右腕開篩放性傷口 (約2×2公分)和傷口周圍擦傷(約6×3公分),楊毅文與另 一員警見狀連忙上前要拉開楊坤明,在拉扯的過程中,楊坤 明徒手打向楊毅文頭部右側臉,並將楊毅文頭部推向牆壁, 致楊毅文受有右側頸部和耳後瘀痕及左前臂和左手瘀痕併擦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以此方式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妨害警察機關公 權力之正當行使。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坤明之自白。  ㈡證人黃諄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劉俞成、楊毅文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劉俞 成、楊毅文受傷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監視器勘驗報告 。  ㈣員警劉俞成、楊毅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按刑法 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 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俞成、楊毅文 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 四、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施以強暴行為,所為非僅嚴 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 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劉俞成等2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劉俞成 等2人所受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俞成等2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坤明於上述時地,以口咬住劉俞成之 右手臂,致劉俞成受有右腕開篩放性傷口(約2×2公分)和 傷口周圍擦傷(約6×3公分),又用右手徒手打向楊毅文頭 部右側臉,並將楊毅文頭部推向牆壁,致楊毅文受有右側頸 部和耳後瘀痕及左前臂和左手瘀痕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劉俞成等2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劉俞成等2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4-簡-60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 泰街與廠邊二路97巷交岔路口附近路邊停車時,與少年林○ 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口角爭執,嗣於翌(21) 日7時38分許,騎乘MTG-9028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 平路與廠邊三路交岔路口時,見少年林○樺騎乘ENZ-0006號 機車在該處停燈紅燈,便上前徒手拉扯少年林○樺之衣服, 示意要其路邊停車,然少年林○樺機車晃動後仍騎乘離去, 甲○○隨即尾隨在後,兩人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 銀行小港分行騎樓下車後,甲○○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少年林○樺之左臉及頭部,致其受有左耳及後枕部挫傷 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王君玫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及第一銀行小港分行騎樓監視器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駕駛人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傷來診紀錄病歷資料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林○樺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 恣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 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犯後也 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 定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合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KSDM-114-簡-603-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吳○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二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可預見幼童長時間在較封閉之空間中,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將使幼童吸入 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 全或自然發育,而對此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 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即吳○恩出生之日 )起至113年2月22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止,在其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漠視吳○恩與其同處在旁,仍接 續多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 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導 致在旁之吳○恩多次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後 產生之煙霧,使吳○恩體內長期殘留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影響其大腦功能,可能造成包括注意力、語言記憶及 反應時間等認知功能受損,而妨害吳○恩身心之健全與發育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22號)  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 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 告表。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 依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五、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年幼,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 下,仍在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妨害其等 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犯詐欺、偽造文書 等罪,並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及發育之時間、造 成被害人現行身心發展及發育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KSDM-114-簡-679-2025031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黃佑玟 告訴代理人 李蒂娜 律師 被 告 朱宸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宸偉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佑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宸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 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 載為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黃榮輝 因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姐,與被害人為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死亡,得由 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宸偉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10

KSDM-114-審交訴-14-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郡因細故與林麗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林麗君經營之美髮店內,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敲打該 美髮店之玻璃門,致使玻璃門多處毀損而不堪使用,復再持 安全帽及徒手攻擊林麗君之頭部、上半身,致林麗君之眼鏡 掉落毀損,並同時受有臉部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雙 上肢擦挫傷及左手腫塊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郡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孫逸玲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林 麗君所有之玻璃門及眼鏡遭毀損之照片、眼鏡修理收據、玻 璃門報價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 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 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   五、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方 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 傷勢及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尊重,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實有 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雖是供被告犯本案毀損及 傷害罪所用之物,然因安全帽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 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0

KSDM-114-簡-605-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慶宏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慶宏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19時47分許,騎乘818-CEQ號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 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二段與五甲一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張簡廷淯騎乘並附載胡玉坤之MNV-2550 號機車,致張簡廷淯、胡玉坤均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挫傷 等傷害(胡玉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簡慶宏肇事後,既未 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慶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廷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胡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四、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 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 告訴人及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並於 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非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KSDM-114-交簡-40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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