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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陸拾壹萬肆 仟肆佰肆拾肆元;代墊費用為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957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慎儀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狀 況、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製作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參與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等,現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位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該不動產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22,888,888元,聲請人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爰聲請本院依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按遺產標的價值之百分之9 及百分之1.5之平均數核算並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1 35,308元,以利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57號、10 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1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調查遺產函文、民事起 訴狀及代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2年度 繼字第957號、102年度家催字第272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李慎儀遺產事務之 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 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遺產之申 報及登記、收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遺產訴訟、配合強制執 行程序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系爭不動產, 其價值依前開拍定金額,並依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即3分之1計算,其遺產價值為40,962,963元(計算式 :122,888,888元x1/3=40,96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聲請人嗣後僅餘遺產價金移交國庫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 件遺產管理事務長達十數年,已達繁雜程度。又財政部頒訂 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固係適用國有財產署 或分署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所為之規定,與本 件法院委託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固屬有間,然就管 理無人繼承遺產之事物本質並無不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以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援引照財政部頒訂之上開「代管 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計算報酬標準,尚屬相當。本件遺 產總額為40,962,963元,已如前述,以該總額百分之1.5計 算遺產管理人報酬,應為614,444元(計算式:40,962,963 元×1.5%=6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其遺產管 理報酬為614,444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6,163元( 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 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 ,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 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應依財政部頒訂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點第4款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 之9作為其請求核給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據,然該稅捐稽徵 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 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 此觀諸該收入標準首段文字內容自明。況上開收入標準,係 稅務稽徵機關就執行業務者核課稅額之收入計算參考標準, 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標準無涉,法院亦不受其規定之拘 束,且依該標準之第1點第4款所列舉之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 分之九計算收入業務工作中,明示「擔任檢查人、清算人、 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亦無包括遺 產管理人在內,故聲請人依上開收入標準為酌定報酬依據之 請求,尚難謂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06

TPDV-113-司繼-1576-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律師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陳玲芳 被 上訴人 黃仕翰 吳益群 顏名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179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本院卷第114頁),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委任被上訴人擔任 本院110年度醫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約定委任範圍至民事第一審訴訟終結,酬金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23日將律師酬 金匯入被上訴人黃仕翰律師帳戶。然上訴人於多次會議中觀 察被上訴人顏名澤律師、吳益群律師對系爭事件毫無所悉, 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黃仕翰律師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 將系爭事件全部交由訴外人即實習律師曾千豪處理,曾千豪 非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義務而 有違契約之本旨。被上訴人吳益群律師、顏名澤律師於111 年6月16日在事務所內對上訴人咆哮,上訴人之名譽、人格 法益受重大侵害。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已支付律師酬金20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爰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 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酬 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10萬元,共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德益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 系爭事件整體訴訟策略及書狀之擬訂,均為事務所團隊共同 討論,由被上訴人顏名澤律師統整專業意見後親自辦理,並 多次與上訴人面談案件細節及撰擬書狀,被上訴人絕無違背 受任人義務之情形。又依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委任人有任何 原因解除、終止、撤銷委任契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 ,委任人均應照付,受任人已收受之酬金不予歸還,上訴人 於111年10月7日就系爭事件遞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即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律師酬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9條 第1款、第179條(依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律師酬金2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 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 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事件均交由實習律師曾千豪處理,被上訴人未盡 受任人義務而有違契約之本旨云云。惟查證人曾千豪到庭具 結證稱:我於111年3月21日受僱於德益法律事務所,當時是 實習律師,有協助辦理系爭事件,協助內容為包含資料整理 、法條相關判決的蒐集,其他律師交辦事項。當時交辦我處 理事務的是該案的承辦律師顏名澤律師;印象中該案有2-3 份的書狀,是由我負責做資料的整理,顏名澤律師完成書狀 ,其中幾份有經過吳益群律師的校稿及修訂;該案擔任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的律師有親自與上訴人聯繫討論案情,並擬定 或校對該案出具的書狀,包含幾次開會都有律師在場,至少 顏名澤律師都有在場;就我參與協助辦理該案的過程中,沒 有觀察到任何受委任律師未善盡受任義務或有違反相關律師 倫理規範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2-224頁),並有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件所提出111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 27-30頁)、111年5月5日陳述意見狀(原審卷二第75-86頁 )、書狀檔案雲端紀錄(原審卷二第135頁)、法律服務時 數紀錄(原審卷二第137頁)可參,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 擬定、校對、修訂系爭事件出具書狀,實習律師曾千豪僅係 協助資料整理、法條相關判決的蒐集,而非由曾千豪處理系 爭事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義 務云云,難認有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 張德益法律事務所老闆執行長呂紹宏已於111年6月16日片面 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應賠償上訴人 損害及返還報酬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111年6月16日在德 益法律事務所錄音對話內容略以:(呂紹宏律師)那如果說 妳對律師繼續不尊重的行為,我可以終止委任;(呂紹宏律 師)證據都錄下來,如果陳小姐妳這樣子我會終止委任,如 果妳有任何意見我們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42頁);(上訴 人)我花了20萬你們這樣子在處理我的案件(原審卷一第24 4頁);(上訴人)我的書狀你在給我搞什麼,4月12書狀你 把我全口重建臺大胡家源醫師你都給我略過,後面才上去的 ,我跟你反應你才加上去的是不是這樣(原審卷一第245頁 );(呂紹宏律師)沒關係,我等一下拿契約出來,我正式 的跟你終止,我認為你對律師的不尊重(原審卷一第246頁 );(呂紹宏律師)妳是不是要解除委任妳評估清楚啦(原 審卷一第252頁);(呂紹宏律師)妳評估今天是不是要解 除委任;(上訴人)我不是;(呂紹宏律師)如果不是,請 妳回去控制妳的情緒,律師沒有義務去接受妳的情緒(原審 卷一第253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因對德益法律 事務所受委任處理系爭事件不滿意而曾在德益法律事務與呂 紹宏律師進行言詞交鋒,呂紹宏律師係表示若上訴人有繼續 不尊重律師的行為,受任人得主張終止委任,並請上訴人評 估是否要解除委任。綜觀111年6月16日上訴人與呂紹宏律師 間對話紀錄仍無從認定呂紹宏律師確有於111年6月16日向上 訴人終止系爭事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洵屬無據。又查上訴人與德益法律事務所簽立委任契約第 4條約定: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因任何原因解除、終 止、撤銷本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 ,已收酬金費用均不退還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而上訴 人於111年10月7日向本院遞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原審卷 一第103頁)聲明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是上訴人解除、終 止委任契約後,仍應照付約定之律師酬金,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律師酬金20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萬元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在事務所內對上訴人 咆哮,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受重大侵害云云。惟查,本 件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事件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 前述,且依證人曾千豪到庭具結證稱:我不瞭解為何上訴人 要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印象中上訴人在案件接洽過程 中會有一些比較情緒化的反應,包括後面幾次開會,上訴人 與在場的律師幾乎到要吵架起來的程度,印象約111年4 、5 月間的開會,當時在場的有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吳益 群律師及我,當時雙方的溝通很不愉快,上訴人對於律師辦 案的內容有她的看法,但當天她的情緒不是很穩定,雙方是 沒有辦法順利溝通;就我參與協助辦理該案的過程中,沒有 觀察到任何受委任律師未善盡受任義務或有違反相關律師倫 理規範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3-224頁),而上訴人復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11年6月16日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人格法益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 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 義務及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法益,則上訴人請求返還 律師酬金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06

TPDV-112-簡上-356-2024110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蔡薇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劉安宇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孔祥蘭即泰藝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至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經營之泰藝坊擔任店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 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   109年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受僱期間,伊有特別休 假未休畢、延長工時情事,且被上訴人未給付伊109年1月薪 資,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下稱勞保及就保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下 稱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 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得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請求:① 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109年1月薪資3萬元。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8萬   0,292元。③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3萬元。④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3 ,000元。⑤依勞基法第32條、第32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加班 費33萬9,438元。⑥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勞保及 就保費用14萬5,428元。⑦依民法第17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5條、第27條、第84條規定 ,請求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⑧依民法第179條、勞退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提繳勞退金11萬5,200 元至伊勞退專戶。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8,8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泰藝坊僅係換址經營,規模亦未減縮,伊並 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達成伊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 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伊於109年   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兩造非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慣性遲到,上班時間常擅自 離開崗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備位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   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 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且上訴人在任職期間,自行要求將勞保 及就保、健保登記在其家族開設之通信行,經伊同意,並約 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 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   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上訴人勞退 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2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經 營之獨資商號泰藝坊,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陸續以其家族經營之名利電信有限公司(1 03年7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107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   30日)、擎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   23日)、立一電信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至107年6月19日 )、百事達網通有限公司(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 作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就保、健保。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又於同年   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 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109年1月29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查,泰 藝坊原開設在臺北市雙城街,因房東調漲房租,乃於108年1 2月搬遷至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繼續經營,該址原先 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泰藝坊、象漾坊雖於108年   12月以後在該址合併營業,但辦公區域是分開的,店面也區 隔,客人也是分開的,伊於102年10月開始到現在都擔任泰 藝坊店長等情,業經證人吳啟豪(即泰藝坊店長)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7、143、14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認泰藝坊於108年   12月從臺北市雙城街搬遷至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後仍繼續 營業,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第2款「虧 損或業務緊縮」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到庭陳稱:上訴人原答應開工那天(109年   1月28日)會來幫忙,但上訴人於109年1月27日晚上11點多 傳訊息說人在外地沒有辦法回來,109年1月28日沒來開工, 伊109年1月29日到泰藝坊跟上訴人說:你開工、大掃除都丟 給同事,多次警告、告誡都沒改進,大家就結束勞資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9 年1月29日到泰藝坊罵伊開工那天(109年1月28日)怎麼沒 有來上班,覺得伊不適任,叫伊做到那一天就結束。被上訴 人於109年2月7日有約伊見面吃飯,因伊被開除了,伊沒什 麼心思跟被上訴人多聊什麼,其後被上訴人找伊去銀行匯款 ,109年2月7日以後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150頁)。徵諸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9日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於該日後即未至泰藝坊 上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9年2月7日被上訴人找上 訴人吃飯,上訴人覺得已被開除沒有多聊,再去銀行匯款, 其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 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僅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 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等費用,未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 續,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109年1月29日向其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時,亦有同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上訴人理應於109年1月29日 後持續至泰藝坊上班,並於109年2月7日後持續與被上訴人 聯絡。此外,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未主張 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續,益證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遭被上訴 人開除,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有 不滿,但亦不願續行提供勞務,核其情事應為默示承諾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先位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既為可 採,則被上訴人備位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可採,即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未給付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1月薪資,被上訴人就此並 未爭執。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於109年1月在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㈠),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9年1月薪資2萬8,065元【3萬元÷31×29=2萬8,0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即與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萬0,292元,難認有理。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實與勞基法第16條所定要件 未合。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3萬元,洵非有據。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休息 、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 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 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工應 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增訂 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   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②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所累積之特休日數共計為63日等語 ,並提出各年度特休日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0頁),被 上訴人就該表記載之特休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5、316頁),但辯稱:上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 求特休日數云云。經查,就103至105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前已請求特 休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 終止契約而未休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依上說明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修法自106年1月1日施行後之特休未休工資。又依各年度 特休日數表,上訴人105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間特休日 數為14日,則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22日間依比例折算特 休日數為10日(14日×265/365=10日),另加計上訴人   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4日,107年9月23 日至108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5日,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日數為39日(10+14+15=39)。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 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求特休日數云云,惟經本院 諭請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16、400頁)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38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9 ,000元(3萬元÷30×39=3萬9,000元)。  ⒌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有延長工時情事, 得請求加班費33萬9,438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表格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66頁),被上訴人就加班費表格記載之 上班時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惟辯稱:每日上 班時數應扣除1.5小時之休息時間,另伊於薪資單所給付之 法會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補貼等,實際上就是加班費 等語。經查,證人吳啟豪到庭結證稱:早晚班重疊的1個半 小時是休息時間,早班通常中午12點半到下午2點是休息時 間,晚班通常下午5點半到7點是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員工可 以去買東西吃或做自己的事情。通常除法會外,平常上下班 不太有超時問題,就不會有加班費。法會因時間比較長,有 參與的員工就會領到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 補貼都屬於加班津貼性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9、   140頁),足認泰藝坊員工每日有1.5小時休息時間,而參與 法會所領取之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補貼都具有加班費 之性質。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表格記載之每日上班時 數,應扣除1.5小時休息時間,方為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 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每日薪資1,000元,每小時工資額 125元,則據此計算上訴人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上訴人 未請求106年8月至107年4月、108年4月部分)之各月加班費 即如附表1-1至附表5-1所示,加總如附表6所示共計14萬   4,882元。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薪資單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85、86頁),上訴人前已領取活動津貼1萬3,762元、 法會加班津貼8,000元、獎金津貼1萬3,783元、活動補貼   6,000元、法會津貼2,500元,該等津貼既具加班費性質,則 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即應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0萬0,837元(14萬4,882元-1萬3, 762元-8,000元-1萬3,783元-6,000元-2,500元=10萬0,837元 )。  ⒍勞保及就保費用部分: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投保單位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 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8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 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 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 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 另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該 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查,僱用員工未滿   5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單位,惟該單位 如有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加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92年6月27日勞保3字 第09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有為其前員 工黃郁芳投保勞保,並有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設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保險證號:00000000000T),有 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19頁),依上函釋 意旨,不論被上訴人僱用員工人數是否未滿5人,均有以上 訴人為被保險人辦理參加勞保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伊並 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云云,難認有理。至被上訴人辯稱 :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云云,並稱:上訴人面試時 原先薪資是2萬5,000元,加上該等費用後才是3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 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先前到庭即陳稱:當初上訴 人應聘時談的薪資就是3萬元左右,黃郁芳(上訴人前手) 也是這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勞保及就保費用為14萬5,428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2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規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 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應屬有據。  ⒎健保費用部分:    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 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 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著有規定。  ②被上訴人另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於此所辯實非可採,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9萬0,671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4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應為 可採。  ⒏提繳勞退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復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但被上訴人 於此所辯並無可取,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 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0,300元,被上訴人 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為1,818元(3萬0,300元×6%=1 ,818元),則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就103年9月23日至   103年9月30日部分為485元(1,818元×8÷30=485元),103年 10月至108年12月間(共62個月)部分為11萬2,716元(   1,818元×62=11萬2,716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 部分為1,701元(1,818元×29÷31=1,701元),共計11萬   4,902元(485元+11萬2,716元+1,701元=11萬4,902元)。故 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 勞退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⒐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40萬4,001元(未給付 薪資2萬8,065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9,000元+加班費10萬0,83 7元+勞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健保費用9萬0,671元=40 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11萬   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㈢兩造有無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   ⒈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 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達成伊給付上 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 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 109年1月23日有給伊4萬元,伊覺得是年終獎金。109年2月7 日伊有跟被上訴人去銀行,伊在等候區位置等被上訴人,因 伊109年1月薪水沒拿到,伊心裡想說被上訴人應該會匯薪水 給伊,被上訴人什麼條件都沒跟伊說,就是說不會虧待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被上訴人到庭陳稱:109年1 月23日晚上約吃飯,伊問上訴人開工會不會來,上訴人說會 來,伊心裡想說要給上訴人遣散費,但伊當天沒明說。109 年2月7日伊想說上訴人離開了,還是給上訴人一筆遣散費, 伊將上訴人帶到玉山銀行是要讓上訴人安心,還有讓櫃檯小 姐知道上訴人不在泰藝坊上班了,伊有跟上訴人說這筆錢是 遣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 人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 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但兩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 7日皆未提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乃作為賠償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等語,自難認兩造就此達成任何約 定。況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即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特休未 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等費用,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苟兩 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7日確有達成以   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上 訴人怎會旋於109年3月間即申請勞動調解並請求該等費用?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⒉兩造既未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依前所述,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0萬4,001元,但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23日 、109年2月7日給付上訴人共計16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001元(40萬4,0 01元-16萬元=24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 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 訴人應提繳11萬4,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 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05

TPHV-112-勞上易-89-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 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17日法定代理人由尚瑞 強變更為林淑真乙情,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稽,而原告既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兩造 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再 開言詞辯論,改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淑真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5

TPDV-113-訴-5213-20241105-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鄭欣嵐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洪慧婷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十一所 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2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遂於民 國112年10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9至10 頁、第279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80頁), 於112年6月8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準備(三)狀撤回對附表 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復於 113年8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變更聲明為 :如附表二所示(即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二第39 3至395頁)。就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備位聲明、訴 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部分, 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三 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核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為任職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向保戶收取保險費 、保險金給付申請及轉交款項、房貸申辦業務等職務。原告 自93年起透過乙○○向國泰人壽陸續購買保險契約數十份,惟 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保險契約相關事項,遭乙○ ○藉故推託,原告遂於當日前往國泰人壽查詢,驚覺如附表 四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不知情且未授 權之情況下,遭辦理縮小保額(下稱縮保)、解除契約(下 稱解約)、減額繳清,並發現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0000-0 00-000、電子信箱f000000000000mail.com等資訊均非原告 之電話及電子信箱,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向乙○○詢問,經 乙○○坦承確實有偽造原告簽名以挪用保費之行為,且經國泰 人壽內部調查,亦認定乙○○有冒名解約之事實,並向地檢署 對乙○○提出刑事告發,足證乙○○冒名為縮保、解約或減額繳 清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即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或提領款項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國泰 人壽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退步言,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義務, 並應建立內控內稽機制避免業務員有冒名解約、挪用款項及 詐欺保費之犯罪情事,此為保險公司之契約義務,惟乙○○為 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就系爭保 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足認國泰人壽未能 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且內控內稽制度失靈,其履行與原告間 之契約義務,顯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國泰人壽應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乙○○利用其為國泰人壽執行 職務之機會,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等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國泰人壽與乙○○亦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國泰人壽為企業經 營者,原告為消費者,並向國泰人壽購買保險服務,因此本 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則國泰人壽應確 保於提供保險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亦即應確保所提供保險服務不受業務員冒名縮保 、解約行為之侵害,惟原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行為受損害,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第 7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另國泰人壽未依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善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善盡管理及監督其業務員之責任、履行企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確實核對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之相關行為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得依金融消保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損害。綜上,原 告因乙○○冒名就系爭保險契約為縮保、解約、減額繳清等行 為,致不能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上權利,已侵害原告財 產上權利或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金錢給付,則依國泰人壽自行提出回復系爭 保險契約應補繳費用即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20 ,757,223元、美金332,436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五 所示)為賠償金額。 ㈢、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7月16日以偽造簽名方式 ,部分提領贖回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之投資款項620,047 元,並擅自陸續轉帳至乙○○之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人壽未善 盡管理監督之責,且未確實履行其內稽內控制度,國泰人壽 提供之服務具有重大瑕疵,致使原告因如附表六所示保險契 約遭乙○○擅自提領贖回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侵權行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金融消保法第7條(保護 他人法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冒名贖回投資款620,047元。 ㈣、乙○○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就如附表四編號3至8、45、46、54至5 7所示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原告事前未 授權或同意,事後亦不承認,故該等保險契約之變動對原告 不生效力,國泰人壽應依各該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生存保險金 (下稱生存金)及紅利,依國泰人壽自行計算提出之「生存 金與紅利差額(更新至113年2月14日)」即附表七,國泰人 壽應給付原告生存金及紅利共871,250元、美金51,431元, 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加給自附表七所示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因乙○○冒名 縮保、解約、減額繳清之不法行為,以致無法領取上開生存 金及紅利,此亦屬原告遭乙○○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不法侵權 行為致生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生存金及紅利之損害。 ㈤、乙○○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招攬「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 保險」,佯稱替原告未成年子女楊雅晴及楊博綸投保,以保 費折扣、優惠服務及不實之家庭保單校正報表(即原證14) 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 元給乙○○。惟原告閱覽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單清冊,驚覺根 本沒有「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可見乙○○係 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保費1,357,167元,被告應依契約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消保法第 7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㈥、乙○○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故意偽造原告簽名,透過冒名辦 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提領贖回之方式取得原告之款項 ,且向原告詐欺保費,而國泰人壽顯然疏於履行管理監督之 責,致使原告受有保險契約遭縮保或解除、遭無故贖回提領 投資款、詐欺保費,以及生存金及紅利未能準時給付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即23,281, 187元、美金351,104元及澳幣59,918元(詳如附表八所示) 。 ㈦、為此,爰依如附表九所示之規定及約定,請求確認保險契約 存在,並請求賠償贖回投資款、詐欺保費及給付生存金及紅 利、懲罰性賠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國泰人壽則以: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於92年、93年間向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投保、於93年至103年間透過業務員即乙○○陸續向 國泰人壽投保,嗣國泰人壽於104年間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及 幸福人壽之資產、債務及營業,故原告名下原國寶人壽、幸 福人壽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均移由國泰人壽承受。國泰人壽 於109年10月21日接獲原告申訴,主張其名下多張保單遭乙○ ○冒辦減額繳清及解約、偽造簽名投保新契約等,國泰人壽 考量乙○○與原告間是否具備授權關係、二人間金流往來之實 際原因為何,不無疑問,又相關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 數量眾多,橫跨十餘年之簽署筆跡恐有送請鑑定之需求,乃 以乙○○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於110年3月19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現仍在偵查中,尚未終結。 ㈡、原告主張乙○○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冒名就系爭保險契 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由原 告曾親臨櫃臺開通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功能,並逕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乙○○,同意由乙○○代為協助外幣保單保費繳 納事宜,以及乙○○陳稱有受託代原告處理保險契約繳費作業 ,且其所稱以縮保或解約取得之退款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互核與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內容相符,加以依原告指述其 在100年12月13日受乙○○招攬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時,僅有 交付保費行為,未親簽要保文件之舉等情,堪認原告有長期 授權乙○○為其處理名下保險契約之保費繳納、保險契約投保 、規劃等事宜之事實。退步言,原告多年來委由乙○○處理財 務事宜,將相關保險、房貸、基金及黃金投資均交由乙○○處 理,同意乙○○變更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聯絡方式,並交付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乙○○。甚者,原告將國泰 人壽退回款項用以支付保費、房貸,且對縮保後保險契約仍 繼續繳付保費等情,足以使善意第三人認為原告有授權乙○○ 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本件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減額繳清 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顯屬無稽。至於原告與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無法具體與附表四所列22張保單逐一勾稽,尚不足 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解約或減額繳清均為乙○○冒名辦 理,而國泰人壽游姓同仁並非查核人員,Line對話紀錄僅係 其個人回覆內容,尚無足採,另國泰人壽對乙○○提起刑事告 發,係期藉由檢察官傳喚原告及乙○○到庭說明、視情形送請 筆跡鑑定等調查手段釐清真相,並非承認乙○○有違法行為, 原告據此指稱國泰人壽認定乙○○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冒辦縮保 、解約、減額繳清,顯屬誤會。退步言,基於回復原狀法理 及保險對價原則,原告應返還國泰人壽前已給付之保險金額 及解約金額,並應補足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保費及投資損失 (包含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如註銷保單變更紀錄,投資損失應 由原告負擔)後,方得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請求 按原有效力應給付之生存金及紅利,經初步核算,前開數額 計算至113年8月13日,總計為36,402,674元(詳如附表十所 示)。 ㈢、縱使原告指訴乙○○涉犯冒名縮保、解約、擅領款項等情屬實 ,惟上開行為均非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正常職務內容,顯僅屬 乙○○個人行為,尚不能僅因乙○○前曾為國泰人壽業務員,即 遽認乙○○所有行為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令國泰人壽負連帶 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或解約,國泰人壽均有 依約通知原告,且將保險金額及解約金額全數匯入原告個人 帳戶,原告亦因此免除或減少繳納保費,原告並未因系爭保 險契約之內容變更受有損害,至於國泰人壽所匯入款項遭乙 ○○挪用,乃原告與乙○○間之私人爭議。原告主張倘無法確認 系爭保險契約之原有效力,則國泰人壽應賠償20,757,223元 、美金332,436元、澳幣59,918元,然由附表五可見該等數 額實為回復契約效力應繳納之費用,乃係原告自身之契約義 務,並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賠償此數額之損害 並無可採。 ㈣、國泰人壽依約將附表六所示保單之贖回款項匯入原告名下國 泰世華帳戶,已履行保險契約義務,該帳戶後續金流屬於保 戶個人財務管理行為,與國泰人壽無關,且乙○○領取原告銀 行帳戶內款項,並非乙○○執行職務之行為,國泰人壽無庸對 此負責。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均係經原告授權,或 原告已有授權乙○○全權處理其保險契約之外觀,是原告無權 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計算如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 且設系爭保險契約之縮保或解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為如 附表七所示之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需以其繳付足額保險費 為前提,是國泰人壽得以如附表十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原告 僅口頭主張其有交付1,357,167元保費予乙○○,並無客觀事 證相佐,而依國泰人壽之繳費紀錄,原告保費繳納方式多係 為銀行帳戶代扣或信用卡繳付,則縱乙○○有向原告收取1,35 7,167元,該等費用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之保費仍 有疑義,況乙○○詐欺保費,係屬其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 行為,與國泰人壽無涉,原告請求國泰人壽與乙○○連帶給付 遭詐保費,尚非有據。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險契約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本件相關保險契約本身並未違法,亦無未符 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因國泰人壽提供之 服務而陷於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國泰人壽並未違反消保法 及金融消保法,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負舉證責 任,是原告主張國泰人壽應依消保法及金融消保法規定給付 懲罰性賠償,要屬無稽。 ㈤、原告於國泰人壽投保將近60張保單,投保經驗豐富,且為具 一般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投保或變更契約須親自簽署相 關文件,並應接受國泰人壽電話抽訪確認個人意願,然原告 將所有保險契約全數委託乙○○處理,復曾親自交付國泰世華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乙○○,以上情形持續十數年,原告從 無異議,致乙○○有機可乘而冒名就原告保險契約辦理縮保、 解約、擅領贖回款及詐取保費,原告行為可謂係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核屬與有過失,則倘經 認定國泰人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亦應免除或減輕國泰 人壽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乙○○則以: ㈠、由於原告在國泰人壽投保保單達57件之多,總體應繳保費甚 大,基於財務調度需要,原告乃授權乙○○代其簽名以辦理縮 保、解約或減額繳清等方式,於取得國泰人壽退款(所有相 關保險金均退入原告帳戶)後,用來支付其他保單保費、房 貸等,此由原告親自臨櫃辦理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並將 帳號及密碼告知乙○○,俾利乙○○對於原告保險契約之管理可 明,而相關扣款、退款帳戶之存摺都在原告手中,原告對於 國壽人壽退款、轉帳以及所退保險金用以支付其他保單保費 及房貸等事均知情,乙○○確係受任代為簽名及辦理縮保、解 約、減額繳清,否則原告未在扣款帳戶存入足額款項之情形 下,眾多保險契約之保費、房貸如何支付,又為何長達5年 期間(104年至109年)從未質疑其所有帳戶有退款入帳,且 乙○○年年均有交付如原證14顯示各保單現狀之報表與原告, 更於109年間曾親自向原告夫婦說明當時所有保單情形,原 告豈可能長時間未發現其保單狀況有變更。至於原告雖稱其 係以交付現金與乙○○之方式繳交保費,然從未具體說明相關 交付時點、地點、數額等情形,更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要保 書之繳費方式僅有「金融機構轉帳」、「金融機構匯款」, 國泰人壽亦表示原告多係以銀行帳戶代扣、信用卡支付保費 ,業與原告主張以現金繳納保費之情不符,況倘原告確交付 現金與乙○○繳納保費,但扣款帳戶又遭同額扣款轉帳、信用 卡帳單亦有支付保費紀錄,原告形同雙重付款,豈會不查證 、不異議,足徵原告所稱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並非事實。原 告復稱乙○○自行變更其留存於國泰人壽之電話及電子信箱, 以封鎖原告自國泰人壽得到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資訊,惟原 告有豐富之投保經驗,當知悉保險公司會經常性以電話或電 子郵件聯絡保戶,其長達數年期間未接獲國泰人壽來電或電 子郵件,卻未加以查核豈合情理,實則更改電話及電子信箱 係因原告自稱很忙,不願受國泰人壽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打擾 所致,故原告對於乙○○更改其所留存電話及電子信箱一事完 全知情同意,甚者,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縮保、解約、 減額繳清等行為,原告由扣款帳戶存摺或信用卡帳單所顯示 繳納保費數額即可得悉,乙○○實無從以變更電話或電子信箱 之方式,對原告隱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另國泰人壽 僅係先依原告申訴內容對乙○○告發刑案,並非事實即如告發 情形,更非國泰人壽自認乙○○有擅自偽造、冒辦縮保、解約 及減額繳清等行為,此由國泰人壽本件提出之相關答辯可明 。況且,縮保、解約是原告自我受益之行為,而給付保費為 原告之契約義務,並無不法,即以縮保或解約等方式取得保 險金,用以繳交其他保單之保費,對原告無受損害可言,亦 即,附表五並非原告之「損害」,反而係原告因縮保、解約 之「受益」,原告對此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原告 主張恢復系爭保險契約原有效力,則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所取得之退款,自應返還國泰人壽,其 等互為同時履行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113、259、261條規定參照)。再者,原告應繳 保費及房貸多採銀行帳戶扣款方式,惟原告扣款帳戶未保有 或存入足額保費、房貸以供扣款,以致需靠就系爭保險契約 辦理縮保、解約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來支應,即原告所認其 受損害源於原告未存款入扣款帳戶所致,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乙○○之賠償責任。另乙○○因領取原告帳 戶款項而返還予原告之1,000萬元,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後所獲得國泰人壽退款有因果關係,乙○○自得以此與 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㈡、附表六所示保單係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表示要賣出,乙○○獲 原告授權處理,贖回金額匯入原告所有帳戶,該贖回行為乃 合法行為,原告亦無損害,至於乙○○雖自原告國泰世華帳戶 領取款項,然與乙○○係獲授權賣出附表六所示保單無關,且 乙○○事後已返還1,000萬元與原告,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 原告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且未繳交恢復 契約效力之相應保費,自無生存金及紅利之請求權。原告並 未投保「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乙○○亦未收取原告所謂現 金保費1,357,167元,原證12、13、14只是規劃書、建議書 ,無從證明原告已完成投保,否則原告為何不曾質疑未取得 保險契約書,且為何無庸每年繳交保費1,357,167元,足見 乙○○並無原告所稱詐欺保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原告所謂縮保、解約、回贖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自行為發 生時(即105年至109年2月間)迄起訴日,已逾2年,無論基 於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訟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堪認定。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乙○○未經其同意、 授權,冒名擅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多次縮保、或經多次縮保後 解約、或經減額繳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保險契約只要涉及解除契約 、縮小保額之保單都是經原告授權辦理,原告是每次解約或 縮保日之前授權乙○○辦理;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其所代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109至121頁)。而代簽一事 非屬常態,揆諸上開說明,乙○○應就「每次解約或縮保日之 前原告有授權乙○○辦理縮保或解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105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原告留存於國泰人壽之 手機、電子信箱資料均非原告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參以原告是於105年9月2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辦理 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予乙○○(此為原告、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第104至105頁),以及系爭保 險契約縮保、解約之款項均是匯至原告帳戶,倘無法掌控原 告帳戶,冒名縮保、解約對乙○○並無實益等節,堪認乙○○於 105年9月23日前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 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為,此由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保 險契約於97年間將保額100萬元縮小至10萬元乙節(見本院 卷一第361頁),可知原告確曾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縮 保,且縮保之範圍非低即明。  ⑶至乙○○於105年9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就系爭保險契 約所為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部分,對照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縮保、解約時點(日期、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 暨勾稽乙○○抗辯原告縮保、解約係為支付其包含房貸、保費 等支出之金流、原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流(包含末3碼035、2 95、667號帳戶),可知107年9月12日前匯入原告各帳戶之縮 保款項,均是為支出原告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所為(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9頁、第205至269頁),佐以原告國泰 世華銀行末3碼295帳戶自是日後即陸續有款項轉出至乙○○星 展銀行帳號末3碼488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顯異 於原告帳戶先前並無與其他個人帳戶有大額轉出之交易往來 之情,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之縮保、解約情 形,均是乙○○未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⑷基上,足認附表四編號2、5、6、7、37、39、46之保險契約 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0、54、55 、56、57之縮保、解約、減額繳清是經原告同意、授權而為 ;附表四編號3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27日縮保至380萬元係 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 四編號4之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1日縮保至143萬元係經原告 同意、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 8之保險契約於105年7月9日縮保至14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 授權,其後之縮保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38之保 險契約於107年9月10日縮保至146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其後之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1之 保險契約於105年6月14日縮保至10千澳幣係經原告同意、授 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2之保險 契約於106年3月31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 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3之保險契約於106 年3月29日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 原告同意、授權;附表四編號44之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31日 部分提領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附表四編號45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1月21日縮保至16 千美元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其後之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 權。  ⑸上開所稱保險契約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部分,既 是乙○○冒名所為,對要保人即原告即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 確認之訴駁回部分,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 如前所述,該等保險契約既是經過原告同意、授權所為之縮 保、解約、減額繳清,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1備位聲明所載 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⑹至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縮保、解約後之款項是為支付原 告其他支出云云。惟自107年9月12日後,乙○○未經原告同意 ,以其於105年9月23日取得之原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擅自將原告帳戶之款項陸續轉至自己銀行帳戶,則其 為免原告發現帳戶餘額不敷後續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 ,故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逕以縮保、解約方式取得款項, 以此支應原告之後續支出,未悖於常理,亦與乙○○曾向原告 稱:資金的流向,有些投保新契約,有些拿來繳保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7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⑺國泰人壽又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 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 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 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613號判決參照)。故表見代理之成 立,必以他人以本人代理人之地位自居為前提要件。惟乙○○ 是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保單解約申請書簽署原告之 姓名,未見乙○○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縮保 、解約之行為存在,自無由成立,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 。從而,國泰人壽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憑。  ⑻國泰人壽再辯稱:其已將縮保、解約相應之款項匯入原告個 人帳戶,原告因而免除或少繳保費,未受有損害,且基於保 險對價,原告應退還款項,並補繳保費,方得主張附表十一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效力繼續存在云云。惟本件為確認之訴, 系爭保險契約部分之縮保、解約既是乙○○冒名而為,對原告 不生效力,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之 關係仍然存在,國泰人壽上開所稱,同無足憑為有利於國泰 人壽之認定。   ㈡、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41號判決參照)。  2.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09年7月16日經分別部分提領贖回 291,555元、328,492元,且前開款項於同年月17日均匯至原 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 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04頁;卷二第1 65至167頁),又上開保險契約均為投資型商品,投資標的 均為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足考(見本院卷一第99、107頁),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上開保險契約是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贖回云 云。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請乙○○幫其賣基金,乙○○於 109年7月12日告知原告因原告前陣子有申請提領基金,如果 客服問原告服務人員,請原告說是「徐名慧」,因為是她送 件的,乙○○又於109年7月13日告知原告會再印黃金績效給你 看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3 43頁、卷二第23頁),參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服務人員為「徐名慧」(見本院卷一第100、108頁) 。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間請乙○○出清基金(即附表六所示之 保險契約),乙○○於109年7月間為原告處理上開委託事項, 並提醒原告如客服詢問服務人員,原告應告知送件人員之姓 名為徐名慧,據此,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是乙○○經原告同 意、授權所為之部分贖回,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 對話紀錄時間為109年5月11日,與贖回時間為109年7月14日 顯然不符,LINE對話紀錄與基金保單遭贖回一事無涉;贖回 款項嗣經乙○○擅自轉入乙○○帳戶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未合 ,不足採憑。原告又主張依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乙○○ 稱「基金部分,我會直接匯錢給你」(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足見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是否同意、授權 乙○○贖回基金與乙○○是否盜領基金贖回後之款項,係屬二事 ,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基金贖回未經原告同意云云,並 非可採。   4.如上2.3所述,附表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同意、授權 而部分贖回,且贖回之款項均匯至原告國泰世華末3碼295號 帳戶,足認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1. 說明,即因原告未受有損害,而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如前㈠所述,原告與國泰人壽就附表十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4部分:   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三週年之日及之後每屆 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繳費期間內: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點五。二、 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六點五。」(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見原告於投保滿3 年起之繳費期間內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險金額4. 5%之生存金,於繳費期滿後可請求國泰人壽每年給付基本保 險金額6.5%之生存金。是就編號3部分,以原告106年3月27 日同意縮保至380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3月31日、110年 3月31日、111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08,000元【計算式 :(380萬元-300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3月20日縮 保至300萬〉)×4.5%=36,000元;36,000元×3=108,000元】、 112年3月31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0元【計算式:(380萬 元-300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3月31日繳費期滿〉= 52,000元】。就編號4部分,以原告107年9月11日同意縮保 至143萬元計算,則應給付108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 10年4月17日、111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14,400元【計 算式:(143萬元-135萬元〈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4月2 日縮保至135萬〉)×4.5%=3,600元;3,600元×4=14,400元) 】、112年4月1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5,200元【計算式:(143 萬元-135萬元)×6.5%〈本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17日繳費期滿 〉=5,200元】。從而,就編號3、4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 告共179,600元之年金差(計算式:108,000元+52,000元+14 ,400元+5,200元=179,600元)。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5、6、7、45、46、54、55、56、57部分:   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元終身保險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每千美元保險金額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二點 二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基本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 位)所計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就編號5、6、7、46部分,自始均為未經原告同意之 縮保、解約,故援用兩造均不爭執之附表七(見本院卷二第1 81至182頁),即國泰人壽依序應給付原告4,880美元、4,880 美元、4,880美元、6,382美元之生存金差額。就編號45部分 ,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投保,6年限繳,保險金額21千美元 ,年繳保費9,975美元(見本院卷一第622、624頁),以原 告106年11月21日同意縮保至16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 11月15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5 日主約應領年金4,160美元【計算式:〈(9,975美元÷21)×6 ×0.0225,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16〈乙○○未經原告同意於10 8年2月12日解約〉=1,040美元;1,040美元×4=4,160美元】。 就編號54至57部分,為原告同意之減額繳清保險,國泰人壽 自毋庸支付年金差予原告。從而,就編號5、6、7、45、46 、54、55、56、57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年金差共25,1 82美元(計算式:4,880美元+4,880美元+4,880美元+6,382 美元+4,160美元=25,182美元)。   ⑶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   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14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翌日(保險單 週年日)及以後每一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乘上「每千美元之當年 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給付生存保 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就編號8部分,原告於1 00年7月27日投保(見本院卷一第501頁),以原告105年7月 9日同意縮保至14千美元計算,則應給付109年7月27日主約 應領年金差693美元【計算式:(14-5〈乙○○未經原告同意於 109年2月12日縮保至5千美元〉)×(127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693美元】、110年7 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02美元【計算式:(14-5)×(1,30 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702美元】、111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差720美元【計算式 :(14-5)×(1,33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0.06,美元 以下無條件進位)=720美元】、112年7月27日主約應領年金 差738美元【計算式:(14-5)×(1,36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0.06,美元以下無條件進位)=738美元】。從而, 就編號8部分,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共2,853美元之年金差( 計算式:693美元+702美元+720美元+738美元=2,853美元) 。  ⑷綜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0 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2美元=28,035美元), 以及自上開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依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第23條、國泰人壽美利225美 元終身保險第28條、國泰人壽新添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第27條 均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6 8頁、第177頁),可知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上述1.之年金 差179,600元、28,035美元,係以原告足額繳納保險費為前 提。從而,國泰人壽抗辯原告應先補繳保險費後,方得請求 年金差179,600元、28,035美元及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 張抵銷等語,核屬有據。經查:  ⑴就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3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300萬至350萬、350萬至380萬部分,原告尚須分別 補繳816,600元、422,880元之保險費,則國泰人壽以前述原 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179,600元 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⑵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對照附表十編號8保單應補繳之金額 ,就保額5千至14千部分,原告尚須補繳27,292美元、3,409 美元之保險費、主約保費差,另就附表十一編號45部分,對 照附表十編號45保單應補繳之金額,原告尚須補繳106年11 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主約保費29,925美元,則國泰人壽以 前揭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上開應給付原告之年金差28,0 35美元及利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3.基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年金差共179,600元,以及28, 035美元,以及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惟 經國泰人壽以原告應補繳之保險費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請求。  4.至原告另依附表九編號3所示5.之規定,請求乙○○應與國泰 人壽連帶賠償部分,則因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未經原告授 權、同意縮保及解約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可本於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 而失所憑,為無理由。至系爭保險契約前經本院認定乙○○是 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 業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 ,原告與國泰人壽間之契約既不復存在,原告無從請求,是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乏其所據,同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3日為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 身保險,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惟原告查閱保 單清冊後,發現並無上開保單,故認乙○○施用詐術詐取保費 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收取現金保費1,357,167元,原告自應 就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依原告所提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 原證2),乙○○不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保費給伊(見本院卷一 第77、80頁),然此對話無足特定原告有於100年12月間交 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之情。另原告所提之全方位 理財規劃建議書、家庭財務保險規劃,或記載「本建議書內 容係依據貴客戶提供之資料作成之保險規劃,...,但不構 成締結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或記載「本內 容僅供貴客戶參考,但不構成要約、要約之引誘或締結契約 或交易之確認或承諾」(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自無足憑 為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 以投保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之證明。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以投保國泰人 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則原告主張乙○○對其施用詐術詐取 保費,並依附表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即乏所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1.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在性質 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始足當之,本件國泰人壽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導致原告權利受 侵害,依前說明,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之餘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 付1倍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2.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 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 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3項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 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原告生存金差額 共179,600元,以及28,035美元(計算式:2,853美元+25,18 2美元=28,035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契約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已 如前述,惟上開生存金差額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 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 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於107年9月12日後所為之縮保、解 約係乙○○未經原告授權、同意而為,此部分之縮保、解約對 原告自不生效力,故確認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附表十一所示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就附表六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則 是經原告授權、同意而部分贖回,款項亦是匯入原告帳戶, 原告並無損害,故原告依附表九編號2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因原告與國泰人壽間就 附表十一所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各該保險契約約 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179,600元、28,035 美元,暨自上開㈢1.⑴至⑶所述依各該保險契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然依各該保險契約約定,原告需補繳保險費方可請求上開生 存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國泰人壽並以此主張抵銷,同屬有據 ,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另原告雖依附表九編號 3之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乙○○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 金,其權利未受有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乙○○經原告同意、授權為縮保 、減額繳清、解約部分,國泰人壽已依原告同意縮保、減額 繳清之金額給付生存金,解約部分,原告無從請求,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同乏所憑,應予駁回。再原告 未能就其於100年12月間交付現金保費1,357,167元予乙○○一 事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乙○○施用詐術,致其交付保費1, 357,167元以購買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並依附表 九編號4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 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無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餘地,而原告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然 原告是依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生存金(差額),此非 原告之損害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上開法文構成要件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5項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可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01

TPDV-112-保險-1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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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33號 原 告 曹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告 中華演藝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桓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自 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萬元自 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40月,租金每月1 萬5,000元。詎料,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僅陸續於110年 1月11日、110年2月9日、110年3月9日、110年4月14日及110 年5月11日分別繳納租金各1萬元,共計5萬元,迄今尚欠租 金55萬元【計算式:(40月×1萬5,000元)-5萬元=55萬元】 。又原告為處理本事件而委請律師致支出律師費13萬元,故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爰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8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萬元自民事追加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律師費收 據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41至45頁、 第5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8萬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萬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合    計       7,38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33-202410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消退,」以下補充「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情形下」、第4行「與返家」更正為「欲返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3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 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之 情況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自摔受傷 ,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 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李淳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顏名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淳達於民國113年1月18日0時許起至1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24分 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與返家。嗣其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龍安路富裕橋上(沿龍安路往四維路方向),不慎自摔倒 地。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44分對李淳達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 ,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過程中係啟動電力功能騎乘,後不慎自摔倒地,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上揭時、地自摔倒地,後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並無腳踏之情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39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行經路線圖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返家過程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被告騎乘在「當事人騎乘時監視器畫面」至「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之路途中,均非上坡或下坡路段,該段路段為平面道路,且被告於上開路段,係以電力輔助之方式駕駛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等事實。 二、按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慢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 40公斤以下之2輪車輛,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定 自明。足見電動輔助自行車雖屬慢車,但仍可使用電力駕駛 。從而,倘以電力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即有別於以人力駕 駛,而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 第29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自承以電力輔助駕駛電動 輔助自行車行使上開路段,自摔倒地後經警進行酒測,復經 本署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憑,則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25

PCDM-113-審交簡-491-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翁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蔡瑋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7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中,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調查後認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不宜逕行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 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44-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陳柱正 被 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85,368元,及其中新臺  幣36,824,858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柱正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862,000元為被告陳柱正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柱正如以新臺幣74,585,3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7,000元為被告陳柱正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柱正如以新臺幣8,0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柱正向訴外人蘇志宗借款未依約 清償,被告楊金順承諾與被告陳柱正負擔同一債務責任,其 已受讓前揭借款債權,並依民法第478條及被告陳柱正於民 國104年4月9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被告楊金順於同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請求被告陳柱正、楊金順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5,96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 5,96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陳柱正告楊金順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 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多次變更被告之連帶責任範圍及請求金額,最後變更其聲 明為:㈠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元 ,及其中49,88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二第291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借款 契約及系爭承諾書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柱正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柱正於104年4月9日與蘇志宗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蘇 志宗借款5,000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清償期10 4年7月9日,被告楊金順於同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就上開借 款其中4,000萬元同意負擔同一債務責任,被告陳柱正並開 立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5,000 萬元之本票4紙,被告楊金順則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蘇志宗於106年3 月7日與訴外人林泰榮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被告陳 柱正、楊金順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林泰榮, 林泰榮復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陳柱正、楊金順。  ㈡詎被告陳柱正未於約定之清償日104年7月9日前還款,原告除 得請求被告陳柱正返還本金5,000萬元外,利息部分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為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110年7月19日 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則按年息16%計算。嗣蘇志宗已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 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 件)中受償部分金額,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已有部分受清償:   ⒈蘇志宗因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於1 06年3月15日受償15,306,649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 清償104年7月9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利息15,189,041元【 計算式:5,000萬元×18%×(1+251/365)=15,189,041元】, 尚餘117,608元可扣抵本金,本金餘額為49,882,392元【 計算式:5,000萬-117,608元=49,882,392元】。   ⒉蘇志宗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於106年 12月25日受償7,125元,106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 利息為7,035,467元【計算式:49,882,392元×18%×286/36 5=7,035,467元】,受償7,125元後之利息餘額為7,028,34 2元。   ⒊蘇志宗因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於 108年11月21日受償904,582元,106年12月26日至108年11 月21日之利息為17,145,876元【計算式:49,882,392元×1 8%×(1+332/365)=17,145,876元】,受償904,582元後之利 息餘額為16,241,294元。   ⒋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為14,931,918元【計 算式:49,882,392元×18%×(1+242/365)=14,931,918元】 (按:原告計算式附表誤載本金為5,000萬元)。   ⒌1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之利息為13,382,148元【計 算式:49,882,392元×18%×(1+247/365)=13,382,148元】 (按:原告計算式附表誤載本金為5,000萬元)。   ⒍以上本金債權餘額為49,882,392元,利息債權餘額為51,58 3,702元【計算式:7,028,342+16,241,294+14,931,918元 +13,382,148元=51,583,702元】。  ㈢被告陳柱正就本件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9,882,392元及利息5 1,583,702元,合計101,466,094元,被告楊金順身為專業之 律師,其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就被告陳柱正之系爭借款契約 負擔同一債務責任,又依證人章培華身為地政士對系爭承諾 書第2條「負擔同一債務責任」之理解為「連帶債務或連帶 保證」,因此被告楊金順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自與被 告陳柱正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 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柱正、 楊金順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元,及其中49,882,39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陳柱正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清償 日即104年7月9日前還款,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借款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被告楊金順 亦應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借 款契約第8條第1項、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柱 正、楊金順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 元,及其中49,88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金順辯稱:   ⒈被告楊金順僅係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並非蘇志宗與被告陳 柱正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綜觀系爭借 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全文,並未記載被告楊金順為連帶保 證人,系爭承諾書第2條雖記載被告楊金順負擔與系爭借 款契約同一債務責任,然其文義與系爭承諾書第3條明示 被告楊金順僅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顯有矛盾,且系爭借 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撰擬人即證人章培華已證稱被告楊 金順開立支票之真意乃被告陳柱正之票據未兌現時,始可 提示系爭支票,當時係因臨時急於簽約套用舊有例稿而漏 未修改。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借款契約為兩份不同文件,內 容條件各殊,系爭借款契約始終未作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 。被告楊金順開立票據之真意僅為提供支票以保證被告陳 柱正之票據兌現,而非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倘被告楊金順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只須於系爭借款契約 載明即可,而從被告楊金順另行簽立系爭承諾書並開立到 期日為借款期限晚3日之系爭支票,可知被告楊金順僅就 所提供之系爭支票負責。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支票 之票據時效為1年,被告楊金順既僅付票據責任,現該票 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自毋庸再負給付之責。   ⒉蘇志宗曾與被告楊金順達成合意,以被告楊金順所簽發附 表三所示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及1 04年4月12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各為120萬 元、120萬元、12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 票4紙)取代系爭支票3紙,放棄對被告楊金順行使系爭支 票,免除被告楊順金依系爭承諾書之債務。被告楊金順為 投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合建案(下稱系 爭合建案),已投入高達2億4,359萬餘元,惟被告陳柱正 以系爭合建案土地為擔保向蘇志宗等人借款卻跳票,被告 楊金順為免系爭合建案土地遭拍賣而血本無歸,遂提議其 等將借款轉為投資款,待日後合建案完成即可分回同價值 房屋抵債。當時蘇志宗清楚知悉被告楊金順非被告陳柱正 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契約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為被 告陳柱正及訴外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楊金順僅 為提供不動產之義務人,故蘇志宗與被告楊金順於104年1 1月27日達成合意,蘇志宗同意被告楊金順以系爭本票4紙 ,取代系爭承諾書之系爭3紙支票,並同意改以系爭本票4 紙作為被告楊金順對其之利息補償,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代被告陳柱正清償每月120萬元之借款利息,同時以被告 楊金順協助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楊金順原僅以系 爭支票3紙為擔保,蘇志宗又同意免除被告楊金順依系爭 承諾書之債務,始未持系爭支票3紙遵期提示付款,致該 等支票均罹於時效,被告楊金順就系爭承諾書之系爭支票 3紙,已無給付義務,並已於104年12月25日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撤銷支票付款委託,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向 被告楊金順請求給付。   ⒊蘇志宗嗣就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 執行事件對被告楊金順為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 取得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4369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士林地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未再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係因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其消滅時 效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自107年4月間起 算3年時效,至110年4月已時效完成,被告楊金順得以系 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對抗蘇志宗,士林地院並於111年1 月26日駁回林泰榮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聲請,其原始執行 名義即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4紙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楊金順與蘇志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縱認原 告已合法自林泰榮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 被告楊金順皆得以對抗蘇志宗之事由對抗原告,自得以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4紙已罹於時效為 抗辯,毋庸對原告負擔清償債務之責。蘇宗志及林泰榮清 楚知悉被告楊金順不再負擔債務,故其等自蘇志宗106年 至108年受償執行分配款後,均未再請求被告楊金順給付 票款,並任由債權因消滅時效而完成。   ⒋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雖記載被告陳柱正已受領5,000萬 元借款,惟系爭借款契約係於104年4月9日預先簽立,蘇 志宗分別於106年4月15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4月16日匯 款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匯款4,000萬元予被告陳 柱正。又蘇志宗於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 事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債權本金記載為4,000萬元 ,受償15,306,649元後之分配不足額為24,693,351元,嗣 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受償958,2 57元【計算式:759,495元+198,762元】,其債權餘額實 為23,735,094元【計算式:24,693,351元-958,257元】, 則計算自104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為4,272, 317元【計算式:23,735,094元×18%=4,272,317元】、自1 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止之利息為3,797,615元【計 算式:23,735,094元×16%=3,797,615元】,合計8,069,93 2元,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萬元計算遲延利息高達66,673 ,908元,於法未合。又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之金顯屬 過高且不合理,應予酌減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柱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第㈥項108年11 月21日受償金額部分依實際受償金額為修正):  ㈠被告陳柱正於104年4月9日與蘇志宗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25至29頁)。  ㈡被告楊金順於104年4月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蘇志宗(見本院 卷一第31頁)。  ㈢蘇志宗於106年3月7日與林泰榮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 被告陳柱正、楊金順之系爭債權讓與林泰榮,雙方復於111 年4月25日簽訂債權轉讓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 第35頁)。  ㈣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等人與債務人 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柱正、楊金順等人間之新北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中華資融公司即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被告陳柱正、被告楊金順、李鴻飛 、張玲文、陳君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673、679號建物,經新北地院於106 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對被告 陳柱正、楊金順之債權原本4,000萬元,分配金額15,306,64 9元,不足額為24,693,351元,蘇志宗已於106年3月15日受 領案款15,306,649元。  ㈤蘇志宗以被告楊金順於104年11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 系爭本票4紙(參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聲請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3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抗 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被 告楊金順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蘇志宗持上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876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辦理(其中被告楊金順所有臺北 市內湖區房地部分另囑託士林地院執行,詳後述㈥),本院 於106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7,1 25元,並於107年1月2日受領案款7,125元,因執行金額不足 清償債權,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蘇志 宗(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  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1日囑 託士林地院執行被告楊金順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門牌 房屋地下一、二層建物及坐落基地,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60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該院 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辦理,蘇志宗分別於1 07年3月23日受償759,495元(其中53,675元為執行費用)、 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 384頁)。  ㈦林泰榮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受 讓自蘇志宗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 。  ㈧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2、被證1至9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楊金順是否因簽署系爭承諾書,而對系爭借款契約負連 帶給付之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不明確, 使之明確,即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 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 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 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再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順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無非係以系爭承諾書第2條記載:「楊金順同意就陳 柱正就前開借款契約書負擔同一債務責任」等文字為其依 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惟被告楊金順否認有何連帶 債務或連帶保證之承諾或約定。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觀之 ,「同一債務責任」並未指明被告楊金順同為借款人或擔 任保證人,且無明示連帶責任之文字,則上開條款欲彰顯 之真意為何,容有疑義。查證人章培華即草擬系爭承諾書 之地政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就你所知, 被告楊金順簽署該承諾書時,借款契約書有無作為附件? )借款契約書與承諾書是兩個不同文件,裡面沒有寫到各 為附件,或騎縫。」、「(問:就你所知,被告楊金順是 否同意擔任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是被告楊金順 他介紹的,蘇志宗希望被告楊金順連帶保證人或債務人, 被告楊金順當場表示他不願意。」、「(問:就你所知, 被告楊金順提供票據之原因為何?)這部分被告楊金順提 供票據是保證被告陳柱正他的票會兌現,但是必須由債權 人屆期先提示被告陳柱正的票,不獲兌現後再提出被告楊 金順的票,這個票我記得被告楊金順開立的到期日晚三天 。」、「(問:是否因為被告楊金順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故該承諾書第3條始未記載連帶保證?)就我所承辦 案件,只要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我們會在借款契約以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列明。(問:本件有無在借款契約 書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列明這種情形?沒有。」、「(問 :《提示原證2》第2點部分何意?)他們比較急,當場做借 款契約及承諾書,是用舊的檔案作修改,這部分,只有改 到替換的人名,沒有就內容審查,所以這部分不一致。」 、「(問:第3 點提到同時完成簽立借款契約書,所以在 場簽署的人包 括被告陳柱正、被告楊金順與蘇志宗,是 否都知道這個借款契約書內容?)是。我讓他們看過後親 簽。」、「(問:證人是否遇過當事人會沒有看清楚,就 簽署?)這部分,原來借款契約書也有舊的例稿沒有改到 ,就這個案件有抵押權設定,但原證1裡有提到信託,但 本件沒有辦理信託登記,所以是沒有改到。我是用例稿改 的,因為時間趕,我只有替換到人名,有些沒有改到,但 是當事人真意最重要,我都會確認他們的意思表示,請他 們看清楚再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 由此可知被告楊金順已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 ,而僅願意以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且兌現日需晚於被告陳柱 正之票據兌現日,而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內容係因借款時 間緊迫,證人章培華逕以過往例稿修改致有文字未及刪除 ,以及簽署人未詳查所致。   ⒋至原告雖主張證人章培華與被告楊金順為甥舅關係,其證 詞可信度甚低,且與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不符,而被告楊金 順為專業律師不可能不知等語,然經參酌系爭承諾書第1 條、第3條係分別記載:「楊金順同意開立以楊金順為發 票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150萬元整、新台幣150萬元整、 新台幣4,000萬元整,受款人為蘇志宗(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5月12日、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12日)之支票各一 張,以作為蘇志宗對第三人陳柱正借款新台幣4,000萬元 整之擔保,並於本承諾書簽署時交蘇志宗收無訛。」、「 本貸款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時完成簽立借款契約書、本 票),3個月到期由楊律師保證(同時完成簽立承諾書) 債權人(由楊律師開立三只新台幣各150萬元整、150萬元 整及4,000萬元整之支票,票期為債務人開票日期晚三日 )取回利息新台幣150萬元整、150萬元整及本金新台幣4, 000萬元整(倘債務人之支票兌現,蘇志宗應同時無條件 返還前開楊律師開立之保證支票,若債務人之支票未兌現 ,蘇志宗得兌現前開楊律師開立之保證支票)。」等語, 互核附表一編號4被告陳柱正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7 月9日,附表二編號3被告楊金順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7月12日,被告楊金順之票據付款責任乃刻意後於被告 陳柱正;復觀諸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載:「為 擔保乙方(即被告陳柱正)前條債務之履行,乙方同意再 提供下列不動產全部作為物之擔保,為甲方(即蘇志宗)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 方保證下列不動產皆為自住無他人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新北市○○區○○○段000 ○000○號,權利範圍各為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8, 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其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人:蘇志宗 、債務人兼義務人:陳柱正、義務人:楊金順...」(見 本院卷二第275、276頁、104司執字第97194號卷三),均 足見被告楊金順就被告陳柱正之債務,確實無意擔負連帶 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僅係依票據法上之規定,簽發票據 擔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並為被告陳柱正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之義務人而非借款債務人,該等文件及系爭承諾書 均無明示由被告楊金順擔任被告陳柱正對蘇志宗債務之連 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甚明,是證人所言核與客觀事實及 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承諾書簽署時之當事人真意相符,難 謂有原告所指證言迴護被告楊金順之偏頗之情。另被告楊 金順抗辯就以系爭支票為擔保之部分,因蘇志宗未持系爭 支票遵期提示付款,該等支票請求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已 罹於時效,已無給付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因其受讓系爭債權,被告楊金順應依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借款契約,就被告陳柱正系爭借款契約所生應 負之借款債務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人責 任云云,應無可採。  ㈡原告陳柱正是否應就積欠之款項負責,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金額為5,000萬元,無 非係以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記載被告陳柱正已受領5, 000萬元借款為據,惟查,系爭借款契約係於104年4月9日 簽立,然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 頁),蘇志宗分別於106年4月15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4 月16日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予被 告陳柱正,可見蘇志宗交付借款之時間應晚於系爭借款契 約之簽立,且實際借款金額並非5,000萬元,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蘇志宗除上開匯款之4,000萬元借款外,已確實交 付合計5,000萬元借款予被告陳柱正,參以蘇志宗於新北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其於104年12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載 明記載現欠本金4,00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應足認蘇志宗實際交付之借款為4,000萬 元,即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實際借款債權為4,000萬元。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04年7月9日止,利息按年 息18%計算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為憑,借款期間既已屆 至,被告陳柱正自應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因應民法第205條 修正,110年7月20日利息請求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而 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經本 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並認定金額如下:   ⑴新北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如不 爭執事項㈣所載,新北地院106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債權 分配金額為15,306,649元,蘇志宗於106年3月15日受領案 款15,306,649元。   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如不 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106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 分配金額為執行費7,125元,並於107年1月2日受領案款7, 125元,執行法院並於107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⑶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 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為上開⑵之囑託執行事件,蘇志宗於 ①107年3月23日受償759,495元(其中53,675元為執行費用 ),債權分配金額為705,820元【計算式:759,495元-53, 675元=705,820元】,於②108年11月21日受償案款198,762 元,債權分配金額198,762元。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權餘額計算如 附表四,並說明如下:   ⑴系爭債權本金4,000萬元,106年3月15日於新北地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受償15,306,649元,先抵沖1 04年7月9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利息12,131,507元,債權本 金尚餘36,824,858元。   ⑵107年1月25日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受 領案款7,125元,惟此為執行費用,故不列入債權受償金 額計算。   ⑶107年3月23日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 件受償705,820元,復於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 合計受償904,582元,抵充106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23日 之利息6,773,756元、107年3月24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利 息11,041,404元後,尚未受償利息為16,910,578元【計算 式:6,773,756元+11,041,404元-904,582元=16,910,578 元】。   ⑷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為10,986,923元。   ⑸1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之利息為9,863,009元。   ⑹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之本金為36,824,858元,尚未受償之利 息為37,760,510元【計算式:16,910,578元+10,986,923 元+9,863,009元=37,760,510元】,故本件尚未受償之本 息合計為74,585,368元【計算式:36,824,858元+37,760, 510元=74,585,368元】。上開借款利息計算至112年3月22 日,是原告就尚未受償之本金,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有關違約金之請求及酌減:   ⒈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柱正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之清償日即104年7月9日前還款,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 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借款時已提供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另開立附表一之本票供擔保原告債權, 且本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息之利率達年息18%,110年7 月20日起亦達年息16%,原告業因被告陳柱正遲延給付獲 取遲延利息達13,036,089元【計算式:12,131,507元+705 ,820元+198,762元=13,036,089元】,兼衡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因而認此違約金 酌減至800萬元,已足以對被告陳柱正遲延清償借款本息 之行為產生懲罰效果。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 陳柱正給付原告74,585,368元,及其中36,824,858元自113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柱正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800萬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陳柱正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票種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本票 陳柱正 104年4月9日 未載 150萬元 未載 2 本票 陳柱正 104年4月9日 未載 150萬元 未載 3 本票 陳柱正 104年4月9日 未載 150萬元 未載 4 本票 陳柱正 104年7月9日 未載 5000萬元 未載 附表二: 編號 票種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1 支票 楊金順 蘇志宗 104年5月12日 150萬元 2 支票 楊金順 蘇志宗 104年6月12日 150萬元 3 支票 楊金順 蘇志宗 104年7月12日 4,0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票種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本票 楊金順 104年11月27日 未載 120萬元 CH0000000 2 本票 楊金順 104年11月27日 未載 120萬元 CH0000000 3 本票 楊金順 104年11月27日 104年12月15日 120萬元 CH0000000 4 本票 楊金順 104年4月12日 104年7月12日 400萬元 CH0000000 附表四: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原本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債權受償金額 未受償利息 本金餘額 4,000萬元 104年7月9日至 106年3月15日 (1年250日) 12,131,507元 (註1) 15,306,649元 0元 36,824,858元 (註2) 36,824,858元 106年3月16日至 107年3月23日 (1年8日) 6,773,756元 (註3) 705,820元 16,910,578元 (註5) 同上 107年3月24日至 108年11月21日 (1年243日) 11,041,404元 (註4) 198,762元 同上 108年11月22日至 110年7月19日 (1年240日) 10,986,923元 (註6) 0元 10,986,923元 同上 110年7月20日至 112年3月22日 (1年246日) 9,863,009元 (註7) 0元 9,863,009元 同上 合計 37,760,510元 36,824,858元 註1:4,000萬元×18%×(1+250/365)=12,131,507元。  註2:4,000萬元-(15,306,649元-12,131,507元)=36,824,858元。 註3:36,824,858元×18%×(1+8/365)=6,773,756元。 註4:36,824,858元×18%×(1+243/365)=11,041,404元。 註5:107年3月23日受償705,820元,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合計受償904,582元。    6,773,756元+11,041,404元-904,582元=16,910,578元。 註6:36,824,858元×18%×(1+240/365)=10,986,923元。 註7:36,824,858元×16%×(1+246/365)=9,863,009元。

2024-10-18

TPDV-112-重訴-385-202410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8156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害人甲 (姓名年籍詳卷)於辯論終 結後書寫信件到院而有釐清之必要,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侵上訴-15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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