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簡雲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13年度執字第3485號),聲
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雲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簡雲昌(下稱受刑人)因犯
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
本院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3,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及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7,0
00元及3,000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
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
決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12年刑保工字第126號
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3年
8月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
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至受刑人住、
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而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發
布通緝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通知
及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
佐,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
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