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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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翔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品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之犯行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 被告於本案之前已配合「王俊禹」、「黃凱明」等真實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款項達40、50餘次,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 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 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訴-1083-20250211-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詹鎮愷 被 告 呂博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SLDM-114-附民緝-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郁翰 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彭郁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訊問後,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同條 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 險,又被告於案發前曾與不明人士接觸,有監視器畫面可 佐,並於偵查中自承已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 、毀損所用之手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比例原則審酌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11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11 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諭知被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14年2月1日起裁定延長羈 押2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定期宣判 ,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部分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常伴隨 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 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是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4-聲-127-20250210-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連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SLDM-114-交附民-16-20250207-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67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公司 商標之仿冒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2月20日基普 里字第1131005314號函暨所附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文彬國 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13年1月2日函轉瑞典商史開佛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仿「SKF」商標之軸承 2組

2025-02-07

SLDM-114-單聲沒-11-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建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付與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全部 卷證影本及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28條、第30 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限於案件仍在「審 判中」之「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 」,於訴訟進行中,有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 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 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 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 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 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 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 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 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 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 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 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誣告案件之被告, 上開刑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判決聲請人有期徒 刑1年在案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 月27日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 1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並非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該案判決確定後,已將 卷宗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 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 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故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上開卷證資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SLDM-114-聲-114-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宇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2、11204、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彥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處內,受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友人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 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6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 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槍彈)並藏放在其住處衣櫃內。嗣於1 13年5月9日凌晨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內,因被告與楊佩婷 間先前存有消費糾紛,被告欲使楊佩婷聯繫友人出面協商, 遂要求楊佩婷撥打電話與其友人,雙方談妥協商之時、地後 ,被告將本案槍彈收至其隨身包內,並攜帶該隨身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李宜蓁 及楊佩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楊佩婷之友人 湯皓倫,湯皓倫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偉榮、羅方妤前往前開地點,雙方於同月9日凌晨1時14分 許先後抵達該處,湯皓倫進入被告駕駛之汽車內與其協商, 因協商許久未果,蘇偉榮前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窗 邊查看,惟雙方談判破裂,被告伸手欲拿取放置在駕駛座旁 隨身包內之本案槍彈,湯皓倫見其掏槍動作旋即上前壓制並 呼喊蘇偉榮協助,蘇偉榮見狀立即返回湯皓倫所駕駛之汽車 內拿取未開鋒之武士刀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窗邊,以 武士刀架在被告脖子上,並奪過被告之隨身包將之往後座丟 棄,同時要求同車乘客李宜蓁下車並將被告之隨身包攜出車 外。嗣裝有本案槍彈之隨身包丟置於車外後,湯皓倫、蘇偉 榮竟在不法侵害已結束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湯 皓倫以徒手毆打及蘇偉榮手持武士刀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 右側臉部約6公分撕裂傷、左側手肘約4公分撕裂傷、左側小 指及手掌多處開放性傷口、左手多處擦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SLDM-113-訴-928-20250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琪 舒勁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文琪與舒勁南為鄰居,2人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前方門廳,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舒勁南伸 手推擊陳文琪去撞門,致陳文琪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雙手 擦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陳文琪則手持鑰匙揮舞劃割舒勁 南左手臂,致舒勁南受有左側上臂1公分撕裂傷、上臂與前 臂多處擦傷等傷害,2人均報警提出告訴,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文琪 與舒勁南已於114年1月20日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55、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SLDM-113-易-871-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簡雲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13年度執字第3485號),聲 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雲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簡雲昌(下稱受刑人)因犯 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 本院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3,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及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7,0 00元及3,000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 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 決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12年刑保工字第126號 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3年 8月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 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至受刑人住、 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而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發 布通緝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通知 及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 佐,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 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聲-71-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羅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更正為「羅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均載明被告羅 秉皓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主文欄漏載「未 遂」為顯然之錯誤,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3-訴-833-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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