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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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 ,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沉璧」、「偉啊」之成年人 (下合稱稱「上善若水」等3人)甚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 騙集團組織,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參與由「上善若水 」等3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與「上善若水」等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 爭存摺)拍照後,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傳送予「上善若水」,供匯入詐欺贓款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 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款 項,轉匯至系爭帳戶。丙○○再以系爭手機與「上善若水」聯 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再將各該款項交予「偉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4日9時1 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得丙○○,並扣得 系爭手機、系爭存摺,循線查悉。 二、案經王永堂、林振美、簡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下稱少年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117、12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匯付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廣為宣導,是上情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係已滿30 歲、具高職學歷之成年人,且曾擔任廚師(院卷第140頁)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已認知其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未能明確指 出「上善若水」等3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復未提出相關聯 絡資料,竟依「上善若水」要求,即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戶、提款、轉交等行為,核與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 形迥異,顯係藉迂迴曲折之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依 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 。是被告對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 等犯罪,且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當具相當之認識。乃被告已預見此,猶依「上善若水」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灼。 三、被告得預見係與3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轉匯被害人給付款項、 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始 得完成,同為大眾所週知;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 亦屢經媒體報導。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 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而系爭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上善若水」等3人,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互核相符( 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追加偵卷第19、20頁 ;院卷第139頁);復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 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所從事 者,為集團中經手、轉交款項之工作,當可知該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參與前述經手、轉交款項之舉,主觀上亦具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準此,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⑵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等3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1 8頁;追偵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修正 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審卷 第193頁;院卷第142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乃鑑於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3.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且依「上善若水」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後,再行提領並交予「偉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於提供帳戶後,再行提領贓款並轉交,已該當前述處罰要 件,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戕害,本應 依前述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前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款項,致1被害人受損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判決在卷可稽(審卷第91至105頁);本件被害人 則為4位,遭詐金額共70餘萬元。足徵被告非偶一為之, 且所致損害規模,隨被害人人數增多而愈形擴大。   ⑶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旬,學歷為高職,顯具相當之智識程 度,業如前述,顯可由教育、網路及其他管道,充分獲取 社會資訊。則被告就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且詐 欺集團之車手,係使該集團得以實際收取詐騙所得、隱匿 金流之關鍵,不應輕易涉入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本具相當之收入(院卷第140頁),經濟生活無憂,竟多 次擔任車手,益顯其主觀上確具惡性。   ⑷再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公訴人亦認本件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不符(院卷第142頁)。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上善 若水」等3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協助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所為不僅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 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2.前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同一手法為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判決,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且事後業與附 表二所示之王永堂、林振美、甲○○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竣 ,有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院卷第103、104、171至177頁 ;追院卷第99、101、105、109頁),非無悛悔,然尚未 與告訴人簡國華和解、賠付其損失;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上善若水」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上善若水 」等3人聯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77至81頁;院卷第139頁);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存摺,則係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亦如前述。俱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應執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提領含附表二被害人匯付之款項,均已轉交「偉 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伍、至起訴書同案被告張家霖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案外人鄭雅文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2 案外人劉珮如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3 被告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系爭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王永堂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永堂佯稱:可於「COINEXECO」平台儲值代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永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3時51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4時33分許、92萬6,528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70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王永堂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7至261頁)。 ⑵詐騙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4至269頁)。 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郭德銘」、「郭德銘秘書」向甲○○佯稱:可於「OBER」、「Alfred」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54分許、3萬1,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3時04分許、66萬9,969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1萬6,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追偵卷第25至29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7至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5頁)、存摺封面(追偵卷第59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林振美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熊書燦小幫手」向林振美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手續費云云,致林振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4時3分許、41萬4,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54萬6,900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林振美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9至251頁)。 ⑶玉山銀行匯款單(警一卷第255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簡國華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向簡國華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費用云云,致簡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17萬元、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52萬1,173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8萬7,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71至27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5至278頁)。 ⑶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⑷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 是否 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用 是 2 中信銀存款存摺(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存摺) 1本 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犯行使用 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少年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634000號卷 警一卷 113金訴851號 (本訴)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681號卷 聲他卷 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二卷 5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三卷 6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四卷 7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警五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卷 審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 院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 追偵卷 113金訴852號 (追加) 1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追審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 追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852-20250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1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 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交其內款項 ,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沉璧」、「偉啊」之成年人 (下合稱稱「上善若水」等3人)甚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 騙集團組織,竟仍不顧於此,本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參與由「上善若水 」等3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與「上善若水」等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下稱系 爭存摺)拍照後,以其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傳送予「上善若水」,供匯入詐欺贓款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 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 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將該欄所示款 項,轉匯至系爭帳戶。戊○○再以系爭手機與「上善若水」聯 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 、地,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再將各該款項交予「偉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4日9時1 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拘得戊○○,並扣得 系爭手機、系爭存摺,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下稱少年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117、129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匯付款 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廣為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廣為宣導,是上情應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取款者就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轉交時,係已滿30 歲、具高職學歷之成年人,且曾擔任廚師(院卷第140頁)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已認知其恣意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未能明確指 出「上善若水」等3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復未提出相關聯 絡資料,竟依「上善若水」要求,即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戶、提款、轉交等行為,核與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 形迥異,顯係藉迂迴曲折之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依 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可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甚為可疑 。是被告對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 等犯罪,且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當具相當之認識。乃被告已預見此,猶依「上善若水」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 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灼。 三、被告得預見係與3人以上之系爭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轉匯被害人給付款項、 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等各階段,需多人縝密分工始 得完成,同為大眾所週知;又此類詐欺集團遭查獲之案例, 亦屢經媒體報導。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 此亦應有相當之認識。  ㈡而系爭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上善若水」等3人,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互核相符( 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追加偵卷第19、20頁 ;院卷第139頁);復有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 他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所從事 者,為集團中經手、轉交款項之工作,當可知該詐欺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是其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參與前述經手、轉交款項之舉,主觀上亦具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件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 年8月2日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準此,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⑵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等3人,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1 8頁;追偵卷第19、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核與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修正 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審卷 第193頁;院卷第142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三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 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乃鑑於邇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3.經查:   ⑴本件被告係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且依「上善若水」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後,再行提領並交予「偉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於提供帳戶後,再行提領贓款並轉交,已該當前述處罰要 件,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嚴重戕害,本應 依前述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前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款項,致1被害人受損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75號判決在卷可稽(審卷第91至105頁);本件被害人 則為4位,遭詐金額共70餘萬元。足徵被告非偶一為之, 且所致損害規模,隨被害人人數增多而愈形擴大。   ⑶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旬,學歷為高職,顯具相當之智識程 度,業如前述,顯可由教育、網路及其他管道,充分獲取 社會資訊。則被告就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且詐 欺集團之車手,係使該集團得以實際收取詐騙所得、隱匿 金流之關鍵,不應輕易涉入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本具相當之收入(院卷第140頁),經濟生活無憂,竟多 次擔任車手,益顯其主觀上確具惡性。   ⑷再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即難邀憫恕;公訴人亦認本件與刑法第59條 之要件不符(院卷第142頁)。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上善 若水」等3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除提供系爭帳戶外,另協助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所為不僅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 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 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2.前曾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以同一手法為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判決,已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且事後業與附 表二所示之甲○○、乙○○、李明德調解成立,且賠付完竣, 有調解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院卷第103、104、171至177頁; 追院卷第99、101、105、109頁),非無悛悔,然尚未與 告訴人庚○○和解、賠付其損失;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上善若水」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與「上善若水 」等3人聯繫,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憑(偵一卷第77至81頁;院卷第139頁);如附 表四編號2所示存摺,則係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亦如前述。俱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應執行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提領含附表二被害人匯付之款項,均已轉交「偉 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 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伍、至起訴書同案被告丙○○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案外人鄭雅文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2 案外人劉珮如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玉山帳戶 3 被告 中信銀 000000000000號 系爭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甲○○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甲○○佯稱:可於「COINEXECO」平台儲值代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3時51分許、10萬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4日 14時33分許、92萬6,528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56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70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57至261頁)。 ⑵詐騙投資平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4至269頁)。 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李明德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郭德銘」、「郭德銘秘書」向李明德佯稱:可於「OBER」、「Alfred」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明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0時54分許、3萬1,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3時04分許、66萬9,969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21萬6,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被害人李明德於警詢之指述(追偵卷第25至29頁)。 ⑵虛擬貨幣交易所、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7至58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追偵卷第45頁)、存摺封面(追偵卷第59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乙○○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5日起,以LINE暱稱「熊書燦小幫手」向乙○○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 14時3分許、41萬4,000元、永豐帳戶 111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54萬6,900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9至251頁)。 ⑶玉山銀行匯款單(警一卷第255頁)。 ⑷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160頁)。 ⑸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庚○○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向庚○○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如欲提領獲利,需另支付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許、17萬元、玉山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0分許、52萬1,173元、系爭帳戶(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5時1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88萬7,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71至27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5至278頁)。 ⑶玉山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1至273頁)。 ⑷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03至11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 是否 沒收 1 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與「上善若水」等3人聯繫用 是 2 中信銀存款存摺(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存摺) 1本 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犯行使用 是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少年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634000號卷 警一卷 113金訴851號 (本訴) 2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卷 偵一卷 3 雄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681號卷 聲他卷 4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二卷 5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三卷 6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四卷 7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警五卷 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卷 審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卷 院卷 1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8452號卷 追偵卷 113金訴852號 (追加) 1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卷 追審卷 1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 追院卷

2025-02-06

KSDM-113-金訴-85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峻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並銷 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岳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時46分許以微信 暱稱「J」與姜美聿聯繫販賣大麻之事宜,約定以新臺幣4,0 00元為代價販賣大麻2公克予姜美聿,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姜美聿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10之住處前,於同日4時9分許抵達前址,由李岳峻交 付大麻2小包(共2公克)予姜美聿,並向姜美聿收取4,000 元價金。嗣因姜美聿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李岳 峻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 索李岳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並查扣大麻2包、毒品吸 食器2組、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菸油5支、電子磅秤1個、IP HONE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岳峻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9頁、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姜美聿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偵 卷第47-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32-39頁、 第67-69頁)、經李岳峻指認之112年12月10日查獲姜美聿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59頁)、本案交 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61-63頁)、 李岳峻與姜美聿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李岳峻之微信暱 稱「J」帳號截圖2張(警卷第63-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卷第23頁、第37頁)在卷可以佐證,且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 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 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 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 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號113偵25956字第1139096 0830號函復本院:「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李 岳峻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伊加入名稱不詳之飛機群組後 ,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匯款,對方再將藏放在高雄市三 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落葉掩蓋)之地點,以拍照及錄 影方式傳送給李岳峻,其後李岳峻即於113年1月20日2時許 前往上開地點取出大麻,但未能提供上手之具體資料,係經 警調閱上開日期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循線查獲被 告鄭劭宥」(本院卷第75頁)。而鄭劭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7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27368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2頁),並經承辦 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警方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被告之犯行,雖與本件被告向鄭劭宥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再 販賣與姜美聿時間不同,惟若非被告指明其購買毒品之上手 係以「將毒品藏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 落葉掩蓋)之地點,再以拍照及錄影方式傳送給被告」之方 式交付第二級毒品,警方將無法以調閱被告所指交付毒品地 點附近監視器方式,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 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取得毒品之源,使 警方得以調閱交易地點之監視器,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係鄭劭 宥,核其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 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並依法遞減 之。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法 定刑度,已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 告再依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2/3,本件再依 該規定減輕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已降至1年8 月。再查,販賣毒品的行為已非單純戕害自己身體,而係危 害他人,對於社會的危害並非輕微,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 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其透過本件犯行營利,所為已危害他 人,且透過二次減刑後,其最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亦 無過重或其他特別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㈣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為謀取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牟利,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他人,自應予相當之非 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 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又本 案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又僅1人,情節尚 非重大。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擔任機車行維修員,須撫養祖 母1人等家庭與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雖應非難,惟本 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為賺取輕鬆快錢而思慮不周, 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對象僅有1人,其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 ,確有悔悟之意,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 連結,摧毀其原有的生活與工作,徒增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 ,並可能提高其再鋌而走險的不利誘因,不利於達成教化及 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認為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 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尚無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刑度宣告 緩刑5年,期被告能夠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能夠記取教訓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 示之大麻及大麻菸油等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23頁、第37頁),均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1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㈢證人姜美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剛剛講的金額部分,我 好像拿4千元給他,跟他說不用找了」(偵卷第49頁),與 被吿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他實際給我多少,他有說要貼我 油錢」(偵卷第60頁)相合,則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之 獲利為4千元,應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I 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毒品吸食器為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被告供稱係修車所用之物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稱未用以 本件毒品交易(本院卷第113-114頁),此外,復查並無證 據可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說明 所有人 1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6公克) 李岳峻 2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4公克) 同上 3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89公克,檢驗後毛重13.766公克) 同上 4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965公克,檢驗後毛重13.871公克) 同上 5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726公克,檢驗後毛重12.695公克) 同上 6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705公克,檢驗後毛重13.604公克) 同上 7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646公克) 同上 8 手機 1支(APPLE牌,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訴-57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汙水管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高景雲 訴訟代理人 高隆俊 原 告 夏惠樺 褚秀美 原 告 楊蕙如即劉愛嬌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鄧婉君 被 告 許光成 鄧宇呈 許興智 許興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倪錦綉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污水管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新臺幣1,05 5元。 二、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 壬○○、甲○○各新臺幣3,738元。 三、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0.49平方公尺之雨遮(含水管)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辛○○、庚○○、壬○○、甲○○。 四、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新臺幣3,63 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丑○○負擔4/1,000、被告丙○○、子○○、丁○○ 、戊○○各負擔2/1,000、被告己○○負擔8/1,000,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第一項被 告丑○○如分別以新臺幣1,055元為原告辛○○、庚○○、壬○○、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如被告丙○○、 子○○、丁○○、戊○○如共同以新臺幣3,738元分別為原告辛○○ 、庚○○、壬○○、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 項如被告己○○如以新臺幣8,624元為原告辛○○、庚○○、壬○○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如被告己○○ 如分別以新臺幣3,635元為原告辛○○、庚○○、壬○○、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癸○○於本 院審理期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 段966建號建物(即同區林森一路15巷27-3號房屋)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甲○○,經甲○○具狀承當(見訴卷一第39 3-394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2月31日), 兩造均無人提出反對之意見,並為言詞辯論,應認已合於上 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丑○○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36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3238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方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b、 c、d、e、f、g及起訴狀附圖二編號h所示之汙水管線拆除; ㈡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77,3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己○○應將被告己○○所有坐落同地段11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21地號)上之同地段145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丙屋)上方如起訴狀附圖二 編號i所示之汙水管、附圖三遮雨棚及其上編號j之汙水管拆 除;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每人各19萬9,6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丙○○、子○○、丁○○、戊○○為被告、 前揭聲明第一項撤回,並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丑○○應各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7,972元 。㈡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 ○、壬○○、甲○○各7,060元。㈢被告丑○○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辛○○、庚○○、壬○○、甲○○各162,350元。㈣被告己○○應將所有 丙屋上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圖七、八所示之排水槽、 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辛○○、庚○○ 、壬○○、甲○○。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 甲○○各199,610元。(見訴卷二第439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 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辛○○等人各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附表一所示房屋 為同棟公寓(下稱甲公寓),被告丑○○、丙○○、子○○、丁○○ 、戊○○等人(下合稱被告丑○○等5人)所有如附表一之1所示 房屋為同棟公寓(下稱乙公寓),甲公寓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乙公寓 則坐落於系爭1136地號土地,兩地相鄰,系爭1136地號土地 位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西側,並以兩地間之排水溝(下稱系 爭水溝)作為經界,系爭水溝係位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範 圍內,由原告共同管理、使用。又乙公寓之北側原設有排水 溝供乙公寓使用,且乙公寓大門外側設有汙水排放管線、排 放孔以及排水溝,上開排水設施均無任何堵塞之情,詎被告 丑○○等5人竟捨自家排水功能正常之排水溝不用,於附圖一 編號A位置上設置編號a、b、c、d、e、f、g、h所示之汙水 管線(下合稱系爭污水管),將乙公寓住戶所產生之汙水全 數排放至系爭水溝,導致排水溝汙泥淤積,週遭環境惡臭不 堪;其次,系爭水溝遭汙泥堵塞而長期積水,致原告共有之 甲公寓地下室牆面因排水溝失去正常效用,而長期潮濕、積 水,甲公寓內部亦充斥蚊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被 告丑○○等5人,經原告多次請求,始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4 月2日將系爭污水管線全數拆除,然於系爭污水管於拆除前 長期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原 告自行測量為2.1平方公尺,被告丑○○等5人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丑○○償還自1 04年8月21日(即起訴時回溯5年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 即拆除系爭污水管前1日)(共8年7月又10日)止,按附表 二所示之104年至107年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不當得利31,8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原告辛○○、 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被告丑○○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分別為7,9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請求被告 丙○○、子○○、丁○○、戊○○償還不當得利部分,則自105年9月 2日起(即追加被告丙○○、子○○、丁○○、戊○○起訴時回溯5年 )至113年3月31日(即拆除系爭污水管前1日)(共7年6月 又29日)止,按附表三所示之104年至107年之各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28,2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 ),又原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被告丙 ○○、子○○、丁○○、戊○○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7,06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再者,因被告丑○○等5人上開 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系爭水溝損壞,原告因 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09,527元,又原告辛○○、庚○○、壬○○ 、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5萬2,382元(計算式 :209,527÷4=52,382,未滿1元,四捨五入),此外,被告 丑○○等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得向其等各請求慰撫金109,968元,以上原告辛○○、庚○○、 壬○○、甲○○各得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返還及賠償之金額 分別為162,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㈡被告己○○所有丙屋雖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下稱新興地政測量人員)測量之結果僅有雨遮部份 占有系爭1135地號土地0.49平方公尺,但原告認為上開測量 結果有錯誤,應以原告自行測量之結果為準,亦即被告己○○ 所有丙屋,應以原告自行測繪之結果始為正確之界址,依該 正確之界址,丙屋二樓頂排之水槽、管線、部份後牆、部份 緊鄰後牆之樓地板均有越界之情形,合計越界面積為4.719 平方公尺(計算式:1.849+1.36+1.51=4.719),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己○○拆除上開越建部分。又被告己○○亦有逾越地界 而將污水排至系爭水溝,且有雨遮等前揭地上物越界之情形 ,此部份依原告自行測量計算之結果合計面積為1.82平方公 尺,被告己○○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償還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9年8 月28日(即拆除系爭污水管前1日)(共5年又7日)止,按 附表五所示之104年至109年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不當得利16,1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又原告辛○ ○、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 為4,0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再者,因被告己○○上 開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系爭水溝損壞,原告 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98,462元,又原告辛○○、庚○○、壬○ ○、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為7萬4,616元(計 算式:298,462÷4=74,616,未滿1元,四捨五入),此外, 被告己○○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 向其等各請求慰撫金120,960元,以上原告辛○○、庚○○、壬○ ○、甲○○各得請求被告己○○返還4,034元及賠償195,776元, 合計金額為199,6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丑○○應各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7,972元。㈡ 被告丙○○、子○○、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 壬○○、甲○○各7,060元。㈢被告丑○○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庚○○、壬○○、甲○○各162,350元。㈣被告己○○應將所有丙 屋上如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附圖七、八所示之排水槽、樓 地板、外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辛○○、庚○○、 壬○○、甲○○。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 ○各199,610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丑○○等5人部分:  1.原告等人共有之甲公寓係於65年4月17日建築完成,伊等共 有之乙公寓則於67年4月11日興建完成,於乙公寓興建之初 因考量排水便利、經濟效益,故將乙公寓之排水管線設計經 由坐落相鄰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系爭水溝排出至位於林森 一路之公用水溝,以免再度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造成財 力、物力之浪費,依民法第780條規定,伊等本得依民法第7 80條主張就系爭水溝具有過水使用權,亦即伊等使用系爭水 溝,法律上本有正當權源,原告等人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伊等返還占用利益於法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等人仍得向伊等請求使用系爭水溝之不當得利,就請求 期間部分,伊等固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占用部分不當得 利部分,期間為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期間,然被告丑○○等 人僅係供排放污水使用,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計算仍屬過高。  2.又伊等於上開期間將乙公寓之排水排入系爭水溝,僅有少部 分污水管於上開期間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 ,使用部分極小,對原告等人自不構成不法侵害。又原告另 主張乙公寓前揭排水致系爭水溝喪失功能、甲公寓地下室牆 面長期潮濕、積水滋生蚊蟲等情,然原告並未就乙公寓上開 排水與甲公寓所生前揭情況間,具有因果關係、伊等具有可 歸責事由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可採,遑論以此推 認,伊等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居家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有 情節重大之損害,而得向伊等請求慰撫金。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賠償 損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己○○部分:  1.就原告主張建築物越界部分,依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 113年7月2日進行測量之結果,伊所有丙屋並無越界,經伊 拆除部分管線後,僅有附著於其上之雨遮(含管線)有越界 0.49平方公尺,足見,原告自行測量者,既與上開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不符,自無可採。又因上開雨遮、管線部分雖有越 界,但僅有0.49平方公尺,並未影響原告等人占有使用甲公 寓,斟酌公共利益、當事人利益,原告請求伊拆除上開雨遮 、管線顯屬以損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故應認原告 本於所有權,請求伊移除系爭雨遮(含管線),應屬無據。  2.又關於原告請求伊返還於伊所設置之污水管期間,自104年8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之日)至109年8月28日 (即污水管拆除前1日)止,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不當 得利部分,伊固不爭執丙屋附設之污水管有於上開期間占用 系爭土地,然因系爭污水管早於109年8月29日即拆除,伊亦 不確定占用面積為何,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上開 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利益,然因原告主張占用面 積僅自行測量之結果尚難認為可採,自不得以此計算占用面 積。又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上開期間(參見附表五),然伊占用部分,不論雨遮、水 管均僅供排水之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雖鄰近新崛江商圈, 但該商圈已歿落,商業條件大不如前,且系爭1135地號土地 位於巷道內,非臨主要幹道,交通便利性亦難與主幹道相比 ,是原告請求按上開期間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不當得 利仍屬過高。  3.又伊設置之污水管早於109年8月29日即已拆除,迄今已2年 有餘,原告又未能證實原告所有系爭水溝係因伊之污水管排 放污水至系爭水溝,與系爭水溝發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存在,則原告等人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所受 損害、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伊拆除系爭雨遮(含管線)、並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利益、賠償損 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均為甲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共有甲公寓之地下一樓(下稱系爭 地下室)。另甲公寓於民國65年4月17日建築完成。  ㈡系爭1135地號土地重新測前為大港埔段449-13地號土地。  ㈢被告丑○○等5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其 等均為乙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乙公寓係於67年4月11日 建築完成。  ㈣系爭11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港埔段466-14號地號土地。  ㈤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36地號土地相鄰。原告庚○○、辛○ ○、壬○○、甲○○共同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面向系爭1136地 號土地、系爭1121地號土地兩側均設有水溝,系爭水溝於甲 公寓建築完成時即已一併設置。  ㈥乙公寓面向系爭1135地號土地側之外牆上設有汙水管共8支, 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4至267頁), 該等汙水管部分排放汙水至系爭水溝。且經高雄市地政局新 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等汙水管已侵入系爭1135地號土 地面積為1.39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此新興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結果有誤,但 不爭執其測量結果如前),系爭污水管存在時間為104年8月 21日(起訴回溯五年)至113年3月31日。  ㈦己○○為系爭1121地號土地上丙屋之所有權人,丙屋於46年11 月9日建築完成。  ㈧己○○所有之丙屋頂處設有一雨遮,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0至277頁),丙屋面對甲公寓處外牆 設有1排水管連接該雨遮而下(該排水管有無排放污水至系 爭水溝有爭執)。且經高雄市地政局新興新興地政測量人員 測量,該等雨遮加水管(測量至雨棚屋簷外線)已侵入系爭 1135地號土地上方,於110年9月17日測量結果為占用面積1. 64平方公尺(參見附圖一編號B部分),嗣被告己○○業已再 行拆除部分占用物,於113年6月12日測量之結果占用僅餘面 積約0.49平方公尺(即參見附圖二編號甲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以下爭點㈠至㈣為關於原告與被告丑○○等5人部分:   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之系爭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至113 年3月31日(即113年4月1日拆除之前一日)止,占用系爭11 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各給付原 告辛○○、庚○○、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又被告丑○○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780條有 權使用水溝,非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倘是,原告得否另 依民法第780條但書所受利益負擔使用費用?如有理由,使 用費用為何?  ㈢原告得否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 爭水溝,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 賠償?  ㈣承上(三),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  以下爭點關於被告己○○部份:  ㈤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所有坐落系爭 1121地號土地上之丙屋如訴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照片及附 圖所示之排水槽、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辛○○、庚○○、壬○○、甲○○,是否於法有據?  ㈥被告己○○設置之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回溯5年之日)計至109年8月28日(拆除之前一日)止,占 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各給付原告辛○ ○、庚○○、壬○○、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又其金 額應如何計算?  ㈧原告得否因被告己○○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爭水溝, 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㈨承上㈧,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之系爭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至113 年3月31日(即113年4月1日拆除之前一日)占用系爭1135地 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查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於拆除前長期占用原告等人共有之 系爭113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經原告測量後為2.1平方公尺 云云,惟為被告丑○○等5人所否認,經查:就前揭系爭污水 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面積為若干一節,業經本院於110 年10月8日會同新興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被告丑○○等5 人自承系爭污水管係乙公寓所設置,有勘驗筆錄、系爭污水 管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249-253頁、第263-269頁), 並經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 號土地面積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占用1.39平方公尺(參見 附圖一編號A部分),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訴卷一 第293-295頁,參見附圖一),堪認,系爭水管屬丑○○等5人 建物所在乙公寓之共用部分,應屬丑○○等5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應為各1/5),被告丑○○等5人所共有之系爭水管占用系 爭113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9平方公尺。至原告雖主張應為 2.1平方公尺,並據其提出自行測量之圖說為據(見訴卷二 第339頁、第343頁),惟該圖說僅原告自行測量無從確認是 否正確,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各給付原 告辛○○、庚○○、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又被告丑○○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780條有 權使用水溝,非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倘是,原告得否另 依民法第780條但書所受利益負擔使用費用?如有理由,使 用費用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系爭1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平方 公尺曾為被告丑○○等5人共有系爭污水管(應有部分各1/5) 所占用,業如前述,又就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 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 除前1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二第434頁)。 則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部分返還自104 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丑○○回溯5年之日)起至 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原告本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子○○、丁○○、戊○○(應有部分 共4/5)共同返還自105年9月2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回溯5年之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自屬有據。  3.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 件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自得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定被告丑○○等5人應償還之不當得 利。而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 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於上 開期間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申報地價欄 所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 高市地新價字第1137083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77 -379頁),參以系爭1135地號土地所處位置,附近有捷運中 央公園站、新崛江商圈,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google 地圖在卷可稽(參訴卷二證物袋),系爭1135地號土地既鄰 近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認原告請求被告丑○○ 等5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 0計算,尚屬相當,被告辯稱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過高 云云,尚無可採。復因被告丑○○等5人均為時效抗辯,故就 丑○○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前述之104年8月 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丑○○回溯5年)起至113年3月3 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然就被告丙○○、子○○、丁 ○○、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則為105年9月2 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回溯5年)起至113年3 月31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此部分不當得利期間 之計算,並為原告、被告丑○○等5人所不爭執(參見訴卷二 第434頁),據此計算,原告辛○○、庚○○、壬○○、甲○○各得 請求被告丑○○償還之上開期間不當得利為1,05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七)、各得請求被告丙○○、子○○、丁○○、戊○○償還 之上開期間不當得利則為3,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 ,是原告辛○○、庚○○、壬○○、甲○○各請求被告丑○○給付及丙 ○○、子○○、丁○○、戊○○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於前揭範圍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為可採。  4.至被告丑○○等人雖抗辯:乙公寓興建時周圍為無適當之水路 連通渠或溝道,如需另設排水溝,曠廢財物,故依民法第78 0條規定,原告等人應容任乙公寓將雨水等廢水經由原告等 人所共有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系爭水溝,排放至公用溝渠, 被告丑○○等5人使用系爭水溝具有前揭正當權源應不構成不 當得利云云,惟依民法第780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 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其要件 乃為排水地與河渠或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通水顯有困難 ,必需借由鄰地經過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被告丑○○等人業已陳報:系爭污水管有部分為排放雨水之 功能、部分為無排水功能,且為平息兩造爭議,業已自行將 管線遷移等語,有被告丑○○等5人所具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 (見訴卷㈡第201-203頁),足見,被告丑○○等5人就其等居 住之乙公寓污水排放本可經由其他方式排放無須經過鄰地上 之系爭水溝,亦即並無非借由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系爭水溝 排放廢水、雨水之必要,又從被告丑○○等人可另由設置其他 管路排水可知,乙公寓本得經由其他方式自行排水,當無借 由系爭1135地號土地過水權可言,被告丑○○等人此部分抗辯 ,應不可採。又被告丑○○等人主張依第780條規定,具有使 用系爭水溝之正當權源,既無可採,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78 0條但書所受利益負擔使用費用?如有理由,使用費用為何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㈢原告得否因被告丑○○等5人共同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 爭水溝,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 賠償?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丑○○等5人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共 有系爭水溝損壞,原告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09,527元, 又原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 分別為52,382元,此外,被告丑○○等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連帶影響其等居住品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等 人亦得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9,968元,以上原告辛○○、庚○ ○、壬○○、甲○○各得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返還及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162,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云云,惟被告 丑○○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前揭主張,並提出南台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 審卷第79頁),惟該估價單僅可證明系爭水溝需修繕如估價 單所示之項目,修繕費用合計為209,527元,無法證明,估 價所示之系爭水溝需修繕項目係因被告丑○○等人共有污水管 將污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所致。又本院就兩造前揭爭議,業經 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釐清原告所有系爭水溝有 無瑕疵修繕?系爭水溝之瑕疵是否因乙公寓設置系爭污水管 排放污水所造成?等爭議(見訴卷二第47-48頁、第105頁) ,惟據該會土木技師至現場履勘後函覆:初步研判靠近水溝 牆面潮濕可能與水溝瑕疵有關,由初勘及原告提供之圖面知 接入水溝有近10支排(污)水管,而乙公寓等住宅污水管於 何時接入水溝已不可考,鑑定時需由污水管之源頭即乙公寓 等住戶一一試水方式作測試,才可釐清等語(見訴卷二第15 5-156頁),惟據被告丑○○等人就此陳報之內容所示:乙公 寓設置之污水管上排為排放雨水、下排無排水功能,嗣後被 告丑○○等5人亦已將系爭污水管移除等語,有民事陳報(二 )狀在卷可稽(第201-204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就此事 項是否繼續鑑定,亦經原告陳稱:捨棄鑑定,因被告丑○○等 人已將污水管拆除,無法鑑定等語(見訴卷㈡第213頁),衡 酌上情,就前揭爭議縱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無 從確認原告等共有系爭水溝有瑕疵需修理係因被告丑○○等人 共有之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所致。另審酌系爭水溝於上開爭 議期間之使用者包括:原告等人之甲公寓污水管、被告丑○○ 等人之乙公寓污水管、被告己○○之丙房屋污水管,又無法經 由鑑定確認係因何人設置之污水管所致,自無法僅依前揭估 價單,即推認系爭瑕疵損害係被告丑○○等人之系爭污水管排 放污水致系爭水溝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並無 可採,則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 連帶賠償因乙公寓污水管排放污水致系爭水溝所受損害,即 屬無據。  ㈣承上㈢,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5人連帶賠償,應 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丑○○等5人賠償因系爭水溝受損,而衍生之修理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系爭1135地號土地與系爭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己○○將所有坐落系爭11 21地號土地上之丙屋如訴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照片及附圖 所示之排水槽、樓地板、外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辛○○、庚○○、壬○○、甲○○,是否於法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1135 地號土地與系爭112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原告自行測繪之 界線(參見訴卷二第345-349頁),始為正確之界址,依該 正確之界址,丙屋二樓頂排之水槽、管線、部份後牆、部份 緊鄰後牆之樓地板均有越界之情形,合計越界面積為4.719 平方公尺(計算式:1.849+1.36+1.51=4.719),惟為被告 己○○所否認,經查:  ⑴就被告己○○所有丙屋有無越界部分爭議,於本件歷經2次地政 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第一次為110年10月8日由本院現地會勘 囑託測量被告己○○丙屋越界部分,測量結果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所示,越界面積為1.64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訴卷一第293-295頁),嗣因被告己○○再具狀陳稱: 被告己○○已自行退縮丙屋之遮雨棚,並檢附照片為證,有民 事聲請調查狀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221頁、第227頁),故 本院復於113年7月2日再次會同新興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 驗,勘驗結果為丙屋之紅磚牆並無越界之情形,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251-269頁),嗣經新興 地政測量人員再就越界部分進行測量,測量結果亦顯示己○○ 所有之丙屋本體並無越界之情形,僅有附著於丙屋外牆之雨 遮(含部分管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有越界之情 形,較前次測量結果越界面積縮減,越界部分面積僅有0.49 平方公尺,有該次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訴卷二第317- 319頁,參見附圖二),準此,系爭界址應以經前揭地政機 關測量之兩地界線為準(參見附圖一、二)即丙屋本體無越 界,僅有附設之系爭雨遮、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 ,占用面積則為0.49平方公尺。  ⑵至原告雖以:應以其自行測量結果為界址,越界面積則為4.7 19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自行測量圖說為據(見訴卷二第34 5-349頁),惟該圖說僅原告自行測量,無從確認是否正確 ,自難以取代新興地政測量人員專業測量之結果,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⑶衡酌上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己○○拆除丙 屋越界部分,僅於附圖二所示編號甲(含雨遮、管線)面積 0.4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2.至被告己○○另以:前揭越界部分之雨遮(含管線)附著於丙 屋外牆,於二樓頂空中稍微外突,足見,其存在不影響原告 等使用甲公寓,所構成之不便、損害極小,斟酌兩造當事人 之利益,原告請求拆除上開雨遮(含水管)應屬權利濫用云 云,惟查: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訴,於此之前兩造已 就界址有所爭執,迄今兩造已就系爭1135地號土地、系爭11 21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污水管爭議,已纏訟數年,由前揭 兩造爭執過程觀之,原告等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己○○移除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之占用部分,本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己○○之權益為目的,又審酌 系爭雨遮(含管線)占用面積如前述僅0.49平方公尺,亦不 影響丙屋之結構,縱被告己○○將上開定著物移至他處,於被 告己○○而言,亦不至受有何權利上之重大影響,卻可平息兩 造間多年之糾紛,於兩造均有利,實難謂有何影響公共利益 之處,衡酌上情,原告本於系爭1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被告己○○拆除系爭雨遮(含管線),並無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可言。被告己○○辯稱:原 告請求拆除上開雨遮(含管線)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應無 可採。  ㈥被告己○○設置之污水管於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回溯5年之日)計至109年8月28日(拆除之前一日)止,占 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為若干?   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己○○設置之污水管雖於109年8月29日拆 除,然被告己○○於拆除前述污水管之前,仍以系爭污水管占 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據原告自行測量之結果,上開污水管 占用面積約1.82平方公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其自行測量之圖說為證(見訴 卷二第343頁),然原告就此自行測量之結果,並無提出係 何時測量、如何測量之相關證據,自難信為真。又審酌證人 乙○○即系爭污水管之部分拆除者到庭證稱:系爭污水管之拆 除係因鄰居反應,因伊當時承租丙屋從事餐飲業,故伊隨即 進行拆除,就伊記憶所及,拆除之污水管占用土地面積約30 0平方公分,即0.3平方公尺等語(見訴卷二第440-441頁) 。另審酌,嗣本院於110年10月8日至系爭1135地號土地、11 21地號土地勘驗,進入原告住處二樓陽台處(按即甲公寓二 樓陽台處),可查丙屋屋頂有一雨遮,並有一排水管連接雨 遮而下,並經本院諭知就丙屋附著物越界部分進行測量等語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247-253頁 、第270-277頁),至於前揭測量結果則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 所示包括雨棚屋簷、落水管、排水管、其他管線面積為1.64 平方公尺,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17-319 頁),另審酌,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與系爭雨遮重疊等語,有民事陳報㈩狀在卷可稽(見審卷二 第425-42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污 水管雖有部分經證人乙○○拆除,但亦有部分污水管未拆,參 酌前揭勘驗、測量結果應認雨遮與水管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 1135地號土地上方部分應重疊,亦即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 35地號土地上方之面積,應為雨遮、部分污水管、部分水管 ,仍為1.64平方公尺。   ㈦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各給付原告辛○ ○、庚○○、壬○○、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又 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系爭113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 公尺曾為被告己○○所有系爭污水管所占用,業如前述,又就 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 至109年8月28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一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434頁)。則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丑○○部分返還自104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丑○○回溯5年之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原告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己○○共同返還自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自屬 有據。  3.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 件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自得參酌前揭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定被告己○○應償還之不當得利。而 系爭污水管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起 至109年8月28日(即系爭污水管拆除前1日),於上開期間 系爭11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五、附表九申報地價 欄所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 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37083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3 77-379頁),參以系爭1135地號土地所處位置,附近有捷運 中央公園站(距離約450公尺)、新崛江商圈(距離約300-3 50公尺),交通、生活機能均尚稱便利等情,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稽(參見訴卷二證物袋),系爭1135地號土地既鄰近 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己○○償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尚屬相當,被告己○○辯稱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過高云云 ,尚無可採。據此計算,原告辛○○、庚○○、壬○○、甲○○各得 請求被告己○○償還之上開期間不當得利為3,63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九),是原告辛○○、庚○○、壬○○、甲○○各請求被告 丑○○給付及丙○○、子○○、丁○○、戊○○共同給付之不當得利, 於前揭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難認為可採。    ㈧原告得否因被告己○○設置污水管,並排放污水至系爭水溝, 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己○○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共有系 爭水溝受有損害,因此共同支出修繕費用298,462元,又原 告辛○○、庚○○、壬○○、甲○○四人,各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分別 為74,616元(計算式:298,462÷4=74,616,未滿1元,四捨 五入),此外,被告丑○○等5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影響 其等居住品質,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等人亦得各 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20,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云云 ,惟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前揭主張,並提出南台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審 卷第81頁),惟該估價單僅可證明系爭水溝需修繕如估價單 所示之項目,修繕費用合計為298,462元,無法證明,估價 所示之系爭水溝需修繕項目係因被告己○○所有污水管將污水 排放至系爭水溝所致。又本院就兩造前揭爭議,業經函詢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釐清原告所有系爭水溝有無瑕疵 修繕?系爭水溝之瑕疵是否因丙公寓設置系爭污水管排放污 水所造成?等爭議(見訴卷二第155頁三、鑑定事項),惟 據該會土木技師至現場履勘後函覆: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等 於112年8月16日鑑定說明會時表示,已未將丙屋所排放之污 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故亦不易釐清先前有排放該系爭水溝所 造成瑕疵之因果關係,綜上,因被告己○○已未將丙屋所產生 之污水排放至系爭水溝,故將上開鑑定事項取消等語,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4日高市土技字第11205699號函 (見訴卷二第155-156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就此事項是 否繼續鑑定,亦經原告陳稱:捨棄鑑定,因污水管已拆除, 無法鑑定等語(見訴卷㈡第213頁),衡酌上情,就前揭爭議 縱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無從確認原告等共有系 爭水溝有瑕疵需修理,與被告己○○所有系爭污水管排放污水 至系爭水溝間,有無因果關係。又審酌系爭水溝於上開爭議 期間之使用者包括:原告等人之甲屋污水管、被告丑○○等人 之乙公寓污水管、被告己○○之丙屋污水管,依前述可知無法 經由鑑定確認係因何人設置之污水管所致,自無法依前揭估 價單,即推認系爭瑕疵損害係被告己○○所有系爭污水管所造 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並無可採,則原告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前揭損害,即屬無據。  ㈨承上㈧,倘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應屬無據,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 因系爭水溝受損,而衍生之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 據,亦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 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辛○○、庚○○、壬○○ 、甲○○各1,0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㈡被告丙○○、子 ○○、丁○○、戊○○應共同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 3,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八)。㈢被告己○○應將113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0.49平方公尺之雨遮(含水 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辛○○、庚○○、壬○○、 甲○○。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辛○○、庚○○、壬○○、甲○○各3,6 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此部分聲請僅 為促使法院併予留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所有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1 庚○○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3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 辛○○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4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3 壬○○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5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4 甲○○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區段966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附表一之二: 編號 被告 所有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1 丑○○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38號 高雄市○○區○○○路000 號 2 丙○○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39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3 子○○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40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4 丁○○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41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5 戊○○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區段3242號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參備註)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1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2.1 14,000 10% 1,058       0.25       7,972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2.1 18,400 10% 7,728 3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2.1 17,600 10% 23,100             31,886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丙○○、子○○、丁○○、戊○○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備註 侵占面積 (單位: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各請求金額 1 105年9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3 2.1 18,400 10% 5,139     0.25     7,060 2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2.1 17,600 10% 23,100             28,239 備註:(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四:對被告丑○○等5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系爭水溝修繕費用 52,382 209,527/4=52,382 2 慰撫金 109,968 177,382-52,382-7,972-7,060=109,968     162,350   附表五:原告請求被告己○○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面積:單      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備註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各請求金額 1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1.82 14,000 10% 917       0.25       4,034 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1.82 18,400 10% 6,698 3 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8日 2.66 1.82 17,600 10% 8,521             16,135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六: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損害賠償項      目及金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1 系爭水溝修繕費用 74,616 298,462/4=74,616 2 慰撫金 120,960 上兩項合計為195,776元 74,616+120,960=195,776 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034       199,610 以上三項金額合計 附表七:被告丑○○應給付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備註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丑○○就系爭水管應有部分(系爭水管為5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應為1/5) 原告辛○○、庚○○、壬○○、甲○○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1.39 14,000 0.1 701       0.2       0.25       1,055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1.39 18,400 0.1 5,115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1.39 17,600 0.1 15,290           21,106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附表八:丙○○、子○○、丁○○、戊○○應給付占用系爭113     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丙○○、子○○、丁○○、戊○○系爭水管應有部分(系爭水管為5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應為4/5) 原告辛○○、庚○○、壬○○、甲○○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05年9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3 1.39 18,400 0.1 3,402     0.8     0.25     3,738 107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6.25 1.39 17,600 0.1 15,290           18,692 附表九:被告己○○應給付占用系爭1135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侵占起迄期間 侵占期間 侵占面積 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 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辛○○、庚○○、壬○○、甲○○之系爭1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辛○○、庚○○、壬○○、甲○○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0.36 1.64 14,000 0.1 827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 1.64 18,400 0.1 6,035     107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8日 2.66 1.64 17,600 0.1 7,678               14,540 0.25 3,635 備註:侵占期間(按年計算,計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

2025-01-23

KSDV-109-訴-143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2月25日結婚,迄今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與甲○○結識,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一起 看電影、吃飯、運動等,且常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至 半夜,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被告甚至分別於111年7月 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前往甲○○執業之牙醫診所就 診後,各於當日同宿期間發生性行為,並要求甲○○與伊離婚 。被告與甲○○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甲○○,甲○○在該交友軟體之 感情狀態顯示為「未婚」,且聊天過程中均以「前妻」稱呼 原告,並以「未婚妻」稱呼伊,甲○○復提出配偶欄空白之非 現用身分證予伊觀看,佯為確實單身未婚。伊先於111年4月 7日至甲○○執業之牙醫診所洗牙,因甲○○以牙醫專業告知伊 有牙齒「深咬」狀況,應先拔除智齒再進行後續治療,伊深 受因病缺牙之恐懼,始陸續前往甲○○診所看診。詎甲○○分別 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趁伊甫拔除智 齒傷口疼痛不堪之際,以時間已晚應先至旅館休息再離去之 說詞,在旅館趁伊因傷口持續滲血疼痛不堪,且麻藥未完全 退去極度疲憊而無力反抗之際,性侵得逞。伊係擔心中斷治 療將使牙周病惡化導致缺牙後果,始未為違抗聲張,並非與 甲○○合意性交。嗣伊因身心無法負荷,始改至其他醫院治療 ,並封鎖刪除甲○○所有聯繫方式,甲○○竟再以數種通訊軟體 、站哨守候等方式騷擾伊,使伊心生懼怕驚嚇。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同為受害者,並 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有性交之事實(下合稱系爭性行為)。  ㈡被告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 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  ㈢被告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蹤騷 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 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㈣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見 本院卷第25頁)。  ㈤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見本院卷 第75頁)。  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甲○○。 二、爭點:  ㈠被告與黄俊嘉為系爭性行為係合意性交?抑或遭甲○○強制性 交?  ㈡若上開為合意性交,被告於性交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 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實,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何適當?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與黄俊嘉合意為系爭性行為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為系爭性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 有各該旅客住宿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答 辯意旨雖以:伊甫經拔除智齒療程,而受麻醉影響始遭甲○○ 強制性交云云置辯。惟查,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與告訴人(即被告,下同)自111年3、4月間起到9月22 日止交往。111年7月4日21時許治療結束,被告說不想開車 回去,所以伊才找了新驛旅店給被告休息,是被告開車載伊 去的,被告還主動出示證件讓旅館櫃臺做疫調及登記入住資 料,被告的意識是清醒的,進房間後雙方也是很自然發生性 行為,其後3次發生性行為亦是類似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 3頁至第15頁、第284頁至第286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㈡稽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主動開車到臺北 找甲○○,雙方後來有交往一陣子,111年7月4日當天拔完牙 已經21時許,麻醉在退很痛,甲○○看伊不舒服,就問伊要不 要訂房間,伊就同意,並請甲○○陪同前往,伊以為甲○○只是 送伊去房間,伊進房就洗澡,但甲○○沒有離去的意思。當天 牙齒痛、意識是清醒的,並沒有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有 把甲○○的手撥掉,但甲○○仍想繼續,伊沒有什麼力氣,覺得 自己好像逃不掉,只好跟甲○○說有保險套的話就戴吧,伊沒 有對甲○○說不要發生性行為,因為太痛了不想說話,而且很 想睡覺。該次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還有其他牙齒要處理, 甲○○也說只有他能處理,所以伊就繼續回去給甲○○看診,7 月12日、7月27日在旅館時,只有把甲○○手撥掉,伊也沒有 言語拒絕甲○○,8月21日在旅館時伊也擔心牙齒矯正無法繼 續處理,於是就忍耐,但伊有把甲○○的手撥掉,並跟甲○○說 伊的感染還沒好,但甲○○還是對伊發生性行為。伊去診所治 療都沒有付費,因為甲○○表示朋友看診不用付錢,甲○○並沒 有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再幫伊矯正牙齒,伊在111 年9月22日就未再與甲○○來往,但當時很驚嚇,所以也沒有 立即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57頁至 第362頁)。則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系爭性行為時仍 能與甲○○對話,難認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㈢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曾與甲○○交往,且其於首次系爭性行為 後之111年7月6日及7月7日曾傳送內容為:「那現在你的心 目中,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 以「還沒登記的老婆=未婚妻」;甲○○又於同年7月7日另傳 送「美女在旁邊 勃起很正常」、「沒勃起就有病了」、「 這次不把握機會 就等下輩子了」、「若男生躺妳旁邊都沒 動靜妳還會理他嗎」、「應該就沒有下次了吧」之訊息予被 告。被告則分別回以「半小時前才說自己不是色狼」、「結 果躺下就不行了」、「小白太可口」等語。被告於指述第2 次案發後之111年7月15日尚傳送「好像有人說他不是色狼」 、「結果晚上就靈魂出竅了」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以 「我是豬哥 不是色狼」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被告與甲○○為性 行為後,仍持續為親暱之調情對話,並以嘲諷口吻大方談論 性行為之過程,並有渴望確認彼此關係,而談及感情承諾對 話,均未見有遭妨害性自主並憤而質問之內容。嗣被告於11 1年9月5日經甲○○提及:「希望還有機會跟你枕邊細語 蓋 棉被純聊天」時,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責問、恐懼之感,並仍 以「感恩照顧」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與甲○○互動,有異於一般遭到侵害後 避之唯恐不及之正常反應。  ㈣佐以被告所指之案發地點均屬公共場域之旅店或飯店,並非 隱蔽之住宅或是診所內,被告於住宿旅館亦係出示自身證件 進行住宿登記,有新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1日驛字第11 20311001號函及所附住宿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至 第223頁)。又被告所稱其遭強制性交前後次數已達4次之多 ,竟均無報警、尋求協助之舉措,且不僅不避諱與甲○○獨處 ,甚至仍持續接受甲○○之牙科治療,復與甲○○單獨前往旅館 住宿,以上種種跡象均與遭強制性交之反應有異,則其抗辯 遭甲○○強制性交等情,難以採信,應認甲○○於偵查中所述其 與被告係合意性交等情可信。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隨即於112年2月10日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提起再議,經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二),並均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亦為相同之認定。 至被告雖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 蹤騷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 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見不爭執事項三),然其行為期 間為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均係在系爭性行為之 後,且於提告時均未提及強制性交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39 頁至第242頁),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為上開 說詞,尚難認被告係遭甲○○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二、被告知悉甲○○有配偶而為系爭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綜合勾稽被告與甲○○上開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及甲○○於偵查中自陳確於111年3間認 識並曾有交往事實之陳述。又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 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係合意為系爭性行為,已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與甲○○之親暱、互動行為,顯已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範圍。  ㈢答辯意旨雖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置辯。經查, 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此有該軟 體截圖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甲○○亦於對話紀錄提及「前妻」之字眼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甲○○確曾佯裝已離婚之人。然被 告自陳曾要求甲○○提出身分證觀看配偶欄(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復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 甲○○,此有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7 頁、第421頁至第4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六)。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因甲○○講不清 楚婚姻狀況,故傳送自身離婚協議書予其觀看等語(見偵卷 第36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若甲○○沒有離過 婚,對這份離婚協議書應該是陌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依被告欲觀看甲○○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內容,或提出 遮掩個資之離婚協議書供甲○○閱覽,顯係以試探之方式待其 回應內容,再確認甲○○是否確實離婚等情,足認被告未全然 相信甲○○片面、單方已離婚之說詞,難認被告已遭甲○○交友 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內容記載所欺騙。  ㈣復觀諸被告於系爭性行為前之111年7月1日與甲○○LINE對話紀 錄,被告傳送:「我沒有好奇這件事 我只知道我不是你在 找的人,我只想端端正正的活著,沒辦法接受跟有婦之夫交 往」(見本院卷第423頁)之內容,顯係表達其與甲○○交往 過程中,表明拒絕與有配偶之人交往,其與甲○○此段期間並 非端正之男女交往關係,甲○○已不符被告之交友條件,足徵 被告於此時已知悉甲○○係已結婚之人。又被告復於同日相同 對話中,向甲○○表示:「真心誠意的話你不會拿沒在用的FB 加我,也不會不說真實年紀,結婚久了沒有火花我也可以理 解,可是我要的是正常的關係,沒有要被人當點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抱怨、責怪甲○○未對其坦誠,並 稱理解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漸趨平淡而尋找新鮮感之心態 ,其表達欲與甲○○發展正常男女關係,然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其交往,非屬正當之用語,可見被告早已於系爭性 行為前之7月1日即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參以被告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曾自述略以:「個案自述MK111 年初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男性牙醫師,起初對方聲稱自 己未婚、40多歲,個案後續發現對方在婚姻、年齡等部分有 所欺瞞,但考量自己在對方牙醫診所進行療程情況下仍持續 有往來;期間曾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個案表示均是在自己治 療結束後、不情願的狀況下發生)」等語,此有該院113年2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28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可證(見 偵卷第433頁),足認甲○○確曾以不實之感情現況欺騙被告 ,然未為被告所採信,並為被告所識破,益證其已知悉甲○○ 聲稱已離婚之感情狀況虛假時,仍與甲○○發生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仍與甲○○發生 系爭性行為,堪認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醫療中心 主任、藥廠經理、董事長秘書等職,現為專職家庭主婦,原 告於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58,715元、298,607元,名下 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之經濟狀況;被告為碩 士畢業,職業為國小教師,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883,37 6元、882,362元,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 之經濟情況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 頁、第524頁、第52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綜合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至111 年9月期間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甲○○於交友軟體 填載不實感情狀況(見不爭執事項五),以及被告雖有先行 確認甲○○婚姻狀況,然仍於確認後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之 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系爭 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3

TCDV-112-訴-199-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蔡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美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B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 200元(即該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720元 ;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 920元(計算式:111,200元+36,720元=147,9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3

CTDV-113-補-1151-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銓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楊盛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4號、第879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祐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盛凱、鄭欣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祐銓於民國113年1月1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8號附近時,因見同向車道左前方由陳冠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右切,導致陳祐銓往右閃 躲並差點碰撞另輛貨車,陳祐銓因此將人車迴轉,欲找陳冠 宇理論,並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楊盛凱,表示遇到行車糾紛, 要求楊盛凱糾眾前來一心釣蝦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助勢。楊盛凱得知後,即糾集鄭欣陞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便」、「阿奇」等成年男子,由楊盛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 及不詳棒狀物一同前往上址釣蝦場。眾人抵達與陳祐銓(下 稱陳祐銓等5人)會合後,旋即在該釣蝦場附近停車場尋見 陳冠宇與其同行友人,陳祐銓等5人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陳祐銓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共同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楊盛凱、鄭欣陞、「小便」、「阿奇」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由鄭欣陞持不詳棒狀物、「小便」持鋁棒、陳祐 銓、楊盛凱及「阿奇」則徒手共同毆打陳冠宇之身體,致陳 冠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額開放性傷口(8公分)、後 枕頭皮2處開放性傷口(2.5公分及1.5公分)、右側無名指 遠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與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後陳祐銓見陳冠宇頭部遭毆流血, 便喝止眾人傷害,分別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方據報前來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祐銓、楊盛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認罪,核與共同被告陳 祐銓、楊盛凱、鄭欣陞於偵查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冠宇、證人即目擊者許耘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健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陳祐銓 等人涉嫌妨害秩序及傷害案偵查報告各1份、警方調閱相關 行車紀錄器畫面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10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足認 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陳祐 銓等5人為本案犯罪所持用未扣案之鋁棒及不詳棒狀物,既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是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顯 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自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祐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楊盛凱、鄭欣陞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陳祐銓要求楊盛凱糾眾前來 一心釣蝦場附近助勢」及「鄭欣陞持棒狀物、『小便』持鋁棒 、其餘人則徒手分別毆打陳冠宇」等情,則被告陳祐銓既邀 集、倡議被告楊盛凱糾集被告鄭欣陞及「小便」、「阿奇」 等人攜帶棒狀物、鋁棒等兇器到場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行為,應認被告陳祐銓為「首謀施強暴」之人、被告3人 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後段聚眾鬥毆罪,容有疏漏,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祐銓、楊盛凱上開罪名(見審訴卷第 70頁),而被告鄭欣陞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有持鋁棒攻擊毆 打告訴人,對於妨害秩序表示認罪(見警卷第23頁;113年 度偵卷第233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亦未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詳後述),應無 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陳祐銓等5人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 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 」之字詞,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公然在供車輛停 放之停車場持棍棒行凶,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本案聚集之 人數非多、持續時間短暫、地點是在停車場且時值凌晨,往 來人車稀少、又施暴對象特定,僅造成告訴人傷害,對於社 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尚屬輕微,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酌減: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 不再追究,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或減刑之諭知, 此有和解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偵卷第43頁;審訴 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故就 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3人各自涉案情節,其 等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就被告3人僅予以適度酌 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祐銓僅因與告訴人間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為首倡議邀集 被告楊盛凱糾集被告鄭欣陞等人一同攜帶棍棒前往現場,在 公共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 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惟念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不再追究,亦同意 法院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可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且有 悔意;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警卷第3 頁、第11頁、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鋁棒及不詳棒狀物均未扣案,亦 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 人訴被告3人傷害部分,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之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 卷可憑,而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3人被訴普通傷害部分,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CTDM-113-簡-291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宋俊箕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胡勛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95、32196、32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宋俊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宋俊箕有其事實 欄二、三所載與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及黃耀慶(以上4 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並殺害被 害人侯侑成既遂,及殺害被害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未 遂,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宋俊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宋俊箕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宋俊箕之供詞, 及證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侯沛妤、鄭伯彥、李昀南 暨王甫昇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 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審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暨扣案之槍枝,以及其他 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宋俊箕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共同殺 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暨加重妨害秩序等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容,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互為勾稽 ,以本件受槍擊之D車、E車(即前述被害人於案發時所乘車 輛之代號),在該2車左前、左後車門內側均檢出槍擊殘跡 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而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 形亮光之C車(即曾天德、林正信及沈恒屹於案發時所乘車 輛之代號)、F車(即宋俊箕、黃耀慶於案發時所乘車輛之 代號),均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另畫面未出現圓形亮 光之B車,其右前、右後車門內側均未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 微粒等情,因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形亮光乃槍擊所 生火光。復參酌林正信證稱:後方車輛(依序為F車、B車) 的人也有開槍等語,及宋俊箕、黃耀慶所供證:本件槍擊發 生之際,F車上只有其2人,宋俊箕負責駕駛,黃耀慶坐於右 前座,別無他人等語,認F車上之人(即宋俊箕、黃耀慶) 於槍擊發生時確有持槍射擊E車之行為。並以卷附宋俊箕與 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宋俊箕於槍擊發生前即對友 人預告其要外出「開槍」之訊息,再於槍擊發生後對友人之 詢問,亦明白表示其有「開槍」等語,因認宋俊箕有參與林 正信等人槍擊E車、D車犯行,且確有實際開槍射擊等情。而 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宋俊箕與林正信、曾天德、黃耀慶及沈恒 屹等人,就本件攜帶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至案發現 場開槍火拼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闡述甚詳 ,並就宋俊箕所辯其所乘坐F車沒有槍枝,亦未對D車及E車 開槍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而關於宋俊箕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已剖 析論述甚詳,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車內有 無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復參酌第一審勘驗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有否出現圓形亮光之結果,綜合判斷本 件槍擊發生時,C車、F車及B車上是否有人持槍射擊,並非 單憑槍擊殘跡鑑驗結果,遽為宋俊箕不利之認定。宋俊箕上 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 據,僅擷取林正信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 其有無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及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且謂其所駕F車檢出之槍擊殘跡,不能排除係其他車 輛上之人開槍,波及其所駕車輛所致,原審以推測方式,逕 認上述圓形亮光為開槍所生火光,且無實質證據,遽認其與 同案被告有本件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宋俊箕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殺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暨加重妨害秩序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其對於上開殺人既、未遂等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 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胡勛丞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胡勛丞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並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889-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黃俊嘉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文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 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否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該通緝前案為施用毒 品案件,本案被告係涉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加 深被告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在國外投資,顯有逃亡海外 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及 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以 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 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所為 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潘建威 陳可維 黃俊嘉 吳明城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萬元。 潘建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陳可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11、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黃俊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 」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吳明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等5人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好健康診所」醫師,李素玉(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同址「建工藥局」之負責藥師,好健 康診所、建工藥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 吳明城渠等5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服務執行醫療業務時,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 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 填載於病患病歷,並依病歷記載給予藥樂,再按實際診療、 領藥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吳明城竟與附表 所載申報醫師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不知情病患於附表所示日期前來診所施打流感疫苗或就診 之機會,明知病患未有附表所示之「不實診斷內容」所示疾 病,竟於其等看診時(如附表看診醫師欄所示),將如附表 所示不實診斷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子診療紀錄單, 據以轉錄製作成不實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門診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交由無決定權且不知情 之藥師李素玉給予病患藥物後,再由吳明城透過電腦連線傳 輸,提交至健保署方式,分別按月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健保 點數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揭不實之 醫療紀錄,按虛報之健保點數給付健保補助予好健康診所及建 工藥局,足生損害於各病患電子病歷管理及健保署對於健保 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總計好健康診所虛 報點數合計12,016點(其中5,000點歸責於陳仁傑、2,226點 歸責於潘建威、2,942點歸責於陳可維、1,848點歸責於黃俊 嘉)虛報費用合計12,440元;健工藥局虛報合計1,806點, 虛報費用合計1,860元。嗣經健保署派員查核,始悉上情, 而以抵扣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之自白。   ㈡證人葉淑芬、劉蓮英、黃士娟、郭貞華、莊盧鳳月、胡秀玲 、巫國進、陳來朝、謝麗珠、陳麗娜、曾金元、郭宜卉、張 富惠、施婉青、廖永豊、黃影秋、胡黎莉、蘇鼎勳、陳佑誠 之健保署訪談筆錄、費用申報資料、病歷;證人何宗峻、林 清郎、洪雪敏、黃玉蘭、林重光、陳志偉、林俊凱之健保署 訪談筆錄、偵查中之筆錄、費用申報資料、病歷。  ㈢健保署111年7月19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函、00000 00000B號處分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仁傑、吳明城於附表二編號20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 一般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陳仁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5、7-10、12、14-17、19- 21、24-25、35、37所示犯行、被告潘建威所為如附表二編 號1、11、13、18、26、33、36所示犯行、被告陳可維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2、22-23、31-32所示犯行、被告黃俊嘉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6、27-30、34所示犯行、被告吳明城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1-37(起訴書誤載為3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仁潔等5 人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之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 ,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 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 務審查辦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同一月份醫療費用之申 報,應可認係基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實 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被告陳仁潔等5人以好健康診所名義向健保署請 領109年1月、5月、7月、10月、11月、12月、110年1月如附 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是就附表二編號6、7、25、27-30、34 ;31-32;2、23;3、16、18、21、26、35-37;13、15;1 、8、10、11、17、19、24、33;4、14所示保險對象於相同 月份中請領醫療費用,應按月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已如前述,則不實申報 以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自可按月區分,是陳仁傑、潘建威、 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於不同月份申報 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附表二所載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   ㈣被告吳明城所為如上犯行,分別與附表所載申報醫師,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酌被告吳明城身為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被告陳仁傑、 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身為執業醫師,竟為貪圖健保署之 醫療資源,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健保給付,危害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仁潔等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 業經健保署追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有健保署111年4 月15日健保高字第1118601210號函在卷可查,及被告等5人 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衡酌被告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吳明城等4人 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等人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等5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其中被告陳仁傑 、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等4人,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諸 被告吳明城相對較輕;惟諒其等所詐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 業經健保署追回,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陳仁潔等5人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5項所 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並命陳仁傑、潘建威、陳可維、黃俊嘉、吳明城等5人應分 別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第1-5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被告等5人就附表編號1-37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 經健保署以扣抵方式全數追回上開健保給付金額,有前揭健 保局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合法取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8、10、11、17、19、24、33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23 陳可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16、18、21、26、35、36、37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14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7、25、27、28、29、30、34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9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12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13、15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20 陳仁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22 陳可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31、32 陳可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日期 好健康診所 虛報診療項目 診所 虛報點數 申報醫師 建工藥局 虛報點數 1 葉淑芬 109.12.09 未明示側性外耳膿瘍 493 潘建威 70 2 109.07.15 貧血 788 陳可維 無 3 109.10.05 混合型高血脂 250 陳仁傑 無 4 110.01.20 急性鼻竇炎 358 陳仁傑 131 5 110.06.26 混合型高血脂 390 陳仁傑 76 6 何宗峻 109.01.13 其他異位性皮膚炎 308 黃俊嘉 114 7 林清郎 109.01.13 發燒 308 陳仁傑 114 8 109.12.01 發燒 200 陳仁傑 114 9 110.10.18 混合型高血脂 340 陳仁傑 無 10 劉蓮英 109.12.02 貧血 680 陳仁傑 70(起訴書誤載為無) 11 109.12.08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320 潘建威 無(起訴書誤載為70)  12 洪雪敏 109.02.20 發燒 308 陳仁傑 114 13 109.11.11 未明示側性外耳膿瘍(起訴書誤載為未明非) 493(起訴書誤載為403) 潘建威 70 14 黃士娟 110.01.06 貧血 680 陳仁傑 70 15 郭貞華 109.11.13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200 陳仁傑 114 16 莊盧鳳月 109.10.15 咳嗽 200 陳仁傑 114 17 胡秀玲 109.12.04 頭痛 200 陳仁傑 114 18 巫國進 109.10.15 發燒 200 潘建威 114 19 黃玉蘭 109.12.04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200 陳仁傑 114 20 陳來朝 108.10.24 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 308 陳仁傑 114 21 謝麗珠 109.10.12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200 陳仁傑 114 22 109.06.24 貧血 788 陳可維 59 23 109.07.01 來院檢查無異常發現 308 陳可維 無 24 林重光 109.12.04 發燒 200 陳仁傑 114 25 陳麗娜 109.01.22 急性咽喉炎 200 陳仁傑 120 26 曾金元 109.10.14 未明示側性外耳膿瘍 320 潘建威 70 27 郭宜卉 109.01.1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308 黃俊嘉 114 28 張富惠 109.01.03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29 施婉青 109.01.03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30 廖永豊 109.01.03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31 黃影秋 109.05.01 貧血 788 陳可維 114 32 109.05.06 其他非特定性淋巴腺炎 578 陳可維 無 33 胡黎莉 109.12.05 頭痛 200 潘建威 114 34 蘇鼎勳 109.01.02 發燒 308 黃俊嘉 114 35 陳志偉 109.10.13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308 陳仁傑 114 36 林俊凱 109.10.20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00 潘建威(起訴書誤載為陳仁傑) 114 37 陳佑誠 109.10.07 損傷 200 陳仁傑 114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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