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李明芬
被 告 葉妍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妍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心連心教育咨詢有限公司(下稱心連心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前於112 年3 月31日與原告簽署合作協議書( 下稱
系爭合作協議書,聲證1),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新台幣( 下
同)100萬元,被告應每月1 日前給付投資金額1.5%作為投資
報酬,並應於投資1 年期限屆滿後10內返還投資款100 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葉妍伶指定帳戶。
㈡兩造於商議投資過程,被告表示每月將給付投資金額1.5%作
為投資報酬,而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署後,被告給付4月至8
月份之投資報酬皆為投資金額100萬之1.5%即1萬5000元(聲
證4)。再者,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心連心股東群」群組說
明112年5月、6月份之營業淨利分別為27萬4896元、30萬924
7元(聲證5),如給付稅後盈餘1.5%之金額,112年5月、6月
給付之投資報酬應分別為(274,896*1.5%) 4123元、(309,24
7*1.5%) 4683元,被告實際支付112年5月、6月之投資報酬
各1.5萬元,合作協議書第伍條之真意應為「於本協議投資
之期間,甲方( 即相對人) 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乙方投資金
額1.5%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
㈢被告應於系爭合作協議書113年3月31日屆滿後10日返還100萬
元,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貳條規定,請求返還100萬元。被
告僅支付112年4月至8月份之投資報酬,尚未支付112年9月
至113年3月之投資報酬10萬5000元(15,000*7=105,000)元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伍條請求110萬5000元。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合作協議書、「台灣心連心股東群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
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原告
前開舉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投資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3
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10日內,甲方應將乙方所投資之金
額即100萬元返還乙方。但甲、乙雙方得另行協議延長投資
之期間,或討論進行乙方有優先權利以增資入股之方式取得
心連心公司股份之事。」等語。本件原告投資被告之期間既
已屆滿,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於10日內返還原告投資額
100萬元,然被告迄未返還,亦未舉證或說明有該條但書約
定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真意為「於本協議投
資期間,甲方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投資金額1.5%之金額
作為投資報酬。」,並提出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日、6月5
日、7月3日、8月2日、9月6日各匯款1萬5000元至原告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備註欄並記載「分紅」、「葉妍伶
」、「六月分紅」、「心連心紅利」、「心連心分紅」等字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一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卷附原
告國泰世華帳戶所載交易明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9至23
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亦未表明異議或舉反證加
以推翻,則本院依據前開證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
未依約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起至113年3月份止
之投資報酬各1萬5000元(合計共10萬5000元),則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有據,而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TCDV-113-訴-2873-20250307-1